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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潘秋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2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秋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幫助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 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 幫助犯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敘憑 為判斷以上訴人之智識、社會經歷及曾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經 驗,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親屬或其他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且一次即提供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 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供不詳之人使用,應可預見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而僅為圖伴遊機會或 博弈報酬等利益,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堪認有縱使他人使 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所為該當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 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因誤信網路伴遊 小姐之說詞,而遭詐騙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究竟如何 不足採信,及所提LINE對話紀錄,何以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尚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猶以:其係遭詐欺集團話術所騙,致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原判決徒以推測之詞,逕認其有不確定故意,違反無 罪推定原則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 程序上駁回,則對於與第一審同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亦無從 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86-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其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其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法」欄 所示之方式,對張福生施以詐術,致張福生因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16日1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陳冠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陳冠憲所涉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685號為不起訴處分)內,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1時43分許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再 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 同日11時44分許連同該款項共匯出9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 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張福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其興均未爭執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其興固坦承本案華南帳戶為其申設使用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此事,伊沒有把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借出,也沒有申請 網路銀行云云。經查: ㈠、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張福生因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再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 持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告訴人匯入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再次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 287至289頁、審金訴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 7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福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 卷第37至43頁、第65至71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9月30日通清字第111003563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冠憲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暱稱「蔡京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通清 字第113004304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11至219頁、第221至243頁、第305至313頁、本院卷 第39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分述 如下: 1、被告於偵訊時稱:本案華南帳戶伊於111年3月左右遺失,當 時遺失的有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因為伊會忘記密碼,所 以伊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此外印鑑章也不見了,伊後來 有去西門派出所報案遺失等語;於準備程序時先稱:伊沒有 把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拿給別人或借給別人,伊是 遺失張戶,後來還有去報案,員警問伊有無損失,伊說沒有 等語;後又改稱:伊把帳戶借給伊初中的朋友,綽號叫「小 陳」,「小陳」在環河北路那邊工作,平常講話很有信用, 伊有交代「小陳」不能亂來,後來伊就無法聯絡小陳了(見 偵卷第289頁、審金訴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 是其前後就本案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究竟係遺失, 或由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小陳」之人, 供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況依其所辯情節,其提 款卡上因記載有提款卡密碼,倘若遺失,帳戶內留有之存款 將遭他人提領,依一般常情,除會報警處理外,往往會至銀 行辦理掛失,避免進一步經濟上損失,詎被告乃輕易任令帳 戶資料遺失不做任何處理,是其所辯,與常情有違,顯無可 採。 2、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 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 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 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 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 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 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 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 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 、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若被告 辯稱其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遺失,其並未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等情屬實,則取得金融卡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 何時發覺金融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將有使整個犯罪集 團心血、報酬均取決於被告,時時有落空之可能,從而依前 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為免此種情形發生,當無指示告訴人 將款項匯入渠等無從掌握之本案帳戶可能。然本案告訴人確 係遭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時,該詐欺正犯指示告訴人將 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 ,該筆遭詐欺之款項嗣後亦順利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而出 ,堪認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本案華南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騙贓款期間,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信本 案華南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必然不會辦理掛失程序。是被告辯 稱本案華南帳戶金融卡為遺失等詞,顯與事實相違。 3、又觀諸本案華南帳戶自110年11月至112年6月之交易明細資料 顯示(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本案華南帳戶在111年3月10 日前均無使用之紀錄,而在該日8時16分許、12時27分許經 存入30元、10元後,餘額僅有58元,此情亦與人頭帳戶持有 人會將其名下未使用或存款不多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確保自身財產不會有損失乙節相符。 4、從而,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均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其辯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 戶資料為遺失等節,均無可採。被告顯係將本案華南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不詳之人使 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 上開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2、本案被告行為時為7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 在工地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8頁、第79頁),可知被告不但係智識正常,且 具有相當豐富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 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論處刑 事責任之可能。 3、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如有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取得 其所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關涉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極可能使本案帳戶 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對於持用其所有帳戶資 料之人可經由持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帳戶內款 項,勢將使偵緝機關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匯款項之人為何人、 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交付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其對於提供 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資料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向被害人詐得 財物之結果,且可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 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江其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 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 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然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 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 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 為有期徒刑6月。 3、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亦無證 據可證其因本案所得任何財物(詳下述),不論係適用修正 前、後之法律,被告均不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4、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本案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 刑5年。則經比較後,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其最低之刑度較諸修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5、再按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 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 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 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後雖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規定,然依前揭說明,仍得依行為後之新法規定易科罰金 ,併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華南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華南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 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罪,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 ,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之職業、日收入約1,40 0元之經濟情況、離婚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第58頁 、第7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本案,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未據扣案,衡以存摺 、金融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 證據清單 張福生 111年2月6日9時5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京媛」聯繫張福生,向張福生佯稱可以透過Meta Trader5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福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3月16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陳冠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福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45至63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蔡京媛」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05至313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通清字第111003563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冠憲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1至219頁、第221至243頁)。

2025-03-19

TYDM-113-金訴-1637-2025031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亭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171號、112年度偵字第12674號、112年度偵字第1271 8號、113年度偵字第145號、113年度偵字第245號),嗣經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亭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 為「預見」、第2行「所屬犯罪集團」予以刪除、第9行「Mai nCoin」更正為「MaiCoin Max」、第14至15行「張燕玉、楊 舒婷及卓瓊玲匯款部分」補充為「張燕玉、卓瓊玲及楊舒婷 (於112年6月2日9時39、40分許)匯款部分」、第16行「李 建孟、林淑慎匯款部分」補充為「李建孟、林淑慎及楊舒婷 (於112年6月2日9時46、58分許)匯款部分」、附表「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 詐欺行為人」、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阿土伯 」更正為「李金土」、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增加「112 年6月2日9時46分許、112年6月2日9時58分許」及「匯入款 項(新臺幣)」欄增加「10萬元、9萬1,550元」,證據部分 並增列「被告羅亭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羅亭宇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 法),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 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 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告訴人李建孟、林淑慎及楊舒婷(於112年6月2日9時46、58 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尚未經提領或轉出,致 未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部分洗錢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245號卷第19頁);其犯行對告訴人張燕玉、 楊舒婷、李建孟、林淑慎、卓瓊玲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 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舒婷、林淑慎成立調解(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95 至96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 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到場調解之告 訴人楊舒婷、林淑慎成立調解(被告已表明願與所有被害人 調解,然因告訴人張燕玉、李建孟、卓瓊玲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渠等成立調解,惟此尚不可歸責於 被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有因本案獲得9,000元之報酬(見112年度 偵字第12171號卷第152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楊舒婷、林 淑慎成立調解,且僅就告訴人林淑慎部分,被告即已依約賠 償60萬62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則被告賠 償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之價值,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74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號   被   告 羅亭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亭宇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陳顏竹」之詐欺份子使用,再依對方指示開立MainCoin 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 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陳顏竹」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張燕玉、楊舒婷及卓瓊玲匯款部分 旋遭轉帳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建孟、林淑慎匯款部分則尚未經提領 或轉出,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燕玉、楊舒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建 孟、林淑慎、卓瓊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燕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提出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燕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舒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提出之匯款憑證、不詳詐騙份子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楊舒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孟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 告訴人李建孟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慎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提出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畫面截圖 告訴人林淑慎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卓瓊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提出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卓瓊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燕玉等5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顏竹」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主觀上對於「陳顏竹」為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被告羅亭宇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將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顏竹」,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想打工賺錢,在網路上看到 徵才廣告就加入對方LINE,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在MAX平台協 助處理訂單,要伊申辦MAX帳號並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再依指示到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綁定MAX帳戶,伊當 時沒想那麼多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 向被告表示「如果銀行有問資金來源就說是問朋友借的,最 近要進貨,如果有問做什麼生意進什麼貨,就說是翡翠原石 加工的」、「如果有不懂回答的你告訴他訊號差要他過幾分 鐘打給你,你問作業財務他會教你如何應對」等語,有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對 方要伊這樣回答,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行員有告知伊 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伊當下只是想要打工賺錢,所以沒想 那麼多等語,可見被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已有銀行行 員告知被告此係詐騙集團使用手法,因而無法辦理約定轉帳 ,然被告為取得工作薪資報酬,明知對方極可能係詐騙集團 ,仍基於容任的心態,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顯具不確 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1 張燕玉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9時51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夏可可」、「長和專線客服」傳送訊息向張燕玉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購買推薦之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26分許 100萬元 2 楊舒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雅琪」、「陳致超」傳送訊息向楊舒婷佯稱:可下載長和公司app,依指示購買推薦之股票投資獲利云云,其後又謊稱:帳戶內資金遭凍結,需繳納投顧傭金才能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3 李建孟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雯」傳送訊息向李建孟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10時34分許 30萬元 4 林淑慎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蓉」傳送訊息向林淑慎佯稱:可下載長和公司app,依指示購買推薦之股票投資獲利云云,其後又謊稱:帳戶內資金遭凍結,需繳納解凍金金才能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10時9分許 60萬620元 5 卓瓊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前某日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卓瓊玲瀏覽後主動聯繫,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怡」、「長和專線客服」傳送訊息向卓瓊玲佯稱:可進入長和公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日9時13分許 7萬元

2025-03-19

MLDM-113-苗金簡-188-20250319-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如婕 選任辯護人 孫靖甯律師 李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69、10092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如婕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魏如婕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 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 構之官方網站等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其於交友軟體「愛情公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簡弘瑜Jake」之人,經「簡弘瑜Jake」要 求出借帳戶以自香港將資金匯至臺灣,竟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其名下之①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③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均申辦約定轉 帳及網路銀行之功能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透過LINE提供予「簡弘瑜Jake」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献蘭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魏 如婕名下之金融帳戶中,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 出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林献蘭等9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献蘭、梁文娟、林曉蓉、廖國光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暨余致駿、周慕賓、葉人豪、陳寶珠、王啓原均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如婕於本院行準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2頁、第146至148頁),並經告 訴人林献蘭(見偵卷第18至19頁)、梁文娟(見偵卷第20至 21頁)、林曉蓉(見偵卷第22頁)、廖國光(見偵卷第23至 26頁)、余致駿(見移歸卷第119至120頁)、周慕賓(見移 歸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葉人豪(見移歸卷第42至44頁 )、陳寶珠(見移歸卷第61頁反面至第71頁)、王啓原(見 移歸卷第97至98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 人林献蘭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偉享證券程式入金紀錄 截圖、通聯記錄截圖、到府取款證明及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60頁)、告訴人梁文娟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 頁)、告訴人林曉蓉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訊息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2頁、第45至47頁)、告訴人廖國 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8頁、第30 頁、第32頁)、告訴人余致駿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 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28頁、第133頁反面 )、告訴人周慕賓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帳 務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28頁反面、第 30至33頁)、告訴人葉人豪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移歸卷第46至47頁、第57頁反面 )、告訴人陳寶珠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帳戶類歷史 資料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見移歸卷第82頁反面、第90 頁反面至94頁)、告訴人王啓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12頁、第114頁)、被告 提出與LINE暱稱「簡弘瑜Jake」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98至112頁)、被告魏如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7頁)、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17至2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 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 被告魏如婕交付本案4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弘瑜Jake」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魏如婕所為,係犯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4 個銀行帳戶資料,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等4個金融帳戶給 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弘瑜Jake」所聲稱為收 受大額國外匯款之用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 ,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提供帳戶犯行所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 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 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啓原、林曉蓉達成 和解及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200號和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各1份、 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7頁、第109至110 頁、第123頁、第127頁),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一般行政工作,喪偶、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獨自 在外租屋居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 7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王啓原、林曉蓉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均已賠償損害,經 告訴人王啓原、林曉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前揭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已獲告訴 人王啓原、林曉蓉之諒解,被並考量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而誤 信他人,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六、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等4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簡弘瑜Jake」,供作「簡弘瑜Jake」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據被告供稱並未 獲得報酬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84頁反面),且 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 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林献蘭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献蘭佯稱至「偉享證券」網站申設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献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10時6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 梁文娟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3月24日起,透過LINE向梁文娟佯稱加入「一飛沖天」投資群組,並至「任遠投資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網站註冊會員操作股市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梁文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10時3分許,臨櫃匯款7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3 林曉蓉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10日起,透過LINE向林曉蓉佯稱下載使用「HSBC」投資軟體儲值後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曉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請其母親於112年8月1日11時41分許,臨櫃匯款88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4 廖國光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30日起,透過LINE向廖國光佯稱有販售1998年冰島古樹普洱茶云云,致廖國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1時16分許,臨櫃匯款36萬9,000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5 余致駿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向余致駿佯稱成為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集團海外代理人可使用成本價進貨精品代購獲利云云,致余致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9時46分許,在渣打銀行埔心分行臨櫃匯款132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6 周慕賓(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2日起,透過LINE向周慕賓佯稱至「GFS.LE」網站投資美國石油獲利豐厚云云,致周慕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7 葉人豪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4月29日起,透過LINE向葉人豪佯稱至「PARex Pro」網站交易平台註冊申請會員參加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人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10時26分許,在玉山銀行安南分行臨櫃匯款117萬8000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8 陳寶珠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0年12月1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陳寶珠佯稱至「太陽城娛樂」博弈網站參加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陳寶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0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9 王啓原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年初起,透過Facebook及LINE向王啓原佯稱加入「世界投資公司」配合的「裕萊」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啓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1時46分許,匯款29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025-03-19

SCDM-113-金易-13-20250319-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禮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 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目的,竟為謀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報酬 ,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21時57分許,先透 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中華 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中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密碼告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發財」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 2年8月4日8時5分許,前往空軍一號林口文化站(址設桃園 市○○區○○○路0號),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 三重站(址設三重區中正南路24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誌鋒」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無證據顯示甲 ○○知悉或可得而知「林誌鋒」、「林發財」為不同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以此方式將上開4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4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張育銓佯以訂單錯誤須匯款解除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育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再交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銓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臺企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及本案台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 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張育銓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被告甲○○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寄件單據、臉書社團及貼文截圖均係以機械 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 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這個案件於112年8月5 日發生,基於LINE對話紀錄,原本伊是相信這是合法的工作 ,才寄出提款卡共四張,但因為遲遲未收到對方的回應,立 刻打110報警,由警察告訴伊馬上去當地派出所去報案,報 案的案由是詐騙,被詐騙集團給詐欺了,在此時員警的協助 下同時將該四個帳戶同時掛失提款卡云云;另據被告提出之 刑事答辯狀辯稱:伊已在案發當日112年8月5日向龜山派出 所報案報案亦取得報案3聯單向詐騙集團提告詐欺,另繫屬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書中亦有明確指出 被告是被誆騙,而非是詐騙集團共犯、有詐欺的犯意聯絡致 被害人張育銓受騙,後伊依法提起上訴係因伊提供金融帳戶 係為一般商業活動避稅從而合法賺取薪資,不是要提供給詐 騙集團做犯罪使用,被告的帳戶金額被移轉,致財產上法益 受損,故依法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 332號判決確定,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桃園地院,足茲證 明被告是被害人、伊身為理專當然知道金融帳戶保管及洗錢 相關規範,但主觀上,並不能依通訊軟體前面2句話就推定 伊知道這是來拿做犯罪工作使用,呼應在銀行工作的經驗, 被告會先問,係對保護伊的帳戶是獲取薪資而問,屬於職業 性的反射動作、在113年8月7日偵查庭時,檢察官只問一句 職業別後,就對被告銀行理專的身份有極大的意見、伊雖為 銀行理專,但還是詐騙集團騙了,不能因為伊曾任職銀行理 專或是學經歷來判斷伊是真的是故意,也正是因為詐騙集團 的詐術而讓伊陷於錯誤,其中約定好的薪資,被講成是對價 ,但實際上,根本就沒有與詐騙集團有任何金流,伊還賠了 400元的物流費、伊曾就職聯邦銀行桃園分行理專,其薪資 就是1筆拆成2筆匯入不同分行,並非子虛鳥有,且這行之有 年,所以才相信避稅的說法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銓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 提出匯款明細截圖,復有本案臺企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 案台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甲○○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寄件單據、臉書社團及貼文截圖、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25號判決附卷可稽,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4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之辯詞及其所提出其與「林發 財」之對話截圖,「林發財」已明示其為中大型企業提供避 稅管道,租用個人提款卡用以分散流水和代發工資云云,是 被告自已明知「林發財」此舉係以詐術為他人逃漏稅捐,此 之利用人頭而分散企業戶之金流,不僅是消極避稅,更已構 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罪,被告雖非法律專業人士 ,然既其已明知對方並非守法之人,反係專靠鑽營法律漏洞 營利,則被告猶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發財」,其本即 無信賴「林發財」將謹守法律分際而使用其提款卡之合理期 待基礎,被告顯係貪圖提供本案四個帳戶即可平白獲50萬元 之不勞而獲之厚利,鋌而提供該等帳戶甚明,是被告就本件 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具不確定主觀故意甚明。又藉用他人人 頭戶以分散金流尤非被告所辯稱之其曾就職聯邦銀行桃園分 行理專,其薪資就是1筆拆成2筆匯入不同分行等節可資況比 ,被告不得執此主張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合法。 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判決雖認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5號漏判該案被告曾旻斌與詐欺集團詐欺本案 被告甲○○帳戶部分,然細繹該另案112年度偵字第50869號起 訴書,僅指告訴人為張育銓,並未指本案被告甲○○為告訴人 或被害人,可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錯誤解讀該案起訴書 之起訴範圍,反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僅就告 訴人張育銓被害部分為判決,實屬正確,若就本案被告甲○○ 之部分亦認為係被害人而加以判決,反係針對未起訴之事項 而加以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院本於獨立審判而持此 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見解不同,被告無從以臺灣 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指謫檢察官之本案起訴而何不當,而尤須 指明者,本案與上開另案為截然不同之刑事案件,無論上開 另案之確定判決如何認定,亦無從拘束本案之審判。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8歲, 依戶籍資料為碩士肄業,其自述曾擔任理專,是其就任意交 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 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 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 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 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 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 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上開4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 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上開 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 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俟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 告訴人張育銓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 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 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 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 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期約對價而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為 圖不勞而獲之厚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成員期約以500,00 0元之代價,而恣意將本案多達四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 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 反省悔悟,反顯示其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 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達339,954元,被告亦未思彌補其 造成之告訴人該項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育銓 112年8月5日0時5分許,99,989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8月5日0時6分許,11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5日0時9分許,106,988元 本案台中帳戶 112年8月5日0時18分許,12,988元

2025-03-18

TYDM-113-審原金訴-242-20250318-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承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承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承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14時21分至同年11月1日14時41分間某日,將其 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高承安知悉有3人以 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除台新帳戶內餘額新臺幣(下同)212元、玉山帳戶內 餘額970元外,均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 以逃避刑事追訴,高承安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心圓、王婉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16頁至第1 2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承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心圓、王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2004280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 7048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告訴人 林心圓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 21頁至第22頁)、告訴人王婉婷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 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3頁至第53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台新、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 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 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 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 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被告提供玉山、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款,被告以一個提供台新、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件就告訴人2人受騙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所申 設台新、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 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未婚之家庭生活 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心圓達成調解,然均未依調 解筆錄履行(詳後述),因未能聯繫告訴人王婉婷而未能賠 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 心圓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等語,請求就本案為附條件緩 刑。惟被告雖與告訴人林心圓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表 示已給付2萬元(見本院卷第116頁),然並未提出任何佐證 ,告訴人林心圓則表示被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件告訴人林心圓受騙而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其中212元尚 在台新帳戶中;告訴人王婉婷受騙而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 其中970元尚在玉山帳戶中等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808號函 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2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70486號函檢附帳 戶資料(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各1份在卷可佐,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告訴人2人受騙而 匯出之其餘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台新、玉山帳戶既 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 所述,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心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Kuang Cheng」、「陳」聯繫林心圓,佯稱無法以賣貨便下單購買婦嬰用品,並提供客服連結供諮詢,後有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驗證身分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心圓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41分許 49,985元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44分許 49,997元 112年11月1日14時58分許 99,123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4分許 36,089元 2 王婉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8時3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del King」聯繫王婉婷,佯稱無法以Shopee下單購買水晶商品,並提供連結認證,後有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驗證身分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婉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12分許 20,988元 玉山帳戶

2025-03-18

ILDM-113-原訴-45-2025031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韻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438、487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0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韻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282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08、1836號 和解筆錄(見金訴卷第299-30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復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 ,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前揭刑度範圍併予考量幫助犯減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 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 無悛悔之意,且與到場調解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之客觀情況,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 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 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淑蓉、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38號                   112年度偵字第48741號   被   告 陸韻璇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B棟9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韻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16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陸韻璇名 下合作金庫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陸韻璇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飛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蔡函臻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韻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洪飛瀾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洪飛瀾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函臻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函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函臻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2年5月26日合金中原字第112000163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洪飛瀾、蔡函臻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陸韻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是不小心遺失卡夾,卡夾內有伊的提款卡。伊把提 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經查,不法詐欺集團詐騙之金 額動輒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當不至於干冒無法提領款項 之風險,而使用拾得之他人帳戶,蓋該帳戶可能遭所有人掛 失、或報警列為警示帳戶,以至於無法自該帳戶提領詐欺所 得之款項。而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等異常情事,此有被告名下合 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顯見該不法詐欺集團於向 告訴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 ,實無發生可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核被告陸韻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洪飛瀾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飛瀾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洪飛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7日 18時51分許 1萬9012元 2 蔡函臻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蔡函臻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相關設定才能在旋轉拍賣網站進行交易等語,致告訴人蔡函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7日 18時35分許 4萬998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92號   被   告 陸韻璇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3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陸韻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作為從 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陸韻璇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冒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 」,向蔡函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相關設 定才能在旋轉拍賣網站進行交易等語,致蔡函臻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5月7日18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至陸韻璇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蔡函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蔡函臻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 (三)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陸韻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陸韻璇前因提供名下合作金庫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而涉有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4 38、4874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32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相 同,被害人亦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4號   被   告 陸韻璇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陸韻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 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莊詠翔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證據:  ㈠告訴人莊詠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㈢合庫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陸韻璇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合庫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438號、第48741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憲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 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 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均為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詠翔 假網購真詐財 5月7日18時22分 2萬2,103元 5月7日18時24分 3萬1,023元

2025-03-18

TYDM-113-金簡-264-2025031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0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 第9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陳志生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人士收款,復將所收不明款項提領而購買虛擬貨幣, 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自稱「韓賢珠」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13年1月底某日,依「韓賢珠」的指示,將其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韓賢珠」。嗣「韓賢珠」即對潘 純理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潘純理陷於錯誤,潘純理因而 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單位 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帳戶;爾後,陳志生進一步將 上述所收受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接續提領 後,再行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韓賢珠」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 。陳志生與「韓賢珠」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潘純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志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與「韓賢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一路發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函文暨附件之被告購買虛擬貨 幣並匯入指定加密貨幣錢包明細資料。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進一步提領而以任何形式轉交 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 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 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 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 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至 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48頁、第67頁至第68 頁、第70頁至第71頁),是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 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 意旨認應論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容有誤會,惟此新舊法比較適用既有利於被告,自得由本院 逕行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詐騙集團成員「韓賢珠」係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並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各開款項;而被告亦始終係本於「 韓賢珠」之指示,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因此 ,被告與「韓賢珠」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 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前揭實質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論斷。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韓賢珠」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虛擬貨幣交易相關 專長或經驗,卻仍在具有判斷識別能力之情況下,按照不明 人士指示,率爾將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所用,並依 指示轉帳、提款,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雖有犯罪所得,但已全數主動 繳回(詳後述);復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 訴人因而所損失之財物價值,以及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卻未到庭,因此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 不利益尚不能盡然歸責於被告等情;復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未婚需扶 養母親、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 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終能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且其亦於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故客觀上未能洽談和解事 宜,該不利益不能全然苛責被告,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供稱:本案為「韓賢珠」 跑腿買虛擬貨幣的薪水為1,000元,直接從本案帳戶提領而 出之6萬元抽成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48頁)。是上開1,00 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其已全數主動繳回,而由本 院扣案,此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30號收據在卷可憑(見 本院金簡卷最末頁),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 逕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之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本質上 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其已將上述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而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 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潘純理(提告) 「韓賢珠」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內貼文,佯稱販售航空公司哩程數,惟需先行轉帳支付款項云云。潘純理見及貼文,信以為真,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日12時34分許 3,000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潘純理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與「韓賢珠」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2月2日 13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2日 13時57分許 2萬7,000元 編號1提款資訊 1.提款人:陳志生 2.提款帳戶:本案帳戶 3.提款時間:   ⑴113年2月2日12時56分許  ⑵112年2月2日14時19分許  ⑶113年2月2日14時24分許至同日14時26分許 4.提款地點:   ⑴7-ELEVEN達陞門市(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⑵7-ELEVEN王爺門市(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⑶全聯福利中心湖口中山門市(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728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3,000元   ⑵2萬元  ⑶共3萬7,000元 6.備註:  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潘純理)所匯入者

2025-03-18

SCDM-114-金簡-31-2025031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若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49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 0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丙○○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之幫助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 此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詎其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30號1樓之7-ELEVEN大阪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相關資料,寄送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所屬詐騙集 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與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丙○○中信帳戶或丙○○兒 子中信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裁判書個資遮隱之說明: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 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子鄭○惟於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因此就其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 其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㈣被告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相關資料之包裹繳款證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又被告本案偵查中即有自白,且其未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因此其 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有上述減刑寬典適 用。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另一 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因此不再另行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承認犯罪,且其本案係因辦理貸款, 始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行為,並未受有犯罪所得(見移歸 卷第11頁),因此自無犯罪所得繳回與否之問題。準此,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另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 遞減之。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提供個人帳戶 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竟仍再次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 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 以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本案告訴人均 達成和解,允諾分期賠償;同時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 ;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待業中、未婚、需扶養兒子、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雖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惟已於10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最末頁)。其為求貸款,於承擔生活 經濟壓力的情況下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且其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誠懇面對行為後果,此業 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 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各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內 容履行。被告並應注意,倘未依上述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 ,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 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刑之後果,附 此敘明。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 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所有,下稱丙○○中信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所有,下稱丙○○永豐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之未成年子女鄭○惟所有,下稱丙○○兒子中信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乙○○ 乙○○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發文刊登商品,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並表示:希望以物流配送方式寄貨,需配合下載指定軟體云云。嗣乙○○發現所載軟體似為駭客軟體,經連結網路銀行後便會自動轉出款項。 112年12月24日0時4分許 5萬元 丙○○兒子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112年12月24日0時7分許 5萬元 2 甲○○ 甲○○於Facebook社團發文刊登商品,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並表示:希望以超商交貨便寄貨,惟訂單似乎遭凍結,需按指示操作轉帳功能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12月28日19時13分許 2萬9,987元 丙○○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甲○○之轉帳交易紀錄明細截圖 3.告訴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12月28日19時39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和解筆錄 內容 1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至第42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7萬5,000元。 給付方式: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匯款至告訴人乙○○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6萬元。 給付方式: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匯款至告訴人甲○○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8

SCDM-114-金簡-50-20250318-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得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得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捌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呂得源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補 充為「呂得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 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第11行「提款卡暨密碼」更正為「提款卡」;第12行「 新泰門市」補充、更正為「莊泰門市,並透過LINE將前開提 款卡密碼告知『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第12至13行「供 詐欺集團使用」更正為「供他人使用」。  ㈡補充證據:「被告呂得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統一超商門市情報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此 次修正僅將條次變更及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聲請 意旨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 論處,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本案即無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仍輕率提供名下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提 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所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 揭漏,詳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呂得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得源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 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 9時5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之公司宿舍,以 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利君」、「 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人聯絡,約定由呂得源提供其申 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國 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人使用,復於同日19時55分,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鴨姆寮門市,將上 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新泰門市 ,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二、案經陳○蓉、邱○庭、俞○明、胡○偉、林○娟、盧○雲、陳○坤 、張○婷、梁○芬9人(下稱陳○蓉等9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得源固坦承有提供上開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LIN 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1日14時29分,在臉書上認識1 名女子林○嬌表示目前單身、喜歡我想跟我交朋友,我不疑 有他便加入對方提供的LINE ID(mk0000000),將1名LINE暱 稱(利君)的女子加為好友,我跟她大概聊了一天就確立男女 朋友關係後,對方自稱是日本人,需要把錢轉回台灣,就請 我幫忙要我提供我的帳戶讓她轉錢回台灣,我就將華南銀行 存摺封面拍照給她,她還詢問我該帳戶能不能正常使用,後 又要我加1名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好友並依照 對方指示操作即可,該自稱張副處長的男子要我將國泰銀行 、中華郵政、華南銀行金融卡寄到指定超商,該張副處長告 訴我收到金融卡後會再通知我,但後來我一直沒有等到對方 回覆且該名女子也沒再跟我聯繫,我才驚覺遭詐騙到派出所 報案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蓉等9人被詐騙經過情形,業據彼等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並有告訴人陳○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邱○庭提出之手機LINE 對話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俞○明提出之手機LINE對 話畫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胡○偉提出之手 機臉書私訊對話畫面、告訴人林○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盧○雲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坤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畫面、 告訴人張○婷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告訴人梁○芬提出之 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3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 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 使用無訛。 (二)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被告與「利君」、「國際業務 處-張副處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以證其辯詞;然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以觀,業已敘明以不熟識 之人自國外匯入款項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明知不應提供帳戶資料 予不熟識之人,仍以供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為由,提供其名 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 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核被告許光文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據被告上開所為以致告訴人陳○蓉等9人 遭詐騙集團以投資等詐騙手法施詐,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9號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7萬元不等金 額至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一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此節 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卷,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 附卷可參,再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利君」、「國際業務處 -張副處長」之人間LINE聊天紀錄,可知對話內容係LINE暱 稱「利君」之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安安喔,我叫張利君,今 年37歲,離異,臺南市東區,目前在日本開彩妝鋪,因為離 婚正在轉讓店鋪,準備回臺灣,很高興認識你喔,你可以跟 我一樣簡單的介紹一下自己嗎」、「老公,剛剛銀行打電話 給我,銀行說現在錢已經到台灣了,說你的帳戶需要審核認 證錢才能進到你的帳號,有推監管局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賴 給我,我沒有你的資料,要你那邊跟他聯絡一下核實個資才 能到賬,我有跟銀行說你是我未婚夫,你聯繫的時候就說是 我未婚夫,這筆錢是我們要做生意買房子要用的」等文字訊 息予被告。嗣被告依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 指示至統一超商鴨姆寮門市寄送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 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則回覆「好的,那到時收到通知您 」等文字訊息予被告之人等情。核與被告辯稱:line暱稱「 利君」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要將錢轉給被告,但需核實資料 要被告與「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聯絡,「國際業務處-張 副處長」要他寄金融卡情節相符。是以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LINE暱稱「利君」、「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人取 得帳戶後,係用以從事詐欺犯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 欺取財之共同犯意或幫助犯意,無以詐欺罪責相繩之理。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認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陳○蓉 (提告) 113年3月8日9時53分 17萬元 郵局帳戶 2 邱○庭 (提告) 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俞○明 (提告) 113年3月11日11時20分 3萬元 同上 4 胡○偉 (提告) 113年3月11日11時48分 1萬1,000元 同上 5 林○娟 (提告) 113年3月11日11時52分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盧○雲 (提告) 113年3月11日12時25分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7 陳○坤 (提告) 113年3月11日14時25分 1萬8,000元 同上 8 張○婷 (提告) 113年3月11日19時3分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梁○芬 (提告) 113年3月11日23時8分 4萬2,500元 同上 總計 39萬1,500元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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