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朕傑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
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丙○○即依指示,先至桃園
市某處列印」更正為「丙○○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手
鋼』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指示,先至桃園市某處7
-11便利商店列印」,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
獲取財物,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
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因此單就加重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處罰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就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詐欺集團原計畫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
審均自白洗錢之事實、本次未獲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
比較之結果,量刑框架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應以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
人之金錢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拿取現金、交付贓款
等,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外,尚包含指示被告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⑵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然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先後起訴,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即同此旨)。查被告自113年5月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陸
續為加重詐欺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6頁)
,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本案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偽造收據上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犯
罪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當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幹」、「孟傑」(此2人
均會使用TELEGRAM暱稱「手鋼」之帳號與被告聯繫)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雖自承楊○德邀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遭查獲後,
方知楊○德於本案擔任監控其取款之角色,但以為楊○德是少
一屆的學弟,不知楊○德為少年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本院卷第79頁),查本案擔任監控手之楊○德係00年0月出
生,案發時固即將18歲(見偵卷第27頁),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資料顯示被告知悉楊○德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要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依此規定,本應減
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
等減刑事由。
㈦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
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
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其前經查
獲後,仍再度違犯刑律,實應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除前述適用之減輕事由外,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併參其行為時之年齡、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方未使詐
欺破口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
用。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
餘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皆供其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㈡偽造之印文、署押:
被告交與被害人之收據,固經被害人收執,而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交與被害人之偽造收據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新
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及偽造「張文龍」
之署押(見偵卷第81頁),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惟本案並未扣得與「新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且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
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等印章部分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雖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然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
,共取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
頁),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偽造之工作證 13張 4 偽造之收據 5張 5 偽造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3張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2 偽造之「吳敏暐」印文 1枚 3 偽造之「張文龍」署押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手鋼」、「洪幹」、「孟傑」、「
王宏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
8月間,以假投資手法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同意
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丙○○即依指示,先至桃園市某處
列印出載有「新昇投資」、「姓名:張文龍」文字之工作證
2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並書寫有「張文龍」
簽名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文件,並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向
其上游取得iPhoneSE手機1支後,佯為投資公司專員,持上
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職員識別證,於113年8月30日9時許,
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長春路口,與乙○○碰面,將上開
現金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付乙○○以行使,並於向乙○○收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之際,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並為警扣得工作證15張、收據5張、聲明書
暨開戶同意書3份、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與少年即同案共犯楊○德(姓名詳卷,96年生)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戴建結所述相符,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手鋼」、「洪幹」、「孟傑」、「王宏恩」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張
文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工作證15張、收據5張、聲明書暨開
戶同意書3份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及犯罪預備之物,
而扣案手機1支,被告曾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為犯
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已交付之現金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
,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
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張文龍」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
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每1至2日可獲3,000元至5,0
00元之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價額後,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訴-1561-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