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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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56號 原 告 張芯旖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日前接獲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1069號執行命令, 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附表債權金額範圍內( 下稱系爭債權),收取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惟被告對原告 並無系爭債權之存在,且原告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系 爭債權憑證上載利息起算之91年4月14日,原告未滿19歲, 依當時有效之民法規定,原告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 第77條、第79條規定,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應有法定代理人之 承認,為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支付命令 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 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 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 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 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 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 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 日施行。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2條第6項所明 定。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 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 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 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原告雖主張從未向被告訂立契約,且91年間原告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等語。然查,不論原告此部所述是否為真,該支 付命令係於93年間核發並已確定等節,已如上述,依當時有 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已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原告並未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規定提出再審之訴之情,是該支付命令已為確定並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非無效。依上開說明,該支付命令 性質上即屬命債務人即原告為給付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 第400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確認 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是以,原告本件起訴,顯有違該支 付命令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件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且既經兩造為言詞辯論,爰依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3-湖簡-956-20250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黃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08 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 上午09時4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08 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49%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 年1 月10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   ,逾期一期時收取300 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700 元,連   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 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已連   續三期為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8,299元,及自11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 月12日按逾   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 元,連續   逾期二期時收取700 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0 元,前   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已連續三期為限。 三、訴訟費用2,2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4-湖簡-108-202502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潘立純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49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上午09 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51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4-湖小-49-202502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有松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4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 日上午09時3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56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4-湖小-48-202502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費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何竣漢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樓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66號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上午10 時4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0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4-湖小-66-20250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羅振元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1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上午09時4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76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4-湖簡-113-202502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2號 原 告 馮羽彤 被 告 王馨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因誤信詐騙集團,將新臺幣(下同)7萬元匯入被 告帳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查,原告以上開 情事認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7624、3989號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依該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本件被告即一時求職心切,誤信詐騙集團成 員所言而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等資 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並依指示為提款交付、層轉其他帳 戶,其行為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不 能排除本件被告係因社會經驗不足或亦受詐欺集團所騙等其 他情形,而不具此種警覺程度,遂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可能性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遽論被告之罪責。故本案尚難證 明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除單純 提供帳戶予他人外,尚有何其他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行為, 尚不得僅以其未盡保管個人帳戶之責而課予侵權行為之責, 是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7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4-湖小-12-20250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56號 原 告 郭大鈞 被 告 郭爾荃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被 告 賴秀雯 張宇杰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張○茜 (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 張○宸 (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二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為兩造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告請 求變價之方式為分割,到庭之被告均已同意,本院審酌如附 表一所示之建物僅有一入口,若以原物分割則無法正常使用 而損及經濟利益,以變價分割方式則兼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亦可因競價拍賣而使其他未取得土地、建物之共有 人獲得較高利益,符合兩造之公平及利益,故應認以變價分 割方式即變賣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按應有部分比例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應屬適當。 三、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一: 序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建物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五層:82.07 陽台:11.47 花台:1.16 含共有部分 4766、4769建號 乙○○ 30分之1 丙○○ 30分之9 丁○○ 3分之1 甲○○ 9分之1 張○茜 9分之1 張○宸 9分之1 土地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68.22 77.54 乙○○ 300000分之124 丙○○ 300000分之1116 丁○○ 30000分之124 甲○○ 90000分之124 張○茜 90000分之124 張○宸 90000分之124 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乙○○ 30分之1 2 丙○○ 30分之9 3 丁○○ 3分之1 4 甲○○ 9分之1 5 張○茜 9分之1 6 張○宸 9分之1

2025-02-24

NHEV-114-湖簡-56-20250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利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如玉 人 被 告 賴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1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09 時3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5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   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4-湖簡-110-20250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文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陳姿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 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民國113年12月17日民事答辯狀之 意旨,如為法定空地,即變更原先提出原物分割之主張,以 駁回原告之訴,法院的判決中有漏掉求事項沒有判決的,請 求法院再就漏掉的事項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 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質言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 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已就原告主張 之系爭土地予以判決准予分割,聲請人即被告王文龍雖認系 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應不得准予分割,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惟此係對原判決內容不符,並非得以聲請補充判決為之, 其據以聲請補充判決,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院於收受其上開聲請狀後,即於114年2月21日電詢聲請人 ,確認其係於114年2月4日收受原判決,目前尚在20日之上 訴期間,並告以聲請人若對原判決不符,務必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提起上訴,有公務電話記錄可稽。   五、綜上,聲請人認為法院未依其主張而為判決即為裁判脫漏, 顯是誤解上開規定之意旨,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1-湖簡-281-2025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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