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所在不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改定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許昊宇;嗣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 定丙○○、許昊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許 昊宇部分,聲請人不爭執,以下僅就丙○○主張),而丙○○由 相對人乙○○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並得就丙○○之住居所、戶 籍遷徙登記、就學、學區、一般醫療照護、請領各項補助、 助學貸款、於金融機構開戶及變更帳戶等事宜自行決定,惟 須通知聲請人。孰料,相對人自上述調解成立後,屢以聲請 人遲延給付丙○○之扶養費為由,阻止聲請人探視丙○○,相對 人之妹亦有妨礙聲請人與丙○○間會面之情,致聲請人迄今僅 能與丙○○會面交往3次,相對人顯有妨礙聲請人行使負擔丙○ ○之權利義務;再丙○○年幼且為女性,較依賴聲請人,已多 次向聲請人表達希冀與聲請人同住,而相對人再婚,依其現 況尚難同時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維持共同行 使親權,而改由聲請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雙方在本院調解離婚時,已約定由相對人 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每月給付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6,000元,惟聲請人數度無故變更給付時間及 金額,並對此置之不理,致相對人無法依約使丙○○與聲請人 會面;相對人不反對聲請人探視丙○○,然因丙○○與聲請人會 面交往期間,聲請人對丙○○之管教較為寬鬆,使丙○○欲至聲 請人處遊玩,倘丙○○親自表達欲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亦予 尊重,然聲請人仍須確實負擔已約定之丙○○扶養費,本件無 聲請之必要,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許昊 宇;嗣雙方於111年7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丙○○、 許昊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許昊宇部分 ,聲請人不爭執,以下僅就丙○○主張),而丙○○由相對人乙 ○○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並得就丙○○之住居所、戶籍遷徙登 記、就學、學區、一般醫療照護、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於金融機構開戶及變更帳戶等事宜自行決定,惟須通知聲 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21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有無理由,應視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 照顧者,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等事實存在? 五、經查:  ㈠依首開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觀察,夫妻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親權應否裁准改定,應視取得親權之一方或雙方於嗣 後是否發生「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等事實。雙方各項主、客觀條件之比較,固亦為審酌 親權歸屬之重要標準,然若不該當上述改定親權人之構成要 件,法院實不宜反於兩造當初之約定,而依他方之聲請為親 權人改定之裁判,於此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或其家屬)有妨礙聲請人行使負擔丙○○ 之權利義務,致對丙○○不利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雙方之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3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11 7至120、175頁);然查上揭對話記錄內容,均係雙方對聲 請人給付丙○○之扶養費是否遲延致生爭執,無法逕認相對人 就此有妨礙或阻擋聲請人探視丙○○;又聲請人所提丙○○所書 「媽媽我想妳」之字條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3頁),亦 僅能證明丙○○對聲請人之孺慕之情,而無法遽認相對人確有 妨礙聲請人與丙○○間會面交往,聲請人上述主張,殊難足採 。  ㈢為瞭解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本院依職權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 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實地訪視,然 查無相對人不適任丙○○親權人之情,且經該協會評估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規劃後,認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與照護環 境較聲請人穩定,且聲請人迄今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未來具體 教育、照護計畫,故建議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相對人 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上開協會113年8月29日花兒家字第 1130000573號函所附之「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 報告」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本院因認 相對人111年7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時之生活型態、經濟狀 況及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懷程度,於今尚無明顯差別,則丙○○ 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既係兩造之協 議,在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下,本院自不宜依當事人一方 之聲請再予改定。  ㈣另未成年子女丙○○已於社工訪視時就本件陳述其意見,且考 量丙○○年紀尚幼,為避免丙○○陷入父母忠誠兩難之情,不宜 由本院再行通知丙○○到庭陳述意見,亦不宜公開丙○○之詳細 陳述內容,理由如下:   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欄揭示「有關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 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 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 審酌之機會。又意見陳述權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 權而來,非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 拒絕表達,仍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決定。再者,使未成年 子女陳述意見,非僅簡單聽取其意見,於未成年子女有形 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 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其意見流於形式」、「若原審未使 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非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 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 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 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 述等),或抗告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 見為不適當者外,抗告法院仍應使其有補為陳述意見之機 會。縱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審陳述意見,然為使未成年子女 對原裁定是否妥適、正確表示意見,或為了解原審裁定後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是否已有變更,抗告法院仍應使未成年 子女於抗告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意 見受充分尊重與考慮,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   ⒉兩造雖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是否有與一方同住或相處之意 願等意見迥異,爭執不斷,然法院酌定或改定親權人非僅 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唯一判斷依據,尚須綜合兩造、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客觀情狀,以衡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妥;而丙○○僅甫年滿9歲之兒童,由上開訪視評估報告 所載丙○○陳述內容觀之,縱其能表達意見,然客觀上本事 件實已超出其年齡之判斷,其應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 影響,況倘本院通知丙○○到庭陳述意見,除使丙○○之說法 有受雙方影響之虞外,易使丙○○陷入因父母忠誠衝突之兩 難境地,徒增丙○○心理壓力,則本件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 障礙尚未除去,從而,本院認為有相當理由認使未成年子 女丙○○到庭陳述意見顯不適當,亦不宜公開丙○○之詳細陳 述內容;惟本院作成裁定之結果,已就未成年子女之陳述 為判斷,並作為裁定考量之因素,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乃親權之「改定」事件,而非親權之「酌定 」事件,審酌兩造之主張、抗辯及上開訪視報告之記載,綜 合兩造之人格、經濟能力、監護能力、兩造與子女間之互動 、情感依附狀況,及丙○○之年齡、性別、意願等一切情狀, 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認丙○○仍由兩造共同監護 並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兩造先前調解所約定之前開協議,應予維持,故本件聲請 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任丙○○之親權人,或維持共同行使親權 ,而改由聲請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於無婚姻關係之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而由一方任主要照 顧者之情形時,其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實際上與未行 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相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055條第5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為未擔任主要照顧者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以避免兩造再因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致生齟齬,且能兼顧聲請人之母愛 、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職 權酌定聲請人與丙○○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一、丙○○滿12歲以前:  ㈠平常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之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8時起,前往相對 人住處與丙○○會面,並接丙○○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星期日 下午8時止,再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  ㈡寒假期間(以丙○○就讀學校所公告之時間為準):除前項期 間外,聲請人於丙○○寒假期間得有10天時間帶丙○○返回聲請 人住處同住,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若無法協商時,則 以放寒假期間起之第1日上午8時起,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住 處帶同丙○○返回聲請人住處同住,至第10日下午8時止,再 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自民國114年起,每逢民國紀年之 單數年,丙○○與聲請人共度農曆春節(除夕、正月初一、初 二、初三),並算入寒假共同相處之期間內,其餘時間則與 相對人共度農曆春節。  ㈢暑假期間(以丙○○就讀學校所公告之時間為準):除前二項 期間外,聲請人於丙○○暑假期間得有30天時間帶丙○○返回聲 請人住處同住,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若無法協商時, 則以放暑假期間起之第1日上午8時起,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 住處帶同丙○○返回聲請人住處同住,至第30日下午8時止, 再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丙○○滿12歲以後:   兩造應於丙○○滿12歲以前3個月內,在尊重丙○○意願之基礎 上,自行協議對於丙○○的親權行使方式(包括親權人之改定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之變更等),如 協議不成,應由其中一人聲請法院處理。 三、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2025-01-23

HLDV-113-家親聲-91-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鈺婷 具 保 人 關政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保 醫字第9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政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關政宇因受刑人陳鈺婷詐欺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執行(即保外待產)。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刑人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未滿2月者,經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之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保外待產);核准保外醫治(保外待產)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至第4項、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第111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115條、第116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退保、第121條第4項准其退保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7條、第418條第1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定有明文。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程序,究竟應由法院裁定或得逕以檢察官命令沒入,及實體上關於其利息部分是否應一併沒入,監獄行刑法似漏未明文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致生法律解釋與適用疑義。而查:  ㈠在實體上,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因此,倘若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依法自得沒入該保證金。而刑事訴訟法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時新增第119條之1規定:「(第1項)以現金繳 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 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 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 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第2項)依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3項)刑 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 定之。」惟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時,卻未將 上開規定納入準用範圍,致生法律解釋與適用疑義,然而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規定之立法過程與修正(新增)理 由,原係由立法委員廖正井等34人提案,以該條規定修正( 新增)前,實務上就已解繳國庫之保證金如係現金或有價證 券提供者,依法沒入保證金時,孳息係一併沒入公庫,惟對 於應返還被告或第三人(即具保人)保證金者,其孳息之處 理均未規範,以致實務上孳息均未隨同返還,並認依法應返 還者,亦應由國庫給付利息,始屬公平。換言之,於該條規 定修正(新增)前,關於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應一併沒入國 庫並無爭議,僅係就返還保證金時(退保時)之利息返還與 否存有爭議,因此特別立法明文規定關於保證金之計息、沒 入及發還等事宜。是以,考量具保乃為確保被告或受刑人不 致逃匿,若具保之被告或受刑人逃匿而予以沒保,自不宜因 代理國庫支付之利息而獲有利得,因此於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應併沒入之,方符事理之平。從而,在實體上,倘具 保之被告或受刑人逃匿者,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 一併沒入,不因刑事訴訟法嗣後修正公布新增第119條之1規 定與否而受影響。  ㈡在程序上,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4項、第 5項明文規定:「(第4項)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至第4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免除具保責任 及第121條第4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第5項)前項 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亦即上開法律修正前,係以法律明文規定沒入保證金之程序 ,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按上開法律修 正前,如檢察官誤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則依法均應予駁 回,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64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9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聲字第4224號、106年度聲字第1911、5250號、本院108年度 聲字第5248號、109年度聲字第661號等裁定】,惟上開法律 修正後,對於沒入保證金相關程序即付之闕如,而觀諸該次 修正理由僅泛稱:「第4項由原條文第4項及第5項合併修正 ,另配合刑事訴訟法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八章之 一限制出境、出海,明定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 出境、出海及其救濟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 資明確。」就原沒入保證金之程序○○○○○○○○○函請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刪除後,應依何種程序、由何機關決 定沒入保證金等事項,均未置一詞,修正理由僅以「合併修 正」4個字一語帶過,不無立法瑕疵,於修法過程中,亦未 見主管機關或司法院曾對此表示意見,則立法者(或主管機 關)究竟係有意刪除(或修法理由所謂的「合併修正」)而 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程序,僅因一時立法疏漏 ,未仔細查核、對照是否應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還是認為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3項、第4項 文義:「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 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條文規範之主 體(即命為一定強制處分之主體)均為檢察官,而在刑事訴 訟之法律體系上,刑之執行本即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屬於檢 察官之職權,因此毋庸贅為規定,立法者(或主管機關)立 法條文規定不明且修法理由亦語焉不詳,其真意不得而知, 上開立法瑕疵所生之程序或執行上之疑義或不利益,僅能由 基層實務工作者自行處理或承擔。本院審酌修正後監獄行刑 法第63條第4項規定,既然已有意將辦理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及其救濟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排除行政救濟程序,關於沒入保證金乙事,倘若仍 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同會有受刑人或第三人( 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決定應如何救濟及其救濟程序為 何等問題,縱使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4項、第417條、第418條第1項本文聲請救濟,該等條文 亦無關於沒入保證金之救濟規定,無論立法者(或主管機關 )原本是否有意增加法院把關程序或逕自決定由法院承擔, 從人民訴訟權保障之角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提供抗告救濟機會以彌補準用上述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救濟之不足,似亦無不可(但上述立法 瑕疵仍應予指明)。且檢察官面對上開法律修正後,已無檢 察官得以命令行之之明文規定,則縱使修正後規定並未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亦大多仍希望循一般刑事訴 訟被告逃匿時之程序,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由法院「背 書」)。況如檢察官已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表示第一線 行政人員○○○○○、警察等)均已付出相當勞力、時間、費用 確認或查緝受刑人已逃匿,卻因上述立法瑕疵或程序問題, 影響刑之執行與獄政管理,宜從寬解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  ㈢基上,上述立法瑕疵雖致生法律解釋與適用疑義,有待立法 機關與主管機關補正,惟法院於個案受理檢察官聲請後,為 達成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即沒入保證金)及保障受刑人或 第三人(具保人)之救濟權利(即抗告權),擴張解釋適用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於監獄執行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 釋放受刑人保外待產,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5月7日法矯署 醫字第11301037280號函、臺中女子監獄收容人保外待產申 請報告單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刑事被告(受刑人)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釋票回證聯在卷可稽。然而,受刑人已於113年8月22日 分娩後,未依法務部○○○○○○○○○指定之113年10月23日到案返 監執行,嗣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 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仍未依指定之時間到案執行,經聲 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法務部○○○○○○○○○113年9 月20日中女監衛字第11312002530號書函、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24日中簡介高113執保醫9號通知、執行傳票 與通知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及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查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並於113年10月23日因保外就醫失聯等情,亦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本 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聲-4311-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曾奕誠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承恩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月。 二、曾奕誠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之1、5、6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 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蔡承恩與曾奕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承恩與曾奕誠係相識之友人,巫世瑋、郭恬汝則係同居之 男女朋友,2人同住在郭恬汝承租之臺北市○○區○○街之住處 (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內,該址另有友人陳家興 同住。蔡承恩因故結識巫世瑋、郭恬汝後,蔡承恩因積欠巫 世瑋之友人「鯊魚」款項遲未清償,「鯊魚」遂委託巫世瑋 向蔡承恩催討,蔡承恩因巫世瑋多次催討已心生不滿。後於 民國113年2月3日凌晨4時34分許,郭恬汝依照巫世瑋之指示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蔡承恩,再次向蔡承恩催討 債務時,蔡承恩即萌生動手教訓巫世瑋之想法,先假意應允 清償,旋即聯繫曾奕誠,蔡承恩、曾奕誠均明知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凌虐及強制之犯意 聯絡,先於113年2月3日凌晨5時1分許前某時許,自不詳管 道取得雖不具殺傷力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共2支、刀械1把(均無證據證 明手槍、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詳 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後,再於113年2月3日凌晨5時1分許, 蔡承恩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郭恬汝,假藉需人幫忙 支付計程車費用為由,致郭恬汝不疑有他而應允,迨於同日 凌晨5時2分許,蔡承恩、曾奕誠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抵達本案住處1樓時,旋即拿出手槍各1支,見郭恬汝下 樓打開公寓1樓之大門時,蔡承恩、曾奕誠即持手槍指向郭 恬汝,郭恬汝見狀不敢反抗,而以此強暴手段逼迫郭恬汝在 前領蔡承恩、曾奕誠上樓,蔡承恩、曾奕誠以此方式侵入本 案住處後,復為避免郭恬汝等人伺機報警,再以蔡承恩、曾 奕誠分持手槍、蔡承恩另拿出刀械1把,且當場以命令之強 暴方式,致郭恬汝及出房察看之陳家興等人心生畏懼而交出 行動電話,陳家興並依指示返回房間內。蔡承恩隨即進入巫 世瑋所在之房間,將原在休憩之巫世瑋喚醒並押至客廳,蔡 承恩、曾奕誠先命巫世瑋交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 及下跪,再以膠帶封住巫世瑋之口鼻,以此等方式剝奪巫世 瑋之行動自由,待巫世瑋無法呼吸時,方將巫世瑋鼻子部分 之膠帶解開,並即分別以徒手或持手槍之槍托、刀背,或持 現場之桌、椅、折凳等物品,輪流毆打巫世瑋,見巫世瑋血 流滿面且哀嚎不已,而陳家興又出房外查看時,蔡承恩即要 求陳家興離開本案住處,陳家興遂攜幼子等家人先行離去。 蔡承恩、曾奕誠則將巫世瑋押至本案住處無人使用之房間內 ,除以上開方式續行毆打巫世瑋外,蔡承恩另拿出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部分子彈塞入巫世瑋之口部,並以刀刃朝巫世 瑋之下半身揮砍等方式凌虐巫世瑋,致巫世瑋受有頭部撕裂 傷、下肢撕裂傷、左尺骨骨折、撕裂傷深及右髖骨骨折、四 肢多處挫傷等傷勢。後蔡承恩、曾奕誠發現巫世瑋全身是血 且將失去意識時,即停止繼續對巫世瑋施暴,並由在旁一直 出言勸阻之郭恬汝將巫世瑋帶至浴室清洗。嗣蔡承恩、曾奕 誠見巫世瑋甫遭揮砍、毆打至意識不清且無法自由離去等情 狀,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繼而提升犯意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逕 自將巫世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起訴書誤載 附表二編號4之佛珠有2串,本院逕予更正)放入巫世瑋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背包後,原欲攜巫世瑋一同離開本案 住處,然巫世瑋斯時因上開傷勢而意識模糊致無法自力移動 ,復見一旁郭恬汝不斷求情及表明願陪同離開,蔡承恩、曾 奕誠遂在郭恬汝之陪同下,拿取前開背包離開本案住處,並 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3人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劉○煌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離去。後 於路途中,郭恬汝見蔡承恩、曾奕誠昏睡不醒,遂趁隙下車 返回本案住處1樓而與回到現場查看情況之陳家興等人碰面 ,並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訴警究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巫世瑋、郭恬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蔡承恩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奕誠於警詢時之供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顯有不可信性」意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 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 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狀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證人曾奕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 審理中之陳述不符(詳如後述),本院審酌曾奕誠在警詢中 接受詢問時,有律師在場陪同,且該等警詢陳述均係出於曾 奕誠之自由意識,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之干擾,依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完成,訊畢後亦交由曾奕誠及 律師閱覽親自簽名無誤(見偵字卷第45頁、第53-54頁), 本院審酌曾奕誠於警詢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被告蔡 承恩又未在場,曾奕誠心理上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 得失,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確實具有較為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蔡承恩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曾奕誠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⑵證人曾奕誠於偵訊時之供述部分:  ①113年2月4日之偵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 條 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 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 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曾奕 誠於113年2月4日之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而接受檢察官訊 問部分(見偵字卷第333-337頁),其斯時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曾奕誠於本 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 2-341頁),該次偵訊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63-364頁),顯已踐行合法 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②113年4月17日之偵訊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 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 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 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 人曾奕誠於113年4月17日之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蔡承恩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曾奕誠 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曾奕誠於偵查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僅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後於本院 審理時,蔡承恩之辯護人業已針對曾奕誠於偵查中所為陳述 ,對之行交互詰問(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2-341頁),當已 補足蔡承恩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蔡承恩未於 偵查中對曾奕誠詰問或與其對質為辯。再者,就曾奕誠於偵 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 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曾奕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當有證據能力,並得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⑶證人即告訴人巫世瑋、郭恬汝於警詢時之供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 有明文。查,證人巫世瑋、郭恬汝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2 次傳喚均未到,本院囑警拘提亦未著,而巫世瑋、郭恬汝現 因另案均遭通緝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113年9月30日警羅偵字第1130028056號函暨所附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0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44118 號函暨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 書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7、439頁,卷二第29-33頁、第4 3-91頁、第113-119頁,卷三第103-108頁、第155-158頁、 第163-169頁、第205-208頁、第243-251頁、第263-275頁) 在卷可參,即客觀上有不能促使其等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 問之情形。而巫世瑋、郭恬汝於本案警詢時,並無證據顯示 其等受有疲勞詢問、詐欺、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事,且所述 係有關被告蔡承恩、曾奕誠進行本案犯罪之情形,而與卷內 其他事證可資相佐(詳如後述),並為證明蔡承恩是否參與 本案犯行及參與程度所必要,復無從再以其他方式取得相同 供述內容,而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故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巫世瑋、郭恬汝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皆有證據 能力。  ⑷證人巫世瑋、郭恬汝於偵訊時之證述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 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又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 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 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 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 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 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判決所引證人巫世瑋、郭恬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巫世瑋、郭恬汝分別具結 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乙情,有結文(見偵字卷第589-592頁) 附卷為憑,且觀諸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官 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 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參以證人巫世瑋、郭恬汝經本院 2次傳喚均未到,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著,而證人巫世瑋、 郭恬汝現因另案遭通緝中等節,業如前述,致未能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是本院顯已善盡促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 務,故證人巫世瑋、郭恬汝之不能到庭,即非可歸責於本院 。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證人巫世瑋、郭恬汝於偵訊之陳述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49-350頁),並給予 蔡承恩及辯護人充分辨明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其程序保 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完備,而蔡承恩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巫 世瑋、郭恬汝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釋明該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巫 世瑋、郭恬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得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⒉被告曾奕誠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曾奕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曾奕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8頁、 第349-364頁、第368-3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承恩、曾奕誠(下合稱被告2人)固坦承因不滿告 訴人巫世瑋催討債務,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分持 手槍各1支至本案住處1樓,見告訴人郭恬汝下樓時,即持槍 指向郭恬汝而命郭恬汝帶其等上樓,後於本案住處內,有先 要求巫世瑋、郭恬汝、陳家興交出行動電話,再令巫世瑋下 跪後,分別以徒手或持手槍之槍托、刀背,或持現場之桌、 椅、折凳等物品,輪流毆打巫世瑋,期間蔡承恩另請出房外 查看之陳家興離開本案住處。嗣被告2人離開本案住處時, 郭恬汝有隨同搭乘本案計程車一起離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凌虐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強盜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蔡承恩辯稱:告訴人巫世瑋在案發前,為繳納告訴人郭 恬汝交保之款項,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在 案發時,告訴人巫世瑋仍有3,000元之借款尚未清償,伊當 天僅係去找告訴人巫世瑋討論彼此債務如何償還,雙方因而 爆發肢體衝突,伊與曾奕誠均有動手毆打巫世瑋,然伊離開 時並未拿取告訴人巫世瑋的任何財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 伊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蔡承恩與巫世瑋間有小 額之債務糾紛,且巫世瑋之財物係由郭恬汝所攜帶,因郭恬 汝下車時忘記帶走,才會由曾奕誠拿回家,蔡承恩並無加重 強盜之犯行等語。  ⒉被告曾奕誠則辯以:伊當天有攜帶手槍及子彈到場,並有動 手毆打巫世瑋,但伊並未凌虐巫世瑋,且當時係蔡承恩想要 換地方繼續協商、處理債務,所以要帶巫世瑋一起走時,蔡 承恩有把巫世瑋之手機及包包拿給伊,但因巫世瑋當時已無 法行動,所以伊並未帶走上開手機及包包。郭恬汝事後自願 要跟著一起離開時,郭恬汝就自己拿著該等物品上車,但郭 恬汝下車時沒有把東西一起帶走,而伊係最後一個下車之人 ,司機叫伊把這些東西拿走,伊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才先 將巫世瑋的手機及包包等物品帶回家,伊沒有強盜之行為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曾奕誠係因要換地方續行協商債 務清償事宜,自蔡承恩手上拿取巫世瑋之手機及包包,但曾 奕誠事後並未將該等物品帶走,該等物品係由郭恬汝自行帶 上本案計程車,曾奕誠自無強盜取財之舉等語。  ㈡蔡承恩因不滿巫世瑋多次催討債務,而欲動手教訓巫世瑋, 經與曾奕誠商議後,被告2人遂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先由 蔡承恩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郭恬汝,假藉需人幫忙 支付計程車費用為由,致郭恬汝不疑有他而應允,迨被告2 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抵達本案住處1樓時,旋 即拿出手槍各1支,見郭恬汝下樓打開大門時,被告2人即持 手槍指向郭恬汝,並指示郭恬汝在前領被告2人上樓,被告2 人進入本案住處後,復命令郭恬汝及出房察看之陳家興等人 交出行動電話,陳家興並依指示返回房間內。蔡承恩隨即進 入巫世瑋所在之房間,將巫世瑋押至客廳,被告2人先命巫 世瑋交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下跪,再以膠帶封 住巫世瑋之口鼻,待巫世瑋無法呼吸時,方將巫世瑋鼻子部 分之膠帶解開,並即分別以徒手或持手槍之槍托,或持現場 之桌、椅、折凳等物品,輪流毆打巫世瑋,期間陳家興因出 房外查看,而為蔡承恩要求離開本案住處,陳家興遂攜幼子 等家人先行離去。被告2人則將巫世瑋押至本案住處無人使 用之房間內,續以上開方式毆打巫世瑋,蔡承恩並以刀刃朝 巫世瑋之下半身揮砍,致巫世瑋受有頭部撕裂傷、下肢撕裂 傷、左尺骨骨折、撕裂傷深及右髖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 傷勢。後被告2人發現巫世瑋全身是血且將失去意識時,即 停止繼續對巫世瑋施暴,並由在旁一直出言勸阻之郭恬汝將 巫世瑋帶至浴室清洗。嗣被告2人離開本案住處時,郭恬汝 有陪同一起搭乘證人劉○煌駕駛之本案計程車離去。然路途 中,郭恬汝即自行下車返回本案住處1樓,並與回到現場查 看情況之陳家興等人碰面後,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通知 警員及救護車到場。後警員循線拘捕被告2人到案,並分別 自被告2人身上及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4、6與附表 二編號1至6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 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1-23頁、第49-52頁、第326-329頁 、第334-337頁、第357-358頁、第367-369頁、第626-627頁 、第682-684頁、第68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0-151頁、第1 80-181頁、第422-423頁,卷三第114、128頁、第320-321頁 、第322-325頁、第328-330頁、第331-332頁、第334頁、第 336-339頁),核與證人巫世瑋、郭恬汝分別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5-69頁、第71-76頁、第77-82頁、 第579-587頁)與證人陳家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 證人林○成、劉○煌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1-10 6頁、第113-117頁、第119-12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41-348 頁)大致相符,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 大醫院)113年7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297號函暨所附 回復意見表與診斷證明書、急診電子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22097號鑑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及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蒐證照片、現場照 片等(見偵字卷第93-99頁、第133頁、第135-155頁、第157 -162頁、第173-175頁、第179-182頁、第185-187頁、第191 -197頁、第203-207頁、第229-247頁、第255頁、第467-573 頁、第593-599頁、第603-609頁、第635-638頁、第645-646 頁、第819-82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51-453頁,病歷卷第5- 32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及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等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以 認定。   ㈢就被告2人所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部分:  ⒈曾奕誠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4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下合稱本案子彈)乙情,業據曾奕誠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4、3 32頁),核與巫世瑋、郭恬汝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581 、585頁)大致相符;又本案子彈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乙情 ,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81號鑑定書、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 第1136120359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見偵字卷第641-644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39-241頁)附卷可參,足認曾奕誠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證人巫世瑋於偵訊時係證稱:其當時跪在地上遭被告2人不 斷毆打,蔡承恩還拿子彈塞入其口內等語(見偵字卷第581 頁),而證人郭恬汝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當天曾奕誠有把 子彈拿出來放在桌上,想要嚇唬巫世瑋,後來被告2人都有 提到要叫巫世瑋把子彈吞下去等語(見偵字卷第585頁),2 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復參以曾奕誠於警詢時曾供認:其當 天與蔡承恩前往本案住處前,有先自不詳管道拿取手槍、刀 械,後來在本案住處內,其等在毆打巫世瑋時,其有露出未 裝填之子彈給巫世瑋看,以嚇唬巫世瑋等語(見偵字卷第49 頁),於偵訊時亦供陳:本案子彈都有帶去本案住處,本案 子彈係前往本案住處前,其與蔡承恩先自不詳管道取得的等 語(見偵字卷第335-33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係具結證 稱:其與蔡承恩搭車前往本案住處時,蔡承恩就先將手槍1 把拿給其,而本案子彈係跟手槍放在一起,但其不清楚槍枝 之來源。後來在本案住處內,其有將本案子彈拿出來看,巫 世瑋也有看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31-333頁),是曾 奕誠就本案子彈之來源,前後所述雖有差異,然就蔡承恩有 與其共同攜帶本案子彈到本案住處等節,前後供述一致,亦 核與證人巫世瑋、郭恬汝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則證人巫世瑋 、郭恬汝證稱蔡承恩有與曾奕誠共同攜帶本案子彈到本案住 處乙情,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⒊蔡承恩固以不知曾奕誠有攜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為由 ,否認涉犯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行等語(見偵字卷第326、3 28頁、第68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0頁,卷三第128頁), 惟該等所辯之詞與前開證人巫世瑋、郭恬汝、曾奕誠之證述 內容顯屬有別,復參以蔡承恩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皆曾供 稱:其與曾奕誠搭車抵達本案住處1樓時,曾奕誠看到有人 下來開門時,曾奕誠就拿槍出來對著對方,伊就擋在前面, 並說這件事情跟這些人無關等語(見偵字卷第328、367、68 2頁),足見蔡承恩、曾奕誠雖係攜帶不具殺傷力之手槍, 然蔡承恩顯係知悉手槍內有本案子彈之存在,為避免致生意 外事故,方為防止擦槍走火之舉措無疑,是蔡承恩該等所辯 ,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就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施以凌虐部分:  ⒈被告2人確有共同攜帶手槍共2支、刀械1把至本案住處:  ⑴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有共同攜 帶手槍共2支至本案住處乙情,業經被告2人皆供認在卷(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180頁,卷三第331-332頁),該等手槍雖均 未扣案,然參以被告2人有持之攻擊、毆打巫世瑋,致巫世 瑋受有前開傷勢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均係質地堅 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揆諸上揭說明, 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⑵又巫世瑋於警詢時證稱:其當天係在睡夢中被蔡承恩叫醒, 後來被告2人就拿刀對其攻擊,之後被告2人離開本案住處時 ,有將刀械帶走等語(見偵字卷第66、68頁、第73-75頁) ,並於偵訊時證述:被告2人當天係拿著小武士刀對其揮砍 等語(見偵字卷第580-581頁),而郭恬汝則證稱:被告2人 當天進到本案住處後,就亮出像是日式刀之刀械,巫世瑋從 房間內被帶出以後,被告2人就拿刀械輪流揮砍巫世瑋等語 (見偵字卷第78-79頁、第584-585頁),陳家興亦證述:其 當天走到2樓大門口時,就看到蔡承恩拿著刀械走進來等語 (見偵字卷第102-10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44-346頁),3 人所述互核相符;復參以曾奕誠於警詢時曾供認:其與蔡承 恩自不詳管道拿取手槍及刀械後,就帶著手槍及刀械前往本 案住處,後來其與蔡承恩都有用刀揮砍巫世瑋。之後離開本 案住處時,刀械係由蔡承恩帶走等語(見偵字卷第49-52頁 ),且於偵訊時亦供陳:其與蔡承恩係攜帶手槍共2支、刀 械1把前往本案住處,之後其與蔡承恩有輪流拿刀揮砍巫世 瑋等語(見偵字卷第334-335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 :蔡承恩當天有攜帶1把刀械前往本案住處,後來其與蔡承 恩有輪流拿刀揮砍巫世瑋等語(見偵字卷第357-359頁), 亦均核與巫世瑋、郭恬汝、陳家興上開證述內容相同,足見 被告2人確有攜帶刀械1把至本案住處無疑。  ⑶至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皆否認有攜帶刀械至本案住處,蔡 承恩並辯稱:巫世瑋在與其等發生衝突前,自己先跑進廚房 ,刀械就係巫世瑋從廚房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27、3 67頁);曾奕誠則辯以:其當天在車上都沒有看到蔡承恩有 拿刀,是後來在本案住處內才看到刀械出現,其當時在偵訊 時所述係口誤,其誤以為刀械係蔡承恩所攜帶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323-324頁、第332-334頁)。經查:  ①被告2人上開所辯之詞除與巫世瑋、郭恬汝、陳家興前開證述 內容大相逕庭,亦與曾奕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 述內容相互矛盾;又細究蔡承恩所辯之內容,蔡承恩於警詢 時先係辯稱:其不清楚巫世瑋所受之刀傷係怎麼來的,其只 有用手槍、桌椅等物品毆打巫世瑋,後來係曾奕誠、郭恬汝 、巫世瑋3人待在客廳,之後就聽見巫世瑋的慘叫聲,其出 去察看時就看到巫世瑋滿身是血被曾奕誠抓著等語(見偵字 卷第21-22頁),後於偵訊時則改稱:其與曾奕誠進入本案 住處後,就因債務糾紛而與巫世瑋發生口角爭執,而在衝突 之前,巫世瑋就曾先去廚房,後來巫世瑋就把刀子拿出來等 語(見偵字卷第326-327頁),被告2人前後所辯之詞除南轅 北轍外,彼此亦相互矛盾,顯見被告2人係相互推諉卸責, 則其等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實屬有疑。  ②再參酌被告2人係持手槍逼迫郭恬汝帶領上樓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巫世瑋在被告2人進入本案住處前,無從得悉 被告2人有攜帶手槍到場,更無法事先預測將遭被告2人控制 行動自由,巫世瑋焉有如蔡承恩所辯,先行進入廚房準備刀 械之可能?況巫世瑋遭被告2人不斷毆打後,已有意識模糊 致無法自力移動等節,前經本院說明如上,若刀械原即在本 案住處內者,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既為先行離去之陳家興所 知悉,又巫世瑋已陷入無法為任何反擊之狀態,郭恬汝亦表 明將會代替巫世偉而隨同被告2人一同離去,是被告2人並無 任何須將刀械帶離現場之事由及必要,惟蔡承恩卻仍將非屬 其所有,且無任何財產價值之刀械攜離本案住處(見偵字卷 第367頁),蔡承恩所為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違,益徵被告2 人上開所辯內容,均係為脫罪而編撰之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⒉被告2人在本案住處內,係對巫世瑋施以凌虐之犯行:  ⑴按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 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而依立法 理由所示,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 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 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 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 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 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 凌虐行為。  ⑵經查,本案係因蔡承恩對巫世瑋多次催討債務不滿,在本案 住處之客廳內,先命巫世瑋下跪後,即以膠帶封住巫世瑋之 口鼻,待巫世瑋無法呼吸時,方將巫世瑋鼻子部分之膠帶解 開,並以手槍之槍托、刀械或持現場之桌、椅、折凳等物品 揮擊、拳毆踢踹等方式共同對巫世瑋施加傷害,後再將巫世 瑋押入房間內,以上揭方式持續對巫世瑋進行毆打;再參以 巫世瑋遭被告2人施以該等暴行後,身上除有多處撕裂傷外 ,左手亦因抵禦蔡承恩、曾奕誠不斷持物品擊打而骨折,背 部及四肢亦均有多處大面積之瘀傷,本案住處內因而血跡斑 斑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等(見偵 字卷第137-140頁,本院病歷卷第201-213頁)存卷可證,核 以被告2人之目的及所施強暴情節,顯非僅單純欲使巫世瑋 生身體傷害之結果,而係藉該等手段對巫世瑋施以肉體及精 神上之苦痛折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凌虐行為無疑。  ㈤就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部分:  ⒈被告2人確有侵入住宅之犯行:   所謂無故侵入住宅,係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 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強行進入他人之住宅或 建築物等。查,案發時,本案住處係由郭恬汝所承租,且巫 世瑋與郭恬汝係同居在本案住處內乙情,業據巫世瑋、郭恬 汝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6、72、74、579、584、586頁) ,而蔡承恩先以前開欺瞞方式,致郭恬汝誤信而下樓開啟公 寓大門時,被告2人旋以前述強暴之方式進入本案住處等節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所為,顯係無故侵入住宅 之舉。  ⒉被告2人確有強盜取財之犯行:  ⑴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巫世瑋所有,後警員循線查獲 蔡承恩與曾奕誠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在曾奕誠 住處內所扣得等情,業經曾奕誠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7-4 8頁、第52、336頁、第359-360頁、第362、688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90-91頁),核與巫世瑋、郭恬汝之證述(見偵字 卷第67、73、75、80、582、58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見偵字卷第191-197頁)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 以認定。  ⑵巫世瑋於偵查中係證稱:其當時遭被告2人持手槍、刀械等物 品攻擊,期間一度支撐不住而昏倒,後來被郭恬汝搖醒,郭 恬汝就拉其去廁所清理。而被告2人就開始拿其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還向其表示要帶其一起離開,其一直都很害怕 ,因為被告2人所持之手槍看起來是真的,又其行動電話前 已交付而無任何對外求救之管道。後來因其腿部仍在流血, 且其意識不清而無自力移動之能力,加上郭恬汝表示願陪同 被告2人離開,其才被留在本案住處內,但附表二所示之物 就遭被告2人拿走等語(見偵字卷第65-67頁、第73、75頁、 第581-583頁),而郭恬汝亦證稱:其當初遭被告2人持槍瞄 準時,其無法分辨手槍之真假,所以其很害怕的依照被告2 人之指示行動。被告2人進入本案住處並將巫世瑋從房內押 出來後,就開始動手毆打巫世瑋,其一直勸阻及攔阻被告2 人,但蔡承恩要其閉嘴。後來巫世瑋被打到已經快不行了, 被告2人才停手,其就趕快把巫世瑋拉到廁所去清理,被告2 人就開始拿巫世瑋之三星手機及證件等物品等語(見偵字卷 第77-82頁、第584-587頁),關於被告2人強取附表二所示 之物之經過,巫世瑋、郭恬汝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復參以 曾奕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認:其與蔡承恩毆打巫世瑋後, 蔡承恩就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放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 背包內,並將背包交與其保管,其就聽從蔡承恩之指示將附 表二所示之物帶下樓。之後下車時,其才發現蔡承恩沒有把 這些東西帶走,但其聯絡不上蔡承恩,所以才會把附表二所 示之物先帶回家,之後與蔡承恩取得聯繫而要交還附表二所 示之物時,就遭警員查緝逮捕等語(見偵字卷第52、336、3 59、689頁),亦核與巫世瑋、郭恬汝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再參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有在本案住處內接 觸巫世瑋之背包,所以知悉巫世瑋之背包之外觀及廠牌等語 (見偵字卷第24、328、336頁),並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2人搭車抵達本案住處時,蔡承恩手上僅拿一紅色袋 狀物,曾奕誠則係身揹一黑色小包包,然被告2人離開本案 住處時,蔡承恩身上即多出一個背包,且蔡承恩將背包在內 等物品放置在本案計程車之後車箱時,曾奕誠亦有上前察看 等節(見偵字卷第145-146頁、第148-151頁),顯見被告2 人事前亦知悉該背包為巫世瑋所有,卻仍逕自拿走附表二所 示之物,足認巫世瑋、郭恬汝前開證述被告2人有強取附表 二所示之物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從而,被告2人顯 係將原本之加重妨害自由犯意,在該時已提升為不法所有而 強盜財物犯意無疑。  ⑶至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皆否認有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並 皆辯稱:蔡承恩雖有積欠「鯊魚」款項未清償,然巫世瑋亦 曾向蔡承恩借貸而尚未全數償還,且附表二所示之物係郭恬 汝自行帶上車,後郭恬汝下車時沒有拿走,該等物品與其等 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0-181頁,卷三第327-328頁 、第330頁)。然查:  ①附表二所示之物係由蔡承恩拿至本案計程車上,曾奕誠對此 亦知悉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觀諸被告2人歷次所辯 之詞,蔡承恩於偵查中係辯稱:伊離開本案住處前,有將巫 世瑋的背包放在巫世瑋身旁,伊有跟曾奕誠說不能拿巫世瑋 的財物,伊後來也沒有看到曾奕誠有將巫世瑋的物品帶上車 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第328-329頁),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改稱:伊與曾奕誠都沒有拿巫世瑋的財物,附表二所示 之物係郭恬汝帶上車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1頁), 被告2人對於是否有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時而指稱係對方 所拿取、時而辯稱係依對方指示而拿取(見偵字卷第336頁 )、時而辯以係郭恬汝自行拿取等語,被告2人前後翻異其 詞且相互矛盾,更與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相異,足見 被告2人該等所辯,顯屬虛妄,並非可採。  ②再被告2人雖另辯稱巫世瑋亦有積欠蔡承恩款項未清償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0-181頁,卷三第335-336頁、第340頁 ),惟此為巫世瑋所否認(見偵字卷第580頁),且郭恬汝 係證述:其只知道蔡承恩有欠巫世瑋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 79頁),復觀諸卷內所附事發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亦 僅見「鯊魚」向蔡承恩追討債務時,蔡承恩曾覆以已經要出 發去還款,而未有蔡承恩向「鯊魚」或郭恬汝表示巫世瑋亦 有欠款須償還等節(見偵字卷第603頁、第593-599頁),是 被告2人所指巫世瑋有積欠蔡承恩款項乙節,是否為真,已 然有疑。再參酌蔡承恩於警詢時先係稱:伊當天係要與巫世 瑋商討債務問題,巫世瑋當場有說款項係「鯊魚」要的,伊 當場就撥打電話向「鯊魚」確認究竟要向何人清償債務,「 鯊魚」稱其沒有要巫世瑋去討債,並請伊與曾奕誠將巫世瑋 的腿打斷等語(見偵字卷第21-22頁),後於偵訊時先係改 稱:巫世瑋有欠伊3,000元,後來伊又反欠巫世瑋12,000元 ,當天在商討債務事宜時,伊向「鯊魚」確認後才知道巫世 瑋假借名義要錢,「鯊魚」請伊與曾奕誠將巫世瑋的腿打斷 等語(見偵字卷第327-328頁、367頁),後又改稱:案發前 ,伊曾與巫世瑋聯繫債務清償事宜,巫世瑋還積欠伊6,000 元或8,000元之款項未還,而伊事前也有向「鯊魚」確認是 否有委託巫世瑋討債,但「鯊魚」否認有委託巫世瑋,所以 伊找曾奕誠一起去找巫世瑋商討債務事宜,伊與曾奕誠到本 案住處內毆打巫世瑋後,還有再向「鯊魚」確認款項要交給 誰,「鯊魚」還是說款項要直接給他,不要給巫世瑋等語( 見偵字卷第681-68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巫 世瑋當初要交保,所以郭恬汝有向伊借9,000元,後來還到 剩下3,000元等語,關於巫世瑋究係因何原因積欠債務、係 何人出面借款、借款之金額數目、已還款金額多寡及剩餘未 清償之金額等借貸基本事項,蔡承恩前後所述內容亦均不一 致,甚曾奕誠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蔡承恩在車上有說要去 處理跟巫世瑋的債務,蔡承恩說巫世瑋還欠20,000至30,000 元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39-340頁),亦與蔡 承恩前開所述內容均不同,被告2人復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供 本院審酌,足見被告2人該等所辯,洵屬無據,不可採信。  ⑷再曾奕誠之辯護人雖另辯以:縱然被告2人有取走巫世瑋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然因前端之強制行為與後端之取財行為 間欠缺關聯性,被告2人所為與強盜取財有間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369頁)。經查:  ①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 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 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 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 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 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 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 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 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 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 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 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 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 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 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 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 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 不順從行為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 之交付,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 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 理上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 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 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7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因不滿巫世瑋催討債務而為前開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 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巫世瑋在本案住處內,經被告2人 分持手槍、桌椅、刀械等物品而命令下跪後,旋遭被告2人 不斷以上開物品毆打、揮砍至一度失去意識,又可資聯絡外 界之通信工具亦均遭收走,巫世瑋之行動自由復遭被告2人 控制,從而,可知巫世瑋顯已陷入無法反抗之狀態,而被告 2人在離開本案住處前,逕行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並要脅 巫世瑋要一同離去,亦顯係持用兇器而強盜財物,衡情足認 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巫世瑋之意思決定自由,使巫世瑋身體 上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任憑被告2人取走附表二 所示之物。是綜上各情,被告2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巫世瑋所有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以手持手槍、刀械之攜帶兇 器方式對巫世瑋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逕自取走 巫世瑋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被告2人所為之加重強盜 之犯行,甚為明確。是辯護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不足憑 採。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對於巫世瑋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 ,故另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 語。惟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 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 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 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 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 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 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 合予以研析,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 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 字第52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 ,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 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 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 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 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 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 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 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 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 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⒈巫世瑋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當時跪在地上,蔡承恩 先持刀背攻擊其頭部、身體、手部等身體部位,後欲使用刀 刃攻擊其頭部,其見狀就趕快閃躲,所以才變成砍到其膝蓋 ,另被告2人還曾對其頭部開槍,致其頭部上方有卡一顆小 鋼珠等語(見偵字卷第68、73、581頁),惟此皆為被告2人 所否認(見偵字卷第683-68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0頁、第 422-423頁),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 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尚難單以巫世瑋上開所述, 遽認被告2人有殺人之犯行。  ⒉巫世瑋因遭被告2人前開暴行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下肢撕裂傷 、左尺骨骨折、撕裂傷深及右髖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 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經本院就巫世瑋之頭部傷勢 函詢台大醫院後,該院係覆以:並無任何異物自巫世瑋頭上 取出等語,有上開病歷資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13年7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297號函及其附件回復意 見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1-453頁)存卷可參,已與巫世 瑋所述內容不同,再參以郭恬汝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2人 有先以膠帶封住巫世瑋之口鼻,後來見巫世瑋無法呼吸時, 就叫其拿工具剪開膠帶,之後係蔡承恩拿美工刀把膠帶割開 (見偵字卷第78頁),後於偵訊時仍證稱:其因在客廳沒有 看到蔡承恩係以刀刃砍向巫世瑋身體何處,其只有聽到巫世 瑋大叫一聲,後來被告2人看巫世瑋有點不行的樣子時,就 趕緊一直叫巫世瑋不要睡著,並叫巫世瑋去廁所清理一下等 語(見偵字卷第585頁),而巫世瑋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被 告2人在對其施暴過程中,看其無法呼吸時,有剪開膠帶讓 其可以呼吸,後來看其撐不住的時候,也有停手沒有再繼續 對其施暴等語(見偵字卷第66、582頁),是觀諸巫世瑋、 郭恬汝上開證述內容,被告2人下手對巫世瑋施暴之情節雖 非輕微,然被告2人見巫世瑋承受不住時,即停手未再續行 施暴,若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者,巫世瑋既已處 於完全無法抗拒之境地,被告2人大可放任巫世瑋無法呼吸 或手起刀落繼續追擊而取其性命,當非難事,惟被告2人全 然未有此舉,此與一般殺人犯行之客觀常態顯然有異。  ⒊復參以被告2人係因不滿被追債而動手教訓巫世瑋乙情,業經 說明如上,除此之外,雙方並無其他仇怨糾紛存在(見偵字 卷第67、72頁),且「鯊魚」在案發時知悉巫世瑋遭被告2 人動手攻擊後,旋即傳訊蔡承恩要求停手,並表示「有人要 保」等語(見偵字卷第603頁),再觀諸巫世瑋所受之傷勢 ,除右膝因受刀刃攻擊而有大面積之撕裂傷及頭部有部分傷 口外,絕大多數之傷情均係集中在身體軀幹及四肢乙情,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存卷可考,此與被告2人所述係 因不滿被追債而動手教訓巫世瑋乙情,並無矛盾之處,益徵 被告2人應無殺害巫世瑋生命之動機及故意。本院綜合被告2 人及相關人證所述、事件起因、案發前有無爭端、案發時情 狀經過、被告2人之舉動、下手情形、行為後態度等節,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係以殺人意思而行兇,揆諸首開說明, 自難據以殺人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被 告2人上開所辯各節,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 脫罪卸責之詞,尚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 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 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 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 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 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 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足成立。查 ,被告2人於本案先係持槍指向郭恬汝,而命郭恬汝帶領其 等進入本案住處,待進入本案住處後,又持槍令郭恬汝、陳 家興交出所有之行動電話,其等行為自已顯係對郭恬汝、陳 家興施以不法腕力,而非僅係單純之惡害告知,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 惟因基礎事實同一,且起訴書已明載被告2人前開強制犯行 之事實,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復已就該事實為實質之答辯 及辯護,並無損害被告2人爲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3款情形,而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強盜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個妨害自由犯意,接續為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而施以凌虐之犯行,後藉勢提升犯意為意圖不法所有,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財物,是上開加重妨害自由手段,應 為遂行其強盜目的,屬強盜行為之一部,自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2人前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強制 罪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間,時間密接或重疊、地點相 同,且其等係為遂行教訓巫世瑋之目的,而先為非法持有子 彈及強制之犯行後,再提升犯意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 犯行,雖係侵害巫世瑋、郭恬汝及陳家興之法益,然在客觀 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故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 斷。  ㈥另曾奕誠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且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惟參酌曾奕誠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亦屬有別,尚難認曾奕誠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蔡承恩為具有正常智識 之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處理債務,竟夥同曾奕誠 以上開方式強行進入本案住處後,先強令郭恬汝及陳家興交 出行動電話,再持刀、槍剝奪巫世瑋之行動自由而凌虐巫世 瑋,而對巫世瑋、郭恬汝及陳家興施以不法犯行,後又利用 巫世瑋遭其等不法對待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對之強盜,侵害 巫世瑋之財產法益,更致巫世瑋之身、心均受有重創,所為 實不足取而應予嚴懲;復考量蔡承恩、曾奕誠僅坦承部分犯 行,且雖有意與巫世瑋、郭恬汝試行和解或調解,然因巫世 瑋、郭恬汝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 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66、370頁)與事發緣由、 各自下手情節及對巫世瑋、郭恬汝及陳家興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1、5、6所 示之物係曾奕誠所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則係蔡承恩所 有,且該等物品均係供其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此據 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9-20頁、第326、357頁、第 626-62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1、180頁,卷三第114頁),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字卷第146頁)附卷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之刀械1把,業經蔡承恩攜離本案住處乙情,業經被告2人供 認在卷(見偵字卷第36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7頁),該等 刀械既未扣案,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認定該刀械現尚存在,本 院考量該刀械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對刑罰之一般預防 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2人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 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經鑑驗認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功能而非 違禁物,不予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原為巫世瑋所有而遭被告2人強取 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背包1個,亦 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所得,  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就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 號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背包1個, 亦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所得,然被告2人間就此不法所得之 分配狀況不明,當應認其等對於此不法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40所示之物,為曾奕誠所有;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則皆為蔡承恩所有,依卷附相關證 據資料,無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部分 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其餘違禁物部分是否涉及他案犯罪, 亦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承恩、曾奕誠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刀械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3 日凌晨5時3分許,由蔡承恩攜武士刀1把,且蔡承恩、曾奕 誠各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3 、4-1、5所示之子彈共5顆至巫世瑋上址居處而為前開犯行 ,因認蔡承恩、曾奕誠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巫世瑋、郭恬汝、陳家興之證述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及扣案物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2人皆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所 持手槍均係玩具槍而不具有殺傷力等語。辯護人亦皆辯以: 手槍、刀械部分均未扣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所持之手 槍及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枝及刀械,又附 表一編號3、4-1、5所示之子彈共5顆經鑑定均無殺傷力,被 告2人並無非法持有手槍、刀械等罪嫌等語。經查:  ㈠就非法持有手槍部分:   巫世瑋於警詢時證稱:蔡承恩當時係拿疑似瓦斯槍來毆打其 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而郭恬汝於偵查中亦證述:當天 其下樓開門時,就看到被告2人拿槍對著其,但其無法分辨 槍枝真假等語(見偵字卷第77、584頁),陳家興於警詢時 亦證稱:其有看到蔡承恩拿著手槍跟刀械走進來,但其不知 道手槍是真還是假等語(見偵字卷第102頁),是依巫世瑋 、郭恬汝、陳家興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法分辨被告2人當日 所攜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而巫世瑋雖曾證稱被告2人有人 曾開槍,致有小鋼珠卡在其頭上等語,然此業經本院論駁如 前,亦不足證被告2人當日所持手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槍枝,為玩具手槍乙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62頁) 附卷可憑,且曾奕誠當日所持槍枝業經其以不詳方式拆解為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而該等物品經送請鑑定後,亦均未 認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22097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1 0月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835號函(見偵字卷第635-638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145-146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 告2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手槍之罪嫌,原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與本院前開論罪 科刑之加重強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 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就非法持有刀械部分:   巫世瑋於警詢時雖證述:被告2人當天係拿長度約30公分之 小型武士刀對其揮砍等語(見偵字卷第74、580頁),然郭 恬汝係證述:被告2人當天帶的刀械有點像是日式刀,全長 大概30公分等語(見偵字卷第584頁),而陳家興亦證稱: 其只有看到蔡承恩係持刀走進本案住處內,但其不知道蔡承 恩所持之刀械是什麼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44頁), 則被告2人當日所持刀械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即屬有疑。又參以曾奕誠雖曾供稱:伊與蔡承恩 係攜帶武士刀1把至本案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49、334、35 7頁),然嗣後即改以前詞置辯,本案復無相關監視錄影畫 面可資佐憑,亦未扣得該等刀械,實難單憑巫世瑋上開指述 ,遽認被告2人有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加 重強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附表一編號3、4-1、5所示之子彈共5顆,經全部試射鑑定後 ,均認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81號鑑定書、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 第1136120359號函等(見偵字卷第641-644頁,本院訴字卷 三第239-241頁)附卷可證,是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此部分亦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子彈,即有違誤,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 2人此部分犯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曾奕誠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1顆 (經試射,具殺傷力) 見偵字卷第179-182頁、第641頁 2 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1顆 (經試射,具殺傷力) 見偵字卷第206-207頁、第64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39-241頁 3 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6mm金屬彈頭而成) 1顆 (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4 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2顆 (經試射,2顆均具殺傷力) 4-1 2顆 (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5 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 2顆 (經試射,均無法擊發,皆不具殺傷力) 6 槍枝零組件 12個 (扣案彈匣僅2個,起訴書誤載彈匣為3個,本院逕予更正。另該等零組件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見偵字卷第195-197頁 7 毒品 (愷他命) 1包 (毛重5.03公克) 見偵字卷第179-182頁 8 IPHONE 12 PROMAX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鞋子(黑色) 1雙 10 毒品咖啡包 (小熊圖案) 40包 見偵字卷第195-197頁 11 毒品殘渣袋 6個 12 K盤卡 1個 13 毒品殘渣袋 2個 14 FM2藥錠 半錠 15 毒品吸食器 (玻璃球) 3個 16 毒品咖啡包 (ONE PIECE圖案) 1包 17 毒品包裝袋 (未使用) 437個 18 吸管 1根 19 戒具 (手銬、腳鐐) 2副 20 製槍工具 13項 21 槍枝保養工具 2項 22 疑似黑火藥粉末 2罐 (均含黑色火藥) 23 擦槍布 2條 24 CO2氣瓶 1瓶 25 電子磅秤 1台 26 封壓機 1台 27 子彈半成品 37顆 28 電子磅秤 2台 見偵字卷第206-207頁 29 商業本票 2本 30 匕首 1把 31 毒品 (愷他命) 1包 32 偽造之刑事警察證 2張 33 個人證件 (洪于皓) 4張 34 個人證件 (陳明宜) 4張 35 IPHONE 行動電話 (銀色) 1支 36 REDMI 5G 行動電話 (藍色) 1支 37 IPHONE 7 行動電話 (粉紅色) 1支 38 REDMI 行動電話 (藍色) 1支 39 IPHONE 行動電話 (金紅色) 1支 40 HP 筆記型電腦 (銀色) 1台 (型號:TPN-Q222;S/N:0000000000)    附表二:(曾奕誠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 1張 見偵字卷第206-207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歸案證明 1張 3 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 1張 4 佛珠 1串 5 鑰匙 2串 6 SAMSUNG S22 行動電話 (酒紅色) 2支 7 GUCCI之背包 1個 空白 附表三:(蔡承恩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玩具手槍 1把 (含彈匣) 見偵字卷第161-163頁 2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3 ADIDAS 鞋子 1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訴-610-20250122-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錫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錫釿 陳恒珪 陳武清 陳恒熙 陳應軒 陳柏宏 陳柏廷 黃俊傑 黃鳳嬌 黃美玲 黃雯琇 張簡貴美 陳進財 陳昭卿 陳文英 陳慧玲 陳惠美 陳孟湉 黃世偉 程月菊 陳苓玉 陳思穎 黃毓宣 黃毓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錫釿、陳恒珪、陳武清、陳恒熙、陳應軒、陳柏宏、陳柏廷、 黃俊傑、黃鳳嬌、黃美玲、黃雯琇、張簡貴美、陳進財、陳昭卿 、陳文英、陳慧玲、陳惠美、陳孟湉、黃世偉、程月菊、陳苓玉 、陳思穎、黃毓宣、黃毓苓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 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 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 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 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並經被告陳虞哲、 陳宏略、陳鎮源、陳奕至、陳盈伃、陳奕竹、陳明仁、蘇彩 秋及被告張創勝(陳讚勳之遺產管理人)、陳讚澤、陳讚歆 、陳讚棠、陳讚旭、宋茂山、宋惠珠、宋惠美、宋惠娥、宋 惠貞、游陳淑妍、陳嘉盈之被繼承人陳虞禎;被告羅牡丹、 陳介山、陳麗旻、陳麗婧、陳麗莉、陳虞雄、陳虞俊、魏瑞 琴、陳彥碩、陳虞享、陳琇鑾、陳琇資、陳琇情之被繼承人 陳振煌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登記,而聲請人先位依民法 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備位則請求酌定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 酌定其存續期間,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地上 權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於113年4月2日、113年6月3日發 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 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 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ILDV-111-訴-114-20250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29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債 務 人 曾顗安即曾惠旻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法院代為函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並 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 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 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5-01-22

TNDV-114-司執-10029-20250122-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 再 抗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再 抗告 人 A03 共 同 代 理 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6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再抗告人即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A02與 關係人甲○○所生之子即再抗告人亦即被收養人A01為養子, 業經A02同意,並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A02與甲○○離婚,且甲○○入獄服刑後,A 02獨自行使A01之親權並無窒礙,A01現受良好照顧。A02因 恐甲○○對其另行組成之新家庭產生不可預測之衝擊,欲終止 甲○○與A01之法律上親子關係。然甲○○不同意A01出養,仍有 維繫父子關係之意願,A02欲藉A03收養斷絕彼等親子關係, 有違收養之目的。A03與A02婚齡尚短,所生子女尚處稚齡, 現階段無法評估有新生兒加入之家庭,功能能否持續穩定發 揮,終止A01與甲○○間之父子關係,不符合A01之最佳利益, 難認有收養之必要性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 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 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其立法理 由謂:本條項為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 用。又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 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 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是父 母就未成年子女出養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法院即應審酌 一切情狀,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其次,於 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 之利益角度觀察,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 兒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 一。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 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 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查A03已與A01之 生母A02結婚,並生育子女,A01現為該家庭成員之一,受良 好照顧,為原審所認定。又A01係民國107年出生,有卷附戶 籍謄本可參(見第一審司養聲字卷第35頁),其2歲開始與A 03同住相處,至112年6月受社工訪視時已滿5歲,並表示喜 歡A03,對A03具有認同感,已建立依附關係(見同上卷第95 至96頁),A01於113年1月與家事調查官會談時,表示同意 被收養(見原審限閱卷),嗣於同年5月9日在原審法官前陳 述意見時即將滿6歲,仍表示喜歡A03(見原審卷第219頁) ,似見A01已有表達意願之能力,並已陳述其意見。原法院 未說明對於該意見為如何評價及考慮,並評判其應有之分量 ,遽以A02之動機不符收養目的,其與A03婚齡尚短,婚姻與 家庭關係持續穩定度現無法評估為由,謂本件收養不符A01 最佳利益,乃將未來之變動無法預測等非重要因素列為重要 因素加以審酌,並以此凌駕A01意願,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 之裁定,核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第一審法院於112年8月31日所為 裁定,正本似漏未記載法官姓名,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簡抗-16-2025012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賴金模 相 對 人 賴乃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處分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 不動產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 ○○○路000號(臺中○○○○○○○○○)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 該信函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無法得知其實 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 函、退回信封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現籍設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 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 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1-22

TCDV-114-司聲-115-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鴻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王韋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 3、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韋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佳鴻、葉薰(原名葉承宇,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李冠學(由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渠等無為李宗美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吳佳鴻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以呈澤有限公司(下稱呈澤公司)之名義致電李宗美,藉詞確認李宗美持有之福田妙國塔位權狀是否真實而約其見面,繼而得悉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旋利用其急於轉售解套之心理,於數日後帶同自稱「Mike」、「葉陳宇」之葉薰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之森林跑站餐廳(下稱森林跑站餐廳)與其見面。當日由葉薰以呈澤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李宗美佯稱有企業家開價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欲收購其持有之塔位權狀,惟需預納561萬元之稅金云云,經李宗美表示無力繳納後,葉薰隨即當場撥打電話取信之,繼而詐稱呈澤公司有準備金機制,故李宗美僅需負擔156萬元,待出售塔位後即可清償借款云云,並提供借款管道,致李宗美陷於錯誤而應允,乃於106年8月11日向不知情之金主林星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156萬元,而由林星全匯款156萬元至李宗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宗美玉山帳戶),李宗美旋於同日依指示將該筆156萬元領出並交付葉薰,而葉薰則再以將來捐贈抵稅之用等詞取信於李宗美,將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呈澤公司開立之135萬元收據與同額發票交予李宗美收執,憑以塑造一般民事買賣交易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嗣葉薰於106年9月初某日又承前犯意,再向李宗美訛稱:同企業家欲將收購價金提高為6,800萬元,故稅金亦提高為700萬元,尚待補足云云,致李宗美陷於錯誤,而於106年9月4日向不知情之金主黃素貞借款700萬元,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稱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素貞以為擔保,再於同年月6日依葉薰指示將借得款項先行清償前積欠林星全之156萬元債務後,將餘款中444萬元匯至呈澤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呈澤公司中信帳戶),另將餘款之100萬元以現金交付葉薰,而葉薰旋再交付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0張、呈澤公司開立之450萬元發票予李宗美收執。其後再推由李冠學於106年10月16日,自稱係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David」,向李宗美誆稱葉薰私下借款予李宗美乙事違反公司規定,故需由李宗美補足231萬元款項,始能繼續進行公司核撥作業云云,李宗美又信以為真,再度轉向不知情之金主林祥、廖原興、吳椿彬(下合稱林祥等3人)借款1,000萬元(3人合夥放貸,僅由林祥出具名義),並將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祥以為擔保。其後李宗美除依指示將借得款項中之700萬元用於清償前積欠黃素貞之債務,又將借得款項中之141萬元(即預扣利息、中間人介紹費、代書費)於109年10月26日匯回廖原興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復將餘款159萬元交予李冠學,而李冠學則以相同手法將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張、呈澤公司開立之159萬元收據及165萬元發票交予李宗美收執,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嗣遲無買家出面承購李宗美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且李宗美亦無力償還上揭鉅額借款,乃又依吳椿彬、廖原興之要求,轉向不知情之金主吳龍潭借款1,200萬元,並於107年3月19日將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81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龍潭以為擔保。李宗美雖始終未覺受騙仍奔走借款,惟終經銀行行員發現異狀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吳佳鴻(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此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與葉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葉薰指派呂婉榆(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於106年12月間某日,以全紘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紘公司)業務之名義致電連麗雪,確認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而於107年4月間某日,帶同自稱慈顥有限公司(下稱慈顥公司)「陳宇副總」之葉薰,前往連麗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住處之社區大廳與之見面,利用連麗雪急於將手中靈骨塔位轉售之心態,向連麗雪騙稱先前曾與葉薰合作轉賣靈骨塔位獲利,葉薰人脈豐沛可快速銷售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獲利,惟需支付30萬元定金予葉薰云云,而經連麗雪表示無力支付後,呂婉榆遂自皮包內取出30萬元現金借予連麗雪,而由連麗雪當場轉交葉薰作為「定金」,而葉薰則佯裝估價後表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可售6,800萬元,但需繳納600萬元稅費,連麗雪聞言再度表示無力支付該稅金,呂婉榆、葉薰見狀隨即向連麗雪借用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即連麗雪上揭住處,下合稱中山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確認其產權狀態。其後葉薰又於107年4月24日帶同「余先生」、呂婉榆,及不知情之郭正鴻、林星全(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由郭正鴻、林星全評估抵押物價值後,再由呂婉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麗雪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連麗雪乃陷於錯誤而親自送件將中山北路房地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地押權予郭正鴻以為擔保,向其借款600萬元。嗣107年4月26日抵押權登記生效後,即由郭正鴻提供現金100萬元(當場抽回預扣之利息、傭金共72萬元)及面額5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支票(票號E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而該票於同日存入慈顥公司於同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慈顥中信帳戶)後,旋由吳佳鴻於同日依照葉薰之指示提領一空,並於將領得款項轉交葉薰後取得3萬元之報酬。 三、王韋勲、詹宸翔(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均明知渠等無為惠錫蓉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韋勲於107年6月初某日,以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名義,致電惠錫蓉佯稱:可協助處理惠錫蓉先前購買塔位之問題云云,嗣帶同自稱「科長」、「高先生」之詹宸翔至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惠錫蓉住處旁超商附近之公園內,共同向惠錫蓉佯稱:現有遷葬案在高雄市仁武,係由長虹建設辦理,可以3,000萬元收購惠錫蓉持有之塔位,惟需先由惠錫蓉負擔156萬元無主墓遷葬費云云,惠錫蓉聞言表示無力支付,王韋勲遂再詐稱伊可代為處理云云,並與惠錫蓉約定於107年9月6日交易塔位。嗣107年8月底某日,另由不詳女聲(無證據顯示該女聲並非王韋勲或詹宸翔以變聲語音程式生成)自稱王韋勲之姊妹,致電惠錫蓉質問為何向王韋勲借款等語,王韋勲則繼以代墊款項一事遭鈦和公司查悉,致使買賣不能成立等託詞,要求惠錫蓉補足款項,致使惠錫蓉終陷於錯誤,而於107年9月14日交付26萬元現金予王韋勲。嗣王韋勲、詹宸翔均避不見面,惠錫蓉始悉受騙。 四、案經李宗美、連麗雪、惠錫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宗 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經被告吳佳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 力,然告訴人李宗美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均 未能到庭一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 表、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 141-144、145、23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 標目所示),核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茲審酌告訴 人李宗美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尚無不法取供或 筆錄記載失真之情,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 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吳佳鴻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據檢察官、被告吳佳鴻極其辯護人、被告王韋勲於審 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8 9、212頁、訴三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吳佳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曾接觸 過殯葬行業,但對該行業有興趣,曾透過LINE聯絡在從事殯 葬業之兒時玩伴即同案被告葉薰,同案被告葉薰就給伊做「 陌生開發」之業務,伊於106年8月初只是在做「陌生開發」 ,伊雖曾電詢告訴人李宗美是否需要購買殯葬商品,然伊沒 有成功賣殯葬商品給告訴人李宗美,亦沒有與同案被告葉薰 一起見告訴人李宗美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吳佳鴻 短暫從事陌生開發業務1至2月,未能成功推銷塔位給告訴人 李宗美,就被訴犯罪事實確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李宗美先經被告吳佳鴻接觸,並引介同 案被告葉薰,嗣又經同案被告葉薰、李冠學施用各該詐術, 及告訴人李宗美反覆陷於錯誤,屢屢抵押新生南路房地借款 交付金錢等節,業據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 (見偵14929二卷第25-26、27、28-30、31-32、246-247反 頁、他967二卷第193-197頁、偵2283二卷第262-267頁), 綜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均能就本案接觸開端(見偵14929二 卷第28反、247頁、他967二卷第193-194頁、偵2283二卷第2 63頁)、各詐術之內容(①首次報價及應繳稅金部分,見偵1 4929二卷第25-25反、27、28反、247頁、他967二卷第194頁 、偵2283二卷第263頁;②買家提高購價使稅金亦增加部分, 見偵14929二卷第27頁、他967二卷第194頁、偵2283二卷第2 64頁;③審核部人員要求補繳款項部分,見偵14929二卷第27 、247-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5頁)、施用詐術者(見偵1 4929二卷第25反、27、28反、31反、247頁)、歷次借款緣 由及設定抵押之金額暨借得款項流向(見偵14929二卷第25 反、27、28反、247-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4-195頁、偵2 283二卷第263-266頁)詳細交代,除部分細節隨警詢、偵訊 距案發時間漸久,而逐漸出現些微瑕疵外,就主要情節均無 重大乖離或反覆不一。再衡情告訴人李宗美與被告吳佳鴻、 同案被告葉薰、李冠學於案發前均素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 可言(見偵14929二卷第29頁),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 風險,而故意設詞誣攀之必要,況考諸其所證各該詐術內容 ,均有具體內容,業如前述,如非親身經歷並陷於錯誤,實 難想像常人可憑空捏造出如此鉅細靡遺之內容,堪認其指述 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復有被告吳佳鴻、同案被告葉 薰、李冠學交付之呈澤公司名片(見他1482一卷第37頁)、 告訴人李宗美與證人林星全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李宗 美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39-41頁)、告訴人李宗美 玉山帳戶存摺影本(見他1482一卷第43-45頁)、私立宜城 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見他1482一卷第49-53頁)、 呈澤公司開立之135萬元收據及發票(見他1482一卷第47、4 8頁)、告訴人李宗美簽立之700萬元借據(見他1482一卷第 55頁)、告訴人李宗美匯款444萬元至呈澤公司中信帳戶之 匯款申請書(見他1482一卷第61頁)、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 永久使用權狀30張(見他1482一卷第63-64、67-79頁)、呈 澤公司開立之450萬元發票(見他1482一卷第65頁)、告訴 人李宗美與證人林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李宗美簽發 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81-84頁)、告訴人李宗美所有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見 他1482一卷第85頁)、匯款委託書(見他1482一卷第87頁) 、呈澤公司開立之159萬元收據及165萬元發票(見他1482一 卷第89頁)、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張(見他 1482一卷第91-96頁)、告訴人李宗美與案外人吳龍潭簽立 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李宗美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 97-102頁)、新生南路房地106年9月4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56-264頁)、新生南路 房地106年10月24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 偵2284三卷第265-272頁)、新生南路房地107年3月19日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73-279 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表(見偵2284三 卷第280-28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屬實。被告吳佳鴻辯 稱不曾偕同案被告葉薰與告訴人李宗美見面云云,純屬無稽 。  ⒉紬繹告訴人李宗美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李冠學自稱係呈 澤公司審核部人員,因呈澤公司查悉同案被告葉薰擅自墊款 231萬元,違反公司內部規定,要伊先返還231萬元,伊稱無 力負擔後,渠等遂另找證人林祥借伊1,000萬元,並與另一 位吳先生簽約借款,借得款項之中,700萬元應還給案外人 即前債權人黃素貞,所餘300萬元則包含利息與要還給呈澤 公司之款項等語(見他967二卷第195頁),可知告訴人李宗 美於向證人林祥等3人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中之700萬元用於 償還前債,所餘300萬元則用於負擔該次借款之利息及向呈 澤公司付款(即同案被告李冠學要求償還之231萬元部分) ,而上揭告訴人李宗美所稱「利息」部分,其金額為141萬 元,內容則包含預扣利息75萬元、中間人介紹費60萬元、代 書費6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林祥等3人證述明確(見他1482二 卷第14、21、24頁),足認告訴人李宗美於偵查中證述用於 向呈澤公司付款部分之金額為159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 41萬元=159萬元),而此恰與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所述曾提 領159萬元交付一節(見偵14929二卷第247反頁)及前引同 案被告李冠學交付之收據金額均相符。衡情同案被告李冠學 既以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自居並要求告訴人李宗美補款,且 告訴人李宗美又係專為應付該次補款請求,始轉而向證人林 祥等3人借款,而同案被告李冠學事後又交付與告訴人李宗 美實際借得款項(即159萬元)同額之收據及塔位權狀,如 同案被告李冠學無收受款項,當不致無端開立收據、發票等 憑證交予他人收執,遑論憑空預想日後可能有偽裝一般民事 交易之需求,而先行交付顯無相當價值之塔位權狀,是依常 理之判斷,應認告訴人李宗美所證償予呈澤公司之159萬元 ,係由同案被告李冠學輾轉收受。至告訴人李宗美雖曾於警 詢證稱該筆159萬元係交予證人吳椿彬等語(見偵14929二卷 第247反頁),惟此節為證人吳椿彬所否認(見他1482二卷 第24頁),況觀諸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證稱:伊要對呈澤公 司、被告吳佳鴻、同案被告葉薰、李冠學提起告訴,其他人 請法官幫忙釐清關係;渠等(證人林星全、同案被告葉薰) 係一起騙伊錢之人,伊感覺渠等一直使用同手法騙伊,讓伊 負債越多等語(見偵14929二卷第29反、247反頁),可知告 訴人李宗美明顯將施用詐術之人與不知情之放貸金主均一併 視為共犯結構成員,自難排除告訴人李宗美係基於同案被告 李冠學、證人廖原興、吳椿彬等人均為同次騙術中共同收受 金錢者之主觀認知而為前揭證述,尚難憑為有利同案被告李 冠學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李宗美係將現金159萬元 交予證人廖原興、吳椿彬一節,尚非可採,應由本院逕予認 定如前。  ⒊本件被告吳佳鴻與同案被告葉薰向告訴人李宗美騙取金錢之模式,無非均係先以轉售其既有殯葬商品為誘餌,繼而虛捏稅賦、公司內規補款等理由,致使告訴人李宗美為達轉售目的而設法籌款完成前揭納款要求,其後再交付顯不具相當價值之收據、塔位權狀,留供事後臨訟佯為合法民事交易之途逕。自邏輯以觀,如可藉轉售是類殯葬商品獲利,則具備訂購管道之被告吳佳鴻及同案被告葉薰,只需逕自訂購並將該等商品出售獲利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覓得告訴人李宗美居中購買,再以渠名義轉售而無端減讓利潤?其顯而易見之緣由即為,該等殯葬商品自始即無轉售套利空間,純屬詐取金錢之騙術框架。被告吳佳鴻及辯護人雖辯稱僅係是從事「陌生開發」對同案被告葉薰施用詐術概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吳佳鴻既與同案被告葉薰共同於森林跑站餐廳與告訴人李宗美會面,自不可能對同案被告葉薰所稱高價收購,應納稅金等騙術內容一無所知。況被告吳佳鴻曾與同案被告葉薰共同涉犯另案骨灰罈詐欺遭提出告訴,而據其於該案偵查中辯稱:伊於106年5月中旬進入佑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榮公司),至同年月20日即認該工作不適合而離職,伊是靠行,無職位、底薪,亦不知業績如何計算等語,並據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其曾以佑榮公司名義致電該案被害人,確認其持有若干塔位且有意轉售,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1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訴二卷第297-299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判決(見訴二卷第66之27-66之84頁)在卷可稽,顯見其在106年8月間以呈澤公司名義致電告訴人李宗美前,早已熟知此類以公司業務自居致電他人,其後再由同案被告葉薰接手行騙之殯葬傳銷模式,核與其於本院所供:伊都沒有賣靈骨塔給其他人過云云(見訴一卷第199頁)互歧,益徵其所辯不實,不足採憑。  ⒋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佳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吳佳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雖曾 受同案被告葉薰之託,至銀行臨櫃提領一次大額現金,以一 大袋現金之形式交付,然因同案被告葉薰告知該款項係販入 塔位所用,故伊未懷疑該款項是贓款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被告吳佳鴻之領款行為,確實係受同案被告葉薰所託, 且被告吳佳鴻主觀認定係公司款項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呂婉榆於106年12月間某日,以全紘公司業務之名義 致電告訴人連麗雪,確認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 ,而於107年4月間某日,帶同自稱慈顥公司「陳宇副總」之 同案被告葉薰,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與之見面,向 其佯稱先前曾與同案被告葉薰合作轉賣靈骨塔位獲利、同案 被告葉薰人脈豐沛可快速銷售告訴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 獲利,惟需支付30萬元定金予同案被告葉薰云云,而經告訴 人連麗雪表示無力支付後,同案被告呂婉榆遂自皮包內取出 30萬元現金借予告訴人連麗雪,而由告訴人連麗雪當場轉交 同案被告葉薰作為「定金」,而同案被告葉薰則佯裝估價後 表示告訴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可售6,800萬元,但需繳 納600萬元稅費,告訴人連麗雪聞言再度表示無力支付該稅 金,同案被告呂婉榆、葉薰見狀隨向告訴人連麗雪借用中山 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確認其產權狀態,其後同案被告葉薰於 107年4月24日帶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余先生」之助 理、同案被告呂婉榆,及不知情之證人郭正鴻、林星全前往 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由證人郭正鴻、林星全評估抵押 物價值後,再由同案被告呂婉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連麗雪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告訴人連 麗雪乃陷於錯誤而親自送件將其所有中山北路房地設定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地押權予證人郭正鴻以為擔保,而向其借款 600萬元,嗣107年4月26日抵押權登記生效後,即由證人郭 正鴻提供100萬元現金(當場抽回預扣利息、傭金共72萬元 )及面額為500萬元之本案支票,而該票於同日存入慈顥帳 戶後,旋由被告吳佳鴻於同日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連麗雪指訴綦詳(見偵14929一卷第7-9、13-21、329-3 37頁、偵14929二卷第241-243頁、他967一卷第74-76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婉榆(見訴二卷第15-33頁)、證人 郭正鴻(見偵14929一卷第109-116、117-120頁、偵14929二 卷第259-260反、268-271頁)、林星全(見偵14929一卷第1 61-170頁、偵14929二卷第252-253反、255-258頁)之證述 均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呂婉榆、葉薰所持名片(見偵14929 一卷第35、71頁)、告訴人連麗雪所有私立外壽墓園種福田 /種福田平面火化區之權狀翻拍照片(見偵14929一卷第41-6 9頁)、本案支票(見偵2284三卷第247頁)、慈顥帳戶107 年4月26日款項提領申請書(見偵2284三卷第249-250頁)在 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吳佳鴻係依同案被告葉薰之指示將400萬元領出後交付, 並因此取得3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吳佳鴻供承在卷( 見訴一卷第199頁)。又按現今金融機構以臨櫃或線上之方 式辦理匯款均甚為方便,而公司行號交易間如有支付大額貨 款之需求,均可輕易以匯款或開立票據之方式為之,苟非從 事違法活動,實無刻意委由他人提領大額現金,徒增款項遭 提領者侵吞或遭搶、遭竊風險之必要。被告吳佳鴻於行為時 業已成年,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並自述有相當社會歷練(見訴一卷第199頁),對前揭社會 常情斷無諉為不知之餘地,況被告吳佳鴻與同案被告葉薰實 行此部分犯罪事實前,曾共同實行如事實欄犯行,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顯非對己涉犯殯葬商品詐欺犯行毫無所悉。被 告吳佳鴻及其辯護人所執前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語,礙難採 憑。  ⒊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佳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王韋勲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三卷第 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惠錫蓉所述(見他967二卷第208 -210頁、偵2284三卷第92-96、371-373頁)相符,並有告訴 人惠錫蓉與同案被告詹宸翔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間之簡訊往來紀錄(見他1482二卷第137-140頁)、告訴人 惠錫蓉與被告王韋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簡 訊往來紀錄(見他1482二卷第140-144反頁)、鈦和公司所 開立之26萬元收據(見他1482二卷第153頁)在卷可稽,堪 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王韋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吳佳鴻如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 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 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被告吳佳鴻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事實欄所示部分,告訴人李宗美遭 騙取之金額均達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重,非有利於被告吳佳鴻,自 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佳鴻如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韋勲如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佳鴻就事實 欄部分,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核其歷次供述均僅提及同案被告葉薰,且 依卷內事證綜合評價,亦無從審認其主觀上知悉其他共犯之 存在,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吳佳鴻之認定,是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係變更為較輕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吳佳鴻、同案被告葉薰、李冠學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被告吳佳鴻、同案被告葉薰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及被 告王韋勲、同案被告詹宸翔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吳佳鴻、王韋勲,各與告訴人李宗美、惠錫蓉素 不相識,各因殯葬商品騙局而結識,紛紛恣意濫用他人信任 ,虛捏轉售殯葬商品前景而騙取大額金錢,不僅使告訴人李 宗美、惠錫蓉蒙受金錢損失、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 業務員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且被告吳佳鴻另在如事實欄 部分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均屬不該,其中尤以被告吳佳鴻犯 後設詞矯飾,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王韋勲則於本院審 理期日,有無故遲到入庭之行為(見訴一卷第177頁),更 於主動要求與告訴人惠錫蓉調解,而經本院改期安排程序後 ,無故未到,致使告訴人惠錫蓉浪費時間出席無意義之調解 程序,迄本院電詢其故,又以最近很忙、忘記了云云虛應其 事(見訴三卷第31、71、73頁),無端消耗司法資源,其態 度輕率而不負責任,顯然缺乏對己所涉刑事案件應有之重視 ,同應納入犯後態度之考量。惟念及被告吳佳鴻比諸同案被 告葉薰,尚非居於主要犯罪謀劃之地位,而被告王韋勲則尚 知於本院坦認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足資憑以從輕量刑 之幅度有限);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 行,及被告吳佳鴻自述高中肄業、業水電工、月收3萬餘元 、離婚、有1女、獨居、需扶養母親及負擔女兒之扶養費; 被告王韋勲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月收3至4萬元、未 婚無子、與母親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訴三卷第32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 因子,分別就被告2人所涉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綜合評價被告吳佳鴻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 應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 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 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吳佳鴻、王韋勲分別因參與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取 得3萬元、5萬元之報酬,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渠等所述不實, 自應認渠2人就各該部分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 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相應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佳鴻雖曾參與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 ,尚難認其於該犯行有直接收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 沒收追徵。又呈澤公司雖曾以呈澤公司中信帳戶收受犯罪所 得444萬元,惟該公司業已解散並已清算完結在案,有經濟 部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訴二卷第67-68頁 ),其法人格已消滅,是本院已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3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均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不知情之金主所有,均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㈠(簡稱他967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㈡(簡稱他967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㈢(簡稱他967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㈠(簡稱他1482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㈡(簡稱他1482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㈢(簡稱他1482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9卷㈠(簡稱偵14929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9卷㈡(簡稱偵14929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08卷(簡稱偵1700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卷㈠(簡稱偵2283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卷㈡(簡稱偵2283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㈠(簡稱偵2284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㈡(簡稱偵2284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㈢(簡稱偵2284三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38號(簡稱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㈡(簡稱訴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㈢(簡稱訴三卷) 附表一【新生南路房地】 編號 地號/建號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2 坐落土地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各79/10000) 附表二【中山北路房地】 編號 地號/建號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2 坐落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541/100000)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SUMSUNG Galaxy Note 9 手機(藍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所有人:郭正鴻 2 契約書 1本 案外人陳彩玉借款契約書;所有人:郭正鴻 3 契約書 1本 告訴人連麗雪借款契約書;所有人:郭正鴻 4 SUMSUNG Galaxy Note 8手機(紫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林星全 5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MB Ver:N61VN(含電源線1組);所有人:林星全 6 iPhone 8 Plus 手機(鐵灰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人:葉薰。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同案被告葉薰部分)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因,本判決不另贅述。 7 iPhone 8 Plus 手機(紅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人:呂婉榆。前經本院111年訴字第356號判決(同案被告呂婉榆部分)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因,本判決不另贅述。

2025-01-21

SLDM-111-訴-356-20250121-2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茂 潘慶明 洪智皓 呂岳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丙○○、乙○○4人夥同林育 聖(另案提起公訴)、少年侯○舟(真實姓名詳卷,另案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許文澤(另為警查辦中) 與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郭包肉」、「驚滔駭浪」及LI NE暱稱「陳怡如助理」、「迅捷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甲○○、戊○○、丙○○擔任收款車手並負責藏放款項,由被 告乙○○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共犯車手林育聖收款情形及負責 藏放款項,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助理」、「 迅捷官方客服」向告訴人丁○○訛稱可透過迅捷投資公司網站 從事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即分別由自稱「許聖杰」之上手 許文澤指示車手被告甲○○、不詳名稱之上手指示被告戊○○、 自稱「郭包肉」之上手指示車手被告丙○○、暱稱「驚滔駭浪 」之上手指示車手林育聖及監控手被告乙○○,前往高雄市○○ 區○○○街00號農順企業社、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等處,向 告訴人收款;車手被告甲○○、戊○○、丙○○及共犯車手林育聖 到場前即先行提供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偽造「黃 政傑」、「陳維禎」、「陳家賢」、「黃子弦」之工作識別 證及蓋有「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印文 之空白現金付款單據,復由車手被告甲○○、戊○○、丙○○及共 犯車手林育聖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前揭偽造之工作識 別證及空白現金付款單據,由車手被告甲○○、戊○○、丙○○各 到場簽寫「黃政傑」、「陳維禎」、「陳家賢」之署名,再 將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作為面交收 款對帳之用(各次收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車手被告甲○○ 、戊○○、丙○○收款後及監控手被告乙○○向共犯車手林育聖收 取款項後,再分別藏放到公園廁所垃圾桶、麥當勞餐廳馬桶 後、指定車輛底盤下方等隱蔽地點,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 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 應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於偵查程序中,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固規定「實施偵 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另同法第251條第2項亦 規定於被告之所在不明時,檢察官倘認偵查已完備,仍得逕 行提起公訴,是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存有偵查中一定要 傳訊被告到庭後始得提起公訴之規範。然人身自由乃人民行 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 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 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另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 ,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 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582、737號解釋參照)。而刑事程 序係以訴追被告犯罪,對其為論罪、科刑之不利益程序,刑 事被告應享有聽審權,即被告對於自身遭受刑事訴追一情, 於刑事程序中應享有合理防禦權利,被告之訊問,為刑事訴 訟法第94條以下所明定,屬被告防禦權保障之基本,被告之 訊問不僅為確認客觀真實之證據調查之一環,同時亦為被告 身為程序主體之重要程序參與權,為被告之聽審權、辯護權 之核心內涵,亦是為我國強化我國人權體系,頒布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 )施行法之目的。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 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由國家課予法院告知之訴訟照料義務 ,為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所謂罪名變更,除質的 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 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 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述義務,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即屬於法有違。而法院踐行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 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 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 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罪名變更告知,不惟事實審法院應盡之 訴訟照料義務,亦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之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犯罪、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應遵守踐行之程序照料義務,更是為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 立,使其知悉而充分行使防禦權,乃被告依法享有之基本訴 訟權利。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如在被告地位形成後,全 未傳訊被告或予其對自身被訴罪名為具體辨明、防禦之機會 ,更全未對被告以任何方式告以被訴罪名及其依刑事訴訟法 可享有之防禦權利,即行提起公訴或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已全然剝奪被告於偵查中對自身刑事程序上之權利進行維護 、防禦之機會,且使被告在無從知悉自身業已遭刑事訴追之 情形下,即有遭致論罪、科刑之不利益處置,非但使被告對 自身已遭偵查機關特定為被告而遭訴追一事均不知悉,更無 從為訴訟上之防禦,而使被告於偵查階段,全無任何可能行 使訴訟上正當防禦權利之機會。此時,如依個案情形,足認 可能於訴訟結果造成被告顯著之不利益,則已顯然牴觸憲法 上對被告訴訟權保障之最低要求,而難認此等起訴程序合乎 法令,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定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情形,為保障被告於偵查中應享有之最低訴訟上 權利,法院對此等起訴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本於憲法 上之誡命,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重新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後再為適當之處理。 五、經查:  ㈠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檢察官雖提出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 但完全沒有傳喚被告4人。惟被告4人於警詢中均否認犯行, 認為自己非詐騙集團之一員,而有辯解(見警卷第10頁、第 19頁、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另觀之,被告 4人警詢的時間分別為113年2月18日、同年3月4日、5月26日 ,但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 ,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本案是於113年8月2日分案,此有分案章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相關減 輕其刑之規定,於警詢時因法案尚未公布,被告4人全然不 知,此時,可能因為檢方未傳喚,而使被告4人不能獲此寬 典(如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交回犯罪所得、指認 上手等)。此外,檢察官未傳喚被告4人到庭應訊,被告4人 甚至連遭訴法條為何均不知悉,即遭起訴,顯與正當法律程 序亦有違背。  ㈡又現階段檢察官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 條規定,擁有廣大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資源,給予協助, 或供其指揮、調度,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 尚有檢察事務官能予襄助,遇見重大案件,復多有組織偵查 團隊,共同辦案的情形,是其承辦繁雜案件的人力,理論上 並無困難;反觀審判法院,在第一審倘若為獨任制,則祇有 一名承審法官,縱是合議庭,也僅共計三名法官,雖有法官 助理,其人力資源仍然遠遠不及於具有檢察一體性質的檢察 官。而遍查偵查卷宗,檢察官無任何偵查作為,且對於被告 4人辯解亦無任何查證,又此非本院所承辦被告否認且檢察 官未進行任何偵查作為之單一個案,長期以往,必使本應於 偵查中進行調查事項延至法院進行,將嚴重影響被告權益, 不當侵蝕法院資源,亦延宕訴訟程序,另檢察官全然漠視被 告辯稱之詞舉動,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誡命,亦與兩公約所闡釋之人權保障迥 異,顯然悖於正當法律程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未傳喚被告4人到庭應訊而逕予起訴,且 起訴1年以上之重罪,嚴重剝奪被告4人身為程序主體於偵查 中應享有之最低度聽審權、防禦權,而對被告4人造成顯著 之不利益(如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可能) ,則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顯然牴觸上開憲法對刑事被告之正當 法律程序保障,且有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 障體系建立之旨,至為灼然。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 既已無從保障被告於偵查中應享有之合理聽審、防禦及經偵 查機關為罪名、權利告知等訴訟上權利,更無從對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則此等瑕疵即屬無從治癒,本院自僅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對檢察官之起訴,為不受理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俾為保障被 告4人於偵查中應享有之合理程序上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車手假冒方式及收款地點 車手收款時間及金額 1 丁○○ 被害人丁○○於Facebook社團內瀏覽廣告時,誤信假投資廣告,而遭詐騙集團鎖定,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方式,冒充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助理等角色,以話術誘騙被害人入金儲值APP『迅捷』平台,並營造獲利假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將遭詐款項當面交付予投資公司所派遣到場之外務經理 甲○○假冒迅捷公司外務經理『黃政傑』之名義,持偽造工作證,並簽名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在高雄市○○區○○○街00號農順企業社向被害人收款 112年12月13日13時23分面交收款9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06分面交收款100萬元. 2 丁○○ 同上 戊○○假冒迅捷公司外務經理『陳維禎』之名義,持偽造工作證,並簽名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在高雄市○○區○○○街00號農順企業社向被害人收款 112年12月19日08時47分面交收款200萬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31分面交收款250萬元. 3 丁○○ 同上 同案共犯林育聖假冒迅捷公司外務經理『黃子弦』之名義,持偽造工作證,並簽名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向被害人收款。共犯林育聖再將所收款項交由監控手乙○○,由乙○○持至上手所指定之市區或郊區之公園公廁,藏放款項 112年12月21日14時37分面交收款20萬元. 112年12月28日11時22分面交收款160萬元. 112年12月29日09時30分面交收款100萬元. 113年01月02日09時54分面交收款340萬元. 4 丁○○ 同上 丙○○假冒迅捷公司外務經理『陳家賢』之名義,持偽造工作證,並簽名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在高雄市○○區○○○街00號農順企業社向被害人收款 113年01月23日10時57分面交收款100萬元

2025-01-21

CTDM-114-審金訴-17-202501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96號 債 權 人 黃琪雯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許琇琪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 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 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 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 照。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然依該原則 第2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 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 體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 非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 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具體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全 球人壽、南山人壽、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 區、臺北市信義區;及對第三人昇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上開均非在本院轄區;且依債權人所提之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亦非本院依上開執行原則 進行之調查,自無依上開原則取得本件保險契約債權執行之 管轄,另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亦非本院轄區,是依 上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本院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5-01-21

PCDV-114-司執-7096-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