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原田正規
松村裕文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送達代收人 林昀霆
相 對 人 陳鴻致
陳清來
陳鴻政
李煥彩
上列抗告人因與上開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第1
項雖載明:請求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清來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533地號土地)、與相對人陳鴻政間就高雄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528、538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李煥
彩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0地號土地)因
拍賣而成立買賣關係存在;第2至4項聲明則請求相對人新裕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就533、528、538
、57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抗告人就528、533
地號土地、相對人陳鴻致就528、533、538地號土地所設定
抵押權均應予塗銷;第5項聲明則為:相對人陳清來應將533
地號土地、相對人陳鴻政應將528、538地號土地、相對人李
煥彩應將57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抗告人;第6項
則請求發給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下合稱系爭訴之
聲明)。惟抗告人起訴所為上開聲明,實係因系爭執行事件
於抗告人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承受系爭4筆土地後,執
行法院猶要求抗告人應繳納實已消滅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額所生爭議,故抗告人起訴客觀利益實係僅為請求橋
頭法院諭請執行法院應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屬訴之利益客觀價值難以金錢量化,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用。詎原裁定卻自行認定抗
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標的而目的均在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
權,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下同)10
3,652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復未
依同法第288條於調查證據後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已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立法理由,自屬無效。為此,爰依法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原裁定並無不當;至其餘
相對人則經通知未表示意見。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
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
者而言。又上開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
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
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同有明文
。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四、經查:
㈠經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所載,其主張已因拍賣而與執
行債務人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買賣關係,而系爭4筆土地上之
第一至第三順位抵押權,民法第880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
之規定,均應歸於消滅,爰請求塗銷,並依買賣關係請求移
轉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等情(見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556號卷第8-11頁)。佐以系爭訴之聲明,足認抗告人就系
爭訴之聲明第1項,係認其與相對人陳清來、陳鴻政、李煥
彩間,就系爭4筆土地是否已分別成立買賣關係,有以訴訟
確認並請求法院予以裁判之必要,性質屬確認訴訟,而與系
爭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6項,係請求相對人分別為一定行為之
給付訴訟有異,揆諸前開論述,自為一獨立之訴訟標的。又
系爭訴之聲明第2至4項部分,因抵押權係屬擔保物權,且為
財產權之一種,抗告人既否認系爭4筆土地上之第一至第三
順位抵押權仍應存在,請求法院判命新裕公司、抗告人自身
及陳鴻裕應塗銷各自所有之抵押權,此部分之請求性質上固
與基於買賣關係而請求相對人陳清來、陳鴻政及李煥彩移轉
買賣標的物即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請求,均為給付訴訟,
惟財產權性質不同,自為不同訴訟標的,是系爭訴之聲明第
1至5項,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甚明。至系爭訴之聲明第6項
請求發予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部分,雖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權利移轉證書係作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表彰,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姑不論抗告人以
相對人為被告為此項請求有無理由,然既係請求相對人為一
定之行為,且與要求相對人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行為內容不同,形式上仍屬不同之請求。
㈡然雖抗告人系爭訴之聲明客觀上屬不同之請求標的,惟由經
濟目的以觀,其訴訟目的仍屬一致,即為取得系爭4筆土地
之所有權,依前揭論述,自應以價額最高即系爭4筆土地之
價值即交易價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況縱如抗告人所述,
其客觀利益實係僅為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然
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
書即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是其所有之利益仍為系爭4筆
土地之價值,其價額自仍應以系爭4筆土地交易價格計算,
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示不能核定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稱原審於為原裁定前,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定云云。然依原裁定所示,其既
已說明依抗告人所主張數項標的,其訴之目的均在取得系爭
4筆土地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4筆土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即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書狀,就訴訟標的價額
並無不能核定之情形,自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
定,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以此主張原裁定違法,自
無理由。
㈣綜上,抗告人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其訴之目的均在
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4筆土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茲因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3,098,000元、333,000元、3,533,000
元、5,325,000元聲明承受528、533、538、570地號土地,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89,000元(計算式:3,09
8,000元+333,000元+3,533,000元+5,325,000元=12,289,000
元,即系爭4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0,152元,扣除抗告人起訴時繳納之16,500元,
尚應補繳103,652元。原裁定亦以此計算結果,裁定命抗告
人如數補繳,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KSHV-113-重抗-37-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