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應行調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文慶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專二 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4-上訴-363-202503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啓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陳麗娟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易-2960-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勝涵 柯宗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侯勝涵、柯宗廷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 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金訴-4175-202503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弘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弘達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CDM-113-交易-1774-2025031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鎧任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上午10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3-13

CTDM-113-易-226-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李文均 李嘉祥 江淑文 陳韻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被 告 環境部(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彭啓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 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13

TPBA-112-訴-556-2025031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楊承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1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原告原起訴被告姓名為楊晴絹,而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亦記載「楊晴絹」,惟經原告所提身分證 字號查詢後為「楊承涵」,並於民國114年1月7日調解時更 正被告為「楊承涵」,然更正後起訴狀繕本未送達被告,是 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3-13

SCDV-114-竹小-40-202503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607號 原 告 蔡一平 蔡惟安 蔡承家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博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莉婷 被 告 李閏秋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文海 新竹縣○○市○○○路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40分在 本院第1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本件尚有下列應行調查之 處,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4,402元」,該聲明是否有誤?且原告陳 報狀變更聲明為211,402元,與其當庭變更聲明不同,請原 告確認多出3,000元是否為誤載,或是另有請求?另請原告 確認本件債權是否與遺囑執行有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3-13

SCDV-113-竹簡-607-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諺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113年 度簡字第26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97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第364條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宗諺竊盜案件,前經審結,並定期宣 判,惟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第7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DM-113-簡上-293-202503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選任辯護人 張斐昕律師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冠霖因誹謗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進行審判程序,並諭知言詞辯論終結 ,原定於114年3月12日宣判;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3-12

CYDM-113-易-7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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