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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44號 債 權 人 陳榮鍊 債 務 人 許金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 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許金麗為背書 人,債權人僅提出支票8紙作為本件釋明,未提出其他釋明 證據以釋明本件有借款關係存在,經命補正仍未補正,則債 權人要難僅以支票而欲釋明兩造間有借貸原因關係存在。則 依卷內資料本於票據請求,按票據法第132條審查,票號UA0 000000、UA0000000、UA0000000、WHA0000000、WHA0000000 、WHA0000000、WHA0000000之支票7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 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 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 示」,均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 開說明,債權人就此7紙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許金 麗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上開7紙支票對債務人許金麗核 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0

TCDV-113-司促-33344-20241120-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孟媽正 被 告 吳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吳重俊於民國103年11月14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吳重俊於109年間中 風,並於112年3月間過世,吳重俊中風期間,被告向伊稱嗣 後吳重俊之財務由被告處理,並承諾代吳重俊清償積欠之10 0萬元,同時簽發附表編號1之支票。被告另於109年間向伊 借款100萬元,指定伊將款項匯入吳重俊申辦之第一銀行博 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伊要 求被告簽發同額支票以為擔保,後伊應被告要求,伊多次撤 回支票之兌現,兩造間多次換票,現伊執有被告簽發附表編 號2之支票。詎上開2紙支票經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 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承諾代吳重俊清償借款100萬元, 伊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部分:   按支票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 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 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 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 給付票款,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 應提出附表編號1之支票已向銀行提示之證據,然原告自承 並未於發票日起1年內向銀行提示,迨至伊今年向銀行提示 時因超過發票日1年遭銀行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是附表編號1之支票未經提示,揆諸前述說明,原告已不得 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100萬元,經過多次換票後簽發 附表編號2之支票,被告迄今未清償100萬元借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附表編號2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兩造LINE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13、151-163頁),並經本院當庭 核閱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02頁),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未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附表編號2 支票係因伊父親對原告之欠款所簽發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自109年吳重俊中風後,吳重俊之財務均由被告處理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首堪採信。 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支票係被告向伊借款100萬元所簽發一 節,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8月18日提 供系爭帳戶資訊予原告,原告隨即貼出匯款單據,被告並貼 出一「THANK YOU」之貼圖;互核本院調閱系爭帳戶自103年 10月至12月及自109年7月至9月之交易明細,其中於109年8 月18日有1筆自原告匯款之100萬元入帳(見本院卷第137頁 ),則原告確有依被告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堪信真實。又依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同年8月28日稱: 「支票寄了沒?」,被告以:「預計星期一寄出」,原告再 於同年9月11日稱:「我還沒有收到你的支票」,被告稱: 「我個人的票用完,星期一拿到再寄出」(見本院卷第151 、153頁)。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於交付100萬元借款至 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後,隨即要求被告簽發同額支票以為擔 保,被告以「個人票」用完為由希望延後交付支票,核與原 告所述被告向伊借款100萬元,伊要求被告簽發同額支票以 為擔保等情相符,堪信真實。被告雖以該100萬元係吳重俊 向原告借款,伊再簽發同額支票予原告,然被告對其抗辯此 100萬元係吳重俊向原告借款一節,又辯稱不知情云云(見 本院卷第103頁),惟吳重俊於109年間已經中風,財務均由 被告管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前後陳 述已有相悖,而被告既全權處理吳重俊之財務,又指定原告 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號,更於原告要求提出支票之時,回 以「個人票」已經用完,顯見被告係為了擔保自己對原告之 借款才會要使用個人票據簽發予原告,堪信真實,被告上開 所辯要無可採。  ⑵再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於原告要求被告簽發支票後,陸續 有以下換票之過程:首先,原告於110年8月9日稱:「我把2 張都撤回來了,你再寄過來換」,並附上2張支票照片,被 告回以一「OKAY!」之貼圖及「這2天寄過去」;1年餘後, 原告又於111年8月3日又貼出2張支票照片,稱:「2張支票 撤回來了,你後續要怎麼處理」,兩造隨即有通話之紀錄; 原告再於111年9月7日貼出2張支票照片,稱:「後續你要我 怎麼做」,被告遂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復於111年10月18 日再貼出2張支票,稱:「你說2個月給你處理,多少先還我 一點」,被告稱:「還在處理中,請再等我一下」(見本院 卷第155-161頁),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兩造間持續有不同 支票來往,但均是原告詢問被告要如何兌現、處理,核與原 告所述伊依被告要求不斷撤回票據之兌現,與被告換票以延 展被告清償期限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擔保對伊之10 0萬元借款而簽發附表編號2支票一節,亦堪採信。  ⑶末查,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後於111年11月17日稱:「 又1個月過了,我的借款?至少利息先付吧!」,被告稱: 「孟叔叔,請再等等,目前在處理中,一有資金進來就處理 給您」;原告後於112年4月10日稱:「你的事情辦完了吧? 你開的支票應該要處理了吧?」,後於112年5月27日稱:「 針對你開出的4張支票借款共2,075,000元整,從2022年9月7 日跳票至今,你一拖再拖,這期間每次都說再處理,我也一 再通融給你時間處理,現你在處理你父親的資產需要多久時 間?希望你在今年6月底前將欠款還清,…」;原告復於同年 6月30日以:「6月快過了,你向我借的錢甚麼時候會還」被 告則以:「您和爸爸的債務,會用爸爸房地產處理,現已經 辦限定繼承,進入法律程序,法院會公告,請將債務證明提 交法院處理」,原告以:「有1,000,000是你跟我借的,你 說你爸爸中風先借你一百萬償還銀行貸款然後過戶就馬上還 給我,但是你過戶後就沒有消息,支票也是你的名字」,被 告以:「我的部分,會處理我的房地產償還」,原告以:「 我已經3、4年沒跟你爸爸通過電話,借錢的事都是你出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衡情,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借 款100萬元何時歸還之質疑時,若該100萬元係吳重俊向原告 之借款,被告應會主張該100萬元亦由吳重俊之遺產處理, 然被告並未否認該100萬元非自己所借,更回以吳重俊的債 務會以吳重俊之遺產處理,被告自己借款的部分則會以自己 之房產處理等語,佐以被告提出系爭帳戶資料指定原告匯款 之事實,益徵原告主張該100萬元係被告個人向伊借款一節 屬實。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間向伊借款100萬元,伊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後,伊要求被告簽發同額支票為 擔保,兩造經多次換票後,被告簽發附表編號2之支票之事 實,堪以採信。是附表編號2支票於其原因關係100萬元之範 圍內有效,被告復未就已清償100萬元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1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提示日 1 吳德祥 111年8月18日 100萬元 BCP0000000 無 2 吳德祥 111年9月2日 100萬元 BCP0000000 111年9月2日

2024-11-19

KSEV-113-雄簡-292-2024111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駿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聲 請 人 張瑋凱 前列駿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張瑋凱共同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蔡睿東 蔡婕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40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92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駿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及張瑋凱以被告蔡 睿東及蔡婕榆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 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 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 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5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 人係於113年6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 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睿東於民國109年間,虛構臺中市政府 將在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進行「臺中市西屯區 殯儀館BOT(投資、營運、移轉)投資開發計畫」,邀約告 訴人張瑋凱參與投資,雙方乃於109年8月20日簽訂「委任契 約書」,告訴人張瑋凱因而於109年8月21日、109年12月23 日,先後在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100萬元予被告蔡睿東,然事後臺中市政府均無上揭BOT 案計畫,告訴人張瑋凱始知受騙。又被告蔡睿東明知本無付 款之真意,仍代表璽園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其妻子即被 告蔡婕榆,下稱璽園公司)與告訴人駿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駿瞬公司),於112年3月21日就「臺中廠三期氣化設 施及整體管線統包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駿 瞬公司承攬臺中港區西碼頭之工程後,每月估驗而實作實算 ,由璽園公司於次月28日前匯款予告訴人駿瞬公司。然告訴 人駿瞬公司施工後,於112年6月21日檢附文件向璽園公司請 款359萬628元,璽園公司卻無故拒絕付款,且告訴人駿瞬公 司於112年8月1日寄送予璽園公司登記地址之信件,因遷移 不明而遭退件。故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先例足資參照。  ㈢就「臺中市西屯區殯儀館BOT(投資、營運、移轉)投資開發 計畫」案部分,被告蔡睿東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上揭投資標 的確實存在,我有寫投標案的計畫書,計畫書後面有調土地 登記謄本,上面有寫日期,還有現勘照片,後來臺中市政府 一直要我補資料,就卡住了,我收的200萬元都花在寫計畫 書和改圖面等語,有其提出之以璽園公司名義提案製作之「 臺中市西屯區殯儀館BOT案計畫書」可證,而該計畫書內確 實有109年7月3日列印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尚無事證足認被告蔡睿東所 述投資開發計畫係虛構。告訴意旨雖指臺中市政府未提出該 BOT計畫等語,惟依告訴人張瑋凱及被告蔡睿東間簽立之委 任契約書內容以觀,甲方(即被告蔡睿東)係從適法性評估 、市場分析及可行性評估開始進行,其後才是製作投資計畫 書申請BOT,故依雙方之約定內容,被告蔡睿東本未必會實 際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該BOT案,要視可行性評估結果而定; 且BOT案亦非政府採購法之政府公開招標,自不能僅以被告 蔡睿東未實際向政府申請BOT、或臺中市政府(或其下轄機 關)未有該BOT公告,即認被告蔡睿東自始無履約真意,而 難認該投資計畫係騙局。就「臺中廠三期氣化設施及整體管 線統包工程」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施用詐術,係指璽 園公司並非直接承包自業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係榮 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予順森營造有限公司,後公司再轉 包予御淨有限公司(下稱御淨公司),後公司再轉包予璽園 公司,後公司才發包予告訴人駿瞬公司承攬之,且被告蔡睿 東同時具備御淨公司及璽園公司之職務等情;惟衡情告訴人 駿瞬公司既接璽園公司發包之工程,締約時所判斷者自應係 璽園公司之資力、履約能力等,應與該公司係直接向業主承 攬工程、或經過轉包而承攬工程乙情無涉;且整體工程之全 部或部分經多次轉包,尚屬工程施作之常態,被告蔡睿東於 本署偵查中亦就轉包之理由辯稱:御淨公司不是我開的公司 ,負責人是林洋銘,主要是林洋銘在經營;先由御淨公司承 包再轉給璽園公司之原因,是因為這件工作是林洋銘介紹的 ,上游包商是林洋銘認識的,所以林洋銘承包再轉給璽園公 司等語,尚與常理無違;而告訴狀所記載:「被告蔡睿東隱 瞞前開轉包之經過,告知告訴人(按:並未載明指何名告訴 人)系爭工程乃璽遠公司(按:應係「璽園公司」之誤)向 榮工公司承攬而轉包,使告訴人(按:並未載明指何名告訴 人)錯估而為簽約」等語,經被告蔡睿東否認,辯稱:「我 當初跟告訴人張瑋凱說這個工程上面還有個御淨公司林先生 ,而且上面還有一個營造廠,告訴人張瑋凱說他不管,只要 他報價可接受就好」等語,告訴人駿瞬公司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2人有隱瞞轉包情事,而難認渠等有 施用詐術。而就告訴意旨所指璽園公司事後未支付價金等情 ,被告蔡睿東辯稱告訴人駿瞬公司做完才能請500多萬元, 但連第一層樓都還沒做,所以請款是不合理的,後來1、2、 3樓都是我自己完成的,現在已經蓋3層了等語,有被告蔡睿 東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模板五金進貨發票照片5張存卷可考 。告訴人駿瞬公司雖主張雙方之契約係實作實算,施作多少 工程即應支付多少價金等情,惟雙方契約之付款辦法亦有約 定:「需經甲方(按:指璽園公司)呈報業主審查,核可乙 方(按:指告訴人駿瞬公司)所提送之請款文件後,按當期 核定之估驗金額95%核付」等語,事後雙方既發生履約糾紛 而告訴人駿瞬公司已停工,是否已達成付款條件,尚非無疑 ,難認被告2人自始即無付款真意而有詐欺取財犯意。至告 訴意旨所指璽園公司登記地址未能收信等語,被告蔡睿東辯 稱:璽園公司開5年有了,中清路1段是璽園公司之前的地址 ,那裡之前有過辦公室,但後來111年就搬走了,只是沒有 去改公司登記地址,我寄給告訴人張瑋凱的催告公文和存證 信函都有寫聯絡得到的地址等語,並無事實足認璽園公司有 如告訴意旨所述於應付工程款時始遷徙璽園公司並轉移財產 ;告訴意旨指被告蔡睿東曾把與本案無關之土地借名登記予 他人等情,與本案無涉,上情均難認被告2人即為對告訴人 駿瞬公司施用詐術,尚不能作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告訴 意旨聲請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詢璽園公司自 112年3月31日起之財產等情,惟縱使該公司於發生糾紛後有 脫產行為,亦難認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而有詐欺取財犯意;告 訴意旨聲請傳喚112年7月12日討論計價方式會議之與會人員 廖俊晟、陳怡如、周雅鳳、告訴人張瑋凱等人,證明雙方所 定契約之模板計價方式為何,然工程合約書之內容本有多處 「以M2計算價格」之相關記載,告訴人駿瞬公司亦陳稱其上 揭記載內容、相關算式之意義不明,足認在契約之解釋上確 有疑義,難認被告2人拒絕付款即係自始無欲付款;顯不能 僅憑告訴人駿瞬公司人員(契約之一方)、業主或其他上包 商(非契約當事人)事後之討論、對契約之解釋,即認被告 2人有詐欺取財犯意,故應無再行調取上揭文件或傳喚上揭 證人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 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先 例要旨,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①「臺中市西屯區殯儀館BOT案(投資、營運、移轉)投資開   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  ⒈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條第1項,如欲經營或投資BOT 案,資格係限於「法人」,自然人並非適法之主體。臺中崇 德殯儀館是否欲遷移他址抑或原地改建部分,參照臺中市政 府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資料可知,該平台參與者於109年1 月20日共同決議不通過臺中崇德殯儀館之遷移,顯見被告蔡 睿東所提系爭計畫實屬故意捏造、杜撰之事!且系爭計畫係 由被告蔡睿東以其自然人名義簽訂,並非以「法人」資格所 經營或投資BOT案,顯見被告蔡睿東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 履行之能力、資格,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已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依系爭計畫「第三條:委任工作內容」可知,被告蔡睿東既 已收取聲請人張瑋凱給付之報酬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 (即前置作業階段酬金100萬元、初審階段酬金100萬元), 則被告蔡睿東除提出系爭計畫外,更負有向臺中市政府提出 申請初審之責任,原處分書之認定,顯有未審酌上情,認定 事實未憑證據,且被告蔡睿東究有無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 初審,乃應調查之核心,原處分書隻字未提,有調查未完備 之違誤。  ⒊被告既邀及聲請人投資,則臺中市政府是否受理系爭計畫, 涉及被告是否以不實資訊詐欺聲請人張瑋凱,惟原處分書並 未向臺中市政府函查。況被告蔡睿東既涉自始以不實事項詐 欺聲請人投資,則所出具之計畫書之可信性自屬有疑,可能 僅是為了欺騙聲請人信其有履約能力所製作。聲請人委任律 師發文函詢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經該局函覆「查本局無受理 旨案相關計畫之申請,且本局未曾公開徵求本市殯葬設施BO T開發案」;聲請人亦曾向台中市議員服務處陳情,發函詢 問臺中市政府,業經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覆「本處未曾 公開徵求旨案BOT投資開發案,且無受理旨案相關計畫之申 請」,該案亦經臺中市政府以新聞稿方式澄清,皆可證被告 蔡睿東從未依其所述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系爭計畫,遑論曾依 臺中市政府之要求進計補件程序,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⒋依委任契約第4-2酬金給付辦法約定,被告蔡睿東須在完成BO T案前置作業後(包含可行性評估內容、投資計畫書),向 台中市政府提出申請BOT案,在進入初審階段期間,始能請 求第二期款,而被告蔡睿東已要求聲請人張瑋凱支付第一期 、第二期款共20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蔡睿東,但被告蔡睿東 從未曾向臺中市政府提出BOT案申請,其何以能再要求交付 第二期款?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應容有誤解。  ②「臺中廠三期氣化設施及整體管線統包工程」(下稱系爭   契約):  ⒈依契約第四條、第九條規定可知,板模施工、鋼筋綁紮計價 均係「實作實算」,每月20-24日間得申請估驗款,況業經 業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驗收無誤。聲 請人公司自可向璽園公司請款,原處分認定未審酌聲請人公 司業已向榮工公司驗收無誤及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約定內容 ,且被告自始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不願意給付工程款, 以此作收漁翁之利,有認定未憑證據、調查未備之違誤。  ⒉被告蔡婕榆、蔡睿東隱瞞本件轉包之經過,告知系爭統包工 程乃璽園公司向榮工公司承攬而轉包,使聲請人錯估而為簽 約,璽園公司其上還有兩層上包公司,而上包之數量直接影 響承攬的對價,惟被告等卻隱匿此重要事實,與聲請人公司 簽約,顯以不實事項告知聲請人,令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署 系爭契約,已構成締約詐欺之事由。  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約定,足見系爭契約板 模施工係以實作實算計算工程費,另有112年7月12日於順森 召開之會議就系爭工程契約模板之計價方式進行確認,且在 會議記錄載明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得證明被告明知計價方 式,卻故意拒絕依約付款.顯有自始無意履約之惡意。  ⒋被告明知系爭契約就模板之計價方式為何,但自始即付款之 真意,刻意曲解工程合約之計價,更設立多家公司,以層層 轉包之方式脫產、卸責,惟原處分書未進行相關證據之調查 、證人之傳訊,率爾認定被告拒絕付款之舉,與詐欺取財無 關,顯屬率斷,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㈡惟查:  ①本件原處分書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說明:⒈就「臺 中市西屯區殯儀館BOT(投資、營運、移轉)投資開發計畫 」案部分,被告蔡睿東於原署偵查中辯稱:上揭投資標的確 實存在,我有寫投標案的計畫書,計畫書後面有調土地登記 謄本,上面有寫日期,還有現勘照片,後來臺中市政府一直 要我補資料,就卡住了,我收的200萬元都花在寫計畫書和 改圖面等語,有其提出之以璽園公司名義提案製作之「臺中 市西屯區殯儀館BOT案計畫書」可證,而該計畫書內確實有1 09年7月3日列印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尚無事證足認被告蔡睿東所述投 資開發計畫係虛構。⒉就「臺中廠三期氣化設施及整體管線 統包工程」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施用詐術,係指璽園 公司並非直接承包自業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係榮工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予順森營造有限公司,後公司再轉包 予御淨有限公司(下稱御淨公司),後公司再轉包予璽園公 司,後公司才發包予聲請人駿瞬公司承攬之,且被告蔡睿東 同時具備御淨公司及璽園公司之職務等情;惟衡情聲請人駿 瞬公司既接璽園公司發包之工程,締約時所判斷者自應係璽 園公司之資力、履約能力等,應與該公司係直接向業主承攬 工程、或經過轉包而承攬工程乙情無涉;且整體工程之全部 或部分經多次轉包,尚屬工程施作之常態,被告蔡睿東於原 署偵查中亦就轉包之理由辯稱:御淨公司不是我開的公司, 負責人是林洋銘,主要是林洋銘在經營;先由御淨公司承包 再轉給璽園公司之原因,是因為這件工作是林洋銘介紹的, 上游包商是林洋銘認識的,所以林洋銘承包再轉給璽園公司 等語,尚與常理無違;而告訴狀所記載:「被告蔡睿東隱瞞 前開轉包之經過,告知告訴人(按:並未載明指何名告訴人 )系爭工程乃璽遠公司(按:應係「璽園公司」之誤)向榮 工公司承攬而轉包,使告訴人(按:並未載明指何名告訴人 )錯估而為簽約」等語,經被告蔡睿東否認,辯稱:「我當 初跟告訴人張瑋凱說這個工程上面還有個御淨公司林先生, 而且上面還有一個營造廠,告訴人張瑋凱說他不管,只要他 報價可接受就好」等語,聲請人駿瞬公司未提出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被告2人有隱瞞轉包情事,而難認渠等有施 用詐術。而就告訴意旨所指璽園公司事後未支付價金等情, 被告蔡睿東辯稱聲請人駿瞬公司做完才能請500多萬元,但 連第一層樓都還沒做,所以請款是不合理的,後來1、2、3 樓都是我自己完成的,現在已經蓋3層了等語,有被告蔡睿 東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模板五金進貨發票照片5張存卷可考 。聲請人駿瞬公司雖主張雙方之契約係實作實算,施作多少 工程即應支付多少價金等情,惟雙方契約之付款辦法亦有約 定:「需經甲方(按:指璽園公司)呈報業主審查,核可乙 方(按:指聲請人駿瞬公司)所提送之請款文件後,按當期 核定之估驗金額95%核付」等語,事後雙方既發生履約糾紛 而聲請人駿瞬公司已停工,是否已達成付款條件,尚非無疑 ,難認被告2人自始即無付款真意而有詐欺取財犯意。至告 訴意旨所指璽園公司登記地址未能收信等語,被告蔡睿東辯 稱:璽園公司開5年有了,中清路1段是璽園公司之前的地址 ,那裡之前有過辦公室,但後來111年就搬走了,只是沒有 去改公司登記地址,我寄給聲請人張瑋凱的催告公文和存證 信函都有寫聯絡得到的地址等語,並無事足認璽園公司有如 告訴意旨所述於應付工程款時始遷徙璽園公司並轉移財產; 告訴意旨指被告蔡睿東曾把與本案無關之土地借名登記予他 人等情,與本案無涉,上情均難認被告2人即為對聲請人駿 瞬公司施用詐術,尚不能作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告訴意 旨聲請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詢璽園公司自11 2年3月31日起之財產等情,惟縱使該公司於發生糾紛後有脫 產行為,亦難認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而有詐欺取財犯意;告訴 意旨聲請傳喚112年7月12日討論計價方式會議之與會人員廖 俊晟、陳怡如、周雅鳳、聲請人張瑋凱等人,證明雙方所定 契約之模板計價方式為何,然工程合約書之內容本有多處「 以M2計算價格」之相關記載,聲請人駿瞬公司亦陳稱其上揭 記載內容、相關算式之意義不明,足認在契約之解釋上確有 疑義,難認被告2人拒絕付款即係自始無欲付款;顯不能僅 憑聲請人駿瞬公司人員(契約之一方)、業主或其他上包商 (非契約當事人)事後之討論、對契約之解釋,即認被告2 人有詐欺取財犯意,故應無再行調取上揭文件或傳喚上揭證 人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告 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之心證 理由,經核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②雖依臺中市政府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資料,顯示就「臺中 市立殯儀館遷移計畫討論」於109年1月20日係不通過乙節, 然亦見臺中市殯儀館之遷建是市民關心之議題,有其潛在之 需求及商機。而被告蔡睿東與聲請人張瑋凱雙方於109年8月 20日係以自然人身分就系爭計畫之技術服務工作簽立委任契 約書,並非BOT案本身,尚難認被告蔡睿東以自然人身分簽 立委任契約書,即有何不法。  ③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及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雖均函覆:未 曾公開徵求旨案BOT投資開發案,且無受理旨案相關計畫之 申請等情,惟與被告蔡睿東於原署所辯:上揭投資標的確實 存在,我有寫投標案的計畫書,計畫書後面有調土地登記謄 本,上面有寫日期,還有現勘照片,後來臺中市政府一直要 我補資料,就卡住了,我收的200萬元都花在寫計畫書和改 圖面等語,尚難認有何矛盾,所涉僅係被告收取款項是否依 契約約定履行之問題,尚難遽認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  ④工程施作實務層層轉包施工情形,並非少見。聲請人駿瞬公 司與璽園公司簽約承攬工程施作,自已評估系爭契約之施工 內容、對價及璽園公司(及負責人)之履約能力、信用、風 險等因素,出於任意性處分,尚難以該工程係璽園轉包取得 ,即認被告等有詐欺之不法犯行。  ⑤聲請人駿瞬公司係於112年3月31日與璽園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縱因給付工程款方式,雙方就契約約定有不同認知而產生 歧見,事後於112年7月12日由上包之順森公司召開會議就系 爭契約之模板計價方式進行確認採實作實算乙節,亦難以此 推論被告等於簽約之初,自始即有不履行給付之詐欺犯意。 雙方就施工價金給付之糾紛,應係民事問題,宜循民事途徑 解決。  ⑥綜合上情,聲請人再議意旨,或係重行爭執原檢察官已詳細 審認並說明理由之事項,或為其個人認知與意見之陳述,均 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等本件詐欺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 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並經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4號處分 書中詳述駁回再議之原因,茲該處分書中已詳敘就卷內證據 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 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就 該處分書詳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有據,聲請人聲請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 七、聲請人固另以:檢察官未進一步向臺中市政府調閱有關被告 蔡睿東申請「台中市西屯區殯儀館BOT案」之相關資料,即 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調查未臻完備之違誤,而請求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閱被告 蔡睿東以璽園開發有限公司名義提出「臺中市五義街殯儀館 用地殯葬設施BOT投資開發計畫(台中市北區)」之相關申 請資料,以調查證據等語。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 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 ,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 之部分,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 ,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 以認定。況依首揭說明,如案件尚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至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 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 問題,均非在本件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 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罪嫌,乃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 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摘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聲自-71-202411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倫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張賢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 31、55132、55305、57152、57162、57163、62168號、113年度 偵字第116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元沒收 。 未○○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癸○○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柒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未○○、癸○○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間,分別加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象哥」、「小包」等 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象哥」、「小包」及其餘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同具犯意聯絡之乙○○、未○○、癸○○佯為 不知情之幣商,乙○○使用「亞倫國際公司」、未○○使用「欻哥商 舖」、癸○○使用「傲來商行」之幣商名義,並以「亞倫國際公司 」、「欻哥商舖」、「傲來商行」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 掩護,提供其等申辦、使用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所示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第二 層人頭帳戶提供者即庚○○、辰○○、辛○○佯為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下稱U幣)之買家,於對話中表示渠等係瀏覽乙○○、未○○、癸○ ○於火幣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上開人等涉訟之風險,乙○ ○、未○○、癸○○即以上開方式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洗錢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遂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 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復由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乙 ○○(附表一編號2部分)、未○○(附表一編號1、2部分)、癸○○ (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提供之第三層帳戶,乙○○、未○○、癸○○ 旋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自其等之帳戶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持 現金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鴻瀚創意有限公司之實 體交易所(下稱本案實體交易所)將該等款項轉為U幣,並將U幣 先存入自身錢包後再轉入實際掌控前開庚○○、辰○○、辛○○人頭帳 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出 乙○○、未○○、癸○○僅係單純幣商,渠等係與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 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逃避查緝,並藉由前述層層轉匯 詐欺贓款,再提領現金轉為U幣並以電子錢包轉匯以層層上交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 未○○、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 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未○○、癸○○所犯加重詐欺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等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案卷三第145、146、1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未○○、乙○○、癸○○、丙○○、巳○○、卯○○、戊○○、戌○○、 酉○○、己○○、庚○○、壬○○、辛○○、辰○○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可佐,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可資佐證,足認被乙○○、未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111年4月11日10時6分許,辛○○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玉山帳戶)匯入 新臺幣(下同)86萬元至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癸○○遠銀帳戶),並由其於同日10時28分許至 遠東銀行臨櫃提領8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該筆款項是 與辛○○為虛擬貨幣交易,辛○○向我買幣而匯入,我將款項領 出後至本案實體交易所買幣,並轉2萬7581顆U幣打入辛○○指 定之錢包地址;我於112年農曆年後在本案實體交易所認識 「象哥」,他本名為「徐培義」,我認識「象哥」之後交易 就開始有問題,但我當時不知情云云(本院卷三第153頁、 第157至158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詐術所欺,而將如附表一編號 3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 戶,該等款項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及第三層人頭帳戶(即被告癸○○遠銀帳戶),再經被告癸○○ 將該筆款項提領而出等事實,為被告癸○○所不爭執,並有如 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證述在卷,及如附表 二編號3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首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如非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 犯罪所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 其應無存在之必要與可能,分析如下: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 間之交易)。  ⒉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各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 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 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 ,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 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 ,故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從而一般人所謂之「個 人幣商」,在此等國家即俗稱為「黑市」,通常屬觸犯刑法 之行為)。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位址(俗稱「公鑰」,為一長串之英數組合;如「1A1z P1eP5QGefi2DMPTfTL5SLmv7DivfNa」)供作收領他人支付、 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僅係基於供對方「支付特定款項( 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所為,而非基於 經營「換匯」為之。   ⒊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而有「匯 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 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 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 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 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 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 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 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 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 條件吸引他人換匯,以爭取更多生意,故個人幣商亦可能因 此產生虧損,此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 風險所在。  ⒋然因虛擬貨幣之買、賣係全然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 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 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 入),從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 「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 差,反之則產生虧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 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 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 間以觀,如該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 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 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 ,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 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 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 險),從而,「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可獲 取之匯差及手續費等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 則被告癸○○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誠屬可 疑。  ㈢被告癸○○於本案固提出其與「客戶」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欲證明其等間之虛擬貨幣買賣為真實交易,但依 卷內事證,被告癸○○所謂之「客戶」實際上既是取得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癸○○打幣(轉出虛擬貨幣 )之交易紀錄縱令屬實,正好足以證明被告癸○○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為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不足為被告癸○○係合 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之有利證明。被告癸○○雖一 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但虛擬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 價間之匯差利得,「個人幣商」本幾無存在之可能性,業如 前述,況被告癸○○自稱於112年3月間開始從事U幣買賣至同 年月6月底,並於同年3月初申辦遠銀帳戶供U幣買賣使用(1 13少連偵56卷一第269頁正反面、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 ,然於同年8月1日警詢時,卻稱不記得錢包使用多久、如何 註冊(113少連偵56卷一第274頁反面),倘其確為正常經營 之幣商,何以於從事幣商不到半年之期間,即對於如何註冊 錢包使用、使用錢包之期間不復記憶,已有可疑。再者,賣 家為提供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 貨幣,則其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其所得 利潤,況其與眾多客戶交易,殊難想像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 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顯示之「交易價格」,未 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 ,卻總於「買家」匯入款項後,「即時」與上游買家「以現 金」交易,其行止實屬可議,而上開種種「異常」,確足以 據為該等虛擬貨幣交易並非正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之合理 懷疑。而被告癸○○與其買家(「客戶」),既均為「個人幣商 」,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 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開」,殊難想像向被告癸○○購入 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不透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被告癸○○(「個人 幣商」)購買,無端「讓利」予被告癸○○,益證「個人幣商 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癸○○暨其買家(「客戶」) 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 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證被告癸○○實際上並非 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由其於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一經 匯入後,「即時」轉成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 形相仿。  ㈣再者,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與辛○ ○交易之U幣匯率、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取得賣給辛○○之U幣 均泛稱已然遺忘,卻能回以:大概每顆U幣賺0.1至0.3元(1 13少連偵56卷一第275頁反面,112偵57162卷第148頁背面) ,已啟人疑竇;且依客觀卷證所示,辛○○玉山帳戶於112年4 月11日10時6分轉入86萬元至癸○○遠銀帳戶後,被告癸○○旋 於同日10時28分許將同額款項提領而出,而後被告癸○○所使 用虛擬貨幣之錢包位址TGPXWX1mMpnWm4kUwp29HZ6LTesecioK UQa(下稱被告癸○○錢包)於同日11時22分許即有27581顆U 幣存入,被告癸○○再於同日11時50分許將27580顆U幣轉入辛 ○○指定之錢包位址,此為被告癸○○所不爭執(113少連偵56 卷一第275頁正反面),並有112年4月11日虛擬貨幣金流圖 、癸○○錢包地址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卷一第278至279頁、 第280至283頁),是可認被告癸○○係以31.18元之價格與辛○ ○為本案U幣交易(計算式:860,000/27,580=31.18),然當 日之U幣價格約為美金1.0010元,同日之美金兌新臺幣匯率 則約為30.075元,有U幣歷史價格資料、臺灣銀行歷史本行 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是該日U幣於交易所 之價格應為30.10元(計算式:30.075*1.0010=30.10),則 顯見被告癸○○不僅未製作帳冊或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 額及成本,以致對其歷次交易內容之相關細節均一無所知, 甚且渾然未覺本案與辛○○之U幣買賣匯率情節顯逾當日交易 所價格約1.08元,而有明顯違背常情之處,更與其所述該筆 交易僅賺取0.1至0.3元之匯差一節相悖,由此益見被告癸○○ 所著重者僅為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而與一般正常幣 商有違,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及水房以經手之贓 款計算報酬相仿,益徵被告癸○○辯稱不知辛○○轉入之款項為 贓款,僅是交易虛擬貨幣云云,為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憑採 。 ㈤衡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 欺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之重,而相較一般自然人施用 詐欺之方式,上開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須長時 間與被害人等聯繫,且須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亦須找人接續 扮演不詳「友人」暨客服人員,是該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 成本非微,則其選擇、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當係詐 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匯入被 告癸○○持用之帳戶,當非偶然,更徵被告癸○○於本案應非單 純「個人幣商」,況被告癸○○自承其係持現款至本案實體交 易所轉為U幣,而其在本案實體交易所結識「象哥」,而「 象哥」與被告癸○○相識未及二週,即以不合理之高額報酬, 即每月5萬元之薪資聘請被告癸○○擔任其專屬司機,且路線 僅有往返「象哥」之住家、本案實體交易所及址設臺北市和 平西路某處之實體交易所、板橋某月子中心,平日上班,但 亦無須一至五每日工作,縱有上工,亦非每次均需耗時整日 (本院卷三第154至155頁),以其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三第189頁),當已可察覺「象哥」以此不合理之 報酬聘其擔任司機,其情必有可疑之處,復由其於從事U幣 交易為警拘提時,即傳送訊息與「象哥」欲告知「象哥」此 情(113少連偵56卷三第59頁,本院卷三第156頁)乙節觀之 ,亦可窺知被告癸○○當知悉所為U幣買賣與本案實體交易所 、「象哥」必有關連之處,始有詢問「象哥」之必要,是被 告癸○○辯稱辛○○並非「象哥」介紹之客戶,與「象哥」無關 、「象哥」未介紹客戶云云(本院卷三第155頁),顯屬飾 卸之詞,倘將被告癸○○佯裝虛擬貨幣幣商視為該集團詐欺手 段之一部,為配合其辯詞以脫免刑責,尚非完全無法想像, 是被告癸○○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癸○○上開所辯,顯與社會常情及虛擬貨幣交 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相違,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未○○、癸○○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未○○、癸○○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 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 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 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 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 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 並非更有利於被告未○○、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未○○、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行為後,上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乙○○(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未○○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112偵57163卷第73頁背面),被告癸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則上開被告未○○、癸 ○○部分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並無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㈡被告乙○○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 舊法嚴格,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乙○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詳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乙○○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乙○○。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㈢被告未○○部分    被告未○○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罪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洗錢罪部分之犯行。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 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未○○,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㈣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是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癸○○否認犯罪,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 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 告癸○○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 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5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4、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為,與「象哥」、「小包」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丑○○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癸○○就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丑○○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 一罪。 四、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被告未○○附表一編號1、被告癸○○ 附表一編號5部分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及被告未○○附表一編號2、被 告癸○○附表一編號3、4、6部分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未○○、癸○○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 問:本件可能構成詐欺、洗錢、組織罪嫌,是否承認?被告 覆以:請律師幫忙回答。而後辯護人經當庭與被告乙○○確認 後,由辯護人代被告乙○○陳述若調查有構成犯罪,被告願意 承認等語,後經檢察官確認被告有無其他陳述,被告乙○○則 稱沒有,有112年8月1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112偵57162 號卷第156頁),本院因而認應寬認被告乙○○於偵審中均自 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 被告乙○○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未○○部分   被告未○○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上揭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就被告未○○於 偵查中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原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減刑事由,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減刑規定可 資適用,自無從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 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 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3 人所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程度,及其等雖均非詐欺集團主 要核心成員,然亦屬不可獲缺之角色。兼衡被告乙○○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被告癸○○均否認犯行,被告乙○○、 未○○雖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均有主動交回犯 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詳後述),暨被告3人自陳各自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89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未○○、癸○○均尚另涉犯 其他詐欺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 案偵查中(本院卷三第325、340頁),足認被告未○○、癸○○ 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 上開說明,應俟其等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等本 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 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7所示之手機 各1支,分別為被告乙○○、未○○、癸○○所有供其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5、9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乙○○、未○○、癸○○所有,用以作為接收本案詐 欺贓款使用之帳戶,分據被告乙○○、未○○、癸○○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8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附表 三編號3、6、8、10至15),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3%,本案願以起訴書記載之提領款項共276萬元計算報酬(本院卷三第190至191頁),是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應為8,280元(計算式:276萬*0.3%=8,280),並已經被告乙○○自動繳交完畢,有被告乙○○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41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63、364頁);被告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報酬之計算方式約為100萬賺2,000元,本案被告未○○提領款項約200萬元,願以4,000元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卷三第190頁),且據被告未○○自動繳交完畢,有被告未○○之繳款單、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47號收據各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65、36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被告乙○○、未○○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被告癸○○主張其報酬為每顆U幣賺0.1至0.3元價差(本院卷三第186頁),而依前開卷證資料可稽被告癸○○共轉27580顆U幣至辛○○指定之錢包,是本案以最有利於被告癸○○之標準認定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癸○○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758元(計算式:27580*0.1=2758),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且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存入他人電子錢包行為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 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3 人均僅係詐欺集團內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之下層人員,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3人以將U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方 式,轉由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3月間某時,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者,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祇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以其所設立亞倫公司之 聯邦銀行帳戶供作該集團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並依徐培譯指 示提領款項,購買徐培譯、林育陞指定數量之U幣,直接或 間接匯集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向黃望愛等人施行詐術,致黃望愛等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乙○○之帳戶,被告乙○○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277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26日繫屬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法院以113年金重訴字20號(下稱 前案)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本院卷三第331頁)。衡酌二案中被告所加入之之犯罪 組織均係擔任領款並將款項用以購買U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 包之工作、犯罪時間相近,且成員雷同,並經被告乙○○之辯 護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88頁),輔以檢察官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乙○○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被 告乙○○前案所認定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應認被告乙○○ 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被告乙○○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 本院重行起訴,於113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0日申○○貞賢113少連偵56字第1139063 73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顯 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乙○○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部分,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 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 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3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4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5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6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寅○○(提告) 寅○○於112年2月初於通訊軟體Line上看見投資訊息,經點擊後便將暱稱「楊應超」加為好友,寅○○誤認「楊應超」(投資老師)、「Shirly」(客服人員)及「黃佩君」(助理人員)等人所述投資資訊為真,遂至SFHC平台註冊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寅○○匯款共340萬元(與本判決被告有關部分如右列)。 張志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0時38分許 100萬元 庚○○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1時06分許 99萬5,000元 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3月23日11時11分許 99萬元 未○○於112年3月23日12時19分在第一銀行劍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99萬3,000元。 2 子○○ (未提告) 子○○於112年3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上看見投資訊息,經點擊後便將暱稱「楊應超」加為好友,子○○誤認「楊應超」(投資老師)、「黃佩君」(助理人員)等人所述投資資訊為真,遂至Jsun Online平台註冊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寅○○匯款共2857萬6769元(與本判決被告有關部分如右列)。 鐘承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300萬元 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12時25分許、199萬9,000元 ②112年4月10日12時26分許、100萬元 ①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2年4月10日12時36分許、180萬元 ②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0日12時39分許、119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110萬9,000元」) ①乙○○於112年4月10日15時05分至聯邦銀行健行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276萬元。 ②未○○於112年4月10日13時51分至第一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203萬元。 3 甲○○(未提告) 甲○○於112年2月底於Facebook見投資課程訊息,因而加入Line暱稱「胡睿函」好友及Line群組「掌握風股,買在起漲點」,因而誤信對方所述投資資訊為真,下載威旺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甲○○匯款共85萬元(與本判決被告有關部分如右列)。 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5分許 86萬元 張賢澤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6分許 86萬元 癸○○於112年4月11日10時28分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臨櫃提款86萬元。 4 丁○○ (提告) 丁○○於112年間4月間於Line上見投資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好友,因而誤信對方所述投資資訊為真,下載威旺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丁○○匯款共1025萬2500元(與本判決被告有關部分如右列)。 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5 丑○○ (提告) 丑○○於112年3月底於Facebook網路上見到吳淡如投資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好友,因而誤信對方所述投資資訊為真,至威旺投資網站上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丑○○匯款共60萬元(與本判決被告有關部分如右列)。 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9時34分許、10萬元 ②112年4月11日9時38分許、10萬元 6 亥○○ (提告) 亥○○於112年2月間於Facebook見投資課程訊息,因而加入Line暱稱「胡睿函」好友,因而誤信對方所述投資資訊為真,至威旺投資平台上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亥○○匯款共150萬5968元(與本判決被告有關部分如右列)。 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寅○○(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112年4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13至114頁) ⑵告訴人陳世芳提出之與楊應超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對話紀錄擷圖共268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竹檢113偵7690號卷第23至60頁)  ⑶張志宇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2年3月21日至112年4月1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54至155頁) ⑷庚○○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3月28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56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08721號函、暨所附未○○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113少連偵56卷二第165至170頁背面) ⑹未○○112年3月23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10頁) ⑺被告乙○○、癸○○、未○○之幣流分析表(113少連偵56卷三第65至72頁) 2 子○○ (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子○○112年7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15至116頁背面)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25137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子○○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4月10日交易明細、簽名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日盛金控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收據擷圖共20張(113少連偵56卷二第118至119頁背面) ⑶被告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⑷被告辰○○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2月9日至112年4月18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57至158頁) ⑸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交易明細(112偵55305卷第260至263頁) ⑹被告未○○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附表二編號1⑸ ⑺乙○○112年4月10日聯邦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10反面上方) ⑻未○○112年4月10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10頁下方) ⑼辰○○與暱稱「林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4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48至250頁背面、112偵55132卷第57至58頁) ⑽乙○○與辰○○、辛○○之LINE對話紀錄、備忘錄、與「象哥」WeChat對話紀錄擷圖18張、17張、26張、14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54至263頁背面) ⑾同附表一編號1⑺   3 甲○○(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112年5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25頁正反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6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28至129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丑○○112年5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 ⑷證人即告訴人亥○○112年5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35至136頁反面) ⑸被害人甲○○提出之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郵局帳戶交明細、APP相關介面擷圖4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12、114、116頁) ⑹告訴人丁○○提出之112年4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威旺APP介面擷圖10頁、收據照片6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46至152頁) ⑺告訴人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5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01至105頁) ⑻告訴人亥○○提出之112年4月11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2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22至124頁反面) 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06月26日合金竹東字第1120002128號函暨所附戌○○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16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3少連偵56卷二第151至153頁背面) ⑽辛○○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17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59至161頁) 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112)遠銀詢字第0004294號函暨所附癸○○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4月11日交易傳票、112年3月6日至112年6月21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79至182頁) ⑿癸○○112年4月11日遠東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10頁反面下方) ⒀癸○○(暱稱為「張賢」)與乙○○加入同一群組之擷圖共2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66頁) ⒁癸○○與暱稱「象哥」WeChat對話擷圖(113少連偵56卷三第59正反面) ⒂同附表二編號1⑺        4 丁○○ (提告) 5 丑○○ (提告) 6 亥○○ (提告)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被告乙○○部分 1 iPhone13 Pro手機 1支 2 聯邦銀行存摺 1本 3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被告未○○部分 4 iPhone13手機 1支 5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6 元大銀行金融卡 1張 被告癸○○部分 7 iPhone12手機 1支 8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9 遠東銀行存摺 1本 10 聯邦銀行存摺 1本 11 虛擬貨幣買賣聲明書 4紙 12 虛擬貨幣買賣切結書 1紙 13 傲來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含公司大小章) 1份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15 iPhone11手機 1支

2024-11-18

PCDM-113-金訴-1035-20241118-4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日商優必達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傳芬律師 劉允正律師 李孟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剛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優必達解 決方案授權合約(UBITUSSOLUTION LICENSE AGREEMENT,下 稱系爭契約)第8.2條(本院卷一第20頁,卷二第417頁)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一站 式解決方案、協助被告創建5G雲端遊戲服務即5G雲遊戲平台 (下稱系爭平台)之開發、維護及營運服務,並由伊向遊戲 版權商支付費用而取得遊戲授權,再將該等遊戲上架至系爭 平台,被告則應按約定之金額及付款時程,給付維護費用( Maintenance Fee,下稱維護費)、一次性工程費用(NRE F ee,下稱工程費)、最低分潤保證金(Minimum Guarantee ,下稱分潤金)等服務費用予伊,系爭契約雖於110年11月2 日終止,惟依系爭契約第7.3條、第7.4條有關終止後效果與 存續條款,伊仍得請求被告支付未付之110年9月及10月之維 護費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含稅,計算式:250,000 ×2×1.05=525,000)、第三期工程費283萬5,000元(含稅, 計算式:2,700,000×1.05=2,835,000)、第三期分潤金472 萬5,000元(含稅,計算式:4,500,000×1.05=4,725,000) ,共計808萬5,000元(計算式:4,725,000+525,000=5,250,0 00)。 (二)被告既未於原告寄發使用者測試通知後7日內進行驗收,又 已使用伊交付之Ubitus Solution於系爭平台上,而系爭平 台於109年11月3日即正式上線,足見伊已依債之本質為給付 ,伊交付之系爭平台自應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c項第ii i款視為驗收通過,況兩造雖曾就工作說明書草稿進行討論 ,但因被告要求訂入之工作項目超出系爭契約附錄二及系爭 契約範圍,致兩造未能對工作說明書達成合意,更未將之列 為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被告所指未完成工作項目中,部分 (Prepayment項目、PC版、安卓電視即AndroidTV與Android 之Firebase)非履約範圍,部分(安卓手機應用程式、平台 整合工作中之「帳戶整合」與「權限管理及交易後台整合」 )則業已給付,部分(IOS Web、平台整合工作中之「服務 介面整合」與APN Push)則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尚未 給付,安卓手機應用程式上線後之伺服器維護、營運問題, 與一次性開發工程費用無涉,被告均不得拒絕付款,系爭契 約附錄二從未將NRE項目區分成前端之「應用程式端」與後 端之「雲端伺服器」,被告自行將NRE工作項目區分為「應 用程式端」及「雲端伺服器」,再稱「應用程式端」之PC版 及安卓電視應用程式未完成而連帶就後端之「雲端伺服器」 NRE工作項目亦未完成交付,顯與事實不符,系爭契約第4.1 條所稱之訂購單係指附錄一之「優必達KK解決方案授權合約 :訂購單」,並非被告所提之「採購單」(本院卷三第233 頁,下稱系爭採購單),且伊簽名回傳時已載明與系爭契約 衝突者,以系爭契約規定優先適用與解釋,故被告不得以採 購單約定而拒付第三期工程費。 (三)因系爭平台之建置與遊戲授權成本高昂,兩造締約時無法準 確估算原告可獲得之收入,故以最低分潤金之約定以確保伊 可獲得最低收入保障,並可用以扣抵每月分潤,並非提供6 款3A遊戲之對待給付,此觀之分潤金之給付僅於系爭契約附 錄一第9條第b項約定付款期間屆至時即應給付,並未就其他 給付條件為約定甚明。且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h項亦載明 最低分潤金不可退還,亦未有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款違 反獨佔性權利之情形,自不得拒付分潤金;且6支3A遊戲僅 係系爭平台持續運作下最終可達成之理想數量,伊業已多次 提供符合資格之遊戲清單給被告挑選3A遊戲,其中「Boarde rland 3(邊緣禁地3)」、「WWE2K20」已經被告測試通過 、上架,亦應計入已交付之3A遊戲,而原告推薦之「Contro l Ultimate Edition」嗣後業經競業之遊戲平台列為3A遊戲 推廣,顯見原告認定3A遊戲之評斷符合業界標準,係被告濫 用兩造合意之約款而拒絕挑選,故未能上架6款3A遊戲不可 歸責於原告,更與非3A遊戲之提供無涉,被告自不得拒付分 潤金。 (四)兩造從未合意展延付款時程,伊亦早於109年10月29日準備 好使用者驗收測試,併計發驗收測試通知予被告,被告未於 收受109年11月3日開立之發票後立即付款,而遲至110年2月 8日始給付第二期工程費及第二期分潤金,依系爭契約附錄 一第9條之約定,所有款項即已全數到期,被告即應給付第 三期工程費、第三期分潤金。爰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 項、第b項、第f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0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原告受伊所託,由原告完成系 爭平台之開發及建置後,再取得遊戲項目所必要之授權後復 提供予伊,並經兩造合意確認後始上傳至系爭平台後,伊始 需給付報酬,應屬委任及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 (二)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c款約定第二期工程費之付款條件為 使用者驗收測試實際執行,而第三期則須通過伊驗收完成後 給付,且系爭採購單第2、4點亦載明請款時應備相關驗收資 料、逾期未能交貨或交付服務時,伊有權解除或終止並請求 賠償等語,此亦經原告回簽。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 ,工程費用所列之工作項目應依系爭契約附錄二及SOW工作 說明書(本院卷一第209至253頁,下稱系爭說明書),且系 爭說明書業經兩造於110年4月19日合意為最後一次修訂。且 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約定:「NRE總金額應小於或等 於新臺幣9,000,000元。雙方同意於最終確定工作說明書後 進一步確認NRE費用總額」,原告主張未合意簽訂系爭說明 書與其主張總金額為900萬元等語矛盾,更無從特定第三期 工程費金額,再依兩造間電子郵件,亦曾於110年1月12日會 議記錄表示以工作說明書之完工比例付款。又依系爭契約附 錄一第10條第b項第vi款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為階段 一(上市商轉前)完成IOS手機應用程式及安卓手機應用程 式,階段二(109年12月)完成蘋果電視(後改為PC版)及 安卓電視應用程式,可知系爭平台之服務架構是以在IOS We b、PC版、安卓手機、安卓電視等裝置上運行遊戲為主要目 標,即所謂「應用程式端」,然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交付 供伊進行測試之工作項目,僅有安卓手機應用程式,更經伊 表示因有諸多重大程式錯誤而不同意驗收,且直至契約終止 時,安卓電視應用程式、IOS手機應用程式(即IOS Web)、 蘋果電腦(後改為PC版)應用程式之工作項目均未完成開發 ,更未完成後端之平台整合工作,原告多數工作項目未完成 ,伊無從驗收,自無法視為整體一次性開發工程工作項目之 驗收完成,且兩造對於一次性開發工程之第二期及第三期工 程費均已一再研商調整,伊並無遲延付款之情形;退步言, 縱安卓手機應用程式經伊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及兩造往返 郵件可知,工程費應依整體完工之百分比付款,原告僅完成 安卓手機應用程式,完成比例僅占全部一次性開發工程工作 項目25%,伊已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費共630萬(未稅), 已超付費用甚鉅,故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開發工作,自 不得請求第三期工程費。 (三)依系爭契約及兩造協商締約過程可知,分潤金係原告給付6支3A獨佔性遊戲及100支非3A遊戲之對價,然原告就3A遊戲或非3A遊戲,均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遲延提供之遊戲清單中多數老舊、冷門或未能取得版權,且包含「WWE2K20」在內均不符兩造合意之3A遊戲標準,至「Control Ultimate Edition」則經伊測試不適合在系爭平台操作,而未經伊挑選,而原告所交付之遊戲中,「NBA2k21」、「閃之軌跡」因未能即時取得授權等原因而須更換,「Boarderland 3(邊緣禁地3)」則因瑕疵而經兩造合意不佔3A遊戲名額,故伊已揀選5支並同意測試1支3A遊戲,僅上架2支3A遊戲可歸責於原告,況非3A遊戲中更有臨時替換、於伊上架「永恆的邊緣」至系爭平台後,始告知未授權而須緊急下架,致伊恐遭版權商提告、求償風險,故原告有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及給付不能等情事,伊自無給付第三期分潤金之義務。又兩造對於第二期分潤金已合意展延至依約給付遊戲時始需給付,伊並無遲延付款,反係原告尚有4支3A遊戲未交付而違反獨佔性義務,應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款後段約定返還分潤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0頁至11頁、本院卷二第 407頁至408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修正) (一)兩造於109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由被告給付維護費、 工程費、分潤金等服務費用予原告。 (二)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工程費計360萬元(未稅)、第二期工程 費計270萬元(未稅),總計給付630萬元(未稅)之工程費 。 (三)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分潤金計600萬元(未稅)、第二期分潤 金計450萬元(未稅),總計給付1,050萬元(未稅)之分潤 金。 (四)被告應給付109年9月至10月之維護費共52萬5,000元(含稅 )。 (五)被告之系爭平台於109年11月3日商轉上市。 (六)「NBA2k20」以及「Bloodstained Ritual of the Night( 血咒之城:暗夜儀式)」屬AAA(即3A)級遊戲,原告已於系 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內提供予被告。 四、原告另主張伊得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項、第b項、第f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8萬5,000元之維護費、工程費及分 潤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 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為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就系爭平台之建置、 維護及管理部分爭議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就遊戲內容之採購 、授權、管理及營運部分爭議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 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 ,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 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 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 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 ,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 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 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 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 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 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 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 ,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 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 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 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倘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包含數個典型契約之構成分 子,並各具有一定分量,各該成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 識者,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 爭議,應視該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 法律之適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之前言以:原告開發並銷售遊戲直播開通 服務之技術與服務,被告希望為其5G雲端遊戲服務購買如訂 購單所載該雲端解決方案之存取授權等語(本院卷一第17頁 ,卷二第415頁);又系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i i、v款約定:原告主要角色和責任:(ii)進行內容採購/授 權及管理/營運。內容管理及營運包含但不限於內容清單、 替換及下架。(iii)為被告提供6款AAA(即3A)級遊戲。 每款遊戲於商業上市後在臺灣雲端遊戲市場有3個月的獨佔 性權利。AAA級遊戲需經被告與原告雙方討論並確認接受( 或納入之)。倘原告違反本條所載之獨佔性義務,被告得立 即終止本合約,並要求原告退還甲方依本合約已支付之所有 剩餘維護費用及最低分潤保證金。(v)原告應提供100個遊 戲用於商業服務。遊戲項目需經被告與原告雙方討論並確認 接受(或納入之)」,另於同條項第vi款約定:原告應於第 一階段(上市商轉前)為被告之雲端遊戲服務,提供安卓及 IOS之消費者應用程式,第二階段(2020年12月)應為被告 之雲端遊戲服務,提供用於安卓電視和蘋果電視之大螢幕消 費者應用程式。細節將於工作說明書定義等語(本院卷一第 22頁,卷二第419頁),且參以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各就上 開工作項目應給付原告費用、分潤及最低分潤保證金為約定 ,足認本件被告將系爭平台之建置,包含安卓、IOS之消費 者應用程式、安卓電視和蘋果電視(兩造不爭執後改為PC版 )之大螢幕消費者應用程式、工作說明書及系爭契約附錄二 內容之工作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因而獲取系爭契約附錄一第 8條第b、c項所載之承攬報酬,被告另將系爭平台營運及維 護委由原告承攬,並給付原告維護費作為承攬報酬,故該兩 部分承攬工作之爭議事項應適用民法承攬之約定。至就遊戲 內容之採購、授權、管理及營運部分,就原告為被告處理上 開事務應自己處理,不得擅自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且應依被 告之指示向他人取得遊戲授權之情狀,符合委任契約之特徵 ;而就遊戲之營運及維護觀之,尚非僅需為各該事務之處理 ,仍需各該事務工作之完成,則亦兼有承攬契約之特質,且 觀之上開事務及工作係以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f、g款之 最低分潤保證金、每月結算月租價格70%之分潤作為報酬, 可見就遊戲內容之採購、授權、管理及營運部分,係由承攬 之構成分子及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 ,且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同時兼具「事 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故應認該部分係委任與承 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且契約整體之性質屬勞務契 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就遊戲內容之採購、授權 、管理及營運部分之爭議事項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維 護費:  ⒈按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項前段約定:「伺服器維護/營運之年度維護費(「維護費」):3,000,000元」,同附錄第9條第a項約定:「維護費。按月支付(每月開始前預付,第一個月維護費將於乙方將甲方解決方案商業上市之日支付)。第一個月後之款項將於商業上市之日開始之三十天後支付,以此類推。」(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418頁),可知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維護費25萬元(未稅,計算式:300萬÷12=25萬元)。 ⒉經查,被告對其尚應給付原告109年9月、10月之維護費52萬5,000元(含稅)乙節,亦不爭執(見前三㈣),故原告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維護費52萬5,000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f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 三期分潤金。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f項:「最低分潤保證金:分潤金 :15,000,000元於商業上市之日起一年內扣抵。」;同條第 g項前段約定略以:「每月分潤:原告部分:第11條約定之 月租價格的70%,該價格適用於每個使用者,並已由被告收 取」;同附錄第9條第b項:「最低分潤保證金:被告將依照 以下時間表支付最低分潤保證金(i)第一階段(6,000,000元 ):簽署訂單後。(ii)第二階段(4,500,000元):在簽署 訂單後4個月。(iii)第三階段(4,500,000元):第二階段 發票開立後4個月。被告所支付之最低分潤保證金將用於扣 除應支付原告之收入分潤」(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卷二第 148頁)。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3日即開立第二期分潤 金之發票,且被告於110年2月8日亦已給付第二期分潤金乙 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四第52頁),堪認符實,則原 告開立第二期發票後已逾4個月,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9條第 b項第iii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第三期分潤金472萬5,000元 (含稅,計算式:4,500,000×1.05=4,725,000)。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f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分潤金係原告給付6支3A獨佔性遊戲及100支非3 A遊戲之對價,原告未依約交付而不得請求云云。經查,系 爭契約附錄一第9條第b項第ii、iii款就最低分潤保證金給 付係約定4個月後應給付,與同附錄第8條第c項第ii、iii款 就工程費係約定準備好使用者驗收測試、驗收完成時給付之 情形有別,可見分潤金係以4個月之期限屆至時即應給付, 而不以交付遊戲為必要。再者,參以前揭⒉之約定,可見原 告就遊戲內容之採購、授權、管理及營運,取得1500萬元之 分潤金,每月則按月租價格之70%取得報酬,且得於商業上 市之日起1年內扣抵分潤金,復綜以證人即原告負責處理遊 戲授權事宜之員工陳克挺證稱:原告與遊戲商接洽時會討論 到MG即最低分潤保證金,無論是否為3A遊戲都需給付,此係 遊戲代理發行一段時間之內,遊戲公司能夠得到的收入,先 支付給遊戲公司,也就是保證遊戲公司能賺到的錢,之後再 每個月抵掉。MG費用需先付給遊戲公司,縱將來遊戲收入未 達預期,亦不可退還MG費用,且除MG費用外,亦有可能需要 另外收取授權金等語(卷三第442至443、450頁),堪認原 告為處理委任事務而向遊戲商取得授權,確有分潤金及授權 費用之支出,故原告主張:因遊戲授權成本高昂,兩造締約 時無法準確估算原告可獲得之收入,始以最低分潤金約定確 保伊可獲得最低收入保障等語,已非全然無憑。再者,兩造 約定僅能於商業上市之日起1年內以每月分潤扣抵分潤金, 益徵分潤金係為保障支出成本之原告可獲得一定報酬之約定 。況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v款之約定可知6 款3A遊戲及其餘100個遊戲,均需經被告同意始得納入,且 證人陳克挺證稱:3A遊戲沒有公認的定義或固定標準,只代 表是非常好的遊戲等語(本院卷三第263頁),證人即被告 負責產品規劃、建置、營運之副理簡佑霖亦證稱:3A遊戲沒 有客觀標準等語(本院卷三第497頁),則衡以3A遊戲之認 定已欠缺客觀標準,且兩造卻約定被告有拒絕將3A遊戲列入 之權,致原告無法僅提供其認定之3A遊戲即完成給付,致原 告取得遊戲授權之成本大幅增加,又無法取得最低收入保障 ,顯與常情不符,且6款3A遊戲之給付係分潤金之對待給付 乙事對兩造之權義影響重大,卻有別於工程費之給付,而未 於契約中明文約定亦悖於常情。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給 付3A遊戲而不得請求分潤金云云,即不可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尚有4支3A遊戲未交付而違反獨佔性義務 ,應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款後段約定返還分 潤金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款約 定:「為被告提供6款AAA(即3A)級遊戲。每款遊戲於商業 上市後在臺灣雲端遊戲市場有3個月的獨佔性權利。AAA級遊 戲需經被告與原告雙方討論並確認接受(或納入之)。倘原 告違反本條所載之獨佔性義務,被告得立即終止本合約,並 要求原告退還甲方依本合約已支付之所有剩餘維護費用及最 低分潤保證金」,則該款係約定經被告同意納入而上市之遊 戲需具有3個月之獨佔雲端遊戲市場之權,自與被告所指未 交付遊戲之情形有別,則尚不符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 第iii款後段約定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第三期工程費。  ⒈按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前段約定:「此NRE費用係針對 附錄二(NRE範圍及NRE工作說明書)所列之交付項目,該工 作說明書有待雙方進一步確認規格和時間表。所有費用將依 據附錄三(原告工程人日收費表)計算和收取。NRE總金額 應小於或等於9,000,000元。雙方同意於最終確定工作說明 書後進一步確認NRE費用總額。」,又同條第c項約定:「此 NRE費用應按以下方式支付。(i) 40%,簽署了訂單。(ii)30 %,準備好使用者驗收測試,且前開費用開立發票日期應為 使用者驗收測試開始日期,惟不晚於8月31日;惟使用者驗 收測試因無法歸因於乙方之原因而未於8月31日之前執行者 ,則開立該費用發票之日期應為使用者驗收測試實際執行之 日期。(iii) 30%,乙方驗收完成時。」(本院卷一第21至2 2頁,卷二第418至419頁)。復依同附錄第10條第b項第vi款 約定:原告應於第一階段(上市商轉前)為被告之雲端遊戲 服務,提供安卓及IOS之消費者應用程式,第二階段(2020 年12月)應為被告之雲端遊戲服務,提供用於安卓電視和蘋 果電視之大螢幕消費者應用程式。細節將於工作說明書定義 等語(卷一第22頁,卷二第419頁)。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交付供被告進行測試之工作 項目,僅有安卓用戶工作項目中之安卓手機應用程式,至於 安卓電視應用程式、IOS手機應用程式(即IOS Web)、蘋果 電腦(後改為PC版)應用程式之工作項目,均未能完成等語 ,足見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vi 款約定之安卓電視應用程式、IOS手機應用程式(即IOS Web )、蘋果電腦(後改為PC版)應用程式之工作項目,又該等 應用程式若未完成,自無法與FET帳戶、交易後台為整合, 自足認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附錄二之「IOS帳戶端」、「安 卓用戶端」與「FET帳戶之整合」之NRE項目,而就承攬工作 之完成,自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舉證。  ⒊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12日電子郵件記載以:未完成功能有 :Prepsyment, reporting, firebase, APN Push,APPLE TV Native APP(APPLE TV不支持Browser), Google TV Native APK(原Android TV,Google已更名)等語(本院卷一第405頁 ),且被告於110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稱:如之前說明,這 份AcceptanceReport我們不會簽,原因是如之前討論NRE完 成比例時雙方的共識,列出的項目並沒有全部完成等語(本 院卷二第363頁),則原告是否已完成IOS手機應用程式(即 IOS Web)、蘋果電腦(後改為PC版)、安卓電視應用程式 等工作已非無疑,然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告使用者 驗收測試之工作包含安卓電視應用程式、IOS手機應用程式 (即IOS Web)、蘋果電腦(後改為PC版)應用程式,而僅 空言主張:未完成不可歸責於原告或非契約約定應履約項目 云云,自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附錄二之NRE項目工作, 自不符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c項第ii、iii款之要件。故 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c項第iii款後段視為 驗收通過或因被告遲延給付第二期工程費,依系爭契約附錄 一第9條之約定,所有款項即已全數到期,被告即應給付第 三期工程費云云,均屬無據。  ⒋再者,原告主張:兩造未能對工作說明書達成合意,更未將 之列為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等語(本院卷四第144至145頁) ,則工作說明書尚未經兩造確認,且亦未見原告提出依附錄 三之原告工程人日收費表就工程費所為計算,則雙方既未能 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前段之約定,於最終確定工作 說明書後進一步確認工程費用總額,原告以工程費總額上限 之900萬元計算而請求第三期工程費,自屬無據。  ⒌是以,原告未能證明已完成附錄二之NRE範圍工作,亦未能證 明業經兩造確認工作說明書而確認工程費用總額,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 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項、第f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及10月之維護費52萬5,000元 及第三期分潤金472萬5,000元,然未能舉證證明已符合系爭 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請求第三期工程費之要件。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0年12月18日(本院卷一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 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15

TPDV-110-重訴-1059-2024111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授權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株式会社テレビ東京(TV TOKYO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石川一郎 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翁焌旻律師 曾筑筠律師 被 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4月8日、4月11日及7月8日開始 ,以獨家隨選視訊方式授權被告於臺灣地區播映如附表一 所示等四部戲劇(下稱系爭戲劇),雙方以電子郵件就系 爭戲劇之授權條件達成合意,成立授權契約,分別約定授 權各部戲劇播映之授權開始日、播放平台、授權金如附表 一所示(下稱系爭授權契約),合計金額為美金174,000 元(下稱系爭授權金),被告取得授權後,隨即於各該播 放平台播映系爭戲劇,原告並於112年1月4日就系爭授權 金向被告寄發請款單請求付款,付款期限為同年2月25日 。詎被告於期限屆至後,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授權金及自 付款期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 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11年5月30日,曾就「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 ,與系爭戲劇中之「與雪女同行吃蟹」等二部戲劇,向原 告提出合計美金48,000元之採購報價,以取得於臺灣地區 之獨家發行權利,經雙方磋商,被告同意將二部戲劇之報 價提高為美金96,000元,其中「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為 美金72,000元、「與雪女同行吃蟹」為美金24,000元。惟 原告公司國際事業處陳映庄建議被告於總價不變之前提下 ,提高「與雪女同行吃蟹」報價,被告乃於111年5月31日 ,以「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美金60,000元(每集美金5, 000元)、「與雪女同行吃蟹」美金36,000元(每集美金3 ,000元)向原告重新提出採購報價,足見被告係以購得「 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發行權為條件,才同意提高「 與雪女同行吃蟹」戲劇之報價。詎料原告嗣後竟違反誠信 原則,將「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之臺灣地區獨家發 行權售予其他第三人,陳映庄亦曾於112年3月14日寄發電 子郵件為此事向被告致歉。既然被告以取得「歡迎光臨自 助洗衣店」發行權作為購買「與雪女同行吃蟹」戲劇之條 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以每集3,000元美金之 價格購買「與雪女同行吃蟹」戲劇;另原告曾表示未來會 將強片發行權優先賣給被告,且會跟被告簽立一個年約, 由被告擁有買片的優先權,被告才會同意購買系爭戲劇, 沒想到第一部強片「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原告即 未履行承諾,被告不願給付系爭授權金。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電子郵件就系爭戲劇之授權條件達成合意 ,成立系爭授權契約,以獨家隨選視訊方式授權被告於臺 灣地區播映系爭戲劇,分別約定授權各部戲劇播映之授權 開始日、播放平台、授權金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金額為美 金174,000元,被告取得授權後,已於各該播放平台播映 系爭戲劇,原告並於112年1月4日就系爭授權金向被告寄 發請款單請求付款,付款期限為同年2月25日,然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戲劇授權通知與兩造 往來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系爭戲劇於平台播映相關 截圖、請款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12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應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戲劇中,關於「廢柴男又怎 樣」&「把以我為主角的漫畫拍成日劇」、「作家的美食 宅幸福」、「吉祥寺魯蛇」等三部戲劇之授權契約及授權 金數額部分,均無爭執,自應依約如數給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係以購 得「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發行權為條件,才同意提 高「與雪女同行吃蟹」戲劇之報價,然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將「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之臺灣地區獨家發行權 售予其他第三人,被告以取得「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發 行權作為購買「與雪女同行吃蟹」戲劇之條件既未成就, 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以每集3,000元美金之價格購買「與 雪女同行吃蟹」戲劇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被告就其上開所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三)被告就前開待證事實,聲請傳訊雙方當時之聯繫窗口負責 人員即原告公司陳映庄(Jason)、被告公司黃俊維(Nat han)2人為證。經查:   1.證人陳映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以系爭四部戲劇來說 ,「廢柴男又怎樣& 把以我為主角的漫畫拍成日劇」及「 與雪女同行吃蟹」這兩部都有其他廠商提出採購需求,所 以都進入第二階段競價,由價高者得,另外兩部「吉祥寺 魯蛇」與「作家的美食宅幸福」都是只有被告公司提出採 購,所以就由我們公司製作委員會評估後通過確定授權。 在這一季的片單內,Nathan表示他們對「與雪女同行吃蟹 」及「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有採購興趣,當時也是分開 報價,第一次他們是分別報價每集2,000美元,但是這兩 部剛好都有其他的影音平台表達採購需求,因此進入到第 二階段的報價,Nathan跟我溝通說他們的預算是一集8,00 0美元要買這兩部,問我這兩部分別怎麼分配比較好,但 我一直跟他說由貴公司自行決定,所以最後他們給了我「 與雪女同行吃蟹」3,000美元、「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5 ,000美元這樣的報價。這也表示他們清楚單一作品的價格 可能會影響是否能夠獲得授權,這也表示我當時並沒有把 這兩部綁在一起,說要銷售給被告公司。我有和Nathan講 說因為他們的報價跟其他的廠商差距比較大,所以洗衣店 無法授權給他們,當時Nathan反應是問我報價差多少?他 比較好跟公司交代,當時他也沒有說「這兩部不是應該綁 在一起銷售,怎麼會我們只買到一部」,當時他並沒有講 到這件事,而且後來我們就發了授權通知、提供素材讓他 們在自己的影音平台上同步播放雪女這部作品,如果說有 爭議的話當時為何沒有提出,這顯示根本沒有綁在一起的 問題。「與雪女同行吃蟹」這部戲劇是111年6月確定授權 ,之後經歷了多次的溝通和催款,被告都沒有表示是什麼 樣的原因延遲。在111年的11月台北電視節,我來台北出 差,拜訪被告公司,第一次是和Nathan開會,再次跟他說 明「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的授權確實是因為其他廠商出 價更高條件更好,公司及委員會決定授權給其他公司,他 當時並無表示異議,後來第二次拜訪被告公司,被告公司 實質負責人張心望有出席,他只針對為什麼東京電視台與 被告公司合作這麼久,卻不把洗衣店這部作品授權給他們 ,他還說,你要在業界維持公平,但你做的事情是沒有錯 ,但我就是不爽,在這個時間點,他們也都沒有提出洗衣 店這部作品的授權過程有爭議,當天會議的結論,我就問 被告公司說該簽約付款的還是該簽約付款,張心望本人說 他們會簽約跟付款,結束了那一次的溝通,所以我繼續推 動合約的REVIEW和付款流程,在112年2月,我發了請款單 給被告公司,並且與Nathan催討,但他表示公司內部流程 來不及在2月底付款,他會再幫我催,顯然他自己也沒有 這筆交易有爭議不能付款的認知。因為款項已經拖欠很久 ,我也理解被告公司對於整個過程有一些不快,我為了加 速對方的付款流程,我寫電子郵件表達對於對方的不快的 心情的一個歉意,而不是在我們的授權過程中有任何疏失 。在電子郵件中,我表示「我個人也要為我之前的作法跟 您以及貴公司致歉」,是指採用兩階段報價,由價高者得 ,最終很遺憾洗衣店無法授權給被告公司這件事。我作為 一個業務,我覺得讓客戶滿意是我的職責,客戶感到不滿 ,就算我的作法是正確,我仍然要對我們的作法表示歉意 。至於與Nathan的通話內容大致是他告訴我張心望感到非 常不滿,希望我跟他說明一下實際的狀況,我就跟他說其 他廠商的報價確實比他們還要高,所以公司及委員會這邊 決定授權給另一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   2.證人黃俊維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有負責系爭四部 戲劇,是跟陳映庄聯繫。我們會想說用一個主片帶一個小 片去談,用兩部片併在一起,在討論的過程中,陳映庄會 跟我們暗示一個價錢的範圍,我們公司會針對對方提出的 價錢範圍去做討論,前面三部片的溝通沒有什麼大問題, 基本上就是陳映庄給我們一個數字,我們內部溝通就OK了 ,第四部「與雪女同行吃蟹」當初出價的時候我們希望是 大片帶小片,我們認為雪女這部片是小片,我們出了一個 總價,一開始是想說給陳映庄一個總價的金額,把授權金 分配到大片與小片的比例裡面去,讓陳映庄去分配,我們 會希望這樣做,後來討論完之後應該是有出了一個數字, 雪女的金額比較低一點,大概一集2,000美金左右,我就 把價格給陳映庄,在最後一次溝通時,陳映庄有暗示說總 價可以多放一點到雪女那邊去,我就把另一部片的分配少 一點,挪到雪女那邊去,就當作是最後出價,但最後就發 生不好的事情。應該是說從最早兩造開始做生意的時候, 原告希望被告做包裹採購,所以即使我們知道有些片子買 回來會賠錢,但公司認為是希望能夠與對方公司培養長久 的關係,等到原告公司出了強片後,透過這個關係可以讓 被告公司在採購上可以比較有優勢。這部分基本上是一種 默契,我們在閒聊的時候也有提到這部分,但不是在很正 式的場合,也沒有做成書面的協議。但我們中間在討論的 過程中,都會提到年約或優先採購權的問題,但沒有做成 書面的協議,都還在討論階段。因為陳映庄當時向我表示 被告公司只有買到「與雪女同行吃蟹」,所以我打電話過 去向他抱怨一下,因為陳映庄之前有暗示我價錢大概要怎 樣調,我也照陳映庄的暗示內容向被告公司報告,但是被 告公司主要要拿的片子是「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但我 卻多挪了更多錢在「與雪女同行吃蟹」這部片上,但這部 片被告公司其實是可有可無的,我就針對這部分去跟陳映 庄抱怨。他當時表示其他片商確實是出了一個比較競爭力 的價格,他表示他就是照價格去給出價更高的公司,其他 的細節我就記不清楚。我們從一開始出價就是兩部片相加 的總價是多少,被告從一開始就沒打算要拆開買。陳映庄 給我的回應是,還是請我要針對兩部戲劇提出分開的報價 ,所以我才會有後面的討論,所以最後才出了兩個戲劇分 別的報價給他。基於長久以來合作的默契,就有點像大家 互相幫忙的意思,也不是被告公司的決定,也不是陳映庄 的指示,就是大家的一種默契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4 頁)。   3.經核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述內容,與其2人自111年5月30日 至6月2日在通訊軟體上所顯示溝通過程之客觀證據相符( 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大致上應屬可採。依陳映庄之 證述,雖然黃俊維曾告知被告方面關於「與雪女同行吃蟹 」及「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兩部戲劇之總預算為合計每 集美金8,000元,但陳映庄始終請黃俊維就上開兩部戲劇 各別報價,其後黃俊維雖於通訊軟體中向陳映庄提出確定 報價為「Allocation(中文:分配)如下:與雪女同行吃 蟹3K/episode,洗衣店5K/episode」(見本院卷第195頁 ),但仍係就上開兩部戲劇各別提出報價,即分別為「與 雪女同行吃蟹」每集3,000元美金、「歡迎光臨自助洗衣 店」5,000元美金,雙方均未表示就上開兩部戲劇有任何 合併報價及包裹授權之協議,且陳映庄於111年6月2日向 黃俊維表示:「雪女確定給你們囉!洗衣店因為貴公司所 提條件與其他廠商差距較大,這次就很抱歉了。下週我會 發正式授權通知。」,黃俊維則回覆:「洗衣店大概差多 少?我比較好跟公司報告QQ」,陳映庄再表示:「四位數 。抱歉啦,對你們不好意思,但是對方確實出了很有競爭 力的價格。」(見本院卷第196頁),黃俊維並未當場質 疑為何「與雪女同行吃蟹」及「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兩 部戲劇沒有合併授權,至於嗣後雙方之通話內容(見本院 卷第196頁最下方),係黃俊維向陳映庄抱怨何以被告未 取得「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之授權,陳映庄向其解 釋確實因為其他廠商的報價較高所致,其後陳映庄於112 年2月23日向黃俊維詢問付款進度事宜,黃俊維亦答稱有 在協助追款,並未表示因原告方面未依兩造協議就上開兩 部戲劇合併授權而拒絕付款(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至黃俊維於證述內容中,雖陳稱「陳映庄之前有暗示我價 錢大概要怎樣調,我也照陳映庄的暗示內容向被告公司報 告」云云,然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佐證,且黃 俊維亦自承「陳映庄給我的回應是,還是請我要針對兩部 戲劇提出分開的報價,所以我才會有後面的討論,所以最 後才出了兩個戲劇分別的報價給他。」、「基於長久以來 合作的默契,就有點像大家互相幫忙的意思,也不是被告 公司的決定,也不是陳映庄的指示,就是大家的一種默契 。」,足見被告就上開兩部戲劇,最後仍係分別提出報價 ,並非以包裹方式出價,且此一決定並非出自陳映庄之指 示,在黃俊維之主觀認知上,雖自認雙方有所「默契」, 但並未得到陳映庄之證實,難認兩造就前開兩部戲劇有合 併報價及包裹授權之協議存在。另陳映庄於112年3月15日 寄予被告實質負責人張心望之電子郵件中,雖曾表示「我 們部長要再次代表敝公司跟貴公司致上歉意,也感謝您再 次給我們直接溝通的機會」、「我個人也要為我之前的作 法跟您以及貴公司致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 並未明確提及兩造就上開兩部戲劇有關於合併出價及包裹 授權之協議,且陳映庄亦已於證述過程中陳明其致歉之原 因,係指採用兩階段報價,由價高者得,最終很遺憾「歡 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無法授權給被告乙事,其自認身 為一個業務,應讓客戶滿意,客戶既然感到不滿,縱使其 作法正確,仍然願意表示歉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 ,是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亦不能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四)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曾表示未來會將強片發行權優先賣 給被告,且會跟被告簽立一個年約,由被告擁有買片優先 權,被告始同意購買系爭戲劇,詎料第一部強片「歡迎光 臨自助洗衣店」戲劇,原告即未履行承諾云云,然查:被 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據被告就此提出任何證 據方法以實其說,已難遽予採信,且證人陳映庄證稱:在 我們授權「吉祥寺魯蛇」和「作家的美食宅幸福」之後, 被告公司開始積極的想要和我們簽年約,但我們一直還在 評估階段沒有回復年約的合作內容,因此這完全不是我們 的承諾或協議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證人黃俊 維亦證稱:從最早兩造開始做生意的時候,原告希望被告 做包裹採購,所以即使我們知道有些片子買回來會賠錢, 但公司認為是希望能夠與對方公司培養長久的關係,等到 原告公司出了強片後,透過這個關係可以讓被告公司在採 購上可以比較有優勢。這部分基本上是一種默契,我們在 閒聊的時候也有提到這部分,但不是在很正式的場合,也 沒有做成書面的協議。但我們中間在討論的過程中,都會 提到年約或優先採購權的問題,但沒有做成書面的協議, 都還在討論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認兩造縱 使曾在非正式場合的閒聊過程中,提及關於年約或優先採 購權等事宜,但均在討論階段,並未成立正式協議,是被 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無可採,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 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授權金共美金174,000元,及自付 款期限之翌日即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1-15

SLDV-113-訴-99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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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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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玥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 款之提示;執票人於同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 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據此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如違反 此項規定於期前提示者,不生提示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 ,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為付款提示,當不得逕向發 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本件債權人所執支票號碼PA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支票,其上所載支票發票日為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然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既未屆至 ,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即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縱為期前提示 者,亦不生提示之效力,則債權人不得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票款。是債權人就支票號碼PA0000000之支票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4

TPDV-113-司促-14039-20241114-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鼎鑫德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繼堯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鋼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紋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85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萬9,8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原告購買德國品牌「Mesutronic 工業專用隧道式金屬檢出機METRON 05 D 740/500/500」一 臺(下稱系爭機器),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6萬 9,850元,並於112年7月21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原告已於同年10月19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公司人 員簽收確認,則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應於同年10 月24日前給付交機款24萬2,865元。另系爭機器於同年11月2 0日已完成驗收,有兩造承辦人員對話紀錄為憑,被告即應 在同年11月25日給付驗收款2萬6,985元,然被告迄今未給付 任何買賣價金,為此,訴請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給付系爭 機器買賣價金26萬9,850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根據過去多次交易經驗,雙方皆採取原告交機驗收後再付款 的方式,且對此並無異議,因此被告在此次交易報價單上註 明「同之前付款條件」並回傳,未再仔細核對合約條款,由 於原告未履行其合約之交機及驗收義務,導致被告無法按原 合約約定付款等語。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訂購約定」第4項約定,被告相關人員 需配合原告進行設備操作及基礎維護方法的教育訓練,並且 雙方應簽署已完成教育訓練確認書,然原告並未按照約定安 排相關人員對被告進行教育訓練,也未與被告簽署任何確認 書,導致被告操作人員無法充分掌握設備的操作與維護知識 ,因此被告並未完成付款。  ㈢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在保固期內配合維修人 員到場處理,提供保固服務,導致系爭機器長期無法正常運 作,對被告生產營運造成嚴重影響,原告應承擔因此造成被 告損失之責任。另由於系爭機器安裝於被告所製造之「塑膠 回收造粒機」入料的輸送帶上,系爭機器無法順利運轉僅能 先關閉,以免造成原告其他機器零件損換,被告已於113年5 月31日告知原告此狀況,請原告儘速提供完整之解決方案, 但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協助履行其保固義務,導致系爭機器無 法正常使用。  ㈣被告因此受有商譽受損、耗費人力聯繫及查修、人員延後出 差等損害,原告反而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7月21日就系爭機器簽立系爭合約書,雙 方約定由原告以26萬9,850元將系爭機器出賣予被告,原告 並於112年10月19日依約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估價單、銷貨單影本為憑(本 院卷第21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履行其合約之交機及驗收義務云云。然被 告並未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器銷貨單上「10/19小庭」 係被告公司人員於銷貨單上簽名(本院卷第29頁),已足認 定被告確有收受系爭機器,佐以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顯 示,被告公司人員確已於112年11月20日表示系爭機器完成 驗收(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被 告公司人員於113年5月15日係表示「您好,不好意思,能夠 讓我們延到7月底~8月底嗎?」等語(本院卷第87頁),乃 向原告爭取延後付款,並非主張原告未交付系爭機器或系爭 機器未驗收完成而拒絕付款,綜上各情,足認系爭機器確有 經被告收受及驗收完成,則被告臨訟辯稱原告並未完成交機 或驗收義務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顯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完成系爭合約書第六條之保固及第八條第4 項約定之提供教育訓練之義務云云。然查,依系爭合約書第 四條約定:「90%交機款於機器運抵甲方(按指被告)起5日 內匯款或送達即期票,NT$242,865(含稅) 10%驗收款於驗 收日起5日內匯款或送達即期票,NT$26,985(含稅)」(本 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機器和價金之交付為系爭合約書之 主給付義務,則原告既已於112年10月19日交付系爭機器予 被告收受,被告即應依約給付90%交機款,且被告亦於同年1 1月20日完成系爭機器驗收,更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機器全 額價金,是縱原告依約有提供被告保固及教育訓練之義務, 衡以被告自承兩造已非首次買賣系爭機器,教育訓練之義務 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應已無不可或缺之必要性, 是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及誠信原則,本件交易應由被告先履 行系爭機器價金給付之主給付義務後,被告始得請求原告履 行保固或教育訓練之從給付義務。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無從憑採。  ㈤被告再辯稱有於報價單上註明「同前次付款條件」乃係因與 被告多次交易均係驗收完成後再付款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 前次交易買賣合約書所載,其第四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與本 件系爭買賣合約書完全相同(本院卷第77頁),且本件系爭 機器既已於112年11月20日經被告驗收完成,業如前述,則 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即應於5日內給付驗收尾款, 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其得以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機器價金款 項之法律上理由。  ㈥至被告所辯系爭機器保固維修及後續因此所造成損害原告應 賠償云云。倘被告此部分抗辯係主張原告應負買賣契約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之說明,被告應先就系爭機器確 有瑕疵,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系爭 機器有何瑕疵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機器買賣價金26萬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14

SJEV-113-重簡-1751-2024111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吳勁霆 邱于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被 告 潘雪英 潘雪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雪英應給付原告吳勁霆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潘雪英應給付原告邱于庭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潘雪美應給付原告吳勁霆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潘雪美應給付原告邱于庭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潘雪英負擔新臺幣 捌佰伍拾捌元、被告潘雪美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捌元,並均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潘 雪英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吳勁霆預供擔保 ;就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潘雪英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 伍元為原告邱于庭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三項部分被告潘雪美 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吳勁霆預供擔保;就 主文第四項部分被告潘雪美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 為原告邱于庭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3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㈡願意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過程中變更為「㈠被告潘雪 英、潘雪美應各給付原告吳勁霆8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㈡告潘雪英、潘 雪美應各給付原告邱于庭83,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㈢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前述訴之變更,其 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560萬元向被告 2人購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於房屋現況說明書「本 標的物水、電管線於產權持有期間有無更新」勾選無、「本 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勾選無,兩造於112 年7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但後於113年1月間,因樓下1樓房 屋(下稱1樓房屋)屋主整理未使用之浴室,發現天花板漏 水而告知原告,原告即僱請水電師傅於113年1月26日、2月1 6日前往勘查,確認1樓水泥天花板有滴水、環境潮濕並產生 白華,故於113年2月19日開挖系爭房屋浴室洗手台牆壁,發 現水管為塑膠管且為密封致漏水,另以壓力計測試馬桶進水 管壓力亦呈現不穩定現象,師傅告知此情形可能管線有其他 漏水處,故決定僱請水電師傅李正全將水管以明管方式直接 從屋頂走牆壁充新拉管線,施工完成後,1樓已未再反應漏 水,原告進行測試及漏水修復共花費295,000元,漏水修復 期間屋內有大量粉塵及髒汙,故需僱請專業人員於113年3月 21日清理室內環境,共花費18,660元,又訴外人邱繼興與原 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會支付房屋給原告,但邱繼興自 113年2月19日至3月20日施工期間無法居住,只能承租月租 套房,費用實際由原告支付,共支付22,110元,原告吳勁霆 為修復漏水事宜,於113年2月19日、23日、3月21日請假, 受有薪資損失5,616元,原告乃行使民法第359條價金減少之 形成權,依民法第179條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此外 並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等語,聲明:㈠被告潘雪英、潘雪美應各給付原告吳勁 霆8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計算之利息。㈡告潘雪英、潘雪美應各給付原告邱于庭83,9 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 之利息。㈢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20日交屋前,樓下住戶從未 反應有漏水,原告稱於113年1月經樓下屋主告知漏水,但原 告購買系爭房屋後曾裝修地板,漏水原因不無可能係整修地 板施工過程中震動,造成管線疏動,且證人李正全證稱樓下 天花板之沉積屋要半年以上才能形成,則本件漏水情形不可 能係買賣前即存在之瑕疵。另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9款亦 約定「建屋若屋齡超過30年,則不屬漏水保固範圍」;系爭 房屋係75年4月30日興建完成,故漏水部分兩造已同意免除 瑕疵擔保責任;又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4款約定「簽約後 ,如發現本標的物有漏水...買賣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 :由賣方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之費用,費用由賣方負擔.. .,依本項約定後,雙方同意按約定方式辦理,不得藉故拒 絕付款或點交。前述約定於交屋後發現之瑕疵仍適用之」, 但原告卻未依上開約定處理,反而在未知會被告知情況下即 僱工施作,其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已產生失權效,而不得主 張。再原告親戚所找的潤意工程行檢測後提出之報價單,就 修復漏水僅需47,250元,依證人李正全所證,漏水點在臉盆 下方之三通管,原告卻除此之外將整個房屋(包含廚房、主 臥浴廁)管線均更換,已超過必要程度,依證人李正全所證 只更換漏水點,並鋪上不同顏色磁磚緊需15,000元,原告係 將額外支出轉嫁被告,又修繕漏水起有可能施工長達1個月 ,此工期已非修繕漏水而是室內裝修,邱繼興並非買賣契約 當事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邱繼興有何租賃關係,修繕漏 水實原告亦未另外尋找他處居住,足證邱繼興無另租房屋需 要;又清潔費係原告更換整間房屋之水管敲打磁磚造成,且 證人李正全證稱已清潔而未收費,可知原告支出清潔費與被 告無關,至於原告吳勁霆請求之薪資損失,與本欠漏水缺關 聯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於112年6月14日以1,560萬元向被告2人購得系爭房屋 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且已完成移 轉登記並交屋,有爭買賣契約書(潘雪英部分係由翻雪美代 理)、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本院認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即112年7月 20日交屋)存在漏水之瑕疵,理由如下:  1.1樓房屋天花板確有漏水情形,業經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下 方之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產生白華結晶之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31-33頁),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洪健元亦於本院證 稱:我是系爭房屋賣方仲介的店長,系爭房屋於112年月14 日成交、112年7月20日交屋,後來我們於113年1月26日經原 告告知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被告則於本 院稱對於樓下房屋漏水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 上情應堪認定。  2.證人李正全於本院證稱:(問:有無受原告處理系爭房屋、 1樓房屋漏水問題?)有。原告吳勁霆的媽媽之前是我的客 戶,另外因處理其他房子,所以我也認識吳勁霆也是客戶, 但就是一般客戶,沒有很熟,我是聖心電工科畢業,處理漏 水約30年以上的經歷,處理件數好幾百件以上,我有自來水 承裝技師的證照,1樓房屋漏水處正上方就是系爭房屋的廁 所,系爭房屋廁所冷熱水供管均有漏水,我打開牆壁後,發 現臉盆下方的三通接頭在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5頁 )。證人李正全雖係原告委請之水電師傅,而非本院指派鑑 定之鑑定人,然本件漏水處業經修繕完成,相關管線均經證 人李正全拆除,維修前狀況僅剩寥寥照片數張,若委託專業 機構鑑定,因跡證不足無法鑑定之機會甚高,衡以證人李正 全於本院具結證稱與原告並非熟識,且又具相當水電專業, 本院認以證人李正全所述,證明本件漏水之原因及所需合理 修繕費用,應屬可行,依證人李正全上開證述,1樓房屋天 花板漏水確為系爭房屋之廁所管線漏水造成,應堪認定。  3.依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出售前照片(見本院卷第115-117、121 -123頁,含客廳、餐廳、主浴、客浴照片【按:本件漏水處 應為客浴】),對照原告提出處理漏水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35、39頁),可知原告購得系爭房屋後,就客浴部分雖未裝 修,但確有在他處(如客廳)安裝木質地板,然證人李正全 證稱證稱:我去施工時,沒有其他廠商在裝潢,(問:如果 在客廳、臥室鋪設木質地板,施作震動有可能造成本件漏水 嗎?)不可能,因為客廳、臥室的地板是卡扣式的地板,不 用釘釘子直接鋪上去就可以,所以不會有震動等語(見本院 卷第144-145頁),是原告雖有裝設木質地板,然裝設過程 尚不足使系爭房屋產生漏水;證人李正全又證稱:(問:提 示本院卷第31至33頁照片【即1樓房屋天花板照片】照片上 有沈積物,這要多久才會形成?)半年以上等語,參以證人 李正全係於113年1月底、2月初前往勘查,倒算半年約為112 年7、8月,則倘上述白華沉積物僅累積半年,似可謂上述白 華沉積物係112年7月20日交屋後使開始累積,惟漏水產生之 白華沉積物,係地板牆面長期漏水致含水量增加,進而分解 水泥内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此等 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 脹之碳酸鹽結晶體,其演變過程緩慢,如112年7、8月間開 始累績白華,則造成該等現象之漏水應更早於此時點,足徵 112年7月20日系爭房屋交屋,即已存在前揭漏水瑕疵,被告 辯稱可能係裝潢震動或其他原因於交屋後造成云云,並非可 採。  ㈢被告雖抗辯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9款約定「建屋若屋齡超 過30年,則不屬漏水保固範圍」,故被告毋庸就漏水瑕疵負 本件擔保責任,查爭買賣契約書確有上開約款,有爭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然此「保固」與「保證 無瑕疵」支用與並非相同,而所謂保固責任,係由交易習慣 逐漸發展出之約定責任規範,為現今交易上供貨者常提供之 擔保責任型態,主要在於擔保於一定期間內,對於正常使用 下所生之瑕疵,提供保固者均應負責修補,此與民法第359 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尚難等同視之,而難認兩造有特約 排除被告毋庸負擔民法第359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是非 被告以此抗辯就上開漏水瑕疵毋庸負物之擔保責任,應非有 據。  ㈣另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4款約定「簽約後,如發現本標的物 有漏水...買賣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由賣方委請專業 廠商評估修繕之費用,費用由賣方負擔...,依本項約定後 ,雙方同意按約定方式辦理,不得藉故拒絕付款或點交。前 述約定於交屋後發現之瑕疵仍適用之」,有爭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惟此係明定賣方就相關瑕疵有 委託廠商修繕之義務,以督促賣方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使相 關糾紛得迅速解決,並未限制買方不得自行尋得廠商維修, 更無使自覓廠商之買方喪失下瑕疵擔保相關權利之意,則原 告自行委請證人李正全修繕,應無失權可言。  ㈤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 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具現況說明書系爭房屋第29點 「本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含他戶漏至本 戶或本戶漏至他戶」,業經被告」勾選「否」(見本院卷第 28頁),被告既在上開欄位勾選「否」,確認系爭房屋係屬 無滲漏水之狀態,實已就系爭房屋品質為保證,而系爭房屋 有上述漏水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至於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部分,因原告請求 本院擇一判決,固不另為判決之諭知。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各項請求之數額負 舉證之責,分述如下:  1.修繕費295,000元部分:證人李正全證稱:原告買這個房屋 是要裝潢住的,我建議改作明管,但原告不接受,所以後來 沒有做明管改作暗管,是將所有的冷熱水管線換新的。(問 :所謂的是將所有的冷熱水管線換新的,是將整個房屋的冷 熱水管線,還是只換廁所的冷熱水管?)整個房屋包含連廚 房的都更換,因為原來的管線原告怕老舊也漏水。(問:維 修照片顯示廁所四周牆壁磁磚也被拆掉,為何要拆四周牆面 的磁磚?)因為屋主要求全部管線都要換掉,我提出本院卷 第43至44頁估價單,並報價295,000元。(問:如果只換有 漏水的管線要多少錢?)如果只針對上述漏水三通接頭換掉 ,並把該點磁磚換掉只要15,000元,但是這樣會造成磁磚顏 色不一,如果要讓磁磚顏色一致,一個廁所磁磚要換掉大約 150,000元(系爭房屋有兩個廁所)。(問:潤意工程行報價4 7,250元可以處理本件漏水,有何意見?)如果簡單修理把 漏水點的管路換掉,在舖上磁磚,這樣的錢是可以處理,但 會造成磁磚顏色不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並有 證人李正全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4頁) ,被告雖爭執該估價單形式上真正,然業經證人李正全證述 為其所製作,依證人李正全所證,其係以暗管方式施作,起 訴狀稱以明管施作云云,與事實不符,顯有錯誤。再本件漏 水點在客浴臉盆下方之三通接管處,然實際施作確係將整個 房屋(包含主浴、客浴、廚房部分)之水管管線均更換,此 外又將浴室之牆面地板均敲除重新鋪設,本院考量①除客浴 外,其餘管線均無漏水現象,原告雖以「原來的管線怕老舊 也漏水」要求一併更換,然房屋老舊應為原告所明知,尚未 漏水之管線,應不得僅以老舊為由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則原 告委託證人李正全施作之範圍顯過大,已超過其得主張瑕疵 擔保之範圍。②被告雖主張潤意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僅需47, 250元云云,然該保價單上已清楚記載「鑑測結果為公用浴 室面盆下方冷水管路破裂」、「需開挖維修磁磚回貼,但磁 磚顏色無法與原來一致」等詞,有該報價單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1頁),是潤意工程行之報價,係開挖磁磚後以不 同樣式顏色之磁磚抵充,將造成外觀之破壞,衡以原告所購 買之客浴原先磁磚顏色統一、美觀,有出售前客浴照片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以潤意工程行報價之修復方式 雖較為低廉,惟難謂已回復原狀,本院考量上述①、②之因素 ,認就漏水修繕費必要費用,應以證人李正全證稱所稱只針 對客浴漏水三通接頭更換並將、單一廁所(即客浴)磁磚要 換掉所需費用150,000元為適當,則就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之 損失,應以150,000元為認定,於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清潔費18,660元部分:原告固已提出預約清潔付款之網路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經本院認有必要修繕部分, 僅客浴之管線及磁磚更換,已如前述,則其清潔費並非全數 為客浴漏水瑕疵造成,原告是否能請求全額,已非無疑。另 證人李正全證稱:(問:施工完造成的粉塵清潔,你有處理 嗎?)有,整個房屋都有幫原告清潔,包含客廳,因為切割 會造成粉塵,我有做簡單清潔但沒有收費。(問:你清潔完 你認為還需要再找人清潔嗎?)我就是擦一擦牆壁地板,經 過的地方擦乾淨,垃圾收走,要不要再清理要看屋主。(問 :以嚴格標準你覺得還有哪些該清理的?)可能有些屋主覺 得粉塵要再清理,我記得原告有說邱于庭對粉塵過敏。(問 :如果只修理浴室三通管線漏水部分,是否造成房屋其他的 髒亂?)會,因為粉塵會打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 頁),依證人李正全所述,其雖有進行簡易清理,然仍存在 粉塵未清理,實不能謂原告無委請他人清潔之需要。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確有支出清潔費之損害,業如前 述,而其基於自身考量(或擔憂將來其餘舊管線漏水,或主 觀上或認可全數向被告求償),而將主浴、客浴、廚房部分 管線均更換,又將浴室之牆面地面均刨除更新,雖部分超出 瑕疵擔保得主張之範圍,然移轉登記後原告已為系爭房屋之 屋主,本有權確定如何進行工程,而施作產生之粉塵四處飄 散,無法區分為何房間造成,委請清潔人員估價、施做,本 無法僅單就客浴工程之粉塵評估,現清潔完成更無從再請廠 商估價,是本院認就客浴修復漏水工程之清潔費,有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稱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乃將 廚房、主浴、客浴作為3區域,而就客浴清潔費部分估算為6 ,220元(計算式:18,660÷3=6,220),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邱繼興支出租賃費用22,11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付款資料 ,乃邱繼興承租月租套房而支付31,155元(含押金,月租金 為22,110元)予出租人,有租賃單據、匯款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7-48頁),原告則於本院稱:邱繼興是邱于庭 的弟弟,之前也是住在系爭房屋,並且會支付房租給吳勁霆 、邱于庭,並由吳勁霆代表收受,是因為本件系爭房屋有漏 水去外面住,由邱繼興出面承租,原先應該邱繼興應該給付 給吳勁霆的房租,就直接拿做旅宿的費用等詞(見本院卷第 141頁),然成年親人一同租賃房屋、共同負擔租金,或非 無可能,然原告邱于庭乃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其弟邱繼 興前來系爭房屋同住,原告邱于庭、吳勁霆是否會「親兄弟 明算帳」(按:原告為夫妻,是吳勁霆與邱繼興亦為姻親關 係)要求邱繼興與其等訂立租賃合約(包含口頭),並給付 租金,並非無疑,此應待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然原告除此之 外,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任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4.原告吳勁霆之薪資損失5,616元部分:原告因蒐集證據、調 解、出庭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 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前述下瑕疵有 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㈥依爭買賣契約書,可知被告2人係將系爭房屋各應有部分2分 之1出售予原告,而原告2人亦係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 之1,雖就移轉房屋所有權為不可分之債,然原告依民法第3 60條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則屬可分之債,應無命被告連帶給 付之理,是前述本院認有理由之156,220元(計算式:150,0 00+6,220=156,220),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並由原告2人 平均請求,是被告潘雪英應各給付原告吳勁霆、邱于庭之數 額,以及被告潘雪美應各給付原告吳勁霆、邱于庭之數額, 應各為39,055元(計算式:156,220÷4=39,055,為求明確, 本件判決就各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之數額分列之),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 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之數額應為39,055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證人均未聲請日旅費),由被告潘雪英負擔858元;被告潘 雪美負擔85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13

STEV-113-店簡-701-20241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緯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夏緯玹與張耕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之人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戶名:匯通寶購物商行夏緯玹、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張耕誌、「LIN」使用,並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向黃木通誆稱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對黃木通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3月13日13時41分、13時44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張喬雯(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復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至江林鳳滿(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 起訴)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二層),復再轉帳至本案帳戶(第三層),再由夏緯玹於同日1 6時25分至27分共提領7萬元、於翌日(14)11時34分提領265 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張耕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黃木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夏緯玹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仲介虛擬貨 幣買賣,做了1、2個月。本案中我就是提款跟提供帳戶,「 LIN」會介紹買幣的買家給我,他會傳身分證跟銀行簿子給 我,我從本案帳戶領錢出來交給張耕誌,張耕誌會把虛擬貨 幣直接匯去提供的錢包。本案帳戶是公司的帳戶,沒有我自 己的錢,本案也不是用我自己的電子錢包做交易,我只是把 錢領出來交給張耕誌而已。因為我當時有欠張耕誌錢,所以 我提一次款不管金額就都是做抵債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向告訴人黃木通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3日13時41分、13時44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張喬雯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江林鳳滿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再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6時25分至27分共提領7萬元,於翌日(14)11時34分提領265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張耕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林鳳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操作頁面截圖、假幣商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張喬雯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林鳳滿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 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 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且在合法交 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 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 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更可 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 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買賣虛擬貨 幣何需透過多重仲介、輾轉媒介後始能達成交易,苟非其所 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 點,亦實無刻意由他人代收、代付款項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中供稱:客人會加我的LINE ,向我買虛擬貨幣,他會說一天需要多少量,那時候都在交 易所看那天金額需要多少,我忘記我賣哪一種虛擬貨幣了, 我是跟老闆(即張耕誌)買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43-45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我是買賣虛擬貨幣,我有在自己IG 刊登訊息,有人加我官方LINE要購買我的虛擬貨幣,把錢匯 給我,我再把虛擬貨幣匯到客人指定的帳戶内或錢包。我是 收到錢之後,會把錢領出來再去購買。因為一手交錢一手匯 虛擬貨幣,比較不會被騙。如果是客人就直接打給客人,沒 有面交,我是用幣安的帳戶跟客人交易等語(審金訴第61-6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人家匯錢給我,要跟我購買 虛擬貨幣,對方給我錢後我有轉換虛擬貨幣給他,我東西有 給他,但他又反過來告我,這樣我東西出去了又要跟我拿錢 。我是買賣USDT等語,復又稱:中間人叫「LIN」,我也不 知道這個人是誰,我也沒有見過他,他就說有買家要跟我購 買虛擬貨幣,就提供買家的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給我。我 是張耕誌的員工,是張耕誌找我一起做虛擬貨幣,我會拿現 金給張耕誌,他再去跟人家收幣,這些案件都是張耕誌叫我 做的。張耕誌說用做虛擬貨幣差價來抵我欠他的款項,但差 價都是他在算等語(本院卷第26-28頁)。觀被告歷次供述, 被告對於買家究係直接聯繫被告並洽談交易細節,亦或是透 過中間人「LIN」媒介、轉述?被告究係仲介買家給張耕誌進 行交易?亦或是自己擔任幣商與買家交易?還是被告向張耕 誌買幣後再轉賣給買家?被告有無實際經手匯幣過程?等交易 重要過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已有可疑。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LIN」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交易轉帳紀錄 截圖、匯通寶購物商行之訊息截圖為證(本院卷第65-77頁) ,然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均非原始訊息,僅為圖片,部分復未 顯示訊息傳送日期,訊息內容亦不連貫,被告又供稱已無原 始訊息或手機可供法院勘驗、查核(本院卷第56頁),則上開 截圖是否為真,亦有可疑;復依上開匯通寶購物商行之訊息 內容所載,匯通寶購物商行係經營遊戲代儲代付、精品香水 、蘋果手機等買賣,其經營內容與虛擬貨幣交易完全無關; 再觀被告自稱其與「LIN」之對話紀錄中,「LIN」雖曾向被 告提及:「我這邊有客人要買USDT 老闆你那邊有嗎?」等語 ,然觀全部對話紀錄中均僅係「LIN」單方詢問被告:「老 闆~還有一筆60萬的 末四碼是7114的 再麻煩老闆查收看看 」、「老闆還有進帳一筆69萬的 你有收到嗎」、「還有一 筆69萬 末四碼是4687的再麻煩看一下」、「一樣同一個人 還有一筆50萬的」等語,而被告亦僅係回答「等我一下」或 「有收到了」等語,並隨即傳送網路交易紀錄截圖給對方, 被告與「LIN」之間就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仲介均未曾見有任 何確認議價之行為,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或有 何確認約定買賣泰達幣之顆數及價額等之紀錄,此種不問價 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與一般交 易常情不符。  ㈤又被告倘確係合法仲介虛擬貨幣買賣,自可採用匯款方式將 款項交付張耕誌,或直接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張耕誌,讓 金流明確以保障自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章,先要 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由其攜 帶大筆現金交付張耕誌,再由張耕誌轉入足額虛擬貨幣至買 家指定電子錢包,反使交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況若被告 、「LIN」均為虛擬貨幣之仲介,被告、「LIN」顯均無持有 任何虛擬貨幣可供出售,則虛擬貨幣交易之買賣雙方縱要線 下交易,大可自行直接接洽、匯款、交付虛擬貨幣,實無須 冒遭被告及「LIN」侵吞款項及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 賣爭議糾紛之風險,且徒增手續費之損失,特別透過「LIN 」及無專業知識及能力之被告層層媒介交易之必要,被告所 辯亦與常理不符。  ㈥復參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該些款 項復經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即本案帳戶,資 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匯,並由被告於同一日及 次日分批提領後轉交張耕誌,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 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 欺成員,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 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而與虛擬貨幣買賣強調資訊公開 、透明之特性顯然有違。  ㈦被告所辯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有上述諸多明顯不 合理之處,顯非實在,其所稱之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仲介過程 ,實則均係由被告與「LIN」、張耕誌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配合後所為,復於遭警方查獲後,提供不實之對話紀錄 截圖以掩蓋犯行。是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LIN 」、張耕誌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LIN」、張耕 誌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開捏造仲介虛擬貨幣交易過 程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之來源、去向予以掩飾、隱匿 ,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未達500萬元, 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 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 案被告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 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上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張耕誌、「LIN」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擔任車手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所受損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以不實對話紀 錄截圖妨礙司法,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 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㈡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全部提領後轉交張 耕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我當時有欠張耕誌錢,所以我提一次款不管金額就都是做 抵債,本案提款我抵了5,000元債務等語(本院卷第62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5,000元,此部分應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交付張耕誌、「LIN」使用之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KSDM-113-金訴-65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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