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陳英杰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2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951元,及其中新臺幣38,573元自民
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92,958元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5,104元自民國11
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120,206元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7,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5月3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下同)39,683元(其中38,573元為消費款、1,100
元為循環利息);又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4日、109年9月3日
、112年1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10,000元、10
0,000元、210,000元,分別約定自108年7月4日、109年9月3
日、112年1月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即於借款當日將上開借
款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就上開借款分
別尚積欠本金92,958元、65,104元、120,206元,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共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借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
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3-北簡-8755-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