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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淑真(原名李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 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 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渣打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956-20250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郭雅慧 凃嘉瑞 林裕城 被 告 趙美伶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34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112年6月24 日以信用卡綁定APPLE PAY,原告並將OTP驗證碼傳送至被告 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經被告輸入正確之OTP驗 證碼後成功綁定,被告並於綁定後之112年7月6日以APPLE P AY方式刷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78,667元,該筆消費 並應加計2,860元之國外結匯手續費(下稱系爭消費),被 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未還等情,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在112年6月24日以信用卡綁定APPLE PA Y,因被告之手機並非APPLE,自無從綁定,被告亦未收到原 告寄送之OTP驗證碼,系爭消費並被告所為,已告知原告系 爭消費係遭盜刷,並報警處理,原告即不應付款,原告竟違 反消費者意願付款,內控措施有問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TOKEN作業管理資料 為憑(本院卷第13至39、103頁),並舉從101年至今在三竹 資訊服務,91至100年在臺灣大哥大服務之證人尤俊雄到庭 作證,依據證人尤俊雄證述:綁定APPLE PAY的流程是當原 告觸發要傳送刷卡或綁定的OTP簡訊,會把簡訊的電文傳送 給三竹資訊公司,三竹資訊公司再回覆原告收到了,再傳給 電信業者,之後電信業者再傳送給手機用戶,等到傳送成功 後就會回覆給三竹資訊公司已送達,就像郵差將信件投遞到 信箱內就完成了,三竹資訊公司再把已送達的狀態回覆給原 告表示已經將簡訊成功傳送給手機用戶,而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簡訊發送紀錄及TOKEN作業管理資料,可以看出本件APPLE PAY的驗證碼及綁定成功的訊息已經都傳到本件用戶端即被 告(本院卷第156、157頁)等語,足見,原告確實已將OTP 驗證碼傳送至被告手機。且與被告自陳0000000000門號為其 所申辦、112年6月24日並未故障、手機均為其本人使用等語 等語(本院卷第96、140頁)相互勾稽,可知原告已將綁定A PPLE PAY之OTP驗證碼傳送至被告本人使用之手機門號,並 且亦傳送綁定APPLE PAY成功之簡訊至被告手機,是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辯稱未收到原告所傳送之OTP 驗證碼,自無足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其無APPLE手機,無法綁定APPLE PAY云云。惟 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 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存及使用信 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 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 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 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 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發卡機構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 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 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 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 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 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發卡 機構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見 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 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 責任。  ㈢經查,被告112年1月22日至112年2月9日之帳單有「高鐵智慧 型手機IPHONE 305元」之消費款、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 9日之帳單有「高鐵智慧型手機IPHONE 900元」、「高鐵智 慧型手機IPHONE 590元」、「高鐵智慧型手機IPHONE 900元 」之消費款(本院卷第106、110頁),而對於上開消費,被 告亦稱:這是女兒的消費,是為請領國旅卡,會讓女兒刷高 鐵票,會將自己手機收到的OTP驗證碼傳給女兒讓她成功消 費等語(本院卷第220、221頁),足見被告確有將信用卡卡 號、OTP驗證碼交付第三人使用之情形。而原告既已依約傳 送綁定APPLE PAY之OTP驗證碼至被告本人使用之手機門號, 向被告確認綁定之事實,並經要求綁定APPLE PAY之人輸入 正確之信用卡卡號、OTP驗證碼,因該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 訊及驗證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而與一般信用卡被盜 刷之交易不同,被告依約自應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上開所辯 ,核屬無據。  ㈣至被告辯稱其已立即請求原告止付,而原告未依被告請求止 付,內控機制有問題云云,惟系爭交易之所以成功,係被告 本人使用之手機門號確已收受上述簡訊,而綁定APPLE PAY 之人已輸入正確之信用卡卡號、OTP驗證碼所致,原告寄送 上述簡訊向被告確認交易人別(輸入OTP驗證碼)完成交易 ,原告並無何注意義務違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47元,及自113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被告另請求本院對被 告手機進行鑑定,證明被告手機並不曾綁定APPLE PAY,並 請原告提出本件系爭消費的處理流程資料以確認被告是否已 告知原告系爭消費非本人消費,而原告仍違反消費者意願付 款。惟被告手機縱未曾綁定APPLE PAY,亦無從證明被告已 依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信用卡卡號、OTP驗 證碼;原告就系爭消費處理流程如何,與系爭消費是否為被 告之消費亦無關聯,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7

KSEV-113-雄簡-483-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嚴彩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 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 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渣打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393-202502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彭俊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彭俊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彭俊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彭俊強(以下逕稱彭俊強)於 民國112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使用,彭俊強嗣持卡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給 付,依約應自112年4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嗣因彭俊強死亡,由本院選任被告為彭俊強之遺產管理人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金6萬元為認諾之答辯。至於原告主張之 循環息係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該利率如何訂出不明,且依 原告檢附之信用卡申請同意聲明表中之利率為百分之5.97至 百分之13.47,上限為百分之15,原告既未提出利率應如何 於本件適用之依據,逕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實無理由,依 附合契約之精神,應以對消費者有利解釋為之,即應以原告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百分之5.97計算。又彭俊強於112年4月 23日死亡,應非屬可歸責於彭俊強之遲延或違約,且被告於 公示催告期間不得對債權人清償,遲延利息不應自112年4月 24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彭俊強於112年3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6萬元,繳款截止日為每月23日,彭俊強 自112年4月23日起即未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情,業據提出信 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資料、戶籍謄本、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 (見沙小字卷第21至55頁),被告就彭俊強尚欠原告信用卡 消費款6萬元及檢附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即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缺乏依 據,且彭俊強死亡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被告為彭俊強之遺產 管理人,依法於公示催告期間不得清償彭俊強之債務,遲延 利息不應自112年4月24日起算等語。惟查:  ⒈依信用卡用卡須知有關「循環信用利息」約定: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 帳款之餘額以入帳日起應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依貴行定儲 利率指數浮動調整,其最高上限為年息百分之15,未符合信 用優惠利率者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百分之15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等語(見沙小字卷第25頁),再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第5項之約定:發卡機構對持卡人若提供之循環 信用利率係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該浮 動式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5為上限)=發卡機構定儲利率指 數(即ARMs利率,該利率於每年2、5、8、11月23日於發卡 機構網站公告調整)+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該加 碼利率區間為百分之5.97~百分之13.47)。發卡機構對持卡 人提供之循環信用利率若不採浮動式利率者(即未符合循環 信用優惠利率),其循環信用利率為百分之15。上述循環信 用利率至少每3個月依持卡人與發卡機構往來狀況及整體金 融信用表現(包括但不限於延滯狀況、繳款行為、短期資金 需求行為、總負債曝險金額、授信產品額度使用率情形、近 期新增曝險狀況、授信異常、支票拒往、退票、強制停卡、 申請債務協商等)、並考量營運利潤、及製卡發卡、卡片維 護、服務提供、作業成本等營運成本進行評核調整等語(見 沙小字卷第35頁)。是浮動式之循環信用利率既係每3個月 依持卡人與發卡機構往來狀況、整體金融信用表現、營運成 本等進行評核調整,而彭俊強係於11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於同年4月23日死亡,使用信用卡之時間尚未達3 個月,原告主張本件循環信用利率不採浮動式利率,故循環 信用利率應為百分之15,應屬可採。又依吾人之一般生活經 驗,銀行寄發信用卡予客戶時,即會同時檢附有關循環利息 利率之通知,自堪認彭俊強就本件循環利息之利率已獲通知 。  ⒉按持卡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消費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 利息之義務時,持卡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上開利息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 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圍內,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之義務, 持卡人死亡並非不可歸責債務人而不能清償之事由,不能解 免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債權人非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再按遺 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明:本條應在限制 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 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 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而已等語。可知遺產管 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此係 基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 須負遲延責任。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 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7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彭俊強死亡日 之後至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利息云云,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彭俊強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4

TCEV-113-中小-4809-20250214-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高鶴綸即高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 玖拾玖元、玖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週年利率7.88% ,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 95%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61,370 元、已屆期利息8,945元及違約金5,684元,共75,999元未給 付。  ㈡被告前另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積欠 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79,615元,利息11,909元未繳 納。  ㈢伊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 與證明、公告報紙影本、還款明細表、帳務資料畫面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41、57-6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5,999元,及其中61,370元自113年12月14日(見本 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給付91,524元,及其中79,615元自113年12月14日(見本院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4

KSEV-113-雄簡-2606-2025021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陳怡均 ○○○○○○○○○,送達處所不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伍仟壹佰零 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怡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時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 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得度方式代付持卡人指定 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 利息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渣打 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卡 友餘額代償簡易申請表、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約定條款、債權 讓與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14

CPEV-113-竹北小-573-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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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 被 告 陳品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 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 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產及負債,業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 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故台灣花旗銀行分割予 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其與原告所概括承受權利義務關係之台灣花旗銀行簽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0日向台灣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 消費行為,但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餘額按 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繳 付5,237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尚欠95萬8,316元(含 本金74萬4,979元、前次繳款日至112年8月27日轉為呆帳日 止已結算之期前利息6萬2,097元、轉為呆帳日翌日即112年8 月28日至114年1月3日止已結算之利息15萬1,240元),並應 給付本金部分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而台灣花旗銀行已於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 融業務、相關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自得就 此筆信用卡帳款對被告為請求。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 償,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請求金額附表、信用卡帳單彙 總表、首揭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14

TPDV-114-訴-27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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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宋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第31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 貸款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8萬4685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之利息,嗣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如附表第1欄 所示,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年息20%計算至 清償日止,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則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其中 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 息15%計算)。又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98年10月29日與渣打銀行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7年內為期間 ,利息前3期按年息0%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年息11.6%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 息12.75%),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計收當期每月應繳 本金與利息之5%之延遲違約金。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 償,又系爭貸款契約所生債權經讓與而由原告取得,並依 法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 、系爭貸款契約、分攤表、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 8萬4685元 其中7萬7235元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 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金額:31萬元 19萬4974元 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 合計 39萬4721元 (略)

2025-02-14

TPDV-113-訴-4692-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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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潘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見本院卷 第28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利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 算至清償日止,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 5萬9,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145萬9,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33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5萬9,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5,55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請求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起迄日 年息 1,459,080 1,444,809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2025-02-13

TPDV-113-訴-7243-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陳奕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9年4月27日止 計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3個月起,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3.39%機動計算(被告 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72 %,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5.11%),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 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 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 月27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 第1款、第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計尚欠債務本金497,26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11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1月8日帳單結 帳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31,871元(包括消費款29,574 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097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新個 金徵審系統、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 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年利率15%, 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1 信用 貸款 497,263元 497,263元 15.11% 自113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2 信用卡 消費款 31,871元 29,574元 15% 自113年11月 9日起至清 償日止 正卡卡號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529,134元

2025-02-13

TPDV-113-訴-727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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