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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輝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GFJ2134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4日17時57分許,由訴外人 即系爭車輛承租人潘○○(下稱潘君)駕駛,在臺中市北屯區 東山路與旱溪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因有「在交岔路 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 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第63條之2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1月1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 78-GFJ2134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罰鍰業於112年1 2月29日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第三人即承租人潘君提供之駕照,該證號並 無明顯遭偽變造,其證件遭盜用並非原告所為,且無法預見 ,是原告在出租前已善盡查證作為,而該駕照等證件目前仍 為有效,對於承租人之違規行為沒有任何故意過失,若申辦 會員有涉及刑事案件時,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影響原 告權益甚鉅;另第三人潘君表示證件遭盜用,並提出警局刑 案受理單,表示帳號遭人盜用,並非證件遭盜用,惟有關自 助租車系先向原申請會員,後續租用車輛,需輸入帳號及密 碼預約租用,該帳號及密碼乃會員自行保管,外人無從得知 ,是就查證義務,原告並無任何違失,被告逕以證件被盜用 ,將違規列管於原告,於法不合;再者,依道交條例第85條 第1項規定,僅生應歸責人是否為潘君,抑或潘君所指涉之 人,而非車輛所有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被告仍應就 原告對於潘君之帳號遭他人盜用,有任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依法舉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口道路右側畫有紅 色實線之標線,表彰該路口係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屬道交條 例第3條規定之道路。另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係停放在十字 路口旁紅線以及水溝蓋上,係屬供一般車輛、行人往來通行 之市區道路範圍,從而,原告於案發當時所停放之位置,因 其車身左半段有占用道路範圍之情形,且位於交岔路口十公 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證至為明確。又原告於知曉其所歸責 之駕駛人有誤,疑似有遭盜用之情形時,即應通知租用人確 認身分,而非執意以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潘君之駕照資料申 請歸責駕駛人;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與否乃道交條例給 予行政機關行政法上之權責範圍,使行政機關得以依法行政   ,而非私人得以私法關係預先排除或約定,私法上縱有相關 之約定,亦不拘束行政機關依道交條例認事用法,對於有違 道交條例之行為逕行處分,故原告所述,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   ⑵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 ,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 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 ,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 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⑶第63條之2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 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 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 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⑷第85條第1、3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 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 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固據其提出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查單、郵寄歷程資料、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2年11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1121482650號函、汽 車出租單、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 2月11日南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規則申請退件通知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申請製開裁決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1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08879 號函、Google現場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 年1月19日中管字第113950023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7-99頁),堪信為真。  ㈢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 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 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經查 ,原告為租賃業者,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與潘君簽立 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於1 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7日租賃期間出租系爭車輛於潘君之事 實,有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及潘君 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自拍照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 -31頁)。可見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請承租人潘君提 供其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供原告留存影本,並拍攝潘君之 影像。復經原告查詢潘君之駕駛執照,亦查無遭吊扣吊銷情 形,有原告提出之監理服務網頁資料(本院卷第41頁)可佐 ,可認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盡其查證承租人身分之義務 。  ㈣系爭車輛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業 據被告提出上開資料在附卷可佐,固堪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 於租用系爭車輛之期間內有前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因而對 車主即原告為逕行舉發。然因原告認為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 已出租於潘君,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潘君,即依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潘君,有其提出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 件(本院卷第33、77-78、84頁)附卷可憑。處罰機關雖經 通知潘君,潘君以租車帳戶遭人盜用並報警處理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8日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35、81-82頁)可佐。惟原告不 若被告有依職權調查之權限,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課予車 輛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可能為何 者之義務,僅負有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之協力義務,但不負有 證明、調查汽車駕駛人確實係何者之調查義務。換言之,處 罰機關仍負有調查實際違規行為人之義務,自不得依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免除處罰機關調查之義務,更無因原告未能 調查出違規駕駛人究為何人而不得辦理歸責。原告既已於應 到案期限內提供相當證據資料供被告查證,依其提之證據資 料,主觀上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也無從歸責於原告。 故被告以前詞抗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違規情 事,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 告就前揭違規情事主觀上有何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自不得 逕為裁處,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7

KSTA-113-交-211-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9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DC4425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半夜0時37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11.4公里處,因「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DC4425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 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4月19日以 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北市裁催字第22-ZDC44252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出租該車輛時,已明文要求承租人須謹慎使用該車 輛,避免違犯交通相關法規,難謂原告未善盡自己之責 任,履約過程中實無可能再時時刻刻提醒承租人應隨時 謹記小心注意交通安全。    ⒉原告於因雙方租約到期而將該車輛牌照進行繳銷時,根 本未收到系爭舉發單,監理機關事後也同意該車輛辦理 牌照繳銷,並非被告「先」裁決申扣該車輛牌照之裁罰 處分,「後」原告才將大牌繳銷並出售之情形,而有規 避手段之嫌,原告並無故意及過失。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依法院見解,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 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 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時,自得處罰。    ⒉原告前於112年6月12日遭舉發第BKD210911號交通違規, 被告當時依據原告提供之租賃契約,已從寬認定予以免 罰在案,並同時提醒 原告應善盡管理之責。    ⒊原告前已知悉承租人有超速違規紀錄,惟原告並未對承 租人有任何不利益之作為(如增加租金或退租等),則 該租賃契約告知遵守交通法規條文則形同具文,且原告 管理作為為何亦無交代,被告亦於前次相同態樣違規免 罰時提醒應管理之責,原告僅憑租貨契約條約礙難認定 其已盡管理之責。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一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   ㈡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5日半夜0時37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 11.4公里處(該路段限速110公里),經雷達測速系爭車輛 時速為165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55公里之違規行為, 又該路段前方100至300公尺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有 測速結果照片、測速取締標誌照片、現場照片及可查(本 院卷第116、119頁。)又該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6月19日檢定合 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 0000000等情,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20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是系爭車輛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 ,並無違誤。   ㈢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 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 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 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 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 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 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 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 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 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 體委員會記錄可參,亦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 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 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 ,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 免罰。準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 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本件原告既為租 賃車輛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 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 人義務。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 ,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 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出租該車輛時,已明文要求承租人須謹慎使 用該車輛,避免違犯交通相關法規云云:     ⑴經查,本件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者 (即所有人),惟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 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 租汽機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車輛租賃合 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 所有之汽機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 ,卻可免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況法 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 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租 賃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 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 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 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 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 言,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應認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 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 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 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⑵且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約定「第三條、承租人之義務 :……10、承租人因違反交通相關法規所應付之罰款或 停車、橋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由承組人負擔,除出 租人將交通違規暨罰單逕行移轉給承租人外,其餘款 項承租人於接獲出租人通知時即以現金支付。」(本 院卷第79-80頁),實質上係由承租人實質上承擔處分 之結果,原告權益之損害亦可依契約向承租人求償。 原告既以租賃車輛為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 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 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自不能一方面藉此營利、 一方面卻又對於其經營方式所可能造成的違法成本全 交由承租人承擔,甚且車輛違規所造成的潛在社會風 險以及人車安全,自不許原告以此一定型化契約之約 定而得全然免除其應擔負之責任。    ⒊本件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既已有其人 員超速交通違規之事實,原告顯難僅舉該契約之定型化 條款,即可主張其對車輛之使用人已盡篩選控制之責, 難謂其無過失,且事實上原告前已於112年6月12日遭到 類似超速案件之舉發(本院卷第102頁),然原告卻仍未 於後續有對於承租人有任何不利益之行為,實難謂已盡 車輛管理人之責任,而以不知實際駕駛人超速為由,不 符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得免罰之規定,亦不能排除道 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準此,被告依上 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原告主張其不應受罰云 云,尚屬於法無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3-交-1459-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93號 原 告 林宣君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524486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宣君(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7時56分許,行 經臺北市市民大道高架道,因「變換車道前不依標線指示」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 ,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524486 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 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 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2年11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轉彎或變 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52448618裁 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系爭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標線短時間內劃設又取消,無預先公告致原告無從預測,不 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應提出規劃這個禁止直行標線之相關 辦法或評估報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檢視採證資料,該處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系爭車輛無視交 通標線設置與其他用路人安全,任意跨越行駛,違規屬實。 且合法之行政處分係於廢止後(即標線變更後)向後失其效 力,於廢止前所為之處分基於法安定性之原則,應不受影響 繼續有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 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7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6 7條:「(第一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 車道。...(第二項)...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 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 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 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 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 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又就禁制標線而 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 ,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 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參照)。因 此,一般處分係於廢止前所為之處分基於法安定性之原 則,應繼續有效。    ⒉從舉發照片可知(本院卷第37-39頁),原告係緩緩從檢舉 人右側市民高架橋道往西方向第2車道,至重慶北路匝 道出口時跨越白色實線駛入第1車道,而當時視距良好 、標線清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就有注 意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且從現在雙白線劃設之照 片(本院卷第67頁)觀之,該處雙白線標線並無模糊不清 ,原告自應遵守。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規劃這個禁止直行標線之相關辦法 或評估報告云云。惟按,標線乃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效 之一般處分,一經繪設完成即生公告之效力,原告倘認 其有合法性或妥適性之疑義,自應向系爭一般處分之作 成機關提起救濟,而非於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爭執之; 且參照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5條等 規定可知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 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至有無設置之必要 ,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雖係由主 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 量,核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或刪除交通標線 、標誌等之公法上權利。經查,本案地點係舉發機關考 量該處下匝道車流量大,為改善市民高架橋下重慶匝道 匯入鄭州路易與平面車道產生車流交織之情形,先行調 整而劃設雙白線以管制車輛分流,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邀集相關單位開會後所增設等情,業有臺北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113年4月25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28820號函暨 交通瓶頸改善計畫─民眾入選提案可行性討論第5次會議 紀錄(本院卷第89-90、93-105頁)在卷可參,堪認該標 線設置並無裁量瑕疵,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 第45頁)在卷可參,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使用 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盡監督 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 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 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 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2-交-2493-202411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98號 原 告 真晴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子晴 輔 佐 人 李志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 日府勞檢字第11203195733號裁處書及勞動部113年3月7日勞動法 訴二字第11200241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 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查本件核其 屬前揭規定,故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日常用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12年9月26 日、10月11日及1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戴渝 潔、吳憶錚及江雅淇等3人(下稱戴君等3人),於112年8月 31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均尚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原 告折算發給戴君等3人前述特別休假工資時,未將工資明細 應付項目之「業績獎金」納入計算,致未全額給付應休未休 之特別休假工資。依據112年10月12日勞動檢查訪談記錄, 原告代表人表示為員工即訴外人彭如卿處理相關薪資及請假 等文書文件,該名員工並於112年11月24日切結其對於本件 相關特休轉工資金額計算有疏失。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之規定,以112年11月20日府勞檢字第1120319573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公布原告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自即日起 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3月7日勞動 法訴二字第112002414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違法事實係訴外人執行業務之疏失所致,其亦坦承之, 原告於訴願書已提及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應適用勞基法第 81條之規定,先處罰行為人,不應處罰原告,其為行政罰法 第7條之特別規定,惟勞動部全然未慮及此。 ㈡、原告於各項業務上均會訓練及考核員工,以期達應有之專業 ,而訴外人既經職務教育,即具計算特休轉工資之專業,況 本件經戴君等3人核對亦認金額正確,並於離職表簽署,其 誤差金額僅26及39元,在原告建立之雙重確認機制下仍未發 現,原告對本件違規,實已盡力防免,當不得據以裁處。 ㈢、本件會計有作職務教育訓練,公司內另一具有專業之會計也 是依照同一方式計算,且發現錯誤即立即處理,經勞檢後馬 上將差額還給員工,對於處罰何人沒有意見,但是公司有全 力防止錯誤,此一問題在於特休工資是把業績獎金加進去, 當時並未加進去才會有此問題,因相關員工業已經過訓練, 且本件業已請該3名員工核對,故主張勞基法第81條但書得 以免責。 ㈣、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本件原告為雇主,自應熟悉並遵守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且各該勞動主管機關網站,均有相關計算方法可供查詢,惟 原告仍未足額給付戴君等三人之特別休假工資,確違勞基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7條,其縱無故意,亦屬過 失,原告逕稱係會計人員專業不足致錯誤計算,顯屬卸責之 辭,況被告對於應先裁處法人抑或自然人,具有裁量權限。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3、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4、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 規定。 5、勞基法第80條之1: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 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 重之標準。 6、勞基法第8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 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 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 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7、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訴願決定、訴外人彭如卿切結書、訴願書、被告112 年10月30日函、原告112年10月13日電子郵件、112年10月11 、12日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及訪談紀 錄、112年9月26日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3至26、85至89、91至96、231至232、237 至238頁)等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㈢、戴君等3人,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折算發給戴君等 3人特別休假工資時,未將工資明細應付項目之「業績獎金 」納入計算,並經原告代表人於被告勞動檢查時所自陳,且 有擔任原告會計之訴外人彭如卿切結書在卷可查,故可認為 事實。 ㈣、原告主張勞基法第81條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本件應先處罰訴外人即行為人彭如卿,始屬合法: 1、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範,為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法人本身之推定過失,此條文內 容為對於法人過失主觀責任之推定,並非法人之職員、受僱 人或從業人員須優先於法人處罰或是處罰法人需同時處罰受 僱人。而行政罰本身亦無所謂需先對特定自然人責任之特定 方有對該自然人所屬法人處罰之規範。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現行法律規定或實務上常有以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作為處罰對象者,為明其故意、過失責任,爰於第2項 規定以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 故意、過失。益徵該條文之規範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需先處罰 有過失之自然人方有對於法人處罰之情。 2、勞基法第81條則為法人與自然人併罰規定之規範,亦無處罰 法人前須先處罰自然人之相關文義。且由前開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之法人推定過失規定與勞基法第81條第1項之法人併 罰制之規範以觀,兩者之規範目的不同,並無特別規定與一 般規定之關係。 3、是以,原告前開特別規定與普通規定主張免罰,主張需先處 罰訴外人彭如卿始得處罰原告,難認可採。 ㈤、原告主張其可適用勞基法第81條第1項但書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者之規定予以免罰: 1、勞基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中之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該行為人 應具備主觀上積極的以外在行為表現出來,亦即必須有一定 防止結果之作為。且行為人所實施的防止結果發生行為,從 個案情形加以觀察,通常屬於一個有可能達成防止結果發生 的有效、適當之行為。故就本件而言原告或其代表人與員工 需有積極防止本件違章結果且該行為須有效防止結果發生。 2、而原告主張之防免行為為⑴公司有教育訓練,並經戴君等3人 簽名確認,⑵且另一會計專業員工計算方式一致,⑶發現錯誤 後立即處理,經勞檢後馬上將差額還給員工,前開其所主張 之防免行為中,其中⑴之部分,教育訓練本身為公司就應注 意事項被動給予員工相關資訊,冀求公司業務順利推展,並 且避免相關之違章行為,並非屬於前開之積極防免行為。而 經戴君等3人簽名確認,因戴君等3人為離職員工,對於離職 員工應領之相關金額為何,此部分屬於公司應正確核算予離 職員工核對,自不能以有經其離職員工簽名確認,即認原告 有防免之積極行為。而⑵之部分,雖有經另一具有會計專業 之員工核算,但因計算方式一致,難認該作為屬於有效之防 免行為。又⑶之部分,為事後之補救行為,與防免行為本質 上須為事前之防止行為不同,亦不能就此援引勞基法第81條 第1項但書減免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2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請立即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7

TPTA-113-地訴-98-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4號 原 告 劉淑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1574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41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劉淑味(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17分許,行經 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路917巷口,因「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 速照相測得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51 5747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3年1月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5157479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 113年1月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40條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5157479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9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 告。 二、原告主張:   系爭測速地點並未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公告網站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17分 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1公里,且員警依規定於取締地點10 0至300公尺前設立活動式「警52」標誌,該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 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 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 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17分許,行桃園市龍潭 區文化路917巷口時(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 系爭車輛時速為61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11公里之違 規行為,又該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1月3日檢定合格 ,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 B1100434等情,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8頁),核與員警申訴答辯書相符(本院卷第62 頁)。而該違規地點前方265公尺處,設置有移動式測速 取締標誌,且該警示標誌清晰明顯、未有路樹或路燈桿 等視線遮蔽等情,有現場照片、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圖、 測速結果照片及112年8月23日員警勤務分配表可查(本 院卷第65-67頁)。是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 規事實,並無違誤。原處分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1,600元,洵屬有據,且依原告前開違規情狀,難 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未公告等語。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 2第2項第9款的規定,立法者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規定為「 需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除外類型,主管機關 本依規定即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原告上開主 張,並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73頁)在卷可參,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 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 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 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 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3-交-484-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63號 原 告 林中山 林妤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等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2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 8-C0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林中山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間11時40分,在新北市新 莊區中環路與瓊泰路口,駕駛原告林妤倢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原告林中 山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原告林妤倢有「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年7月9 日舉發,並於同年7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林中山罰鍰新臺幣(下同) 18萬元,以及裁處原告林妤倢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 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業已將原處罰主文中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即駕駛人林中山係因眼部疾病致左眼視野缺損,且當時 為切換到外側車道預備右轉都在注意右後方來車,沒有看到 左側攔檢告示,前方也無其他車輛排隊受檢可遵循,並非故 意拒檢。  ⒉請考量原告高齡且身體狀況因素,且為初犯而無造成任何損 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酒測攔檢站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合法設置,員警有 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且依採證影片所示,該地 點視距良好無遮蔽,並設置酒測攔檢之LED牌面,擺放警示 燈及三角錐,員警身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並以指揮棒指示車輛 停車受檢,原告林中山應可輕易判斷該處為酒測攔檢站。然 系爭車輛行至員警前有車速放慢之狀,卻未接受指揮停車受 檢即加速駛離,足見原告林中山並無視力欠佳之情況。  ⒉原告林中山如有視力較弱等問題應以就醫、視力矯正或尋求 警、護救援等方式因應,卻捨此未為而使自己陷於無法辨識 員警攔停意思之狀態中闖越攔檢站,主觀上至少有過失無誤 。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側錄 ⑴00:00:09:有車輛自遠方下橋。攔查員警將警車停放在 最內側車道。員警4人穿著反光背心,其中三人站立於 車道分隔線處。 ⑵00:00:15:下橋車輛駛近攔檢處,員警站立於靠內側之 兩車道分隔線(白虛線)處,手持閃光指揮棒揮動示意 車輛停車。 ⑶00:00:20:車輛駛近員警所站立之車道,員警手持閃光 指揮棒示意車輛停車。該車輛與攔查員警間並無其他車 輛或障礙物。分隔車道之雙白實線在車輛右前輪處,此 時車輛距離員警距離不到1個車道寬。 ⑷00:00:21:車輛未停止向右偏駛超過攔查員警,此時車 道雙白實線在車輛中央處。 ⑸00:00:24:車輛駛離,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密錄1 ⑴23:39:45:員警揮動閃光指揮棒示意車輛停車。 ⑵23:39:50:系爭車輛未停車駛過攔檢處,員警大叫「停 車」。 ⑶23:39:51: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 ⒊檔案名稱:密錄2 ⑴23:39:46:車輛駛過兩名攔查員警旁。員警大叫「停車 」。 ⑵23:39:48,車輛駛離攔檢處。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1 9至126頁)附卷可稽,可徵當時系爭車輛行經攔檢站前,穿 著反光背心之員警已手持閃光指揮棒揮動示意車輛停車,且 距離系爭車輛不到1個車道寬距離,系爭車輛未停車駛過攔 檢站,此時員警大叫「停車」,系爭車輛仍繼續駛離等情。 又上開攔檢站係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規劃執行112年7月8日21時至7月9日1時署頒「 取締酒後駕車及防制危險駕車」勤務編組表及簽文在卷可參 ,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已可認定原告林中 山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當時系爭車輛行經攔檢站前,穿著反 光背心之員警已手持閃光指揮棒揮動示意車輛停車,且距離 系爭車輛不到1個車道寬距離等情,業如前所認定,又原告 林中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平常沒有戴眼鏡,看的清楚, 左眼視力不好,但右眼還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可知其左眼雖有視野缺損之情形,然其右眼視力正常。綜 觀上情,縱使原告林中山左眼確有視野缺損之情形,然當時 其距離員警僅不到1個車道寬的距離,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 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且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揮動示意停車 ,其右眼視線仍應可注意到員警指示要求停車受檢之動作, 實難認其非故意拒絕或躲避臨檢。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 採。  ㈢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施 以吊扣違規車輛牌照2年之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上 開駕車行為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 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 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 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固然對汽機車 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是否善盡其管理責任,採取推定過失, 惟此一規定,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即是否 吊扣汽機車所有人所有車輛之牌照,仍需以該所有人未盡管 理責任,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者為限(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林妤倢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系爭車輛主要是原告林中山在開,伊只有偶 爾開,伊知道當天原告林中山有開車,他去中壢找朋友;原 告林中山不用經過他同意,開車前不一定會跟伊說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頁),足見原告林妤倢對於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未有特別之管控措施,難認其已善盡管理責任,對於系爭違 規行為主觀上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裁罰原告林妤倢,核屬有據。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二、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規定:「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 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為之。」

2024-11-26

TPTA-112-交-226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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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9號 原 告 莊惠雅即兆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裁 字第82-D8OE304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1日13時24分許,由訴外人李慶和(下 稱李君)駕駛,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建國路50巷口,為 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違規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3月4日裁字第82-D 8OE304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非駕駛人,需原告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得依同條例第35條第7 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原告雖知悉李君於事發前 一晚有飲酒,惟李君於飲酒後刻意間隔13小時後始駕車, 已盡力避免酒後駕車,且駕車時意識清楚,身上並未散發 酒味,亦無酒容,原告實難知悉李君體內殘存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是原告主觀上不具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不 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裁罰。且李君所涉犯 之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156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未於李君駕車前確認其是否尚有酒精反應、未盡擔保 、監督責任,僅認已經過12小時應無酒精反應等情,而讓 李君駕駛,難謂原告已盡確實督導之義務。原告未舉證證 明其已積極主動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警示、防範、提醒、阻 止駕駛人避免違規駕駛之情事,不能免除其推定過失之責 。又被告係針對原告未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為裁罰,李君 之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與原告應負之擔保、監督責任 無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 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 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 ,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 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 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容許 汽車駕駛人縱使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條 件,但是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超過0.17mg/L,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則可對之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 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 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 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 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 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 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 項規定。可見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 ,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 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並非 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且 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即應回復原有之處罰規定而逕 予舉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 心失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 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酒後駕車,如一 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 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 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 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1.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交字卷 第59頁)在卷可憑。李君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 器對李君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 17MG/L乙節,固有酒測單(本院卷第57頁)可佐,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本院卷第44至45、55至61頁)附卷可稽。惟依李君 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從建國路50巷巷口要右轉建國路行 駛,車頭已經轉出巷口,對方可能為趕時間,我車輛左後 方被公車右前方撞到等語(本院交字卷第77頁),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交通事故過程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 12:59:17)公車行駛於建國路(從畫面左上角緩緩行駛) 。(12:59:18-12:59:39)系爭車輛於公車右側出現,與 公車併排行駛。兩車在彎道處發生擦撞,公車隨即停下。 系爭車輛則繼續往前行駛一段距離,而後打右方向燈,向 路邊靠近並停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 卷第44、51至55頁)在卷可佐。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兩車車損照片(本院交字卷第73、87、91頁),可認 事發當時應係李君駕車自建國路50巷巷口右轉    建國路時,未禮讓於建國路直行之公車先行,而公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則於雙方駕車均 有過失之情形下,尚難逕推論該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李君之 酒駕行為間即有關連性。   2.李君經測試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惟其酒測結 果既符合舉發機關得裁量不予舉發之標準,自仍應依當時 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不得逕予排除道交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觀諸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因 當下車禍已發生,故未能判斷李君是否有因酒精影響其意 識狀態,只知當時李君有話多之情形,李君當下身上無散 發濃厚酒氣等語(本院巡交卷第63頁)。復參酌系爭刑事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警對李君施以酒駕狀態觀察, 並未見李君有何駕駛行為異常之情形,於查獲後亦無語無 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 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 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酒容及酒氣等酒醉樣態;另 命李君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檢測均合格,且李君在兩個 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所繪製之同心圓亦在規定 之0.5公分環狀帶內,未超出圓圈外等情(本院巡交卷第7 0至71頁),可見李君為警查獲時,除話多外,並未見酒 氣或有意識不清而無法駕車之情,可認其行為尚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無人傷亡,情節上尚屬輕微,本應 以不舉發較為適當。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其雖知悉 李君於前一晚有飲酒之情,然李君於事發時,並無酒容或 意識不清等外顯之不適於駕車之情,且經警測試李君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尚在舉發機關得裁量是否舉發之範圍內, 則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李君使用,亦難逕苛責原告有未盡 監督李君之駕駛行為須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 務而予以裁罰。故原處分逕為裁處,尚有未洽。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25

KSTA-113-巡交-49-202411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96號 原 告 張英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黃南容即黃源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南壽即黃源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莉即黃源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吳蘭即黃源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894,97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福之遺 產範圍連帶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3,894,9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向黃源福請 求損害賠償,嗣黃源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27 日死亡,而據黃源福之繼承人即其妻黃吳蘭、其子黃南容、 黃南壽、其女黃雅莉於113年10月1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5頁),並有黃源福之除戶 謄本、親等關聯查詢、黃吳蘭、黃南容、黃南壽、黃雅莉之 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 27頁、個資卷),經核聲明承受部分,與前開規定相符,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198,7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8,712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追加、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9月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 沿163縣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鄉村○○○0 00號附1之房屋前,詎料黃源福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開房屋 前起駛,其應注意使用方向燈且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切入車道致 原告防範不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 傷性右側顳葉腦內出血、顳葉枕葉硬腦膜下腔出血、瀰漫性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顳骨枕骨顱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五、六骨及左側第三、四、五、 六骨合併血胸、腰椎第二節及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引發頸動脈 海綿竇瘺管,導致其雙眼紅腫,左側肢體無力,致受有創傷 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等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由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另因黃源福於訴訟審理中過世,爰向繼承人請求。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129,084元,其中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1年10 月27日醫療費由404元更正為400元。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 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陽明醫院、衛生福利部嘉 義醫院就診,因而支出相關費用。   2、看護費用531,162元(111年9月9日開始看護,112年3月16日 入住康復護理之家),如附表,另附表編號19原先請求63,00 0元,扣除已領回之保證金30,000元,故此部分請求金額為3 3,000元。 3、未來看護費3,500,000元:原告於111年9月9日因本件事故導 致腦部損傷、肢體癱瘓,迄今多次接受住院治療,且已領得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需有專人全天候照護,復原可能性極低 ,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2年12月29日即原告63 歲起,據行政院內政部統計63歲之成年人平均餘命為21.96 年,故以1日1,200元計算,原告所需未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 式計算為6,822,100元,一部請求3,500,000元。嗣後雙方就 自112年12月29日所需看護期間已合意為10年計算。 4、其他醫療及交通費8,46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先 後支出醫療費用及前往就醫支出交通費(含救護車、計程車 費及家屬停車費等)。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黃源福之侵害行為,導致 腦部損傷,肢體癱瘓,重度身心障礙,自事故發生後便僅能 終日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仰賴他人全日看護照料,復 原可能性極低,其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 6、因對方騎乘電動自行車所以無法領得強制險。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原告縱為無照駕駛,僅為推定過失,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 且本件經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表示原告無肇事因素,是原告無照駕駛之行為與本件事故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已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暨灣橋分院111年12月29日 之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有終身全日照顧需求 」,但有記載「全日照顧需求」,惟原告所患疾病「創傷性 腦出血,合併左側偏癱」,另已領得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 別為「第7類【b730】」肢體障礙,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害為腦部損傷,進而影響其肢體活動,為重度身心障礙, 難以期待日後有復原之可能,自有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68,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 (一)原告係無照駕車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原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等之準備,就本件事故同有過 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責任, 因原告違反兩項交通規則,每項應承擔45%過失,共應承擔9 0%之過失,故縱認被告仍有過失亦僅需負10%的過失責任。 (二)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1、醫療費用129,084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531,162元(111年9月9日開始看護,112年3月16   日入住康復護理之家) (1)對於編號1、2屬家人看護應以1,000元計算1日,對於該期間 需全日看護不爭執。 (2)對於編號3-18,該期間需全日看護並不爭執,但認為此期間 僅為家人看護,並非實際由看護人員照護,故應以1,000元 計算1日。 (3)其餘部分部分不爭執。 3、未來看護費3,500,000元,不爭執需要終身看護,且兩造合 意自112年12月29日即原告63歲起終身看護期間為10年,但 認為成大醫院鑑定於告知病況並未說明其於「睡眠或休息時 間」是否仍需有專人在側照料始能維持其生命或身體健康? 如不需要,則鑑定意見判斷需全日專人照護是否應予修正, 被告主張所需看護期間應扣除睡眠或休息之8小時,而以16 小時計算看護時間。 4、其他醫療及交通費8,466元:不爭執。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認為應以20萬元為妥適。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黃源福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原告所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 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8 頁),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7月17日嘉水警五字 第1120018664號函所附之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 行車紀錄器光碟、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2號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至第198頁、第203頁至第207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另黃源福之繼承人為其妻黃吳蘭、其子黃南容 、黃南壽、其女黃雅莉,業如上開程序事項所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1、查自上開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觀 之(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卷二第39頁),原告騎乘機車 沿嘉163線西南往東北順向行駛於設有路緣邊線、未劃設快 慢車道之車道上行駛至柳子林231號附1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並未減速慢行,而與自路旁起駛未讓原告所騎乘機車優先 通行之黃源福所騎乘電動自行車而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氣 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兩造均未注意上開交通法 規均顯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依交通規則所定黃源福既須禮 讓原告先行,是原告應享有優先路權等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 程度,而認應由黃源福負擔8成之肇事責任,而原告負擔2成 之肇事責任。黃源福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黃源福請求損 害賠償,係屬有據。 2、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2 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10335853號函暨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 3頁至第26頁)認定本件應由黃源福負全部肇事責任,惟該鑑 定書認定原告並無肇事原因之理由為黃源福貿然切入車道致 原告防範不及,惟未審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 慢行,且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原 告並非騎乘於緊鄰路肩之車道,是若有減速慢行應有相當時 間可供反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至被告抗辯原告有兩項違反交通規定之情形,故應負擔90% 之肇事責任等語。然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 要。是原告雖為無照駕駛,然有駕駛執照之人也可能會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是尚難認無照駕駛行為亦為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是被告等人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29,08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等人不爭執,應 予准許。 2、看護費用:531,162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附表編號 3至20看護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6頁),被告等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編號1至2部分:原告由親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 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被告抗辯應以每 日1,000元標準計算等情,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除與 一般行情相符外,且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情及平日長期之相 處為基礎,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屬較為瞭解、而得 以因應,照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不同,是原告主張 以一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至被告抗辯為1日1,000元, 並未提出該價格之依據,是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②附表編號3至18部分。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 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 定。是私文書真正而無瑕疵,具備形式證據力後,法院再就 文書之內容調查其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項,以判斷是否具 備實質之證據力」,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爭執私文書之真正,依上開見解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而經原告聲請傳喚原告之女蔡梓嫻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11年9月9日發生車禍有住院住加護病 房壹個月,轉入普通病房之後因為醫生建議要復健,所以轉 去陽明醫院、署立醫院進行復健。加護病房是醫護人員照顧 ,普通病房是我請弟弟請假去看護,弟弟看護壹個禮拜,之 後轉陽明醫院,由父親去照顧原告,之後就沒有人照顧,因 為有人建議可以請看護,之後就由壹個看護照顧原告,看護 是女生,前後照顧四、五個月,住院期間是同一個看護照顧 ,轉院也是同一個看護,照顧原告的生活起居、復健,看護 除了在原告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外,因為原告之後要轉診臺中 的醫院,所以有回家一段時間,在回家的期間,也是由該名 看護進行照顧,從車禍出院後的10月底左右照顧到隔年3 月 中旬,都是我幫忙原告處理進出醫院事宜,看護費用一天27 00元,有給收據,由我拿現金給他,會寫地點、日期、金額 、總天數,我給他錢之後,把收據給我,看護不懂中文,所 以給我的時候,是已經寫好給我,看護自稱阿霞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14頁),對於原告車禍後就醫之醫院、 住院及出院後由何人住院照護、居家照護及附表編號3至18 所簽立之過程及內容均陳稱詳細,若非親身經歷尚難認可為 如此詳實之證述,另參以證人作證前亦經具結,難認證人甘 冒虛偽陳述導致自身受偽證罪之追訴,亦證證人所述為實在 ,是附表編號3至18所示收據既非偽造、變造自能作為本件 證據使用,是被告等人此部分辯稱並無理由,是原告所請求 附表編號3至18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④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19至20部分部分不爭執。   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3、未來看護費3,500,000元部分:  ①業據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原告有無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性,經該院以113年2月20日中 總嘉企字第1130000893號函函覆本院:原告病況達穩定狀況 現仍左側偏癱,需他人在旁協助才能自理生活,有終生全日 看護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6頁),並經被 告等人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以 113年9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9855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 書函覆本院稱(見本院卷二第387頁至第391頁):綜合病患於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神經外科、神經內 科、復健科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等病歷資料及陽明 醫院復健科之病歷資料,加之113年8月2日至本院門診檢查 及一般臨床共識,判斷病患之肌力缺損、神經及認知障害症 狀應屬固定,經復健可能於功能表現有些許進步空間,但難 以痊癒。部分自我照顧及日常生活功能無法完全自理,符合 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性,至被告雖抗辯上開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未說明「睡眠或休息時間」是否須 有專人在側照料等語,並請求再度函詢,惟本院於鑑定問題 時已清楚註明「若須終身看護則為全日專人看護或半日專人 看護」,並經上開鑑定書回覆需「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並 無被告等人所稱鑑定內容曖昧不清,況鑑定書中已提及原告 經醫院判定部分自我照顧及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而為避 免突發需求,即使原告於睡眠或休息時,均需有專人隨時在 側注意以提供協助,該待命時間之費用亦係本件看護費用之 一部分,故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②另原告主張每日以1,200元即每月36,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 逾越一般看護之行情,另兩造合意終身看護之期間自112年1 2月29日起為10年(見本院卷二第421頁至第422頁)及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3,576,218元【計算方式為:432,000×8.00000000=3, 576,218.17392。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此部分原告一部請求未來看護費3,5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4、其他醫療及交通費8,466元,業據原告提出交通費及其他醫 療用品單據(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2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 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 酌原告與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 原告不識字、黃源福為國中肄業,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 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70萬元 ,應屬適當。 (2)綜上,原告於精神慰撫金之損失為70萬元。 9、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4,868,712元(計算 式:129,084元+531,162元+3,500,000元+8,466元+700,000 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黃源福為肇 事主因負擔肇事責任為8成,業如上述。從而,原告得請求 黃源福賠償之金額為3,894,970元(計算式:4,868,712元*80 %=3,894,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黃源福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 14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源福應 給付原告3,894,97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如上述,而黃源福已於 113年9月27日死亡,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僅得請求被告等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94, 97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3,894,97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且亦不會 有更有利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 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照顧期間 費用(新臺幣) 1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 111.09.09-111.10.14 共35日 家人看護 2,000元/日 共70,000元 2 陽明醫院住院 111.10.15-111.10.20 共6日 家人看護 2,000元/日 共12,000元 3 陽明醫院住院 111.10.21-111.10.31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4 陽明醫院住院 111.11.01-111.11.1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5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住院 111.11.10-111.11.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6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住院 111.11.21-111.11.3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7 陽明醫院住院 111.12.01-111.12.1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8 陽明醫院住院 111.12.11-111.12.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9 陽明醫院住院及居家照護 111.12.21-111.12.31 共11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9,700元 10 居家照護 112.01.01-112.01.1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1 居家照護 112.01.11-112.01.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2 居家照護 112.01.24-112.01.26 共2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10,800元 13 居家照護 112.01.26-112.01.31 共5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13,500元 14 陽明醫院住院 112.02.01-112.02.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5 陽明醫院住院 112.2.11-112.02.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6 陽明醫院住院 112.02.21-112.02.28 共8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1,600元 17 居家照護 112.03.01-112.03.1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8 居家照護 112.03.11-112.03.16 共6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16,200元 19 大仁康復護理之家 112.03.16-112.04.15 33,000元 20 大仁康復護理之家 112.04.16-112.04.30 27,362元 合計 53,162元

2024-11-22

CYEV-112-嘉簡-796-2024112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78號 原 告 蔡松諭 被 告 陳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3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民國113年5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與三民路一段31巷 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機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8,737元 。 二、本院應審酌之事項: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撞到本件機車,且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 被告等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機車修理費用28,737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鴻源-三重二輪廠維修 、估價(本院卷第17頁),另考量鴻源-三重二輪廠出具的估 價單維修項目與本件機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 ,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 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28 ,737元。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機車而有獲利, 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 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 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 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2

PCEV-113-板小-2578-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43號 原 告 曾彥霖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原 告 順興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照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均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A9C40789號、112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A9C407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曾彥霖駕駛原告順興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17時02分許,於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 中正東路二段口停等紅綠燈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上前勸導駕駛車輛應繫安全帶 時,發現原告面有酒容、口吐酒氣,員警遂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而有 「汽機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 之違規行為,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對曾彥霖即駕駛人製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CA9C407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A)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 0月22日前,經曾彥霖親自簽名並交付通知聯;而經查車 籍資料,順興公司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另當場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CA9C407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B),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 月6日前。案件均於112年9月27日移送被告。 (二)嗣被告於112年10月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9C4078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曾彥 霖「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另於112年10月23日製開新北 裁催字第48-CA9C407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B),裁處順興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 諭知易處處分,裁決書亦於同日合法送達順興公司。原告 均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 除原處分B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主張: (一)曾彥霖之部分:   1、員警在本件舉發當下僅是進行一般交通疏導或巡邏勤務, 卻在無任何合理懷疑及具體危險情況下攔停曾彥霖並逕行 實施酒測,其舉發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件曾彥霖駕車行 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中正東路2段路口時,係處於依 法停等紅燈之狀態,員警雖稱係因見曾彥霖未繫安全帶故 而上前盤查,然而依據勘驗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可見曾彥霖 當時有繫上安全帶,顯然於客觀上並無任何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況且審酌系爭車輛前擋風玻 璃反光之情形下,根本無從認定曾彥霖有所謂面色泛紅之 情形,惟員警卻無故針對停等紅燈之曾彥霖持酒精檢知器 隨機進行酒測,已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之意旨 。是本件舉發屬於員警之違法攔停舉發。   2、在執行酒測程序方面,員警未依照酒後駕車程序之規定, 踐行確認曾彥霖是否距離喝酒結束時間逾15分鐘,及是否 正確漱口之程序,難以認定酒精濃度為0.2mg/L是否正確 。且當時曾彥霖再告知可以漱口以後,誤以為係直接飲用 ,是員警未告知正確的漱口程序,顯然酒測程序有瑕疵。 (二)順興公司之部分,順興公司對於所聘僱之司機人員,均以 其所提供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照用以確認其駕駛資 格及能力,並且強烈要求其等不得有酒駕上路或其他違法 駕駛行為,則對於系爭車輛交由曾彥霖使用,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且於駕駛期間內,順興公司亦無法隨時監督, 僅能信賴曾彥霖誠實遵守交通法規,實已善盡注意義務之 責任。被告未審酌順興公司不具備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 由,即一概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重大不利益結果均由原告 順興公司承擔,其處分亦有不當。 (三)本件原處分B未能審酌原處分A應屬違法而撤銷,且於未有 積極事證及未實質判斷順興公司就曾彥霖前開違規事實有 何違反監督或注意義務等故意過失之情形下,即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做成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 4個月之處分,似有將該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 任之嫌,而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條第9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回復函文及執勤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 警於112年9月22日16時至18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中 正東路2段擔服取締酒駕勤務,見曾彥霖疑似因員警於路 中守望而快速繫上安全帶,員警遂上前欲勸導,而後發現 原告面色泛紅、帶有酒氣,員警便示意其對酒測型指揮棒 吹氣進行酒測檢知,遽指揮綁亮燈閃爍顯示酒精反應,顯 為酒後駕車行為,員警遂予以攔停要求曾彥霖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此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稽。上開情事顯已 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 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 無不法,先予敘明。 (三)次查,採證影像內容,員警於攔停曾彥霖後先給予其漱口 時間再行酒精濃度檢測,期間讓原告自己打開吹嘴,並當 場歸零酒測器。員警於施測後告知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舉發駕駛人,由上述情節可知,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 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全程均有錄影,程 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上開影像內容並有密錄器譯文 可參。且本件使用之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 性,曾彥霖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 (四)又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車主為順興公司,故另開立系 爭舉發通知單B通知順興公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 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 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旨揭吊扣汽車牌 照之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 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然本件順興公司並未提 出積極證據證明已盡相當監督管理或告知義務,尤原告前 有酒駕前科,順興公司對曾彥霖是否有於駕駛時飲酒之情 況本應較一般情況更為注意、要求,尚難推諉不知曾彥霖 會有酒駕行為。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規定推定順興公司具備過失,進而作成吊扣處分,自該當 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不影響本件吊扣處分作 成之合法性。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30,000元以上12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 定沒入該車輛。」;再按同法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 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 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 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 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 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 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 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 、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 ,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 1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 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 記明事由(第2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 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 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 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3項)。有客觀事實足認 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 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 定(第4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 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 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 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 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 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 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 輛。(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 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有前2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2 分之1。…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或第73條第3 項製單舉發(第5項)。」。 (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 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 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 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類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 認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 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至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固另規定:「汽機 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 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 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 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法律效果顯然不 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 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 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 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 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 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 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 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 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依此,若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 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 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 (四)查原告曾彥霖於事實概要欄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 開地點,經員警實施酒測,遭查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而經員警予以舉發,有系爭舉發通知單A、系爭舉發通知 單B、原處分A、原處分B、職務報告書、密錄器譯文、採 證照片、原舉發機關113年1月1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6 0448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酒測值單、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105、106、113、117、123至125、127、129、135、1 37、138、141、14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原處分A之部分,並無違誤:   1、原告主張員警在無客觀事實之情況下認原告曾彥霖駕駛系 爭車輛有已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情形下,而攔查對原告曾 彥霖進行酒精濃度檢測,非屬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一節。 惟查,原舉發機關員警李建宇於113年10月4日到庭證述內 容(本院卷第229頁)略以:「當時我擔任守望勤務時,有 在看有無違規,當時有在取締大型車,原告當時有載動力 機械,一開始是上前確認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有無載運貨 物超過規定高度之情形,後來遠遠走過去,看到駕駛座有 擾動的狀況,看不清楚車內駕駛座之駕駛人有無繫上安全 帶,但可以察覺駕駛人有擾動之情形,因為我們平時攔查 車輛前,有些駕駛人如果沒有繫安全帶,會急忙繫上安全 帶,我所說的擾動就是類似的情形。系爭車輛駕駛座的車 窗本來就是打開的,當時駕駛人臉紅,感覺滿身都是汗, 當下我判斷駕駛人可能有喝酒,是有酒容的狀態。我就上 前直接請駕駛人吹測酒精感知棒,駕駛人當下沒有拒絕就 直接吹,酒精感知棒只要有酒精反應就會亮及振動,當下 感知棒有亮,接下來我就請駕駛人靠邊停車。…我請駕駛 人酒測前,我有問是什麼時候喝酒的,也有問要不要提供 礦泉水給他使用。當時駕駛人說他自己有水,他喝自己的 水,再來接受酒測」等語,並有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23 至125頁)在卷可稽,可知員警因先見曾彥霖駕駛系爭車輛 所乘載之物有違規之疑慮故而上前查看,後察覺曾彥霖有 未繫安全帶之疑慮,再進而靠近系爭車輛見得曾彥霖之臉 色泛紅之表徵,又以檢知器測出有酒精反應。是根據上情 並無礙員警當時已懷疑曾彥霖有酒後駕車而依客觀合理判 斷其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可能性,未違背員警稽查取 締之經驗法則,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 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 測。 2、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 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 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 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 ,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 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 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 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 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 之必要,況本件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職務報告 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員警基於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原告曾彥霖遭攔停後,與員警交談過程中, 面有酒容,客觀上對道路其他用路人及己身車輛安全等自 有危害,即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進而要求其接受 酒測檢定,自屬有據,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之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採憑。   3、再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核以依附件所示內容可知 本件自原告曾彥霖經員警攔查至酒精濃度測試完畢,一直 到最後相關程序,均經員警全程以密錄器錄音錄影,錄音 錄影內容如附件所示。再者,本件員警曾有2次詢問原告 曾彥霖何時喝酒,原告曾彥霖均無拒絕酒測之意、併表示 完全配合,接續員警詢問是否要漱口,原告曾彥霖則回答 「有有有,不用」,故在原告曾彥霖未明確告知員警飲酒 結束時間的情形下,員警又詢問原告曾彥霖是否需要漱口 ,已符合上開關於酒測程序之作業規定,員警自無違背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本件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洵屬無據。   4、如前所述,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於前開時、地對曾彥霖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並無違誤,而測試之酒測器亦經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於本件酒測時尚在檢定 合格有效期間內,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20mg/L,此有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之合格證書、酒測值單(本院卷第13 7、138頁)在卷可證,足認原告曾彥霖確有酒後駕車且呼 氣酒精濃度達0.20mg/L之違規事實明確。據此,是原告確 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 mg/L(酒測值達0 .20mg/L)」之違規,原舉發機關本件依法舉發,並無違 誤。 (六)關於原處分B之部分,並無違誤:   1、原告曾彥霖駕駛原告順興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有車籍 資料(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證,行經上開路段經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而有「汽機 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 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順興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確 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 無訛。    2、而原告順興公司均無提出任何書面或工作規則,可供本院 審酌其事前善盡督導之義務,故已難認定原告順興公司僱 用原告曾彥霖擔任司機,而有確實傳達受僱之駕駛人不得 酒駕之情,無法具體證明原告順興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予原 告曾彥霖使用時,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有具體採取任何善盡 管理之措施而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故無法以此為對原 告順興公司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順興公司復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曾 彥霖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酒 後駕車行為之發生,自不能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4項推定原告順興公司具有過失之責任,是應認原 告順興公司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3、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曾彥霖,於事實概要欄所 述之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 為,原告順興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 選任監督及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自應推定原告 順興公司具有過失。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順興公司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洵屬適法有據,原處分B並無違 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A、B均核無 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合 計        860元 附件: 一、光碟名稱:0000000取締酒駕影像,內有2個影音檔,為員警 密錄器之連續畫面。 1、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134,畫面顯示時間:2023/ 09/22-17:51:03開始,畫面一開始可見員警位於中正東路 2段及淡金路、中正東路1段路口,並且環視周遭交通狀況。 以下為對話內容及舉發過程: (影片顯示17:52:52車輛停等紅燈時,員警走到淡金路上的車 陣中,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並走向其) 員 警:大哥,幫我吹個氣一下,謝謝,大力一點(感知器亮起 ,可見曾彥霖有繫安全帶),等下靠邊停一下好不好? 曾彥霖:(點頭) 員 警:迴轉(員警指揮系爭車輛停靠在中正東路1段槽化線上) (影片顯示17:54:15,曾彥霖停車後下車) 員 警:喝多少?甚麼時候喝的? 曾彥霖:吹,酒測,ok,配合度 員 警:你剛剛自己有漱口嗎?還要不要再漱口? 曾彥霖:有有有,不用 員 警:直接吹? 曾彥霖:吹 員 警:再讓你吹一次試試看,如果一點點就算了啦,好不好? 甚麼時候喝的? 曾彥霖:吹 (影片顯示17:54:38員警持感知器予曾彥霖吹,感知器亮燈) 員 警:直接吹齁,好啦,有經驗了是不是,應該不會過 曾彥霖:結果就是看吹,也不用… 員 警:身分字號多少? 曾彥霖:(唸身分證字號) 員 警:大名叫? 曾彥霖:曾彥霖 (影片時間17:55:04) 員 警:真的不用漱口?我給你水啦,好不好要不要,我給你水 漱口 曾彥霖:我自己有水 員 警:看你啦,看你啦,拿下來這邊漱啦 曾彥霖:我現在漱(一邊拿著水開始喝) 員 警:不要又、不要又吐回去耶,吐掉啊 (影片時間17:55:37,曾彥霖再次吹感知器,仍然亮燈) 員 警:你沒有很高啦,但還是以酒測器為主…這樣有用嗎? (影片時間17:55:53) 員 警:來,新的吹嘴自己打開,來歸零給你看啦,證明說酒測 器沒有… (影片結束) 2、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135 畫面顯示時間:2023/09/22-17:56:03,畫面一開始可見員警 手持酒測機,內容接續上段影像。對話內容如下: 員 警:酒精汙染 (影片時間17:56:10,酒測器螢幕顯示「無酒精」) 員 警:來,深呼吸,然後輕輕吹不要太大力喔 (影片時間17:56:15,曾彥霖開始吹氣至17:56:18離開吹嘴) 員 警:0.20 曾彥霖:超過?好啦,掰掰! 員 警:超過,但是不用去,不用送法院 曾彥霖:那有駕照嗎? 員 警:會被扣喔! 曾彥霖:好 員 警:等一下…行政罰啦,都不用去法院 曾彥霖:就是,駕照扣多久啊? 員 警:這個要看監理站,這個都不是我們能決定的 曾彥霖:好,那我現在不能開了? 員 警:沒錯 曾彥霖:那他沒駕照喔 員 警:另外一個沒駕照?這樣怎麼辦?而且現在這個要扣牌 呢,要扣牌照喔 曾彥霖:那我現在,我先打給老闆,那這個車不能開怎麼回家? 他怎麼回家? 員 警:現在…我也要想辦法,我也有點煩惱,我們拖吊車你這 個那麼重…對阿 曾彥霖:我先打電話回報一下 員 警:好 曾彥霖:我可以問一下嗎?剛剛吹這個它是顯示多少? 員 警:這不準啦!它只是你有喝,他就會亮 曾彥霖:我了解我了解,一樣照0.20 員 警:它的單位不一樣,它這完全是參考,你自己都買的到這 支、外面都買的到,現在就是你這台車…你這個要扣車 曾彥霖:扣車? (影片時間17:58:23員警拿著酒測單據) 員 警:來,幫我簽個名 曾彥霖:這裡有平平的地方 員 警:來,受測人這邊,阿,你先簽,背面還有一個 曾彥霖:(講電話中)老闆,我剛剛酒駕被抓…在我們那個淡水… 現在我要被抓走了 員 警:沒有沒有你不用去法院,重點是車子要扣 曾彥霖:(講電話中)他要扣牌 員 警:整台車都要扣,阿你上面那個沒關係,你上面那台機具 曾彥霖:我可以載走 員 警:對 曾彥霖:車要扣喔 員 警:對,你車要扣 曾彥霖:扣多久? 員 警:扣多久?看你甚麼時候去領阿!我跟你說,汽車可以讓 你領回,ㄟ不行,你這個要扣車 曾彥霖:(講電話中)他也不知道要扣多久 員 警:對,沒有,罰單繳完可以去領車 曾彥霖:罰單繳完就可以領了? 員 警:對,但是牌照要扣兩年、牌照要扣兩年 曾彥霖:兩年不能開這台車? 員 警:牌照扣兩年,但是車會給你,現在酒駕新制是這樣, 嘿,酒駕新制 曾彥霖:車不能開兩年、兩年不能開? 員 警:牌照不能…你沒有牌就等於不能開啦 (影片時間18:00:14曾彥霖到旁邊繼續講電話,至18:00:47 回到員警旁邊,員警用對講機與其他人聯絡中) 曾彥霖:長官我跟你說 員 警:嘿,你說 曾彥霖:我們另外一個同事,可以騎摩托車 (影片結束) 二、光碟名稱:000-0000,內有2個影音檔,與光碟名稱:「000 0000取締酒駕影像」之影像內容一樣。 三、光碟名稱:CH01,內有3個影音檔,影片顯示時間及地點:2 023/09/22-16:01:00至18:59:58之「中正東路與淡金路 」路口,為監視器連續畫面,此監視器所拍攝的角度為中正 東路1段往淡水方向,而系爭車輛受舉發地點則在此鏡頭後 方,故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行經或受取締之過程。 四、光碟名稱:CH02,內有3個影音檔,影片顯示時間及地點:2 023/09/22-16:01:00至18:17:45之「中正東路與淡金路 」路口,為監視器連續畫面,此監視器所拍攝的角度朝向中 正東路2段往臺北方向,而系爭車輛受舉發地點則在此鏡頭 後方,故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行經或受取締之過程。 五、光碟名稱:CH03,內有3個影音檔,影片顯示時間及地點:2 023/09/22-16:01:01至18:59:58之「中正東路與淡金路 」路口,為監視器連續畫面,此監視器所拍攝的角度朝向中 正東路2段往淡水方向,而系爭車輛受舉發地點則在此鏡頭 後方,故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行經或受取締之過程。 六、光碟名稱:CH04,內有2個資料夾: 1、資料夾名稱【CH04】中有3個影音檔,影片顯示時間及地點 :2023/09/22-16:01:00至18:59:58之「中正東路與淡 金路」路口,為監視器連續畫面,此監視器所拍攝的角度較 低,只聚焦在中正東路1段車道上的車輛,無法看見系爭車 輛行經或受取締之過程。 2、資料夾名稱【中正東路二段、八勢一街往淡金路方向全景(1 12_12)監視器影像】,中有4個影音檔,影片顯示時間及地 點:2023/09/22-16:00:00至18:00:00之「中正東路二 段、八勢一街」路口,為監視器連續畫面,此監視器所拍攝 的位置,與系爭車輛受舉發位置相距甚遠,且亦非系爭車輛 受舉發前行經之路段,故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行經或受取締之 過程。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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