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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 有去一住戶處,使用酒瓶丟玻璃,當時並無人在,去上班, 因工作工資關係,也無傷人之意。約傍晚主人和警員,有來 家中找我,後來有去清掃玻璃,並賠償損壞之物,後約晚上 8時30分,玉里榮民醫院救護人員將我強行押至榮民醫院, 至今我仍不明白,莫名其妙為何會如此被強押至此,請給我 一個改過的機會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 ,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 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 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 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 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 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 ,僅以自由證明為足。次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 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 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 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 。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 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 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 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 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 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 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 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精神衛生法 第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近兩個月來出現言行怪異、自語自笑、注意力 不集中、幻聽干擾、對空氣謾罵說話、怪異行為(蹲在店家 門口)、夜裡遊蕩造成附近住家恐慌,騷擾鄰居、衣著混亂 散發異味,並自述看見別人房子有看不到的東西,要闖進去 ,因而打破民宅窗戶等情,遭警消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 分院。依上述事證,聲請人確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 特行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2名專科醫師診斷,認 聲請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因聲請人拒絕接受,該院 乃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審 查後,於113年9月27日發文許可對於聲請人實施強制住院在 案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 用)、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受逮捕、拘禁係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程序上亦無違誤 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求予釋放,難認有據。本件 提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0-15

HLDV-113-家提-3-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鎮華」署押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彥霖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僑福保齡球館停車場」,因持有毒品為   警查獲,且因另案通緝,竟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處罰,   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當日凌晨4 時50   分許至上午11時35分許,在上開查獲地點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冒用其胞兄「劉鎮華」之名義接受   調查,並在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鎮華」   之署名、指印,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 、6 、11、12所示私   文書,並持以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鎮華、   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劉鎮華收受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罰處分書,察覺遭他   人冒名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彥霖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證人劉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對照表。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    同意書。 (五)權利告知通知書、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   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   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   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   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偵查機關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   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   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   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   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   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則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核被告劉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劉鎮華」署押於附表編號3、6、11、12所示文書欄位上,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   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偽造並持以行使之私文書,業已交付警察機關收受,非屬被   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 「劉鎮華」之署名2 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劉鎮華」之署名7 枚及指印2 枚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8頁) 本人欄 受搜索人欄 「劉鎮華」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4 權利告知通知書(見偵卷第29頁) 被告知人欄 「劉鎮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5 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卷第30頁)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劉鎮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6 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卷第31頁) 簽名捺印欄 「劉鎮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6至19頁) 受詢問人欄、筆錄騎縫處 「劉鎮華」之署名2 枚及指印5 枚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23頁) 嫌疑人簽章欄 「劉鎮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24頁) 嫌疑人簽章欄 「劉鎮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25頁) 受檢人欄 「劉鎮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1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26頁) 同意人欄 「劉鎮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2 尿液採驗同意書(見偵卷第27頁) 同意人欄 「劉鎮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0-11

PCDM-113-簡-3295-20241011-1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4號 原 告 邱媚嬋 兼 訴訟代理人 周志勳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彭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志勳、邱媚嬋分別與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 18日訂立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保險期間均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原告周志 勳、邱媚嬋分別於111年5月31日、111年5月29日罹患新冠肺 炎,分別進行居家照護隔離,各自隔離8日,嗣後依系爭契 約第15條約定向被告各請領住院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24,000元(計算式:8日×每日3,000元=24,000元)時,為被 告所拒絕。惟依照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情形、當時之原因事 實、及當時社會一般對於「隔離等同因醫療量能而無法住院 」之理性認知、被告之行銷手段,應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 容尚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狀況;且依照 被告原先在其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文件包括「 於防疫旅館、集中檢疫所、居家照護接受治療者;提供醫師 診斷證明(記載病名、病況、醫療處置)、醫師處方簽(用 藥明細)、隔離治療通知單及解除隔離通知書等」文件,可 知承諾理賠之範圍應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之患 者,故依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 第1項,應認被告應履行其承諾;且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系爭定型化契約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暨消費者 之解釋。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 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 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傳 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周志勳、邱媚嬋各24,000元及週年利率10%計算 之遲延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周志勳24,0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媚嬋24,000元,及自1 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罹患新冠肺炎,惟並未住院治療,不符合系爭契約之 約定。  ㈡按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約醫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 續住院:「一、可門診診療之傷病。二、保險對象所患傷病 ,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特約醫院對於住院治療之保 險對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通知保險對象。保險 對象拒不出院者,有關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下稱醫療辦法)第11、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諸醫療辦法係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授權頒訂;暨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 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 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亦為健保法第1條第2項所 明定相互以觀,足徵為使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以永續提供 民眾使用,自有合理規範使用醫療資源之必要,以避免不必 要的浪費,致損害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而按商業保險本質 源於風險分擔概念,要保人繳納的保費,係供作未來保險事 故發生時,保險人可以多數要保人先前繳納的保費,以風險 分擔的方式,將事故被保險人一次性的損害程度及範圍,予 以有效降低。其中關於商業保險之住院診療定額給付,一般 係以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 療,且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為要件。 所謂醫師診斷,是否必須入院診療,倘參諸前揭說明,自得 參酌醫療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範意旨解釋之。原告既依兩 造保險契約中第15條請求,自得依契約內容於接受「住院診 療」方得依實際住院日數就該契約內容請求住院日額金,況 依第3條名詞定義第一項第六款前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 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原告必須符合契約規定方 得請求,此舉證責任在於原告。  ㈢系爭契約就住院定義及理賠要件均約定明確,而理賠申請文 件僅係概括性敘述,被告並無於官網公告居家照護者,即便 無住院事實,皆可獲得住院日額給付之外觀行為,本件並無 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等之情形。    ㈣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周志勳、邱媚嬋前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和泰產物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 :E0-00000000-COV及E0-00000000COV,保險期間111年4月1 8日起至112年4月18日等,嗣原告周志勳、邱媚嬋分別111年 5月31日、111年5月29日居家快篩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快篩陽視訊門診確認確診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第五類法定傳染病)而進行居家隔離等情,上開事實有系 爭契約保險單、保險費收據、保險費帳單、被告112年4月24 日和泰產理字第1124101593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 利告知暨送達證明、被告之匯款通知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補字卷第75-92、113-130頁),且兩造就上開事實並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 ㈡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向被告請求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 險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 點在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所稱之因法定傳染病而接受住 院診療期間,是否包括原告於指定處所隔離之期間?抑或僅 限住院接受治療始得依該條約定請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系爭契 約係約定:「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三、醫院:指依照醫療 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六、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 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 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第三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五 、十六、十七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第十四條)、「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 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 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 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第十五條)等語,此有原 告所提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 險金之請求,於系爭契約第15條定有明文,且明白規範以實 際住院日為限,並無語意不明、契約文字有疑義之情形,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自應依契約文字為解釋, 要無任意片面為有利原告解釋之空間。依前揭說明,系爭契 約保單既經要保人及保險人兩造合意合法成立,當事人雙方 即應受其拘束。是以,原告2人既未實際住院,依上開約定 ,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據。  ⒉至原告雖尚主張:依照簽立系爭契約之情形、當時之原因事實、及當時社會一般對於「隔離等同因醫療量能而無法住院」之理性認知、被告之行銷手段,應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容尚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狀況;且依照被告原先在其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文件包括「於防疫旅館、集中檢疫所、居家照護接受治療者;提供醫師診斷證明(記載病名、病況、醫療處置)、醫師處方簽(用藥明細)、隔離治療通知單及解除隔離通知書等」文件,可知承諾理賠之範圍應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之患者,故依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應認被告應履行其承諾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3條所規定之「住院」定義,係指「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而居家隔離之目的乃在於隔離特殊染病病患之病毒,避免傳染疾病之擴散,故居家隔離,因其保護之目的與因罹患法定傳染病患進而有住院進行必要之進一步治療情形有別,故居家隔離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所約定之住院定義並不相符。另外,縱若被告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文件包含如前所列文件資料,然該等文件僅係被告用以綜合判斷是否符合申請系爭契約中各項理賠(含補償保險金、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等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顯然並無承諾保證理賠住院日額保險金之文字及效果,亦無足以造成他人誤信、誤認之情形,故原告所指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云云,洵乏其據。況參以原告確診新冠肺炎時,病患有無住院診治必要,醫師自會本於其專業判斷病患有無留院觀察乃至住院治療之必要,惟經醫師診治後就原告並無任何囑咐必須住院治療之文字用語,遑論原告有何因醫療量能不足致使有住院治療必要卻無法收治住院情形可言,此有原告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證(見本院補字卷第84、120頁),且原告確實亦無實際住院治療之情形,故原告所進行之居家隔離,依前揭說明,本不符合上開住院日額保險金給付之請領條件,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志 勳24,0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媚嬋24,000元,及自111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09

TPEV-112-北保險簡-64-20241009-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提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2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提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 度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 提審法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認有牴觸憲法者,並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始得為之;次按當事人不在 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提字第 39 號刑 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 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係於 112 年 12 月 6 日收 受確定終局裁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8 月 27 日始收受聲請人由 臺中市寄達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 法定期間。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22-2024100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楊邵銓」之簽名共柒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暨其為求掩飾身分逃避刑事追緝,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 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 之正確性外,亦將使楊邵銓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楊邵銓」之簽名共7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已經被告交付承辦員警而 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75號   被   告 劉泰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辰有諸多案件遭通緝,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9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安樂街一帶遭警方盤查,為掩飾身分 及逃避追緝,偽以友人楊邵銓名義回應,然因楊邵銓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因而遭逮捕,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楊邵銓之簽 名,表達各用意,而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邵 銓、警察機關對人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承辦警員比對指 紋發現冒名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泰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偽造署名之附表各文件、被告 指紋、掌紋暨比對結果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 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 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附表編號1「不需提 審」以外簽名欄位、及附表編號3、5之文件,均係偵查機關 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承 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各該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附表編號1「不需提 審」、附表編號2、4文件之簽名,則係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 。故核被告劉泰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於附表文件偽簽「楊邵銓」署 名,係出於同一逃避刑罰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偽 造「楊邵銓」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邵銓」簽名 ,均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數量 表意內容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 簽名3枚 「不需要提審」後簽名為不需要提審之表意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1枚 不需要通知親友之表意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1枚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簽名1枚 同意採尿之表意 5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簽名1枚

2024-10-04

PCDM-113-簡-3628-20241004-1

家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躁鬱症病史,然於民國105年出院 後就未再回診、服藥。113年9月27日聲請人因聲請人之母只 相信外籍看護所述,不相信聲請人所述,二人發生衝突,聲 請人之母認聲請人情緒激動、要發病了,希望聲請人住院, 聲請人乃配合其要求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 桃療)住院。然聲請人直至同年月30日均未服用任何藥物, 情緒仍穩定,乃於該日要求辦理出院,詎桃療堅持強制聲請 人住院,甚至限制聲請人購買電話卡,而被限制言論自由, 已妨礙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個人意願,且聲請人育有2名子 女,現由充滿負能量之聲請人母親照顧,聲請人難以放心, 希望返家將子女接回。為此,爰依提審法聲請提審,請求裁 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 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 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 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 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 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 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 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 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 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 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 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 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 亦有明定。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定 ,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 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聲請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 ,且依卷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及聲請人主治 醫師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確係簽署自 願住院同意書後而住院。惟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經強 制住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於113年9月27日住院前一週 開始有自言自語、被害妄想(針對外籍看護,且認為有人要 害聲請人及所育子女)、被監視妄想(破壞對講機)、危險 駕駛(忽快忽慢)、無端謾罵路人之行為,並認為臺灣要爆 炸了,113年9月27日住院後又反覆表示自己沒生病而不同意 住院,且對醫師及所有照顧者咆哮,於113年9月30日會談時 ,仍有情緒起伏大、易怒、氣憤、幻聽之情,且堅決拒絕吃 藥,認為自己未生病,毫無病識感,經2位精神專科醫師魏 廉中、吳恩亮進行強制鑑定後,認聲請人已屬精神衛生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 拒絕接受,經桃療於同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 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 序,審查決定許可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指 定精神醫療機構申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送審文件資 料表、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申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送 審文件資料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料暨通報表、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之意見書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之主治醫師,查證屬實。綜上,聲 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均與前揭精 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 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認聲請人病情及身心狀況尚未穩 定,現正強制住院中,不適宜離開醫療機構,屬因特殊情形 致解交或迎提困難,爰依據前揭規定,以遠距視訊設備訊問 ,且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無解返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4

TYDV-113-家提-8-202410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繼續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外祖母因侵占案件入獄服刑,以致相對人無人照顧。 聲請人派員調查,相對人母CP00000000M為監護人未履行監 護與照顧義務,將相對人丟付給相對人外祖母後,失聯長達 兩年、音訊全無,且未曾探視與關心相對人,生活狀態不明 且親職功能不彰。相對人外祖母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因犯 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113年9月18日入 監,服刑期間無法照顧相對人,亦無妥適照顧計畫與親屬照 顧資源。綜上所述,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 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在案, 且認相對人有繼續安置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 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㈢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僅表示去保母家 有點害怕,之後想跟外祖母見面,不須與法官見面。)  ㈣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  ㈤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影本。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01

MLDV-113-護-16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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