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禮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
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目的,竟為謀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報酬
,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21時57分許,先透
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中華
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中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密碼告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發財」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
2年8月4日8時5分許,前往空軍一號林口文化站(址設桃園
市○○區○○○路0號),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
三重站(址設三重區中正南路24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誌鋒」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無證據顯示甲
○○知悉或可得而知「林誌鋒」、「林發財」為不同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以此方式將上開4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4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張育銓佯以訂單錯誤須匯款解除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育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再交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銓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臺企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及本案台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
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張育銓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被告甲○○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寄件單據、臉書社團及貼文截圖均係以機械
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
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這個案件於112年8月5
日發生,基於LINE對話紀錄,原本伊是相信這是合法的工作
,才寄出提款卡共四張,但因為遲遲未收到對方的回應,立
刻打110報警,由警察告訴伊馬上去當地派出所去報案,報
案的案由是詐騙,被詐騙集團給詐欺了,在此時員警的協助
下同時將該四個帳戶同時掛失提款卡云云;另據被告提出之
刑事答辯狀辯稱:伊已在案發當日112年8月5日向龜山派出
所報案報案亦取得報案3聯單向詐騙集團提告詐欺,另繫屬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書中亦有明確指出
被告是被誆騙,而非是詐騙集團共犯、有詐欺的犯意聯絡致
被害人張育銓受騙,後伊依法提起上訴係因伊提供金融帳戶
係為一般商業活動避稅從而合法賺取薪資,不是要提供給詐
騙集團做犯罪使用,被告的帳戶金額被移轉,致財產上法益
受損,故依法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
332號判決確定,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桃園地院,足茲證
明被告是被害人、伊身為理專當然知道金融帳戶保管及洗錢
相關規範,但主觀上,並不能依通訊軟體前面2句話就推定
伊知道這是來拿做犯罪工作使用,呼應在銀行工作的經驗,
被告會先問,係對保護伊的帳戶是獲取薪資而問,屬於職業
性的反射動作、在113年8月7日偵查庭時,檢察官只問一句
職業別後,就對被告銀行理專的身份有極大的意見、伊雖為
銀行理專,但還是詐騙集團騙了,不能因為伊曾任職銀行理
專或是學經歷來判斷伊是真的是故意,也正是因為詐騙集團
的詐術而讓伊陷於錯誤,其中約定好的薪資,被講成是對價
,但實際上,根本就沒有與詐騙集團有任何金流,伊還賠了
400元的物流費、伊曾就職聯邦銀行桃園分行理專,其薪資
就是1筆拆成2筆匯入不同分行,並非子虛鳥有,且這行之有
年,所以才相信避稅的說法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銓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
提出匯款明細截圖,復有本案臺企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
案台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甲○○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寄件單據、臉書社團及貼文截圖、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25號判決附卷可稽,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4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之辯詞及其所提出其與「林發
財」之對話截圖,「林發財」已明示其為中大型企業提供避
稅管道,租用個人提款卡用以分散流水和代發工資云云,是
被告自已明知「林發財」此舉係以詐術為他人逃漏稅捐,此
之利用人頭而分散企業戶之金流,不僅是消極避稅,更已構
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罪,被告雖非法律專業人士
,然既其已明知對方並非守法之人,反係專靠鑽營法律漏洞
營利,則被告猶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發財」,其本即
無信賴「林發財」將謹守法律分際而使用其提款卡之合理期
待基礎,被告顯係貪圖提供本案四個帳戶即可平白獲50萬元
之不勞而獲之厚利,鋌而提供該等帳戶甚明,是被告就本件
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具不確定主觀故意甚明。又藉用他人人
頭戶以分散金流尤非被告所辯稱之其曾就職聯邦銀行桃園分
行理專,其薪資就是1筆拆成2筆匯入不同分行等節可資況比
,被告不得執此主張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合法。
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判決雖認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5號漏判該案被告曾旻斌與詐欺集團詐欺本案
被告甲○○帳戶部分,然細繹該另案112年度偵字第50869號起
訴書,僅指告訴人為張育銓,並未指本案被告甲○○為告訴人
或被害人,可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錯誤解讀該案起訴書
之起訴範圍,反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僅就告
訴人張育銓被害部分為判決,實屬正確,若就本案被告甲○○
之部分亦認為係被害人而加以判決,反係針對未起訴之事項
而加以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院本於獨立審判而持此
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見解不同,被告無從以臺灣
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指謫檢察官之本案起訴而何不當,而尤須
指明者,本案與上開另案為截然不同之刑事案件,無論上開
另案之確定判決如何認定,亦無從拘束本案之審判。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8歲,
依戶籍資料為碩士肄業,其自述曾擔任理專,是其就任意交
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
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
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
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
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
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
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上開4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
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上開
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
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俟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
告訴人張育銓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
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
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
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
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期約對價而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為
圖不勞而獲之厚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成員期約以500,00
0元之代價,而恣意將本案多達四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
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
反省悔悟,反顯示其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
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達339,954元,被告亦未思彌補其
造成之告訴人該項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育銓 112年8月5日0時5分許,99,989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8月5日0時6分許,11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5日0時9分許,106,988元 本案台中帳戶 112年8月5日0時18分許,12,988元
TYDM-113-審原金訴-24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