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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天晴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2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天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具體理 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 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天晴(下稱聲請人)不服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提出聲請再審狀,表明其係以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3、4、5款為再審事由,惟所提刑事聲請 再審狀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該原確定 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依上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恐違背規定,尚非不可補正,爰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具 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26

PTDM-113-聲再-16-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逵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逵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屏東縣○○市○○街00號(下稱本案建築物 )3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郭玉梅所有位在屏東縣○○ 市○○街00號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3樓」。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家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 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 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 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數物品,仍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租用他人所有住宅,竟充 作綠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場所,從事鋰電池維修等具危 險性之作業,應知悉若有作業意外發生,恐危及附近住家安 全,實不應選擇住宅區從事具危險性作業場所,並因作業過 程疏失,且未備妥安全措施及消防設備,又未於作業過程中 全程在旁看顧,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肇致如附表所示之 物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全,況本案建 築物雖未燒燬,然現今房屋價值高昂,修繕亦所費不貲,堪 認被告行為所致損害結果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始終未能與被害人即本案建築物所有 人郭玉梅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手段、情節, 以及其前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燒燬物品 燒燬情形 建築物3樓北側房間水泥天花板及四周牆面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 3樓南側電池工作室水泥天花板及四周牆面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白及水泥剝落。 3樓南側電池工作室擺設之鐵製層架 受燒後有變形、彎折及變色。 3樓南側電池工作室擺設之鐵製層架擺放物品 煙燻燻黑、燒熔、碳化、變色、變形、燒細及燒失。 3樓南側電池工作室地面鋰電池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變形及外殼爆裂露出內部金屬材料。 4樓北側房間水泥天花板及四周牆面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白及水泥剝落。 4樓北側房間擺放傢俱及物品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熔、碳化、變色、變形、燒細及燒失。 4樓北側房間內廁所、陽台之天花板及四周牆面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 4樓北側房間內物品 煙燻燻黑、燒熔及碳化。 4樓南側倉庫之水泥天花板及四周牆面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白及水泥剝落。 4樓南側倉庫擺設之層架及鋰電池等物品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熔、碳化、變色、變形、燒細及燒失。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4號   被   告 陳家逵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逵為綠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專以檢修電動機 車電池為業,知悉鋰電池於充電過程中,有因過充、電池組 內部絕緣不良(外部短路)、電池芯內部隔離膜絕緣失效, 使正負極直接相接(內部短路),導致鋰電池因熱失控而發 生起火或爆炸之風險,故應於檢修場域設置適當之應變措施 及消防設備,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2時25分許,在其承租之 屏東縣○○市○○街00號(下稱本案建築物)3樓,本應注意供 鋰電池為充電測試之環境應鋪設、配置阻燃、降溫等防護材 料,及避免堆放雜物,且為鋰電池充電測試步驟,應由專人 全程照看,以及時採取應變安全防護措施,並應配置消防設 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在本案建築物3樓設置防火、消防設備及清空該空間之 私人雜物,且鋰電池為充電測試時,亦未安排專人專責查看 ,適正在為充電測試階段之鋰電池,因短路產生放熱反應失 控現象而引發火勢,致生公共危險。嗣因員工吳哲愷發現上 情,緊急疏散本案建築物內人員,並通知消防人員到場處理 ,而無人傷亡,惟仍造成本案建築物3樓北側房間水泥天花 板及四周牆面受燒後有煙燻燻黑;3樓南側電池水泥天花板 及四周牆面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白及水泥剝落,下方擺設 的鐵製層架受燒後有變形、彎折及變色,擺放的物品受燒後 有煙燻燻黑、燒熔、碳化、變色、變形、燒細及燒失,地面 散落的鋰電池受燒後有煙燻燻黑、變形及外殼爆裂露出內部 金屬材料;4樓北側房間水泥天花板及四周牆面受燒後有煙 燻燻黑、燒白及水泥剝落,下方擺放傢俱及物品受燒後有煙 燻燻黑、燒熔、碳化、變色、變形、燒細及燒失,房間內廁 所、陽台之天花板及四周牆面受燒後有煙燻燻黑,下方物品 有煙燻燻黑、燒熔及碳化;4樓南側倉庫之水泥天花板及四 周牆面受稍後有煙燻燻黑、燒白及水泥剝落,下方擺設的層 架及鋰電池等物品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熔、碳化、變色、 變形、燒細及燒失。 一、案經王恆隆(已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恆隆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陳天德於警詢於警 詢之陳述、證人吳哲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建物改良所有權狀2份、最新版店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屏 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 災調查資料內容2份、本案建築物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含現場照片)1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13日 屏消調字第112321961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 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 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 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 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 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鋰電池存放、檢修過程均具有一定 危險性,尤以充電測試階段,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短路,輕 則設備損壞、重則起火燃燒或爆炸,鋰電池因熱失控造成祝 融之災之案例亦屢見不鮮,被告係專以檢修鋰電池為業者, 必然知悉大量存放鋰電池,且為供充電檢測之場域,將有發 生火災之高度可能性,其既創造此一將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置於極易受侵害之狀態,本應注意積極設置防火、消 防設備,並避免同一空間放置易燃物,及設置具消防應變知 識之專人負責等營運措施,以此降低火災發生之機率,並減 少火災延燒之範圍。然本案建築物並無採取上揭配置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述明確,與證人吳哲愷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本案建築物火警案之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有為危 險義務之前行為,且未盡其應防免火災發生之作為義務,自 有過失,且其消極之不作為,與本案火災之發生間,具有因 果關係。 三、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1.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 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 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 ,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 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 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 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火勢以鋰電池工作臺為起火處,延燒至本案建築 物3、4樓,並造成有上開所列之受燒結果,惟未發現有天花 板、牆面變形、倒塌或肉眼明顯可見之裂痕、破洞等節,有 本案建築物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13日屏消調字第11232196100號 函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本案火勢有延燒之情形,已致生公 共危險,惟未達住宅、建築物本身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刑 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 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 ,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雖 同時導致放置在本案建築物3、4樓內之物品各受有煙燻燻黑 、燒熔、碳化、變色、變形、燒細及燒失之情形,惟被告僅 有一過失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26

PTDM-113-簡-1846-202412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5號 原 告 張慧萍 被 告 薛米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42號,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25

PTDM-113-附民-1195-20241225-1

侵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輝鵬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輝鵬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屏東縣○○○○○里○○○000○0○0○ 里○○○○0000000000號函所附偵查佐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此罪已就被害人是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本案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身心未臻成熟且領有智 能障礙中度證明之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並使被害人甲○因 此生有一子,已影響被害人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 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仍與被害人甲 ○同住,然其與被害人甲○所生子女於出生後,即由社會處進 行安置,被告竟完全未曾負擔安置費用,有屏東縣○○○○○里○ ○○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鹽埔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至33頁、彌封卷第13至14頁),顯見被告逞一時色 欲,對被害人甲○性交,且未避孕使被害人甲○產子,然對其 肇致之結果卻未曾擔負起應盡之責任,自不得僅以其犯後坦 承犯行即認其態度良好;復衡酌被害人甲○及其父均表示不 追究被告責任、希望予以輕判之情形,兼衡被告有諸多刑案 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5至21頁),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   被   告 陳輝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鵬與未成年女子BQ000-A11221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情侶,陳輝鵬明知甲○於民國11 2年4月間,為15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 0○0號被告與甲○同住之住處,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對 甲○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懷有身孕,於醫療院所產檢, 經該院所通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輝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形生字第1136040794號鑑定書 證明甲○於113年3月間生產之子之生父為被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輝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又甲○雖年紀尚幼,然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甲○於112年1月13日自己從臺南坐火車來找我 ,他媽媽被關在高雄,會自己去看媽媽,我曾勸被害人回臺 南,他不回去,因為他說他爸會跟他拿錢等語,顯見甲○家 庭照護失能,且甲○於偵查中因擔心被告遭檢警查獲而服刑 ,拒不配合調查,可認被告不僅自願擔負照護甲○之責任, 且甲○與之感情甚密而有所迴護。被告固因一時思慮未週而 為前揭犯行,然其犯罪情節究與對毫無情感基礎之人、趁其 不知或不能抗拒時對其性交迥然有別。綜合上情,足見被告 所為固應受責難,然其已竭力彌補其過錯,並展現悔過之決 心與誠意,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且其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請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量處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TDM-113-侵簡-5-2024122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2號 原 告 邱詩雯 被 告 薛米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42號,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25

PTDM-113-附民-482-202412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米伶 選任辯護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073號、第173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601號 、113年度偵字第517號、第35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米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米伶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數名被害人及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6 01號、113年度偵字第517號、第3578號),與本案被告經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利益,任意交付 如附件起訴書所示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 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 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且本案詐欺被害總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1萬8,000元,被害人數12人,堪 認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結果均屬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且已與告訴人 林雨柔、彭瀧慶、張雁珈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47頁),另其餘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 未到庭及表示意見,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無其他刑案紀錄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有履行調解內容而 為部分之賠償,有113年9月24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 單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 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 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 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 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胡嘉怡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21日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 額為22元,經詐欺者提領款項後,於112年9月13日餘額為94 7元,此差額925元為被害人受騙所匯入而未經提領,有該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4100卷第51至52頁),且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 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 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 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304號   被   告 薛米伶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米伶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詐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 棒球路之統一超商統棒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其女胡嘉怡(所 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謝易勳、邱德伊、賴行健、邱詩雯、林雨柔、林良彥等 6人,致謝易勳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嗣謝易勳等6人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易勳、邱德伊、賴行健、邱詩雯、林雨柔、林良彥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米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將其女胡嘉怡之上開郵局帳戶及其上開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在我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不用支付任何費用,由公司匯一筆錢到帳戶內,有公司持我的提款卡領出去買材料,我把對話紀錄刪除了云云。衡情,應徵正當之工作僅需告知金融機構之帳號作為匯款薪水之用,實無庸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更遑論被告無法提出完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足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途,是被告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嘉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上開郵局帳戶均由其母即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謝易勳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易勳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謝易勳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邱德伊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德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邱德伊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賴行健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行健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賴行健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及同案被告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邱詩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詩雯遭詐欺匯款至同案被告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林雨柔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雨柔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雨柔遭詐欺匯款至同案被告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林良彥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良彥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良彥遭詐欺匯款至同案被告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及同案被告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謝易勳、邱德伊、賴行健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及告訴人賴行健、邱詩雯、林雨柔、林良彥匯款至同案被告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米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起以假投資股票為由,詐欺謝易勳 謝易勳 ⑴112年9月3日15時49分許 ⑵112年9月3日15時50分許 薛米伶上開土銀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2偵17073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1時40分許起,以假投資股票為由,詐欺邱德伊 邱德伊 ⑴112年9月6日9時49分許 ⑵112年9月6日9時49分許 薛米伶上開土銀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2偵17073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9時44分許起,以假投資股票為由,詐欺賴行健 賴行健 ⑴112年9月1日12時57分許 ⑵112年9月4日9時39分許 ⑴薛米伶上開土銀帳戶 ⑵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 ⑴10萬元 ⑵5萬元 112偵17073 112偵 17304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起,以假投資股票為由,詐欺邱詩雯 邱詩雯 112年9月1日 9時56分許 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 10萬元 112偵17304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起以假投資股票為由,詐欺謝易勳 林雨柔 ⑴112年9月4日10時16分許 ⑵112年9月4日10時17分許 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2偵17304 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起以假投資股票為由,詐欺謝易勳 林良彥 ⑴112年9月3日13時9分許 ⑵112年9月3日13時9分許 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2偵 17304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01號                   113年度偵字第517號   被   告 薛米伶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 理之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3、17304號)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薛米伶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 人士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某時,在屏 東縣屏東市棒球路之統一超商統棒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其女 胡嘉怡(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干正宛、張雁珈、尹靖雯、陳怡君、張慧萍 等5人,致干正宛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嗣干正宛等5人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干正宛、張雁珈、尹靖雯、 陳怡君、張慧萍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告訴人干正宛、張雁珈、尹靖雯、陳怡君、張慧萍於警詢時 之指訴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上開上開土銀帳戶及同案被告胡嘉怡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  ㈢引用本署檢察官第112年度偵字第17073、17304號案件號起訴 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土銀帳戶及同案被 告胡嘉怡之郵局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7073、1730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 已追加起訴之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法律上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 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 備註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干正宛佯稱:加入羅豐客服會員可以進行股票當沖云云,致干正宛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干正宛 ⑴112年9月4日11時4分許 ⑵112年9月4日11時7分許 薛米伶土銀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畫面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 112偵18601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雁珈佯稱:加入羅豐客服會員可以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張雁珈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張雁珈 112年9月5日 9時36分許 薛米伶土銀帳戶 5萬元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112偵18601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尹靖雯佯稱:加入羅豐APP會員可以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尹靖雯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尹靖雯 ⑴112年9月5日9時42分許 ⑵112年9月5日9時53分許 薛米伶土銀帳戶 ⑴3萬元 ⑵8,000元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擷圖 112偵18601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君佯稱:加入羅豐APP會員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怡君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陳怡君 112年9月3日 15時47分許 胡嘉怡郵局帳戶 3萬元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113偵517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慧萍佯稱:加入華經資本APP會員可以進行股票交易云云,致張慧萍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張慧萍 ⑴112年9月5日10時18分許 ⑵112年9月5日10時21分許 ⑶112年9月5日11時9分許 胡嘉怡郵局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詐欺APP畫面擷圖 113偵517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8號   被   告 薛米伶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 理之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3、17304號)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薛米伶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 人士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某時,在屏 東縣屏東市棒球路之統一超商統棒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彭瀧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彭瀧慶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1日9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嗣彭瀧慶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案經彭瀧慶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薛米伶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彭瀧慶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擷圖。  ㈢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㈣引用本署檢察官第112年度偵字第17073、17304號案件號起訴 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土銀帳戶涉犯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73、17304號案 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 尚未分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 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已起訴之事實,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法律上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PTDM-113-金簡-442-20241225-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勝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 號、111年度偵字第16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勝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佳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物編號37之借據2張、編號38本票簿1本,經 被告自陳與本案無關(見本卷卷一第312頁,本院卷二第72 頁),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號                    111年度偵字第1642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   被   告 呂昊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陳冠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孝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21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陳惠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昊穎(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重 利放款為業,向債務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獲取暴利; 陳惠雲為呂昊穎斯時同居女友,與呂昊穎同居共財,雖知悉 呂昊穎從事不法工作為業,仍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提供其 所申登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名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及登記於自己名下之黑色LEXUS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黑色自小客車),供呂昊穎放款重利時使用,以躲 避查緝,而由呂昊穎為下列重利行為。 (一)柳宜羚與陳佳勝熟識,前向陳佳勝借款,尚欠款新臺幣(下 同)4萬多元,陳佳勝知悉柳宜羚無向銀行等正當管道借款 借款經驗,遂向柳宜羚稱急需柳宜羚還清,並向柳宜羚稱可 向其認識之呂昊穎借款。柳宜羚因經濟狀況周轉不靈,無他 處可借款,呂昊穎、陳佳勝即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柳 宜羚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透過陳佳勝之介紹,於附表 編號1時間,由呂昊穎在柳宜羚位在臺東縣卑南鄉住處,以 還款期限30日,借款6萬元,利息1萬4,000元,每日還款2,0 00元之條件,扣除利息及首日應還款之金額2,000元,實拿4 萬4,000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436.8),以顯不相當之 重利貸與金錢予柳宜羚,並使柳宜羚以其夫張文傑為保證人 ,要求柳宜羚及張文傑均各自簽立債務金額為12萬元之借據 及本票。柳宜羚向呂昊穎借款後,即交付陳佳勝2萬元以清 償。嗣柳宜羚因財務狀況不佳,逐漸無法負荷重利,於民國 110年2月19日即無法每日繳交2,000元與呂昊穎,呂昊穎遂 於附表2至6所示日期,在柳宜羚在上開住處,要求柳宜羚不 斷重新再次向其以上開相同條件借款6萬元,以相當年息百 分之436.8之顯不相當重利貸款金錢予柳宜羚,並以該次借 款所得金額償還先前重利借款之債務(即俗稱之「洗會」) ,同時要求若有某日未繳交2,000元,則加罰2,000元違約金 ,迫使柳宜羚從之。期間並由張孝聖與呂昊穎基於重利之犯 意聯絡,接續於同年3月3日、4日、23日至4月5日、4月8日 至13日、4月16日、4月20日至23日,向柳宜羚或張文傑收款 或索討債務,收取後交付呂昊穎。另柳宜羚因其父住院急需 用錢,於110年3月18日,向呂昊穎借款,呂昊穎基於重利概 括犯意,利用柳宜羚急迫、無經驗之情事,以還款期限10日 ,借款2萬元,利息3,000元,扣除利息實拿1萬7,000元之條 件(相當年息百分之642.4),若10日內未還清2萬元,則往 後每10日應給付3,000元之利息,至清償2萬元為止,以顯不 相當之重利貸與金錢予柳宜羚。嗣呂昊穎接續於110年2月5 日放貸起至同年5月28日止,接續自柳宜羚收取共38萬1,000 元之重利。 (二)承上,柳宜羚無力繼續清償重利,呂昊穎為迫使柳宜羚及張 文傑交付重利,遂基於恐嚇、強制、加重重利之概括犯意, 於110年6月2日致電柳宜羚稱「我跟你講,明天沒有1萬塊, 我會翻臉!有沒有聽到!」;復於110年6月22日18時30分許 ,於電話中對柳宜羚稱「所以今天沒有嘛,我覺得你應該是 欠教訓啦」,旋至柳宜羚上址住處,侵入住宅內(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持通電之電擊棒向柳宜羚及張文傑揮舞作 勢毆打,要求柳宜羚儘速付款;又於110年6月25日22時7分 許撥打電話予柳宜羚,恫稱「你老實講不會怎樣喔,抓到我 就揍了喔」、「那我現在就過去翻雞排攤(按:即柳宜羚工 作場所)喔媽的勒」、「那我過去你家找你爸收!收不到我 就給他飛踢!」、「我等下過去翻雞排攤你看好不好拖」、 「操!我就翻!」、「反正我們也不會故意殺人你們也不怕 對不對」等語,使柳宜羚及張文傑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呂昊穎又與陳冠任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指示陳冠 任於110年7月12日起至7月底間,至柳宜羚工作之雞排攤, 稱:呂昊穎已將債務轉讓,尚須還款28萬元,欠錢要還,不 要讓我難交代等語,並頻繁至柳宜羚住處及工作場所多次, 使柳宜羚心生畏懼。 (三)陳俊男因配偶及子女在越南生活,子女生病住院,出院需支 付醫藥費而需款甚急,且無借款經驗,遂透過廣告向呂昊穎 借款3萬元。呂昊穎即利用陳俊男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 ,於109年7月間某日1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東海國中附近 ,以還款期限30日,借款3萬元,利息7,000元,每日還款1, 000元,如有1日未如期償還則罰違約金1,000元之條件,扣 除利息及首日應還款之金額1,000元,實拿2萬2,000元之條 件(不含違約金相當年息百分之365.2),以顯不相當之重 利貸與金錢予陳俊男,並要求陳俊男均簽立債務金額為6萬 元之借據及本票。呂昊穎因此自陳俊男收取15日約1萬5,000 元之重利。 (四)承上,陳俊男支付15日後無力負荷重利,無法每日繳交1,00 0元與呂昊穎,呂昊穎為繼續取得重利,為下列行為: 1、基於恐嚇取得重利之犯意,對陳俊男恫稱:若不還款會找人 來、要去找陳俊男家人,或要將陳俊男將機車簽去抵押賣掉 等語,使陳俊男心生畏懼,於陳俊男第1次借款後15日至110 年4月中期間,接續以每11至15日1次之頻率,在東海國中附 近或臺東市區等處,要求陳俊男不斷重新再次向其以上開相 同條件借款3萬元,以相當年息百分之365.2之顯不相當重利 貸款金錢予陳俊男;或以還款期限10日,借款2萬元,利息3, 000元,扣除利息實拿1萬7,000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64 2.4),並簽立債務金額為4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或以還款期 限10日,借款4萬元,利息6,000元,扣除利息實拿3萬4,000 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211.8),並簽立債務金額為8萬 元之本票及借據等顯不相當重利貸與金錢予陳俊男,並規定 若有1日未繳交則罰違約金1,000元,以此方式要求陳俊男以 各該次重利借款,償還先前重利借款所負擔之債務(即洗會 ),迫使陳俊男從之,使陳俊男持續支付重利。 2、呂昊穎為使陳俊男不斷重利借款洗會,以持續自陳俊男取得 重利,於110年4月中,要求陳俊男須找他人為借款人以加強 擔保,陳俊男因此找表妹鄭如吟,呂昊穎遂於110年4月中某 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與漢中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 利用鄭如吟無經驗借款經驗之情事,要求鄭如吟與其約定還 款期限30日,借款3萬元,利息7,000元,每日還款1,000元( 相當年息百分之365.2),如遲繳1日罰違約金1,000元之重利 契約,並同時簽立債務金額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以及要求鄭 如吟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簽立「讓渡 書」,使鄭如吟以該機車為重利借款之擔保;又於110年7月 中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南路某處,要求鄭如吟與其約 定10日為1期,借款5萬元,利息7,500元,實拿4萬2,500元, 每10日支付利息7,500元,至本金還清止(相當年息百分之64 4.1)之重利契約,並簽立債務金額為10萬之借據及本票。嗣 呂昊穎為催討重利上開,基於加重重利、恐嚇之犯意,於110 年8月19日22時許,與陳俊男、鄭如吟在臺東縣臺東市長沙街 臺東馬偕醫院外,對陳俊男、鄭如吟恫稱:「幹你娘都沒看 過壞人,收不到錢是怎樣,要出來輸贏沒在怕,報警抓人也 沒用,現在去把機車牽出來抵債」等語,使陳俊男、鄭如吟 心生畏懼。陳俊男因呂昊穎之加重重利犯行,至110年8月底 之期間,持續支付重利共約40萬元。 3、呂昊穎為使陳俊男及鄭如吟支付重利,夥同陳冠任,約定向 陳俊男、鄭如吟取得重利均分,而基於加重重利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110年9月間,一同迫使陳俊男及鄭如吟支付重利, 而為下列行為: ⑴2人先於於110年9月17日,與陳俊男、鄭如吟相約在臺東縣臺 東市仁義北路與正氣北路附近之涼亭,要求陳俊男、鄭如吟 當場簽立14萬元本票、借據及機車讓渡書予陳冠任,至同年 月27日間某日,陳俊男因畏懼而交付陳冠任3,000元之重利。 ⑵於同年月27日21時30分許,由陳冠任撥打電話要求陳俊男至臺 東縣○○市○○街000號通訊行見面,並將陳俊男載至同市仁義北 路與正氣北路附近之涼亭,嗣呂昊穎於同日22時許到場,與 陳冠任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陳冠任在場情形下, 由呂昊穎出手毆打陳俊男,要求陳俊男支付重利,以及致電 鄭如吟及親戚籌錢前來,同時對陳俊男恫稱「你是要打電話 還是要我把你打到住院」、「現在不來我等下去她(指鄭如 吟)家,看到人就把她打到住院」,使陳俊男心生畏懼,並 因傷害行為受有胸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陳俊男因而至同年月30日間,支付呂昊穎3,000至5,000 元不等之重利。 ⑶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呂昊穎與陳冠任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陳冠任致電鄭如吟,要求陳俊男、鄭如吟前往臺東縣臺東 市山西路1段與民航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外商談重利債務事宜 ,嗣陳俊男騎乘鄭如吟所有之上開機車搭載鄭如吟到場後, 呂昊穎即表示要將鄭如吟所有之機車取走用以抵償重利債務 ,對陳俊男恫稱「你要自己拿出來還是要我動手」,命陳俊 男交出機車鑰匙,陳俊男因畏懼而從之,呂昊穎即著手牽車 ,陳冠任則命陳俊男交出手機供其查看,並強行拿取陳俊男 持在手上之手機查看內容,嗣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呂昊穎 、陳冠任始未能將鄭如吟所有之機車騎離。 三、案經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鄭如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呂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為對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鄭如吟為重利放款。 2.坦承對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鄭如吟為恐嚇,然否認有迫使證人陳俊男、鄭如吟以機車抵債。 3.證明被告張孝聖受僱於被告呂昊穎從事收款工作,被告張孝聖並有向證人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收取重利款項。 4.證明被告呂昊穎向被告王建幸借款時,有明確告知用以從事重利放款。 5.證明被告呂昊穎夥同被告陳冠任從事討債,係為使債務人害怕,且允諾被告陳冠任若有成功收取重利將一半分給被告陳冠任。佐證被告陳冠任就其涉犯部分與被告呂昊穎為共同正犯關係。 2 被告兼證人陳冠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知悉被告呂昊穎為重利放貸,仍為被告呂昊穎向證人柳宜羚、陳俊男、鄭如吟收取債務,以此獲取利益,並有自證人陳俊男收到3、5,000元。 2.證明被告呂昊穎於110年9月27日對證人陳俊男恐嚇言語內容。 3.證明被告呂昊穎於110年9月17日在涼亭要求證人陳俊男、鄭如吟將重利債務重新簽立本票。 3 被告兼證人張孝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從事為被告呂昊穎收取多筆款項,以及曾向證人柳宜羚、陳俊男收取款項,惟否認知悉被告呂昊穎重利放貸,以及因此獲取利益。 4 被告兼證人陳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有介紹證人柳宜羚向被告呂昊穎借款,以及介紹聽聞被告呂昊穎、證人柳宜羚談論借款條件時認為是高利貸,惟否認知悉被告呂昊穎重利放貸仍介紹予證人柳宜羚前去借款。 2.坦承有為被告呂昊穎處理將證人陳俊男、鄭如吟之機車辦理貸款之事。佐證被告陳佳勝知悉被告呂昊穎以重利放貸為業,並有合作關係,應知悉被告呂昊穎為重利放貸。 3.證明被告呂昊穎對證人柳宜羚、張文傑為暴力討債。 5 被告陳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被告呂昊穎可能從事不法工作,仍為被告呂昊穎申辦門號供其使用。 6 證人即告訴人柳宜羚、張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如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2、3部分。 9 證人柳宜羚之手機記帳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ㄧ(一)。 10 證人柳宜羚與被告呂昊穎、陳冠任之對話錄音譯文 1.證明被告呂昊穎對證人柳宜羚為犯罪事實一(二)暴力討債之犯行。 2.證明被告陳冠任借債權轉讓名義,持證人柳宜羚之借據持續對證人柳宜羚、張文傑施壓討取重利之事實。 11 通訊監察譯文 1.證明被告張孝聖受僱於呂昊穎,從事收取重利。 2.證明被告呂昊穎向同案被告王建幸借款為資金從事重利放款。 3.證明被告陳佳勝知悉被告呂昊穎從事重利放貸。 4.證明被告呂昊穎所從事重利放貸所使用之門號申登人為被告陳惠雲,並證明被告陳惠雲知悉被告呂昊穎從事放款。 5.證明被告以重利放貸為業。 12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呂昊穎於110年9月27日毆打證人陳俊男之事實。 13 被告陳惠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呂昊穎名下帳戶開戶資料及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呂昊穎並無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之情形。佐證被告陳惠雲提供帳戶與被告呂昊穎使用係作為重利放貸不法使用,且主觀上應知悉此事。 1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 1.證明被告呂昊穎從事重利放款,且有持電擊棒恐嚇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冠任向證人柳宜羚討取重利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孝聖從事重利放貸之收款。 4.證明被告陳惠雲持有物品中有被告呂昊穎之他人機車行照、借據、讓渡書、呂昊穎名片、本票、開山刀等物品,佐證被告陳惠雲知悉被告呂昊穎從事重利放款工作。 15 被告陳冠任手部刺青照片 佐證被告呂昊穎供稱找被告陳冠任一同索取重利是因為被告陳冠任刺青比較多,債務人比較會害怕等語屬實。 16 110年9月30日臺東縣臺東市山西路與民航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翻拍照片、員警到場處理照片、車牌行車紀錄 證明被告呂昊穎、陳冠任共同於110年9月30日20許,欲強將證人鄭如吟取走抵償重利債務。 二、核被告呂昊穎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 之1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犯 罪事實一(四)所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 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等罪嫌;被告陳冠任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1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四)3所 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第305條之恐嚇、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陳佳 勝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嫌;被告張孝聖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 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陳惠雲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被告陳冠任 、陳佳勝、張孝聖所涉犯部分,各自與被告呂昊穎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昊穎於犯罪事實一 (二)涉犯之加重重利及恐嚇、犯罪事實一(四)對告訴人 陳俊男、鄭如吟涉犯之加重重利、恐嚇、傷害、強制等罪嫌 ,以及被告陳冠任於犯罪事實一(四)3對告訴人陳俊男、 鄭如吟所涉犯之加重重利、恐嚇、傷害、強制等罪嫌,均係 基於同一犯意所涉犯之數罪,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呂昊穎犯 罪事實一(ㄧ)、(二)、(三)、(四)及被告陳冠任犯 罪事實一(二)、(四)3所為之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請鈞院審酌被告呂昊穎重利利率極 高,以此方式獲取暴利,且獲得高額利潤後不知滿足,仍持 續對告訴人柳宜羚等4人以恐嚇、強制、傷害等方式暴力討 債,犯行惡劣,導致告訴人等承受極大壓力及損失,犯罪結 果嚴重,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犯後態 度惡劣,請從重量處其刑。扣案物為被告呂昊穎等人犯罪工 具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呂昊 穎對告訴人柳宜羚、陳俊男犯重利所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實際取得金額 備註 1 110年2月5日22時許 4萬4,000元 第一次重利借款 2 110年2月20日 無 洗會 3 110年3月2日 無 洗會 4 110年3月19日 無 洗會 5 110年4月5日 1萬元 洗會 6 110年4月25日 2萬2,000元 洗會

2024-12-25

TTDM-112-原訴-55-20241225-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 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 訴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有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案 係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13年12月17日屏檢錦崗113偵14632字第1139051580號函上本 院收文戳章為憑,而依卷附完整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所示,被告於113年9月3日入法務部○ ○○○○○○○○○○執行,於113年9月20日換發指揮書而移監至法務 部○○○○○○○執行,復於113年10月9日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又於113年12月2日另案借提至法務部○○○○○○○○○迄今, 是被告於本案113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在法務部○ ○○○○○○○○執行,並另案借提至法務部○○○○○○○○○,顯非在本 院轄區之監所執行,甚為明灼。另依起訴書所載之本件被告 之犯罪地係在臺南市南區,本院亦無管轄權。從而,被告住 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屏東縣地區,尚難 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2號   被   告 楊世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良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潘健一(另簽分偵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爺孤身一人」 、「法海」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 號判決確定),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獲得每次提領 金額2%之報酬。楊世良遂與潘健一、「爺孤身一人」、「法 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一1至2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提供人頭帳 戶之案件,另由警方偵辦中)。嗣楊世良旋依「潘健一」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 額後,再將上開贓款交給潘健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 二、案經吳淑貞、黃勝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世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認有依潘健一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將款項上繳潘健一,並可從所領款項中抽取2%之金額作為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淑貞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勝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勝隆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吳淑貞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Amy(吳佩璇)」之對話紀錄截圖 ⒉告訴人黃勝隆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冒名為「王志偉」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2示帳戶之事實。 ㈤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 ⒈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提領款之時間、地點與數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潘健一、「爺孤身一人」、「 法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本案犯行,有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害,乃係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計算及領取方式,衡其於偵查中所述: 我可以自實際提領的錢從中先留下2%的報酬等語。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至4分別提領之金額,其2%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淑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9時24分許,透過LINE向吳淑貞訛稱其為姪女「吳珮璇」,因經營手機零件買賣,需給付廠商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云云,致吳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⑴112年7月3日10時58分、5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1時、50,000元 ⑶112年7月3日11時1分、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 2 黃勝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11時44分許,透過LINE向黃勝隆訛稱其為外甥「王志偉」,因需給付廠商貨款300,000萬元云云,致黃勝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7月3日13時31分、5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 ⑴112年7月3日12時26分、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2時27分、20,000元 ⑶112年7月3日12時28分、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健康店 2 ⑴112年7月3日12時34分、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2時35分、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3 ⑴112年7月3日12時38分、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2時39分、20,000元 ⑶112年7月3日12時40分、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 112年7月3日18時16分、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金華路分行 ⑴112年7月3日18時28分、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8時29分、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2024-12-25

PTDM-113-金訴-982-2024122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3號 原 告 干正宛 被 告 薛米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42號,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25

PTDM-113-附民-743-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汕貿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10號、113年度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汕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先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與洪俊曜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13年2月9日22時30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久仰酒仰酒吧對向道路旁 ,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公斤予洪俊曜,並收 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款。嗣因警偵辦另案毒品案件 ,經洪俊曜供出余汕貿,復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余汕 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余 汕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3頁、第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010卷一第236頁、聲羈86卷第24頁、本院卷第92頁、第156頁、第166頁),核與證人洪俊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010卷一第30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30號、第331號搜索票(見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0頁至第56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59頁至第67頁)、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6010卷一第161頁至第202頁)、證人洪俊曜扣案之手機照片(見偵6010卷一第317頁)等件在卷可考,且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基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本案賣給洪俊曜是賺取價差5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被告既因販毒而獲利,可 見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說明:  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則就其所犯 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至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係先向證人洪俊曜購買,再加價5,000元賣回去給證人洪俊曜。然此部分除被告供述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故難認證人洪俊曜為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9月23日花警刑字第1130046410號函、該局113年11月1日花警刑字第113005369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毒品交易始 終在被告與證人洪俊曜間流動,獲利僅5,000元;又被告犯 案之動機係為受傷癱瘓之未婚妻籌措醫藥費,有情輕法重之 情,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 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刑度相 較於原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復考量 被告本案販毒之對象雖僅有1人,然所販賣之重量約1公斤、 對價為15萬元,不可謂少,且其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 供助益甚大,影響所及,非僅購毒者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 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可比擬;況辯護人所稱被告犯案之動 機,亦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不符(見本院卷第119頁) ,自難認有據。本院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所犯屬輕微,且 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 竟為賺取價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以被告販賣之次數為1次、對 象僅1人,然販賣所得高達15萬元,金額及重量非少等情節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並 考量被告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 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 含SIM卡1張),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物均為我所 有,我本案是使用IPHONE SE3的手機及其內插置的SIM卡跟 洪俊曜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既為供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洪俊 曜,並因而取得15萬元,核屬被告本案販毒所得之財物,雖 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則上開物 品既均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 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K盤 1個 2 菸盒 1個 3 現金(新臺幣) 6萬2400元 4 IPHONE SE3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5 IPHONE 15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6 愷他命 1罐 7 不明藥丸 1顆 8 網路卡 4張

2024-12-17

PTDM-113-訴-286-2024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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