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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建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34、43414、48259、606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卓建男刑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卓建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186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雖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 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用 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④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因本案獲有抵銷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務及獲得5千 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此合計2萬5千元金額 即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5千 元,有本院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暨本院收據各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末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均應依法 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2萬5千元,有本院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暨本院收據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就被告上開犯行,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被告上訴後,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 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 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 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恰。㈢另按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梁毓真達成和解,分期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9至15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 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梁毓真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4頁第1至2行量刑所載 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 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 自難謂允當。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186頁),為有理由,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 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 ,再考量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肆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現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梁毓真達成和解,分期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與告訴人陳怡敏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9條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24

TPHM-113-上訴-5688-2024122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2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全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蔡勝全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遠」、「近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蔡勝全提供 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並聽從指示擔任提領詐 騙款項之工作。蔡勝全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人,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後,蔡勝全再依「陳志遠」指示,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再轉交予「近 軒」,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因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上開郵局帳戶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使蔡勝全無法順利領出該款項而未能完成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 既遂。 二、案經孟芬琴、陳憶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蔡勝全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芬琴、陳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孟芬琴、陳憶宏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報案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 LINE暱稱「陳志遠」、「近軒」之對話紀錄、被告113年5月 8日庭呈之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13 年11月11日儲字第1130068718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僅於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行,均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就附表編號2所為,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且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為,係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附表編號2所 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因該帳戶遭警示,該等款項 遭圈存無法提領乙情,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儲字第1130068718號函在卷為憑, 故該等款項未遭被告提領,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無訛。 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法條。 (四)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即現行法第22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 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 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 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 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準此,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經本院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洗錢未遂等罪,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 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刑法第22條)前 置處罰規定之必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銀 行帳戶罪嫌,容有誤會。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該告 訴人,該告訴人並陸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顯係於密接 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 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 (六)被告與「陳志遠」、「近軒」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 次犯行間,各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各皆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原應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 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2、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犯罪等情 ,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 (十)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揭 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調解,然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 人調解期日未到庭,致迄今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日薪約2,600 至2,800元、已婚、2個就學中之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資 助太太娘家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就附表編號2所示 洗錢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減輕事由、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附表編號1即提款 金額60,000元的15%,且願意繳回等語,則該9,000元(計算 式:60,000元×15%=9,000元)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業已繳交該9,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字第 25號收據附卷可參,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 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依 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案洗錢之標的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部分,業經被告提領 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因被告 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止付,且截至113年11月6日止 結存金額為43,044元,有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 儲字第1130068718號函可佐,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 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 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 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 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 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準 此,該等款項既已不在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 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且明確可由銀 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 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孟芬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在抖音上進行賭石直播,佯稱:洗到寶石原石,可以收購云云,致孟芬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16時9分許,匯款600元。 112年9月16日11時37分許,60,000元 蔡勝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憶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0時許,在抖音上進行賭石直播,佯稱:洗到寶石原石,可以收購云云,致陳憶宏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2年9月18日0時6分許,匯款5,888元。 ②112年9月18日0時15分許,匯款16,888元。 ③112年9月18日0時32分許,匯款20,000元 因遭郵局圈存而未及提領 蔡勝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23

CTDM-113-審金易-507-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庭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士庭、夏御展(夏御展部分另行審結)各於113年6月26日 14時10分許前某時,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水 瀨」、「文文【打款語音確認】」、「娜娜【資金往來語音   確認】」、LINE暱稱「趙小恩」、「創鼎客服」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士庭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工作,夏御展則擔任監控被害人交款給車手與收水之工作, 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加洪瑩 如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加入「創鼎客服」APP,入金投 資獲利等語,致洪瑩如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13時49分 許起至113年5月28日13時57分許止,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 23萬5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嗣洪瑩如發 現有異,遂赴警局報案,然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趙小恩」 、「創鼎客服」仍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6日13時許前某時,向洪瑩如 佯稱:可以繼續儲值金額在「創鼎-專業版客服」APP購買股 票,要等113年6月30日才能出金,洪瑩如遂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6月26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交付30萬元給該集團前來收款之黃士庭 ,該詐騙集團成員「水瀨」、「文文【打款語音確認】」、 「娜娜【資金往來語音確認】」、「趙小恩」、「創鼎客服 」與洪瑩如相約完畢後,旋即通知黃士庭前往上開統一超商 取款,夏御展則負責開車至現場監控跟收水。黃士庭則依「 文文【打款語音確認】指示先列「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合約書、「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夏御 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6月26日14時1 0分許,分別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前,由黃士庭出示「創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給洪瑩如簽名後,向洪瑩如收取30萬元(內為10萬4 000元真鈔與19萬6000元假鈔),惟警當場逮捕黃士庭、夏御 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上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 書、收據、工作證、夏御展交付給黃士庭之手寫板、IPHONE 手機1支、夏御展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並調閱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瑩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瑩如於警詢、偵訊 時所為證述內容及證人即被告夏御展女友陳怡蓓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被 告黃士庭、夏御展之手機翻拍畫面、證人洪瑩如提供之與 暱稱「趙小恩」、「創鼎客服」之對話紀錄,復有被告黃 士庭、夏御展2人手機、「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收據、工作證、手寫板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士庭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黃士庭犯行事證明 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核被告黃士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 書罪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黃士庭與綽號「水瀨」、「文文」、「娜娜」、「趙小 恩」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 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 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士庭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惟其尚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洪瑩 如所受全部財產上之損害,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 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 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 案被告為讀大學之大學生,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 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黃士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 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讀大學二年 級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查被告黃士庭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惟本件取款過程當場被員警逮捕,被告黃士庭尚未獲利,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及編 號3所示合約書1份,皆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予以宣告沒收。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是被告黃士庭 所有,且供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及備註 1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3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 刑法第38條第2項 4 行動電話IPHONE牌1具(門號0000000000號) 刑法第38條第2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23

CHDM-113-訴-975-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惇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052、10103號;112年度偵字第13335、245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惇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惇翊於民國111年6月底某日,經由網路發現可提供工作機 會之訊息,即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安裝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阿欽」者( 下稱「阿欽」)聯繫,得悉將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對方使用 ,即可獲得報酬,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 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任意 提供予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111年6月下 旬某日、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 號,以Line傳送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 欽」,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阿欽」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黃 惇翊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 各向杜宜芳、洪信宏、黃思文、陳慧欣(下稱杜宜芳等4人 )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至系爭 帳戶,旋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及匯出上開款項(詳細詐 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匯款 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杜宜芳等4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宜芳等4人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黃惇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78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0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宜芳、洪信宏、陳慧 欣、被害人黃思文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 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且有系爭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052卷一第327至335 、337至357頁)及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 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有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帳戶,然均非被害人杜宜芳等4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 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且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有提領或轉匯上開被害人 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故尚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 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 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 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 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 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 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 16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另案被告鐘禹 鎵,供該人及其同夥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理由詳後述)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帳號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 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 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 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 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料 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 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 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 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 料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騙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應可認定。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 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 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僅為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提供 予「阿欽」,均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與「阿欽」間具有相互 補充或居於領導地位,而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告訴人之 行為間有何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而認為具有功能 性之犯罪支配可言,則被告本案犯行,既僅係對詐欺、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法律規定,足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甚明,揆諸前述說明,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㈦查被告雖將本案系爭帳戶前述資料交予「阿欽」及其同夥使 用,惟被告僅與「阿欽」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 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上開不詳身分之人、向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 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 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 明。  ㈧被告於111年6月下旬某日、111年7月中旬某日,接續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㈨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既以單一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 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 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4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㈩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 書意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本 案與前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 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⑶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 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揭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洪信宏達成調解,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3頁),尚未與告訴人 杜宜芳、陳慧欣、被害人黃思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 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且 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 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5、 1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聯 繫阿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74頁),且未扣押,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13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系爭帳戶之 上開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 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 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杜宜芳 於111年7月1日下午2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宜芳佯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怡芳佯稱:可投資合夥獲利等語 111年7月17日下午2時3分許 50,000元 ⒈111年7月17日下午2時8分許跨行轉10,000元(含陳慧欣與其他不詳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⒉111年7月18日晚上7時15分許轉帳提4,175元(含陳慧欣與其他不詳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⒊111年7月18日晚上7時19分許跨行轉9,160元(含陳慧欣與其他不詳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⒋111年7月18日晚上7時22分許跨行轉12,500元(含陳慧欣與其他不詳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⒌111年7月18日晚上7時24分許跨行轉2,000元 ⒍111年7月19日下午3時22分許跨行轉1,660元 ⒎111年7月20日中午12時39分許跨行轉2,000元 ⒏111年7月21日晚上6時15分許轉帳提629元 ⒐111年7月21日晚上6時34分許轉帳提407元 ⒑111年7月21日晚上6時38分許轉帳提8,000元 ⒒111年7月21日晚上8時8分許跨行轉4,000元 ⒓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轉帳提419元 ⒔111年7月22日下午2時48分許跨行轉5,000元 ⒕111年7月22日下午3時2分許現金提3,000元 ⒖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現金提5,000元 ⒗111年7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跨行轉3,000元 ⒘111年7月27日晚上6時10分許現金提1,000元 ⒙111年7月27日晚上8時50分許現金提10,000元 ⒚111年7月28日晚上7時51分許現金提3,000元 ⒛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32分許現金提1,000元 111年7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轉帳提5,000元 111年7月29日晚上9時55分許現金提1,000元 111年7月30日下午5時58分許現金提5,000元 111年8月1日下午1時7分許現金提5,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杜宜芳於警詢之指述(偵49052卷二第39至4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FB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9052卷二第173至181頁)。 111年7月17日下午2時5分許 40,000元 2 洪信宏 自111年7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信宏佯稱:可投資公司開發項目分紅等語 111年8月6日中午12時18分許 50,000元 ⒈111年8月5日下午3時51分許跨行轉840,000元 ⒉111年8月5日晚上8時10分許現金提9,000元 ⒊111年8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轉100,000元 ⒋111年8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轉220,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洪信宏於警詢之指述(偵10103卷第25至2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偵10103卷第37至89頁)。 111年8月6日中午12時23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 30,000元 3 黃思文 自111年6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思文佯稱:可投資合夥分潤等語 111年8月3日晚上7時33分許 50,000元 ⒈被害人黃思文於警詢之陳述(偵13335卷第81至82頁)。 ⒉黃思文郵局帳戶存簿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3335卷第93至137頁)。 111年8月5日下午2時37分許 950,000元 4 陳慧欣 自111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慧欣佯稱:可投資合夥獲利等語。 111年7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 100,000元 ⒈111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跨行轉4,910元 ⒉111年7月11日下午4時28分許跨行轉6,410元 ⒊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13分許跨行轉7,910元 ⒋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14分許跨行轉8,160元 ⒌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跨行轉9,160元 ⒍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跨行轉3,185元 ⒎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1分許跨行轉1,135元 ⒏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19分許跨行轉2,785元 ⒐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跨行轉3,210元 ⒑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2分許跨行轉3,360元 ⒒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3分許轉帳提1,185元 ⒓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5分許跨行轉8,185元 ⒔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6分許跨行轉3,160元 ⒕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8分許跨行轉3,160元 ⒖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8分許跨行轉6,160元 ⒗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跨行轉9,410元 ⒘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1分許跨行轉6,110元 ⒙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5分許跨行轉5,910元 ⒚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7分許轉帳提3,910元 ⒛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8分許跨行轉4,660元 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帳提3,035元 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轉帳提5,960元 111年7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跨行轉4,56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陳慧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偵13335卷第25至26頁、他7465卷第3至4、19至2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銀行帳號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委託代辦契約書(偵13335卷第28至70頁)。 111年7月11日下午4時12分許 10,000元 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 100,000元 ⒈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24分許跨行轉4,060元 ⒉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27分許跨行轉3,510元 ⒊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跨行轉9,160元 ⒋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跨行轉2,560元 ⒌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跨行轉1,385元 ⒍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跨行轉5,760元 ⒎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2分許跨行轉935元 ⒏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2分許跨行轉2,060元 ⒐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3分許跨行轉4,660元 ⒑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5分許跨行轉1,285元 ⒒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6分許跨行轉7,385元 ⒓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6分許跨行轉7,560元 ⒔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8分許跨行轉4,535元 ⒕111年7月15日下午4時2分許跨行轉3,660元 ⒖111年7月15日晚上8時41分許跨行轉12,500元 ⒗111年7月16日下午2時9分許跨行轉12,500元 ⒘111年7月16日下午3時54分許跨行轉17,500元 ⒙111年7月16日下午5時24分許跨行轉15,000元 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13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日下午2時4分許 20,000元 ⒈111年8月1日下午3時29分許轉帳提3,900元 ⒉111年8月2日凌晨1時44分許現金提20,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2024-12-23

TCDM-113-金訴-539-202412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71號 原 告 朱小玲 訴訟代理人 申其永 被 告 彭靖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轉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受 有被詐騙的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爰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0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0號判 決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30萬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資料、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提 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 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 原告30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至原告另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共計170萬元至其他帳戶部分 ,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影本為證(附民卷第7頁),惟原告 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上開金額損失部分,亦與被告之 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則既查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係由被告 所控制之帳戶,自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賠償之責,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非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範圍的財產損害並擴張聲明,因而另生訴訟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朱小玲,致朱小玲陷於錯誤,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8時48分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8時49分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8時50分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8時50分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21日9時52分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024-12-20

PCEV-113-板簡-2471-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書亞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9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書亞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柯書亞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王國任(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以及「葉問」、「梟」、「K」(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後述 ),擔任收水手之工作,王國任則為車手。柯書亞、王國任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 他成員分別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黃怡婷、李姿燕 陷於錯誤,黃怡婷、李姿燕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接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下同),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同時間柯 書亞則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橋附近 某河堤,經由「葉問」、「K」拿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復於112年2月2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0號之「壹網棧」網咖內(下稱本案網咖),轉交予王國任 。嗣王國任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包含黃怡婷、李姿燕所匯入之 款項,並返回本案網咖轉交予柯書亞,柯書亞又再轉交予「 梟」。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 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黃怡婷、李姿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柯書亞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932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本院 卷第90頁、第95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在卷可佐(卷頁亦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所涉及之洗錢態樣 ,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列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時酌以文字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至就被告行為所應適用之論罪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就被告所適用之減刑相關規定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 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惟於本案中,被告業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就此部分而言,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均得以減刑 ,並無何者較為有利之別。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有誤會,而本院亦已於 準備程序諭知修正後之法條,而供被告有充分行使辯護防禦 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9頁),附此說明。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的時間,自車手即同案被告王 國任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其擔任收水手之行為,客 觀上屬於集團詐欺各次犯行之一環;且同案被告王國任經被 告指示(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67頁),領取上述款項乃特 意分別在不同地點、不同時間為之,因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本 案詐騙集團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 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被害 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以數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為(全數對應於附表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起訴書贅載法條之說明:   被告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另有其他涉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行為 ,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判決,而於 113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頁、第37頁至第44頁)。是被告本案擔任收水手之行為 ,已非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犯行,因 此於本案中即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公訴意旨 謂被告於本案中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顯屬誤繕,且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見本院卷第89頁),爰予更正。  ⒉起訴書漏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告訴人黃怡婷被害部分,僅記載被告及本案詐騙 集團涉犯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惟本案詐騙集團乃使用同 一詐術,使告訴人黃怡婷陷於錯誤,告訴人黃怡婷並因此於 極為密接之時間,接續轉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全部款 項,且嗣後均為同案被告王國任所領出並轉交被告;是被告 及本案詐騙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其等上述附 表一編號1-1所載犯行,具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又已於準備程序中補充附 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89頁),充分保 障被告之辯護及防禦權,從而就此部分自亦應予以審理,附 此說明。  ㈤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中,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黃怡婷陷於 錯誤,並進一步先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開款項,乃 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 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 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 論處。  ㈥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與2(均對應於附表二)所犯各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 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2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 擔本案詐騙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 罪,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 ㈢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㈨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次加重詐欺犯行,實際分得2,000元之 報酬(見偵字第10392號卷第53頁),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 之所得。而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此有本院 113年贓款字第50號收據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且其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因此,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 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 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 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 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 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 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最 上游的收水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 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此外,本案告訴 人均非因為投資詐欺受騙,可歸責性相對甚低,被告雖非詐 欺機房成員,但自其本案所受交付金錢之模式,對上情顯然 仍有相當之認識,因此更應相對從重量刑,以充分保障社會 大眾財產安全;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主動繳 回全數犯罪所得,惟目前迄未賠償各告訴人,亦未有相應之 誠意表示,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 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各項 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全工 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就被告各開犯行, 均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 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 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   被告本案犯行固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自動全數 繳回,此情已於前述說明甚詳。準此,如再行諭知沒收該等 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言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另宣告沒收。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與否: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均對應於附表二),為被 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 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收水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 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 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1 黃怡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怡婷佯稱:有意願透過蝦皮拍賣購買上架之鞋子,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黃怡婷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2年2月2日14時40分許 5萬2元(含手續費1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 2.告訴人黃怡婷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48頁) 3.告訴人黃怡婷與本案詐騙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1-2 112年2月2日14時42分許 1萬8,116元(含手續費15元) 2 李姿燕(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致電李姿燕佯稱其為華南商業銀行專員,能協助將銀行帳號綁定蝦皮拍賣帳戶,以利成為網拍賣家云云。李姿燕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2年2月2日15時19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姿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 2.告訴人李姿燕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38頁、第40頁) 附表二:同案被告王國任提款資訊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備註 相關證據出處 1 112年2月2日14時48分許起至14時50分許止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和信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每次2萬元,共提領3次,合計6萬元 本案人頭帳戶 所領款項即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國任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12424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6頁至第68頁) 2.同案被告王國任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2424卷第26頁至第28頁) 3.本案人頭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424卷第59頁至第60頁) 112年2月2日14時52分許 新光證券桃園分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8,000元 112年2月2日15時32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5萬元 附表三: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 (含編號1-1與1-2,均對應附表二)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2 (亦對應附表二)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2-20

SCDM-113-金訴-725-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奕軒前於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曦」之人,經「陳曦」告知願匯款20萬元港幣接濟生活, 要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李奕軒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 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 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索 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 ,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陳曦」 ,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陳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12 年2月間,透過臉書與李俊昇聯繫,佯有虛擬貨幣平台可投 資獲利,致李俊昇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 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萬元至李奕軒所有 之郵局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持其提款卡提領現金,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118頁),被告李奕軒於原審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並 無異議,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 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係遭 「陳曦」以匯款20萬元港幣接濟生活為由詐取帳戶,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36號併辦意旨書足 佐,實無幫助犯意,亦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曦」之人,經「陳曦」告知願匯款20萬元港幣接濟生活,要 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被告遂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 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陳曦」,並以電話告知密 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 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101至103頁、原審卷第138、163頁),且有郵 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資佐證(偵 卷第49至51頁)。而李俊昇因「陳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虛 構投資機會之不實事由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 日下午3時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旋遭該集 團成員持其提款卡提領之事實,亦據證人李俊昇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偵卷9至11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足稽(偵卷第53至55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被告曾受高中教育(本院卷第71頁),智識程度正常,復自 承從事粗工工作,申設郵局帳戶係作為儲蓄使用(原審卷第 165頁、偵卷第101頁),實有多年工作經歷及使用金融帳戶 之經驗,自當深諳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將無法自行支 配管理帳戶(原審卷第163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陳曦」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一名女子,我跟她沒見過面,「 陳曦」說要匯20萬港幣幫助我生活,需要提款卡開通外匯功 能,我就提供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她等語(偵卷第10 2頁),然收受外幣匯款,僅需持有金融機構臺幣存款帳戶 ,經金融機構通知匯率後即可解款入帳,並無提供收款人提 款卡、密碼之必要,縱須開啟提款卡相關功能,亦應由開戶 人持提款卡、證件等至金融機構辦理,豈有於對方聲稱匯款 是否真實尚未可知之情況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由素未謀面之人代為處理之可能。遑論被告依「陳曦 」要求寄交提款卡、密碼,將任由他人管領支配其帳戶,豈 非與「匯款接濟被告」之旨全然相悖,顯見被告提供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實係為圖獲取鉅款,抱持僥倖心態,容任 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陳曦」使用其帳戶,並非單 純遭「陳曦」詐欺所為。  ⒊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 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徵求、索取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近年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開 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 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曾受高中教育,復有多年工作及使 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 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且金融 帳戶之存匯、提領功能足以製造金流斷點,當有所預見,仍 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 灼然。  ㈢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36號併辦意 旨以被告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 卡寄至雲林縣虎尾鎮統一超商大屯門市,認係遭「陳犧」、 「林志雄」之人詐騙,以該案被告蔣囷祐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移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不拘束本院 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書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 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言,適用 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陳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 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 ,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 資佐證(原審卷第167頁),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就本案發生始末及相關細節,均能清楚應答,並主張自己遭 人詐騙(偵卷第102頁),可見被告行為時之記憶、邏輯清 晰,辨別事理與權利損益之能力無虞,於原審審理時亦能清 楚描述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陳曦」之原因,及後 續至警局報案等過程,而為無罪答辯(原審卷第138、163頁 ),益徵被告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 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始終飾詞 推託、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因本件犯行 獲有利益,及所交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 及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暨說明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及本案帳戶之理由。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5284-2024121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榮犯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4所示之刑。扣案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背面破損),及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底(起訴書僅記載「113年4月9日前某 日」,應予特定),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有丁○○(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 稱「凱特」,所涉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另案審理中)、王程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哈利波特」,所涉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身分不詳、綽號「 阿智」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等 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Tele gram群組「木葉村」作為聯繫管道,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一 線領款「車手」,於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身分不詳詐 欺成員,並約定以提領金額之1至3%作為報酬獲利。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成員間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如附表一編 號1、2、4所示之方式,分別行騙如附表一同編號所示之丙○ ○、戊○○、庚○○等人,致丙○○等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 ,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同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提領帳戶欄所載之各帳戶內 (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與此同時,另由身 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轉由「阿智」交給一線車手甲○○,甲○○依「阿智」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 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同編號所示之金額,取款後交由「 阿智」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甲○○所取得之報酬共計6,060元。 二、案經戊○○、己○○、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 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95、280至2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甲○○於警詢之陳 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 後附卷別對照表】第47至51、113至117頁,他一卷第29至35 頁,本院卷第23至29、91至98、301頁)。此外,並有如附 表二編號1、2、4「證據出處」欄所示,除被害人證述外之 各該被害人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畫 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等相關書證,以及屏東分局113年5月14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至21頁)、現場蒐證照片及扣 案物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屏東分局113年8月5日屏 警分偵字第1138008956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 、聯絡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45至153頁)等件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另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除 前述證據外,尚有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戊○○、 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9至40、183至185、113至1 15頁)可佐,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依卷內事證,尚無以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構成要件:   起訴意旨固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社群媒 體Instagram散布不實交友訊息,使不特定民眾瀏覽而主動 聯繫後,再要求聯繫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好友,進而提供 各種不實理財資訊而對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行騙 ,以此方式詐取款項。因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條件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以 不正方式行騙被害人,辯稱並未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 軟體、網路釣魚等方式行騙被害人等語。而現行詐欺手法多 變,非僅有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施詐方式,則稽諸卷內 證據無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 法係透過Instagram散布交友訊息進而誘使投資,故本案被 告所為,尚不構成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要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共3次)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提領轉交之金額即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承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卷第94、301頁),而依本案 犯罪情節,該詐欺集團乃以詐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 ,復透過相互聯繫、車手取款,繼而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 包含丁○○、王程右、「阿智」上述各所屬其他成員,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依集團內「 阿智」指示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給身分不詳之其他詐欺 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且因此次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初繫屬案件(113年7月12日繫屬本院)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另涉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惟稽 諸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前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公訴 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犯罪態樣及罪數: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施予詐 術,致其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 ,係利用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所為,而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匯款項,多次分別提領、轉交上手之行為,亦係侵害同 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持 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 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 之1罪。  ⒉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 號2、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施用詐術而詐得贓款 ,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丁○○、王程右、「阿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 間,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與「阿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間, 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證據證明丁○○、王程右就被告所涉共同 詐欺、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又被告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紙、113成保管74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 在卷(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始終坦認在卷,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詳後述) 。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始終坦承在卷,並已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紙、113成保管746號扣押物 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㈥刑罰裁量: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賺快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所得,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害人3人、合計15萬2,000元) ,行為破壞金融秩序,更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並難以追回,所為實屬不該。  ⒉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前階段,坦認自身擔任車手取款犯行, 然所供述組織共犯及上手均不實在,影響檢警查緝詐欺犯罪 ,且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補償其等所受損失等犯 後情狀。惟念其於偵查後階段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案經 過及共犯姓名,供員警查緝,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 終坦認犯行,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尚知其所為非是,犯後 態度尚可。  ⒊暨斟酌被告於本案前,僅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嗣本案詐欺經起訴而緩起訴遭撤銷,為本院另 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素行普通但尚可。兼衡其合於前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協助家中務農之零用金,未婚無子女, 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303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 0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 4主文欄所示之刑。  ⒋另本件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 4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附此 敘明。  ㈦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 所犯3罪雖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時 尚有另案業經判決及尚待審理(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 )之利益,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利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 分之一,但有時百分比數不一定,亦有領得百分之三,是就 本案犯罪所得應有獲得6,060元(見本院卷第94頁),並已 將前述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所匯15萬2,000元 ,業由被告提領轉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後,均由身 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取走,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如對被告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工具   扣案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黑色IPHON E手機1支(含SIM卡、背面破損,113年度保字第1160號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2),均係供本案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30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卡、螢幕破損,前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雖為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訴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甲○○依「阿智」指示,另於附表一 編號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金額,取款後交由「阿智」轉交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交付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向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3所示取款上繳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96頁),辯稱:113年4月11日那天是丁○○提領完 ,卡片拿給「阿智」(即乙○○【音同】),「阿智」再跟我 聯絡去領別的錢,我很確定那次提款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畫 面中的人身形比較壯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與被告同為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丁○○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於113年4、5月於網路上看到工作,即領錢 的工作,便開始參與領錢,我並不清楚自己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多久。除第一次依上手指示,曾與被告一起前往領錢之外 ,其後二人均各自提領,無前後交接提款卡、碰面或相互監 督之情況。(復經檢察官及審判長提示警卷第263頁車手提 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我不是起訴書所載113年4月11日 15時19分至20分許,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提款3萬、2萬元的人,我沒有這件 衣服,畫面裡的人也不是甲○○,因為被告那麼瘦,畫面中之 人比較壯,從騎機車的樣子來看,不是甲○○、也不是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至288頁)。依證人丁○○前開證述,其稱沒 有印象該次由何人提款,然自畫面中人物騎機車之外觀、提 款人外觀來看,均非本案被告甲○○,其判斷依據在於該人身 形胖瘦。就113年4月11日15時19分該次取款犯行,被告並未 領取或參與,此據證人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 且其二人判斷基準均為畫面中車手身形,互核相符。  ㈡另參酌證人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拍攝正面及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角度由上至下所攝照片(見本院卷第317至331頁 ),及比對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攝照片及同時間被告於11 3年4月10日17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內另案取款之照片(見警 卷第251、255頁),可見其等身形確有差異,且由上至下翻 攝之髮型、髮線亦有不同,尚難僅以當日提款機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1張,逕予推認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究否有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取款犯行,容有疑問。  ㈢至附表二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告訴人己○○警詢所述及報 案資料、告訴人所提網路轉帳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該帳戶交易明細,僅足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 進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過程,又被告已否認參與該次取款犯 行,卷內亦無本案詐欺集團「木葉村」群組對話中指示被告 該次前往取款等其他證據資料作為佐證。綜此,檢察官所舉 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3年4月9日 13時55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9日 14時7分許 不詳 3萬元 113年4月9日 14時9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9日 13時56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9日 14時10分許 2萬元 2 戊○○ (提起告訴) 113年4月9日 16時33分許 2萬2,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以LINE聯繫戊○○,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9日 16時47分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六塊厝郵局 2萬元 113年4月10日 9時24分 屏東市○○路00號屏東公館郵局 2,000元 3 己○○ (提起告訴) 113年4月11日 15時5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以LINE聯繫己○○,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1日 15時19分許 屏東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屏東分行 3萬元 113年4月11日 15時20分許 2萬元 4 庚○○ (提起告訴) 113年4月22日 18時8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以LINE聯繫庚○○,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戶(戶名:NGUYEN PHUC NHAT,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2日 18時19分許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六塊厝郵局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及告訴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丙○○ (即附表一編號1) ①丙○○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9至40頁) ②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59頁)、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5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45、43頁) ④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51至263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5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戊○○ (即附表一編號2) ①戊○○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3至185頁) ②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20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2至19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5、190、188頁) ⑤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51至263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5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己○○ (即附表一編號3) ①己○○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1至62頁及第80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0頁及第72至77頁)、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7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65、66頁) ⑤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63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57頁) 甲○○無罪。 4 庚○○ (即附表一編號4) ①庚○○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3至11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5至134頁)、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13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8至11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0、117、123頁) ⑤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51至263頁) ⑥臺灣銀行帳戶(戶名:NGUYEN PHUC NHAT,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5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2386300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93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79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卷

2024-12-19

PTDM-113-金訴-530-20241219-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羽 選任辯護人 李春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宣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宣羽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 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晚間6時35分 許至翌(17)日晚間9時15分止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宣羽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是在提款後不小心遺失的,密碼是寫在預設密碼 單上一起不見,我有在網路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在113年5月18日在網路銀行辦理掛 失提款卡,如果被告真的有意要幫助詐欺集團行騙而交付帳 戶,何必多此一舉去掛失提款卡;再者,被告帳戶遺失後, 曾數次遭轉帳至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帳戶,而被告並無捐款 給該基金會過,依常理判斷,此皆是由詐欺集團去操作,其 等顯然是因為無法實質掌握本案帳戶,擔憂本案帳戶隨時有 遭被告掛失之可能,所以在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前,才 有必要去測試本案帳戶是否可以被正常使用,足見被告應該 是單純遺失提款卡及密碼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並沒有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 使用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 將款項提領,致去向難以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3-25 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  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 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 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詐欺集團費盡心思所取得之詐騙 款項化為烏有,抑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 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款項,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騙款項之提 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 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 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 ,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 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另佐 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行騙者僅需支付對價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無 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容(偵卷第25頁),本案帳 戶於113年5月16日晚間6時35分許,有以提款卡提領新臺幣 (下同)2,900元之紀錄,被告並指出此係其親持提款卡所 領取(本院卷第110頁),斯時餘額僅剩45元,自同年5月17日 晚間10時10分起,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入款項,並旋於15分鐘內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提款 卡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本案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能隨意控 制,並確信上揭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使 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騙款項,苟非被 告主動提供予行騙者使用,行騙者得以平白無故取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迅速用於詐騙及提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足認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復參以被 告上開本案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時之餘額僅剩45元,可見在該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利用被告 本案帳戶前,帳戶內幾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 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 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凡此均足證本案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非竊取或拾得,乃係經由被 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 項前後,有小額轉帳20、30元至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 會,是詐欺集團在測試本案帳戶是否可用,若係被告主動提 供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何需如此費心測試等語。惟詐欺集團 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後,在實際用以收取詐欺款項前,本常會 先測試帳戶,此乃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之事,蓋詐欺集團成 員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並無信賴,先行測試確認所收取之帳戶 是否可供正常使用,以免白忙一場,並徒增遭警查緝之風險 ,當為合理之行為,是縱如辯護人所述,詐欺集團成員有測 試帳戶之行為,亦非得推認係違反被告之意願取得帳戶。  ⒋而被告雖稱其有於網路銀行辦理掛失等語。然被告係於113年 5月18日始向銀行掛失提款卡,有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113 年11月26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而附表所示之 人於113年5月17日分別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分別 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提領 完畢後始為掛失,要難以被告此部分掛失舉措,而對其為有 利認定。  ⒌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被告正常使用之帳戶,是 為了方便轉帳以償還被告向他人小額借貸之款項,與一般人 頭帳戶有別等語,並提出被告與暱稱「三哥」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卷第53頁)為憑。然依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內容(偵卷第25頁)顯示,自113年5月14日被告申辦開戶後 ,至113年5月16日晚間6時35分許被告最後一次提領款項止 ,被告所轉入、存入之款項,均在同日或翌日內即被提領、 轉出至零頭,帳戶多維持在數十元之餘額,已難認屬一般正 常使用之帳戶。況且,本案帳戶在被告113年5月16日晚間6 時35分許最後一次使用提領2,900元後,僅有45元之餘額, 已如前述,實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帳戶所餘款項已寥寥 無幾,而不致造成自身損失之情形無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前各情,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實難採信,可證 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 甚明。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 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 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 借他人之帳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43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專科肄 業,並有過會計助理、行政助理、飯店櫃台、行政人員、餐 廳櫃台等工作經驗,工作後就一直有在使用帳戶等語(本院 卷第111頁),顯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再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知悉不可將帳戶提供他人等語(本 院卷第110頁),自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 追查,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 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 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且被告未自白犯行,無從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及現行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故本件被告行為,依行為時法之法 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洗錢犯行,助成正犯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得逞,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 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 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損害;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然尚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學歷、與先生一起做無人 機噴農藥、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與先生、兩名子女住 在二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  ㈡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乙○○ 於113年5月17日22時22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li shi」、「Roxana Lin」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因匯款至告訴人賣貨便帳號後款項遭凍結,要求告訴人依指示至特定網址操作以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5月17日22時22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1-4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乙○○)(偵卷第4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乙○○)(偵卷第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偵卷第47-48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51頁) ⒍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67頁) 113年5月17日22時23分許 1萬6,125元 2 甲○○ 於113年5月17日22時58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劉瑤明」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因無法完成匯款,要求告訴人依傳送連結與賣貨便客服接洽,並依指示操作否則金融帳戶將遭凍結云云。 113年5月17日22時58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69-7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偵卷第7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甲○○)(偵卷第7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甲○○)(偵卷第74-7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4-85頁) ⒍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4頁) ⒎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0-131頁)

2024-12-17

CHDM-113-金訴-532-202412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2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珍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編 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不引用(起訴書附 表所載內容更正並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增列「被告 張美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未引用)。理由部分並補充 :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張美珍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 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本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依指示提 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拿到特定地點轉交予收款之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 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 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 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表示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工地工作、無 需扶養之人、中低收入戶(惟查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之資料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數筆其他詐欺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或尚在偵查中(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第9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3,000元,堪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 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林子彤 (提出告訴) 113年1月2日12時許,以IG私訊佯稱:抽中獎品如欲兌換現金要先匯核實金云云。 113年1月2日 17時28分許 32,829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宥恩) 113年1月2日 17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東光門市) 32,000元 一、告訴人林子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621卷第19至2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621卷第43頁)。 三、告訴人林子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1621卷第49至55頁)。 四、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11621卷第67至6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見113偵11621卷第71至72頁)。 張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張語珊 (提出告訴) 113年1月2日12時許,以IG私訊佯稱:抽中獎品如欲兌換現金要先匯核實金云云。 113年1月2日 17時41分許 2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張語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621卷第23至2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621卷第43頁)。 三、告訴人張語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1621卷第57至64頁)。 四、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11621卷第67至6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見113偵11621卷第73至74頁)。 張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1號   被   告 張美珍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珍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某時許,透過「許柏宥」介紹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招財進寶」、 「猴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約定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 指示張美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美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招財進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予「猴子」,並獲得每日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2024-12-17

TPDM-113-審訴-159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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