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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徐碧雲 代 理 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鄭文家 高琴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964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琴琴係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合豐公司)負責人,被告鄭 文家為大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下稱大境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 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前向合豐公司承租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 本案租賃土地),並在前開土地上建造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廠房,又在該廠房周邊搭建圍牆(下稱本案圍牆) ,嗣合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將本案租賃土地出售與 大境公司,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因土地鑑界問題衍生越界建 築糾紛。詎被告2人均明知該圍牆屬聲請人所有,竟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7日上午5時許,僱用怪手 將本案圍牆部分拆除(約100公尺)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器物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合豐公司另案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 訴,案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就越界興建本案圍牆部 分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豐公司訴訟代理人並於 該案第二審審理中坦認合豐公司並無本案圍牆之所有權,故 本案圍牆為聲請人所有,被告2人明知此情而仍拆除本案圍 牆,且被告2人亦破壞圍牆上之水管、電線等物,自有毀損 之事實;又合豐公司所取得之拆除執照並未包含本案租賃土 地之地號,故不得以合豐公司所取得之其他地號土地上廠房 建物拆除執照,論證合豐公司得合法拆除座落於本案租賃土 地上之本案圍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 均與前揭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異,並與客觀卷證不符, 顯有偵查不完備及認定事實與證據相悖之違誤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前以被告4人涉有上開犯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9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3年5月3日送 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被告高琴琴辯稱:我直 到收到警察通知才知道本案圍牆被拆除之事,我先前把合豐 公司所有之土地都委任程豐公司處理等語;被告鄭文家辯稱 :大境公司在110年12月2日向合豐公司購買包含本案租賃土 地在內之土地,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原先登記 在合豐公司名下,連同前開土地一併賣給大境公司,目前登 記在大境公司名下,程豐公司是土地承租的仲介,大境公司 買下前開土地之後就承受合豐公司跟大陸公司的租賃契約, 後來程豐公司跟我說大陸公司蓋的圍牆已經超過他人的鄰地 ,所以我請合豐公司於111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大陸公 司,請大陸公司自己拆除圍牆,否則將進行拆除工程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前,向合豐公司承租本案租賃土地,並在 本案租賃土地上建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復 於該廠外搭建本案圍牆;被告鄭文家確有僱用人員於111年3 月27日上午5時許,操作怪手將本案圍牆座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此為被告鄭文家所自承,核與 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至 87頁),並有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共22張等件 (見偵卷第115至121頁、第159至169頁、第75頁、第89至95 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案件全 卷核閱後,可認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就本案租賃土地之租賃 關係過程略以:聲請人籌備處於93年4月5日與合豐公司簽立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 鎮高獅路。土地座落:楊梅鎮高山頂段774-50、52地號、77 4-53、54地號(本案租賃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上之廠房」 ;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4月5日起至101年4月4日止 ......」;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即合豐公司)同 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 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人,其增建費用乙方負 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嗣聲請人於94年6月1日 另與合豐公司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 「不動產所在地:楊梅鎮高獅路。土地座落:本案租賃土地 。」;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 31日止......」;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即 合豐公司)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空地上另 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人,其增 建費用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有遭劃掉刪除之痕跡 ,並蓋有聲請人之公司大章)。......」,此有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2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47至163頁);復觀聲請 人於108年12月19日與合豐公司簽立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 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區高獅路711號 ;土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土 地」;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 2月31日止......」;第4條第2點則約定:「......未經甲 方(即合豐公司)之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 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 人,增建費用由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另 聲請人於110年3月4日與合豐公司簽立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 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區高獅路711 號;土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 土地」;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第4條第2點則約定:「......未經 甲方(即合豐公司)之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 賃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 造人,增建費用由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 此有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共2份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165 至179頁)。  ㈢聲請人於94年間與合豐公司簽立前揭租約後,即出資興建廠 房,該廠房之起造人並登記為合豐公司,且於94年11月30日 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 報書、使用執照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 該廠房分別座落於本案租賃土地上,則前開廠房之圍牆、電 力設施、水塔等部分,於本案案發時(111年3月27日)應為 合豐公司所有。又被告高琴琴於偵查中供稱:連同本案租賃 土地在內,合豐公司所有之土地,已於110年12月31日出賣 與大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境公司)等語,核與 被告鄭文家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53至359頁),嗣大境公司於111年6月 16日辦理該等廠房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而登記為之所有 權人,另亦於111年4月25日將該等廠房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自合豐公司變更為大境公司等情,此亦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共 3張、申請登記書及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 至101頁),可認於本案案發時,本案租賃土地及座落於該 土地上之廠房(連同本案圍牆)業經合豐公司出賣與大境公 司。而被告鄭文家復於偵訊時陳稱:大境公司取得上開土地 後,要拆除本案圍牆越界部分前,有先請合豐公司寄發存證 信函給聲請人,合豐公司委任的程豐公司另有於111年1月17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當時聲請人大陸公司也有派 人到場等語(見偵卷第264至265頁),核與證人即程豐公司 負責人陽王朝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4頁), 並有桃園府前353號存證信函、包含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7至318頁 、第429至431頁),足認被告2人拆除圍牆之行為,並非毀 損聲請人所有之物,主觀上亦不具有毀損之犯意。  ㈣另聲請人固以合豐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曾自陳「不主張本 案圍牆越界部分所有權」等語,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認定事實有所矛盾,惟聲請人自始未取得本案圍牆所 有權,而依前開租賃契約,本案圍牆於案發時之所有權人原 應為合豐公司,業如前述,且合豐公司於另案向聲請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 第1645號民事判決為合豐公司勝訴判決,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上易字第767 號判決(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上訴,觀 另案第二審判決中,就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關於上開廠房之 所有權歸屬,僅認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因已簽立本案租賃土 地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而已有約定 ,又所有權歸屬與另案合豐公司請求聲請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係屬二事,此有另案第二審判決書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3至111頁),足見另案第二審判決並未認定聲請 人為其所興建之前開廠房之所有權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 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 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 ,且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2人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 疑唯輕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 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TYDM-113-聲自-45-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汪純旭 汪泳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庭禾律師 王俞倫律師 被 告 廖偉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 物(面積四五點一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 物(面積四點六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新臺幣伍 佰壹拾伍元。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新臺幣貳拾伍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769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4地號土地,與769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新臺幣(下同)8,6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924元;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32元。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13頁至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769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45. 16㎡)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354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4.69㎡)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汪 泳城、汪純旭8,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 、汪純旭各1,030元。㈣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4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50元。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行為所請求,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76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與訴外人汪博 久共有354地號土地,被告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769、35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 示土地(面積各45.16㎡、4.69㎡,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將上開土地分別騰空返還原告、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並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欄所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76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45.16㎡)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3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 物(面積4.69㎡)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8,6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1,030元。㈣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5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於57年7月間起課房屋稅,並由訴外 人汪大益繳納,而斯時系爭土地屬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嗣於6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原告、汪大益共有,應可推認系爭房屋係汪大益、原 告先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後,由汪大益興建系爭房屋,再行 轉讓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及占用之系爭土地,既曾同為汪 大益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地上物並非 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77頁) :  ㈠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原為464㎡),依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所登記字第1130082352 號函所檢附之資料顯示:1882-1地號土地先於71年10月9日 進行分割,新增1882-6地號土地、復於81年10月23日進行分 割,新增1882-8地號、嗣於93年11月5日因地籍圖重測,重 編為769地號土地;1882-6地號土地於93年11月5日因地籍圖 重測,重編為354地號土地。  ㈡76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所登記字第1130082352號 函所檢附之資料顯示:於44年收件、45年總登記時之所有人 為台糖公司,汪大益(權利範圍2分之1)、原告汪泳城(權 利範圍4分之1)、汪純旭(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 因於68年9月25日變更登記為共有人;汪博久以拍賣為原因 ,取得汪大益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並於75年12月15日變更 登記為共有人;汪博久於81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 有權利範圍2分之1變更登記予訴外人謝英俊;嗣於81年10月 23日,因共有物分割,所有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汪泳城(權利 範圍2分之1)、汪純旭(權利範圍2分之1)。  ㈢35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所登記字第1130082352號 函所檢附之資料顯示:自1882-1地號土地分割後,所有人為 汪大益(權利範圍2分之1)、原告汪泳城(權利範圍4分之1 )、汪純旭(權利範圍4分之1),汪博久以拍賣為原因,取 得汪大益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並於75年12月7日變更登記 為共有人。  ㈣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磚石造)1層樓住家用,面積40.5㎡, 依被證6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建物坐落地號:中灣段768、 469、772」,依被證2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汪大益、房屋坐落臺南市○○區 ○○街000號、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面積44.10㎡、現值9 ,900元、起課年月05707」。  ㈤被證3即本院112年7月30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被告於 111年12月21日拍定,得標買受汪大益所有基地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系爭房屋。   ㈦769、354地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41,058元/ ㎡、38,568元/㎡。  ㈧系爭土地現況如原告113年9月20日民事陳報㈢狀附件一所示。  ㈨769、354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5,474.4元/㎡ 、5,132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各為4,795.2元/㎡、4,498 元/㎡。  ㈩769地號土地略呈梯型,西側鄰770地號土地,770地號土地部 分作為臺南市永康區大安街使用,往北可通往永康市區、往 南可通往仁德區,769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與大安街相連;769 地號土地北側鄰354地號土地,354地號土地呈不規則狀;系 爭房屋為磚石造1層樓房屋,現無人居住、屋外堆放雜物。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即769地號土地 面積45.16㎡、354地號土地面積4.69㎡)之系爭地上物。  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屬住宅區,附近交通及生活機 能尚非極便利。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769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 原告、將占用354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有無理由?  ㈡承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永城 、汪純旭各9,052元,有無理由?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永城、 汪純旭各1,030元及各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 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 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 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 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 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惟 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76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3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 (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本院卷23頁至第33頁、第213 頁至第21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下稱麻豆地政)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永康地政人員測 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31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雖不予爭執,然辯稱 :汪大益前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興 建系爭房屋,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房屋及占 用之系爭土地,既曾同為汪大益所有,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後,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不知道系爭房屋係何人在 何時所興建,原告從未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被 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汪大益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 260頁),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為汪大益所興建,且興建 時確已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 責任。  ⒋被告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見本院 卷第73頁、第287頁)欲證明系爭房屋確為汪大益所興建。 經查:  ⑴將上述不爭執事項㈣、㈤與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 補字卷第29頁)對照觀之,可知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20日 始辦理第一次登記,在此之前,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於 57年7月起課房屋稅,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非必為房屋 所有人,然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現值,可作為課徵房屋 稅依據,衡諸常情,倘非屬房屋所有人,應不致願為政府課 稅之對象,是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言,房屋納稅義務人仍 不失為可推認其為房屋所有人之依據。  ⑵而依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記載:系爭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 訴外人汪福見,於103年變更為汪大益之內容,汪大益既非 原始納稅義務人,自難以此推認系爭房屋係汪大益於房屋稅 起課時所興建。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興建時確 已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依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憑採。  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769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 告、將占用354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自屬有據。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 地,故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惟查: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在臺 南市永康區,屬住宅區,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尚非極便利: 769、354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5,474.4元/ ㎡、5,132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各為4,795.2元/㎡、4,498 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Google地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47頁至第248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 0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 途等因素,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⑵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769、354地號土地之面 積各為45.16㎡、4.69㎡,故原告得請求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 3年4月30日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 被告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如附表「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該部 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⑶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向台糖公司函詢有關系爭房 屋於44年11月5日起至68年8月27日間之租賃關係,欲證明系 爭房屋係汪大益因租賃關係所蓋,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 房屋確為汪大益所興建,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洵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 及原告敗訴部分為附帶之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告無權占用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情形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占用769地號土地45.16㎡ ㈠起訴前(即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之不當得利為8,632元。  【計算式:[1/2(權利範圍)×45.16㎡×4,795.2元(111年申報地價)×10%÷12×5個月]+[1/2(權利範圍)×45.16㎡×5,474.4元(113年申報地價)×10%÷12×4個月]】 ㈡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編號A所示土地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1,030元。  【計算式:1/2(權利範圍)×45.16㎡×5,474.4元(113年申報地價)×10%÷12】 ㈠起訴前(即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之不當得利為4,316元。  【計算式:[1/2(權利範圍)×45.16㎡×4,795.2元(111年申報地價)×5%÷12×5個月]+[1/2(權利範圍)×45.16㎡×5,474.4元(113年申報地價)×5%÷12×4個月]】 ㈡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編號A所示土地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515元。  【計算式:1/2(權利範圍)×45.16㎡×5,474.4元(113年申報地價)×5%÷12】 2 占用354地號土地4.69㎡ ㈠起訴前(即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之不當得利為420元。  【計算式:[1/4(權利範圍)×4.69㎡×4,498元(111年申報地價)×10%÷12×5個月]+[1/4(權利範圍)×4.69㎡×5,132元(113年申報地價)×10%÷12×4個月]】 ㈡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編號A所示土地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50元。  【計算式:1/4(權利範圍)×4.69㎡×5,132元(113年申報地價)×10%÷12】 ㈠起訴前(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之不當得利為210元。  【計算式:[1/4(權利範圍)×4.69㎡×4,498元(111年申報地價)×5%÷12×5個月]+[1/4(權利範圍)×4.69㎡×5,132元(113年申報地價)×5%÷12×4個月]】 ㈡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編號A所示土地止,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25元。  【計算式:1/4(權利範圍)×4.69㎡×5,132元(113年申報地價)×5%÷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06

TNDV-113-訴-993-20241206-2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他項 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據此補正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 告應自行核對共有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 具狀更正之,或如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應具狀聲請公示送 達,又如共有人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倘共有 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該共有人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 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 出生、死亡日期,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並檢附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 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 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與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二、陳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現使用人及有無使 用上相互依存關係(如相鄰土地為系爭土地通行道路、相鄰 土地所有人有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同,倘相鄰土地有為本件 共有人所有者,請說明使用狀況,並提出該相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有無地上物(地上物如為房屋,請陳 報其使用人,敘明其門牌號碼,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 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 三、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是否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如是,請檢附書狀繕本以 便為訴訟告知。 四、查明上開事項後,確認是否具狀追加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起訴狀載明全體適格被告 真實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有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參酌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為適法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 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或影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05

PDEV-113-斗補-464-2024120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4號 原 告 彭政隆 被 告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88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 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64,400元,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查;另 原告亦主張被告積欠租金11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就系爭房 屋之價額及主張積欠租金價額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74,400元,應徵1,88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05

CLEV-113-壢簡-2044-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房產爭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房產爭議等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足 調解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 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 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 示為109萬4,492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扣 除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仁愛段)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2地號土地 38,400元 10,704.97 26/20000 53萬4,392元 2 1613建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現值為:1,120,200元 1/2 56萬0,100元 合 計 109萬4,492元

2024-12-05

MLDV-113-補-1641-2024120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謝繡如 訴訟代理人 張煜彬 視同上訴人 韓鳳天 魏茂華 被 上訴 人 陳信志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二項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視同上訴人韓鳳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463條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謝繡如、視同上訴人韓鳳天、魏茂華共有 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8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無法分割 ,兩造間達成分管協議。謝繡如將8地號土地特定位置如手 繪規劃圖所示E部分土地以1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母親、F部 分土地出售予魏茂華、G部分出售予韓鳳天,謝繡如分管其 他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母親約於84年間按照購買8地號土地 之位置建造如附圖甲房屋即門牌號碼中埔鄉中埔村坪頂1之2 號鋼鐵造房屋居住迄今,雙方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謝繡如於 89年9月將被上訴人母親購買之持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 下。 (二)惟目前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地位置並無可供進出之通路,現行 柏油道路經7地號土地所有人陳桂芬設置標語並增建地上物 禁止被上訴人通行,謝繡如在其所分管之土地上種植栗子樹 ,並設置鐵皮圍籬。兩造間因默示分管致被上訴人分管位置 之土地不通公路。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兩造所共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 E1部分面積195.5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 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出入之行為。 (三)上訴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謝繡如: 1、兩造即將為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之訴,已無 通行權訴訟之必要。 2、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地號土地90年5 月23日、92年7月19日、99年1月10日、112年5月4日之放大 航空照片,上開照片可證明系爭道路至少自90年起即供公眾 通行,已經供不特定民眾通行達「20年」以上,且在公眾通 行之初,所有權人並未提出抗議,確實屬於既成道路。 3、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縱共有人間存在默 示分管,被上訴人既可自現有道路通行,並非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或第789條之規定;且若 因7號鄰地所有權人阻擋現有道路,造成分管部分無法通行 至公路,致默示分管協議無從實現,其效果亦係分管協議因 而消滅,僅生各共有人應如何協商新分管協議之問題,與民 法第787條或第789條無關。 4、上訴人謝繡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持分超過2/3,其 已依民法第820條、土地法第34-1條等約定8地號土地使用方 式為「本土地通行方式,以現有已經鋪設柏油路面為共有人 進出使用,作為通行使用,已有通行方式,不需再另為通行 權訴訟之必要。期間一年。」,並於113年7月19日及23日寄 發存證信函告知各共有人新約定分管協議及道路通行方式, 共有人若認不妥,可以討論修正。 5、訴之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視同上訴人魏茂華: 1、主張有分管協議存在,證據如地籍圖分管約定。當時是口頭 契約,在60幾年時我舅舅住我家,當時他希望有塊地兄弟姊 妹老了以後可以住在一起,我舅舅與我媽媽達成協議。主張 分管的部分是袋地,因為我們的現況就是沒有路可走,7地 號地主陳桂芬給我們的通行權期限已到。 2、上訴聲明:維持原判決。 (三)視同上訴人韓鳳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受告知人陳桂芬表示:  1、7與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26-11、126-10地號)均分割自重 測前126-9地號土地,當時地主謝繡如先於82年12月13日自 重測前126-9號土地(82年12月16日以前記載地目仍為「旱 」)分割出126-10地號土地(即8地號土地),再於82年12月1 6日將重測前126-9號(即7地號土地)變更為「建地」後出售 他人。受告知人於111年4月12日購得7地號土地時即為建地 。依上揭地目變更過程,可知謝繡如並無將7地號土地充作 通路之意,謝繡如辯稱7地號土地之側邊或部分土地為既成 道路並不實在。且受告知人亦不同意他人再通行7地號土地 。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審判決書附圖甲部分房屋是被上訴人所有,乙部分房屋是 視同上訴人魏茂華所有。 2、同段7地號土地即附圖C部分,目前是有通行的通道。 3、7地號土地的通道於112年該地主即受告知人陳桂芬設立牌示 禁止他人通行,目前牌示已經取下。 (二)爭執事項: 1、系爭8地號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 2、若有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是否屬於袋地? 3、若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屬於袋地,原審判決之通行道路, 是否妥適?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8地號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 1、被上訴人主張8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因屬農牧用地無法分 割,兩造間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特定位 置如附圖所示甲房屋坐落部分之土地,該特定位置與公路並 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有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共有土地分管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 但上訴人對附圖甲部分房屋是被上訴人所有,乙部分房屋是 魏茂華所有,並不爭執,但否認有分管之合意或有默示分管 。 2、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判)。經 查:  ⑴無法證明共有人有依原審卷一第25、141頁地籍圖所劃分之區 塊土地為分管之協議:   ①埔東段4地號重測前為中埔段126-8地號土地,埔東段5地號 重測前為中埔段126-7地號,埔東段6地號重測前為中埔段 126-9地號,埔東段7地號重測前為中埔段126-11地號,埔 東段8地號重測前為中埔段126-10地號,以上有土地謄本 可證(原審卷一第61-69頁)。又中埔段126-1地號分割出12 6-7地號,126-7地號又於54年8月31日分割出126-8地號, 68年12月8日分割出126-9地號,126-9地號又分割出同段1 26-10(當時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126-11地號土地,以 上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87、89、99、105、205頁) 。可證附圖所示埔東段4、5、6、7、8地號土地均係由重 測前之126-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②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8地號土地,有分管之協議係以原審卷 一第25、141之地籍圖為證(即原審卷一第422-430頁)。而 該地籍圖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2日提出原本,經原審當庭 勘驗共有4張,有藍色原子筆註明各區塊之面積、價金等 字跡,紙張泛黃陳舊(原審卷卷一第416、422-434頁),應 堪信為真正。可見該地籍圖面所劃分區塊位置及註記內容 均有重複、相同之處,應係以此作為土地分配之圖面基礎 資料。   ③經審核上開2張地籍圖,依其地形所示,包含如附圖所示測 量圖之4、5、6、7、8地號土地。且該地籍圖上已標示126 -7、126-8地號,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有分管協議之年代應 是於重測前已有126-7、126-8地號土地之年代,亦即上訴 人主張有分管時之土地為重測前之126-1、126-7地號土地 。而如前所述,126-1地號分割出126-7地號,126-7地號 又於54年8月31日分割出126-8地號,68年12月8日分割出1 26-9地號,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有分管協議之年代應在54-6 8年間。     ④重測前中埔段126-1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葉平洋,其後分 割出重測前中埔段126-7地號、該126-7地號土地於55年7 月20日由林00買受而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66年6月20日 由高00買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66年8月25日由張00買 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於69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陳00,於8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賴00、呂00應有部分各1/2。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 一第107、207、209頁)。可證126-1、126-7地號若有分管 協議時,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葉平洋、林00或葉平洋、 張00、陳00等人。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地籍圖所示 之分配位置有得到當時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無法證明地 籍圖上所劃分之每筆土地,究係由何人管理使用,故難以 該地籍圖即可證明當時之共有人有以該地籍圖劃分之土地 ,而成立分管協議。   ⑤若共有人確實有以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地籍圖為分管之 協議,理論上事後應按照該地籍圖劃分區塊位置,為各分 管協議人之占有使用。但比對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地 籍圖之土地劃分,與附圖所示之地籍圖,除了5地號與126 -7地號為相同以外,其他劃分土地之地形圖,二者完全不 同。可見該筆土地事後並未依照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 地籍圖所劃分之位置為使用。據此足以證明,原審卷一第 25、141頁之地籍圖所劃分之區塊土地位置,並非共有人 為分管協議之約定。   ⑥依原審卷一第141頁之地籍圖,在土地之東邊劃分出多筆方 正之區塊土地,給並標示土地之坪數、價金,可見該地籍 圖應是當時土地共有人,欲以該地籍圖所繪製之區塊土地 ,以該圖面所記載之面積、價金出售。故該地籍圖所劃分 區塊土地位置,乃係該筆土地日後出售之規劃,並非土地 利用、分管之協議。   ⑦綜上所述,無法證明共有人有依原審卷一第25、141頁地籍 圖所劃分之區塊土地為分管之協議。  ⑵系爭埔東段8地號土地,共有人亦無分管之約定:   ①126-7地號分割出同段126-8、126-9地號,126-8號於63年8 月13日因分割繼承為李國棟所有,該筆土地於98年10月23 日,以買賣移轉予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而12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於83年3月21日以買 賣移轉登記予與陳鈴昌、陳鈴昌又於83年11月25日將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各1/2予賴進芳、呂當發,以上有土地 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85、93-95頁)。   ②系爭8地號土地(重測前之126-10地號)由重測前之126-9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時之土地所有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於89年 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86/1 0000)、韓鳳天應有部分397/10000、於110年6月8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魏茂華應有部分200/10000,以上有 土地謄本證(原審卷一第69-71頁)。又上訴人於89年8月28 日將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6/10000(換算面積約246.90平 方公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有買賣所 有權契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嘉上地登 字第1120009654號函文可參(原審卷一第247、249、384、 386頁)。足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8地號部分土地時, 因土地無法分割登記,嗣後才由上訴人辦理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無誤。   ③126-11地號由126-9地號分割出時之所有權人為陳鈴昌,此 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101頁)。   ④綜上述可證,埔東段6地號(126-9地號)83年間之共有人為 賴進芳、呂當發、7地號(126-11地號)83年間之共有人為 陳鈴昌、8地號(126-10地號)83年間為上訴人所有。但83 年間當時被上訴人、魏茂華、韓鳳天,並非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人,自無從參與上開土地之分管協議,且無法證明上 開3筆土地在未分出埔東段7、8地號土地前當時之土地共 有人,有約定如何管理、使用土地之位置,而有成立分管 契約。   ⑤系爭土地上有兩間相連一樓半鐵皮加蓋建物分別為如附圖 一所示甲房屋、乙房屋,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魏茂華 分別居住使用。此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測量圖可證 (原審卷一第161、162、217頁)。而依此房屋之坐落位置 及地形,與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地籍圖所繪製之地形 圖並不相同,據此益可證明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地籍 圖所劃分之區塊土地,並非分管協議之分管位置圖,當事 人就甲、乙屋所占用之位置,並無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就系 爭8地號土地有成立分管協議之約定。   ⑥再依房屋稅籍資料以觀,附圖所示甲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起課年月為84年4月,總面積為141.2平方公尺, 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陳鈴昌,於92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 異動登記為彭寶逸,於95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異動登 記為被上訴人,附圖所示乙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起課年月為84年4月,總面積為141.2平方公尺,原始納 稅義務人為魏張安心,於92年4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異動 登記為魏旭廣,於95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異動登記為 魏本帝,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12月12日嘉縣財稅房 字第1120130985號函送上開房屋自67年10月起至112年12 月12日止之房屋稅籍異動資料表、平面圖及課稅明細資料 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21-333頁)。並據魏茂華接受當事 人訊問證稱:「家母魏張安心於60幾年向謝繡如以價金10 萬元購買土地,當時因為謝繡如配偶就是我舅舅張明農希 望兄弟姊妹能共同居住,分成一塊塊,再出售給兄弟姊妹 ,於89年9月26日才辦理分割登記,如手繪規劃圖E、F位 置是賣給我母親魏張安心及被上訴人母親張秀鳳,分得何 位置我不確定,家父魏旭廣於84年退休,於83年中與被上 訴人媽媽張秀鳳共同起造現在的中鄉中埔村1-2號房屋(即 附圖甲、乙房屋),各自出資興建,都有居住在那裏。其 餘部分土地謝繡如種植栗子樹,會定期至現場整理照顧。 家母跟被上訴人媽媽張秀鳳蓋房子時謝繡如都知情,沒有 阻擋蓋房子。謝繡如於96年先做鑑界才種栗子樹,是依照 當時我們分配的土地來做鑑界,原本種檳榔,是把檳榔樹 砍掉後才種植栗子樹。家父跟家母魏張安心從84年住到86 年,我95年至110年居住,於110年辦理繼承登記,我住在 1-2號房屋時進出是走現況柏油道路,後來7地號土地連同 地上倉庫被法拍,法拍的人往上增建,將柏油道路再加蓋 完成」等語(原審卷一第407-413頁)。被上訴人亦自承「 謝繡如將8地號土地特定位置如手繪規劃圖所示E部分土地 以1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母親、F部分土地出售予魏茂華 、G部分出售予韓鳳天(原審卷一第59頁)。可見被上訴人 、魏茂華就甲、乙屋所占用之土地,係其先人向上訴人所 購買,但礙於當時之法規未能即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 由上訴人同意買受人使用土地,並在該房屋坐落位置興建 房屋。   ⑦據此可證,甲、乙房屋所占之土地位置,乃係向上訴人購 買,可能由上訴人同意買受人使用甲、乙房屋所占之土地 位置。故被上訴人如附圖所示之甲屋所占用之土地位置, 係因買賣關係之意思而占有,並非本於協議分管契約而來 ,亦無默示分管之適用。 2、綜上所述,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地籍圖所劃分之區塊土 地,並非分管協議之分管位置圖;系爭埔東段8地號土地上 甲、乙屋使用人或所有人,就所占用土地之位置,係買賣關 係而與出賣人為合意之占有,並非與他土地共有人有成立分 管協議之約定,亦無默示分管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就8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之適用,被上訴 人所分管之甲房屋所坐落之8地號土地係袋地,而類推適用 民法第787條第1、2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之規定,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 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161.68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就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 上訴人於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出入之行為」, 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開准許之判決,顯有未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分管協議,則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 是否屬於袋地?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屬於袋地,原審判決 之通行道路,是否妥適?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04

CYDV-113-簡上-115-2024120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許麗蘭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世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嘉欣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及該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55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被上訴人自嘉義縣○○市○○里○○○0 號房屋搬離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9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9%,由被上訴人負擔1%。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號(不包含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及B部分, 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許象出資興建並於93年讓與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給上訴人。 (二)系爭房屋由許象興建後,協助許鈴居住使用,許鈴居住系爭 房屋已達數年之久,且其配偶許花子受有許鈴妥善照顧,其 三名子女(兩造及訴外人許正杰)業已長大成人,可謂依該使 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系爭借貸契約不待許象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即歸消滅。準此,許鈴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則其配偶許花子與其三名子女已無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三)被上訴人不法占用系爭房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 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 溯5年之不當得利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返還系爭 房屋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四)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 號之房屋騰空 後,將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第2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二個舅舅(其中一人是許昆茂)、二個阿 姨及許象出資興建供被上訴人父母親居住。系爭房屋由上開 五人贈與給被上訴人父母親許鈴、許花子。 (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許象聲明書其上敘明系爭房屋為86年 由許象單獨出資興建,並於93年之前贈與給上訴人一情,惟 此份聲明書係於112年10月4日所書立,顯非系爭房屋於93年 11月上訴人登記原始納稅義務人前所書立之文書,有違常情 ,顯係兩造另案112年朴簡字第17號返還土地等起訴後所書 立,證明力已屬有疑,尚難採信。 (三)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父親為許鈴、母親為許花子,育有三子女(兩造及訴外 人許正杰)。 2、兩造父親許鈴往生後,兩造、許正杰及母親許花子均未拋棄 繼承。 3、系爭房屋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是許象出資興建?或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二個舅舅( 其中一人為許昆茂)、二個阿姨及許象出資興建? 2、系爭房屋是否由許象贈與給上訴人?或是被上訴人主張之興 建之五人贈與給被上訴人之父母? 3、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是許象出資興建?或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二個舅舅( 其中一人為許昆茂)、二個阿姨及許象出資興建?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0號, 其範圍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複丈成果圖中 不含編號A及編號B之部分及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57頁)。另有兩造於另案即112 年朴簡字第1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所查詢系爭建物坐落之嘉 義縣○○市○○段0000地號、同段97-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嘉義縣政府110年1月25日府經建字第1100016180號 函、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09年12月21日嘉太市工字第1090018 834號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嘉上地測字 第1120005114號函暨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複 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佐(原審卷第95 、101、113-122、195-200、243-246頁),堪信上訴人主張 為真實。 2、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房屋出資人許象於93年間受讓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以前詞 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 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舉出系爭房 屋雖於93年11月起課房屋稅,上訴人為原始納稅義務人等情 ,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月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 00524號函暨嘉義縣○○市○○里○○○0號之稅籍資料可佐(原審卷 第87-89頁)。經查:  ⑴證人即兩造之父許鈴之兄長許園於另案即本院112年朴簡字第 1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證稱:「我記得嘉義縣○○市○○段00地 號土地是登記在我名下,於93年12月24日分割出含97-4及97 -7地號土地(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其中97-4地號土地我 在94年1月19日移轉給上訴人,當初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是要 分給我其他六個兄弟,是抽籤決定,許鈴的部分因為之前他 沒有房子住,我們之前有蓋一間鐵皮屋給他住,所以就分給 他那一塊,而許蟳之前有先蓋房子,所以就分得蓋房子那塊 沒有抽籤」等語(原審卷第169頁)。  ⑵證人許象於另案即112年朴簡字第1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證稱 :「許園證稱分土地給許鈴那房及許蟳那房是因為兩房都有 在土地上蓋房子,所以就分房子坐落的土地,是這樣沒錯」 等語(原審卷第175頁)。  ⑶證人許園於原審證稱:「我在112年朴簡字第17號所證稱有蓋 一個鐵皮屋給許鈴住,就是系爭房屋,我已經忘記系爭房屋 是分割前所蓋,還是分割後所蓋,系爭房屋是訴外人許昆茂 (音譯)蓋的,但何人出錢我不清楚,是許昆茂(音譯)叫人來 建的,我是聽大哥許象說的,聽許象說拿錢給許昆茂(音譯) ,興建原因是因為我的三哥許鈴早年經濟不好,許象有拿些 錢給許昆茂(音譯)蓋房子給三哥許鈴住,許象只是出一部分 的錢,詳細金額我不知道,不知道還有無其他人出錢,或是 出多少錢我都不清楚,房屋興建後是交由許鈴居住,蓋好後 許鈴住很久才去世」等語(原審卷第288-291頁)。  ⑷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許象之聲明書(原審卷第283頁),其上敘 明系爭房屋為「86年由許象單獨出資興建,並於93年間即讓 與給上訴人」,惟此份聲明書係於112年10月4日所書立,顯 非系爭房屋於93年11月上訴人登記原始納稅義務人前所書立 之文書,而係兩造另案112年朴簡字第17號返還土地等起訴 後所書立,此有112年度朴簡字第17號卷面為證(原審卷第91 頁)。可認該文書是為特定目的所書寫,證明力已屬存疑, 況被上訴人亦爭執其證明力,又上開聲明書所述「①由許象 出資但與證人許園所述系爭房屋之出資者不止許象一人。② 將房屋興建後一開始是交由許鈴所使用」等情有違。是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是否單獨為許象所有?許象又將系爭房屋贈與 上訴人等情?即屬存疑。故不得以上開聲明書即可證明系爭 房屋由許象出資興建,並由許象贈與上訴人。  ⑸綜合上開證人許園、許象之證述,及參以許象之聲明書亦敘 明系爭房屋係於86年所興建等情,應可認定系爭房屋為許昆 茂、許象及其他人共同出資所興建,並非許象所獨資興建, 且於興建後交由許鈴使用。  ⑹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築之 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則系爭房屋由許昆茂、許象及其他人 共同出資興建,即由該出資興建之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 (二)系爭房屋是否由許象贈與給上訴人?或是被上訴人主張之興 建之五人贈與給被上訴人之父母? 1、如上許園之證稱:「許鈴的部分因為之前他沒有房子住,我 們之前有蓋一間鐵皮屋給他住,所以就分給他那一塊,而許 蟳之前有先蓋房子,所以就分得蓋房子那塊沒有抽籤」等語 (原審卷第169頁)。三哥許鈴早年經濟不好,許象有拿些錢 給許昆茂(音譯)蓋房子給三哥許鈴住,許象只是出一部分的 錢,詳細金額我不知道,不知道還有無其他人出錢,或是出 多少錢我都不清楚,房屋興建後是交由許鈴居住,蓋好後許 鈴住很久才去世」。許象證稱:「許園證稱分土地給許鈴那 房及許蟳那房是因為兩房都有在土地上蓋房子,所以就分房 子坐落的土地,是這樣沒錯」。可證當初興建系爭房屋,即 係為了給許鈴居住,且系爭房屋蓋好後,亦確實交由許鈴居 住使用。 2、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系爭房屋為許昆茂 、許象及其他人共同出資所興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興建後合意由許鈴使用,可見興建人與許鈴有達成贈與系爭 房屋之合意。 3、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條)。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 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由受讓 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87號裁判)。依此,系爭房屋興建興後,出資人將系爭房 屋贈與許鈴使用,雖不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許鈴對系 爭房屋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4、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為上訴人,並提出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69頁)。然房屋稅 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依相關法規應負擔稅捐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 人,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不能執為房屋所有權之確切證明。故 不得以上開房屋稅籍證明,即可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 5、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許鈴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 及母親許花子、兄弟許正杰等4人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故許鈴對系爭房屋取得 事實上之處分權,於許鈴死亡後由其子女即兩造及母親許花 子、兄弟許正杰等4人繼承,故系爭房屋為兩造及母親許花 子、兄弟許正杰等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三)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 1、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⑴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 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故依上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權利 行使應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⑵系爭房屋為兩造及母親許花子、兄弟許正杰等4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依上開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其權利之行使應 得其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但上訴人並未得系爭房屋之其他公 同共有人許花子、許正杰之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即有欠缺。縱使上訴人之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 缺,然而上訴人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將系 爭房屋交予上訴人,而非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其請求亦不符合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 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 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 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 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 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裁判)。  ⑵系爭房屋為兩造及母親許花子、兄弟許正杰等4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每人潛在之應有部分為1/4,此已陳述如前。但系 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88頁)。故被上訴人占用全部系爭房屋,就超過其潛 在應有部分1/4,即屬不當得利,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 訴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即1/4計算其所失利益,而向被上 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經查:  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9 7條);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 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②系爭房屋坐落於太保市○○段0000地號,而97-4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為許采蓉,此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第221頁)。是 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請求不當得 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爰僅以系爭房屋之價格 計算之。  ③系爭房屋是鐵皮搭建,屬鄉村地區,周遭是住家、農地,並 無商業行為,且系爭房屋亦僅係供居家使用,此有相片、Go ogle空拍圖可證(本院卷第49-51頁)。故本院據此認以系爭 房屋總價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較符雙方之公平。  ④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7,400元,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 屋稅113年度課稅明細表可證(原審卷第89頁),依此計算計 算上訴人得請求每月之不當得利為59元(47,400×0.06×1/12× 1/4,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為3,555元(47,400×0.06×5×1/4)。  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2、3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準此,上訴人就起訴前之租金部 分,既未於起訴前為催告,上訴人以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上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12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49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 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 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送達應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  ⑥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3, 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2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59元,為有理 由。  3、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但上訴人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租金3,555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交還系 爭房屋止按月給付59元。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不當 得利之金額部分,顯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 所示。另原審就上開准許以外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04

CYDV-113-簡上-103-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6號 原 告 詹益通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前鋒等2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僅提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未提出坐落系爭 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應向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申請),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憑以命 原告繳納裁判費。爰依法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並按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之5 分之1,加計系爭土地之價額166萬0120元(1694X4900/5)後之 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02

TCDV-113-補-2896-2024120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41號 原 告 黃紫虔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分別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又上開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0元,有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 3,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19,000×17=32 3,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三、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 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外,本院業已依原告主 張函調屏東縣○○市○○○街00○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2

PTEV-113-屏補-341-202412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0號 原 告 黃進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博森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 其訴: 一、原告起訴聲明尚有未明,是請從下列三個選項中擇一作選擇 並具狀說明:(若請求不在下列選項中,則請詳細說明欲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的判決。) ㈠依民法第1128條訴請「命已成年之家屬即被告由家分離」。 (即:因居住相處等問題爭吵,要求被告由家分離。)? ㈡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訴請「命被告應自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00鄰○○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出、騰空其私人物品後,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即:除要求被告搬離房屋、返還鑰匙,並將自己的私人物 品一併帶走。)? ㈢其他?(自行載明) 二、另請原告查報或補正下列資料: ㈠查報系爭房屋之現況市值大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勿包含土地價值)? ㈡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年度房屋稅籍資料(或最新房屋稅單) 、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中何棟房屋) 。如系爭房屋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應提出最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 ㈢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㈣說明兩造間有無提告刑事案件?(如有,請載明受理單位、 案號及檢附相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30

CHDV-113-補-760-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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