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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湯宗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76萬3,584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條件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049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1名子女扶 養費9,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影本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 嘉衡風管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含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 影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 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霧峰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房屋出售全部資料(含付款明細、價金履約 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統一發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草屯分行放款利息收據、112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稅電子申報繳稅系統收執聯、房地點交明細、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購屋貸款契約、地政士收費明 細、房地產登記用明細、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 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 明書、地政士收費明細,出售後餘款45萬9,717元)、清償 部分債務之證明文件(含對母親之債務10萬元、對弟弟之債 務8萬元、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6萬3, 270元、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6萬8,160元 、對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1萬3,380元、5萬0,940元、 對債權人中信銀行之債務4萬4,628元、1萬4,979元、對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5萬4,226元,合計 48萬9,583元)、嘉衡風管企業社113年1至6月之薪資明細、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臺中市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繳費收 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住宅補貼線上補件審核結果通知信、住 宅補貼(租金補貼)入款證明文件、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債權人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13年5月30 日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於嘉衡風管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 ,另領取有身障補助每月4,049元、租屋補助每月5,000元, 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049元,有嘉衡風管企業社在職 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霧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13年1至6月之薪資明細、住宅補貼線上補件審核結果通 知信、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入款證明文件為憑,故依聲請 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049 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願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另需扶養居住於 臺中市之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支出扶養費用9,000元。審酌 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數額等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妥適;聲請人子女居 住於臺中市,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陳報狀可參,而聲請人每 月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9,000元,低於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22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 算之金額即9,311元,亦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049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7,076元、子女扶養費9,000元後,每月 尚有餘額1萬0,973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93萬3,02 2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約為113萬8,489元(聲請人原陳報對 於裕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為債權人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誤載;陳報對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負有債務,實際係對於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負有債務,予以 敘明)。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 ,聲請人名下有於西元201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另有西元202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霧峰郵局存款82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霧峰分行存款92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 存款51元,並查無人壽保險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霧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查,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 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 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㈣惟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將原持有之不動產出售 ,清償對於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擔保 之債務後,仍獲有利益45萬9,717元,並用以償還對於母親 、弟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 合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計48萬9,583元之債務 ,有房屋出售全部資料(明細如上)、清償部分債務之證明 文件(明細如上)在卷可參,聲請人上開行為,是否有害於 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有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之適用,有待更生執行程序中予以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萬1,712元 113年6月26日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0,382元 113年6月26日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0,674元 113年6月26日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9,847元 113年6月26日 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2,832元 113年6月26日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1,042元 債權人未陳報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6萬3,446元 113年10月8日 9-1 創鉅有限合夥 6萬3,087元 113年6月26日 合計 93萬3,022元 編號 債權人 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5萬9,552元 113年6月26日 9-2 創鉅有限合夥 37萬8,937元 113年6月26日 合計 113萬8,489元

2025-01-23

NTDV-113-消債更-72-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蔡宏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素貞 蔡美珠 蔡依璇 蔡美玲 蔡宜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宏昌 被上訴人 蔡宏隆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宏昌、視同上訴人蔡美珠、蔡依 璇、蔡美玲、蔡宜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蔡宏昌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蔡 春聯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借名登記法律關已因蔡春聯 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予蔡春聯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法院判決結果對於 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蔡宏昌提起第二審上訴屬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素貞、蔡美 珠、蔡依璇、蔡美玲、蔡宜珊(下稱陳素貞等5人),爰併 列陳素貞等5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陳素貞、蔡美珠、蔡美玲、蔡宜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蔡宏昌、蔡美珠、蔡依璇、蔡美玲、蔡宜珊(下稱蔡宏昌等 5人)主張:蔡春聯與陳素貞為夫妻,被上訴人、蔡宏昌等5 人為蔡春聯與陳素貞之子女。系爭建物係蔡春聯以所營蔡春 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蔡春聯公司)之營收,及以蔡春 聯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所得資金興建,並於民國81年12月15 日興建完成,因系爭建物為農舍,蔡春聯考量被上訴人有自 耕農身分,遂將系爭建物於82年4月3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然系爭建物仍由蔡春聯管理使用收益,房屋稅亦由蔡 春聯繳納。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因蔡春聯死亡而 消滅,兩造為蔡春聯之全體繼承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50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建物於82年4月3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 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所辯及陳素貞主張均以:系爭建物並非借名登記, 而係蔡春聯贈與被上訴人,蔡宏昌等5人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建物 於82年4月3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予 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 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 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蔡宏昌等5人主張蔡春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主要係以蔡春聯曾於107年6月4日警詢時證稱「 (問:另郭麗玲所提出蔡宏隆是否以公司名義貸款房屋費用 及建材費是否屬實?)不是,蓋系爭建物是我用公司名義向 銀行貸款及建材費用,都是我蓋的,我只是用蔡宏隆的名義 做貸款及材料費,房屋也登記蔡宏隆的名下」等語為據(見 中司調字卷第27頁)。查前揭警詢案由係被上訴人對蔡宏昌 及其配偶郭麗玲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蔡春聯上開所言,僅 得證明系爭建物為蔡春聯籌資興建,蔡春聯並將系爭建物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蔡春聯並未表示登記原因係出於借名 關係。況蔡春聯於前揭警詢另有證稱:伊當時因為將蔡春聯 公司交給蔡宏昌,就叫蔡宏昌要給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但蔡宏昌後來並沒有給被上訴人400萬元等語(見中 司調字卷第27頁),足見蔡春聯生前有預為分配家產與其子 即被上訴人、蔡宏昌之舉。被上訴人身為蔡春聯之長子,蔡 春聯基於節稅、傳統人倫、長子身分、家族情感、子女對事 業之協力貢獻等因素,自有可能係因家族資產規劃分配,而 將其籌資興建之系爭建物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 主張蔡春聯係贈與其系爭建物一節,尚合情理,至於蔡宏昌 等5人片面曲解蔡春聯前開警詢證詞意思,主張有借名情形 云云,則無可採。  ㈢復查,被上訴人主張蔡春聯前於免徵贈與稅範圍內,各於109 年12月、110年1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2/8贈與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另蔡春聯為使被上訴人能合併使用相鄰 地 ,復於110年1月,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地應有部分1/2贈 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等情,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中司 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屬實。若蔡春聯僅係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建物,而無贈與之意,衡情蔡春 聯應不會另將建物之基地及鄰地陸續贈與被上訴人,造成房 地產權分離、日後無法合一利用或處分之困擾,堪認系爭建 物應係蔡春聯贈與被上訴人,而非借名登記。  ㈣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且有負 擔系爭建物房屋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原本、 106年至111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3至165頁 、本院卷第171頁),蔡宏昌亦陳明被上訴人係與母親陳素 貞同住在系爭建物2樓,可見被上訴人持有足以彰顯系爭建 物產權歸屬之重要文件,並有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 ,益徵被上訴人已因贈與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㈤又父母贈與子女不動產後,或因父母尚未將該不動產交由子 女獨立管理使用,或因父母經濟情況較優,或因父母子女同 居共財等因素,由父母為子女繳納該不動產相關稅賦之情, 為社會所常見,不能因父母有負擔不動產相關稅賦之事實, 即認親子間就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是蔡宏昌等 5人以蔡春聯公司帳冊於82年5月25日有記載「房屋稅3張」 等情(見中司調字卷第34頁),主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由 蔡春聯繳納一節,縱認屬實,亦不足以推認有借名登記之情 事。同理,蔡宏昌請求傳訊視同上訴人蔡依璇、蔡美玲,以 證明上開主張屬實一節,即無調查必要。另蔡宏昌主張蔡春 聯曾向蔡依璇、蔡美玲借款,以清償系爭建物之銀行抵押貸 款,故請求傳訊該二人一節,經核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建 物為蔡春聯籌資興建,僅辯稱蔡春聯係贈與其系爭建物而非 借名登記。則蔡春聯縱曾向蔡依璇、蔡美玲借款以清償系爭 建物銀行抵押貸款,並無礙被上訴人所辯事實之成立,亦無 從推認有蔡宏昌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是蔡宏昌此部請求 ,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基上,蔡宏昌等5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蔡春聯生前與被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從而,蔡宏昌等5人以 蔡春聯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為由,所為本件請求,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蔡宏昌等5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於82年4月3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視同上訴人陳素貞並無起訴及上訴之意,自不應令其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上易-498-2025012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芷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 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無 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赤東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霆 」所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上開4帳戶之密碼,以 此方式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偉霆」 使用。嗣蕭羽廷、鄭琨儒、黃佳欣、周詩晴、林雅玲、蘇紘 慧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4帳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4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偉霆」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其於112年10月4日於FB結識「偉 霆」,互有好感成為網路上的男女朋友,對方稱是從事香港 房地產工作,並有海外投資客方案,要求其配合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其是受感情詐騙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4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偉霆」使用乙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5 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 卷第53頁至第58頁),並有上開4帳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與「偉霆」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 統一超商交貨便證明聯及貨態追蹤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5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 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5頁)。而證人蕭羽廷、黃佳欣、周 詩晴、林雅玲、蘇紘慧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4帳戶 乙節,亦據渠等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 、第91頁至第92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61頁至第167頁 、第187頁至第201頁、第231頁至第234頁),且有證人蕭羽 廷提供之蕭羽廷、報案資料;證人鄭琨儒提供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報案資料;證人黃佳欣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 錄、報案資料;證人周詩晴提出轉帳紀錄、報案資料;證人 林雅玲提供之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報案資料;證人蘇紘 慧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報案資料;上開4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為憑(見警卷第5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 第23頁至第25頁、第65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3 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5頁至第141頁、第143 頁至第1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 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 構成本罪。 (三)而被告對於自己係基於欲投資而應「偉霆」要提供上開4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乙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明確(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35頁至第41頁;偵卷第19 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我知道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名下帳戶任意匯入、 匯出不明款項是不合法,也知道如果有不法款項或犯罪所得 以我名下帳戶作為洗錢管道無法阻止等語(見偵卷第20頁) ,顯見被告對於自己是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4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一情,至知甚明,依上開立法意旨及說明,足認被告對 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且主觀上亦有提供 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意思,而該當該條之構成本罪無 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卡的用途是提款, 對方有請我拿錢出來投資,但我說沒辦法,他說他先拿,他 也沒有說投資報酬如何分配,他只有說投資的錢不能給公司 知道,我不知道他為何不使用他自己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至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高職畢業,我 之前有投資經驗,也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 頁),顯見被告行為時已為25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歷 練及投資經驗,亦知悉提款卡之用途,其應當知悉對方要求 其提供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投資之用,顯悖於常情。 況被告亦非無投資經驗之人,並自陳曾遭投資詐騙,則其理 應知悉投資需先付出成本,亦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更 應該向對方確認投資之標的、相關細節及獲利分配,以防止 再次受騙,然被告未付出任何投資成本,亦無向「偉霆」為 任何投資有關之確認行為,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難認其提 供上開4帳戶提款及密碼之理由為正當及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 3、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偉霆」是在FB認識的他的 口音聽起來像是香港人,但我沒有他任何資料等語(見偵卷 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對方認識1、2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與「偉霆」認識之時間 甚短,且雙方從未見面,僅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交談,實難 認被告與「偉霆」間,有任何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存在。 4、而被告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提供 密碼,並其對於自己交付、提供之物品為提款卡及密碼也有 所認識,且無該規定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業如前述, 則被告之行為已成立該罪無誤。至於被告是否是因遭感情詐 欺而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此係僅涉及被告是 否為詐騙之被害者,實與被告是否成立本罪無涉。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交付上開4個帳戶及提供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 交付之上開4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 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魚、月收入約3萬 多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2025-01-22

CTDM-113-審金易-512-20250122-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代書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19號 原 告 唐傳青 被 告 劉亦亮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書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 月18日委任原告處理買賣頭 屋鄉茄冬段485地號等1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事宜( 被告為買方、訴外人徐如慧等5 人則為賣方,渠等下合稱買 賣雙方),委任內容包括草擬買賣定金契約、土地買賣契約 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契約,及處理其後系爭土地過戶事宜; 嗣買賣雙方於同日已簽訂買賣定金契約,約定於同年月28日 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亦經買賣雙方指示將土地過戶所需 文件包含買賣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契約、土地增值申報書、 登記申請書、實價登錄申報書等文件準備完成待渠等於約定 買賣簽約當日用印,惟買賣雙方迄至113 年6月29日仍確定 未能完成買賣契約之簽立,故原告受任事務已終止。而原告 於委任期間已受託完成買方定金簽約(3 件各新臺幣[下同] 2,000 元共6,000 元)、買方簽約含履保(3 件各4,000 元 共12,000元)、買方實價登錄申報(5 件各2,000 元共10,0 00元)、買方申請登記案件(5件,40,500元)並支出113 年6 月29日交通費用2,000 元,以上共計70,500元,業經向 被告報告委任事務內容,並向其催告給付委任報酬為其所拒 ,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0,5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且依原告所提委託書可 見受託人應於委託後3日內報價,經被告承諾後,契約始成 立,而原告並未報價,故兩造並無合意。縱認兩造間有委任 關係,然買賣雙方最後並未簽立買賣契約,並無簽約、實價 登錄申報、申請登記之費用支出,亦無拆單計算費用之必要 ,另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亦非委託書費用之範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民法第528條參照),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該 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 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 ,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 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 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8條第1項反面解釋);又委任之報酬 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 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7條復定有明文,所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 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至於報酬 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 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 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至受任人倘僅提供約定事 務之勞務之一部,乃屬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不得請求全部 報酬之問題(同法第548條第2項、本院49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 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 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1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   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辦理其與徐如慧等5 人間有關買賣系爭 土地(地號詳見土地買賣定金收據所載)之移轉登記事務等 情,業據其提出委託書、土地買賣定金收據、被告身分證彩 色影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7、93、97至101頁); 觀之委託書上已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 轉過戶登記相關事宜」及該定金收據亦載明「上開房地產( 即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甲乙雙方(即買賣雙方)同意由 唐傳青地政士(代書)事務所辦理之。」,足認被告就向徐 如慧等5 人購買系爭土地有關移轉過戶登記相關事宜,已委 任原告處理,亦為原告所知悉,故兩造間就委任契約之成立 已有合致。又揆諸前述,委任契約之成立,不以約定報酬為 要件,故被告主張兩造就報酬乙節未合致而認委任契約未成 立等語,並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委任報酬:  ⒈復查,依兩造所簽立之委託書上已載明代辦費應於委託後3日 內報價,有委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本件原告 未舉證其有於簽立委託書即113年4月18日後之3日內對被告 報告委任代辦費用,自難認兩造就本件委任契約有約定報酬 (包含報酬金額或報酬計算之方式)乙節已達成合致。至原 告固提出113年4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見本院卷第17 9頁)其有向被告說明代書費約11萬餘元,然其亦載明「仍 以實際委託後的報價為準」,且該對話紀錄亦為113年4月18 日簽署委任契約前之約略說明,自應以兩造實際簽約之委託 書約定為準,故該等對話紀錄亦不足證明兩造就委任契約約 定報酬乙節有達成合致。  ⒉又兩造固未約定報酬,惟揆諸前開說明,查原告為執業地政 士,本係以受當事人委託辦理相關不動產登記事務為職業, 故依本件委任事務之性質,委託人即被告仍應給予報酬(同 法第547條參照),而不問系爭土地有無完成移轉登記之結 果。又查,買賣雙方於113年6月29日相約進行簽立買賣契約 程序,嗣因故未能簽立買賣契約,並經原告向買賣雙方報告 買賣經過及已處理委任事務項目內容,且向渠等請求給付委 任報酬等情,有原告所提於113年6月29日LINE對話紀錄及掛 號函、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3至33頁),足認買 賣雙方已無可能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乃依委任事 務目的無法完成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得依民法第54 8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⒊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之金額,既未據當事人約定,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僱傭、承攬之報酬規定,依價目表所 定給付之,故本件報酬數額之核算,應參以原告所提中華民 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製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下稱 系爭收費表)所列價格定之(見本院卷第111頁),先予敘 明。又: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委任期間受託處理買方定金簽約(共計3件 )、買方簽約含履約保證(共計3 件)、買方實價登錄申報 (共計5 件)、買方申請登記案件(5件)等項目,其中定 金簽約已實際完成,剩餘項目之文件亦已由買賣雙方指示先 於簽約前備妥並傳送電子檔予雙方確認,僅待正式買賣簽約 時用印後再進行移轉所有權相關程序,且原告並於113 年6 月29日出席預定簽約程序等情,並有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定金 收據、預定簽署之買賣契約、原告與買賣雙方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7、99、121至132、199至201頁,司促 卷第13頁);再者,系爭土地筆數較多且所有權人相異而需 拆解不同標的及買賣金額計算並為時價登錄申報,另賣方其 中一人因於113年5月間過世而由其子女繼承致權利主體變更 而依規定須再另件處理,乃為項目件數之由來,係基於原告 之專業考量,並據其提出內政部函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67 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受託處理之項目及件數應為可採。  ②另原告受託處理買方定金簽約(含契約草擬共計3件)、買方 簽約及履約保證契約(含契約草擬,共計3 件)項目,依系 爭收費表編號8所定買賣契約簽約費(即所謂潤筆費)為每 件3,000元,並由買賣雙方各分擔一半,故原告為被告處理 定金契約事務每件報酬定1,500元,共定4,500元為適當(計 算式:3件×1,500元=4,500元),另處理簽約及履約保證契 約(此以兩份契約計)事務項目每件報酬定3,000元,共定9 ,000元為適當(計算式:3件×3,000元=9,000元)。另原告 受託處理買方實價登錄申報(共計5 件)雖未據系爭收費表 所列明,參以其他不動產申報金額(如系爭收費表編號2房 屋稅設籍申報)亦為2,000元,故應以每件2,000元核算為適 當,故原告為被告處理買方實價登錄申報每件報酬定2,000 元,共定1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5件×2,000元=10,000元 )。又原告受託處理買方申請登記案件項目,依系爭收費表 編號10所定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每件為6,000元,土地以1人1 筆為計收單位,每增加1人或1筆土地加收25%,故原告為被 告處理買方申請登記案件依買賣雙方人數及土地筆數核算後 定為40,500元(計算如原告所提原證6,見本院卷第109頁) ,堪認可採。而原告有於113 年6 月29日出席買賣雙方簽約 場合協助簽約,依系爭收費表編號8所示,外出訂約加收車 馬費,參以同表編號1外出產權調查每件2,000元,故原告為 被告出席協助簽約之車馬費以2,000元計之,亦屬合理。  ⒋又查,原告受任處理前開項目,除買方定金簽約(共計3件) 及出席113 年6 月29日簽約場合已完成,其餘即買方簽約含 履約保證(共計3 件)、買方實價登錄申報(共計5 件)、 買方申請登記案件(5件)等項目,則均已擬好相關移轉登 記文件,僅待買賣雙方用印後,始能進行後續移轉登記相關 程序(如申報土地增值稅、待賣方繳納相關稅金、買方支付 全額價金後,至地政機關送件等),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10、211頁),故原告受託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之目的未能處理完畢,惟參以系爭土地之買賣未能成立係 因買賣雙方未能達成合意,故委任關係之終止尚不可歸責於 原告,原告仍得就其已處理完成之部分請求報酬。本院審酌 原告已處理事務之難易及所占比例,認原告就已處理完成之 定金簽約報酬4,500元及出席協助簽約之車馬費2,000元得全 額請求,另處理簽約及履約保證契約、買方實價登錄申報、 申請登記案件等項目因未能處理完畢,惟已完成基礎文書作 業等情,酌定為前開認定報酬價格之5成為適當,即處理簽 約及履約保證契約報酬以4,500元、買方實價登錄申報以5,0 00元、申請登記案以20,250元計之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共計36,250元。又原告前於113年7月間已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故其併予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規定參照),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50元,及自11 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21

MLDV-113-苗小-719-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 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童尹與童菁芳係父女關係,童尹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成立叡 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叡達公司,現已解散),童 尹並以童菁芳為叡達公司登記負責人,自己則為叡達公司實 際負責人,因而持有叡達公司及童菁芳之印章(下稱叡達公 司大小章)。詎童尹為擔保其積欠暱稱「凌成凱」之債權人 之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 經童菁芳之同意,先於109年12月15日,在不詳地點,將署 名「叡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童菁芳」之印文蓋 印於票號JE0000000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上,並填載發票 日期109年12月15日、發票金額新臺幣316萬5,000元等支票 必要記載事項,交予「凌成凱」供作擔保而行使之,復接續 於112年12月15日,在不詳地點,應「凌成凱」要求,將本 案支票發票日期更改為112年12月15日,並在前開更改處蓋 用「童菁芳」之印文,再交予「凌成凱」供作擔保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童菁芳。嗣本案支票輾轉落入不詳討債集團手 中,童菁芳遭該集團成員催討債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菁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童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65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65、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菁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7、55至61頁),並有本案支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與暱稱「成凱」、被告、告訴人母親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至23、37、69、71至1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本案支票後,持以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乃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擔保其對「凌成凱」之債務而於109年12月15日偽造本案 支票,嗣基於相同目的,又於112年12月15日更改發票日並將 告訴人印章蓋於更改後日期上,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 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 、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 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 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 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 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支票,係用以向他人擔保債務,對 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 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情 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 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本案支票,持以擔保對他人之債務,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迄今對凌成凱之清償狀況,有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33至44、頁)、被告及其家人之健康狀況,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先障礙證明可參(本院卷第93至99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原諒,有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可憑(本院卷第4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子女、從事房地產業、目前無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基 會,有告訴人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可知 被告非不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 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 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支票為被告偽造之支票,爰依上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SLDM-113-訴-830-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94號 原 告 陳承德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陳淑娥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微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原物分割,分歸為原告所有 。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陳淑芬、陳淑娥各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捌仟 肆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芬、陳淑娥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房 屋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請求裁 判分割。又若系爭房屋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 割方式予以逐一分割,因系爭房屋4樓為增建之頂樓加蓋,2 樓以上均無獨立之對外出口,不具有出入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因共有人數頗多,各共有人可有效利用之面積甚小,徒增 法律關係複雜,而出入受阻礙,亦將損及系爭房屋之完整性 而無法發揮其經濟上之價值,顯不利日後之利用規劃,故本 件應以原物分割予原告全部單獨所有,始符合物之使用本質 ,蓋因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係共有人中最大者,原告更係系 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為進一步促使房地產權上之合 一,房地關係趨於單純及統一,符合不動產社會經濟上之最 大效益,是本件應以原物分割予原告全部單獨所有,並按應 有部分之比例,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27萬8,436元補償 予被告,較符合系爭房屋現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兩造合計全部,准予分割;㈡系爭房屋分配予原告 單獨所有,原告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以價金427萬8,436元補 償予被告。 二、被告答辯:  ㈠陳淑芬:系爭房屋位於預計動工之北捷東環線預定出口旁, 房價日後看漲,且系爭房屋先前係由陳淑芬之子女為照顧陪 伴長輩,而與兩造父母陳炳寬、陳許琴同住,實有密不可分 之情感,故伊不同意分割系爭房屋,惟若鈞院認系爭房屋應 予分割,據伊所知,原告已與建商商談都更多時,則伊同意 陳淑娥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房屋原物分割予陳淑娥,並由 陳淑娥以鑑定價格每1/4加價50萬元補償原告與陳淑芬,較 能維持系爭房屋之現況,不至於立即遭任何形式讓售,亦對 陳淑芬及原告均較鑑價結果有利等語。  ㈡陳淑娥:系爭房屋乃兩造父母生前數十年安家建業之房屋, 對伊具有密不可分之情感依託,於父母離世後,伊時常回家 探訪、睹物思人,是系爭房屋對伊而言,實屬存在不可抹滅 之情感功能,故希望不予分割。惟倘認系爭房屋應予分割, 請審酌系爭房屋得以各層樓分配予3位共有人後,再將出入 口及走道得維持共有關係或原告亦得另興建樓梯出入,並將 未保存登記之增建分配予取得面積較少之第3層之共有人, 各共有人亦可分別就自己所有之樓層為使用收益。又伊之應 有部分雖少於原告,惟系爭房屋分割予伊,非但不影響系爭 房屋日後之經濟價值,更符合共有人間對父母及系爭房屋之 情愫,且伊為維持系爭房屋之原貌,亦有意願出資承買原告 及陳淑芬之應有部分,並以鑑價每1/4加價50萬元補償。據 此,系爭房地分配予伊,並由伊被告向原告及陳淑芬為金額 補償,應屬合理、妥適且對共有人全體均屬公平之分割方法 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  ⒉經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店司補卷第49頁),堪以認定。又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 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分割方法: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 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定分割 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是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 為分割。  ⒉查系爭房屋為地上5層建物(4、5樓並未在建物登記範圍), 目前無人占有使用中,除1樓有出入口及廚房外,2樓以上均 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亦無廚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陳 報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79至2 31頁),難認各層擁有獨立通道而可逕為分割使用。又系爭 房屋係兩造家族長輩遺留之祖厝,共有人對系爭房屋均有感 情上密不可分之關係,且兩造均有意願進行原物分配與金錢 找補,故本件尚不適於變價分割。參酌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 為1/2,為全體共有人中最大者,又原告為系爭房屋坐落基 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為全部(見店司補卷第51至53頁),且原告係依兩造父親 陳炳寬遺囑單獨繼承上開土地(見本院卷第343頁)。若將 系爭房屋原物分配予陳淑娥,陳淑娥與原告對於房屋坐落土 地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標準或有不同,故將系爭房屋 原物分割予陳淑娥,由陳淑娥以金錢補償原告及陳淑芬之分 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尚非妥適。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得進一步促使房地產權上之合一,房地關係趨於單純及 統一,符合不動產社會經濟上之效益,可避免房地產權不一 致所衍生之糾紛。故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物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房屋以原物分配予原告, 由原告以金錢補償陳淑芬、陳淑娥之分割方式,兼顧共有人 間利益之公平、有利系爭房屋之整體利用。  ⒊參酌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文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 後,鑑定總價為1,711萬3,745元,有文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估價報告書可參,是原告應按陳淑芬、陳淑娥就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分別補償陳淑芬、陳淑娥各427萬8,4 36元(計算式:17,113,745×1/4=4,278,436)。陳淑娥雖抗 辯上開鑑價並未考量系爭房屋周遭未來可能進行都更或興建 捷運而有所增值等語,然上開估價報告書已有考量系爭房屋 鄰近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亦有提及捷運環 狀線南環段已規劃完成等情(見報告書第16至17頁),是陳 淑娥抗辯鑑價恐低估系爭房屋價值等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屋採原物分割歸由原告取得,並由 原告補償陳淑芬、陳淑娥各427萬8,436元,最為妥適,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建物標示 應有部分比例 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 原告陳承德 1/2 被告陳淑芬 1/4 被告陳淑娥 1/4

2025-01-21

TPDV-112-訴-4794-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836號)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3 年度易字第1009號),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29、2130、2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788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政傑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詐騙等不法犯 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 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 鳳山區五甲二路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公司)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其不知情之女友凃芊榆(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5223、167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遠傳公司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等共計20個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本案 門號)SIM卡,以每張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合 計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附 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做為簡訊認證之用,並冒用附表一所 示之人個人資料(上開4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向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附表一所示一卡通MONEY (下稱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 內,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上開款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政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凃芊榆、張盛進、呂秀珠、白采璇、林麗卿分別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一 卡通字第1120221148號函文暨附件、遠傳資料查詢、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1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 簡字第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 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詐欺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 2129、2130、2131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管理 之重要性,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以前述代價,率爾前 往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詐欺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 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衡以 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之犯 後態度,參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 有其他竊盜、侵占、詐欺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提供手機門號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 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情形、所獲利益,兼衡被告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通緝到案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事涉隱私,見彰院113易1009卷第344至3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稱1張預付卡收200元,我交付20張 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偵緝2087卷第89頁)。是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尚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 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收受驗證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 對應之電子支付帳戶 綁定之金融帳戶 1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3日12時15分許) 張盛進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3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3日0時24分許) 2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 呂秀珠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2日17時11分許) 3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2日前不詳時間) 白采璇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2日某時許) 4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2日21時41分許) 林麗卿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2日21時59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林正晟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6時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醫療設備交流區」張貼欲出售除濕機及遊戲片等商品之貼文,適林正晟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林正晟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林正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⑴、 111年7月14日17時48分許,匯款6,000元 ⑵、 111年7月14日19時23分許,匯款600元 張盛進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晟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頁) ⑵Facebook社團貼文、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警卷第39至40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2頁) 2 藍麗萍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7時50分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宜蘭知識+」張貼欲出售吸塵器、洗衣機及除濕機等商品之貼文,適藍麗萍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藍麗萍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藍麗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4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麗萍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至14頁) ⑵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警卷第42至47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2頁) 3 黃欽祥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9時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二手iPhone交易平台」張貼欲出售IPAD平板電腦之貼文,適黃欽祥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黃欽祥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黃欽祥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4日20時10分許,匯款2,4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欽祥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至14頁) ⑵Facebook社團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警卷第56至69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2頁) 4 連翌馨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4時15分前某時許,冒用「許鳳玲」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除濕機、腳踏車及掃地機器人之貼文,適連翌馨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連翌馨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連翌馨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57分許,匯款1萬3,000元 呂秀珠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連翌馨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105至107頁) ⑵「許鳳玲」於Facebook出售商品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51994卷第125至128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113至122頁) 5 林育伶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我是北斗人」張貼欲出售二手除濕機、咖啡機、吹風機、縫紉機及手錶等物品之貼文,適林育伶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林育伶佯稱:願以1萬元價格出售上開物品,惟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林育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29分許,匯款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育伶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139至14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周瑞呈」之個人頁面擷圖(偵51994卷第175至181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155至163頁) 6 廖蒨翎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2時5分前不詳時間,冒用「周瑞呈」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AirPods Pro之貼文,適廖蒨翎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廖蒨翎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廖蒨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9時49分許,匯款3,5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8分許)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蒨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191至193頁) ⑵Messenger對話紀錄、廖蒨翎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51994卷第209至217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203至205頁) 7 李鴻文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冒用「潘雅玲」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中古Apple Watch等物品之貼文,適李鴻文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李鴻文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李鴻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8時34分許,匯款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鴻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223至22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潘雅玲」於Facebook出售商品之貼文及個人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51994卷第233至241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113至122頁) 8 鄭定溝 ( 未提告 )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8時3分許,在Facebook社團「臺中房地產情報網」張貼欲出售Apple Watch等物品之貼文,適鄭定溝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鄭定溝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鄭定溝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2日23時14分許,匯款3,5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定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249至250頁) ⑵鄭定溝陽信銀行林口分行存摺、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及Facebook社團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51994卷第257至265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269至277頁) 9 葉庭瑄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18時40分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淡水八里三芝竹圍人」張貼欲出售吸塵器之貼文,適葉庭瑄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葉庭瑄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葉庭瑄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11分許,匯款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庭瑄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285至286頁) ⑵Facebook暱稱「邱珮瑜」之個人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51994卷第305至313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295至303頁) 10 陳玉霜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不詳社團張貼欲出售電動麻將桌、除濕機及電鍋等物品之貼文,適陳玉霜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陳玉霜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陳玉霜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2日17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白采璇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1287卷第71至73頁) ⑵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1287卷第95至105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287卷第89至91頁) 11 王奕勛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5時40分前不詳時間,冒用「王默默」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iPhone手機、掃地機器人、冷氣機及滑板車等物品之貼文,適王奕勛瀏覽後透過Line及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王奕勛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王奕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紫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1287卷第75至76頁) ⑵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王默默」之貼文及個人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11287卷第109至110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287卷第89至91頁) 12 吳雅雯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冒用「蔡羞羞」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電動車之貼文,適吳雅雯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吳雅雯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吳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7時許,匯款3,500元 林麗卿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783卷第5至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蔡羞羞」之貼文畫面翻拍照片(偵783卷第14至15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3卷第9至13頁)

2025-01-21

TCDM-113-簡-2371-2025012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玉環 邱煊梅 黃曾阿盆 鍾元棟 王徽枝 莊美蘭 蔣月華 高木燦 曾芃涵(原名曾慶蘭) 舒陳明菊 林慧珍 廖采君 黃狀旗(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蕭敏鈴 劉士斌(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謝莊芳玉 蔡德安 陳宗民(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冉啓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顏玉雲 謝廣興(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樊淑珍(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薇君 蕭明德 朱景玲 吳清嵐 張小紅 蔡蘇春花 温曼雅 舒素蓉 吳佩菁 劉健華 唐麟岳 陳居財(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朱立仁 味婉琪 羅章華 劉芳芸 劉汝惠 趙榮琪 吳春琴 陳美珠 林育泓 古美美 張瑞龍 馬淑珍 董江海 陳惠 黃玉玲 葉庭嘉 李宜軒 楊秋梅 陳傳琳(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許好 丘素蓮(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温光正(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溫熠明 盧美貎 李政權 梁吳阿英 黃朱月娥 郭智慧 王合芬 楊信琪 林瓊華 劉慧恩 謝玉娟 伍慧菊(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美 陳沛琳 張銘振 陳采綾 黃維瀅 李德文(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上7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上 訴 人 姜丁進 楊美娜 郭洞銓 郭香梅 李謝美惠 李德智(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蘇李秀金 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陳萬金(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艾進雄(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華(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震惠 郭宗綸 郭淑慧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顏玉杏 上 訴 人 丁美月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上 訴 人 冉啟弘(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王樊淑惠 温金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上 訴 人 蔡福安 蔡佳靜 林睿辰 洪欣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甘紋竹(原名甘文倩、朱文倩) 上 訴 人 郭蔡蜜貞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家 陳明和 謝依倫(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陳明珠 陳明霞 陳明慧 葉榮琴 楊玉玲 被 上訴人 郭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 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予附表四 所示乙組共有人,按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共有。 三、如附表四「應補償人」欄所示之人應各給付「應受領補償人 」欄所示之人如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G○○等56名原審被告提起 上訴(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2號《下稱前審》卷一第23至3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應並列為上訴人。 二、下列當事人因成年、死亡或法定代理人變更,經本人、繼承 人或新法定代理人,依法承受訴訟:  ㈠本院前審視同上訴人張秋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死亡,經本 院前審裁定由繼承人子○○、V○○、h○○、黃艾秀蘭承受訴訟(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96至402頁),惟黃艾秀蘭嗣後已拋棄繼 承(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59至163頁),爰不將黃艾秀蘭列為 本件當事人。  ㈡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天○○,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67至1 75頁)。  ㈢上訴人甲子○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癸○為00年00月0日生 、b○○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鳳 司調卷第105、106、144頁),於原審審理時尚未成年,甲 子○、甲癸○由其母羅足喜為法定代理人、b○○由其母o○○為法 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甲癸○、b○○於110年12月8日、 110年10月22日滿20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又民法第12條修 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甲子○於112年1 月1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則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 於其等成年時消滅,經本院裁定命甲子○、甲癸○、b○○本人 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更一卷二第83頁)。  ㈣甲己○為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1月3日成年,經其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更一卷四第97頁)。  ㈤温時游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j○○,其等 未拋棄繼承,且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四第65至79頁)。  ㈥蘇鴻娟於11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甲丁○已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 四第138頁)。  ㈦k○○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四第334頁)。 三、經承當訴訟之當事人:   ㈠視同上訴人鄧慈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X○○ ,經鄧慈㛓及被上訴人同意由X○○承當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一 第203頁、卷二第32頁),由X○○為本件當事人。  ㈡視同上訴人許莉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W○○ ,經許莉萍、被上訴人同意由W○○承當訴訟(見本院更一卷 二第32、101頁),由W○○為本件當事人。  ㈢視同上訴人陳正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甲 申○,經陳正昇、被上訴人同意由甲申○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更一卷二第32頁、卷四第158至159頁),由甲申○為本件當 事人。 四、附表一土地共有人中,編號4黎全芳、編號15陳右祐、艾文 海、編號24呂郢戎、編號53傅國瑞、編號67王欣怡、編號81 藍秋雲、編號104丁景郁,係依序或輾轉自本件當事人G○○、 張秋菊、宙○○、w○○、B○○、辛○○、t○○取得土地應有部分, 編號46上訴人甲壬○受讓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惟未聲明 承當訴訟,編號86林育瑋僅自上訴人亥○○受贈其應有部分1/ 2(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 仍應列G○○、張秋菊、宙○○、w○○、B○○、辛○○、t○○、丙○○○ 、亥○○為本件當事人。   五、上訴人A○○、w○○、N○○、O○○、申○○○、未○○、甲宙○○、h○○、 子○○、V○○、宙○○、甲○○、己○○、丙○○○、甲子○、甲癸○、地 ○○、B○○、Z○○、Y○○、甲申○、a○○、c○○、b○○、z○○、t○○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原審判決當事人欄中另列有謝金伶(即謝博文之繼承人), 惟原審業於109年3月9日裁定由上訴人甲戌○為謝博文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且謝金伶並非土地共有人,自非上訴效力 所及,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22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土地使 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系爭土地上雖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惟依建物 坐落現況,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 得面積恐過於狹小,抑或有礙於建築物、巷道及公設防火巷 而難以使用,徒增日後使用、出入困難,有礙各分得人日常 生活使用,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故以原物分配 之方式分割並非妥適,應以變價方式,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得以極大化,並避免妨礙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故系爭土 地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 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判命午○○、未○○、冉啟綱、己○○、林 瑞成律師即林文守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 ,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G○○以次74人(下稱G○○等74人)均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 地並核發使用執照,法定空地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3、4、5條規定,系爭土地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 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合計5.15平方公尺,分割後無法 單獨建築使用,亦無從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 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 定,而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 自屬依法令不得分割。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屬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原物分割,將使之失其效用 致不能達使用目的,系爭土地上現存有集合式建物,於70年 間經土地所有權人郭元坪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所興建,土地 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並其上建物合法使用,而為該建物利用 所不可缺,被上訴人與M○○、P○○、T○○○於81年6月14日繼承 郭元坪之應有部分而來,可預見系爭土地係供集合式建物永 久使用,該土地即有提供建物基地坐落暨私設巷道永久使用 及不為分割之意,而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認系爭土地得以分割,系爭 土地上有巳○○之母吳寶鳳所有同段2646建號建物、林文守之 弟戌○○所有同段2700建號建物,故應將巳○○、林文守列為乙 組共有人,使房地產權實質上不致分離等語。  ㈡R○○○稱:同意本院前審分配方式,前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 無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可繼續作為系爭地上物之 空地使用,不影響系爭土地作為區分所有建物法定空地之使 用目的及效用,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預定房屋買賣契約第2條明文約定:「房屋及巷道公共設 施等所用基地由甲方直接另向地主承購。」,可知區分所有 建物之所有人最初買受時,本即知建商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應有部分,渠等應可預見如未向地主承購其他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將來即有分割之可能。況甲組共有人均未能使用 系爭土地,卻長期負擔地價稅等相關費用,對渠等顯然不公 允。又本件分割方式並未就系爭土地實際做分割,僅於共有 人間移轉應有部分比例,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區分所 有建物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亦無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第3條各款之規定等語。  ㈢Z○○、Y○○均稱:意見同R○○○所述。  ㈣中興保全公司稱:意見同G○○等74人所述(本院更一卷五第26 7至268頁)。  ㈤z○○稱:不同意分割,同意G○○等74人之主張,且伊沒錢支付 補償金(本院更一卷二第31頁)。  ㈥k○○稱: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㈦M○○、P○○、T○○○稱:伊等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每年卻須繳納地價稅,希望其他實際使用系爭土 地之屋主將持分買回。請求維持本院前審判決等語。  ㈧N○○稱: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存在,雖同意 分割系爭土地,但因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宜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劃歸伊單獨所有,使伊得以合併使用,而發揮土地最大 效用,而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則因共有人眾多,無法為原 物分配,宜變賣之,賣得價金由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惟若法院認該方案並非適當,則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等語。  ㈨w○○、申○○○、丙○○○稱:系爭土地乃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 物所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且為供住戶通行之巷道及 防火巷等用途之建築法定空間,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 定,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公寓大 廈之基地權利不得與該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分 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  ㈩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稱:如認系爭土地可以分 割,林文守部分同意接受補償,其餘同G○○等74人所述。  其餘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午○○及未○○應就被繼承人李葉金絲、李宗福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6/10,000辦理繼承登記。㈡冉啟綱 及己○○應就被繼承人冉林花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6/1 0,000辦理繼承登記。㈢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應 就被繼承人林文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6/10,000辦理 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乙組共有人,按原判決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維持共有。㈤如原判決附表三「應給付人」欄所示 之人應給付「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應補償之金額。G○○等56人(見前審卷一第23至39頁)提起 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並另定應補償金 額。G○○等74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G○○等 74人、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中興保全公司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可否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G○○等74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並核發使用執 照,其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合計 5.15平方公尺,分割後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亦無從與鄰地成 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 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屬依法令不得分割。又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共有基地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原物分 割,將使之失其效用致不能達使用目的,於70年間經土地所 有權人郭元順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所興建,土地應有部分已 因繼續供並其上建物合法使用,而為該建物利用所不可缺, 即有提供建物基地坐落暨私設巷道永久使用及不為分割之意 ,而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 四第82頁)。惟查:  ⒈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一「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欄所示, 領有高縣建局建管字第4857號、第4857-1號及高縣建局建 管字第5789、5789-1、5789-2、5789-3、5789-4號等使用執 照之已辦保存登記區分所有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區分所有建 物),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更一卷第163至271頁)及前 揭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可參(見原審卷四第51至158頁),系 爭土地乃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堪以認 定。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為建物共有基地,屬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有提供建物基地坐落 暨私設巷道永久使用及不為分割之意,有「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惟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 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 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 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 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 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 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 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 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 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非定出於原物分配一途 ,尚可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原物分配以外其他方式分配。 原審就系爭土地得否依其他方法分割,並未審究,遽以系爭 土地為其上坐落建物利用所不可缺,即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 求,自欠允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雖提供作為系爭區分所有建 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然建物坐落之情形僅為土地使用 現況,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合法建物分離,乃分割之結果,與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不同,且共有物分割並非僅有原物 分配,不能逕以系爭土地為其上坐落之建物利用所不可缺, 即謂屬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之原始共 有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興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如 分割後之土地共有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拘束, 亦不能遽謂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 能完成;況土地原始共有人出具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僅係出借 土地,不能當然推認有永久不分割土地之約定。上訴人前揭 所辯,並非可取。至上訴人曾稱建地受套繪管制在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云云,惟未提出相關法令依據,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辯稱:法定空地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第3、4、5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合計5.15平方公尺,分割後無法單 獨建築使用,亦無從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 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 ,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屬依 法令不得分割等語。惟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因其上存有系爭區 分所有建物而不得分割乙節,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 「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 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 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 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 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 、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系爭土地領 有前述使用執照,請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 理法定空地分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至17頁、本院前審 卷二第225至226頁);又經本院前審以原審所採分割方案( 即部分變價分割、部分原物分割,且僅於共有人間轉換持分 比例,並未有實際土地分割線之劃分)詢問工務局是否符合 上開分割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據覆以:「因檢討上開建築 基地法地空地分割辦理規定時須有實際分割尺寸及面積以供 判斷,本案倘無實際土地分割線之劃分方案,本局無法核判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61至362頁),顯見該辦法第3 條所定法定空地分割限制,係在原物分割有實際分割線劃分 土地之情形,所為判斷標準。是而,系爭土地雖為系爭區分 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然如所採行之分割方法( 如:僅於共有人間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未違反前開規定,即 無不得裁判分割之理。本件經本院認定採用於共有人間移轉 應有部分比例之分割方法(詳後述),並未為原物分割將法 定空地予以分割劃分,不影響法定空地或系爭區分所有建物 使用現況,並無違反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上訴人徒以系 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即謂系爭土地不得分割,尚無 可採。  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 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3項規定:「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 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觀諸依該條第3項規定制訂之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 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 築使用者為限。」,第5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 件。」,第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五 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 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顯見上該辦法第 4條係以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出應保留法定空地面積,並自 該法定空地分割而出,所設分割後所得土地能單獨建築使用 等限制,依上開辦法第7條內容亦可知該辦法第5條仍係以實 際分割法定空地為規範,前開規定與本院所為分割方法未實 際分割法定空地,而僅移轉共有人間就土地應有部分不同。 上訴人執前詞抗辯系爭土地依法令不得分割,亦難憑採。  ⒌本件尚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 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何者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 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 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 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 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 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4、5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就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 分配。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惟經本院前審 判決採以共有人間移轉應有部分之方式為分割方案,被上訴 人與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同意前審分割分配方式,G○○ 等74人對於如本院認定土地可分割,亦採用此種方式分配之 分割分案(僅辯稱應將巳○○、林文守列為甲組共有人,見本 院更一卷四第30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其上區 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並非完全相同,土地使用現況為其上坐 落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倘採變價分割,恐致土地與區分所有 建物所有權單獨分離而為移轉,且不利於同為土地共有人之 區分所有建物權利人使用土地,並非適當;及N○○主張將原 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其個人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則由其 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然N○○實際上並未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 所有權,且此方案將使坐落編號A部分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 權與基地分離,與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相抵觸,亦非妥適 。  ⒊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區分所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63至410頁),經 比對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S○○、N○○、林文守、巳○○、M○○、P ○○、T○○○、R○○○、Z○○、Y○○(以下合稱甲組共有人),並未 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其餘土地共有人(以下合稱 乙組共有人)則同時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附表一 編號10甲天○部分詳下述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因存有系 爭區分所有建物,並為其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致甲組共有 人已無法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或為其他使用,且因民法 第799條第4 、5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範限制 ,系爭土地亦無法再為原物分割予以細分,若將系爭土地分 配予乙組共有人維持共有,再由乙組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 分配之甲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亦兼顧甲組共有人之權利及系爭土地 之使用狀況,較屬公平,故本院認應以此方法分割為妥當。  ⒋至甲天○就其於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於系爭土地 上並無登記建物(附表一編號10),並無爭執,惟辯稱其為 附表一編號107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明德路57巷8之3號房屋 (下稱系爭8之3號房屋)之實際權利人,8之3號房屋雖登記 於劉克源(原判決誤為吳克源)名下,實際均由其使用收益 ,其並於該處設立戶籍,如認系爭土地得以分割,其應與其 他具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共同列為乙組進行分割等 語,並提出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 6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筆錄、甲天○戶籍謄本 、8之3號房屋歷史房屋稅單、建照執照變更起造人紀錄表、 另案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7至437頁、卷二第75 至160頁),此情業據證人即劉克源之子劉文宏證述:系爭8 之3號房屋目前仍是甲天○使用並居住其內,其並不知道甲天 ○與劉克源間就該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兩人也沒有任何關 係,劉克源係陸軍少將退伍,退伍之後一直住在臺北文山區 家中,其係因另案收到法院通知,才循址去找到甲天○,請 甲天○提供相關資料後,認為該8之3號房屋之房屋稅金、買 賣價金應該都是甲天○出的,因為劉克源並沒有繳過,且房 子一蓋好就是甲天○搬進去住,其與母親商量後,認為時間 已經過這麼久,復始終都是甲天○繳納系爭8之3號房屋之相 關稅金,並未造成追繳的情形,其等也不想追究,現在相關 繼承人也沒有意願就系爭8之3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其個人 與母親、劉文雄均同意將該屋回復登記給甲天○,至於其他 繼承人其無法聯繫,無法代表發言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378至384頁),依其所證可知8之3號房屋雖登記為劉克 源所有,惟始終由甲天○占有使用並支付房屋相關費用,足 認甲天○就8之3號房屋確與劉克源有使用之約定,多年來始 未有任何爭議,為保障甲天○日後得完整使用8之3號房屋暨 其坐落基地與法定空地之權利,爰將甲天○與其他具系爭區 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均歸為乙組共有人。  ⒌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採甲天○與其他具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有 權之共有人列為乙組共有人,將無區分所有建物之S○○、N○○ 、林文守、巳○○、M○○、P○○、T○○○、R○○○、Z○○、Y○○列為甲 組共有人,將甲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分配予乙組共有人 ,由乙組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甲組共有人之方案為適當。本院 前審已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 有權人持有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按各戶區分所 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甲天○部分則 按劉克源名下8之3號房屋之專有部分面積計算),占各戶所 屬該棟公寓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之原則,囑託中誠不 動產估價事務所(下稱中誠事務所),製作中誠高估字第10 707017-3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又附表一編號108、109號所示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吳寶鳳、戌○○,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於系爭土地 分割後無從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將其2人之區分 所有建物專有部分所占比例剔除,經本院囑託中誠事務所就 前審判決附表二誤將吳寶鳳、戌○○(附表一編號108、109號 ,僅為區分建物所有權人,非土地共有人)列入分配部分, 予以更正,調整計算乙組共有人(具有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 之土地共有人及甲天○,如附表四所列乙組共有人)分割後 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見本院更一卷五第47至51頁;已將編號4 、6、14、15、20、26、28、38、39、41、45、57、69、81 、83、105更正如附表三所載當事人或承受、承當訴訟人) 。  ⒍G○○等74人另辯稱:吳寶鳳、戌○○雖僅有區分所有建物,無土 地所有權,然吳寶鳳為巳○○之母、戌○○與林文守為兄弟,應 將巳○○、林文守列為乙組共有人,使房地產權實質合一,與 其他住戶共同分擔私設巷道法定空地之應有持有始為公平等 語,並聲請本院對吳寶鳳職權告知訴訟,然吳寶鳳業經原審 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五第9至10頁),已無再為告知訴訟必 要。又戌○○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五第9至10頁 、本院更一卷四第156頁),均未就此節表示意見,且林文 守持有土地應有部分、戌○○持有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各異 ,本得各自處分其財產,戌○○並無基地權利可得主張或處分 ,林文守之繼承人並均拋棄繼承,由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 倘林文守列為乙組共有人使其分得土地應有部分,戌○○仍無 法取得基地權利,且未來亦可能係由國家取得林文守此部分 遺產,徒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亦已陳 明同意接受補償(見本院更一卷五第268頁),自不宜將林 文守列為乙組共有人。另巳○○、吳寶鳳各自持有土地應有部 分、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經其等陳明(見本院更一卷四第 123頁),該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權利既各自獨立,由所 有權人各自處分,吳寶鳳並無基地權利,自無使巳○○改列乙 組共有人之必要。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金錢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採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將土地分配予乙組共有人 ,甲組共有人未能按其等之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以金錢補 償之。原審囑託中誠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市價,經分析系爭 土地之特性、利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及周遭環境,並參 考鄰近相類似地形土地之實價登錄成交價格,並依其個別因 素調整調整價格參數後,認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市價為新 臺幣43,477元,有該所中誠高估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可參(見外放該估價報告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 估價結果,係經中誠事務所派員實地調查,蒐集並查該證比 較標的相關資料,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類似之比較標 的,並以系爭土地為本件估價之基準地,應用比較法、土地 開發分析法為評估方法,評估基準地即系爭土地之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43,477元,自屬客觀可採。復經本院囑託中誠事務 所就前審判決附表三誤將吳寶鳳、戌○○列入補償部分,予以 更正,調整計算甲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採附表三所示方案分 割後,因未按其等原應有部分分配土地所減少之財產價值如 附表三「減少金額」欄所示,乙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採附表 三方式分割後,因取得較其等原應有部分多之應有部分比例 ,財產價值增加數額則如附表三「增加金額」欄所載,及乙 組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甲組共有人,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 金額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更一卷五第53至57頁;已將編號 2、4、10、11、21、23、30、31、33、47、57、66、68、80 、86,編號37第1筆更正如附表四所載當事人或承受、承當 訴訟人)。又巳○○、林文守既無須改列乙組共有人,上訴人 聲請按此另行鑑定補償金額,自無必要。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已對前審判決附表四所示土地抵押權人 告知訴訟;附表一編號24呂郢戎向臺灣銀行,許莉萍之承當 訴訟人W○○向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本院 對上開銀行告知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三第449頁),上開抵 押權人均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 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權利移存於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 系爭土地為分割,係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經斟酌 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現況、相關法規限制及共有人意願等情 ,認應採如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由附表四所示乙組共有人 按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繼續維持 共有,應屬適當,附表四所示乙組共有人,並應按該附表所 示補償金額補償甲組共有人。原審所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現況及是否持有建物等情形。 編號 土地登記共有人姓名、取得應有部分時間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出處:本院更一卷三) 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 (建號、建物門牌出處:  本院更一卷三)  備註(出處) 1 S○○ 81.11.10 1/28 (卷三P44) 無 被上訴人 2 N○○ 69.06.28 1/7 (卷三P39) 無 3 O○○ 70.12.30 56/10000 (卷三P39)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路○巷5之3號 (卷三P200) 4 黎全芳 106.4.19 56/10000 (卷三P60) 2669建號 ○○路57巷9號 (卷三P219) ☆上訴人G○○  ●G○○106.4.19以買賣移轉登記與黎全芳(前審卷三P517) 5 申○○○ 71.8.20 56/20000 (卷三P39) 2676建號 ○○路59號(申○○○、辰○○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27) 6 戊○○(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112.12.27 28/10000 (卷四P77) 2675建號 ○○路55之4號 (卷三P226) j○○(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112.12.27 28/10000 (卷四P79) 7 黃○○ 71.8.20 56/10000 (卷三P40) 2644建號 ○○路57巷5號 (卷三P188) 8 x○○ 71.8.20 56/10000 (卷三P40) 2645建號 ○○路57巷5之1號 (卷三P189) 9 r○○○ 71.8.20 56/10000 (卷三P40) 2671建號 ○○路57巷9之2號 (卷三P222) 10 甲天○ 71.9.20 56/10000 (卷三P40) 無 11 甲宙○○ 71.9.20 56/10000 (卷三P41) 2705建號 ○○路53之2號 (卷三P265) 12 甲辰○ 71.10.14 56/10000 (卷三P41) 2679建號 ○○路57巷2之2號 (卷三P231) 13 林文守 71.11.27(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 56/10000 (卷三P41) 無 ●108.2.15死亡 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卷五P214-217) 14 + 57 午○○(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109.12.3 56/10000 (卷三P62) 2701建號 ○○路53號 (卷三P260) ●原共有人葉金絲於104.3.3死亡,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午○○、未○○均為繼承人,惟僅登記為午○○名下) 15 陳右祐 109.7.14 28/10000 (卷三P61) 2695建號 ○○路57巷12之1號(陳右祐、艾文海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53) ☆上訴人h○○、子○○、V○○(該3人為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原共有人張秋菊107.12.4贈與應有部分各1/2予V○○、陳右祐(前審卷三P520) ●陳右祐108.4.17贈與應有部分1/2予艾文海(前審卷三P521) ●V○○109.7.14贈 與應有部分1/2予陳右祐 (前審卷三P523) 艾文海 108.4.17 28/10000 (卷三P60) 同上 16 丁○○ 73.5.14 56/10000 (卷三P41) 2629建號 ○○路57巷3之4號 (卷三P169) 17 黎美蘭 75.7.14 56/10000 (卷三P42) 2662建號 ○○路57巷13之1號 (卷三P210) 18 甲卯○ 75.7.30 56/10000 (卷三P42) 2650建號 ○○路57巷3之3號 (卷三P197) 19 E○○ 76.6.17 56/10000 (卷三P42) 2652建號 ○○路57巷8之2號 (卷三P199) 20 i○○即曾慶蘭 94.9.12 56/10000 (卷三P42) 2627建號 ○○路57巷1之2號 (卷三P167) 21 n○○○ 78.3.13 56/10000 (卷三P43) 2661建號 ○○路57巷13號 (卷三P209) 22 宇○○ 79.10.23 56/10000 (卷三P43) 2667建號 ○○路57巷11之2號 (卷三P216) 23 巳○○ 80.3.27 56/10000 (卷三P43) 無 24 呂郢戎 111.11.3 56/10000 (卷三P63) 2635建號 ○○路57巷2之3號 (卷三P175) ☆上訴人宙○○ ●宙○○111.11.3買賣移轉登記予呂郢戎(上更一卷三P160) 25 甲乙○ 80.11.1 56/10000 (卷三P43) 2678建號 ○○路59之4號 (卷三P230) 26 q○○(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108.8.14 56/10000 (卷三P61) 2625建號 ○○路57巷3之1號 (卷三P165) ●原共有人黃陳月英108.3.20死亡,應有部分由q○○繼承,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審卷五P229) 27 甲午○ 81.4.30 56/10000 (卷三P44) 2664建號 ○○路57巷13之3號 (卷三P212) 28 甲丁○(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113.04.25 56/10000 (卷四P142) 2707建號 ○○路61之1號 (卷三P267) 29 M○○ 81.11.10 1/28 (卷三P44) 無 30 P○○ 81.11.10 1/28 (卷三P44) 無 31 T○○○ 81.11.10 1/28 (卷三P45) 無 32 甲酉○○ 82.2.22 56/10000 (卷三P45) 2634建號 ○○路57巷4之2號 (卷三P174) 33 甲○○ 83.1.10 56/10000 (卷三P45) 2654建號 ○○路57巷10號 (卷三P201) 34 A○○ 84.3.16 56/10000 (卷三P45) 2696建號 ○○路57巷12之3號 (卷三P254) 35 中興保全公司 85.4.6 56/10000 (卷三P46) 2657建號 ○○路57巷14號 (卷三P205) 36 甲丑○ 85.6.29 56/10000 (卷三P46) 2683建號 ○○路57巷6之4號 (卷三P236) 37 J○○○ 85.10.14 46/10000 (卷三P46) 2688建號 ○○路55之3號 (卷三P243) 38 W○○(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112.1.3 56/10000 (卷三P63) 2640建號 ○○路57巷6之3號 (卷三P182) ●許莉萍109.12.14買賣予L○○  (前審卷三P525) ●L○○110.9.3買賣予林哲明  (前審卷三P526) ●林哲明112.1.3買賣移轉登記予W○○(上更一卷三P160)  39 冉林花妹 87.8.21 56/10000 (卷三P46) 2693建號 ○○路57巷10之2號 (卷三P249) ●102.12.27死亡 冉啟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冉林花妹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40 甲地○ 88.9.2 56/10000 (卷三P47) 2649建號 ○○路57巷5之4號 (卷三P195) 41 甲戌○(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108.10.1 56/10000 (卷三P61) 2656建號 ○○路57巷12號 (卷三P204) ●原共有人謝博文108.9.2死亡,應有部分由甲戌○繼承,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審卷五P229) 42 p○○○ 89.9.15 56/10000 (卷三P47) 2628建號 ○○路57巷1之3號 (卷三P168) 43 Q○○ 89.11.14 56/10000 (卷三P47) 2660建號 ○○路57巷14之3號 (卷三P208) 44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90.6.28 56/10000 (卷三P47) 2677建號 ○○路61之4號 (卷三P229) 45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108.8.14 56/30000 (卷三P47) 2712建號 ○○路59之3 號 (卷三P272) ●原共有人樊葉季珠108.5.1死亡,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登記予甲壬○(原審卷五P246、原審卷六P55-57) 46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108.8.14 56/30000 (卷三P47) ☆上訴人丙○○○ ●丙○○○之應有部分於108.8.14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甲壬○ 47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91.4.10 56/30000 (卷三P47) 48 L○○ 91.4.18 56/10000 (卷三P48) 2630建號 ○○路57巷2號 (卷三P170) 49 甲巳○ 91.4.23 56/10000 (卷三P48) 2648建號 ○○路57巷7之4號 (卷三P193) 50 癸○○ 92.4.28 56/10000 (卷三P48) 2708建號 ○○路59之1號 (卷三P268) 51 k○○ 92.11.20 50/10000 (卷三P48) 2659建號 ○○路57巷14之2號 (卷三P207) ●依法為輔助宣告由 高雄市社會局局長為其輔助人(高雄少家法院106監宣832號) 52 卯○○ 93.2.19 56/10000 (卷三P49) 2631建號 ○○路57巷4號 (卷三P171) 53 傅國瑞 111.3.31 56/10000 (卷三P63) 2633建號 ○○路57巷4之1號 (卷三P173) ☆上訴人w○○ ●w○○於110.4.13買賣予傅桂敏   (前審卷三P526) ●傅桂敏111.3.31買賣移轉登記予傅國瑞(上更一卷三P159)  54 F○○ 94.3.14 56/10000 (卷三P49) 2689建號 ○○路53之4號 (卷三P244) 55 乙○○ 94.8.4 56/10000 (卷三P49) 2639建號 ○○路57巷6之2號 (卷三P181) 56 甲寅○○ 94.8.8 44/10000 (卷三P49) 2704建號 ○○路55之2號 (卷三P264) 57 + 14 午○○(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56/10000 (卷三P62) 2703建號 ○○路53之1號 (卷三P263) ●原共有人李宗福103.8.13死亡,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午○○、未○○均為繼承人,惟僅登記於午○○名下) 58 l○○ 95.6.12 56/10000 (卷三P50) 2685建號 ○○路57巷7之2號 (卷三P239) 59 甲子○ 95.10.5 28/10000 (卷三P50) 2680建號 ○○路57巷4之4號(甲子○、甲癸○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32) 60 甲癸○ 95.10.5 28/10000 (卷三P50) 同上 61 m○○ 96.1.9 56/10000 (卷三P50) 2670建號 ○○路57巷9之1號 (卷三P221) 62 丑○○ 96.2.6 56/10000 (卷三P51) 2623建號 ○○路57巷3號 (卷三P163) 63 甲庚○ 96.4.18 56/10000 (卷三P51) 2637建號 ○○路57巷8號 (卷三P179) 64 地○○ 96.6.29 56/10000 (卷三P51) 2626建號 ○○路57巷1之1號 (卷三P166) 65 u○○ 98.9.30 56/10000 (卷三P51) 2663建號 ○○路57巷13之2號 (卷三P211) 66 C○○ 99.1.6 56/10000 (卷三P51) 2681建號 ○○路57巷6之1號 (卷三P233) 67 王欣怡 109.11.17 44/10000 (卷三P61) 2710建號 ○○路59之2號 (卷三P270) ☆上訴人B○○(B○○96.4.13生,鳳司調卷P113、原審卷一P163) ●B○○109.10.5買賣予田依萍(前審卷三P524) ●田依萍109.11.17買予王欣怡(前審卷三P524) 68 R○○○ 99.5.13 1/7 (卷三P52) 無 69 X○○(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109.2.14 56/10000 (卷三P61) 2691建號 ○○路57巷1之4號 (卷三P247) ●鄧慈㛓109.1.8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黃俊銘 ●109.2.14黃俊銘買  賣移轉登記予X○○(前審卷三P523) 70 玄○○ 101.1.18 56/10000 (卷三P52) 2651建號 ○○路57巷2之4號 (卷三P198) 71 壬○○ 101.3.5 56/10000 (卷三P52) 2632建號 ○○路57巷2之1號 (卷三P172) 72 Z○○ 101.4.16 1/28 (卷三P52) 無 73 Y○○ 101.4.16 1/28 (卷三P53) 無 74 酉○○ 101.5.10 56/10000 (卷三P53) 2636建號 ○○路57巷4之3號 (卷三P177) 75 甲宇○ 101.8.14 56/10000 (卷三P53) 2658建號 ○○路57巷14之1號 (卷三P206) 76 甲辛○ 101.10.18 28/10000 (卷三P53) 2687建號 ○○路57巷11之3號(甲辛○、甲己○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41) 77 甲己○ 101.10.18 28/10000 (卷三P54) 同上 78 甲戊○ 101.11.12 56/10000 (卷三P54) 2643建號 ○○路57巷7號 (卷三P186) 79 甲丙○ 101.11.29 56/10000 (卷三P54) 2672建號 ○○路57巷9之3號 (卷三223) 80 甲未○ 102.1.25 56/10000 (卷三P54) 2682建號 ○○路57巷8之1號 (卷三P235) 81 藍秋雲 108.8.5 56/10000 (卷三P60) 2699建號 ○○路57巷14之4號 (卷三P257) ☆上訴人辛○○(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原共有人沈恩如108.6.2死亡,應有部份由辛○○繼承,辛○○於108.8.5再出售予藍秋雲。(原審卷五P229、P245反) 82 寅○○ 102.12.30 56/10000 (卷三P55) 2624建號 ○○路57巷1號 (卷三P164) 83 甲申○(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111.4.19 56/10000 (卷三P63) 2674建號 ○○路53之3號 (卷三P225) ●陳正昇111.4.19買賣移轉登記予甲申○(上更一卷三P159) 84 e○○ 103.2.19 56/10000 (卷三P55) 2642建號 ○○路57巷8之4號 (卷三P185) 85 甲亥○ 103.3.13 56/10000 (卷三P55) 2698建號 ○○路57巷12之4號 (卷三P256) 86 亥○○ 103.4.21 56/20000 (卷三P55) 2711建號 ○○路61之3號(亥○○、林育瑋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71) ★林育瑋非上訴人 ●亥○○110.8.10 由56/10000中贈予林育瑋56/20000 林育瑋 110.8.10 56/20000 (卷三P62) 87 U○○ 103.4.24 56/10000 (卷三P55) 2668建號 ○○路57巷11之4號 (卷三P217) 88 庚○○ 103.6.27 56/10000 (卷三P56) 2647建號 ○○路57巷7之3號 (卷三P191) 89 H○○ 103.12.8 56/10000 (卷三P56) 2697建號 ○○路57巷12之2號 (卷三P255) 90 I○○ 104.2.10 56/10000 (卷三P56) 2673建號 ○○路57巷9之4號 (卷三P224) 91 D○○ 104.5.25 56/10000 (卷三P56) 2686建號 ○○路57巷11之1號 (卷三P240) 92 甲甲○ 104.7.15 56/10000 (卷三P57) 2706建號 ○○路61號 (卷三P266) 93 f○ 104.9.25 56/10000 (卷三P57) 2709建號 ○○路61之2號 (卷三P269) 94 d○○ 104.10.29 56/10000 (卷三P57) 2690建號 明德路57巷3之2號 (卷三P245) 95 o○○ 104.11.12 公同共有56/10000 (卷三P57) 2702建號 ○○路55之1號(公同共有) (卷三P261) 96 a○○ 104.11.12 97 c○○ 104.11.12 98 b○○ 104.11.12 99 y○○ 104.12.16 56/10000 (卷三P58) 2638建號 ○○路57巷6號 (卷三P180) 100 辰○○ 105.1.11 56/20000 (卷三P58) 2676建號 ○○路59號(申○○○、辰○○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27) 101 v○○ 105.5.27 56/10000 (卷三P59) 2666建號 明德路57巷11號 (卷三P215) 102 s○○ 105.6.22 56/10000 (卷三P59) 2665建號 ○○路57巷13之4號 (卷三P213) 103 z○○ 105.9.7 56/10000 (卷三P59) 2684建號 ○○路57巷7之1號 (卷三P237) 104 丁景郁 110.11.22 56/10000 (卷三P62) 2655建號 ○○路57巷10之3號 (卷三P202) ☆上訴人t○○ ●t○○之應有部 分108.3.26買賣予李威瑯 (前審卷三P520) ●李威瑯110.11.22買賣予丁景郁 (前審卷三P527) 105 g○○(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108.5.9 56/10000 (卷三P60) 2694建號 ○○路57巷10之4號 (卷三P251) ●郭憶南之應有部分於108.5.9出售予g○○(原審卷五P245 、P229) 106 K○ 106.3.9 280/50000 (卷三P59) 2692建號 ○○路57巷10之1號 (卷三P248) 107 2641建號 ○○路57巷8之3號 所有權人:劉克源 (卷三P184) 建物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108 2646建號 ○○路57巷5之2號 所有權人:吳寶鳳 (卷三P190) 建物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109 2700建號 ○○路55號 所有權人:戌○○ (卷三P259) 建物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S○○ 1/28 同左 2 N○○ 1/7 同左 3 O○○ 56/10000 同左 4 申○○○ 56/20000 同左 5 戊○○(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28/10000 同左 6 j○○(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28/10000 7 黃○○ 56/10000 同左 8 x○○ 56/10000 同左 9 r○○○ 56/10000 同左 10 甲天○ 56/10000 同左 11 甲宙○○ 56/10000 同左 12 甲辰○ 56/10000 同左 13 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56/10000 在管理林文守之遺產範圍內按左列比例負擔 14 午○○、未○○ 56/10000(公同共有)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15 丁○○ 56/10000 同左 16 黎美蘭 56/10000 同左 17 甲卯○ 56/10000 同左 18 E○○ 56/10000 同左 19 i○○即曾慶蘭 56/10000 同左 20 n○○○ 56/10000 同左 21 宇○○ 56/10000 同左 22 巳○○ 56/10000 同左 23 宙○○ 56/10000 同左 24 甲乙○ 56/10000 同左 25 甲午○ 56/10000 同左 26 甲丁○(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27 M○○ 1/28 同左 28 P○○ 1/28 同左 29 T○○○ 1/28 同左 30 甲酉○○ 56/10000 同左 31 甲○○ 56/10000 同左 32 A○○ 56/10000 同左 33 中興保全公司 56/10000 同左 34 甲丑○ 56/10000 同左 35 J○○○ 46/10000 同左 36 W○○(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37 冉啟綱、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56/10000(公同共有)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38 甲地○ 56/10000 同左 39 p○○○ 56/10000 同左 40 Q○○ 56/10000 同左 41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42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56/30000 同左 43 王樊淑慧 56/30000 同左 44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56/30000 同左 45 L○○ 56/10000 同左 46 甲巳○ 56/10000 同左 47 癸○○ 56/10000 同左 48 k○○ 50/10000 同左 49 卯○○ 56/10000 同左 50 w○○ 56/10000 同左 51 F○○ 56/10000 同左 52 乙○○ 56/10000 同左 53 甲寅○○ 44/10000 同左 54 午○○、未○○(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56/10000(公同共有)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55 l○○ 56/10000 同左 56 甲子○ 28/10000 同左 57 甲癸○ 28/10000 同左 58 m○○ 56/10000 同左 59 丑○○ 56/10000 同左 60 甲庚○ 56/10000 同左 61 地○○ 56/10000 同左 62 u○○ 56/10000 同左 63 C○○ 56/10000 同左 64 B○○ 44/10000 同左 65 R○○○ 1/7 同左 66 玄○○ 56/10000 同左 67 壬○○ 56/10000 同左 68 Z○○ 1/28 同左 69 Y○○ 1/28 同左 70 酉○○ 56/10000 同左 71 甲宇○ 56/10000 同左 72 甲辛○ 28/10000 同左 73 甲己○ 28/10000 同左 74 甲戊○ 56/10000 同左 75 甲丙○ 56/10000 同左 76 甲未○ 56/10000 同左 77 寅○○ 56/10000 同左 78 甲申○(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79 e○○ 56/10000 同左 80 甲亥○ 56/10000 同左 81 亥○○ 56/10000 同左 82 U○○ 56/10000 同左 83 庚○○ 56/10000 同左 84 H○○ 56/10000 同左 85 I○○ 56/10000 同左 86 D○○ 56/10000 同左 87 甲甲○ 56/10000 同左 88 f○ 56/10000 同左 89 d○○ 56/10000 同左 90 o○○ 公同共有56/10000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91 a○○ 92 c○○ 93 b○○ 94 y○○ 56/10000 同左 95 辰○○ 56/10000 同左 96 v○○ 56/10000 同左 97 s○○ 56/10000 同左 98 z○○ 56/10000 同左 99 K○ 280/50000 同左 100 G○○ 56/10000 同左 101 h○○、子○○、V○○(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2 t○○ 56/10000 同左 102 g○○(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3 辛○○(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4 q○○(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5 甲戌○(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6 X○○(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附表三: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分得價格差異彙整表。 附表四: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價格差異找補參考明細表。

2025-01-21

KSHV-112-上更一-15-20250121-3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林勝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廖碧玉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均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 段653-20、2536-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6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同段1073建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巷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 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81年10月間出資 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前配偶即被告名下,斯時系爭房地購買 事宜,全程由原告出面與賣方洽談、決定買賣條件,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持有,相關過戶文件亦由原 告收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 ,由原告以現金支付2,000,000元頭期款,並以系爭房地向 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2,500,000元支付 尾款,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印 章均由原告保管,原告每月以現金存入土銀帳戶,再從土銀 帳戶進行扣款以還每月貸款本息,嗣於96年4月2日清償貸款 完畢,足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房貸均由原告支付。且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負擔,亦由原告出租予訴 外人張家碧使用,租金由張家碧以匯款方式,每2個月匯至 原告之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帳戶。再依被告前委請律師發函文 內容略以:「本人僅為登記名義人,甲○○才是事實上管理人 」等語,足證原告對系爭房地確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 而屬實質上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詎被告意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明知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為原告保管持有中,竟於106年8月間,向地政事務所 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兩造訴訟中,高雄地檢署的起訴書認 定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台南地院113年簡 上字第148號判決(一審案號:112年度營簡字第677號), 亦認定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經判決確定。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⑴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亦否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房貸均由原告支出,原告應就 其主張舉證證明。兩造結婚後於78年間起開始從事不動產買 賣投資,被告亦聽從原告安排協助處理相關事務,雖主要係 由原告出面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然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 係兩人共同籌措,非原告獨自負擔,兩造並將取得之不動產 協議分配登記於各自名下,斯時兩造即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 所規劃,並依公示登記制度各自取得登記於名下不動產之所 有權,是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相 關過戶文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雖為原告持有,然在過 去傳統社會下,夫妻基於統籌管理及保全財產等目的,由夫 代妻保管相關文件亦非罕見,且自兩造結婚以來,原告不論 在生活、經濟及精神層面均為強勢之一方,被告僅能順從, 兩造85年6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離婚後, 被告即要求原告交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持有,嗣因被告有 多次遷移住所之情,遍尋不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乃於106 年8月11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並非事實,被告亦無原告所指向地 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而補發新權狀之情。⑶其次,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或共同生活期間,經濟大權均由原告掌握,原告 雖有要求被告將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其保管、使用, 然被告對家庭生活各項支出、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後續貸款之 繳納,不論是以實質上金錢支出或以家庭勞務代之,均有盡 能力加以分擔,實不能僅因不動產買賣關係由原告出面處理 、或由原告主導由何人帳戶繳納貸款,即抹滅被告對於家庭 、共同經營不動產投資事業之付出,依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由被告之 土銀帳戶繳納貸款之事實,倘有借名登記情事,依常理應以 原告作為債務人負擔貸款,或由原告帳戶逕行繳納貸款,兩 造離婚後,被告因故未能取回土銀帳戶存摺、印章,使原告 能繼續無權使用該帳戶,故於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地縱有由 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償還每月貸款 本息等情,因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離婚前所繳納之貸款確為 被告共同負擔,在兩造已有規劃財產分配,並將被告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尚難依原告所提證據逕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⑷再者,因系爭協議就 系爭房地處理方式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 南縣○○鄉○○○000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 ,被告方容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等 情事,因離婚後系爭房地確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 地價稅、房屋稅由使用者即原告繳納亦屬合理,然原告依系 爭協議僅取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權利,非因 此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開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權利,應自系爭協議成立之日起算15年,至100 年6月7日已屆滿,故原告上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不同意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原告占用系爭房地已 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被告已另案訴請原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地之建物,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營簡字 第677號訴訟審理中。又台南地院113年簡上字第148號判決 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既然離婚時雙方就財產如何分配有 做約定,被告亦承諾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此種承諾即終止借 名登記的意思表示。⑸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自81年間購買之 初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兩造離婚時關係並不融洽、離 婚後亦毫無往來,系爭協議亦就系爭房地如何處理為約定, 足證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原 告本案請求,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第38頁)  ㈠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  ㈡購買系爭房地事宜係由原告出面處理,過戶相關文件亦由原 告收執。  ㈢於兩造離婚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 ,系爭房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予第三人,並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  ㈣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系 爭房地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償 還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  ㈤被告於106年8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 四、兩造爭點:(重訴卷第38頁)  ㈠兩造有無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登記關係存在?如有,該借名 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止?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 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依照系爭協議第四條財產處理㈠ 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000 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審重訴卷第175 頁),然被告辯稱:兩造雖於85年6月8日所簽立系爭協議, 然就該系協議不生離婚效力一節,原告否認之。則就系爭協 議是否已生離婚之效力,被告即負有舉證之必要,然被告就 此部分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供參。並參酌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06號判決(下稱高少家法院判決),業 已駁回被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重訴卷第97至105 頁),從而,被告辯稱兩造於85年6月8日所簽系爭離婚協議 無效,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 還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登記關係存在?如有,該借名 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又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 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 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 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被告現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購買系爭房地事宜   係由原告出面處理,過戶相關文件亦由原告收執。於兩造離   婚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系爭房 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予第三人,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   ,且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 ,系爭房地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 ,償還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名義土 地銀行存摺、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83年至111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 告仁武區農會存摺等件為憑(審重訴卷第21至97頁)。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已符合當事人約定一方即原告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即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諸多特徵。  ⒊被告雖辯稱: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兩造共同籌措,非原 告獨自負擔云云,然就被告如何共同籌措、負擔購買系爭房 地之資金來源一節,被告並無具體舉證供參,自無從採信。 再被告雖辯稱:兩造並將取得之不動產協議分配登記於各自 名下,斯時兩造即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所規劃,並依公示登 記制度各自取得登記於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是系爭房地確 為被告所有云云,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地固然登記為被告 名義,有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佐(審重訴卷第15頁)。然   被告於112年7月10致原告之信函表示「實際上系爭房屋本人 僅為登記名義人,甲○○才是事實上管領人」等語明確(審重 訴卷第19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重訴卷第68頁 ),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法採信。何況,被告亦無舉出關 於兩造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所規劃,且該規劃系爭房地產權 永久劃歸被告所有之具體證據供參,從而,就此部分,亦無 從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一 節,堪以採信。  ⒋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 止?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已如上述。而原告已經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25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審重訴卷第163頁)。被告雖 辯稱縱有該借名登記關係,然已經於85年6月8日兩造簽立系 爭協議時合意終止,原告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經查, 兩造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雖於系爭協議第四條財 產處理㈠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縣○○ 鄉○○○000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然並 未於該協議約定具體履行期間,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於該協議 書中約定何時履行移轉登記,經離婚登記後,原告於何時地 向被告催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從而,被告辯稱: 以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作為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時 效起算日,且迄本件起訴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 ,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 係,應屬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參(審 重訴卷第163頁),應屬可採。是應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已於113年3月25日發生終止效力。而被告迄今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 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1-21

KSDV-113-重訴-167-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47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豪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廠牌:APPLE,含通話晶片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3行「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窺視他人於廁所隔間內非公開活動之犯 意」,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APPLE IPHONE行動電話及 ASUS平板電腦」應更正為「APPLE廠牌行動電話」,㈢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8行「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應更正 為「非公開活動」,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9行「嗣因莊育 琦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應補正為「嗣因莊育琦於開始如廁 前先行檢視隔板縫隙處,發現有鏡頭自隔壁間伸入,旋衝出 廁所外並報警處理」;證據部分除補充:㈠告訴人莊育琦手 繪之現場示意圖1紙,㈡被告李書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非公開活動罪 。  ㈡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而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當庭 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 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妨 害秘密案件,且其前案執行係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復於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且 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窺視告訴人於廁所 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非但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法益,亦造成 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影響非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 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雙方就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兼衡被告罹患有解離性身分疾患(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2586號卷第43-55頁之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 單),開庭時表達其因多重身分之人格轉換,對於本案案發 時之情況已無印象,惟仍願意承擔本案所涉刑事責任,為認 罪之答辯等個人身心狀況因素,併考量被告自陳碩士學歷, 目前從事房地產及外貿生產業務,已婚,預計年中將有幼子 出生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陳述,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A PPLE,含通話晶片卡1張;下同)及平板電腦1台(廠牌:AS US;下同),而被告持以窺視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設備,究 為其中為何項,告訴人固稱不能確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2613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80 頁),然衡諸本案案發地點廁所隔間內之隔板離地間隙僅約 5公分(見偵卷第59頁),輕薄小巧之行動電話較容易伸入 ,且握持、觀看上亦以行動電話較易於操控等情節,堪認被 告係以扣案行動電話作為窺視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工具,該 行動電話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前述平板電腦1台,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1-20

PCDM-113-易-148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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