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想像競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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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4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鄭宇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鄭宇浩並未提起上訴。依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贅予 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詳後述)。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 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爰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給黃御宸,因為黃御宸是洗錢的水房。百分之2是我臨櫃提款的報酬,若是ATM領款或網銀轉帳,我都沒有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又,告訴人蔡宜延於109年1月6日17時30分至20時許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2筆)、5萬元(共2筆)至宋仁君之中信帳戶,復於同日17時33分至20時2分許,轉匯3萬元(共2筆)、1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於同日17時35分至20時7分許,再以網路銀行轉出或ATM提領一空等情,有宋仁君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6至38頁)、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88至90頁)存卷足憑。原審復認被告未為提領或轉帳,而未收受報酬,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所轉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分別經ATM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出予上手成員,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共計146萬1,300元,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業已審酌包含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收水工作,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失及 層轉至被告帳戶之贓款,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任何損害(本院卷第174頁),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考量其非該詐欺 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 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174頁),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3263-20241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昌(下稱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且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判處有期徒 刑8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告 於所提上訴理由狀中敘明對於原審所認定的事實、適用罪名 均不爭執,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因原審量刑過 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 ,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明示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確不爭執等 語,故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之法律適用均已非屬於 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 ,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認定,均已確定, 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對於本件所犯,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亦已告訴人和解 成立,並依和解條件支付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且 考量案發當時被告係徒手毆打,並未攜帶器械,若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原審就此部 分未予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告正值青年,若 因本案須入獄服刑,將無法走回正軌重新做人,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已徹底悔悟,絕無再犯之虞,故亦懇請為緩刑之諭 知,以利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與之共同犯傷害罪之萬○○、林○○,其等於行為 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告所傷害之告訴人亦 係未滿18歲之人,被告所為顯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同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雙重加重事由,並應遞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 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本件被 告係因他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肆意聚眾鬥毆,無視於法秩 序及他人身體法益,犯罪情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至上訴意旨所指之 坦認犯罪、僅徒手毆打等節,亦僅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 刑審酌事由,尚非認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依據。而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 未酌減其刑,並不違背法令,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及所生 危害,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予酌減其刑,縱未說明不適用 刑法第59條之理由,並不違法,而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稱原判決 未予論述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誤云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㈣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及上開應遞加重其刑之情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簡子揚因謝○○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於公共場所以毆打告訴 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勢,所為顯非可取,告訴人亦向原審表示:被告對我的傷 害很大,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可參 ;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酌被告是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其之素行、於本案之參與 程度、擔任之角色等,暨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在 學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狀況及家中經濟一般之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 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 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之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情。況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原審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與少年共同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之雙重加重事由,依法 遞加重其刑而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最低刑度,縱 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支付賠償,告 訴人亦於和解協議書中載明願意宥恕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 刑等語,然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況,更無從再予減輕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㈤又因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犯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不符合緩刑要件 ,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8

TPHM-113-上訴-5278-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昀珺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昀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 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前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 員。嗣該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21日下午6時 許,假冒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姚又慈,謊稱因 操作錯誤導致持續扣款,需使用網路銀行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使姚又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43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2,012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藉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又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 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昀珺(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 申請開立,並申辦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帳戶資料給他人, 伊是提款卡遺失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應徵早 餐店,老闆說薪水是用兆豐銀行匯款,當時被告認為本案帳 戶久沒使用,就去辦理重新啟用,然後還順便辦理約定轉帳 ,也變更了一個自己比較記得住的密碼,至於提款卡何時掉 了,被告也不清楚,因為是銀行電話通知被告,被告才知道 變成警示帳戶,另外從被告帳戶內匯款10元到廖予甄帳戶, 可以證明被告並沒有將她的提款卡密碼交給詐欺集團,如果 被告交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不會做本案帳戶匯款10元給另 外一個帳戶的測試動作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坦承無訛。而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 21日下午6時許,假冒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姚又慈,謊稱因操作錯誤導致持續扣款,需使用網路銀 行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 晚上9時43分匯款1萬2,012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1年度偵 字第28460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復有匯款紀錄、本案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封面、兆豐銀行112年3月2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0041號函及其附件、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 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5至19、21、25至29、33至35、1 05至107、121至125頁),堪認被告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之詐 欺人員使用,而使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金錢匯進被 告上開帳戶內無訛。  ㈡被告於111年6月8日曾前往兆豐銀行臨櫃申請新臺幣非約定轉 帳及設定新臺幣約定轉入帳號(含網路銀行、提款卡、提款 卡雲支付,所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秀吟【即被告之母】)之業 務,於111年6月21日晚上7時42分許,本案帳戶曾遭不明人 士以跨行轉出方式匯款10元至廖予甄申辦之郵局帳戶內,被 告並於111年6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因接獲電話通知本案 帳戶遭警示,遂於同日晚上9時許前往警局報案與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提出侵占遺失物告訴等節,業據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廖予 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75至178頁),並有 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 所報案時之警詢筆錄、兆豐銀行112年11月23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20062886號函及檢附之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 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個人網路銀行暨提款卡新臺幣約定帳號 及常用項目申請書、新開戶/新增帳戶/新增業務往來審查報 告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資料、廖予甄前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帳戶於111年6 月21日之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27至29 、101至102頁、原審卷㈡第69至71、73至75、77至91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自始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當天除了兆豐銀行帳戶密碼跟提 款卡遺失外,有無遺失其他物品?)沒有、(你卡片是塞在皮 包裡還是皮包外?)我卡片沒有放皮夾裡,放包包裡面,我 去文具行買東西,可能在路上掉了、(你說只有掉提款卡連 同提款卡貼在一起的密碼,其它東西都沒有不見?)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前揭偵查卷第99、111頁),依被告之供述觀之,被告隨身 之包包除了提款卡及密碼外,沒有其他的東西不見,則被告 所有之隨身包包並無遺失,是否可能單僅提款卡及密碼遺失 ,尚非無疑。  ⒉本案帳戶並非被告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平日亦將該帳 戶之提款卡放在家中而未隨身攜帶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56頁),則被告於尚未確定應徵到早餐店工作 前,即先於111年6月8日前往銀行臨櫃辦理所謂「靜止戶重 新開通啟用」手續(然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8日當下並非靜止 戶一節,業據兆豐銀行於112年12月14日以兆銀總集中字第1 120066301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03頁】,實則被告 係申請新臺幣非約定轉帳以及設定新臺幣約定轉入帳號), 且隨後於知悉自己未應徵到早餐店職位後之111年6月19日, 復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變更密碼,此與 被告所辯:既然應徵不到工作,本案帳戶就繼續放著沒有要 用等情有違,且被告開放非約定轉帳交易之設定,反而可使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得以更快速提領轉匯,而達 到隱匿所得與增加查緝難度之目的,亦屬可議。再者,本案 帳戶於111年6月21日遭不明人士匯款10元至廖予甄前開郵局 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有65元,數年間均未有變動,此有本 案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 第675號卷第57至59頁),且被告平日未經常性使用本案帳戶 ,則被告對本案帳戶未有具體使用規劃下,實際上並無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隨身攜帶之必要。  ⒊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 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兩地,以 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 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提款卡遺失時 ,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 識均能知悉。被告雖辯稱其提款卡密碼是寫在便利貼,放在 提款卡的套子裡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伊想起來舊密碼,自己去提款機更新成常用的密碼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9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 :111年6月19日伊去自動櫃員機辦理操作變更提款卡密碼, 把密碼統一換成自己常用的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原 審卷㈡第186頁至第189頁),足見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記憶 深刻,而無須另外記錄,更無須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便利貼上 放在提款卡套子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被告又何需將不易遺忘 之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套內,徒增他人盜用之理?則被告辯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包包內而遺失云云,即不足 採。  ⒋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止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未 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 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 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 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此亦足徵被告係於告訴人遭詐騙前 之111年6月21日前,在不詳地點自行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 詐欺人員使用,而非遺失或遭盜用。  ⒌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 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 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而依前所述,本案帳戶於遭不詳 詐欺人員使用前之最後一次交易情形,餘額僅65元。足見本 件被告係已確保本案帳戶於交付不詳詐欺人員使用時之餘額 已無幾,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損之情形下,始交付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不詳詐欺人員使用無訛。上開帳戶幾無 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 供帳戶予不詳詐欺人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 驗法則相符。   ⒍至本案帳戶於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前約2小時之111年6月21 日晚上7時42分許,遭不明人士匯款10元至廖予甄前揭郵局 帳戶,業如前述,此小額款項顯係不詳詐欺人員用以測試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的安全性,確認可作為本案詐欺及洗錢之 工具,實無從反推辯護人所辯本案帳戶若為被告交付他人, 無須進行測試云云,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 定。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 欺人員,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詐欺人員使用,且就該 詐欺人員將持其本案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 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 ,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詳之人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 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已如前述。該不詳之人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 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實行詐欺之人之幫助行為,幫助使 該人成功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然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 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之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助長 犯罪之嚴重性,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足認犯 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日薪1,500元,離婚扶養一 個女兒,會按時給母親零用錢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關於沒收部分  ⒈原審另說明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 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⒊經核原審雖就此部分未予說明,然結果並無二致,由本院併 予說明,予以維持。  ㈢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PHM-113-上訴-469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甄甄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112年度偵字 第9144號與第11757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31日所為1 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所 示宣告刑、應執行刑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暨113年度金訴 字第456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黃甄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 三年,並應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併案審理及審理範圍的說明: 一、被告黃甄甄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 簡稱原審)分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以下簡稱前案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以下簡稱後案)判處罪刑。前 案、後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則均提起上 訴,本院分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第4886號受理, 並依本院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所規定隨機分案的機制,分由 通股、進股的法官承審。被告在前案於民國113年8月6日準 備程序時,表示自己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已經提起上訴, 請求合併審理;其後,辯護人於113年10月14日提出刑事聲 請狀,再度請求將後案併案審理,以利被告與所有被害人和 解及爭取緩刑的機會。因被告所涉前案與後案合併審判,有 助於避免重複調查事證的勞費,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 的要求,已認罪的被告在量刑上亦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的實 益,甚至因合併審理、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始能考量是 否併予宣告緩刑等利益。本院前案承辦法官(通股)經徵得 後案承辦法官(進股)的口頭同意後,參考本院刑事庭分案 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三款規定的併案方式,簽請本院院長核准 後,已將後案併由通股承辦,再依同要點精神辦理相關停分 、補分事宜。以上乃本院就前案、後案的第二審程序簽請併 案審理的相關事宜,應先予以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 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 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 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 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 、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 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 、(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原審 判決後,被告就前案、後案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 上訴,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我僅針對 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而且我已經跟到庭 的被害人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稱:被告對於所有事實都認罪,審理過程也盡她所能與到 庭的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依約履行,被告本身身體不好, 父母均需要她扶養,更需要持續工作才能繼續分期給付給被 害人,經過本次偵審過程,被告已經得到教訓,如果被告可 以持續彌補被害人損失,對於社會上其他案件的詐欺被告來 說應該也是很好的警惕,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前案、後案的原審判決量刑與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 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一併予以說明。 貳、原審就前案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於本院審 理時繳交犯罪所得,所為的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未及依新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就後案針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未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酌減其刑,尚有不當,自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與沒收 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 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 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 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 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 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 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 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 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 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 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防制條 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 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 能有所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 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 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 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 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 用,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 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 罪處斷,並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 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的量刑因子。 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 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而所謂的「自白」,是指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的「犯罪事實」,則指該當 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而言,亦即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的具體事實為肯定的供述,即應認屬於自白。至於行 為人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應由法院就所認定的事實,本 於職權而為法律上的評價,這說明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 的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就前案於警 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經繳 交原審所認定的犯罪所得新台幣4萬元(這有本院出具的收 據在卷可佐,本院前案卷第257-258頁),則依照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被告就前案即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的適用。是以,原審就前案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對被告予以減刑,且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核有違誤。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二度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情,已如前述。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亦 即被告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自屬較 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就後案於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均 矢口否認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依照上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即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的減刑要件。是以,原審就後案未及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前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與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對被告予以減刑部分,就後案未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部分,均有違誤 ,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前案與後案的宣告刑、就前案的沒收犯 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犯行的宣告刑既遭撤銷,其對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      參、本院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及諭知應執行之刑: 一、量刑:   有關被告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 ,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 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在前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的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中第一層收水的工作,相較於 擔任提領款項的車手雖屬較為上游的工作,在詐騙集團施詐 過程中扮演的仍屬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相 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介入程度及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在後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提供案外人洪菱嬬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者,被告在自始至 終並未與被害人接觸,亦未持偽造的證明文件用以施詐,所 為的可責性較低。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 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 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 無視於此,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 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 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後,本院認被告前案、 後案的責任刑範圍均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高職肄業、從事駕駛業務、離婚、需要扶養父母及 1名子女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就前案於警詢、偵訊與法 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與到庭的被害 人調解成立,並分別簽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的調解筆錄內 容,並陸續依約履行(這有匯款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前案 卷第243-249頁),應認犯後態度良好;就後案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 ,並因被害人始終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或進行和解事宜, 應認犯後態度尚可。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 ,本院認被告前案、後案的責任刑均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 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前案、後案的責任刑均應接近處斷刑範 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所示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應執行之刑:  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 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 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 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 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法相同, 且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所犯各罪都是依照詐騙集團的指示 而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於112年1月6日、7日、11日所為 ,相隔期間短、收水後交付的對象是同一人,雖然侵害的財 產法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 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 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 ;另併予考慮被告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 ,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 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就此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的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 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 能擔保),法院即得予以緩刑的宣告。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於 偵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且經原審、本院 定調解期日通知前案、後案的被害人到庭行調解事宜,其中 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已分別於原審與被告調解成立等情,這 有如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 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且被告本身罹患疾病(這有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前案 卷第251頁),更有需要扶養的親屬,如入監服刑,亦將使 其親人失去照顧,並影響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賠償 責任的能力,應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的調解筆錄內容,向各被害 人分別支付所示金額的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受緩刑宣告而違反上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項。 本件的前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後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 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前案宣告刑):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2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3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4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5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6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7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8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9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10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20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1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3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附表二(後案宣告刑):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黃甄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原審所認黃甄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內容 案號 1 蔡易任 (前案編號11) 黃甄甄願給付蔡易任1萬9,500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原審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53號 2 杜婉綺 (前案編號15) 黃甄甄願給付杜婉綺2萬9,730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3 朱民峻 (前案編號16) 黃甄甄願給付朱民峻7萬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4 柯雅萍 (前案編號20) 黃甄甄願給付柯雅萍1萬5,000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75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5 林柏安 (前案編號23) 黃甄甄願給付林柏安6,000元,於112年 12月1日當場給付完畢。 原審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72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TPHM-113-上訴-488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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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倢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80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蔡昀倢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蔡昀倢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20 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 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蔡昀倢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 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故一旦 允為提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抱持 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蔡詩婷」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昀倢於民國 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 ,拍照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蔡詩婷」使用,作 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蔡昀倢知悉該人與「蔡詩婷」為不同人)則於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載方式,對夏霆、劉 佐欣、曾柏傑、陳亭伃、羅于淑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述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蔡詩婷」獲悉款項 匯入後,即指示蔡昀倢於附表編號1至5所載提領時間,領取 附表編號1至5所列金額之款項後,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之 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幣至「蔡詩婷」提供之錢包地址,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夏霆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於原審與告訴人陳亭伃 達成和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夏霆、羅于 淑達成和解,另依法繳回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劉佐欣、曾柏傑 遭詐騙而損失之金錢共1萬9,200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 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否 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81、84、 200、203頁),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⑵按刑 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 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 考量。查被告除於原審與陳亭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4, 800元,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89頁),上 訴後復與夏霆、羅于淑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其等損失4,000 元、4,5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庭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43、75頁),至告訴人劉佐欣則因聯絡不上 、曾柏傑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4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致被告未與其等調解,然被告已將其等損失金額合計1萬9 ,200元(計算式:5,200元+1萬4,000元=1萬9,200元)全數 繳回國庫(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發還告訴人),亦有 本院113年9月3日113年贓字第139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23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損失,非無悔悟 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 即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至有關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定 執行刑部分,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 蔡詩婷」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夏霆等5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後代購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錢包,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夏霆、陳亭伃、羅于淑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繳回其餘 犯罪所得財物,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彩券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至4萬2 ,000元,離婚,家中有母親、弟弟、兩個妹妹,需賺錢貼補 家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1年12月8日、 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3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夏霆、陳亭伃、羅于淑達成和解、履行 賠償,並繳回其餘犯罪所得財物,已如前述,非無悔悟之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防 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 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俾由執行 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 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 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尚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之匯款) 本院宣告刑 1 夏霆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二手Switch主機和遊戲片之不實資訊,待夏霆瀏覽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夏霆佯稱:須先匯定金云云,致夏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3時16分許 4,000元 111年12月8日13時26分許 1萬2,000元 蔡昀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佐欣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1月初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寢具之不實資訊,適劉佐欣瀏覽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劉佐欣謊稱:須先匯款云云,致劉佐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8時14分許 5,200元 111年12月8日20時33分許 9,0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3,500元及先前結存金額932元) 蔡昀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8時16分許 600元 3 曾柏傑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2月8日10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家具之不實資訊,待曾柏傑瀏覽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曾柏傑誆稱:須先匯款云云,致曾柏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4分許 1萬4,000元 111年12月8日14時19分許 1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1,000元、1,500元、1萬元) 蔡昀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8日16時33分許 2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1萬元、陳亭伃111年12月8日14時許匯入之4,800元) 111年12月8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4 陳亭伃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2月6日晚間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資訊,適陳亭伃瀏覽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陳亭伃訛稱:須先匯款云云,致陳亭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許 4,800元 111年12月8日16時33分許 2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1萬元、曾柏傑111年12月8日14時4分許匯入之1萬4,000元) 蔡昀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羅于淑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2月8日12時18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資訊,待羅于淑瀏覽上開訊息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羅于淑謊稱:須先匯款云云,致羅于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2時18分許 4,500元 111年12月8日12時48分許 4,000元 蔡昀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8日12時59分許 4,000元

2024-12-18

TPHM-113-上訴-3719-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茜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判輕一點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本 案所提領之款項已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原審判決逕予宣告 沒收,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爰僅針對沒收部分上訴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134頁),足認被告、檢察官已分 別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及宣告沒收之諭知提 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科刑事項及沒收 之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 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黃茜茹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仁」、「鳳梨」、「無名之輩4.0」、「侯文金」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取款 「車手」之角色,黃茜茹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時,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先 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嗣黃茜茹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即持詐欺 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提領後再交由詐欺集團負 責收水之不詳成員「侯文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 輕(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4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共4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 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外,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 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沒收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詐騙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所生損 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共4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輕量刑,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 編號2、3所示被害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 3頁),惟其尚未履行任何一期分期款,自難認其量刑基礎已 有明顯之不同;何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 審法院所判處之刑度已為該條法定刑之最低,在別無其他法 定減刑事由之情況下,自無從再予從輕量刑,是以被告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判決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較有利於被告,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並於裁量宣告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則不生任何之影響, 此部分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由,併此敘 明。      (五)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 ,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 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 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 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 規定。經查: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可終局取得或保有如附表所示提領並轉交上游之 款項共計278954元(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上述詐欺贓款既同 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自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範意旨,認如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不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原審判決 以被告所提領之總額278954元,為其所經手之不法款項,逕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進一步以該洗錢之 財物已可包含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不另宣告其 犯罪所得,俱有未洽,是以檢察官為此提起上訴,尚屬有據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取報酬係其實際提領金額之1%(即2790元)一情,業據其於原 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所一致是認(參見原審卷第73頁、 本院卷第13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坤州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13時6分 49,985元 林覃秀如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3時13分 100,000元 2 黃舒敏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13時10分 49,984元 林覃秀如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3時15分 29,985元 ①112年11月9日13時24分 ②112年11月9日13時25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3 林彥翔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11月9日17時15分 ②112年11月9日17時17分 ①49,967元   ②49,968元 梁雀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17時25分 ②112年11月9日17時26分 ③112年11月9日17時26分 ④112年11月9日17時27分 ⑤112年11月9日17時32分 ⑥112年11月9日17時33分 ⑦112年11月9日17時33分 ⑧112年11月9日17時38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9,000元 4 邱逸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17時22分 49,987元 梁雀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8

TPHM-113-上訴-5904-20241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元杰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元杰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1頁),是本院上訴審 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編號2所示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均應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予沒收追徵,剩餘之 洗錢財物(即1,521,000元)則不予沒收等旨,業經原判決 認定在案。 三、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有明定。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上開全部犯行(見偵字卷 一第453頁,原審卷第23頁、第55頁、第61頁,本院卷第194 頁),並於上訴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見本院卷第1 40頁),已符上揭2規定「前段」之減輕其刑要件,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 犯洗錢罪雖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均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規定,然 因僅屬輕罪之減輕事由,故僅於量刑一併衡酌)。至被告雖 於警詢時供述「K2」即曹煊浩、「歪歪」即陳漢威,該2人 亦為同集團成員,前者負責指派工作,後者負責照水及收水 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54頁、第263至266頁),惟亦稱:本 案是由「Lisa」指示我前往,我拿到的錢是交給「花枝」( 見偵字卷一第239至240頁),嗣於原審時仍稱:本案我是依 「Lisa」指示列印工作證、收據,收款人員是「花枝」,不 是「歪歪」(見原審卷第24頁、第55頁),則曹煊浩及陳漢 威顯未參與本案犯行,是否屬於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 已非無疑,且經調閱該2人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書類(見本 院卷第85至119頁),亦未見該2人被訴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足證該2人確為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屬「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難僅憑因被告 單方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5),遽認其已符合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要件。是辯護人請依前 揭2規定「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其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 ,且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暨就其餘各罪說明被告雖符 合同上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之理由,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 需,反與「Lisa」、「花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 揭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張莞芸受騙並蒙受1,529,000元鉅 額財產損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亦有害於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詐 欺集團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其他共 犯,亦使告訴人難以對該等共犯追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含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67頁)致未能達成調 解,迄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僅擔任車手,並獲得報 酬8,000元)、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4 9至58頁可稽)、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大 學肄業,原任內場廚師助理,月收入48,000元至53,000元, 與母親同住,大阿姨罹癌治療中,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TPHM-113-上訴-5366-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忠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8、22313、26750、36 942、389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514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0、54841號,113年度偵字第538、137 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 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鄒忠祐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 號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鄒忠祐(下稱 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各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名,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2、145 、2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 關事實、罪名及沒收。至被告已和解履行給付而實際償還予 各被害人之款項(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應由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時,就該部分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二、有關本案量刑相關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僅於原審就附表二部分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均併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 施行。本件就附表二部分,整體比較法定刑結果,固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為有利。惟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罪(偵字第47060號卷第416頁),無 從適用行為時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此部分原判決雖未及說明,然就科刑所適用法律之結論並無 影響,爰予補充說明。另就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按接續 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 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雖自112年6月14日起以臉書通 訊軟體與被害人宋紹榮聯繫佯稱欲販售公仔,繼而陸續於數 日間發送訊息與宋紹榮磋商交易金額,於112年8月3日前某 時稱皮夾、提款卡遺失,始由宋紹榮陷於錯誤提供無卡提款 密碼予被告,於112年8月4日晚間11時07分許自行由宋紹榮 帳戶提領4000元,足認被告接續多次對宋紹榮實施詐術行為 ,詐欺行為之最後行為時係於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另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最後行為時亦係於112年8月3 日前向宋紹榮佯稱皮夾、提款卡遺失之時。依照上開說明, 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之 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2 3頁);且被告與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之被 害人成立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亦有和解筆錄、轉帳明細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46-1、229、247頁)。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時均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 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8 、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其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附 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部分損害,暨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補貨工作、月收入約3.5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予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㈢至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範圍,法 院固具裁量之職權;是宣告緩刑與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 告本案犯行,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非輕 ,無從僅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與3位被害人和解賠 償部分損害之情狀,即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本院因認應經由刑罰之執行,使被告知所警惕,矯正其 偏差之價值觀,避免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而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已知所悔悟,且需扶養罹患憂鬱症之母 親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 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7、9至12、14至20部分,係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 息為詐欺犯罪,使該等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附表二編號1 至9、11至25部分則是利用網路社群平台而為詐欺、洗錢等 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與危害程度,考量被告已賠償 附表一編號10、20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金訴字第36號卷 二第213頁)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附表一、二上開編號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扶養母親之家庭 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仍執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宣告刑,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為免無益 定刑,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銓提起公訴、林暐勛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被 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關於左開刑之部分之主文 備 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黃玟瑋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吳奇峯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瑋中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張宏魁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邱榮彬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蔡志杰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黃宇靖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周均燁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247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徐靖翔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林竣祐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周宥成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蕭順銓) 蕭舜銓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晟維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146-1頁),已履行給付2期(本院4624號卷第229頁)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昱承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承志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柏青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培城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睿洋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曾文賢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巧翔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 附表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關於左開刑之部分之主文 備 註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元豪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邱彥成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宗瑋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李玉靖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佑珉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呂嘉偉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李子欣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玟晴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張華山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于棠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146-1頁),已履行給付2期(本院4624號卷第229頁)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 宋紹榮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宋紹榮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彭彥哲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柯伯昇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吳信億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吳志宸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胡慶翔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曾泳程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張竣逸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泳福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吳奕緯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謝祖祥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湯彬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胡誌文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楊坤偉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24-12-17

TPHM-113-上訴-4701-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67號、第8986號 暨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泓翔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原判決關於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論述略有瑕疵,由本院予以補充敘述即可。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 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 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 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 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告本件幫助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洗錢行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上述新舊法比較適 用,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語。惟 查,如前所述,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處斷刑之輕重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洵非可取,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王嘉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向王嘉瑋佯稱可於「水星娛樂城」、「九州娛樂城」網站註冊後,由專人代操投資博弈網站並保證獲利等語,致王嘉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5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被告陳泓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5日15時57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5日16時4分許  2萬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莊瑞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1時18分許向莊瑞育佯稱可於「CRYPTO交易所」網站進行高利率第風險之投資、可短時間內拿到收益等語,致莊瑞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32分許  1萬元 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李宜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向李宜樺佯稱可於「sbopusdt.bstoptm.com」網站投資獲利語,致李宜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劉菀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0時許向劉菀茜佯稱可於「THA娛樂城」網站投資博弈、保證100%獲利等語,致劉菀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6日15時37分許  1萬3,000元

2024-12-17

TPHM-113-上訴-5594-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華 選任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AGDAG JIMMY NACION(納許)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UIAMBAO LOUIE VIRAY(陸易)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47、37800、43459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文華科刑、定執行刑,及如附表一編號3之沒收部 分;DAGDAG JIMMY NACION(納許)、QUIAMBAO LOUIE VIRAY( 陸易)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文華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DAGDAG JIMMY NACION(納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QUIAMBAO LOUIE VIRAY(陸易)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文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9日前某 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NICE APELO CAMPO SANO」(下稱「JANICE」)、LEGASPIMARIA CRISALICE GUE VARRA(中文名:瑞莎莉絲,下稱瑞莎莉絲)所屬之三人以 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取款、收款,再 將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報酬。DAGDAG JIMMY NACION(中文名:納 許,下稱納許)、QUIAMBAO LOUIE VIRAY(中文名:陸易, 下稱陸易)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 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納許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瑞莎莉絲,陸易則於111 年6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瑞莎莉絲,瑞莎莉絲復將附表二編號 2、3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洪文華。嗣洪文華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帳戶之帳號,另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帳戶之帳號,遂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詐欺時間、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騙 手法詐騙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 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所示帳戶內。其 後,洪文華、瑞莎莉絲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提領時地 、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其中瑞莎莉絲再 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3之款項交予洪文華,洪文華復 依「JANICE」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使 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三 編號4之款項則因遭圈存而未及轉出或提領。經附表三「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蔡昀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巫重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吳立筠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被告納許、陸易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洪文華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一 編號3之沒收上訴(本院卷第123、216頁),是關於被告洪 文華之上訴,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附表一編號3之沒收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洪文華犯罪事實 及罪名、附表一編號1、2之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納許、陸易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納許、陸易及其等辯 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納許、陸易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納許、陸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30、233至234頁),且經證人即被告洪文華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中(偵字第42547號卷第27至41頁,偵字第3 7800號卷第79至81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76至385頁)、證人 瑞莎莉絲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偵字第50779號卷第173至17 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67至376頁)證述在卷,並有中信銀 行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原審金訴字卷第195至201頁)、中華郵政桃園郵局112年8月 29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原審金訴字卷第18 9至191頁)、被告納許與瑞莎莉絲對話紀錄及中文翻譯(原 審審金訴字卷第167至169頁)、被告陸易與瑞莎莉絲對話紀 錄(偵字第50779號卷第167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05至135 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27至163頁),及附表三編號2至4「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納許、陸易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被告洪文華、納許、陸易):  ㈠被告洪文華部分:  ⒈被告洪文華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洪文華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洪文華 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 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洪文華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併予敘明。  ⒊被告洪文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洪文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3罪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洪文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洪文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第23條第3項(如後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 洪文華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洪文 華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文華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洗錢犯 行坦承不諱,依上說明,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被告納許、陸易部分:  ⒈被告納許、陸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納許、陸易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 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納許、陸易並非有 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納許、陸易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⒉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納許、陸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 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納許、陸易所為係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納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核被告陸易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三編號3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納許、陸易上開所犯幫助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係洗錢罪之正犯,尚有未洽。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昀蓁詐取財物,利用被告納許 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該當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納許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 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巫重林、吳立筠詐取財物,利用被告陸易提供如附表 二編號3之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或未遂)罪,惟被告陸易 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⒋被告納許、陸易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納許、陸易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⒍被告陸易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 人吳立筠與洗錢未遂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洪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被告納許 、陸易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洪文華犯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李世忠、巫重林成立調解或和解(本院卷第 138-1至138-2、237至238頁),並已依約給付巫重林,應無 庸再宣告沒收編號3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判決未及 審酌上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及諭知沒收、追徵編號3之 犯罪所得1,000元,均有未洽;②被告洪文華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可取,但其 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資料與依 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予上游,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 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蔡昀蓁施行詐 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再衡酌本案詐騙 告訴人蔡昀蓁之金額為7萬元,且被告洪文華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有前述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綜合上開情狀,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不免過重,難謂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 ③被告納許、陸易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 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④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關於被告 納許、陸易部分不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是本件被告洪文 華、納許、陸易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洪文華上訴 指原判決上開沒收不當,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洪文華科刑、定執行刑、附表一編號3之沒收部分;被 告納許、陸易部分均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文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共同遂行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被告納許、陸易分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等行為均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 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本案告訴人 財產法益之損害。又考量各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附表三編 號1至4依序為9萬9,000元、7萬元、3,000元、3萬元,其中 編號4之款項因遭圈存而未及轉出或提領),被告洪文華犯 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洗錢防 制法減輕其刑規定),被告納許、陸易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被告洪文華於本院與告訴人李世忠(附表三編號1)達成 調解(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被告洪文華、陸易於本院與 告訴人巫重林(附表三編號3)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38-1至 138-2頁)。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自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納許、陸易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洪文華部分,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 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洪文華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其雖已與附表一編號1、 3之罪之告訴人李世忠、巫重林達成調解或和解(編號1部分 係約定賠償李世忠5萬元,應自113年12月16日起按月給付2, 000元),但並未與編號2之告訴人成立民事賠償之和解,再 衡酌其並非偶一犯罪(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間、同年5月16 日、同年6月9日),故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緩 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關於被告洪文華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之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洪文華自陳其每次領錢可獲得1,500元,其分予瑞莎莉絲 500元,此部分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94 頁),足認其因附表一編號3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 00元。  ⒉惟被告洪文華業與告訴人巫重林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巫重林3 ,000元,並已如數給付,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8-1至138-2頁),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納許、陸易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 酬,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五、被告納許、陸易雖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然其2人於犯罪當 時,係獲准入境居留(偵字第37800號卷第13頁,偵字第425 47號卷第45頁),衡酌其2人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而附表三編號2至4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依序為7萬元、3,0 00元、3萬元(編號4之款項因遭圈存而未及轉出或提領), 金額非鉅等犯罪情節,認無諭知其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洪文華)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世忠) 洪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在上訴範圍內。)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昀蓁) 洪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在上訴範圍內)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巫重林) 洪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在上訴範圍內。) 有期徒刑壹年。 (洪文華對原判決沒收左列犯罪所得上訴,本院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文華 2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納許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陸易 附表三: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提領時地、金額 提領人 證據出處 1 李世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晚間7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李世忠聯繫,佯稱渠為在敘利亞服役之女士兵,欲寄行李給告訴人李世忠,須告訴人李世忠協助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李世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3月19日 晚間8時9分許 3,500元 附表二 編號1 ⑴111年3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臨櫃提領5萬元 ⑵111年3月22日上午8時56分許,臨櫃提領4萬元 洪文華 ⒈告訴人李世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459卷第13至16頁) ⒉告訴人李世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3459卷第21至25、34至45頁) ⒊告訴人李世忠之ATM轉帳收據(見偵43459卷第47至51頁) ⒋告訴人李世忠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見偵43459卷第53至59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3459號卷第69至79頁) 111年3月21日 晚間7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1日 晚間8時9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2日 上午7時28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2日 上午7時31分許 5,500元 2 蔡昀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告訴蔡昀蓁人聯繫,佯稱有寄禮物給告訴人蔡昀蓁,但因貨物超重須補運費等語,致告訴人蔡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5月16日 上午11時12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2 ⑴111年5月16日下午6時47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3萬元 ⑵111年5月16日下午6時48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3萬8千元 洪文華 瑞莎莉絲 ⒈告訴人蔡昀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800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蔡昀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800卷第37至41、63、65頁) ⒊告訴人蔡昀蓁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37800卷第43至49頁) ⒋告訴人蔡昀蓁與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對話紀錄(見偵37800卷第49至57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7800號卷第19至23頁) 111年5月16日 上午11時14分許 2萬元 3 巫重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巫重林聯繫,佯稱渠為德州人,沒錢吃飯遭扣留在海關,須告訴人巫重林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致告訴人巫重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6月5日 晚間10時23分許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3 ⑴111年6月9日下午7時00分許,至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 ⑵111年6月9日下午7時01分許,至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ATM提領提領6萬元 洪文華 瑞莎莉絲 ⒈告訴人巫重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547卷第43至44頁) ⒉告訴人巫重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547卷第57至59、65至67頁) ⒊告訴人巫重林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見偵42547卷第69至79頁) ⒋中華郵政111年8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50779卷第17至23頁) ⒌瑞莎莉絲郵局提領款項畫面、陸易開戶影像(見偵42547卷第53頁) 4 吳立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上午,透過電子郵件與告訴人吳立筠聯繫,佯稱告訴人吳立筠在海關有包裹,須匯款繳納關稅費用才能通關等語,致告訴人吳立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6月23日 上午9時41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3 未提領 無 ⒈告訴人吳立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779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吳立筠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0779卷第27、29、31、33頁) ⒊告訴人吳立筠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偵50779卷第13頁) ⒋中華郵政111年8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附件(見偵50779卷第17至23頁)

2024-12-17

TPHM-113-上訴-390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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