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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莊棛村 被 告 傅譯嫻 上列被告因被告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26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1-19

SCDM-113-竹簡附民-26-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宜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至倒數 第8行關於「『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 據」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姓名『 吳信德』工作證及收款收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宜 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並應補充「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宜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 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⒉行為時(舊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被告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監控車手取款 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 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少年吳○翰、唐○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井底之蛙」、「陳慧君(Cora)」、「八弟」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吳○翰係00年0月 生、唐○哲係00年0月生,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係成年人與 少年吳○翰、唐○哲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 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 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 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 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述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扣押物品 備註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見本院卷第30頁)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八弟」、少年吳○翰(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唐○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吳○翰擔 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唐○哲、乙○○則 擔任監控之工作,乙○○可依面交金額獲取0.3%報酬。乙○○加 入後即與「八弟」、吳○翰、唐○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八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9月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井底之蛙」、「 陳慧君(Cora)」與甲○○連繫,洋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 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面交及匯款新臺幣(下同) 401萬4,336元。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甲○○相約於112年 12月11日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面交投資款項253萬5,160元,惟因甲○○前已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吳○翰依「八弟」指示 ,持該集團所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及收款收據之不實憑證,佯裝為該公司人員「吳信德」,前 往上址,向甲○○收取10萬160元(其餘款項為假鈔)後,將 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甲○○而行使之,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 而未遂,另當場逮捕在現場把風監視之唐○哲、乙○○,並經 警於吳○翰處扣得手機1支、收據36張、假識別證影本1張、 印章4枚、假工作證3張、現金10萬元,於唐○哲處扣得手機1 支,於乙○○處扣得手機2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翰、唐○哲、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所提供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吳○翰、唐○哲手機內 之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 位證物勘查報告各1份存卷足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澤晟資產」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收款證明單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吳○翰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公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吳○翰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八弟 」、吳○翰、唐○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成 年人與少年吳○翰、唐○哲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 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12 PRO),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1-15

SCDM-113-金訴-409-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第104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亭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關於「於112年11 月7日18時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112年11月6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某土地公 廟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附件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之記載 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關於「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   1.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42卷,下稱桃檢 毒偵742卷,第65頁至第71頁)。   2.被告劉亭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卷,下稱易524卷,第1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 用。是核被告劉亭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 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就附表編號1關於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2關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之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卷第5頁反面、桃檢毒偵742卷第 13頁),可知被告均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 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 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 就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 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 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 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 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 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 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 持之經濟狀況(見易524卷第15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 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2.23公克,驗餘總淨重2.18公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939公克,驗餘淨重1. 93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含有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5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 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 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磅秤3個及分裝袋2批,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劉亭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2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劉亭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總淨重貳點貳參公克,驗餘總淨重貳點壹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玖參玖公克,驗餘淨重壹點玖參陸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個、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伍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參個及分裝袋貳批,均沒收。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   被   告 劉亭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亭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及戒除 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8時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11月6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某土地公廟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1月7日18時1分許,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亭君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排放並 當面封緘之事實。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列管人口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證明被 告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                         第1042號   被   告 劉亭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亭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在 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分別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 為警持法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 (獲案登載毛重共計2.83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共計2.9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獲案登載毛重2.89公克,驗前 實秤毛重2.53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內含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5支、磅秤3個、分裝袋2批、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藥丸58顆(驗前總毛重約19.852公克,驗前 總淨重約12.344公克,純度1.1%,總純質淨重0.135公克, 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毒品編 號:D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472)及法務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140號鑑定 書各1份。 (三)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吸食器2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內 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5支、磅秤3個、 分裝袋2批。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玻璃球1個、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 管5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磅秤3個、分裝袋2批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1-15

SCDM-113-易-524-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主 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 」欄中關於「受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起訴書附表「詐騙所得財物」欄內關於 「犯罪所得即」之記載均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朱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柏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行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之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詐得之財物依序為iP hone 14 Pro Max、iPhone 13、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各1 支,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0號   被   告 朱柏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羽萱、朱敏及王瑞 庭,致其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與 朱柏宇,再由其將手機變現花用殆盡。嗣因朱柏宇均未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張羽萱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羽萱、朱敏、王瑞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自告訴人張羽萱、朱敏及王瑞庭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手機,並分別變賣得款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張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致告訴人張羽萱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事實。 (三) 告訴人朱敏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致告訴人朱敏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事實。 (四) 告訴人王瑞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法致告訴人王瑞庭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之事實。 (五)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2年7月23日由警員蔡宜軒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事發地點之事實。 (六)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2年8月2日由警員蔡松穎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國賓旅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有出現在事發地點之事實。 (七)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2年7月30日由警員簡珮宇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王瑞庭所有之手機空盒翻拍照片2紙、東東通訊專業手機買賣館中古機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訪查李彥霖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101旅店住宿營業狀況日報表及住退房紀錄各1份、被告朱柏宇IG帳號擷圖1張。 1、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晚間6時許有登記入住101旅店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前往東東通訊行內變賣自告訴人王瑞庭處取得之手機,變賣款項為   22,500元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王瑞庭有提供被告使用IG帳號與其相約在101旅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揭犯行所受有如附表所示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所得財物 1 張羽萱(提告) 112年3月 30日下午5時10分至 20分許 新竹市○區○○路 00號前 佯稱要給張羽萱驚喜,需用 IG拍照上傳而借用手機,隨即將手機取走而未歸還。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1隻(IMEI: 000000000000000)(犯罪所得即手機價值約5萬元) 2 朱敏 (提告) 112年4月 21日下午4時許 新竹市○區○○路 00號國賓旅館前 佯稱要買手機送朱敏,要幫忙轉移資料,隨即將手機取走而未歸還。 iphone 13 手機1隻(犯罪所得即手機價值約2萬元) 3 王瑞庭(提告) 112年5月 25日晚間6時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01旅店內 佯稱要幫忙轉移手機資料,隨即將手機取走而未歸還。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1隻(IMEI: 000000000000000 (犯罪所得即手機變賣所得款項2萬2,500元)

2024-11-15

SCDM-113-易-654-20241115-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5號 原 告 吳永松 被 告 林宜昇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1-15

SCDM-113-附民-1005-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第104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亭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關於「於112年11 月7日18時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112年11月6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某土地公 廟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附件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之記載 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關於「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   1.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42卷,下稱桃檢 毒偵742卷,第65頁至第71頁)。   2.被告劉亭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卷,下稱易524卷,第1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 用。是核被告劉亭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 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就附表編號1關於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2關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之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卷第5頁反面、桃檢毒偵742卷第 13頁),可知被告均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 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 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 就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 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 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 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 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 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 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 持之經濟狀況(見易524卷第15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 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2.23公克,驗餘總淨重2.18公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939公克,驗餘淨重1. 93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含有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5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 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 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磅秤3個及分裝袋2批,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劉亭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2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劉亭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總淨重貳點貳參公克,驗餘總淨重貳點壹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玖參玖公克,驗餘淨重壹點玖參陸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個、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伍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參個及分裝袋貳批,均沒收。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   被   告 劉亭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亭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及戒除 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8時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11月6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某土地公廟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1月7日18時1分許,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亭君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排放並 當面封緘之事實。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列管人口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證明被 告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                         第1042號   被   告 劉亭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亭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在 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分別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 為警持法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 (獲案登載毛重共計2.83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共計2.9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獲案登載毛重2.89公克,驗前 實秤毛重2.53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內含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5支、磅秤3個、分裝袋2批、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藥丸58顆(驗前總毛重約19.852公克,驗前 總淨重約12.344公克,純度1.1%,總純質淨重0.135公克, 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毒品編 號:D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472)及法務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140號鑑定 書各1份。 (三)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吸食器2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內 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5支、磅秤3個、 分裝袋2批。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玻璃球1個、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 管5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磅秤3個、分裝袋2批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1-15

SCDM-113-易-889-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宇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鴻霖」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詐騙 犯罪組織集團」之記載應補充為「…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03號判決確定在案)」、第8行關於「LINE暱稱『雅 玲』及『B8節節花開』」之記載應補充為「LINE暱稱『雅玲』、『 B8節節花開』及『宇凡資訊專線客服』」;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楊天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楊天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行為時(舊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應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書原認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疏未論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分別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補正,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上 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 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 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青衛」、「雅玲」、「B8節節花開」及「宇凡資訊專線客服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所獲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已自動繳交完畢,有本院113年贓 款字第30號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此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 其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 件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㈢經查:   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經被 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是本案即應就上開已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鴻霖」 工作證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 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 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所收取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 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上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數 額,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楊天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2樓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不詳 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 稱「青衛」、「雅玲」等多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楊天宇擔任車手 職,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楊天宇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玲」及「B8節節花開」 投資群組與張得意聯繫,並向張得意謊稱投資股票可高額獲 利云云,使張得意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麥當 勞竹北自強南路餐廳,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交給配 戴「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VIP專員、陳鴻霖」識 別證之楊天宇;楊天宇復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再於不詳時、地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指 示之人,楊天宇之犯罪所得為酬勞3,000元。 二、案經張得意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天宇警詢時自白認罪,核與告訴 人張得意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拍攝、被告上開配戴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VIP專員、陳鴻霖」之識別 證相片1張、「雅玲」及「B8節節花開」投資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青衛」、「雅玲」等人及 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3, 000元,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1-08

SCDM-113-金訴-205-20241108-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利安 林君翔 林子權 夏克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關於「告 訴人陳○榮、陳○彥」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陳○榮、告訴 人陳○彥」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 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丙○○、甲○○、丁○○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增訂,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犯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 上。」之情形,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使部分增訂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 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增訂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較 重之刑論處,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4人 ,本件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本案被害人陳○榮、陳○彥案發時雖為少年,但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於行為時知悉其等年紀,自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丙○○、甲○○、丁○○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 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考。詎其等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以危及人身安全之 非法手段處理債務糾紛,限制被害人周于軒、陳○榮、陳○彥 行動自由,致被害人等身心恐懼受創,足見被告4人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乙○○、丙○○、甲○○均已 坦認犯行,且被告4人均已與被害人周于軒、陳○榮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8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第104頁、第107 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15頁、第117頁), 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4人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 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及時間久暫,暨其等素行、被 告乙○○、丙○○均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9頁、第51頁);被告甲○○、丁○○均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3頁、第5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87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號4樓             居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獄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同年9月7日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甲○○前因搶奪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2月9日假 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   111年4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丁○○ 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2年確定、假釋殘刑1年18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 110年4月20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 期間已於112年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 論。詎均仍不知悔改,緣乙○○與楊智傑之友人葉弘瑋有債務 糾紛,於112年5月9日23時54分許,與丙○○、丁○○搭乘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楊智傑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4樓B座租屋處找尋葉弘瑋未果,甫欲離去之際 ,適陳○榮(00年00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95年生, 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周于軒至該處欲找尋周于 軒之學長楊智傑聊天,楊智傑自上址租屋處打開樓下大門時 ,乙○○等人見陳○彥、周于軒、陳○榮欲進入,立即控制周于 軒、陳○榮、陳○彥後,發現陳○榮身上攜帶西瓜刀,遂將該 西瓜刀取下,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 周于軒、陳○榮、陳○彥強押上甲○○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 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周于軒、陳○榮、陳○彥之行動自由,再由 乙○○等人強令周于軒聯絡楊智傑欲誘使楊智傑打開大門,周 于軒虛予同意,待楊智傑打開大門後立即進入並將大門關閉 ,乙○○等人不得其門而入,遂分別駕駛之甲○○前開自用小客 車、陳○榮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榮、陳○彥離去,並在新 竹市區閒晃。嗣於同日7時許,始同意陳○榮、陳○彥共乘前 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期間限制周于軒之行動自由約1小 時;限制陳○榮、陳○彥之行動自由約7小時之久。 二、案經周于軒、陳○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陳○榮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丙○○、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榮、陳○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述;告訴人周于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9張。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份。   綜上,足認被告乙○○、丙○○、甲○○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與被告丁○○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犯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乙○○ 、丙○○、甲○○、丁○○對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丁○○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3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被告乙○○、丙○○、甲○○、丁○○業已與告訴人周于軒 、陳○榮達成和解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8份附卷可稽等情,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4-11-08

SCDM-112-原簡-52-2024110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浿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浿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浿洳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浿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⒈裁判時(新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⒉行為時(舊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應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林浿洳負責提領款 項並上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 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 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 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謝文昊」之人及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所獲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已自動繳交完畢,有本院113年贓 款字第37號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自應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此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 其刑),又已與告訴人莎妮特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 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㈢經查:   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經被 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是本案即應就上開已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領取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 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上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數 額,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7號   被   告 林浿洳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浿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 暱稱「謝文昊」之人指示林浿洳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林浿洳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放至 指定地點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坤儒、莎妮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浿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放至「謝文昊」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坤儒、莎妮特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吳坤儒、莎妮特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坤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交易記錄截圖、詐騙對話記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吳坤儒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莎妮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交易記錄截圖、詐騙對話記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莎妮特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入住旅館監視器影像及入住資料截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 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4-11-08

SCDM-113-金訴-374-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暉與告訴人黃奕宸素不相識,於民 國113年1月21日下午11時許,先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結帳櫃檯前,稱被告訴人踩到腳,步出門口後,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壓住告訴人胸部至牆角,並打告訴 人頭部(有戴安全帽),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 傷併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1-05

SCDM-113-易-115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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