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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山河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山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山河前曾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裁定債務 人准予免責,並業已確定在案,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 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3年 9月23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 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04

TPDV-113-消債聲-99-20250204-1

消債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國榮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國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聲請人既有首揭條 文第2款所定之復權聲請事由,其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2025-02-04

CYDV-114-消債聲-2-20250204-1

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浩雲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浩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清算獲准後,嗣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第40號裁定自 民國111年12月27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 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04

SCDV-114-消債聲-2-20250204-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永欣即林小青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永欣即林小青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 聲請復權。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04

SLDV-114-消債聲-9-20250204-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易同和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易同和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裁定應予免責, 該案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屬實,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 開規定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4

KSDV-114-消債聲-9-20250204-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承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承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承勳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 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 號裁定免責,並於113年12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上開免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免責案卷確認無誤,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04

TYDV-114-消債聲-16-20250204-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利蓁 代 理 人 劉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利蓁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 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60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裁定 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60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免責裁定與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準此 ,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04

TYDV-114-消債聲-22-20250204-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債 務 人 蘇宇暉即蘇昆聖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文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蘇宇暉即蘇昆聖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宇暉即蘇昆聖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聲請復權,依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03

TNDV-114-消債聲-2-20250203-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瑜(原名:張韶榕)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家瑜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 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6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裁 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64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裁定、本院索引卡及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堪認為 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03

TYDV-114-消債聲-19-20250203-1

消債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淑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柳碧鴻 代 理 人 黃州全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淑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裁定免責,該裁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確定,爰依法 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確 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2-03

TTDV-114-消債聲-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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