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607號
原 告 蔡一平
蔡惟安
蔡承家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博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莉婷
被 告 李閏秋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文海 新竹縣○○市○○○路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40分在
本院第1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本件尚有下列應行調查之
處,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4,402元」,該聲明是否有誤?且原告陳
報狀變更聲明為211,402元,與其當庭變更聲明不同,請原
告確認多出3,000元是否為誤載,或是另有請求?另請原告
確認本件債權是否與遺囑執行有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SCDV-113-竹簡-60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