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4
6號、第1147號、第1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輝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詐騙被害人林町祿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
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
以評價,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詐騙3位被害人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
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不法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1
,000元及2,000元(詐得金額4,000元扣除已返還2,000元,
見警三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未扣案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銘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銘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銘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被 告 陳銘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2時33分許,在黃惠敏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住處前,向黃惠敏佯稱要幫黃惠敏之夫謝榮駿
宴請獄中長官,請黃惠敏先代墊宴請費用,其會於同月24日
還款云云,致黃惠敏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予陳銘輝。嗣於約定還款日,黃惠敏聯繫陳銘輝,陳銘
輝均未回應,亦未依約還款,始知受騙。
(二)復於112年10月1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麵包店
旁,佯裝係林町祿之同學而向林町祿攀談,並向林町祿佯稱
其妻買東西需付訂金,向林町祿借款,林町祿不疑有他,即
交付4,000元予陳銘輝。陳銘輝又於同日12時許,接續前揭
詐欺取財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號我家牛排旁,向林町
祿佯稱要再借款4,000元,林町祿隨即亦交付4,000元予陳銘
輝。陳銘輝再於翌(17)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超商旁,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向林町祿佯稱其妻
在阮綜合醫院住院,需要保證金3,000元云云,致林町祿陷
於錯誤,交付現金3,000元借予陳銘輝。嗣林町祿聯絡陳銘
輝,陳銘輝均未回應,林町祿始知受騙。
(三)又於112年9月3日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李勇儀獨自一人,佯裝係李勇儀之國中同學而向李勇儀攀
談,並佯稱其替妻購買化妝品而欲借款,會馬上歸還云云,
致李勇儀陷於錯誤,而交付4,000元予陳銘輝。嗣陳銘輝遲
遲未還款,李勇儀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惠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町祿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李勇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⑴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銘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宴請謝榮駿之獄中長官為由,向告訴人黃惠敏取得1萬2,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有找監獄內的主審官,但對方不收,他不收我就沒辦法請客,我當時沒有要騙黃惠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惠敏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林町祿而取得4,000元、4,000元、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町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町祿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截圖、告訴人林町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詐騙告訴人林町祿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李勇儀而取得4,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勇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勇儀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截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詐騙告訴人李勇儀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相近時間,反覆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取得之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KSDM-114-簡-99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