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5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翊潔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5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白翊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送
觀察、勒戒,被告就此提出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甲裁定,
原審雖以「倘上開抗告有影響裁判結果之虞,若於甲裁定確
定前仍予執行,有造成不可回復損害結果之可能」,而准予
停止執行甲裁定,然應否停止甲裁定執行之先決問題,在於
「被告對甲裁定之抗告是否有理由」,而依現有卷證,被告
對於甲裁定之抗告意旨顯不足採,則原審准予停止執行甲裁
定即屬不當,並顯然造成被告濫用訴訟權利以求拖免於執行
。
二、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對前項之
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
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
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09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文規定意旨係針對抗告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所定之救濟方式,因抗告倘有影響裁判結果之虞,
若於抗告裁定前仍予執行,即有造成不可回復損害結果之可
能。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即前述甲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甲裁定,除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抗告外,另聲請停止執行甲裁定。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機構內戒絕
、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
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為避免不可回復損害,並兼顧人權
之保護,在甲裁定確定前,確有停止執行該裁定之必要。至
被告就甲裁定提起抗告之理由是否充分,並非本件應予考量
之事由。原審因而裁定停止甲裁定之執行,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主張被告對甲裁定提起抗告是顯
無理由,而指摘原審准予停止甲裁定之執行為不當,尚難採
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KSHM-113-抗-515-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