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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38號 113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蘇永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69 號)以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蘇永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與鄭文章係友人,鄭文章因缺錢花用,遂於民國112 年4月2日某時許(後續犯罪事實欄所出現之日期均為112年 ,故省略之)向蘇永銘表示有意行竊,蘇永銘即於4月4日晚 間某時許邀集鄭文章共同行竊。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逾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文 章於4月4日晚間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柯鴻偉借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 使用,其等再於A機車車牌上懸掛口罩予以遮掩;嗣蘇永銘 、鄭文章就於4月5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中市大甲區之紀立璿 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案發地點),先由蘇永銘開啟該住處 之窗戶,並逾越窗戶竊取該住處之大門鑰匙,其等2人再以 該鑰匙開啟大門後,共同侵入該住處搜尋財物,而竊得紀立 璿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並基 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進入停放於該住處門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汽車)內,竊取自小客車內之現金 500元,得手後,其等2人即共同搭乘A機車離開現場。 二、嗣蘇永銘、鄭文章為避免於現場留下跡證,即基於逾越窗戶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蘇永銘指示鄭文章再次前往現場竊取B 汽車;鄭文章因而於4月5日凌晨4時14分許,委託不知情之 柯鴻偉騎乘上開機車載其至紀立璿住處附近之巷口,再獨自 步行至紀立璿住處,開啟該住處窗戶後,逾越窗戶伸手竊取 B汽車之鑰匙;其再以鑰匙竊得B汽車,竊得後將B汽車行駛 至苗栗縣苑裡西濱道路旁,鄭文章再通知蘇永銘到場會合, 由蘇永銘取走該車輛內之鑰匙、行照等物,其等再將B汽車 棄置在苗栗縣○○鎮○○0000號附近道路旁。 三、案經紀立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即被告鄭文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蘇永銘 而言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 例外情形,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屬傳聞證據而爭執 證據能力(下均省略前稱僅稱卷號,本院易160卷第93頁) ,是依法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蘇永銘犯行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查本案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即被告 鄭文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蘇永銘以及其辯護 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160卷第93頁) ,被告鄭文章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易35 38卷第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未聲明異議,應視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 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文章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蘇永銘則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因為被告鄭文章騙我很多錢,我不願意跟被 告鄭文章單獨出去,怎可能與他一起竊盜,是被告鄭文章說 要賣我車子,我問他是不是贓車,被告鄭文章就不講話(本 院易160卷第91頁);被告鄭文章欠我3,000元,我不會為了 幾百元跟被告鄭文章一起去行竊(本院易3538卷第323頁) 等語;被告蘇永銘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證據僅有共犯 即被告鄭文章之指述,其他證據均不可作為補強證據,因此 本案缺乏補強證據,不可對被告蘇永銘為不利認定等語。 (二)經查,被告鄭文章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竊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背包、現金、B汽車等情,經被告鄭文章坦承 不諱(本院易3538卷第3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紀立璿 於警詢中(偵46869卷第123頁至第127頁)、證人柯鴻偉於 警詢以及偵訊(偵46869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第265頁至第 269頁)、證人邱天皇於本院審理中(本院易3538卷第279頁 至第293頁)指證歷歷,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46869卷第91 頁至第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被告鄭文章指認 證人柯鴻偉(偵46869卷第99頁至第105頁)、⑵證人柯鴻偉 指認被告鄭文章(偵46869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9674號鑑定書 (偵46869卷第129頁至第13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0000000000 )暨現場照片(偵46869卷第133頁至第159頁)、勘察採證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編 號0000000000)暨現場照片、路口及住處外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46869卷第165頁至第201頁)、車牌號碼0000-00、7FC- 51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6869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869卷第207頁至 第211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蘇永銘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 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鄭文章於偵訊中之證詞略以:伊知道被告蘇永銘有在竊 盜,因為伊身上沒有錢,在李綜合醫院遇到被告蘇永銘時, 就要求被告蘇永銘如果有比較好賺的竊盜目標要跟伊說;被 告蘇永銘即於案發當日傍晚在醫院外跟伊說大甲有竊盜目標 ,並說自己車子壞了,伊就向證人柯鴻偉借用機車。當日晚 上,被告蘇永銘就指示伊路線,伊載被告蘇永銘到案發地點 後,伊就跟被告蘇永銘一起在屋內以及屋外的B汽車裡偷東 西,伊有獲利600元,被告蘇永銘則有拿到外幣;後來被告 蘇永銘要求伊再回到案發地點將車子開走,伊就請證人柯鴻 偉載到附近後,伊將放置在案發地點窗戶邊的車子遙控器拿 走,接著把車子開到某路邊,被告蘇永銘就再帶伊把車子開 到苑裡西濱道路旁的路邊,被告蘇永銘則再將車子鑰匙、遙 控器以及行照拿走等語(偵46869卷第279頁至第283頁)。  3.被告鄭文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略以:伊在李綜合醫院後面 遇到被告蘇永銘,在上址有綽號「白毛」之流浪漢以及證人 邱天皇,伊跟被告蘇永銘說自己缺錢,被告蘇永銘就跟伊說 「有再講」;4月4日晚上伊在上址又遇到被告蘇永銘,跟伊 說「我們出去」,意指有可以偷竊的目標,伊就向柯鴻偉借 用機車,再騎到上址找被告蘇永銘,被告蘇永銘即指示伊搭 載被告蘇永銘騎到案發地點。渠等抵達後,被告蘇永銘就打 開窗戶拿鑰匙給伊開門,伊跟被告蘇永銘進門後就一間一間 找,之後伊有再進到B汽車裡面拿零錢。伊有跟被告蘇永銘 把偷到的零錢平分。再後來被告蘇永銘說伊有拿零錢會留下 指紋,乾脆把B汽車偷走,伊就請證人柯鴻偉載到案發地點 ,伊到案發地點後將放置在案發地點窗戶邊的汽車遙控器拿 走,接著把B汽車開到附近的公園,被告蘇永銘就再聯絡伊 ,於是伊把車子開到苗栗縣○○鎮○○0000號,被告蘇永銘就把 B汽車的鑰匙以及行照拿走(本院易3538卷第135頁至第169 頁)。伊確實有在證人邱天皇面前和被告蘇永銘分贓款項, 地點就是在李綜合醫院後面停車場樓梯間等語(本院易3538 卷第292頁)。  4.證人邱天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略以:伊記得二、三年前伊 住在李綜合醫院後面農會停車場的逃生梯,被告2人有提及 弄了一件案子,且被告2人在伊住的樓梯間分零錢;又被告 蘇永銘有將1把車鑰匙丟在地上叫伊丟掉,隔一兩天被告蘇 永銘又將該鑰匙取走。另伊並沒有協助被告2人聯絡,被告2 人都是直接來找伊等語(本院易3538卷第279頁至第293頁) 。  5.再觀諸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確可見被告鄭文章騎乘A 機車前往案發地點時,係2人共同前往,且進入案發地點住 處時亦有2人在場,嗣離開案發地點時,亦有2人共同離開; 再被告鄭文章竊取B汽車時,確僅有1人抵達案發地點,並打 開窗戶翻找車鑰匙後,將B汽車駛離(偵46869卷第177頁至 第201頁)。  6.觀諸前開各項證據,可見證人即被告鄭文章於偵訊、本院審 理中之證詞前後均屬一致,就被告蘇永銘如何告知其竊盜目 標、如何前往案發地點、如何遂行竊盜犯行、如何回到案發 地點竊取B汽車、如何選定B汽車之停放位置等重要情節,前 後並無齟齬;而竊盜犯行並無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等定有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被告鄭文章又係於警 詢時即承認犯行,實無動機甘冒偽證風險構陷被告蘇永銘, 其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再者,證人邱天皇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聽聞被告2人談論案件、互分零錢,且被告蘇永銘將車 鑰匙丟在其住處等情,其證詞雖非被告蘇永銘犯行之直接證 據,然其證述與被告鄭文章證述互分贓款、被告蘇永銘取走 車鑰匙等情節互核相符,若被告蘇永銘並未參與本案犯行, 證人邱天皇實無可能為如此證述;復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 亦可見得112年4月5日凌晨1時許,確實有2人共同騎乘A機車 前往案發地點行竊;凌晨4時許則確有1人至案發地點行竊, 益徵被告鄭文章並非無稽。而證人邱天皇之證詞以及錄影監 視截圖均可作為被告鄭文章證詞之補強證據,本案證人即被 告鄭文章之證詞有相當之可信度,又與證人邱天皇之證詞相 符,且與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一致,足認被告蘇永銘確有 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犯行。  7.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僅有共犯自白而無補強證據(本院易3538 卷第326頁)等語,然補強證據本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 必要,只要足以補強共犯證詞,而映證其證詞之可信度,即 屬於適格之補強證據。被告鄭文章證稱其與被告蘇永銘2人 共同前往行竊,監視錄影器亦確拍攝到2人同車前往;又其 證稱有互分贓款、被告蘇永銘取走車鑰匙等情,亦與證人邱 天皇之證詞互相吻合,該等證據自屬補強證據,辯護人對於 補強證據之定義顯有誤會,不足為採。辯護人雖另主張證人 邱天皇證稱自己沒有拿到錢,與被告鄭文章偵訊中之證詞不 符,因此被告鄭文章證詞不可採(本院易3538卷第292頁) 等語,然證人之證詞依憑個人所存記憶而為陳述,而人對於 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 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本案被告鄭 文章、證人邱天皇所證述之其他情節均屬一致,被告鄭文章 又僅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蘇永銘有分錢給證人邱天皇,且被告 蘇永銘是否有分錢給證人邱天皇,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並非 何重要情節,對於被告鄭文章亦非屬印象深刻之事,實有可 能因時間經過,被告鄭文章之記憶有所模糊或誤認,尚難以 其於偵訊中之證詞有細微之更異,而逕認其證詞不可採。  8.辯護人雖另辯稱因被告2人間有金錢往來,所以不能因為證 人邱天皇看到被告2人有分錢就補強被告鄭文章之自白(本 院易3538卷第326頁至第327頁)等語,然而證人邱天皇不止 證述被告2人有分錢,且又證稱其等提及案件、被告蘇永銘 丟車鑰匙等,並非如辯護人所述,難認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可 採。辯護人另辯稱監視器畫面模糊不清,不可作為補強證據 (本院易3538卷第327頁)等語,然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已 經足以辨認有2人共同前往行竊,即便無法從該監視器畫面 截圖明確辨認係何人,仍足以補強被告鄭文章之證詞,乃屬 當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難以為採。辯護人再辯稱被告2人 之間有金錢糾紛,被告鄭文章可能心生不滿而為不利供述( 本院易3538卷第327頁)等語,然而被告鄭文章於偵、審證 詞均互相符,若係構詞設陷被告蘇永銘,實無可能前後如此 一致,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金錢糾紛,毋認僅 有被告蘇永銘如此辯稱(被告鄭文章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並沒 有跟被告蘇永銘借其所聲稱之3,000元款項,只借500元,且 為本案竊盜案件時就以贓款抵免債務,本院易3538卷第323 頁),是尚難認此部分辯詞可採。  9.被告蘇永銘辯稱伊並沒有與被告鄭文章一同為本案犯行,而 是被告鄭文章透過證人邱天皇聯絡伊要賣車,伊有用通訊軟 體line與證人邱天皇聯絡,該手機就是在苗栗地院扣案之手 機(本院易160卷第91頁、易3538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等 語;然查,經本院調取被告蘇永銘扣案之手機,並將該手機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數位鑑定,該手機內根本未有被告 與證人邱天皇之對話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 月9日函暨檢附之數位採證報告在卷可證(本院易3538卷第1 99頁至第256頁)。是被告蘇永銘所辯與客觀事證相悖,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為採。 10.被告蘇永銘復辯稱被告鄭文章、證人邱天皇有欠伊錢、偷伊 東西,且伊有借被告鄭文章3,000元,不會跟被告鄭文章一 起竊取幾百元(本院易160卷第93頁、易3538卷第166頁至第 167頁、第323頁)等語。然而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鄭文章確 實與被告蘇永銘有3,000元之債務糾紛,已如上述;再本院 實在無法看出被告鄭文章積欠被告蘇永銘款項,為何可以導 出被告蘇永銘不會與被告鄭文章共同行竊之結論,該等辯詞 顯然欠缺前後邏輯,自難認被告蘇永銘辯詞可採。 11.據上,本案有前開證人證詞以及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足認被 告蘇永銘確為本案犯行,被告蘇永銘以及辯護人之辯詞均不 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窗戶竊盜罪 。 (二)檢察官起訴書以及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涉犯逾越 窗戶竊盜罪,且認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為 接續犯(此部分應分論併罰,詳後述),然此部分業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2人,無礙其等防禦權。又此部分僅 係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有 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既係互相謀議後推由被告鄭文章實行, 屬共謀共同正犯,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竊盜犯行,先竊取屋內物品 ,再竊取車內零錢,犯罪目的同一,侵害法益又屬相同,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竊盜犯行,在其等2人離開現 場後顯然已經結束,且其等原本並未意圖竊取該車,而係事 後為求滅證而為之,顯係另行起意,尚難與犯罪事實欄二之 竊盜犯行論以接續犯,而應數罪併罰。 (六)加重  1.被告鄭文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苗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該案110年11 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 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蘇永銘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分別以107年度易字第903 號、108年度易字第504號、108年度易字第436號、109年度 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10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 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 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因貪圖錢財,率 爾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取告訴人錢財以及其車輛,嚴重侵害 其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鄭文章犯後自始承認 犯行,被告蘇永銘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被告2人均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告訴人遭竊之車輛則經 警尋得後發還;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2罪罪質, 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背包1個以及900元現金,係 其等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所竊得之B汽車,雖係其等犯罪所得,然而該車業經 警尋得後發還告訴人,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該車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2人所竊得之車鑰匙以及行照,雖係其等犯罪所得, 又未扣案,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 不具備刑法上重要性,且車鑰匙以及行照均係得以換發之物 ,換發後原物即失其效用,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以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游 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鄭文章共同犯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永銘共同犯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二 鄭文章共同犯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蘇永銘共同犯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背包1個 2 新臺幣900元

2025-03-14

TCDM-112-易-3538-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440號、第274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 年及貳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張正榮因無業缺錢,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 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 之查扣、沒收,其亦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彤彤」之邀,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路緣」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向邱主 民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邱主民陷於錯誤, 於同年3月1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與不詳 共犯相約當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速 食店前交付款項。「路緣」即聯繫張正榮,將編號1蓋有偽 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填寫金額、日期 等內容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以不詳方式交予張正榮,由張 正榮在收款人欄簽署張正榮之署名,表明該公司已向邱主民 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邱主民出 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嗣張正榮順利收得款項後 ,再前往「路緣」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因而無從追 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㈡、集團其餘成員另自112年12月起向方詠淳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 獲利機會云云,致方詠淳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3日欲投資 2,900,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7時39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燦坤門口交付款項。「路緣」即聯繫張正 榮,將編號2蓋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及填寫金額、日期等內容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 紙,以不詳方式交予張正榮,由張正榮在經辦人欄簽署張正 榮之署名,表明該公司已向方詠淳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 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方詠淳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 收據之信賴。嗣張正榮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路緣」指 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 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邱主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方詠淳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正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7頁、113年度偵字第28440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2至16頁、第90至92頁、113年度偵字第27467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63、8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主民警詢、偵訊證述(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 89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方詠淳警詢證述(見警卷第9至1 4頁)均相符,並有偽造之收據影本、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刑 事局指紋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21 至45頁、第49頁、偵一卷第21至25頁、第35至39頁、第99至 11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雖使用其 本名簽署收據,但既供稱:這份工作是「彤彤」介紹給我的 ,「彤彤」發訊息給我叫我加入「路緣」的LINE,「路緣」 就給我工作了,工作內容就是去收錢,我就按指示去收錢, 我對於工作內容不太清楚,不能確定要收什麼錢及是否為合 法工作,也不能確定這些收據是否為真,但因為家中需要錢 還是去做,收到錢之後「路緣」會給我一個地址,他說同事 在附近會來找我,我就直接交給對方,沒有點交等語(見偵 二卷第48頁、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 ,已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有員工對其僱主、工作合法性均不 甚清楚之情,遑論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未經點交直接 交予不認識之他人,而對其所從事工作之適法性已有質疑, 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正當合法事務之情形下, 貪圖報酬而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收據及保管單之行為,顯 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犯罪事實, 並不違背其本意,則無論「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 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有其人,各該單據均屬偽 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 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㈢、前已認定被告對其所從事工作之適法性已有質疑,自已預見 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 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 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仍持續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 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 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 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 ,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 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 的。又被告已供稱:我有看過「路緣」1次,他不是來跟我 收錢的人,收錢的人是1個年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 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 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 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 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各該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路緣」、「彤彤 」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述各次犯行,分別出面行使偽造文書 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 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 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 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 得,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 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 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 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 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 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 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 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 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 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 ),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 ,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 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 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 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 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 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 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 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 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 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 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 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 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 。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 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 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檢察官113年10月15日訊問 時,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或認罪後又供稱不知是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見偵一卷91至92頁、偵二卷第48至49頁) ,但既已供出出面取款之原因與經過,並供稱應徵時沒有 面試、提供履歷,也不知道受僱於什麼公司,交付款項時 同未清點等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 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 瞞,堪認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 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 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 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 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 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 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 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 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彤彤」、「路緣」之人真實年籍或 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 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無 業缺錢,即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得50萬及290萬元之款項,造成被害人 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 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 害甚鉅。又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 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 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甚微。復有其餘詐欺、洗錢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 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 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至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仍未能與各被 害人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害人未到庭參與調解或對於被告所 提分期償還方案無法接受而無從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 在卷,但所受損失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 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冷 氣業,尚需扶養家人、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 情狀,參酌各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 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固未相隔甚遠,犯罪手法及罪 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不 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達340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 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 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其行 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 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各1枚,因各 該文書均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 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 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共計340萬元,固無 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 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 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 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 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 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 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 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 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 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偵一卷第35頁) 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 2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警卷第49頁) 在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蓋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2088-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蕙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35、43543、52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蕙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1月4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蕙君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楊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設立 群組「03組」聯繫),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 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福星高 照」群組、名稱「賀小敏」、「王淑儀」、「永恆官方客服 」向魏麗芳佯稱:加入永恆股市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會 派員至家中取款云云,致魏麗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日 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住處前(地址詳卷),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 款自稱「林淑惠」之朱蕙君,朱蕙君並當場交付偽造現金付 款單據(其上有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收款人「林淑惠」指紋各1枚)私文書1份予魏麗芳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惠及魏麗芳 。朱蕙君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嗣魏麗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偽造現金付 款單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朱蕙君之右拇指、左 小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海納百 川」群組、名稱「永恆官方客服」、「官方客服No.0806」 向吳承泰佯稱:可依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承泰陷於 錯誤,於112年11月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 住處樓下(地址詳卷),交付現金15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林淑惠」之朱蕙君,朱蕙君並當場交 付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其上有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人「林淑惠」印文各1枚)私文書1份予吳 承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惠 及吳承泰。朱蕙君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 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犯罪所得。嗣吳承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 玉婷」、「林哲群」向賴戊生佯稱:以「永慈」APP投資操 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賴戊生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 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橋旁停車格,交付現 金78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林淑惠」 之朱蕙君,朱蕙君並當場交付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永慈 投資」印文、經辦人「林淑惠」簽名及指紋各1枚)私文書1 份予賴戊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慈投資、林淑惠及賴戊 生。朱蕙君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 所得。嗣賴戊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收據上採 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朱蕙君之右拇指、右食指指紋相 符,始查悉上情。 二、鄭存家於112年10月間,加入徐意珺(起訴書誤載為「鄭隆 」,徐意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交 付偽造收據供車手使用及收水,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 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福星高照」群組、名稱「賀 小敏」、「王淑儀」、「永恆官方客服」向魏麗芳佯稱:加 入永恆股市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會派員至家中取款加值 云云,致魏麗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4日9時許,在新北 市永和區中正路住處前(地址詳卷),交付現金15萬5,000 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款之徐意珺,徐意珺並當 場交付鄭存家提供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其上有偽造「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人「王源維」印文各1枚)私文書1份予魏麗芳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王源維及魏麗芳。徐意珺收取上揭款項後, 即依指示交付鄭存家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魏麗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 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鄭存家 之右拇指、左姆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魏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吳承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賴戊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蕙君、鄭存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麗芳、吳承泰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人賴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3601198 4號鑑定書、告訴人魏麗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 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及詐 欺APP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112年11月2日、112年 11月4日現金付款單據照片(事實欄一、㈠、二部分,見新北 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543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 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83頁、第87 頁至反面);112年11月8日現金付款單據照片、同日監視器 畫面擷圖;(事實欄一、㈡部分,見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 42535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紋字第113602536 5號鑑定書、112年12月11日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賴戊生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手機通話紀錄及詐欺APP畫面擷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見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偵查卷【下 稱偵三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 63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經查:被告朱蕙君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就事實欄一、㈢ 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朱蕙君自白洗錢犯行之 機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事實欄一、㈢所示洗錢犯行 (見偵一卷第113頁、偵二卷第42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 9頁、第110頁),自應寬認被告朱蕙君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事實欄一、㈢所示洗錢犯行,且其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 犯行均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蕙君;另被告鄭存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123頁 ;本院卷第102頁、第109頁、第110頁),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因被告鄭存家 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 告鄭存家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亦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鄭存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鄭 存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朱蕙君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被告鄭存家如事實欄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鄭 存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共犯車手行 使偽造收據,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被告鄭 存家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且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㈢被告朱蕙君、鄭存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永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慈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 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惠」、 「王源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 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 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 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 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 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 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 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本件被告等人及共犯車手分別交付告訴人魏麗芳、吳承泰之 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上雖均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印文,惟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名稱與「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銜不符,依上開說明,上開印文非公印 ,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 文,併此說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朱蕙君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 「楊先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鄭存家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徐意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朱蕙君如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鄭存家如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朱蕙君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分別侵害告訴人魏麗芳、吳承泰、賴戊生之獨立財產監 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朱蕙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檢察官於偵 查中並未給予被告朱蕙君自白詐欺犯行之機會,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113頁 、偵二卷第42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9頁、第110頁), 自應寬認被告朱蕙君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事實欄一、㈢所 示詐欺犯行,又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偵一卷第113頁、偵二卷第9頁、偵三卷第15頁),卷內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朱蕙君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一所 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蕙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 被告朱蕙君所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朱蕙君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 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 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3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朱蕙君部分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 )、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朱蕙君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 活情形;被告鄭存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 、不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及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朱蕙君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 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 障被告朱蕙君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 執行時,由被告朱蕙君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共4份,僅事 實欄一、㈢所示偽造收據經扣案),分別為被告朱蕙君、鄭 存家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 收據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永慈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惠」、「王源維」印文 、「林淑惠」指紋及簽名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偽 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由被告等人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 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見偵一卷 第111頁、偵二卷第9頁、第41頁至第42頁),自無從就該等 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鄭存家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取得收取款項0.5%即775元 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3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魏麗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朱蕙君、鄭存家收取告訴人3人遭詐欺財物後,已分別置 於指定地點或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均未經查獲,參 以被告2人所為僅係下層收款及收水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朱蕙君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1月2日)壹張沒收。 0 事實欄一、㈡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1月8日)壹張沒收。 0 事實欄一、㈢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收據(112年12月11日)壹張沒收。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3997-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6號)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智文(下稱被告)因犯詐欺 等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後,坦承犯行,於113年12月 26日已解除禁見通信,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考量 之前擔任車手工作是被詐騙集團恐嚇威脅要對其及祖父母不 利所致,被告的阿公、阿嬤獨居,年事已高,需要被告照顧 ,被告希望能出所工作賺錢,且堂兄過世希望能上香追思及 安慰祖父母,至於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可以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預防,准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 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通訊軟體LINE、TE LEGRAM對話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 證收據、偽造印章、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兩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坦承加入集團後於113年8月27日出面取款遭查獲後再與詐 騙集團聯繫而再犯本案,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尚 未全部到 案,被告所參與為具有組織計劃性、隱密性詐欺集團組織, 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各犯嫌間連結環環相 扣,被告自陳因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行事,審酌詐欺集團有多種聯絡方式,現今通訊技術發達, 如任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有繼續為同 一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 之虞,衡諸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 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繼續從 事詐欺犯罪,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113年12月2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 案。 四、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想回去照顧祖父母、替堂哥上香,請 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 方式預防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前 於113年8月26日起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於113 年8月27日上午向被害人取款1次,下午再出面向另名被害人 李康民取款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逮捕,並 查扣「王顥天」工作證等證物,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諭知釋回後,猶不知悔改,再於113年9月2日向 被害人林思妤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113年9月13日向被害人 黃牡丹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113年9月24日上午11時23分向 被害人陳雅玲收取詐欺款項80萬元,有警方檢送之被害人筆 錄、指認紀錄及指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自113 年8月26日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至113年9月24日本案遭逮捕羈 押間,共擔任約10次之取款車手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39 頁);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判處有罪,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緩刑至112年7月25 日期滿未撤銷,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惟被告於約一年後之113年8月26日起即加入詐欺集團,於11 3年8月27日經警方查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獲釋回後 ,即再與詐欺集團聯繫,並再多次為相同之模式之持偽造之 工作證、現儲憑證等文書擔任詐欺車手取款行為,向被害人 取得金錢財物,並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使多位被害人遭受 財物損失,損害程度非輕,被告毫無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觀 念。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缺錢始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 見警詢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承:因錢不夠始持續為參與 詐欺集團之工作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886號第17頁背面);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承:因家裡 缺錢才加入詐欺集團等情(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 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因缺錢自制力不足。再依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確有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有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起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審酌被告所涉 屬集團性犯罪行為,參與之人員非少、分工細膩,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並衡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尚未 全部到案,被告所參與為具有組織計劃性、隱密性詐欺集團 組織,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各犯嫌間連結 環環相扣,被告既自陳因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行事,而詐欺集團有多種聯絡方式,現今通訊技術 發達,如任令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有 繼續為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虞,衡諸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社會 秩序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 告繼續從事詐欺犯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 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 要。又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該部分 本院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 被告不致有再犯之虞,實不宜逕准許被告停止羈押。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消滅事由發生,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至被告所指其祖父母年邁需 其照顧乙情,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派員查訪被 告所稱祖父母生活狀況及有無扶助必要,經警派員查訪結果 ,其祖父母稱無需被告照顧等語,有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查 訪表足憑(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1號卷第13頁),顯見並 無被告所自述其祖父母需要被告照顧情事,況且被告所請事 由經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事由,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 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再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 押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前揭公共利益之目的及將來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ILDM-114-聲-113-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檢舉獎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檢舉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以○○○○○○○○○○公司(下 稱○○公司)名義,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以○字第000000000號 函就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下稱琉球鄉公所)辦理「琉球鄉公 所生命紀念館增設3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下稱生命館3樓 案)之雙人式骨骸櫃設計及試驗方式疑有綁規格之違反政府 採購法疑義等情,向琉球鄉公所提出異議,並副知屏東縣政 府採購稽核小組、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屏東縣調 查站(下稱縣調站)、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及中央 採購稽核小組。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偵字第5807號、第6118號、第8652號、第9400號起訴書,對 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白國榮、總務蔡川福(幫鄉長蔡天裕 向廠商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回扣)、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文勳、土木包工業者許萬鎰(幫鄉長陳隆進向廠商 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回扣),就所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第168號刑事判決( 下稱一審判決):1.琉球鄉公所生命紀念館增設2樓骨灰及 骨骸箱及園區修繕工程(下稱生命館2樓案):白國榮違背 職務審查投標文件,並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賄賂,犯 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 奪公權3年;黃文勳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又共同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1年;蔡川福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3年 。2.生命館3樓案:白國榮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2年(黃文勳為求工程順利通過驗 收並取得工程款,避免履約過程遭刁難,希望白國榮能適時 提供資料或提點履約事項,而交付7萬元賄款);許萬鎰及 黃文勳基於圍標之犯意取回檢舉人之標單而交付許萬鎰80萬 元現金轉交鄉長陳隆進,許萬鎰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1年;黃文勳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2 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處有期 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 號、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二審判決):1.生命館2樓案: 蔡川福上訴駁回。一審判決關於黃文勳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文勳犯非公務員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白國榮罪刑部分上訴駁回(確 定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2.生命館3樓案:一審判 決關於陳隆進有罪部分均撤銷;陳隆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2年)。一 審判決關於許萬鎰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萬鎰犯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共同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黃文勳上訴駁回。白國榮 罪刑部分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 、第1790號刑事判決:1.生命館2樓案:二審判決關於蔡川 福合意圍標罪部分以及關於黃文勳合意圍標罪部分撤銷。其 他上訴駁回。2.生命館3樓案:二審判決關於黃文勳合意圍 標罪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調查局於108年9月2日以調 廉參字第10831022740號函報請被上訴人核發檢舉獎金。被 上訴人110年8月6日法授廉字第1100600113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以檢舉人檢舉事實非屬未發覺案件,檢舉內容無 具體貪污瀆職事實,且合意圍標罪非屬貪污瀆職案件之範疇 ,依檢舉時即105年3月16日修正發布前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 職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9條第3項 規定,不給與檢舉人檢舉獎金。檢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於111年2月10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61099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因檢舉人於111年2月23日死亡,由 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依108年9 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檢舉獎金490萬元之行政處分。經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檢舉人於1 04年8月10日以○○公司名義發函予琉球鄉公所,副本並同時 送至調查局等機關,發函內容至多表達對於採購相關規格提 出異議、質疑有綁規格之嫌,至縣調站、廉政署等調查單位 僅為副本收受者,可見其僅為提醒、促請上開調查單位注意 ,未有檢舉特定犯嫌之意。依104年9月4日第1次調查筆錄, 檢舉人僅提及生命館3樓案疑有綁標,至於是否有公務員參 與,檢舉人並不知悉且無確切證據,其檢舉內容主要針對非 公務員黃文勳,並未明確具體陳述有關公務員涉及貪污之事 實及證據。依104年9月4日第2次調查筆錄,檢舉人雖提及「 建設課長白國榮」「配合」黃文勳,黃文勳「親自行賄」「 行賄前電話聯絡、現場交款約2-3成」等內容,但上開內容 對於公務員所涉事證多屬抽象概括之描述,蓋「配合」一詞 甚為空泛,對於公務員如何進行貪污行為無從知悉,由筆錄 前後文並連結黃文勳之行為,至多可推測其意指黃文勳之圍 標行為中有白國榮配合、抽回標單等行為,然此與相關刑案 最終判決之有罪事實中白國榮參與之行為有異,其檢舉未達 具體明確之程度。又依檢舉人於104年9月15日前往縣調站製 作筆錄內容,檢舉人較為具體陳述之不法情事乃針對黃文勳 ,至於是否有公務員參與及該公務員實際參與之情節仍未具 體,難認符合檢舉時獎勵辦法第9條第3項所定要件。㈡比對 本件檢舉內容與相關公務員有罪判決所認定之貪污事實間是 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⒈生命館2樓案部分:相關刑案判決認 定白國榮為投標文件之會辦人員,辦理工程採購投標文件審 查之職務上行為時,明知吉多物產有限公司(下稱吉多公司 )標封內未附押標金,依政府採購法並無補正之可能,詎違 背職務,開標時見吉多公司標封內未附押標金後,竟持黃文 勳購買而臨時交付之支票充作吉多公司投標之押標金,再由 不知情之蔡文財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吉多公司之報價低於底價而逕予決標,事後白國榮於開工 前,再收受黃文勳交付之10萬元,而上開白國榮貪污犯行, 從未見於檢舉人歷次檢舉內容中,甚且檢舉內容亦無絲毫與 上開白國榮貪污犯行相關連之陳述,檢舉人至多提及「白國 榮配合黃文勳」及可能涉有「圍標之嫌」,均與有罪判決所 認定事實無關,故檢舉內容與有罪判決間並不具有直接因果 關係。⒉生命館3樓案部分:相關刑案判決認定黃文勳為求工 程順利進行,希望白國榮查核施工品質、驗收時不要從嚴審 核,並適時提供資料或提點履約事項,而交付賄款7萬元等 情,然比對檢舉人檢舉內容,均未提及白國榮或其他經有罪 判決之公務員參與之內容,難認檢舉內容與判決結果具有直 接因果關係。⒊相關刑案二審判決內容載明:檢舉人與黃文 勳協議以100萬元而不投標,且黃文勳透過洪進興前往溝通 抽取標單之事實,業據黃文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檢 舉人與司機葉清敏因甫到琉球鄉公所投標,與琉球鄉公所公 務員素不相識,檢舉人亦未進入琉球鄉公所接觸保管標單之 人,自無法詳細指述黃文勳係向何人取得標單或公務員如何 交付標單之過程等語,指出檢舉人無法明確指述公務員所涉 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此與檢舉人於調查筆錄僅得供述「公 務員、白手套、配合」等抽象描述可證。⒋由相關刑事判決 內容,白國榮所收取賄款於生命館2樓案為10萬元、生命館3 樓案為7萬元,而2樓與3樓案之採購案價格分別為1,393萬元 、957萬元,上開金額與檢舉人所指白國榮收取約2-3成之賄 款數額亦不相符。況檢舉人歷次所檢舉之內容均未提及涉及 鄉長陳隆進部分,至多於第2次調查筆錄約略提及白國榮有 配合之行為,其餘檢舉內容多數針對黃文勳,故有關鄉長陳 隆進查獲部分與檢舉人檢舉內容亦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㈢ 檢舉內容所提及黃文勳於生命館2樓案以100萬元及生命館3 樓案以40萬元分別勸退投標廠商並抽回標單之情事,雖經刑 事判決認定黃文勳、蔡川福、許萬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然該罪名非屬檢舉時獎勵辦法第4條 所稱貪污瀆職案件之範疇,不符檢舉時獎勵辦法給獎規定。 ㈣上訴人主張本件於檢舉人104年9月4日以秘密證人到縣調站 製作筆錄前,曾經立案之生命館2樓案處於停滯狀態,且該 立案原意乃為追查有關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不法情事,若非檢 舉人檢舉亦無法偵破公務員涉犯貪污案件云云,然檢舉人對 已經立案之生命館2樓案之再次啟動偵查有部分資訊提供, 固經證人即承辦人員施平益、王于源到院證述明確,惟細核 該檢舉內容,對公務員所涉及事證多屬抽象概括之描述,亦 與相關刑案最終有罪判決關於白國榮參與之行為有異,不符 檢舉時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給獎要件 。至黃文勳圍標行為,經法院判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非屬同辦法第4條所列貪污瀆職罪名之給 獎範圍。㈤上訴人主張104年9月15日之前1、2日因接到黃文 勳及許炳仁等要求檢舉人撤回標案並承諾給與對價,並約定 於15日取款及取回標單後,檢舉人立即通知縣調站人員,調 查人員方於15日前往小琉球進行蒐證,縣調站因此才知生命 館3樓案工程中鄉長陳隆進涉嫌貪污等不法,檢舉人已達主 動檢舉云云。經證人施平益證述:小琉球蒐證乃因檢舉人先 告知要前往投標,他們才前往先跟檢舉人約好在公所蒐證等 語,同時證人施平益亦證述:9月4日筆錄做完,我就會去做 行動蒐證,9月4日做完筆錄,且標案重新公告上網,這本來 就有可能是我的偵查手段之一等語,故本件縱檢舉人曾事先 聯繫,然因本案工程投標、開標時間屬公告資訊,並為調查 單位已知,檢舉人事前聯繫內容僅敘及前往投標可能遭搓退 等情事,然無涉具體公務員貪瀆不法情事,況依縣調站偵查 報備表內容所載:生命館3樓案「已重新上網公告,9月14日 17:30截止投標,15日9:30辦理開標,檢舉人表示將再次 親自前往投標後返回高雄,可能將遭黃某搓圓仔湯」,將派 員前往行動蒐證等語,足見調查人員已陸續啟動調查程序, 縣調站係104年9月14日前往琉球鄉進行蒐證,並於同年月15 日蒐獲檢舉人與黃文勳商談,同日製作調查筆錄,此得見檢 舉人於本件生命館3樓案調查過程,或有部分訊息傳遞及蒐 證過程中之協力,然其訊息提供之內容尚未達到檢舉時獎勵 辦法所欲核給獎金之標準。㈥上訴人據以主張獎金數額490萬 元之基礎乃「鄉長陳隆進有關生命館3樓案遭有罪判決宣告 之12年有期徒刑」,然綜觀檢舉人檢舉內容僅約略提及或與 白國榮有關,均未涉及鄉長陳隆進,尚難僅以檢舉人曾提供 偵查開端,即將此部分涵攝於檢舉人檢舉範圍,上訴人之主 張應無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貪污瀆職案件之檢 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項)各 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次 按行政院依上開授權所訂定獎勵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 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與獎金 。」為法規適用基準時之特別規定。本件檢舉人於104年8月 10日以○○公司名義發函、104年9月4日至縣調站製作筆錄, 故本件應適用受理檢舉時之規定即105年3月16日修正發布前 之獎勵辦法及96年3月19日修正發布之法務部審核貪瀆案件 檢舉獎金給獎審查基準(105年11月16日修正名稱為法務部 審核貪污瀆職案件檢舉獎金給獎基準)。  ㈡檢舉時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檢舉人於貪污瀆職 之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院判 決有罪者,給與獎金。(第2項)前項獎金,依附表之標準 發給之。」第4條規定:「前條所稱貪污瀆職之罪,指下列 各罪: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二、刑法第 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 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三、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三之罪。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 之罪。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六、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七、洗錢防制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第7條規定:「(第1項)檢舉貪 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第四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 與獎金三分之一,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 但犯罪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 與獎金。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 同。(第2項)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 具領。(第3項)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條規定情形外, 不予追回。」第8條規定:「(第1項)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 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 料,送法務部審核後發給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法院有罪判決 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第2項)法務部得召 集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 檢察司代表組成審核委員會,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 邀請受理檢舉機關之承辦人員到場說明。」第9條規定:「 (第1項)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 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 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貪污瀆職事實。 三、證據資料。(第2項)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 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 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 。(第3項)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 製作筆錄者,不給獎金。(第4項)委託他人檢舉或以他人 名義檢舉者,實際檢舉人及名義檢舉人,均不給獎金。」依 檢舉時獎勵辦法可知,檢舉人須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檢 舉,除敘明被檢舉人貪污瀆職之具體事實,並提供其犯罪證 據或可供調查之資料外,其檢舉內容須經法院因而判決有罪 ,即與有罪判決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得申請檢舉獎金。 嗣至105年3月16日修正發布獎勵辦法,為獎勵有效檢舉,擴 大檢舉獎金之給與範圍,始增訂第7條第2項規定:「檢舉人 檢舉之事實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不 符)不給與獎金之情事,經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審查會審核 同意,認該檢舉內容對查獲貪污瀆職案件有直接重要幫助, 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得依附表之標準給與十分之一獎 金。」此見其立法理由:「檢舉人之檢舉事實與判決事實不 符,原則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給與獎金, 惟因檢舉人提出具體事證,對於發動偵查,據以強制處分等 ,確具有直接重要之幫助,經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審查會 審核同意者,為獎勵其檢舉對該案之貢獻及鼓勵有效檢舉,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給與十分之一 獎金。」甚明,亦可見於修正前即檢舉時獎勵辦法之獎勵範 圍較窄,並不包括檢舉人檢舉內容與判決事實不符,卻對案 件查獲有直接重要幫助之類型,遑論不問檢舉內容如何即主 張因有公務員貪瀆有罪判決而可申請檢舉獎金之情形。是上 訴意旨主張:獎勵辦法係規定一旦檢舉人檢舉公務員有違背 職務及收受賄絡之行為,事後經判決有罪即合於給獎規定, 並無明文限制違背職務之內容與態樣,或與有罪判決具直接 因果關係,原判決竟以檢舉內容與白國榮最後判決有罪事實 有異,即不符獎勵規定,係以法規所無之限制作為認定基礎 ,難謂無違法云云,係執其一己主觀見解而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並無可採。    ㈢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 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 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 以檢舉人對已經立案之生命館2樓案之再次啟動偵查有提供 部分資訊之事實,固經證人即承辦人員施平益、王于源證述 明確,惟細核其檢舉內容,檢舉人於調查筆錄雖提及「建設 課長白國榮」「配合」黃文勳,黃文勳「親自行賄」「行賄 前電話聯絡、現場交款約2-3成」等內容,但其陳述較為具 體之不法情事,乃針對非公務員之黃文勳,對於公務員所涉 事證多屬抽象概括之描述,難認符合檢舉時獎勵辦法第9條 第3項所定要件。又「配合」一詞甚為空泛,至多可推測其 意指黃文勳圍標行為有白國榮配合、抽回標單等行為,然依 刑事判決有關生命館2樓案部分之記載,白國榮「違背其為 系爭工程採購開標案件會辦人員之職務,使黃文勳等人得以 順利得標,並於黃文勳得標後、開工前收取黃文勳交付之10 萬元賄款」,刑事判決所認定白國榮之不法行為態樣與檢舉 人所述「配合」圍標等行為有異;又白國榮所收取賄款於生 命館2樓案為10萬元、生命館3樓案為7萬元,而其採購價格 分別為1,393萬元、957萬元,上開金額與檢舉人所述白國榮 收取約2-3成之賄款數額亦不相符,亦不符檢舉時獎勵辦法 第3條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給獎要件。檢舉人於生命 館3樓案調查過程,或有部分訊息傳遞及蒐證過程之協力, 然其訊息提供之內容尚未達到檢舉時獎勵辦法所欲核給獎金 之標準。檢舉人歷次檢舉內容均未提及鄉長陳隆進,故有關 鄉長陳隆進查獲部分與檢舉人檢舉內容並不具有直接因果關 係,上訴人以「鄉長陳隆進有關生命館3樓案遭有罪判決宣 告之12年有期徒刑」據為主張檢舉獎金數額490萬元之基礎 ,自無足採。至黃文勳等人圍標行為,經法院判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非屬檢舉時獎勵辦法第4 條所列貪污瀆職罪名之給獎範圍等情,原判決因認原處分不 給與檢舉人檢舉獎金,並無違誤,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 律上意見,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情事。上訴意旨 復執陳詞,以檢舉人檢舉內容已包括行賄人、收賄之公務員 、收賄方式、成數、如何交付及聯絡方式,所指「配合」即 指違背職務之行為,事後白國榮亦因收受黃文勳賄賂而經判 決有罪,且與檢舉內容大致相符,證人王于源、施平益亦於 原審證述在檢舉人檢舉之前並不知有該貪瀆案,若無檢舉, 後續不會有偵查作為等情,就業經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 ,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均無足採 。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14

TPAA-113-上-416-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燕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續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詹佳燕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凌晨1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 之租屋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接 獲陳居福表示欲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後,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隨即傳送訊息回復:「有是有,但是要給我賺一點 點威!」、「重點就是55啦~」等語,意指其有甲基安非他 命、須讓其獲利、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但因雙方 對於價格有歧見,致未完成交易,詹佳燕因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詹佳燕、辯護人及 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頁),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獲證人陳居福表示欲購買 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後,回復「有是有,但是要給我 賺一點點威!」、「重點就是55啦~」等語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主觀故意,辯稱:一開始都 是我找陳居福拿毒品,他跟我講的時候,我以為他在開玩笑 ;我一直都是開玩笑,我沒有要賣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188至19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與證人陳居福的 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是被告之行為未達著手的程度等語(見 本院卷第79至83、113至117、193至194頁)。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陳居福自112年10月8日凌晨1時18分許,以通訊軟 體傳送以下訊息: 陳居福:你在哪 被告:市區 被告:怎了 陳居福:跟你調一個石頭 被告:啊要怎麼算,我看一下哦 陳居福:跟上次一樣 陳居福:有沒有啊 陳居福:打字快一點 被告:有是有,但是要給我賺一點點威! 陳居福:一個5000 陳居福:你有賺了吧 被告:呃我最近都只拿3個 陳居福:重點呢 被告:重點就是55啦~ 被告:🤣 陳居福:你拿4要算我55 陳居福:黑心商人 被告:卡成 被告:最好拿四 被告:我不是找最上,所以也有被賺 陳居福:拿45 被告:我上次不是有跟你說我多少嗎 被告:因為後面我都拿不多 陳居福:忘了 被告:== 被告:5啊 被告:除非五個以上才有更優惠 被告:你都不給我賺,給笑,最近也比較緊迫,所以......! 陳居福:   關於上開對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石頭」 是指安非他命,「一個」是指1錢,陳居福要找我拿安非他 命,我表示價格是5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 第72、189至191頁),核與證人陳居福於警詢時證稱:上開 對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1錢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7 頁),足見上開對話的意思是證人陳居福向被告表示欲購買 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回復價格為5500元,證人陳居福 表示價格太貴。  ㈡證人陳居福雖於警詢時證稱:上開㈠對話結束後20分鐘,其前 往被告租屋處,以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錢安非他命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27頁),但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上開㈠對話後有與陳居福見面 或進行交易(見偵卷第17、68頁、本院卷第72、188頁)。 況且,上開㈠對話顯示,被告表示價格為5500元,證人陳居 福回復價格太貴,被告再回以其向上游購買的價格並無特別 優惠等語,之後雙方始終未對價格達成共識。再者,證人陳 居福最後雖有傳送拇指比讚的符號,但雙方並未確認價金數 額,更未見有何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之情形,實難認被告與 證人陳居福在對話結束後有見面交易,自不能僅憑證人陳居 福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於上開㈠對話結束後有販售甲基安 非他命給證人陳居福。反之,被告所辯未見面交易等語,核 與上開㈠對話紀錄顯示雙方未對價格達成共識、未約定交易 時地等情狀相符,自應以被告此部分辯解較為可採。  ㈢承上,本案固不能採認證人陳居福所述上開㈠對話結束後有進 行交易之單一指述,但證人陳居福仍有證稱上開㈠對話的意 思是其欲向被告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等語如前,核與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證人陳居福要跟我買安 非他命,但是價錢談不攏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68頁、本 院卷第71至72頁),以及上開㈠對話紀錄相符。從而,證人 陳居福雖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回復 價格為5500元,但因雙方對於價格有歧見,致未完成交易等 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一開始都是我找陳居福拿毒品,他跟我講的時 候,我以為他在開玩笑;我一直都是開玩笑,我沒有要賣他 的意思等語如前。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證人陳居福要 跟我買安非他命,但是價錢談不攏,所以我沒有賣,證人陳 居福也沒有來跟我見面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68頁、本院 卷第71至72頁),直至本院審理中才改稱是開玩笑,則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與其自身先前之供述不符,是否可信, 已有可疑。  ⒉上開㈠對話紀錄顯示,證人陳居福表示欲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 他命後,被告回復:「有是有,但是要給我賺一點點威!」 、「我不是找最上,所以也有被賺」、「除非五個以上才有 更優惠」等語,可知被告的意思是其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但其向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並無優惠,因此向 證人陳居福出價5500元,其才能獲利。益徵被告不僅客觀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且主觀上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 更期待能因此獲利。  ⒊再者,證人陳居福於警詢時不僅有證述本案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更同時供述其另案於112年8月、10月間出 售毒品咖啡包給被告之數量、金額等情節(見偵卷第23至26 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確認證人陳居福此部分供述均 實在(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顯見證人陳居福就自己販 售毒品咖啡包部分皆有誠實供述,益徵其於同一次警詢時就 上開㈠對話紀錄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並無說 謊之必要。從而,證人陳居福所述上開㈠對話的意思是其要 向被告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等語,應屬可信。  ⒋此外,上開㈠對話中,證人陳居福表示被告出價太貴後,被告 回復「我上次不是有跟你說我多少嗎」、「因為後面我都拿 不多」等語,顯見被告先前曾向證人陳居福說明其向毒品上 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則證人陳居福因此知悉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進而於本案中向被告表示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亦合於常情。  ⒌況且,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12月20日,證人陳居福傳送訊息 給被告表示:「七寶嫌你的貨有怪味」,有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見偵卷第28頁),且證人陳居福於警詢時證稱:綽號「 七寶」的朋友嫌被告賣他的安非他命有怪味道,我反映給被 告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販 賣安非他命給「七寶」,辯稱:陳居福跟「七寶」有金錢糾 紛,他故意這樣講等語(見偵卷第18頁),但無論證人陳居 福與「七寶」之間有無糾紛,均與被告無關,是以證人陳居 福並無向被告謊稱「七寶嫌你的貨有怪味」之動機。況且, 證人陳居福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為112年12月20日,當時檢 警尚未對本案進行偵查,證人陳居福更無從預知未來將遭檢 警偵查,顯無提前傳送不實訊息之必要。是以證人陳居福傳 送上開訊息,顯然是出於其自由意志,可信性甚高。而被告 是否出售毒品給「七寶」,固然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但從本 案之後,被告與證人陳居福仍有談論到被告販售毒品一節觀 之,益徵證人陳居福知悉被告持有毒品可供販售,則其於本 案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並非不合理。  ⒍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陳居福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於4月19日表示「你筆錄怎說你跟我調跟我拿,明 明就不是我......」,證人陳居福回復「那有」、「他們只 問我20包咖啡」、「譯文只有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是證人陳居福在此對話中否認有於警詢時指證被告販毒 。然而,證人陳居福確有於113年2月6日警詢時證稱:上開㈠ 對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1錢安非他命等語,並在筆錄上逐頁 簽名及按捺指紋,此有警詢筆錄為證(見偵卷第21至37頁) ,足見證人陳居福確實有為上開證述,並逐頁確認筆錄內容 ,則其於審判外之4月19日向被告否認有於警詢為上開證述 ,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證 人陳居福要跟我買安非他命,但是價錢談不攏,所以我沒有 賣,也沒有見面等語,核與證人陳居福證稱上開㈠對話的意 思是其要向被告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等語相符,也與上開㈠對 話紀錄顯示證人陳居福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回復「有是有,但是要給我賺一點點威!」、價格 為5500元等語,但雙方對於價格有歧見等節一致,可信性甚 高。反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只是開玩笑、沒有要賣他 的意思等語,不僅與自己先前供述相反,更與證人陳居福、 上開㈠對話紀錄顯示之情節相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案應以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較為可採,則證人陳居福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錢 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回復價格為5500元之時,其主觀上有 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及營利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㈤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未達著手之程度,惟查:  ⒈按販賣毒品賣出之著手,以有向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即足當 之,舉凡所販毒品交付與買受人而既遂之前,包括供買方看 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履行方式之磋商或其他實行 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皆屬之;而具體個案之實際著 手時點,則不盡相同,非必起始於上揭最初步驟。是以,凡 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 、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 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 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陳居福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回復 價格為5500元,而因雙方對於價格有歧見,致未完成交易等 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與證人陳居福雖對於價格有歧見而 未完成交易,但雙方已然就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達成共識 ,並開始進行議價。況且,被告於上開㈠對話中已然表示「 有是有,但是要給我賺一點點威!」,顯然其主觀上不僅有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更期待能因此獲利,揆諸前揭說 明,則被告行為顯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⒊至於辯護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而主張是否著手需以買賣雙方是否 意思合致為判斷標準。然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4號判決意旨已援引如前,該判決顯然認為販賣毒品之著手 並不限於買賣要項意思合致,議價行為亦屬之。另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旨在說明販賣毒品未遂罪與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差別,並說明「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所謂對外銷售包括「藉由如通訊設備 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 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等行為,而與上開判 決意旨並無二致。是以辯護人所舉前揭判決,究其內容,均 認為販賣毒品之著手不限於買賣要項意思合致,與購毒者之 議價行為亦達販賣毒品之著手階段,則辯護人前揭主張自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證人陳居福有時雖稱本案欲交易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 如前。惟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 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從而,依據國 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足見本案被告欲販賣之 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  ㈦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陳居福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有 販賣毒品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2、186頁)。但本院先後傳 喚證人陳居福應於113年12月12日、114年1月16日、2月27日 出庭作證後,證人陳居福均無理由而未按時到庭,有本院傳 票、刑事報到明細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107、131、133、143、157、159、 163、165、181頁),且證人陳居福經囑託員警拘提,因行 方不明而拘提無著,亦有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9至180頁),則證人陳居福自屬客觀上不能調 查之證據。況且,本案犯罪事實業已認定如前,犯罪事實已 臻明瞭。從而,辯護人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規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則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實際售出, 其犯罪係屬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見本院卷第194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 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 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 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者,即屬自白。以販賣毒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 購、幫助施用等行為,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 ,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營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 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若否認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 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 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 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獲證人陳居福表示欲購買1錢之 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後,回復:「有是有,但是要給我賺一 點點威!」、「重點就是55啦~」等訊息,以及「石頭」是 指安非他命,「一個」是指1錢,價格是5500元等語,而承 認客觀上有與證人陳居福談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 額。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開玩笑,沒有要賣 他的意思等語,顯見被告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故 意及營利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然否認販賣毒品之主 觀構成要件,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 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仍欲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販賣未遂之次數、數量、金額 等犯罪情節。惟念及本案因雙方對於價格有歧見,致未完成 交易,尚屬未遂。兼衡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肇事逃逸等前 科,但無販賣、轉讓毒品等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外送員 ,月薪平均約3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第1個小 孩由前夫家人照顧,其需扶養第2個小孩,經濟狀況尚可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CHDM-113-訴-619-202503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俊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復因無犯罪 所得可供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附 表編號1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 收。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是跟其說報酬一天新台幣兩、三千 元、月結,但是其還沒做到一個月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 5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113年4月14日)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印文各1枚、「林宇杰」署押及指印各1枚 見偵卷第117頁 2 工作證1張(未扣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50號   被   告 丁俊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俊毅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俊毅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3073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丁俊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 、「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帳號與廖瑞鳳聯繫,並以 透過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 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廖瑞鳳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丁俊毅依「 順風」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及「林宇杰」署押之存款憑證 (下稱本案偽造存款憑證)後,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許 ,在廖瑞鳳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假冒永煌公司人員 「林宇杰」名義,向廖瑞鳳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本 案偽造存款憑證交付與廖瑞鳳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 之調查、發現。嗣因廖瑞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廖瑞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俊毅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每日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順風」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偽造存款憑證後,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以永煌公司人員「林宇杰」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2 告訴人廖瑞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永煌公司人員「林宇杰」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LINE個人頁面截圖、其與「永煌智能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永煌智能客服」相約於113年4月14日18時,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由「永煌智能客服」指派服務經理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偽造存款憑證影本1份 證明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14日」,金額為「壹佰萬元整」,經辦人處有偽造「林宇杰」之署押,其上並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之印文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14日16時59分許至18時2分許間,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附近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2048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07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979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俊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廖瑞鳳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 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 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 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 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及「林宇杰」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 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上所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嚴麗蓉」之印文及「林宇杰」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審訴-3010-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凱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76號、112 年度偵字第3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俊凱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 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王俊凱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擔任臺中 市政府和平區公所(下稱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民政課之約僱 人員,並於108年3月至110年4月間辦理和平區公所之中低收 入戶補助業務,對於上開業務有受理申請暨製作請領清冊之 職權,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其於辦理前揭中低收入戶補 助業務期間時,明知依照社會救助法及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家庭總收入平均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472 元、不動產全家合併計算不超過362萬元、動產部分含有價 證券股票、基金、投資等存款本息全家人口平均每年每人不 超過8萬元,始得申請家庭生活補助(扶助)費、就學生活補 助費等補助款,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姓名、身分證字 號、出生日期等年籍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見其所辦理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業務,並無複審機制,竟以未 具補助資格之如附表二所示申請補助人之名義,於109年11 月間某日,登入「弱勢e關懷計畫社會福利資源系統」,以 手動勾選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方式,將未具補助資格之如附 表二所示申請補助人資料,依序填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 助人姓名」、「受補助人身分證字號」、「受補助人出生日 期」等欄位,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之個人資料 ,再依照受補助人之年齡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助項目」 、「申請發放時間」等欄位後,繼將其不知情之父親王正陽 、母親黃彩印、胞弟王俊苑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中華郵政 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號資料,分別填入如附表二所示之 「局號」、「帳號」、「領款人姓名」、「領款人身分證字 號」等欄位,佯以表示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補助人,均符合 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嗣王俊凱自「弱勢e關懷計畫社會福 利資源系統」分別列印109年12月、110年1月、110年2月、1 10年4月、110年5月之「臺中市和平區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發 放清冊(家庭生活補助)」、「臺中市和平區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發放清冊(高中職生活補助)」後,除110年5月部分,因業 務交接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劉玟青接辦陳核外,餘均由王俊凱 於承辦人欄位蓋章後,逐級陳送不知情之課長古志偉、秘書 王正顯及區長吳萬福等人批核,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以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符合資格而核准。奉准後,王俊凱再將上 揭發放清冊分別依規定報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中市 社會局)請領低收入戶補助,致該局承辦人、會計單位承辦 人等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符合補助資格,而 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低收入戶補助(家庭生活補助及高中職 以上在學生活補助費)共130萬9748元,撥入王俊凱所持用 之王正陽、黃彩印、王俊苑等3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郵局帳 戶內,再由王俊凱持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分次提領後私用,足 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社 會局對於低收入戶補助款項控管、核發之正確性。嗣經王俊 凱至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上開犯行,並經清查 相關資金流向後,由檢察官於111年11月14日指揮法務部廉 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持搜索票至王俊凱住處搜索,扣得現 金38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凱自首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王俊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73至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 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凱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3 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1至36、43至50、149至154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97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至 17頁;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73、258、273頁),僅就 法律適用部分予以爭執(詳後論罪部分敘述),核與證人即 被告之父王正陽於廉政官詢問證述將郵局帳戶交由其妻黃彩 印保管一情(見偵一卷第202至203頁)、證人即被告之母黃 彩印於廉政官詢問證述其將自己、證人王正陽及王俊苑郵局 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一情(見偵一卷第206至208頁)、證人即 被告之弟王俊苑於廉政官詢問證述其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 被告使用一情(見偵一卷第209至211頁)、證人即臺中市和 平區公所民政課課長古志偉於廉政官詢問證述低收入戶補助 申請審核發放流程及發現被告詐領補助一情(見偵一卷第21 4至216頁)、證人即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民政課約僱人員劉玟 青於廉政官詢問證述其承接被告業務而由被告教導列印低收 入戶補助發放清冊一情(見偵一卷第290至292頁)均相符, 並有⑴被告之人事資料調閱單、臺中市政府和平區區公所民 政科工作執掌表(見偵一卷第309至313頁)、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核列與福利一覽表(見偵二卷第 95至98頁);⑵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政風室111年9月27日和平 政室字第1110000141號函及檢附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 源整合系統網頁操作截圖(見偵一卷第489至495頁)、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25日中市社助字第1100137727號函 及檢附和平區低收入戶發放清冊及媒體檔(見偵一卷第319 至389、391至458 頁);⑶證人王俊苑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 第131至136頁)、證人黃彩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137至1 42頁)、證人王正陽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143至147頁)、 郵局110年11月11日儲字第1100918561號函及檢附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459、461至467、469至477、479至48 7頁);⑷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1830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 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57至167頁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第5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 示之受補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年籍資料,均 屬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被告為詐取低收入戶補助,將 未具補助資格之如附表二所示申請補助人資料,依序填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姓名」、「受補助人身分證字號」 、「受補助人出生日期」等欄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之規定,核其此部分所為 ,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 要件。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 指假借職務上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 ,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 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亦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貪 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該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相同,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 屬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應優先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不再 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本件行為時 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民政課約僱人員,辦理該公所之中低收 入戶補助業務,對於上開業務有受理申請暨製作請領清冊之 職權,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上 開欺罔方法,以未具補助資格之人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致該 公所社會局承辦人、會計單位承辦人等均陷於錯誤,將低收 入戶補助(家庭生活補助及高中職以上在學生活補助費)撥 入被告所持用之郵局帳戶內,核其此部分所為,雖同時合於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惟揆 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 張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非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等語,於法未合,皆非可採。至辯護意旨援引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號第40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等判決,主張實務近來有改變法 律適用之見解,對情輕法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改依較輕之刑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或詐欺罪處斷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查: ㈠本院I12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判決案例乃該案被告為人事室 專員,加班費之審核,屬其職務範圍,其並無加班之事實, 卻請領加班費,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因該案被告詐取之財物 為1小時加班費296元,對於法益造成之影響非常輕微,如未 動用貪污治罪條例科處,仍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適用,也不 會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綜合法益侵害輕微性、行 為逸脫輕微性觀察,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社會相當性、倫理 非難性、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等情判斷,認該案被告所為欠 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實質違法性,不論以該 罪,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7 至97頁)。惟本案被告共有5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低收 入戶補助,各次所詐取之財物分別為15萬2592元、12萬7160 元、47萬6850元、27萬9752元、27萬3394元,合計高達130 萬9748元,均難認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欠缺實質違法性,而得 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案例乃該案被告2人挪用 助理補助費,並非私用,而係用於與議員職務有關聯事項, 尚不能認被告2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未合(見 本院卷第99至105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號 第40號判決案例為該案被告身為綜合企劃科之科長,對於綜 合企劃科所保管持有之物品之使用,具有相當之裁量權,其 指示同案被告吳雪梅將其中12件小家電用品送至餐廳做為綜 合企劃科尾牙之摸彩使用,其用意乃係提供價值不高之實用 禮品,做為慰勞科室同仁工作辛勞之嘉勉,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該案 被告所為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判決案例為該案 被告以公費助理補助款支應私聘助理薪資,與議員職務有實 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依現有事證仍無法充分證明 該案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自 無法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見本院卷第1 19至141頁),可知上開3案例均係行為人客觀上雖有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惟均未挪為私用,皆不足以證 明其等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論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僅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然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低收入戶補助, 所得均挪為私用,並無用於其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其主 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所為自應論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而非僅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從而,辯護意旨所舉之上開案例均與本件犯罪事實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及辯 護意旨均再以被告現為一名合格的消防警察,依警察人員的 任用法令,縱判處緩刑,惟遭褫奪公權,將被免職,喪失消 防警察身分為由,請求改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本件被告所 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而非僅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已經本院詳敘如上,而被告是否因此喪 失公務員任用資格,究屬被告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 之生活狀況之量刑審酌事項,及被告將來所需面臨之問題, 核與本案如何論罪之法律判斷無涉,均無礙於本院上開罪名 之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主張,皆無足憑採,附此 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被告各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 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乃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五、被告係逐月列印請領清冊向社會局請領低收入補助之方式, 遂行本案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是被告共有5次(109 年12月、110年1、2、4、 5月《無110年3月》)公務員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但犯罪事 實已敘及「登入『弱勢e關懷計畫社會福利資源系統』,以手 動勾選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方式,將未具補助資格之如附表 所示申請補助人資料,依序填入如附表所示之『受補助人姓 名』、『受補助人身分證字號』、『受補助人出生日期』等欄位 」之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之個人資料,且此部 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 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51、257至258、264至265頁 ),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敘述 ),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優先適用。復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 旨在奬勵犯人悔過自新,以期偵查犯罪機關早日發現犯罪事 實,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 尚未被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以前,主動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即符合自首規定 之要件。再者,自首之主要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 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 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 ,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 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或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 由有所辯解,均乃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查,被告於案發後,於有權偵查追訴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於110年10月4日向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自白其 犯罪事實、自願接受裁判,法務部廉政署循線搜索,查扣部 分犯罪所得,其餘犯罪所得則由被告自動繳交等節,有廉政 官詢問筆錄(見偵一卷第31頁)及⑴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61至167頁)、法務部 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他卷第 21至22頁);⑵法務部廉政署聲請扣押裁定之執行結果報告 書、金融機構查覆扣押帳戶存款回函(見偵二卷第41至42、 47至65頁);⑶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中 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查扣卷一第15至17 頁)在卷可考。參以證人即廉政官吳品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日受理的人是執班人員王子龍,當初是政風室主任陪同 被告來自首、陪同製作筆錄,訊問過程被告有如實交代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至135、139頁),是足認被告有於犯罪後 自首接受裁判,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低收入補助,嚴重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 並無免除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嗣後主張所犯應僅成立刑法之 詐欺取財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非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乃 其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檢察官認被告 犯行已先遭政風人員查悉掌握,而政風人員具司法警察性質 ,被告嗣後向法務部廉政署投案,與自首規定已有不符等語 (見原審卷第148頁)。然按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 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 監督或命令之權。政風機構掌理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 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所受理檢舉事項涉有刑責者,仍須移 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雖 已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職員通報該公所民政課課長即證人古 志偉,經證人古志偉通報該公所政風室調查,該公所政風室 已先知悉被告上開犯行,此據證人古志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216頁),亦無礙於被告所犯合於自首之認定 ,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得 財物均逾5萬元,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㈣復按自首之減刑規定,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 犯罪,但自白之減刑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 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 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 時存在此二情形,自得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5次公務員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項前段 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自首 及繳回犯罪所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遞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為詐取低收入戶補助,填載未具補助資格之申請補助人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之規定,核其此部分所為,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應 認業已起訴,業如前敘,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 有未洽。  ㈡按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 或遞減之。」、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 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是貪污治罪條例第2項前段自白 及繳回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減輕較少之事由、同條例 第8條第1項前段自首及繳回犯罪所得減免其刑規定則為減輕 較多之事由,而本件被告所為上開5次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項前段自白及 繳回犯罪所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自首及繳回 犯罪所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先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之,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遞減輕之。原判決理由欄先說明被告所犯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說明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見原判決 第5至7頁),於法即有未合。  ㈢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就犯罪所得 之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目的在澈底剝奪 行為人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與第8條因自首、自白而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 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 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用。是被告犯 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 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罪所 得130萬9748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 收,以利發還被害人臺中市政府,惟原審已裁定將該犯罪所 得發還被害人,並經確定,且已發還被害人臺中市政府在案 ,此有原審發還扣押物裁定(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及臺 中地檢署中檢介新113執他2551字第113916018號函(見本院 卷第145頁)在卷可稽,是既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臺中市政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沒 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臺中市政府 之事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於法未合。  ㈣從而,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所犯應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非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惟就如何認定 被告所犯係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 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指摘原判 決適用法律違誤,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法令服務於臺中市和 平區公所,承辦中低收入戶補助業務,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 公務執行之純正,竟為貪圖不法財物,利用其職務上機會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詐取低收入戶補助,足以生損害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應予非難, 惟犯後自首、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正視己過,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274頁),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審酌其各次 詐得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刑。另本院斟酌被告所犯5罪之罪質、犯罪具體情節均相 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 而觸犯刑章,乃偶發、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第2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被告犯後自首,並繳回全部 犯罪所得,且始終坦承犯行,僅就法律適用爭執,此乃辯護 權之行使,前已敘及,足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 真摯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其正視己過之犯後態 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堪認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 非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 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 裁量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另倘其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 併予敘明。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 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 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 宣告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同條例第17條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各該 犯行之犯罪情節,於各該所犯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褫奪公 權如附表一所示。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 長期間執行之(即褫奪公權1年)。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犯罪所得130萬9748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諭知沒收,以利發還被害人臺中市政府,惟原審已裁定將 該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並經確定,且已發還被害人臺中市 政府在案,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 收。  ㈡本件被告持用之證人王正陽、黃彩印、王俊苑等3人之如附表 二所示郵局帳戶存摺,雖係被告用以收受所詐取之低收入戶 補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被告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犯後態度良好,應無再犯之虞,故諭知 沒收及追徵上開帳戶存摺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復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另扣案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詐取之財物(新臺幣) 罪刑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 15萬2592元 王俊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5至44所示 12萬7160元 王俊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5至119所示 47萬6850元 王俊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4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0至163所示 27萬9752元 王俊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5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64至206所示 27萬3394元 王俊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二: 編號 鄉鎮 申請案號 低收入戶款類別 受補助人姓名 受補助人身分證字號 補助項目 受補助人出生日期 局號 帳號 領款人姓名 領款人身分證字號 補助金額 發放年月 申請發放時間 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1 109年12月 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1 109年12月 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2 109年12月 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2 109年12月 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3 109年12月 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3 109年12月 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4 109年12月 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4 109年12月 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5 109年12月 1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5 109年12月 1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6 109年12月 1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6 109年12月 1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7 109年12月 1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7 109年12月 1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8 109年12月 1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8 109年12月 1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9 109年12月 1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9 109年12月 1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0 109年12月 2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0 109年12月 2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09年12月 2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09年12月 2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09年12月 2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09年12月 2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1月 2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1月 2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1月 2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1月 2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1月 3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1月 3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1月 3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1月 3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1月 3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1月 3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1月 3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1月 3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1月 3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1月 3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1月 4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1月 4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1月 4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1月 4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1月 4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1月 4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4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4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4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4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5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5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5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5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5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5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5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5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5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5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6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6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6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6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6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6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6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6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6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6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7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7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7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7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7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7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7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7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7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7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8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8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8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8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8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8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8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8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8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8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9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9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9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9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9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9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9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9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9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9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10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10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10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10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10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10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10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10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10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10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11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11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11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11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11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11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11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11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11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11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12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4月 12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4月 12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4月 12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4月 12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2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2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2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2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4月 12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4月 13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3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3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3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3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3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3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3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3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4月 13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4月 14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4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4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4月 14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4月 14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4月 14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4月 14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4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4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4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5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4月 15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4月 15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5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5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4月 15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4月 15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5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5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5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6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6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6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6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6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5月 16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5月 16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5月 16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5月 16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6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7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7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7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7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8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8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5月 18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5月 18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8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8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8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8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8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8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9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9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9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9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9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9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5月 19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5月 19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9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9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25-03-13

TCHM-113-上訴-1278-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鵬升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39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鵬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翁鵬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9月1日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1室之居處,以燒烤內置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不爭執之前提事實: (一)警方於113年9月4日於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住 處(地址詳卷)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證。   (二)被告翁鵬升於113年9月4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復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被 告亦不否認其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61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辯稱其113年9月3日晚間雖報請警察到其住處處理私 闖民宅之糾紛,然其並未同意警方入內搜索,其認為搜索 過程並不合法等語。       (二)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113年9月3日晚間,並非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身分,警方在被告拒絕警方入內後,謊稱看到毒品 ,即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關於附 帶搜索規定強行進入被告房內並扣得附表所示毒品,其逮 捕、搜索與扣押程序顯未合法。後續警方因查獲毒品要求 被告驗尿,係上開違法搜索取得證物之衍生證據,亦應無 證據能力。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本案搜索、逮捕過程之合法性,查:   1、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 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 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因因 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 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此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所明定。   2、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載明因 被告與案外人即被告友人張明傑在113年9月3日20時許起 口角糾紛,被告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員警到場後由經被 告開門同意進入屋內,並在桌上目視可及之處發現以黑色 夾鏈袋裝有安非他命1包與吸食器,後於附帶搜索時,在 小熊維尼造型桶及木盒內查獲安非他命與吸食器等物(見 毒偵卷第3至4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係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等語 相符(見毒偵卷第41頁),足認本案警察係於逮捕被告後 ,實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   3、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警方到被告住處之密錄器畫面(見本 院卷第63至75頁,附圖在本院卷第83至120頁),可知:   ⑴被告於113年9月4日夜間20時許供稱張明傑不離去其住處而 報警,員警到場後被告主動讓警察進入其住處(見本院卷 第64頁)。   ⑵警察到場後,張明傑因與警方發生爭執,警方將張明傑帶 離被告房間至租屋處公共空間,由1名警察在被告未反對 之情況下在房間內詢問被告(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⑶該名員警在被告房間內詢問被告時,發現被告為毒品人口 ,詢問被告是否有尿單,並巡視房間,此時被告表示請員 警離去,並沒有同意員警進入房間(見本院卷第68頁)。   ⑷被告催促員警離開房間過程中,員警向被告表示有看到違 禁物,被告則與員警在房門口僵持、要求員警離開,後員 警將被告控制,並向被告表示進入房間時即有在桌上看到 違禁物(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⑸被告被員警控制時,持續向員警表示不同意員警搜索,後 員警在被告房內書桌旁找出1吸食器,並向被告表示先前 在被告房內已看到吸食器(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4、從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先是經被告同意進入被告住處 房間內,在員警向被告表示已經看到桌上所放置之吸食器 後,被告始向員警表示不同意員警進入房間請員警離開。 後員警果真在被告房間內書桌旁找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可認員警係因目視被告房間內,發現被告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而認被告顯可疑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 罪人,進而依施用或持有毒品之準現行犯逮捕被告,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因此,被告及 辯護人所主張,警方在被告拒絕警方入內後,謊稱看到毒 品,被告遭逮捕之過程不合法等節,應非可採。   5、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司法警察逮捕被告時 ,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可為附帶搜索,然其搜索之範圍僅 限於被告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 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本案員警發現吸食器之處所,或後 續起獲其他毒品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並非前揭 條文所列舉之範圍,難認該搜索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 0條規定,則辯護人辯稱本案搜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程序,並非無據。   6、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故對於前述違法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為兼顧 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仍應由法院就個人基本人權之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雖員警係經被告同意進入房間,並在 目視所及之處發現被告持有毒品吸食器,難認員警係毫無 依據而蓄意規避法定程序,然本案尚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被告本案犯行(詳後述),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難認 為公共利益維護所必須,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至卷附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辯護人雖主張因被告逮捕程序違法 ,該等證據係上開違法搜索取得證物之衍生證據,應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1、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 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 」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 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於此情形下,我 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明言之,英美 法系所謂之毒樹果實理論,並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採。 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二者前 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堪認 該衍生證據之取得,本身因而即存在著違法事由,始得依 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上揭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 相關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 第30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02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又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 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 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 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 訴訟法第20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當場持有施用 毒品之器具及毒品為警查獲者,有相當理由認有施用毒品 之罪嫌,本即得於逮捕後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經行 為人同意者,更不待言。   3、本案員警因被告持有毒品吸食器,而以施用或持有毒品準 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警方在現 行犯逮捕被告後,自得依前述規定採集被告尿液。況且, 被告係本於自願接受採尿,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證 (見毒偵卷第59頁),可見警方採尿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綜上,本案採尿程序合法,被告經警所採集尿液及之後之 尿液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等證 據無證據能力,應非可採。 (三)依此,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業據被告坦 認不諱,復有上揭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證,足認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2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附表編號 1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 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0至81頁),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業 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00頁)。而其鑑驗結果如附 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 毒字第353號鑑定書、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毒偵 卷第121至122頁、第141頁)。雖該等物品經本院宣告無證 據能力,然仍屬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為違禁物,除 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物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佳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3包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包,予以編號353-1至353-3。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10.05公克,總淨重8.89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8.8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送驗內含吸食器之證物袋1袋,袋內檢體總數共3件(毒偵卷第143頁)。

2025-03-13

TPDM-114-易-34-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水同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范德興 胡朝仁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091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魏麗華(下稱魏君)在大陸地區結婚。魏君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來臺團聚(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專勤隊(下稱花蓮縣專勤隊)於112年10月4日實地訪查,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服務站接受訪談(下稱系爭面談),因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面談。另被告查得魏君前於106年7月14日經許可來臺個人旅遊後,至112年6月13日始向花蓮縣專勤隊自行到案,並於112年6月21日出境,其在臺逾期停留2,145日(共計5年10月20日,下稱系爭逾期停留期間)逾期停留部分,符合移民署112年1月19日函頒「擴大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自行到案專案」(下稱自行到案專案)免除逾期停留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惟其來臺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之情事,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以112年12月20日內授移北花服字第112091329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並管制魏君自112年6月21日出境之日起算3年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下稱系爭不予許可入臺期間)。魏君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原告參加訴願,經被告於訴願程序中,追補原處分之理由尚包括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辦法)第14條第2款、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予許可處理原則)第2點第10款第1、2目等規定,嗣經行政院113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09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援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進入許可 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為依據,但上開法條均無系爭不予許 可期間之法律效果,原處分究係依何法規不予許可魏君3年 內不得來臺?原處分顯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敘明處分之法條依據,自有不適用法條、理由不備 之違法。又原處分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23號判 決,然對照本案,被告於原處分時或嗣後,全無敘明系爭不 予許可入臺期間所依據之法條,自無比附援引該判決之餘地 。   2.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因信賴自行到案專案所指享有得免除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始於專案期間(112年2月1日起迄同年6月30日止)之112年6月13日向花蓮縣專勤隊自行到案,官方文宣及網路資料均未見有註明「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並領有報酬者」不適用,則魏君當然應免除不予許可入臺期間。原處分片面增加自行到案專案所無之法律要件,違背自行到案專案之免除禁止入國及不予許可入臺期間之法律效果,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3.魏君於系爭面談中明白表示,其經核准來臺旅遊期間(共15 日)並未違法工作或領有報酬,而被告亦未依職權調查魏君 有何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情事,是故,並無證據證明 魏君係於許可期間內從事所謂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 工作且領有報酬。從而,原處分以魏君有「從事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情事,以原處分為系爭不予 許可期間,顯有不當。從而,僅能論以魏君有系爭逾期停留 期間之情形,不得另以其「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 作」之規定加以管制。  4.被告與魏君係本於共營家庭之目的而為結婚,而非以婚姻作 為使魏君得以來臺之手段。原處分僅以雙方面談「說詞有重 大瑕疵」,然未明確具體說明有何重大瑕疵,以致原告、魏 君無從澄清申辯,亦無從審查被告之承辦人員有無主觀恣意 、不法動機、個人情緒好惡,有裁量濫用之虞。原告與魏君 既有長久交往之事實,只需釐清相關出遊照片、對話記錄即 可驗證,被告捨此不為,反而苛求挑剔兩方面談結果,遽認 有重大瑕疵,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惡意侵害魏君與 原告結婚自由之基本人權。被告於判斷雙方之陳述是否相符 時,更應仔細衡酌雙方之說詞是否可能因時間經過致記憶失 真、或因表達理解方式不同之情形,自非可未經進一步查證 而採納片面之詞,遽引為比對雙方說詞是否一致的基礎。被 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能就有利於原告之事證,一併注意, 僅採不利事證而遽認雙方陳述不相符之情形,已達足以懷疑 雙方婚姻真實性之程度,此係與行政程序法第9、36條規定 有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魏君前於112年8月24日向花蓮縣服務站申請來臺團聚(下稱前申請),並提出原告與魏君交往生活照、租屋、房屋證明、存款證明及無刑事紀錄證明等佐證資料,案經花蓮縣專勤隊於同年9月1日為實地訪查(下稱系爭實地訪查)進行評核,因核分達110分以上而建議免予訪談,並於同年9月5日許可魏君申請來臺團聚案,並核發第112331946460號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前許可處分)。魏君於同年9月19日持前許可處分入境,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機場三隊(下稱桃園機場三隊)審查魏君曾因有系爭逾期停留期間,來臺動機顯有重大疑慮,對魏君與原告實施國境線上面談(下稱系爭國境面談),發現說詞有重大瑕疵,依據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15條之規定,核定未通過面談,被告乃以同年9月19日內授移境三第1120890287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撤銷前許可處分,強制魏君出境,魏君及原告未提起訴願。    2.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部分,因認原告與魏君歷次面談說詞有下述重大瑕疵之情形:⑴認識經過:於實地訪查時,原告稱在宜蘭縣礁溪鄉泡腳認識等情。後於系爭國境面談時,原告先稱在宜蘭礁溪泡腳認識等請,後改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一見鍾情」小吃部,且魏君從事坐檯陪酒,原告每週都會去2至3次,每次費用為2個小時新臺幣(下同)600元等情。至系爭面談時,又改稱於何年認識忘記了,但在「一見鍾情」小吃部認識,當時魏君在該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原告常常去光顧等情。⑵聯絡方式:系爭國境面談時,原告稱用紙寫原告電話之方式等情,但魏君稱是互留微信通信軟體聯絡等情。至系爭面談時,原告改稱互留LINE通信軟體聯絡等情,與魏君稱互相留微信聯絡等情相異。⑶在臺何時第1次同住:系爭國境面談時,原告稱雙方第1次同住地點為原告臺東長濱住處等情,魏君稱是礁溪旅館等情。系爭面談時,原告稱地址為臺東縣○○鄉○○村○○OO之OO號,與魏君稱地址為臺東縣○○鄉○○村○○OO之OO號相異。⑷房屋成交過程:系爭國境面談時,原告稱成交金額600多萬元,是透過仲介出售賣給桃園人退休人士等情,魏君則稱成交金額580萬元,是透過仲介出售賣給花蓮玉里人等情。系爭面談時,原告稱其房屋於112年初,透過仲介賣給桃園人等情,與魏君稱賣給臺北人等情不同。⑸魏君在臺手機門號如何取得:系爭國境面談時,原告稱魏君在臺手機是魏君住在花蓮玉里的朋友幫忙申辦,月租費用不清楚等情;魏君稱是原告到遠傳申辦等情。系爭面談時,原告稱是魏君朋友幫忙申辦;魏君則改稱是向表姊拿的等情。故原處分依面談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之說詞有重大瑕疵而駁回系爭申請。     3.魏君前曾於106年3月8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多次以個人旅遊名義出入臺灣,每次停留屆滿15日即離境,然於106年7月14日入境後,迨112年6月13日始向花蓮縣專勤隊自行到案,花蓮縣服務站認魏君符合自行到案專案,而處魏君最低額逾期罰鍰2,000元並免除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然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參照前開原告與魏君之訪談紀錄可知,魏君有工作且領有報酬,被告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於訴願程序中追補包括處理原則2點第10款第1、2目之規定,合計魏君不予許可入境期間並自出境之日(112年6月21日)起算3年。倘若無自行到案專案,因魏君逾期停留3年以上,不予許可入臺期間為5年;其另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者,不予許可入臺期間為3年,合計不予許可入臺期間為8年,故原處分所為系爭不予許可入臺期間,並無違誤。  4.再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被告對大陸配偶之許可入 境、居留,是否為真實婚姻之目的而共同生活,或僅以結婚 作為入境、居留之手段,以達到其他目的,有調查清楚之必 要。又行政機關對於每一案件,得視個案情況,本於職權依 行政裁量作成行政處分。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體例「許可目的」係指大陸地區人民經 許可,得來臺從事之活動,又依據其來臺事由、許可目的不 同,該法核予不同之停(居)留「許可期間」。魏君在臺逾 期停留,除違反許可期間之規定;其在臺系爭逾期停留期間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係違反許可目的,自屬違反該 法規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 5至17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79至191頁)、系爭面 談紀錄(本院卷第153至157、158至159頁)、魏君入出境資 料(本院卷第163頁)、魏君自行到案證明單(本院卷第165 頁)、自行到案專案執行計畫(本院卷第167至173頁)等件 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 人民配偶時,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或定居,違反時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然經立法裁 量,僅賦予大陸地區配偶有此申請權,固未賦予臺灣地區人 民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方式尋求救濟。惟未排 除臺灣地區人民以其與大陸地區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 姻自由受限制為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 訴訟之可能,以保障本國人民之婚姻自由與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原告以其大陸地區配偶魏君申請來臺團聚一案, 經被告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後,遂以自己名義循序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行政爭訟程序應屬適法,先 予敘明。    ㈡行政處分理由內容在訴願程序終結前的補充、變更,鑑於訴 願程序本質上為行政權內部自我省察的程序,且參照行政程 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 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第2項)前項第2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 結前為之……」可知,行政處分形式上完全未記載理由者,尚 且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舉重以明輕,行政處分形式上 有記明理由,但處分機關認原記載之理由不夠充分,對作成 行政處分之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予以內容上之補充或變更者 ,當非法所不許。更何況訴願法第79條第2項也規定:「原 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 以訴願為無理由。」顯示訴願機關得對行政機關於訴願程序 中所補充、變更之理由,予以審究而為決定,更徵行政處分 之理由,包括作成處分之法律上依據等,當容許原處分機關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補充、變更,並無何等法律上之限制。 細觀原處分(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已明確記載:「魏君系 爭申請來臺團聚,經移民署花蓮縣專勤隊於112年10月4日實 地訪查,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 縣服務站接受訪談,因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面談」、「另 魏君前於106年7月14日經許可來臺個人旅遊後,惟在臺逾期 停留2,145日,至112年6月13日始向花蓮縣專勤隊自行到案 ,並於112年6月21日出境,其逾期停留部分,符合『自行到 案專案』免除逾期停留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惟其 來臺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之部 分」等情,並於訴願程序中以訴願答辯書(訴願卷第2至16 頁)補充法條尚包括面談辦法第14條第2款、進入許可辦法 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不予許可處理原則第2點第10款第1、2 目等規定,尚足以使原告知悉其受原處分所依據法令之內容 及理由,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 指明補充,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應屬合法之處分理由追 補,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說明不予許可魏君3年內來臺之法條 依據,尚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罔顧原告與魏君有諸多事證可證明長久交往 之事實,僅採面談中不利事證而遽認雙方陳述不相符而認有 重大瑕疵,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裁量濫用,亦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36條規定應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注意 之規定,惡意侵害魏君與原告結婚自由之基本人權等語。然 查:  1.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是立法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之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 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 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面談管 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第10條之1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 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3條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 施面談。申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者;必要時,其臺 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應接受訪談。」第14條第2款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 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 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查面談管理辦法係被告基於 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兩岸條例所為補充性、細節性、技術 性之法規命令,而面談管理辦法上揭規定,核無逾越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之規範目的與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 ,有法之拘束力,自得援為審核之依據。是可知,面談為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 字第710號解釋理由參照),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固受憲法制 度性之保障,然國家應有安全防衛之能力與權力,對兩岸人 民以配偶依親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之管理,是國家主權表 現方式之一。大陸地區人民以配偶依親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團聚後,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政府有即時調查清楚 之必要,是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團聚,其目的係為使配偶間得以相聚生活、互相照顧 ,以維繫真實之婚姻關係,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團聚者 ,應接受相關面(訪)談,實施面(訪)談結果如有事實足認其 與臺灣地區人民有關共營婚姻生活之說詞有重大瑕疵,有違 其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之目的,主管機關亦不應許可其團聚之 申請。  2.參之系爭實地訪查之評核表(本院卷第215至217頁)訪查重 點欄記載:「三、原告又述,魏君於106年7月間,以觀光名 義入境來臺,兩人於宜蘭縣礁溪鄉溫泉區泡腳自行認識並交 往且陷入熱戀,魏君在臺逾期居留約6年,期間均與其於臺 東縣○○鄉○○村○○OO之OO號共同居住生活……並陪同魏君於同( 6)月21日,搭乘廈門航空公司班機出境,交往期間亦多次 前往大陸探視魏君,渠等於本(112)年8月5日,於福建省 福州市民政居辦理結婚登記,兩人目前身體狀況良好,經濟 狀況小康,尚未生育。四、原告本件提有生活照、租屋證明 、工作收入證明、存款證明、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影 本供佐證」等情,然而原告與魏君於系爭國境面談時,因面 談官發現就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以何為生,雙方雖稱魏 君逾期後就開始同居生活,惟同居生活細節及認識過程有如 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所示之說詞相異處,無法證實 雙方有同住之事實,再向原告面談,原告始坦承與魏君是在 花蓮玉里「一見鍾情小吃部」相識,魏君在該店從事坐檯陪 酒工作,原告每週前往消費2至3次,魏君坐檯陪酒費為2小 時600元,魏君一直都在該小吃部工作至出境等情,有系爭 國境訪談紀錄3份(本院卷第221至224、225至228、237至23 8頁)、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本院卷第229至230 頁)等件可證。再細觀系爭面談紀錄(本院卷第153至157、 158至159頁),原告與魏君均改口同稱:在花蓮玉里鎮「一 見鍾情小吃部」相識,魏君在該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始日久 生情,魏君沒有工作時,才會共同居住等語,足見原告與魏 君自始就認識經過及認識後是否同住之說詞已有重大瑕疵; 況就原告於112年8月4日至8月7日間前往大陸地區與魏君辦 理結婚登記之說詞,原告稱:「……本次主要是辦理結婚登記 ……都住於大陸福清魏君胞弟住處附近酒店……沒有出遊所以也 沒拍照……衣物都沒洗帶回臺灣。」等語;魏君則稱:「……本 次主要是辦理結婚登記,沒有出遊所以也沒拍照……衣物都是 我在酒店洗好後,晾曬在房間內。」等語,衡情與一般情侶 與對方家人見面均會多次相約外出遊玩、聚餐及拍照,作為 聯絡雙方家族感情之常情相違,實難認渠等有以相聚生活、 互相照顧,以維繫真實之婚姻關係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固 提出與魏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本院卷第104至109頁) 、照片(本院卷第98至103頁)為證,亦無法卸免上開渠等 就認識經過及認識後是否同住之說詞反覆之重大瑕疵。故而 ,被告依面談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認原告與魏君有關共 營婚姻生活之說詞有重大瑕疵,有違其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之 目的,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部分,並無違誤,亦無裁量瑕 疵情事。  ㈣原告固主張魏君因信賴自行到案專案所指享有得免除不予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始自行到案,自行到案專案官方文 宣及網路資料均未見有註明「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並 領有報酬者」不適用,則魏君當然應免除不予許可入臺期間 。原處分片面增加自行到案專案所無之法律要件,違背自行 到案專案之免除禁止入國及不予許可入臺期間之法律效果, 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經查:  1.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3項)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五、曾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可知,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審查,倘若該申請人之前曾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逾停留期限,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均得不予許可其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蓋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如前所述,是採事前許可制而逐案許可,且得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動與遷徙自由,則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後,違反許可停留之期限而逾期停留,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均顯現其不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與進入許可辦法等規定規範之危險性,對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已形成危害,自得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本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之。而此不予許可入境之處分,旨藉由排除對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有危害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以直接預防其人入境可能發生危害之管制性不利處分。  2.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一、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情形,逾期4日以上未滿1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個月;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6個月;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2年;逾期1年以上未滿3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年至5年;逾期3年以上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5年。……三、有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14款至第16款、第18款或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5年。」不予許可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內政部為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2點第1、10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一)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逾期4日以上未滿1個月,3個月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6個月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1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6個月以上未滿1年,2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1年以上未滿3年,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3年以上,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十)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依下列各目規定:1.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2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次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3次以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4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2.違反前目之規定且領有報酬者,不予許可期間得酌加1年,最高以5年為限。」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統一認定基準所為補充性、細節性、技術性之法規命令,核無逾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進入許可辦法之規範目的,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自得援為審核之依據。準此可知,大陸地區人民具備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者,鑑於其對違反臺灣地區對國境與境內安全管制秩序之破壞嚴重性不同,依不同管制目的、逾停留期間之長短、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次數,及是否領有報酬,分別規定管制其不予許可入境之期間,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性質上亦屬直接形成預防秩序危害效果的管制性不利處分。 3.依原告提出之自行到案專案網路截圖(本院卷第89至96頁) 載有:「移民署表示,109年COVID-19疫情席捲全世界,國 際航班停航或大量減班,導致外來人口滯留我國,從而逾期 停(居)留外來人口人數持續攀升。目前各國疫情漸趨和緩 ,且國際航班恢復運行,為協助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儘 速平安返國,移民署今年2月1日起推動『自行到案專案』   ……其中,為防杜外國人逾期滯留我國,針對逾期的罰款,從現行2千元到1萬元,加重為3萬元到15萬元,且管制來臺期間自最高3年改為最高10年。呼籲民眾如果有認識在臺逾期停(居)留之外來人口,能夠鼓勵當事人把握機會,在加重逾期罰款及管制前,趕快趕快出面自行到案。此外,移民署設置本專案免費諮詢專線……,提供多國語言服務,民眾及逾期停(居)留之外來人口也可利用該專線諮詢自行到案相關訊息」等語,可知自行到案專案目的為有效降低逾期停(居)留者在臺人數,亦即符合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逾期停留者,自得依自行到案專案免除自行到案者禁止入國或不予許可期間之管制,此與被告所提出之自行到案專案執行計畫(本院卷第167至173頁)記載:「……貳、目的:一、有效降低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在臺人數。二、維護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基本人權,並協助渠等平安返回母國。……伍、專案適用對象:一、失聯移工。二、「非失聯移工」身分之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陸、專案機制:一、專案實施期間,「自行到案」者之處理機制:(一)免予收容。(二)處法定最低額逾期罰鍰新臺幣2,000元。(三)得「免除」禁止入國或不予許可期間。……玖、法令適用:……二、免除禁止入國或不予許可期間部分:(一)本專案實施期間自行到案者,得依移民法第11條第1項第10款、第18條第1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免除自行到案者禁止入國或不予許可期間之管制。」等情大致相符。準此,魏君前曾於106年3月8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多次以個人旅遊許可出入臺灣,每次停留屆滿15日即離境,然於106年7月14日以旅遊許可入境後,迨112年6月13日始向花蓮縣專勤隊自行到案,花蓮縣服務站認魏君符合自行到案專案逾期停留部分,而處魏君最低額逾期罰鍰2,000元並免除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後,然嗣經被告查得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在花蓮玉里鎮「一見鍾情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魏君坐檯陪酒費為2小時600元等情(詳如上述),已從事與許可個人旅遊來臺之目的不符等情,有魏君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163頁)、魏君自行到案證明單(本院卷第165頁)、系爭國境訪談紀錄3份(本院卷第221至224、225至228、237至238頁)、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系爭面談紀錄(本院卷第153至157、158至15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院卷第261、282頁):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有在臺工作,是我主動承認的,並不是被查獲的等語,自堪採認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確有工作且領有報酬。從而,被告審認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尚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規定,且領有報酬,自得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3款、不予許可處理原則2點第10款第1、2目等規定否准系爭申請及為系爭不予許可入臺期間之管制,核無違誤,亦與自行到案專案為使有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逾期停留者,得免除自行到案者禁止入國或不予許可期間之管制目的不同,主管機關自得依其調查之結果為不同法規之適用,並無原告所述原處分片面增加自行到案專案所無之法律要件,違背自行到案專案之免除禁止入國及不予許可入臺期間之法律效果等情。至原告另主張因魏君適用自行到案專案之免除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而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原處分即不得再以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有工作且領有報酬,而為系爭逾期停留期間之管制云云,顯屬誤解,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及為系爭不予許可入 臺期間之管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也屬合法。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13

TPBA-113-訴-97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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