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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吳育駐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芳誼 陳秀金 顏妙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前邀約伊共同投資設立養雞場,約 定伊以養雞專利作價出資,由林○○現金出資;然因林○○無力 支付養雞場營運款項,乃尋覓金主借款,惟需以土地設定抵 押權作為借款擔保,伊遂提供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抵押標的物、抵押權人、登記時間、字號、抵押權種 類、擔保金額、確定或清償日期、代稱詳如附表一所示,甲 、乙、丙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然被上訴人於設定系爭 抵押權後,並未交付金錢,故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 債權存在(詳附表一所示擔保之債權欄所示,合稱系爭債權 ),系爭抵押權自因欠缺從屬性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芳誼(原名林芳儀)、陳秀金 、顏妙真分別塗銷甲、乙、丙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訴,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林芳誼就甲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甲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林芳誼應將甲抵 押權塗銷;㈢確認被上訴人陳秀金就乙抵押權及所擔保之乙 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陳秀金應將乙抵押權塗銷;㈤確認被 上訴人顏妙真就丙抵押權及所擔保之丙債權不存在;㈥被上 訴人顏妙真應將丙抵押權塗銷;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等均已將借款金錢交付上訴人,而成立系 爭債權。本件上訴人簽立領款收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 稱借款契約)後,方設定系爭抵押權,倘上訴人並未收受借 款,可拒絕簽立上開文件,至借款契約金額與領款收據金額 不同,是因領款當天視上訴人實際需求金額為調整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林芳誼就超過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債權部分、 陳秀金就超過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債權部分以及顏妙真就超 過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債權部分均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林芳誼就上訴人所有 之甲房地所設定之甲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 ;㈢林芳誼應將甲抵押權塗銷;㈣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陳秀金 就上訴人所有之乙房地所設定之乙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 債權不存在;㈤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顏妙真就上訴人所有之 丙房地所設定之丙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㈥ 顏妙真應將丙抵押權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原審敗訴,及上訴人請求陳秀金塗銷乙抵押權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曾邀約上訴人以共同投資設立養雞場為由,向上 訴人表示得代為尋覓金主借款,以辦理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 ,上訴人遂提供不動產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抵 押標的物、抵押權人、登記時間、字號、抵押權種類、擔保 金額、確定或清償日期詳附表一所示)。  ㈡林芳誼以上訴人並未如期清償借款258萬元,及自111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拍賣甲房 地,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155號執行事件受理。  ㈢陳秀金以上訴人並未如期清償其借款168萬元,及自111年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拍賣乙 房地,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3163號執行事件受理 。  ㈣上訴人與借款中間人杜○○確有LINE對話紀錄(如原審卷二第4 7至77頁所示)。  ㈤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領款收據(內容詳如附表二) ,其上「吳○○」之簽名、印文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是否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債權內容」乙欄中所示債 權金額之款項予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經被上訴人確認為系爭債權)因未交付借款, 因而系爭抵押權欠缺從屬性,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 對於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關 係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是否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債權內容」乙欄中所示債 權金額之款項予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本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如貸與人 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 」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 任。此時如借用人仍否認取得借款,自應由借用人就其所為 反對之主張,為相當之「反證」。  ⒉就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分別已交付如附表三「債權內容」乙 欄內所示258萬元、100萬元及400萬元借款之事實,有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金錢消費借契約書、領款收據為憑(見原審卷 二第109-113頁、第119頁、第121-133頁、第157頁、第159 頁)。而依上訴人不爭執由其親簽之領款收據(見不爭執事 項㈤),就林芳誼即林芳儀部分,已載明:「借款人要求扣 除應支付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已匯到借款人專屬帳戶;借 款人吳○○親收金額新臺幣258萬元整確認無誤。」(見原審 卷二第119頁);另陳秀金部分,則載明:「借款人要求扣 除應支付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已現金簽收或匯至借款人指 定帳戶;借款人吳○○親收金額新臺幣120萬元整確認無誤。 」(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而顏妙真部分,則記載:「借 款人要求扣除應支付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已現金簽收或匯 至借款人指定帳戶;借款人吳○○親收金額新臺幣500萬元整 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59頁)。  ⒊雖上訴人所簽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領款收據,其中就陳秀金 與顏妙真交付之金額,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載金額不同, 惟依原審當庭勘驗核對領款收據原本,其中金額部分與其他 部分(借款人、身分證號碼、電話、住址、日期欄),係以 不同筆墨書寫(見原審卷二第146頁),有照片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191至195頁),可認金額部分應非與其他領據上之 其他文字同時書寫,然前揭領據上既均已載明借款經親收確 認無誤字樣,上訴人復為高學歷之人,借款金額復多,在簽 立金錢消費借貸契後,苟非確有收受借款,衡情當無再書立 領款收據,甚且於抵押權設定文件上用印,同意於系爭土地 上設定抵押權之可能。再佐以依上訴人所主張,款項均由第 三人杜○○交付予上訴人,而觀被上訴人所提出杜○○與上訴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111年5月11日)「杜:利息到囉, 『三件』都到囉。上訴人:了解,前面兩件林○○說他都要負責 的。他沒有找您處理嗎?他是您近20年的老友,請您找他處 理喔,請在讓我知道狀況,第三件他告訴我他也會負責。我 也會聯繫他」、(111年6月13日)「杜:問我也沒辦法。他 們交給律師了,到期連一期都沒繳。害我被說詐騙。上訴人 :這些錢小林拿去,他在您辦公室當著您我的面說他會負責 。您是清楚明白的。現在他不接電話避不見面。這樣詐騙的 行為,怎麼說您詐騙」(見原審卷二第47、49、55、57頁) 。上訴人既於杜○○催討借款及利息時,自承有3筆借貸款項 存在,復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交付金錢時與林○○在場,並知悉 金錢之去向,未爭執尚未收受款項,足徵被上訴人所主張已 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應非虛罔。至所交付之金額部分,在別 無其他證據可供參酌之情形下,因陳秀金、顏妙真部分,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與領款收據為同日簽發,又依前揭杜○○與上 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所借之款項,應係以現金交 付,因金額非少,可認係借款前已先商討借款金額,讓被上 訴人備妥資金、擬定借款契約書,此類借款模式衡情當不可 能現場突增借款金額,故實際借款金額本院認應以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所載金額為準,即陳秀金、顏妙真係分別交付100 萬元及4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至林芳儀部分,在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與領款收據金額一致之情形下,可認已交付258萬 元之借款予上訴人。  ⒋又上訴人於前開與杜○○之LINE對話中,雖稱金錢實由林○○取 走,林○○並說要負責云云。然系爭債權既係以上訴人名義向 被上訴人等人分別借款,並由上訴人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本 票等(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復提供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上訴人自為系爭債權之借款人。 至被上訴人提出款項後,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上 訴人既係在場惟由林○○收取款項,客觀上應係上訴人指示將 款項逕交予林○○收受,兩造間之消費借款契約即已成立生效 。  ⒌至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就金錢究係交付予何人前後主張不一 ,自難認有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事實云云。惟如前所述,依 上開證據既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已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債 權內容」乙欄內所示258萬元、100萬元及400萬元借款予上 訴人之事實,在上訴人未舉反證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主張瑕疵,尚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敘明之。  ⒍至上訴人所稱甲債權借款期間並未約定借款利息;乙、丙債 權,兩造並未約定借款期限,且系爭債權均未約定遲延利息 部分,經查:  ⑴甲債權於借款契約上約定借款期限至111年3月5日(見原審卷 二第83頁),乙、丙債權於借款契約上則未約定期限,僅於 乙、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於「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乙欄 ,分別載明確定日期為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10日(原審 卷一第97、86頁)。審酌本件為民間借貸,而一般民間放貸 銀錢業者,係靠收取利息獲利,兩造既非熟識,經他人仲介 借款,當無無息借款予上訴人之可能。依借款契約書借款契 約第2條第3款所載:「利息支付方式:乙方應於利息支付到 期日時如期支付,如未支付時即視同違約,並依本契約第3 條、第4條內容執行」(見原審卷二第83、87、91頁),佐 以杜○○於111年5月11日向上訴人通知系爭債權皆到應給付利 息之日,後並表示上訴人未支付任一期利息有如詐騙,上訴 人僅表明了解只認應由林○○負責等情,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 佐(原審卷二第47、55、57頁),足見系爭債權兩造應已約 定「到期」開始給付利息。再觀杜○○適於丙抵押權確定日期 之隔日即111年5月11日傳訊予上訴人告知系爭債權利息期限 「皆到」(見原審卷二第47頁;而乙抵押權確定日為111年4 月27日、甲借款期限111年3月5日均在丙抵押權確定日之前 ),復參酌此等期間距借款日僅相隔2至3月,與部分民間借 貸放貸者給予借款人短期緩衝始開始收取利息情形相同,堪 認兩造所約定應開始支付利息到期日應分別為111年3月5日 (甲債權)、111年4月27日(乙債權)、111年5月10日(丙 債權)。被上訴人雖陳稱此為借貸期限即為清償期,借款期 間約定週年利率2%或無利息云云。惟此視同被上訴人就本件 借款幾未收息,旋要求借款人還款,實與常情相異,且與杜 ○○對話紀錄不符,故其所辯,應不足採。  ⑵又金錢借貸契約書上固未載明借款利息,惟於抵押權設定登 記時,均記載約定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如依前所 述,將支付利息之到期日認定為清償日,上開登記所載之遲 延利息應為支付到期日所約定應開始給付之利息。復考以民 間放貸利息皆落於月息1分至2分,與週年利率20%相去不遠 ,且系爭債權既係透過杜○○為仲介,借款條件應相當,是兩 造就利息應約定為週年利率20%,並自利息到期日支付。被 上訴人雖辯以甲債權於110年12月6日至111年3月5日間約定 利率為週年利率2%,並有以此為甲抵押權登記(詳附表一所 示),然苟如此,林芳誼應會於此間即向上訴人催討利息, 但被上訴人卻至111年5月11日方透過杜○○向上訴人告知到期 應開始給付利息,則於到期前是否有約定利息,實屬有疑, 是被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⑶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民法第205條 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 亦適用之。本件系爭債權之利息皆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後 ,故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則應無效而不復存在。  ⑷至系爭債權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依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為「 自逾期三日以上或經催告後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換算週 年利率109.5%)」(見原審卷二第83、87、91頁),然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承為週年利率36%,即超過週年利率36%部分不 存在,故系爭債權之違約金,應以週年利率36%為認定。又 依借款契約第2條,系爭債權之利息應於利息支付到期日支 付,若未支付視同違約,則依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應自到 期日3日後,得請求違約金。上訴人於利息支付到期日時, 未曾給付利息,故就甲、乙、丙債權應分別於111年3月9日 、111年5月1日、111年5月14日開始計算違約金。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而 甲、丙抵押權既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擔保債權,則 無欠缺從屬性,非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既應 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林芳誼、陳秀金、顏妙真分別如附 表三編號1、2、3所示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甲、丙抵押 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前揭範圍 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抵押標的物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字 號 抵押權種類 擔保金額 確定或清償日期 代稱 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抗辯之債權即確認標的)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2/10000)及其上同區段小段5160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下稱甲房地) 林芳儀 110年12月8日 路新登字第001920號 普通抵押權 258萬元 111年3月5日 甲抵押權 借款金額258萬元。借款期間110年12月6日至111年3月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甲債權)。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10000)及其上同區段459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下稱乙房地) 陳秀金 111年2月8日 鹽專字第00095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168萬元 111年4月27日 乙抵押權 借款金額168萬元,借款期間111年1月27日至111年4月27日,無利息。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下稱乙債權)。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5/10000)及其上同區段1639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丙房地) 顏妙真 111年2月11日 新鹽登字第01221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600萬元 111年5月10日 丙抵押權 借款金額500萬元,借款期間111年2月11日至111年5月10日,無利息。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下稱丙債權)。 附表二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領款收據 本   票 出處 債權人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利率 (年) 遲延利息 違約金 簽立時間 金額 簽立時間 票面金額 發票時間 1 林芳儀 258萬元 110年12月6日至111年3月5日 無記載 按原借款利率按日計付 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  無記載 258萬元 110年12月6日 258萬元 110年12月6日 卷二第109至至119頁 2 陳秀金 100萬元 無記載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1月27日 120萬元 111年1月27日     無 卷二第121至127、157頁 3 顏妙真 400萬元 無記載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2月11日 500萬元 111年2月11日 600萬元 111年2月11日 卷二第129至137、159頁 附表三 編號 債權人 債權內容(新臺幣) 擔保之抵押權 1 林芳儀 25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 甲抵押權 2 陳秀金 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 乙抵押權 3 顏妙真 4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 丙抵押權

2024-12-11

KSHV-113-重上-123-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鄭家貴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 訴 人 黃文宗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 訴 人 黃萬國 訴訟代理人 黃進文 上 訴 人 黃萬喜 楊漢章 楊富文 黃蔡淑貞 呂正長 呂荷香 楊文國 高文禮 邱全豊 楊文藝 蔡秋娥(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王頌輝(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雄 上 訴 人 王秋娟(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容(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弘(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楊清河 王慶仁 鄭鴻彥 顏建安 顏上耀 顏瑞震 李穎豐 呂金枝 呂金山 呂盈欣 呂笙鈺 呂榛鈺 顏登泉 顏萬力 陳利男 顏肇佑 高守德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高孟甄 上 訴 人 邱全鎮 王惠仙 邱啓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上倖 上 訴 人 邱俞銓 法定代理人 陳春櫻 上 訴 人 呂文龍 顏顯章 蘇志豪 蘇慶隆 邱玉琴 邱玉緞 廖邱玉貞 邱玉枝 邱豊茂 邱珮綺 黃富建 黃富順 黃麗琴 黃麗花 邱川民(即邱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蓉(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滿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建樹(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蘇鋒汶(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柏育(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毅(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肱億(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坤宏(即蘇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鄭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附表三所載應補償人應給付該表所載應受補 償人各如該表所示補償金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鄭家貴、黃文宗之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其二人以外之其餘原審 共同被告黃萬國等共62人,爰併列黃萬國等62人為上訴人,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鄭家貴、王秋娟、王秋容、王仁弘(王秋娟以次3人 與王頌輝合稱王頌輝4人)、王慶仁、顏建安、顏上耀、顏 瑞震、李穎豐、呂金枝、呂盈欣、呂笙鈺、呂榛鈺、顏登泉 、顏萬力、陳利男、顏肇佑、高守德、邱全鎮、王惠仙、邱 俞銓、呂文龍、顏顯章、蘇志豪、蘇慶隆、邱玉琴、邱玉緞 、廖邱玉貞、邱玉枝、邱豊茂、邱珮綺(邱玉琴以次6人合 稱邱玉琴6人)、黃富順、黃麗琴、黃麗花(與上訴人黃富 建合稱黃富順4人)、邱麗蓉、邱麗芳、邱滿鳳、邱建樹( 邱麗容以次4人合稱邱麗蓉4人)、蘇鋒汶、蘇柏育、蘇文毅 、蘇肱億(蘇鋒汶以次4人與上訴人蔡秋娥合稱蔡秋娥5人) 、蘇坤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各稱272土地、279土地、28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能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 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原審判命邱玉琴6人就被繼承人邱文 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21/101556辦理繼承登記,及王 頌輝4人就被繼承人王和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11284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邱玉琴6人、王頌輝4人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四、上訴人之答辯:  ㈠鄭家貴、鄭鴻彥:伊等同意以附圖及附表二方式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並就分得之附圖編號B3-1、B4-1、B7部分與被上訴 人維持共有。  ㈡黃文宗:伊同意以附圖及附表二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 分得附圖編號A1部分土地。又附圖編號A4、C6土地分得人有 其他土地緊鄰該受配土地,不應將附圖編號A4、C6土地當作 袋地計算本件找補金額。再者,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下稱碩大事務所)碩大雄分估訴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認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土地總價大 不相同,漲幅甚至高達8.55%,顯有不當,系爭土地分割前 、後之價值應均為136,473,000元,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金錢 找補方式以本院卷四第87、88頁所示方式為適當。  ㈢黃萬國、黃萬喜、楊漢章、楊富文、黃蔡淑貞、呂正長、呂 荷香、楊文國、高文禮、邱全豊、楊文藝、蔡秋娥、王頌輝 、黃進雄、邱啓盛、邱俞銓、呂金山、呂文龍、邱川民:同 意系爭土地合併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三 之方式找補。      ㈣楊清河: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街○00○0號建物 坐落在附圖編號C8部分。於87年地籍重測時,地政人員表示 該建物越界蓋在他人土地上,當時伊有提起訴願,但不清楚 訴願結果,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㈤黃富順4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並依鑑價結果為找補。  ㈥顏登泉、顏肇佑、顏萬力:伊等同意受分配附圖編號B9部分 ,但應予金錢找補。    ㈦陳利男:伊係自伊兄長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當時 已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路00巷○0000號建 物,目前是由伊大嫂居住使用。  ㈧蘇坤宏:伊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同意分配在附圖編號C7部分 ,並與蘇錦聯之繼承人即蔡秋娥5人維持共有。  ㈨邱玉緞、廖邱玉貞、邱玉枝:伊等與邱玉琴、邱豊茂、邱珮 綺為兄弟姐妹,係自伊等父親繼承系爭土地,沒有使用系爭 土地。  ㈩邱麗蓉:伊同意與邱俞銓、邱啟盛就附圖編號C1維持共有, 並為適當之找補。  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合併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依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鄭家貴、黃文宗提起上訴 ,效力及於其餘上訴人,鄭家貴、黃文宗、黃萬國、黃萬喜 、楊漢章、楊富文、黃蔡淑貞、呂正長、呂荷香、楊文國、 高文禮、邱全豊、楊文藝、蔡秋娥、王頌輝、黃進雄、邱啓 盛、邱俞銓、呂金山、邱川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 、四項廢棄;㈡系爭土地合併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並為適當之找補,黃富順、黃富建、楊清河上訴聲明:維 持原判決,其餘上訴人未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均屬鹽埔都市計畫住宅 區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並 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1頁 、卷二第167頁、本院卷一第137至221頁);又同意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已逾半數,是被 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 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意願之拘束,亦即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 況及利益平衡,期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達最大效益 為目的。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臨路情形及其上之使用狀況詳如後 述,有現場照片、現況略圖、網頁圖資、原審勘驗測量筆 錄、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 二第169至191、247至255、261頁)。    ⑴系爭土地均略呈四方形,地勢平坦,280土地在西,272 土地及279土地在東,中間有南北向之豐年路23巷縱向 貫穿(路寬約4公尺),272土地、279土地之間以東西 向之豐年路23巷相隔(路寬約3公尺),且279土地、28 0土地南側均面臨路寬7至8公尺之民興街,279土地東側 臨路寬約3公尺之無名巷道。    ⑵272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A1有黃文宗所有門牌號碼豐 年路23巷1號房屋,附圖編號A2為空地,附圖編號A3有 王慶仁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之1號房屋,附圖編號 A4有王頌輝4人所有房屋。    ⑶279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B1有黃進雄、黃蔡淑貞所有 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3號房屋,附圖編號B2為黃萬喜所 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3之1號房屋,附圖編號B3-1、B4 -1有被上訴人及鄭家貴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7號, 附圖編號B5有蔡秋娥等5人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9號 房屋,附圖編號B6有陳利男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1 -1號房屋,附圖編號B7現由被上訴人栽種檳榔樹使用, 附圖編號B8有黃富順4人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3號 房屋,附圖編號B9有顏登泉、顏萬力、顏肇佑所有門牌 號碼豐年路23巷15號房屋,附圖編號B10有顏建安、顏 顯章、顏上耀、顏瑞震、李穎豐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21 號房屋。    ⑷280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C1有邱麗蓉4人所有門牌號 碼豐年路25號房屋,附圖編號C2有高守德、高文禮所有 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2號房屋,附圖編號C3現為空地、 雜樹林,由邱玉琴6人使用,附圖編號C4有邱川民所有 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8號房屋及鐵皮車庫,附圖編號C5 為空地,附圖編號C6、C7有蘇志豪所有無門牌之雞舍、 工寮、農園,附圖編號C8有楊清河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 17號房屋,附圖編號C9有楊文藝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17 號房屋,附圖編號C10有楊漢章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19 號房屋。   ⒉本院審酌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 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相符,能保留既存建物,發揮土地效能 ,及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狀況、持分面積、分割後土地 方整性與交通便利性,且除未表示意見之上訴人以外之兩 造均同意以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因素,認為以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能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 及利益平衡,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於合併分割後達最大 效益,故認該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至楊清河抗辯於87年地籍重測時,地政人員表示其所有門 牌號碼民興街17之1號房屋越界建築在同段284地號土地( 下稱284土地)上,伊有提起訴願,但不清楚訴願結果, 希望搞清楚云云。查,楊清河受分配部分為附圖編號C8即 其前開房屋坐落位置,位在280土地西南角,東側為楊文 國、楊文藝分得之附圖編號C9部分,西側則與284土地相 鄰,其所有房屋是否有越界建築在284土地上之情形,實 屬其個人與鄰地所有人間之爭議,與系爭土地之分割無關 ,是楊清河抗辯應先查明是否有越界建築始能分割系爭土 地云云,委無足採。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是於原物分配時,縱 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 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 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 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 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 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 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 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可能因兩造 分得土地面積、臨路情形、深度、地形、地勢等各不相同 ,致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差別。而經原審囑託碩大 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找補金額 ,及本院函請該事務所就附圖編號A4、C6土地臨路情形為 補充鑑定,碩大事務所以附圖編號C4土地為基準宗地,將 之與鄰近之比較標的狀況互為比較分析,依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認定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14,272元,再依分割後各筆土地與附圖編號C4土地之面積 、臨路寬度、臨路深度比、地形、路寬、進出路況便利性 等相關差異進行個別條件調整,認為共有人應補償或受補 償金額如附表二「左列受分配人合計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 」欄所示,有碩大屏估訴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 稱111年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可稽。   ⒉黃文宗固抗辯:系爭估價報告先估算出系爭土地之價值基 準為每平方公尺14,272元,系爭土地總價值即為136,473, 000元,則於進行分割後土地找補金額計算時,自應依上 開總價評估計算找補金額,系爭估價報告所估算之分割後 系爭土地總價值竟增至149,229,220元,顯有不當云云。 然查:    ⑴碩大事務所係考量分割後之分配位置、面積、面寬、深 度、地形及進出路況便利條件均不同,乃先選取附圖編 號C4土地為基準宗地,作為分割後其他土地之比準地, 並依附圖編號C4土地與鄰近比較標的之使用分區、建蔽 率/容積率、寬度、深度、地形、地勢、面積、臨路狀 況、區域條件、個別條件及整體條件等價格決定因素, 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調整評估,認定附圖編 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4,272元,再根據分 割後其他土地與附圖編號C4土地間個別因素差異,推估 其他土地合理價格,即依面積、寬度、深度、臨路情形 、地形、進出路況便利性等相關差異進行個別條件調整 後,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如系爭估價報告 第32、33頁所示,嗣依各共有人之分割前應有部分價額 與分割後受配土地價額之差異,計算共有人應補償或受 補償金額如附表二「左列受分配人合計應補償或受補償 金額」欄所示,有111年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 可稽。    ⑵又前揭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僅係表彰該筆土地 之單價,並非代表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平均單價,且因分 割後各筆土地狀況有優於附圖編號C4土地者,亦有劣於 附圖編號C4土地者,故分割後各筆土地個別調整計算後 加總之總價,與以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單價計算所得 系爭土地總價即未必相同,前者乃經由與附圖編號C4土 地進行個別因素比較後所得各筆土地價格之加總,以此 總價除以系爭土地總面積始為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平均單 價等情,有碩大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函文在卷可佐(本 院卷四第55至63頁)。    ⑶綜觀111年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內容,係綜合考 量國內外政策經濟情勢、不動產市場概況,及系爭土地 坐落區域、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及 交通運輸概況等區域因素,並依分割後各土地之個別條 件逐一評估,核無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之情狀 ,且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僅代表該筆土地之價格 ,分割後其他筆土地之價格係依各該土地狀況與附圖編 號C4土地互為比較優劣後決定,自無從逕以附圖編號C4 土地之單價換算分割後系爭土地之總價,黃文宗抗辯系 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單價應相同云云,委無足採。基上, 本院認前述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具客觀公信力,符合 市場行情,得作為本件判斷金錢補償金額之依據。從而 ,兩造間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高守德、高文禮之被繼承人高應奇前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訴外人簡秋琳設定抵押權,原審並已對簡秋琳告知訴訟, 王慶仁以其279土地應有部分為訴外人顏詠欣設定抵押權, 經本院對顏詠欣告知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209、211頁、本院卷一第163、191、193 、219、221頁、卷四第181、183頁),簡秋琳、顏詠欣並未 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簡秋琳之抵 押權即移存於高守德、高文禮分得之附圖編號C2土地,顏詠 欣之抵押權移存於王慶仁分得之附圖編號A3土地,附此敘明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並應採附圖及附表二方 式合併分割,及依附表三之方式為金錢補償為適當。原判決 所為補償金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分割方 法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 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13-上-20-20241211-2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少溱 相 對 人 高苡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原上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 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2-10

KSHV-112-原上-6-20241210-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李進雄 柯如芳 相 對 人 林周秀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確定,命相對人負擔 訴訟費用。伊支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2,461,540元,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乃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伊之聲請,伊提出異議亦遭原裁定駁 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 準由司法院定之;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 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於民國92年2日7日新增之立法理由記載略以: 為簡化訴訟文書逐件封貼郵票之作業方式,減輕當事人購買 郵票及法院登記、核算、催補、退還郵票之勞費,爰將原條 文所規定之郵電費項目刪除,併入裁判費徵收;郵電送達費 及法官、書記官、通譯、執達員等法院職員出外調查證據或 為其他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如由當事人另行支付 ,常引起當事人對法院公正性之懷疑,為提昇司法威信,上 開費用宜包含於裁判費之中,不另徵收等語,足見郵電送達 費用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 時,無須予以納入,且此有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 第0960000572號函可參。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 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堪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 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之系爭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相對人 敗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系爭訴訟已於112年8月23 日確定,因相對人前就系爭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原法院 遂依職權以112年度司他字第159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向原法 院繳納訴訟費用12,4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之本息,另依 抗告人之聲請,以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裁定確定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600元(複丈費),並 加計法定利息等情,有系爭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原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事聲字卷第59至 63頁、本院卷第207、208頁),且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 無訛。抗告人於本件請求相對人負擔者為律師費用、郵寄費 用、抗告費用、阻怪手整地停工及拖車費用、廢棄物廢水化 糞池污染10年土方恢復所需費用、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損失, 核與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裁定之訴訟費用項目不同 ,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訴訟委任呂承翰律師、蘇志成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依序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8萬元,及就原法院11 1年度全字第3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委任 蘇志成律師為代理人,支付律師費用35,000元,總計支出律 師費用175,000元,另支出郵寄費用540元、抗告費用2,000 元、阻止怪手整地停工及拖車費用18,000元、廢棄物廢水化 糞池污染10年土方恢復所需費用994,500元,且受有自111年 8月21日起算1年之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損失1,271,500元,業 據提出估價單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 變更同意書、曾啟能估價單、郵局存證信函、律師費用收據 、匯款回條、抗告費用收據、程冠工程行估價單、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執據(原審司聲字卷第15至23、33至41、79、85、 103、105頁)為證。惟查,抗告人為系爭訴訟支付之律師費 用屬第一審訴訟之律師費用,依前揭說明,不得列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抗告人支出之郵寄費用,依前揭說明,亦不在訴 訟費用之列;抗告人就原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9號事件之強 制執行執行程序支出之律師費用、就原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 9號事件及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事件繳納之抗告費用,均 屬保全程序事件之費用,並非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無從於 本件一併處理;抗告人所支出之阻止怪手整地停工及拖車費 用18,000元、廢棄物廢水化糞池污染10年土方恢復所需費用 994,500元,核其性質均非進行系爭訴訟之必要費用,自非 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至抗告人主張之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損 失1,271,500元部分,未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准駁之處分 ,原裁定就此亦未對抗告人為不利益之裁定,抗告人尚無從 就此部分提起抗告。  ㈢綜上,抗告人支出之律師費用、郵寄費用、抗告費用、阻怪 手整地停工及拖車費用、廢棄物廢水化糞池污染10年土方恢 復所需費用均不屬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從而,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並說明就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損失部分應由司 法事務官另為補充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2-09

KSHV-113-抗-330-2024120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被上訴人 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駿華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 訴 人 林財源 居臺中市○○區○○○道○段000號00樓之0 林國斌 呂采玲 林曉楓 林詳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2-09

KSHV-113-重上更一-7-20241209-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仲介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齊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鎬 訴訟代理人 李琮傑 張洛洋律師 被上訴 人 大易群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紹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銷售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被上訴人嗣就系爭不動產覓得買方即訴外人呂瓊玉,呂瓊 玉與伊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成交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151萬元 ,兩造亦於同日簽訂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自履約保證專戶領得仲介服 務費3,090,60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然系爭建物門口有 塊偏在一側但不影響進出之他人所有畸零地即同小段145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伊於銷售系爭不動產前為美化環 境,與系爭鄰地地主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將之 與系爭建物前方自己所有空地同鋪設抿石子,並於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一週前將系爭切結書傳送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 人在簽約前轉交系爭切結書給買方,但被上訴人竟隱匿系爭 切結書,直至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方於108年1月9日以LIN E通訊軟體傳送予呂瓊玉,致呂瓊玉因此與伊產生爭議而拒 絕履約,呂瓊玉嗣經催告仍不履約,伊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 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呂瓊玉不願履約,終致系 爭買賣契約解約,顯未依居間契約之本旨為給付,構成不完 全給付,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服務費 。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不用返還全額,因呂瓊芳迄今僅給 付950萬元,被上訴人得請領之服務費亦應依買方履約比例 計算僅以57萬元為上限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090,600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捨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11月26日起委託伊居間銷售 系爭不動產,伊花費時間勞力積極尋找買方,於上訴人及呂 瓊玉間來回周旋仲介後,上訴人與呂瓊玉方於107年12月30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伊已完成委託銷售任務,兩造遂簽 訂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以系爭不動產總價6%計算 之系爭服務費。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 酬,縱使系爭買賣契約嗣因故解約,與伊得領取之報酬無涉 。又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鄰地而與系爭鄰地共有人之一人 簽訂系爭切結書,此與系爭契約委託交易標的無關聯性,系 爭切結書所指相關事項不在系爭契約所約定伊應履行之義務 範疇,但伊針對系爭建物前方存在系爭鄰地之情形在簽約前 已告知呂瓊玉,並向上訴人多次詢問此事,請其於簽約時將 系爭切結書自行提出予呂瓊玉,上訴人卻未於簽約當日攜帶 系爭切結書到場,應屬上訴人自己之疏失,進而造成呂瓊玉 對其求償,與伊無關。況呂瓊玉對上訴人所提訴訟,上訴人 均獲勝訴,上訴人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90,600元, 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 不動產,並於107年10月23日簽訂契約變更附表,將委託期 間延長至108年1月31日及變更委託價款。  ㈡被上訴人嗣就系爭不動產覓得買方呂瓊玉,成交總價為5,151 萬元,呂瓊玉與上訴人於107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  ㈢兩造於107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載明上訴人委託被上 訴人居間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仲介 完成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給付被 上訴人按總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即3,090,600元。  ㈣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17日自履約保證專戶領得系爭服務費 。  ㈤系爭建物門口有塊偏在一側之他人所有畸零地即系爭鄰地, 上訴人於銷售系爭不動產前將系爭鄰地與系爭建物前自己所 有之空地同鋪設抿石子,並與系爭鄰地地主之一簽訂系爭切 結書,上訴人於107年12月23日將系爭切結書傳送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於108年1月9日將系爭切結書以Line傳送予 呂瓊玉。  ㈥呂瓊玉嗣對上訴人起訴,先位主張因系爭建物出入口處地面 鋪設抿石子占用系爭鄰地,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 已付價金,備位則主張若其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得請 求減少價金,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其 訴後,呂瓊玉提起上訴,就先位部分增加主張縱認其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不合法,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其應得 依與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縱認系爭協議書 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其應得請求酌減違約金,經本院以110 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 度台上字第8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甲案) 。  ㈦呂瓊玉於系爭甲案確定後,復對上訴人起訴主張若上訴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縱 認其需支付違約金,應予酌減,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242號判決駁回其訴,呂瓊玉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重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人就已繳價金僅得沒收3,605,700元 作為違約金,應返還呂瓊玉5,894,3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 ,現由最高法院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乙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服務費,被上訴人則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㈡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 請求返還系爭服務費,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 ,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 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 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 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效用、品質 、瑕疵等,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其以居間為 營業者,對於上開事項並有調查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67條 規定意旨自明。是以,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不動產買 賣之專業知識,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仲介業 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仲介費用,自應 就其所從事之業務,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故如已施 予必要注意,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之 情形。  2.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受委託處理仲介業務,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切結書,未於系爭買賣契約 簽訂前依委託將系爭切結書交付呂瓊玉,致呂瓊玉於簽約後 拒絕履約,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已告知呂瓊芳系爭建物 前方存在系爭鄰地,且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未經系爭鄰 地之全體共有人簽名,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之其中1名共有 人亦無經其他共有人授權代表簽名之授權書,系爭切結書之 效力實有疑義,考量若替上訴人提供給呂瓊玉,將造成呂瓊 玉誤解有權使用該門前的畸零地,徒增法律糾紛,伊本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有提供買賣雙方正確資訊之義務,故 伊建議上訴人在簽約當天自行提供給呂瓊玉,但上訴人卻未 於簽約時交付系爭切結書給呂瓊玉等語置辯。  3.經查:  ⑴訴外人王守逞代理訴外人王清亮於105年10月16日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切結書,記載:上訴人在○○區○○街00號興建之凹仔綠 房屋門前的一塊三角形畸零地(即系爭鄰地)係王清亮代地 主所有,今上訴人為了整齊美觀鋪上抿石子地板,雖不佔用 但此為他人私有土地實屬不該,願以5萬元補償地主,而地 主同意不圍牆籬,亦不破壞地面,將來售屋後,上訴人更須 將此切結告知新屋主,確定門前這塊畸零地非系爭建物所有 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上訴人 於107年12月23日將系爭切結書翻拍照片傳送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108年1月9日,始將系 爭切結書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呂瓊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  ⑵呂瓊玉於108年1月10日以Line傳送系爭切結書翻拍照片予代 書張月里,對張月里表示「這不可能接受的。你在現場有聽 他說嗎?」,張月里回覆:「是0000地號嗎?簽約當天有聽 到賣方仲介方和妳那位朋友在討論這塊地」,呂瓊玉則回稱 :「是,可是沒這書面,我們要求返還」等語,有上訴人所 提出呂瓊玉與張月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111-115頁);再參以呂瓊芳於系爭甲案之二審上訴理由狀 主張上訴人與仲介人員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隱瞞系爭建物 出入口鋪設之抿石子地面占用系爭鄰地,仲介人員馮紹清嗣 於108年1月9日以Line傳送系爭切結書時,其始知悉上情等 語(原審訴字卷第35頁),可知呂瓊玉於系爭甲案係以其簽 約前不知系爭建物門口部分抿石子地面是占用系爭鄰地,迄 108年1月9日見到系爭切結書時始知悉此情為由,對上訴人 提起系爭甲案訴訟。  ⑶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切結書傳送予被上訴人時,委託被上訴 人在簽約前交付系爭切結書予買方,但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收到系爭 切結書翻拍照片,且未於簽約前轉傳予呂瓊芳,辯稱其收到 系爭切結書檔案後,因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效力有疑義即拒絕 轉傳系爭切結書予買方,並請上訴人於簽約當日自行交付系 爭切結書予呂瓊芳等語。參諸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本件訴訟 代理人李琮傑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馮紹清於108年1月 10日之錄音對話譯文:「馮紹清(下稱馮):您有說簽約的 時候這張(指系爭切結書)會給買方,所以我說我當然依照 您的一個」、「李琮傑(下稱李):我是有說簽約這個我會 附(指系爭切結書)給買方,可是我沒說我會過名後給買方 」、「馮:對,您先聽我說,我已說您那時候是有這樣子講 所以說在簽完約我們把這張留給買方這樣也沒有錯嘛,所以 說買方重點是買方看了這個內容所產生疑義,您了解意思吧 ,你看這樣他會覺得說這個內容沒有保障耶,所以說,你不 要誤會是我去故意跟他說」、「李:沒沒,不會說你去跟他 提出啦,這不是這樣,這個東西不是說沒有保障,這就是使 用權沒有所有權啦。」等語(見系爭甲案一審資料卷第261 頁),可知上訴人係表示將於簽約時自行帶系爭切結書到場 交付給買方,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曾為前揭承諾,但於簽約當 天卻未帶系爭切結書到場交付,始於簽約後自行傳送系爭切 結書翻拍照片予呂瓊玉,核與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大致相符。 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被上訴人曾同意於 簽約前替上訴人轉傳系爭切結書予呂瓊玉,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自行於簽約當日轉交系爭切結書予 呂瓊玉,被上訴人未同意於簽約前替上訴人交付上開文件, 故被上訴人未於簽約前轉傳系爭切結書翻拍照片予呂瓊芳閱 覽,並未違反兩造之約定。  ⑷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馮紹清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之107年 12月22日曾傳送系爭鄰地地籍圖予呂瓊玉,提醒呂瓊玉系爭 建物門口前方有部分土地屬於呈三角形之系爭鄰地,並於系 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再次以地籍圖等文件向呂瓊芳說明系爭 建物坐落基地及系爭鄰地之相對位置,並告知上訴人有與系 爭鄰地地主簽署協議之事,呂瓊芳則表示有意願購買系爭鄰 地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及簽約當天錄音譯文可憑(見系爭 甲案一審資料卷第217-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訴字卷第79頁);佐以前揭呂瓊芳與張月里之Line對話紀 錄中,張月里亦稱於簽約當天有聽到呂瓊芳之友人討論系爭 鄰地之事,呂瓊芳亦承認當日有討論該地,足見被上訴人於 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確已促請呂瓊芳注意系爭建物門口前 方存在他人所有之畸零地即系爭鄰地之事。  ⑸至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馮紹清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問:簽約前,你是否有明確向呂瓊玉說系爭房地的抿石子地 板有鋪到0000地號土地?)沒有特別講到抿石子的問題」等 語(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852號卷一第181至182頁 ),可知其以地籍圖等文件促請呂瓊芳注意系爭鄰地問題時 ,並未特別提到上訴人有在系爭鄰地部分位置鋪設抿石子地 面之事。但觀諸地籍圖已可明確看出系爭建物坐落之0000地 號土地形狀非方整,系爭鄰地有一小塊三角形土地恰好坐落 在系爭建物之基地即上開0000地號土地與前方道路中間(見 系爭甲案一審資料卷第217頁),故呂瓊芳觀諸被上訴人提 示之地籍圖所示土地形狀,再比對其在現場看到之現況,應 可明確知悉系爭建物門口前方鋪設抿石子之路面有一小塊呈 三角形狀土地屬系爭鄰地,呂瓊芳於系爭甲案訴訟所為前揭 主張並非真實。  ⑹從而,上訴人傳送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已拒 絕於簽約前替上訴人轉傳系爭切結書予呂瓊芳閱覽,兩造遂 另約定由上訴人於簽約當日自行交付呂瓊芳,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被上訴人未於簽約前替上訴人轉傳系爭切結書予呂 瓊芳,自難認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另被上訴 人雖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轉傳系爭切結書予呂瓊芳閱覽 ,或逐字告知呂瓊芳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但其已於簽約前 促請呂瓊芳注意系爭建物門口前方存在他人所有之畸零地即 系爭鄰地,亦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已將關於買賣標的所知 事項據實報告於呂瓊芳,堪認已盡居間人之據實報告義務, 呂瓊芳提起系爭甲案訴訟乃因上訴人未於簽約當日攜帶系爭 切結書交付呂瓊芳閱覽所致,非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所致。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居間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難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服務費,有無 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 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於簽約前依約傳送系爭切結書予呂瓊芳,違反系爭 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尚非可採,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不 合法,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服務費 ,即無理由。  2.上訴人另主張呂瓊芳於簽約後僅給付950萬元,嗣後即拒絕 繼續履約,被上訴人依其完成之服務內容比例計算,僅得請 求服務費57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然兩造於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服務報酬,買賣成交時,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收取服務報酬,…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逕由交易 價金安全專戶中撥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並於 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仲介完成買賣雙方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按總價百分之六 計算之服務報酬即系爭服務費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 ,另綜觀系爭契約及嗣後簽署之契約變更附表全文(見本院 卷第167-185頁),均未約定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居間報酬應 按買方履約程度計算,是以,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媒介 上訴人與呂瓊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完成居間媒介義務 ,被上訴人自得領取系爭服務費全額。縱使系爭買賣契約嗣 後因呂瓊芳違約而遭上訴人解除,但此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90,600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04

KSHV-113-上-155-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許連生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佩珊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允居 訴訟代理人 蔡慶福 視同上訴人 蔡瑞元 蔡春法 蔡有龍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陳金蓮 視同上訴人 蔡瑞珠 訴訟代理人 蔡靜芳 視同上訴人 蔡泰山 蔡泰寶 吳泰林 許新安 許明智 許永群 蔡海進 蔡國興 蔡連益 蔡志坤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李美華 視同上訴人 蔡坤慶 訴訟代理人 陳莉萍 視同上訴人 蔡坤和 蔡永鴻 蔡珉棋(原名蔡德建)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柏豪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林美麗 蔡陳秀琴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福川(兼蔡雲明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桂春 視同上訴人 蔡進明(兼蔡雲明之承當訴訟人) 蔡岳龍(兼蔡允吉之承受訴訟人) 許黃秋月(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明吉(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雪鳳(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景信(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前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蕙貞 視同上訴人 許辰儀(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佳瑄(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前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杜意樊 被 上訴 人 蔡水江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共有人「蔡連益、蔡水江、蔡志 坤、蔡林美麗、許明智、許永群、許新安、蔡瑞珠、許黃秋月、 許明吉、許雪鳳、許景信、許辰儀、許佳瑄、蔡福川、蔡海進、 蔡國興、許連生、蔡 春法、蔡有龍、蔡岳龍、蔡允居、蔡進明 、蔡瑞元、蔡泰山、蔡泰寶、吳泰林、蔡珉棋、蔡陳秀琴」應有 部分更正如附表「應更正應有部分數字」乙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共有人 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應有部分 應更正應有部分數字 蔡連益 495/24129 509/24129 蔡水江 495/24129 509/24129 蔡志坤 495/24129 509/24129 蔡林美麗 1237/24129 1224/24129 許明智 495/24129 491/24129 許永群 495/24129 491/24129 許新安 495/24129 491/24129 蔡瑞珠 1237/24129 1224/24129 許黃秋月、許明吉、許雪鳳、許景信、許辰儀、許佳瑄 公同共有495/24129 公同共有491/24129 蔡福川 248/24129 263/24129 蔡海進 248/24129 206/24129 蔡國興 248/24129 206/24129 許連生 1361/24129 1377/24129 蔡春法 619/24129 583/24129 蔡有龍 123/24129 105/24129 蔡岳龍 371/24129 412/24129 蔡允居 11753/24129 11596/24129 蔡進明 248/24129 263/24129 蔡瑞元 801/24129 860/24129 蔡泰山 248/24129 206/24129 蔡泰寶 248/24129 307/24129 吳泰林 248/24129 307/24129 蔡珉棋 371/24129 412/24129 蔡陳秀琴 64/24129 70/24129

2024-12-04

KSHV-112-上易-39-20241204-5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5號 原 告 陳翠雀 被 告 靳傳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07號),本院於 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 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某 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宣宣」之人,而容任該員 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 報酬。嗣該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low T raders-客服黃俊銘」向原告佯稱:可至「FLOW TRADERS」 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 6日10時21分匯款1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該員轉匯一 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33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被告帳戶個資檢視、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亦於上開 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在案;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 見附民卷第3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2-04

KSHV-113-簡易-35-20241204-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原田正規 松村裕文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送達代收人 林昀霆 相 對 人 陳鴻致 陳清來 陳鴻政 李煥彩 上列抗告人因與上開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第1 項雖載明:請求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清來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533地號土地)、與相對人陳鴻政間就高雄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528、538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李煥 彩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0地號土地)因 拍賣而成立買賣關係存在;第2至4項聲明則請求相對人新裕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就533、528、538 、57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抗告人就528、533 地號土地、相對人陳鴻致就528、533、538地號土地所設定 抵押權均應予塗銷;第5項聲明則為:相對人陳清來應將533 地號土地、相對人陳鴻政應將528、538地號土地、相對人李 煥彩應將57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抗告人;第6項 則請求發給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下合稱系爭訴之 聲明)。惟抗告人起訴所為上開聲明,實係因系爭執行事件 於抗告人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承受系爭4筆土地後,執 行法院猶要求抗告人應繳納實已消滅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額所生爭議,故抗告人起訴客觀利益實係僅為請求橋 頭法院諭請執行法院應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屬訴之利益客觀價值難以金錢量化,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用。詎原裁定卻自行認定抗 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標的而目的均在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 權,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下同)10 3,652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復未 依同法第288條於調查證據後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已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立法理由,自屬無效。為此,爰依法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原裁定並無不當;至其餘 相對人則經通知未表示意見。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 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 者而言。又上開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 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 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同有明文 。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四、經查:  ㈠經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所載,其主張已因拍賣而與執 行債務人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買賣關係,而系爭4筆土地上之 第一至第三順位抵押權,民法第880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 之規定,均應歸於消滅,爰請求塗銷,並依買賣關係請求移 轉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等情(見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556號卷第8-11頁)。佐以系爭訴之聲明,足認抗告人就系 爭訴之聲明第1項,係認其與相對人陳清來、陳鴻政、李煥 彩間,就系爭4筆土地是否已分別成立買賣關係,有以訴訟 確認並請求法院予以裁判之必要,性質屬確認訴訟,而與系 爭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6項,係請求相對人分別為一定行為之 給付訴訟有異,揆諸前開論述,自為一獨立之訴訟標的。又 系爭訴之聲明第2至4項部分,因抵押權係屬擔保物權,且為 財產權之一種,抗告人既否認系爭4筆土地上之第一至第三 順位抵押權仍應存在,請求法院判命新裕公司、抗告人自身 及陳鴻裕應塗銷各自所有之抵押權,此部分之請求性質上固 與基於買賣關係而請求相對人陳清來、陳鴻政及李煥彩移轉 買賣標的物即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請求,均為給付訴訟, 惟財產權性質不同,自為不同訴訟標的,是系爭訴之聲明第 1至5項,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甚明。至系爭訴之聲明第6項 請求發予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部分,雖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權利移轉證書係作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表彰,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姑不論抗告人以 相對人為被告為此項請求有無理由,然既係請求相對人為一 定之行為,且與要求相對人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行為內容不同,形式上仍屬不同之請求。  ㈡然雖抗告人系爭訴之聲明客觀上屬不同之請求標的,惟由經 濟目的以觀,其訴訟目的仍屬一致,即為取得系爭4筆土地 之所有權,依前揭論述,自應以價額最高即系爭4筆土地之 價值即交易價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況縱如抗告人所述, 其客觀利益實係僅為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然 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 書即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是其所有之利益仍為系爭4筆 土地之價值,其價額自仍應以系爭4筆土地交易價格計算, 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示不能核定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稱原審於為原裁定前,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定云云。然依原裁定所示,其既 已說明依抗告人所主張數項標的,其訴之目的均在取得系爭 4筆土地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4筆土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即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書狀,就訴訟標的價額 並無不能核定之情形,自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 定,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以此主張原裁定違法,自 無理由。   ㈣綜上,抗告人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其訴之目的均在 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4筆土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茲因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3,098,000元、333,000元、3,533,000 元、5,325,000元聲明承受528、533、538、570地號土地,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89,000元(計算式:3,09 8,000元+333,000元+3,533,000元+5,325,000元=12,289,000 元,即系爭4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0,152元,扣除抗告人起訴時繳納之16,500元, 尚應補繳103,652元。原裁定亦以此計算結果,裁定命抗告 人如數補繳,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2024-12-02

KSHV-113-重抗-37-202412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廖美惠(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廖余昇嶸(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廖余佳蓉(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廖余昇澤(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承 當訴 訟 聲 請 人 黃玉敵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貴珠 黃炫銘 黃歆琁 被 上訴 人 宜居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璇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其等之被繼承人余育宏及其兄余育民與呂 明儒、蘇明旼、黃建豪、黃玉敵、車秉烈、廖惠娥、廖榮熙 、蔡文靜、余黃玉華、余淑惠、張靜如(下稱呂明儒等11人 )於民國94年間合夥出資興建,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並約定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由余育民為管理 人,以出租之方式經營事業,並依出資比例分配收益(下稱 系爭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並委由余育民出面向訴外人鄭素 珍承租系爭土地,並與鄭素珍約定由余育民出資興建,惟以 鄭素珍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為納稅義務人登記。系爭房屋興 建完畢後,余育民因罹患肺腺癌,於109年8月14日住院,於 109年8月18日時,其病症已轉移腦部,已無意識能力,而無 法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等行為,詎被上訴人余貴珠竟於 109年8月18日片面擬定贈與契約,記載余育民願將其名下之 所有財產贈與余貴珠(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擅將余育民 之指印捺印於其上,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 為無效。又系爭房屋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 全體所公同共有,在余育民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 處分行為亦屬無效。其後余育民於109年8月28日死亡,余貴 珠自斯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指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 黃炫銘、黃歆琁占有。黃炫銘、黃歆琁復於110年9月間再委 任被上訴人宜居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居公 司)管理出租系爭房屋。是余貴珠、黃炫銘、黃歆琁、宜居 公司占有系爭房屋均無合法權源,余育宏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余育宏及全體共有人。又因余貴珠、黃炫 銘、黃歆琁、宜居公司不法侵害余育宏對系爭房屋公同共有 之所有權,致余育宏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又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屋相當於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5,600元之利益,致余育宏受有依 出資比例30%計算之每月損害98,638元,備位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余育宏於訴訟繫屬中111年2月3日死 亡,其等為余育宏之繼承人,自得繼承余育宏之財產權而對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權利;另聲請承受訴訟人黃玉敵則為合夥 人之一爰聲明承受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金錢給付之先位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97,15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 人98,638元;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7,153 元,並自民事變更聲明暨呈報狀送達翌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8,638元,而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 全部給付義務後,其餘被上訴人均告免責;㈢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同著有 明文在案。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 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再 按,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外, 當然退夥,此觀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自明。又退夥人與他 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 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 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時,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民法第689條亦定有明文。故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 訂明由繼承人繼承者外,即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合夥人資 格喪失,退夥人就合夥財產之股份,當然歸屬於其他合夥人 ,他合夥人應與死亡之合夥人之繼承人結算。   三、經查,本件余育宏於原審起訴後死亡,而由上訴人即余育宏 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然因被上訴人否認有系爭合夥契約 存在,而依余育宏及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系爭合夥契約苟存在,尚難認定系爭合夥契約已 訂明合夥人死亡後,得由繼承人繼承合夥股份,則余育宏死 亡後,依前揭所述,余育宏似即生退夥效力,合夥資格喪失 ,其股份應歸屬於其他合夥人;而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之 一黃玉敵,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425-427頁)。綜上,余育宏死亡後,究應由上訴人 承當訴訟,抑或應由系爭合夥契約之其餘合夥人全體共同承 當訴訟,方屬合法,即有未明,而此攸關原審訴訟程序於因 余育宏死亡而停止後,得否續行並為實體審判。原審就此未 予查明,逕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後為實體審判,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經本院詢問兩造後, 上訴人已具狀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有民事呈報狀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 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 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02

KSHV-112-上易-111-2024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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