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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65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3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65 號裁定,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65 號裁 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JCCC-114-審裁-153-202502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35 號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35 號裁定,聲請法 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35 號裁定 (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9 條、第 59 條及第 60 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第 273 條、第 277 條及第 278 條等規定,有 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 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侵 害其受憲法保障平等權、講學自由、工作權及財產權等權利 ,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 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95-20250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8 號 聲 請 人 黃光平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59 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未能充分反 映不法行為之內涵,侵害其人身自由及生存權,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應受違憲宣告;系 爭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管轄 法院。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 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 持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 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前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算 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726 號刑事第二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聲請人所受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係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且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 ,依前揭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尚不得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又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0 月 14 日收受本件聲 請書狀,本件聲請顯已逾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法定 期限,亦不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 及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88-20250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 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4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 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秩字第 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 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規定欠缺法律明確性 ,且違反憲法無罪推定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侵害其受 憲法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二)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 第 444 號、112 年審裁字第 1036 號及第 1687 號裁定( 下併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及第 3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之法 律明確性原則及實質正義,亦有違憲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 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 得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 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二)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4 日即已送達聲 請人,惟憲法法庭於 113 年 12 月 6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 狀,是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之法定聲請期間。 (三)至聲請人指摘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核 其聲請意旨所陳,實係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亦 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不合。 四、綜上,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94-20250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8 號 聲 請 人 蔡君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與綽號「阿忠」者聯繫,無 從預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情事,至於「阿忠」所稱之公司 並未成立,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283 號、第 28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42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終 審判決)逕認聲請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是前開判 決有未盡調查職責、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另因 家中有年邁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父親亦罹患重病,乃 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暫不執行刑罰,給予聲請 人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本件聲請書之案由雖載明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核 其聲請意旨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係就系爭第二審判決 及系爭終審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另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憲法法庭予以緩刑,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 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 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 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 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 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 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裁判違背憲法…… 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 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 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憲法法庭審查庭 亦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訴字第 36 號、第 85 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證券詐偽罪,判處有期徒刑 2 年,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 6,000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關於聲請人部分,經系爭第 二審判決將此部分之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聲請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9 罪,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 1 年 7 月。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 終審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係以其主觀意見就系爭第二 審判決及系爭終審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尚難認 聲請人對於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判決就相關法律之 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三)關於請求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給予緩刑部分: 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憲法訴訟法所定人民得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之範疇,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均有所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98-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69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9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69 號裁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69 號裁 定對聲請人之聲請,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妨害聲請人向司 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 第 2 項、第 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等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 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 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09-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29 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4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29 號裁定,聲請解 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 字第 878 號刑事案件之唯一上訴人,惟該院竟准予該案告 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經聲請人聲請釋憲,迭經不受理,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 字第 92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援用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第 39 條及第 59 條第 1 項等 規定為不受理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之意旨 ,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 第 173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24-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92 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6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92 號裁定,聲請解 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92 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之意 旨,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第 23 條、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16-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27 號、第 671 號及第 897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3 號 聲 請 人 黃暖春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27 號、第 671 號及第 897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246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等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22 條 及第 23 條之疑義,經聲請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27 號、第 671 號及第 897 號裁定,以聲請人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而為不受理裁定,已 牴觸憲法,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之主張,係就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故本 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23-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3 號 聲 請 人 鄭宗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 113 年度國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國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二),均未考量聲請人已提出無資力證明文件,逕 以聲請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由,駁回聲請 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俱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 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依法尚得對系爭裁定一及二分別提起再抗告、抗告 ,卻均未提起而告確定,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非屬用盡審級 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JCCC-114-審裁-83-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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