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倢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80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蔡昀倢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蔡昀倢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20
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
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蔡昀倢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
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故一旦
允為提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抱持
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蔡詩婷」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昀倢於民國
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
,拍照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蔡詩婷」使用,作
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蔡昀倢知悉該人與「蔡詩婷」為不同人)則於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載方式,對夏霆、劉
佐欣、曾柏傑、陳亭伃、羅于淑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述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蔡詩婷」獲悉款項
匯入後,即指示蔡昀倢於附表編號1至5所載提領時間,領取
附表編號1至5所列金額之款項後,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之
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幣至「蔡詩婷」提供之錢包地址,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夏霆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於原審與告訴人陳亭伃
達成和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夏霆、羅于
淑達成和解,另依法繳回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劉佐欣、曾柏傑
遭詐騙而損失之金錢共1萬9,200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
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否
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81、84、
200、203頁),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⑵按刑
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
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
考量。查被告除於原審與陳亭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4,
800元,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89頁),上
訴後復與夏霆、羅于淑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其等損失4,000
元、4,5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庭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43、75頁),至告訴人劉佐欣則因聯絡不上
、曾柏傑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4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致被告未與其等調解,然被告已將其等損失金額合計1萬9
,200元(計算式:5,200元+1萬4,000元=1萬9,200元)全數
繳回國庫(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發還告訴人),亦有
本院113年9月3日113年贓字第139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23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損失,非無悔悟
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
即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至有關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定
執行刑部分,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
蔡詩婷」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夏霆等5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後代購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錢包,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夏霆、陳亭伃、羅于淑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繳回其餘
犯罪所得財物,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彩券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至4萬2
,000元,離婚,家中有母親、弟弟、兩個妹妹,需賺錢貼補
家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1年12月8日、
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3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夏霆、陳亭伃、羅于淑達成和解、履行
賠償,並繳回其餘犯罪所得財物,已如前述,非無悔悟之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防
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
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俾由執行
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
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
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尚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之匯款) 本院宣告刑 1 夏霆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二手Switch主機和遊戲片之不實資訊,待夏霆瀏覽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夏霆佯稱:須先匯定金云云,致夏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3時16分許 4,000元 111年12月8日13時26分許 1萬2,000元 蔡昀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佐欣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1月初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寢具之不實資訊,適劉佐欣瀏覽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劉佐欣謊稱:須先匯款云云,致劉佐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8時14分許 5,200元 111年12月8日20時33分許 9,0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3,500元及先前結存金額932元) 蔡昀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8時16分許 600元 3 曾柏傑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2月8日10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家具之不實資訊,待曾柏傑瀏覽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曾柏傑誆稱:須先匯款云云,致曾柏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4分許 1萬4,000元 111年12月8日14時19分許 1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1,000元、1,500元、1萬元) 蔡昀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8日16時33分許 2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1萬元、陳亭伃111年12月8日14時許匯入之4,800元) 111年12月8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4 陳亭伃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2月6日晚間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資訊,適陳亭伃瀏覽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陳亭伃訛稱:須先匯款云云,致陳亭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許 4,800元 111年12月8日16時33分許 2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1萬元、曾柏傑111年12月8日14時4分許匯入之1萬4,000元) 蔡昀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羅于淑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2月8日12時18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資訊,待羅于淑瀏覽上開訊息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羅于淑謊稱:須先匯款云云,致羅于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2時18分許 4,500元 111年12月8日12時48分許 4,000元 蔡昀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8日12時59分許 4,000元
TPHM-113-上訴-3719-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