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性騷擾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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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85號),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肩膀及胸部之行為,共 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性騷擾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被告係以雙手環抱A女、B女,並 分別觸摸其二人胸部,被告所為係以數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 之人格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⑶爰 審酌被告行為手段、其碰觸告訴人二人之身體部位乃女性之 敏感部位、其行為之客觀環境係屬在公共場所即道路上恣意 為之、對告訴人不但極不尊重亦造成該二人之極大驚恐、其 犯後自警詢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本院雖為其安排調 解,然因告訴人二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⑶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於訊問 時有鑒於此,乃詢問公訴人是否適宜宣告附條件緩刑,公訴 人表示無意見,然依卷附最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1 3年11月8日因虛擬貨幣之詐欺案而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本院認本件不適宜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5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H11236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代號AE000-H112364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凌 晨5時1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六路9巷內,乘A女、B女 背對其行走,不及抗拒之際,從後方環抱A女、B女肩膀,並 以手觸碰2女胸部。嗣經A女、B女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B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8

TYDM-113-審原簡-122-20250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卿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可麗美容院」之負責人,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上午8時30 分許,趁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318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詳卷)前往洗頭消費時,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於仰躺 於洗頭椅、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抓捏告訴人之胸部2下,以 此對告訴人施以性騷擾行為1次,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性 騷擾行為。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嫌,而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頁),依前開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7

TPDM-113-易-1221-2025011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3號 原 告 AW000-H11331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被 告 鄭博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附民-2023-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綸 選任辯護人 蔡怡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12804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均為○○物業管理公司 (公司詳卷)派駐於○○社區(社區名稱及地址詳卷)之員工 ,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告訴人則擔任社區秘書。於民國11 2年11月2日11時30分許,適告訴人在上開社區管理中心整理 雜物,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親吻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告訴人不及防備抗拒之際,自背後環 抱告訴人並親吻告訴人之肩膀,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 得逞1次。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 依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易-60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安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許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博安與代號AW000-H11331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共同於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之甲公司(公司名稱與地 址均詳卷)任職,為無隸屬之同事關係,詎鄭博安竟意圖性 騷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在甲公司茶水間內,見A女與其言 談而未加防備,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胸部。  ㈡復於同年4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甲公司辦公室外走廊,見 A女與其言談而未加防備,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上衣 領口處伸入A女衣內碰觸、撫摸A女之胸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鄭博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6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博安於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4、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頁)、甲公司之性別平 等工作暨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申訴結果通知(見 本院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 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 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壓力及創傷,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 人到庭表示沒有與被告洽談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79頁) ,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佐 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媒體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前開各 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手段、危害情況、時空關 係、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映 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惟本院審酌上開各項量刑情狀,及被告犯罪手法、情 狀,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大之衝擊,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 結前尚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實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7

TPDM-113-易-1220-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代號AD000-H11307 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同事,被 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住處,叫甲 進入房間時,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甲 不 及抗拒之際,以雙手觸摸甲 胸部,甲 驚覺後推開被告雙手 並大聲喝斥:「不要這樣」,爾後被告又觸摸甲 胸部一次 。案經甲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起訴書漏載第1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 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 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35、39頁及證 件存置袋),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PCDM-113-易-1520-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乙○○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PCDM-113-審附民-3251-202501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又被告先後觸碰告訴人肩膀、摟告訴人腰部之舉動,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碰觸告訴人身體,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及 性自主決定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並造 成告訴人身心受影響,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 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9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000-H112379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男)素不相識。詎甲○○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11月16 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宏慶街一帶,乘A男單獨行 走於道路上,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搭肩,並摟A男之腰部, 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得逞1次。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 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 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 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 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 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 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 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 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 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 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此所謂「其 他身體隱私處」固然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 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 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 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 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 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 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本院衡酌兩性相處,女性之手、手臂、肩膀、背部、臉頰等 部位,本非屬正常禮儀下得任由他人隨意不當撫摸、親吻, 甚至碰觸撫摸手、手臂、肩膀、背部及親吻臉頰之動作,不 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 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 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多次不當碰觸、撫摸、 親吻,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 體隱私部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確乘告訴人行 走之際,過程中有調戲、搭訕告訴人之言論,且以手摟告訴 人之腰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性騷擾之意圖,引發A男有 不舒服嫌惡之感覺,足可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實施性侵害犯 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屬「性別冒犯」有關行為,並損及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被冒犯之情境,故被告所為 顯已構成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要件。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7

TYDM-113-桃簡-1785-202501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新北市○○區○○街00號捷運陽明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之代班保全人員,甲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號AD000-H113152,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本案社 區之清潔人員。丙○○於113年3月4日14時42分許,見甲 在本 案社區之樓梯間休息,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未經防備而不 及抗拒之際,用手觸碰甲 胸部,以此方式對甲 性騷擾得逞 。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母(代號AD000-H113152A)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6至7頁、調院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49至52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與主管【michae l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字第20467號 卷附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7月3日新北 警海刑字第1133888773號函(見調院偵字卷第33頁)各1份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私欲而犯本 案性騷擾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 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第5頁)、其騷擾方式及部位等犯罪手段、犯行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表達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7

PCDM-113-審易-4156-2025011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晉浩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 A男係民國000年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案發時年 僅8歲,身形矮小(見警卷第1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亦顯 然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乘告訴人不備 之際,以附件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意識,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嫌惡感,於 偵審中皆坦承所犯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取得諒解,暨其於本院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待業中、家庭經濟情形貧困(見本院卷第45 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3時58分許,翻越窗戶進入南投縣 ○○市○○路0號之○○○○○○游泳池,進入男性更衣室內,於同日1 4時30分許,見代號BK000-H113043(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A男)正在更衣而下身尚未穿著衣褲,明知A男為 未滿12歲之兒童,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碰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自己全身未著衣物之狀態下, 徒手抓住A男的手,以生殖器頂A男的屁股1下,以此方式性 騷擾A男,A男旋即跑開,甲○○亦自行離開現場。嗣A男家屬 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截 圖在卷可稽。被告雖有中度心智功能障礙情事,有被告之身 心障礙證明照片在卷可佐,然被告並非首次有類似行為,11 2年間亦曾在三和游泳池因此經告訴且移送在案,有本署112 年度偵字第97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其顯已知悉未 經他人同意而隨意觸摸他人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係屬不法 行為,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日係自行搭乘公車前往游泳 池,因游泳池管理人員拒絕其進入,始翻越窗戶進入游泳池 等情狀,尚無從逕認被告行為時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足認被告確實涉 有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 騷擾罪嫌。請審酌被告具中度心智功能障礙,事發後積極治 療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1-15

NTDM-114-投簡-1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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