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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邱煌碧 訴訟代理人 林迪重 李明通 林德泉 被 告 蘇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10000,下稱系 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267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屢次請 求遷讓返還,然被告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以胞妹即訴外人蘇美妃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 就系爭土地有土地所有權狀,並曾繳款給系爭房屋之建設公 司即訴外人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盛公司),越盛 公司才把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伊,後來因為越盛公司欠款, 系爭房屋遭查封,所以沒有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伊既然是 購屋者,何以需要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係以不正當之方式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原告前手拍定取得之部分為系爭 房屋所在大樓之地下室,然原告前手及原告卻以地下室套系 爭房屋;且原告原本說要以2,0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卻 出爾反爾,一再調高價金,顯係詐欺行為;伊雖同意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但原告應就毀損系爭房屋內之家具給付賠償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二第105至106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涂淑玲所有。  ㈡蘇美妃於80年9月30日向涂淑玲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100 00,並於83年10月12日取得所有權。  ㈢蘇美妃於80年9月30日向越盛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約定購買系爭房屋。  ㈣涂淑玲、越盛公司因積欠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 執字第9176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標 別2合併拍賣涂淑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9/10000,越盛 公司所有建物區分所有部分(⒈高雄市○○區○○段000○號、157 4建號共同使用部分156/100000【即高雄市○○區○○路000號2 樓】。⒉高雄市○○區○○段0000○號、1574建號共同使用部分12 6/100000【即系爭房屋】。⒊高雄市○○區○○段0000○號、1573 建號、1574建號共同使用部分1268/100000【即高雄市○○區○ ○路000號地下層】),標別2於110年9月1日由訴外人林德泉 、訴外人陳慧瑜、訴外人蔡瑩賞、訴外人賴昱蓁(下稱林德 泉等4人)各以應有部分4/10、1/10、3/10、2/10拍定,並 於110年9月1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㈤林德泉等4人於111年1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10000、 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㈦被告願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㈧系爭房地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 ,鄰近山頂公園、山頂國小,附近尚有捷運大寮站,交通尚 屬便利,生活機能尚可,然並非城市中心地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登記之推 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 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基於此一 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 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 權。查原告以2,000,000元向林德泉等4人購買系爭房地,復 於111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審訴卷第165至170頁)、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審訴卷第1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審訴卷第17頁)在卷可佐;又被告並非原告就系爭房 屋之前手一情,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 第33至34頁),則在被告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尚無從僅 憑被告曾繳款予越盛公司,即逕予推翻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一事。況依被告所述,越盛公司並未將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予被告(見訴一卷第125頁),則被告自非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  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前手拍定取得之部分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 之地下室,而認原告前手及原告以地下室套系爭房屋之不正 當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查,原告前手即林 德泉等4人(見不爭執事項㈤)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 ,拍得之不動產包括: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9/10000;⑵高 雄市○○區○○路000號2樓;⑶系爭房屋;⑷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層(見不爭執事項㈣),即林德泉等4人同時拍得系爭 房屋及被告所述之地下室,被告所辯顯係誤會林德泉等4人 拍得之不動產內容,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就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出爾反爾、一再調高 之部分,僅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達成合意之 問題,尚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無涉;又就被告主張原告 與他人共同毀損系爭房屋內之家具部分,被告雖提出刑事之 毀損告訴,惟業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訴二卷第25至27頁),自難認有被告 主張之事實存在,且亦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無涉,併予 敘明。  ⒋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未舉證其占有系 爭房屋為有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人得請求占用人返 還。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所謂土地總價 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  ⒊查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附近出租行情,請求每月以12,000元 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資料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然系爭房屋 111年度課稅現值為250,300元(見審訴卷第19頁),其坐落 基地即系爭土地於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943.2元(見審訴卷第15頁)、4,064元(見訴二卷第157頁 );衡以系爭房地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 種住宅區,鄰近山頂公園、山頂國小,附近尚有捷運大寮站 ,交通尚屬便利,生活機能尚可,然並非城市中心地段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另斟酌被告使用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⒋原告於111年1月14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被告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1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⑴111年1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77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3,943.2元×系爭土地總面積12,732平方公尺×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3/10000=65,26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50,300元)}×5%÷365日×18日=77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11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30,242元【計算式:(65,26 6元+250,300元)×5%÷12個月×23個月=30,24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⑶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為1,323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064元×系爭土地總面積1 2,732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3/10000=67,26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50,300元)} ×5%÷12個月=1,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020元【計 算式:778元+30,242元=31,02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1,3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暨給付31,02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23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衡諸原告請求無理由 部分,為相當於租金部分之不當得利,於原告全部請求所占 比例極微,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以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部分為計算標準,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而未併算訴 訟標的價額,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合理,併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1-24

KSDV-111-訴-333-20250124-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2號 原 告 林亭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友仁 被 告 宋承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林亭妗。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友仁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林亭妗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亭妗新臺幣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第1、3項係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7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林友仁。三、被告應自原告林友仁起訴時起,至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林友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友仁新臺 幣(下同)5,000元。」(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7 樓之1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林亭妗。三、被告應自起訴日 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林亭妗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林亭妗5,000元。」(本院卷第107-108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等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林亭妗前委由其父親即原告林友仁代管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嗣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與原告林友仁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109年4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予原告。詎被告於租 期屆滿後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自112年12月20日起即未 再給付租金,迄至113年4月19日止,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共 計2萬元(5,000×4=20,000),經原告林友仁於113年3月4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租約已經終止 而消滅,被告雖已搬遷,惟其物品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給 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系爭 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林亭 妗。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友仁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原告 起訴時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林亭妗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林亭妗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房屋網路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 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9-51、77-81、117-121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 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2項、第451條、第45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 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 ,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約 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 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原 告主張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之113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表示若未於期限前給付積欠之租金,以該存證信函作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此有 系爭租約、上開存證信函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51 頁),足認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之不定期限租賃期間,原 告林友仁即以上述存證信通知被告若未於文到7日內支付積 欠之租金,原告即終止租約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被 告於113年3月5日收受存證函,經7日後被告仍未給付租金, 原告復無同意繼續出租該屋予被告之意,是兩造就系爭房屋 之租賃關係至113年3月12日即已合法終止而消滅,依上揭規 定及系爭租約條款,被告自應於113年3月13日返還系爭房屋 ,則原告林亭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林亭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 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 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每月5,000元(本院卷第40頁), 而被告自112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3年3 月12日系爭租約合法終止時,尚積欠4個月租金共計2萬元( 計算式:5,000×4=20,000)之租金未繳,原告林友仁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截至113年3月12日止積欠之租金2萬元。又系爭 租約已經合法終止而消滅,故被告依約應於113年3月13日返 還系爭房屋,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各1份 在卷可稽,則原告林亭妗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 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起訴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亭妗相當於月租之不當 得利5,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查原告林有仁對於被告之租金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 第59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5月27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之 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 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林亭妗;應給付原告林友仁積欠之租金2萬元,及自113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自 113年5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林亭妗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林亭妗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 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4

TCEV-113-中簡-2842-202501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劉其昌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劉祥瑞 姜永孟 林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丙○○、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丙○○、甲○○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原告與配偶訴外人李素蘭之子,被告 乙○○為丙○○之配偶,被告甲○○(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3 人全體則稱被告)為乙○○與他人之子,新北市○○區○○段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83/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1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後港一路65巷9弄5號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李素蘭 所有,李素蘭前將系爭房屋無償貸與丙○○居住使用,未定返 還期限(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嗣李素蘭與原告共同賃居之 桃園市龜山區房屋,其租賃期限將於113年8月31日屆至,而 自己需用系爭房屋,李素蘭乃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在通訊軟 體Line『My Family』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發送限期丙○○於1 13年6月25日前搬離返還系爭房屋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 ,並於113年3月28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請求丙○○ 於函到30日內攜同乙○○、甲○○自系爭房屋搬離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返還李素蘭,而已向丙○○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李素蘭與丙○○間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即消滅,經李 素蘭於113年4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原告後,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25,559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3年4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559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明知李素蘭與丙○○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 貸關係,應受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而丙○○ 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居住使用,應待丙○○未繼續居住系 爭房屋時,其借貸之目的始使用完畢,李素蘭終止系爭借貸 契約自不合法,被告即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84頁至 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29頁至第230頁):  ㈠丙○○為原告與李素蘭之子,乙○○為丙○○之配偶,甲○○為乙○○ 與他人之子(見限閱卷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  ㈡系爭房地原為李素蘭所有,於113年4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3頁系爭房地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㈢李素蘭前將系爭房屋無償貸與丙○○使用,未定借貸期限,約 定借貸之目的為居住使用,而成立契約當事人為李素蘭與丙 ○○之系爭借貸契約。  ㈣李素蘭、原告、丙○○均為系爭群組之成員,李素蘭於113年3 月26日在系爭群組發送限期丙○○於113年6月25日前搬離返還 系爭房屋之系爭訊息(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37頁 至第140頁系爭訊息)。  ㈤李素蘭委由律師於113年3月28日寄送通知丙○○於函到30日內 攜同乙○○、甲○○自系爭房屋搬離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李素 蘭之系爭律師函,該函寄送至丙○○居住之系爭房屋,因招領 逾期被退回(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164號卷【下稱重簡 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1頁、第53頁、本院卷第95至第10 1頁系爭律師函暨退回信封正反面影本、郵件投遞查詢)  ㈥原告自113年4月1日信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迄今,被告均 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應受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  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不動產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 就該不動產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 ,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為李素蘭、丙○○之配偶、父親,明知李素蘭將系爭房地 無償借貸丙○○居住使用多年,以及丙○○係本於與李素蘭間系 爭借貸契約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嗣李素蘭與原告為 收回系爭房屋自用,經李素蘭於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8 日以系爭訊息、系爭律師函通知丙○○限期搬離返還系爭房屋 後,李素蘭即於113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將系爭房地信託予 原告之契約,並於113年4月1日完成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系爭房地謄本登載之原因發 生日期及登記日期),顯係為規避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 契約之效力,意在使原告不受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應認原 告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係出於惡意,而應受李素蘭與丙○○間系 爭借貸契約之拘束。  ㈡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是否已終了/終止?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470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 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借用人請求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 ,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 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 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 判決參照)。  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66號判決參照)。而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 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 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 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 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 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 定參照)。且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電子文件方式發送至相 對人指定之資訊系統者,除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 ,或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讀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 以該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達 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讀取為必要(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  ⒊李素蘭將系爭房屋無償貸與丙○○使用,未定借貸期限,雖約 定借貸之目的係作為居住使用,但非以永久居住為借貸之目 的,而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借貸期限,李素蘭自得隨時請求 丙○○返還系爭房屋,並於李素蘭請求時,李素蘭與丙○○間系 爭借貸契約當然終了(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113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  ⒋李素蘭、丙○○均有加入系爭群組,互為系爭群組之一員,系 爭群組自可視作李素蘭、丙○○間就親屬成員彼此間之通知所 指定之特定資訊系統,而李素蘭於113年3月26日在系爭群組 發送系爭訊息,丙○○未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讀取之正當事 由,應認系爭訊息於113年3月26日進入系爭群組特定資訊系 統之際,原告以系爭訊息所為限期丙○○於113年6月25日前搬 離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即已進入丙○○之支配範圍,置 於丙○○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已達到丙○○並發生 效力,至於丙○○是否及何時「已讀」,在所不問;又李素蘭 為求慎重,復委由律師於113年3月28日寄送系爭律師函至丙 ○○居住之系爭房屋,因招領逾期被退回,惟丙○○既無法證明 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系爭律師函之正當事由,應認丙○○受招 領通知即郵差於113年4月1日製作招領通知單置於系爭房屋 信箱之時(見重簡卷第51頁郵件投遞查詢暫存招領之處理日 期及第53頁系爭律師函退回信封正面蓋印之郵局戳章日期) ,原告以系爭律師函所為定30日期限請求丙○○攜同乙○○、甲 ○○自系爭房屋搬離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李素蘭之意思表示 已到達丙○○而發生效力,不以丙○○實際領取為必要。  ⒌原告以系爭訊息、系爭律師函請求丙○○限期返還系爭房屋之 意思表示,已各於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1日達到丙○○而 發生效力,而二者所定期限不一,應以較後屆至之期限即11 3年6月25日為準,應認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於113 年6月25日當然終了。  ㈢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 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 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 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規定甚明。申言之,「占有」 係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之 社會事實,其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有無事實上 管領力,應依具體個案決定;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 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輔助占有」則指基於特定從屬關 係,受他人(占有人)指示,而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非 受他人指示之占有,即不存在占有輔助關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 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 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參照) 。另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 條、第1123條亦有明定。  ⒉甲○○為00年0月出生,已成年,其非丙○○之子,而係乙○○與他 人之子,雖其為丙○○之姻親,但非可即謂係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與丙○○同居並為丙○○之家屬,與丙○○間難認存在家 長家屬之內部從屬關係,不能認其係本於內部從屬關係受丙 ○○指示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係為自己自主占有之直接占 有人,而非丙○○之占有輔助人。  ⒊乙○○為丙○○之配偶,其與丙○○間為配偶家屬關係,其基於配 偶家屬共同生活關係,隨同丙○○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僅屬丙 ○○之占有輔助人,其本身非占有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29號、108年度台上第5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參照)。  ⒋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於113年6月25日當然終了,丙○ ○、甲○○自113年6月26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丙○○、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一併請求非系爭借貸 契約當事人且僅為丙○○占有輔助人之乙○○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 57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丙○○、甲○○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無權 占有他人不動產,若有故意或過失,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李素蘭於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8日以系爭訊息、系爭律 師函通知丙○○限期搬離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則於113年4月24 日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重簡卷第11頁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被 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後(見重簡卷第61頁至第71頁),丙○○、 甲○○當已知李素蘭於期限屆滿後不繼續貸與系爭房屋供之使 用,以及原告於期限屆滿後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之事實,卻於期限屆滿後即113年6月26日起,仍執意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不復存在占有之正當權源,自係共同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不動產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為社會之通念。而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 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 基準,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 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 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 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規定甚明。  ④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22,880元/㎡(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 土地謄本、第67頁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屋經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其113年4月1日建物現值為1,358,127元 (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房屋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考量丙 ○○自承占有系爭房屋除供居住使用外,併在系爭房屋辦公區 從事所營裝修工程相關業務(見本院卷第229頁),以及系 爭房屋附近有多個公車站,商家、餐飲店林立,尚有國民中 學、幼兒園、公園,交通及生活機能尚佳,審酌系爭房屋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丙○○、甲○○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應 以系爭房屋估價價額及其基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 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16 ,991元【計算式:(3,585㎡×83/10000×22,880元/㎡+1,358,1 27元)×10%×1/12】,從而,原告請求丙○○、甲○○自113年6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6,991元,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乙○○部分:  ①按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 觀念上不認其具有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 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 占有人。且因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 得享之利益、應受之保護及應為之負擔,原則上惟該指示之 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如占有人無權占有房屋,權利人僅得請 求占有人遷讓返還占有之房屋及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金,占有輔助人則不與焉。  ②乙○○僅為占有人丙○○之占有輔助機關,而非占有人,不負無 權占有人之義務及責任,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容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甲○○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自113年6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16,9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丙 ○○、甲○○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對該二人併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不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判 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丙○○、甲○○就原告 勝訴部分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1-24

PCDV-113-訴-2562-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76號 原 告 林梅琴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桂芬 被 告 許祐豪(原名許源惇) 居基隆市○○區○○街00號0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十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之已到期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 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 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萬元;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 ,最終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 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1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現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甲○○【下稱甲○○】所有,且甲○○已同 意原告出租、管理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25 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租金1萬元。 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經以被告繳交之押 租保證金2萬元扣抵後,尚積欠租金3萬元,已達2個月租額 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原告並多次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給付 租金,因數度遭被告拒收或逾期未領退回,遂再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即113年4月23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是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 告前開積欠之租金,且應按月給付其於無權占有期間,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 定,被告未依規定返還系爭房屋時,原告得再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按照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1萬元。為此依系爭租約之租 賃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租賃關係及欠租事實均不爭執, 但原告因為我遲付租金就打電話騷擾我、洩漏我個資,還找 黑道來要錢,我沒有去收信(存證信函),當時原告有找我 協調。我沒給原告租金沒錯,但原告不能這樣恐嚇我,我要 住到114年3月24日系爭租約期滿才要搬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租約,且被告自111年10 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原告數度向被告催討租金,迄今 尚積欠租金3萬元(已扣除押租金2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同意書、被告匯款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系 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 付積欠租金3萬元及利息,並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79條、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租約,而被告自111年10月起 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復觀諸原告提出 之被告匯款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見本院卷第59-6 1、97-103頁)及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5-110 頁),足認被告至113年4月23日止,扣除押租保證金2萬元 後尚積欠租金4萬元,已達2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 原告則於112年6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該存證信函送達至被告居所後,由被告於112年6月26日親收 (見本院113年度司簡調字第6號卷第39-41頁存證信函暨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嗣原告再以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於113年4月23日由被告親收)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此後被告固於113年4月30日給付1 萬元租金,惟其尚積欠租金3萬元(計算式:4萬元-1萬元=3 萬元)迄未清償,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自負有 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3萬元及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原告催 討租金方式不當等語,核與原告於被告積欠前述租金後得依 法請求租金、終止租約等節無涉,自無足取。 ㈢、又查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 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 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 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 返還為止」,而承前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屬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相當月租金額之1萬元及違約金1萬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4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命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已到期 之相當月租金額及違約金,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23

KLDV-113-基簡-776-2025012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徐丞鴻 徐茂展 黃士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千律師 被 告 大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婷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萬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13萬5,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壢簡卷第3至同頁背面)。嗣於113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二項聲明之起算日為自112年12 月16日起,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來來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 )於109年11月間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來來公司向原告承租原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9萬元,租期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其 後自111年12月16日起,來來公司將系爭租約一切權利義務 轉讓與被告,兩造及來來公司三方並於111年12月15日簽立 協議書。嗣原告於112年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期滿 不再續租,租期屆至後,復於113年1月間寄發律師函(下稱 律師函)通知被告至遲應於113年2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詎 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竟於113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下 稱存證信函)回覆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系爭租約112 年12月15日屆滿終止後,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不能利用系爭 房屋之損害。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條之約定,被告違 約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即45萬元之違約金、因系爭租約 涉訟而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12條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於系爭租約屆滿前通知被告期滿不再續 租,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所 提112年7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兩造間對話紀錄,又律 師函係原告於租期屆滿一個月後之113年1月22日始為寄發, 並非即時為反對之意思。故系爭租約既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被告即無違約,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萬 元、違約金45萬及律師費8萬元,即屬無據。且縱被告有給 付違約金義務,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來來公司前於109年11月 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9萬元,租期自109年 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嗣兩造與來來公司三方於1 11年12月1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來來公司將系爭租約一切權 利義務轉讓與被告;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委託訴訟代 理人郭子千律師於113年1月2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通知被告 至遲應於113年2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則於113年2月1 日寄送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協議書 、支票簽收單、律師函、存證信函等件在卷足憑(見壢簡卷 第7至19頁、第21至22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上開主張為真。惟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 敘明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 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 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 於租賃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 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 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兩造間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9年12月16日 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另於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 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 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可知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已特別 約明「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應即 遷讓交還房屋」,否則應給付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是 該約定內容應與「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並無二致,已發 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再者,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郭子千律師 於113年1月2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明:「系爭租約業於 112年12月15日到期...請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前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於113年2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則 以:「112年12月23日雙方碰面時已完成113年度1-12月份支 票開立,但貴房東拒絕受領,實令人無所適從」等語,有律 師函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背面) ,且被告提出給付租金之支票,亦經原告拒收,益見兩造於 租期屆滿後未有另訂租約之合意。基此,兩造於系爭租約期 限屆滿後即112年12月16日就系爭房屋已無租賃關係,然被 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 已於112年12月15日屆滿,且未發生續約之效力,亦認定如 前;被告復未提出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迄今仍未自系爭房 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則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 之每月租金為9萬元,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為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所獲得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 終止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萬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明定。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 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 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 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 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壢簡卷10頁),足見系爭租約除違約 金之約定外,另約定被告違約時願賠償原告訴訟費、律師費 之損害,故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又本件原告請求依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額45萬元等語,惟 審酌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致原告所遭 受損害,通常為每月無法繼續收租之損害,參以原告已經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見前述,若再課予被 告相當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顯然過高,難認妥適。爰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認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4萬5,000元計算 為妥適,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㈤另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 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0頁),原告因被告 租期屆滿拒不搬遷之違約情事提起訴訟致支出律師費8萬元 ,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萬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律師費, 係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 爭租約第6、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3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計算式:90,000元 (不當得利)+45,000元(違約金)=135,000元】;暨應給付 原告8萬元之律師費,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3

TYDV-113-訴-1743-2025012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95號 原 告 洪文良 訴訟代理人 洪苡婷 被 告 賴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 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住宅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11年6月25 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 並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 年5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現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25日屆 滿,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尚積欠113年5月及6 月租金共計1萬6000元,扣除被告所繳押金8000元,並加計1 13年5月及6月之水電費1037元,共積欠9037元。爭租約屆滿 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 ,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房屋為 止,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給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電費繳 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房屋及租金、水電費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6月25日 屆滿,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電費共計903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請求按月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未於租 賃關係消滅時,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即原告)應即明 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即被告)請求未 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 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 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可知原告所稱依系爭租約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月租金 額計算之違約金,應係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 得利,此部分之金額原告係以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8000 元為計算依據,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 告9037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主文第3 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 期屆至時得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簡-395-2025012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94號 原 告 楊漢森 訴訟代理人 楊淑滿 被 告 陳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1、2樓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2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1、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民國109年3月1日與被 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3500元,兩造原約定租期至111年2月28日屆 至,嗣展延1年至112年2月28日,後於112年1月25日再行約 定展延租期1年,即至113年1月25日屆滿。原告於113年1月4 日以中壢華勛郵局1號存證信函(下稱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25日屆滿,原告無意再行續租等語 ;並於113年2月19日同郵局13號存證信函(下稱13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2月24日前應搬遷完畢,已明確為不 願續租之意思,被告雖自行匯款租金至原告之帳戶,然不因 此發生續約之效力,系爭租約租期既已屆至,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時,該屋十分老舊,原告不願整 理,伊花了半年多的時間整理,109年年中整理完畢。伊整 理房屋前,原告並無承諾雙方之租賃關係應存續至何時,原 本租約是111年2月28日屆滿,迭經延展至113年,伊花費10 幾萬元整理,原告不願續約並不合理,且伊迄今均有在付房 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9年3月1日與被告簽 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日, 約定租金為每月3500元,兩造經延展系爭租約至113年1月25 日,原告於113年1月4日以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系爭租約 屆滿後,原告即無意再行續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系爭租約、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中,而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3年1 月25日屆滿,被告已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即有理由 。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系爭租約之約款,兩造並無強制續約之約定,是原告於 系爭租約期滿後,不願再與被告續約,此屬締約自由範圍, 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以此主張系爭租約存續,難認有據。  ⒉又系爭租約顯係有明確期限之租賃契約,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即113年1月25日屆至時即為消滅,且原告以1號存證信函 、13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無續約之意,甚至於113年3月18日 即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雖持續給付租金, 然原告就此已即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實無從推認兩造間有 默示之租賃意思合致存在,是兩造間並未存有不定期租賃契 約,被告以此為辯,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簡-394-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25號 原 告 王伍順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蔡姿慧即環宙實業行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人,該屋係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前手 訴外人曾順得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購買(此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登記在原告名下,但由被告占有使用並 由被告按月繳納貸款,原告於113年3月寄送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要收回該屋自用,要求被告遷離 等事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原告之臺灣銀行存摺明 細、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15、63、93、 23頁),且未據兩造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屋後,被告向其租用系爭房屋,並以繳 納貸款之方式給付房租,原告業已透過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租 約,故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關係,又縱 認借名登記不存在,原告終止租約亦不合土地法第100條規 定等語。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 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為證明。其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 ,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 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 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 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 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系爭契約是由被告以買方名義簽訂,另於契約上手寫加註被 告同意將房屋產權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有系爭契約可參( 本院卷第98頁)。至於當時買賣的經過,證人即房仲林慧玲 證稱:系爭房屋從看屋到後續洽談都是被告跟一位王大哥( 按:即原告父親王建文)出面在處理,他們以夫妻相稱,就 我所知要買房子的就是王大哥跟被告,要買的時候本來要登 記他們名下,但因為被告名下已有房屋貸款成數會比較少, 所以就討論要登記在王大哥兒子名下,王大哥有不只一個兒 子,本來有討論要給哪一個,但因為另一個兒子條件不合所 以就登記原告名下,成交後是被告到場點交,權狀也是交給 被告,我從看屋到點交的過程中都沒有見過原告,因為都是 被告跟王大哥在做主,就我的認知是借名登記給原告等語( 本院卷第180至187頁);證人即代書宋淑芬證稱:我記得簽 約時是被告來簽約,但後來因為被告已經有房子,為了房貸 成數考量,原告的父親王先生說要登記小孩的名字,我說可 以並在契約上由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當時王先生說是要放 工具跟讓員工居住,我從頭到尾只有在銀行對保的時候見過 原告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4頁)。故由上述證人之證 述,可知原告並未介入或參與購買系爭房屋的過程,且房仲 跟代書的印象都是被告跟王建文在主導此事,是因為後來出 現房貸成數的考量,才決定登記在原告名下,佐以原告僅出 面辦理對保,系爭房屋是由被告去點交、權狀是由被告領取 ,且房屋是由被告占有使用並由被告繳納房貸等事實,已與 通常一般人購買自己房屋之情形有別。再者,原告本件起訴 時主張系爭房屋是原告購買、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 (本院卷第7頁);但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中主張兩造就系 爭房屋為借用關係(本院卷第23頁);原告另於本件訴訟之 準備書狀(一)表示當初系爭房屋是王建文說要買一間房屋給 原告,因為王建文會處理,所以原告就沒有出面等語(本院 卷第143頁),顯示原告先後關於系爭房屋究竟是原告自己 要買還是王建文要買給原告、原告究竟是將系爭房屋租或借 給被告等情節,所述均有矛盾,且若原告確實將系爭房屋視 為己有、曾對系爭房屋之購買、使用有所關心,理應不致如 此,以此對照上述證人所述系爭房屋的購買過程,已見被告 所辯借名登記之事,並非全然無稽。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的頭期款是由原告叔叔出錢216萬2188 元先後存入原告帳戶,再由原告將之匯入履保帳戶,可見原 告有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然查原告叔叔即證人王建龍證稱: 當初是王建文跟我說要買 一間房子給原告,頭期款要我出,後面貸款他處理,我跟原 告很好,所以我願意幫原告出錢,但我後來發現事情不是這 樣,竟然是被告在繳貸款的錢,我當初出錢就是因為王建文 說要買給原告,如果是被告要房屋我就不會出頭期款,我不 知道是否原告父親設局給我跳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3頁) ,固顯示其當初確實有要幫忙付頭期款買房子給原告之意, 然由其證述亦顯示其當初是因為王建文向其表示要買房屋給 原告,所以才願意付款。但對照前述房仲、代書的證述,可 知王建文與被告與房仲、代書接洽時,以及其在買賣、點交 等過程及房屋之後續使用,呈現出的態度及作為均非是要買 房子給原告,此與王建文對王建龍的說法有所不同,故雖然 王建龍確實有可能是受到王建文的誤導而同意出這筆頭期款 ,但該筆錢既然不是原告出資,也不是原告要求王建龍為其 出資買房,就無法將王建龍所匯的這筆款項解釋成「原告實 際上有出錢,所以房子是原告自己要買的」,並以此作為反 證推翻前述借名登記的可能性。又依前述證據可知系爭房屋 之購買、使用、找王建龍出資之過程中,王建文均居於關鍵 地位,然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王建文作證,其歷次庭期均未 到庭,原告已捨棄此項聲請(本院卷第255頁),此部分即 未再調查,附此敘明。 (四)再者,即使認定兩造之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仍無從認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 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 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 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 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 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若依 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約並無約定期限,且被告 是以繳付貸款的方式給付房租(本院卷第9頁),因原告並 未主張被告有遲付貸款,即無欠繳租金之情形可言,故原告 要收回房屋,與前述法律規定需欠繳租金達2月以上之要件 已有未合,且原告寄給被告之系爭存證信函僅要求被告1個 月內返還房屋,並未定期催告給付租金(本院卷第23至25頁 ),亦與前述規定不合,故即使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本件仍 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23

CDEV-113-橋簡-725-2025012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劉桂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振浩 被 告 吉瀚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金銀 被 告 湯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 縣○○市○○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4日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5,000元。㈢113年 度房屋稅85,464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追加阮金銀 為被告,及捨棄關於113年度房屋稅85,464元之請求,乃變 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 年6月4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75,0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原告上開追 加被告,並為請求金額之減縮,分別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被告部分經被告吉瀚 有限公司(下稱吉瀚公司)、阮金銀同意(見本院卷第127 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湯永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吉瀚公司邀集被告湯永全、阮金銀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於112年3月12日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約) ,及於112年5月28日就在上開房屋內之天車訂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天車租約),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117年2月 底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0元、應於每月15日支 付租金,及天車租賃期間112年6月1日起至116年5月30日止 、租金每月10,000元、應於每月15日支付租金;然被告積欠 租金數額已逾2個月,經原告於113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詎被告置之 不理,則上開租約已於113年6月4日終止,被告已屬無權占 有,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5,000元(計算式:65,000元+10,000元=75,000元)之損 害迄交屋之日止。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租金並無欠繳,雖因經濟因素有些遲交,但現在 均已付清,否認本件有合法終止租約之情事;又關於系爭房 屋所約定租金65,000元,依系爭房屋租約約定內容,其中10 %之6,500元應繳給市公所,所以65,000元扣除6,500元之餘   額才是每月實際應支付原告之租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⒈被告吉瀚公司邀集被告湯永全、阮金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於112年3月12日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訂立系爭房屋租約,及於112年5月28日就上開房屋 內之天車訂立系爭天車租約,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117 年2月底止、租金每月65,000元、應於每月15日支付租金, 及天車租賃期間112年6月1日起至116年5月30日止、租金每 月10,000元、應於每月15日支付租金。  ⒉原告於113年6月1日向被告寄出內容為「貴公司及台端未依上 開二租賃契約約定,就113年4月、5月之租金,於113年4月1 5日、5月15日給付之,迄今已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共計 150,000元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此特以本 函催告貴公司及台端於113年6月4日前給付遲延之租金,如 貴公司及台端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本人得終止契約。請於 60日內搬離該租地,逾期強制收回使用權,地上建物內所有 東西歸屬持有人。另113年度房屋稅85,464元一併於113年6 月4日前給付」等語之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6 月4日送達被告。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70頁)   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租賃契約為由,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終止租約,應以出租人終 止時之狀態為準,即以出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承租人所 積欠之地租總額,計算有無達兩年地租之總額(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人就系 爭耕地對被上訴人之欠租兩年,雖曾派員面催剋速清繳,但 所謂剋速清繳一語,仍與未定相當期限之情形並無二致,故 其催告,依法尚難謂為有效」、「…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催 告書中僅定一週之期間,而當日該省道路尚未復舊,交通並 非便利,其應給付之鐵軌等交通器材,又須經省行政長官之 准許始能搬運,限定七日之內取得搬運許可,並蒐集鐵軌一 千三百支全部運抵交付,揆諸實際,勢所難能,是其所定履 行之期限,顯不相當,自不能藉此而謂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本件上訴人…雖曾提出催告函件為證,但其催告函內, 關於催告欠租之支付,僅有將欠繳房金即日擲下之語,不能 認為定有相當期限,則被上訴人對於所欠租金,繼未於收受 催告函後即日支付,依上說明,仍難謂上訴人得終止其租賃 契約」等語,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38年台上字 第35號、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須先 定相當期限催告給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 ,始得依法終止租賃契約,如催告期限過短而顯不相當,則 催告難謂有效,自無從進一步主張終止租賃契約。另承租人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期限屆滿 時,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之聲明。 若承租人於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 人不得以租約已經終止為理由,請求交還租賃物(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為催告被告應於11 3年6月4日前給付所積欠113年4月、5月之租金,該信函既於 113年6月4日始送達被告,顯不能認為定有相當期限,自無 從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終 止上開租賃契約等語,尚非可採。  ⒉觀之系爭存證信函文義記載,僅在敘明被告未依約於113年4月15日、5月15日給付113年4月、5月之租金,如被告不於113年6月4日前支付上開租金,原告得終止上開租約之內容,則系爭存證信函顯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如被告不於期限內支付,則原告有權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逕為終止上開租約之聲明,亦無可採。  ⒊原告自陳被告於113年3月5日補正給付同年1月之租金,於113 年4月1日補正給付同年2、3月之租金,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 函催告後,被告旋於113年6月6日補繳同年4月之租金,並於 113年9月2日補正同年5至9月之租金,於113年10月7日給付 同年10月租金、113年11月19日給付同年11月租金等情(見 本院卷第102、127頁),堪認被告抗辯已無遲延給付逾二個 月之租金等語,尚非無據,由此更徵被告經原告以系爭存證 信函請求給付遲延給付之租金後,尚無經相當期限仍不支付 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約業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終 止云云,難認可採。  ⒋從而,原告未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其依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並 未合法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已如前述,是被告基於系爭房屋 租約而占有系爭房屋,尚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自113年6月4日起至遷讓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23

MLDV-113-訴-523-2025012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1號 原 告 江吳秀鳳 訴訟代理人 江美儀 被 告 王子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4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 ,並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租金5倍 之違約金,及租賃期間內未繳之水電瓦斯費用(見本院卷第 13頁);嗣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原 告之租金與水電瓦斯費59,400元。㈡自113年9月5日起,被告 尚未清空並遷讓系爭房屋,原告求償違約金3個月(自113年 9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27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於110年10月29 日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 約定租金為每月18,000元,租賃期限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 3年12月4日止。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均未給付租金及水、電 、瓦斯費用,至同年8月止,扣抵押租金18,000元後,共計 積欠原告59,400元(包含租金54,000元;水、電、瓦斯費用 5,400元),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江 美儀以通訊軟體「微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刪除其與 江美儀之微信朋友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 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且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 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仍繼續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之日止,依租約5倍 計算之違約金,故本件請求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 日止之違約金270,000元。爰就遷讓房屋部分擇一依民法第4 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系爭租約第14條;就 積欠之租金依系爭租約第3、4條;就積欠之水、電、瓦斯費 用依系爭租約第3、20條之約定;就違約金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113年9月3日樹林郵局存證號碼第378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地價稅繳款書 、委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定書、112年地價稅課稅 土地清單、「王半農」與訴外人鄭深二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江美儀與鄭深二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江美儀與「王子敏 (半農)」、「王半農」之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江弘安與「王半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房屋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見本院卷 第15至37、131至153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 知單、催繳欠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林天 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繳費通知單、便利商店繳費明細、電 子發票、銷貨明細表等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 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5、93頁) ,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⒈系爭租約終止日期應為113年9月5日:  ⑴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系爭租約之終止時間點為113年9月 5日,固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41頁),然查,原告寄發 系爭存證信函之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惟實際上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此有被告地址報表、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 限閱卷),且原告亦自陳其郵寄時誤植地址為238號(見本 院卷第111頁),是系爭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告,難謂 係合法向被告行使催告及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以江美儀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作為向被告行使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①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 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 而言,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 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 ,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 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 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5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原告主張以微信通知被告而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業據其提出 江美儀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 ),觀諸上開截圖,聊天室之對方用戶名係「王子敏(半農 )」,其於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43分接受江美儀之朋友驗 證,系統自動傳送「我通過了你的朋友驗證請求,現在我們 可以開始聊天了」,被告並傳訊午安貼圖以及「請教你是.. .?」,而江美儀於113年9月5日上午11時15分傳訊「王先生 您好,我是江吳秀鳳小姐的女兒江美儀,欲聯繫你租屋處終 止合約事宜...我方依法與(於)9/5終止租約,為此特以本 函催告台端於函到五日內付清租金,點交並整理清空該處返 還房屋」等語。嗣江美儀再繼續傳送新訊息及照片時,訊息 及照片左方即有警示圖案,並有系統顯示之訊息「半農開啟 了朋友驗證,你還不是他(她)朋友,請先自我介紹,對方 接受後,才能聊天」,從上開對話紀錄可見,江美儀係居於 原告代理人之地位、以原告之名義發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並以「我方」稱之,且原告亦主張以上開截圖作為 終止租約之通知,是認江美儀應為原告之代理人,其有權代 理原告處理系爭租約之相關事宜。且上開用戶「王子敏(半 農)」原已於江美儀透過訊息自我介紹後,通過江美儀之朋 友驗證請求,並回覆午安之貼圖及傳送「請教你是...?」 ,顯見雙方已處於可互相發送、接收彼此訊息之狀態。然於 江美儀傳送有關處理系爭租約之相關訊息後,「王子敏(半 農)」即解除與江美儀之朋友關係,使江美儀後續傳送其他 訊息,均顯示雙方不是朋友,可證上開終止系爭租約之非對 話意思表示已送達於「王子敏(半農)」。且若「王子敏( 半農)」並非被告所使用之帳號,為何不於江美儀傳訊後, 表示其找錯人,而係直接刪除朋友關係?再參照原告家人與 「王半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31頁),江 美儀於113年2月4日向「王半農」催討房租後,「王半農」 回訊「待我們大陸返回處理,如老哥覺得不願續租,給我們 時間離開便是」等語,可見「王子敏(半農)」與「王半農 」應均為被告所使用之微信及LINE帳號無誤,故上開終止系 爭租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  ③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 ,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 負責,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定有明文,此約定已免除原告催 告之義務,是原告既主張以江美儀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上開訊息於113年9月5日 上午11時15分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於113年9月5日合法 終止系爭租約。  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 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3年9月5日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相同請求部分 ,既經本院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 定判准如前,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  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以下同)壹萬捌仟元整,乙方不得藉 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等由乙方付費); 租金應於每月五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 藉詞拖延,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分別經兩造約定。  ⒉經查,被告對於系爭租約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9月5日止,共 計4個月之租金均未清償,應認被告已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 第4條之約定甚明,而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原 告亦自承應扣除押租金18,000元,是被告共計積欠原告租金 54,000元【計算式:18,000×4-18,000=54,000】,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該積欠之租金54,000 元,即屬有據。  ㈣請求水、電、瓦斯費用部分: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以下同)壹萬捌仟元整,乙方不得藉任 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等由乙方付費);交 付房屋日起,房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 等由乙方負責,系爭租約第3條、第20條分別經兩造約定。 則被告自應負擔系爭房屋之電燈費、水電費、電話費、瓦斯 費、管理費清潔費等。而依上開原告所提之水費、電費、氣 費繳費通知單、便利商店繳費明細、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表 等,足見被告並未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均係 由原告代為繳納,而被告積欠之水、電、瓦斯費用已達5,81 3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400元,尚屬合理。  ㈥請求違約金部分: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貨主張任 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 人丙方,絕無異議,系爭租約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租約於113年9月5日合法終止,而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 清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違約金,共計270,000元【計算 式:18,000×5×3=270,000】,亦為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及瓦斯費用、 違約金共計329,400元【計算式:54,000+5,400+270,000=32 9,4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簡-641-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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