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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莊士弘(即債務人莊清旺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張世和律師 複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 法定代理人 陳智均 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 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 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8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2項及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既 須依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於其未完全給付前,則難謂有何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存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莊清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 事件,前經鈞院以110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而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莊清旺 、債務人國際佛教摩哈三菩提學會(下稱佛教學會)、財團 法人台灣省台南市法華寺(下稱法華寺)與相對人於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080號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兩造以新臺 幣(下同)100,752,133元為調解總額,聲請人已就系爭調 解筆錄第二項(一)所記載之給付金額10,000,000元清償完 畢,更主動為其餘債務人清償現金活期存款不足之差額1,21 5,638元,遠超逾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莊清旺應負擔之金額, 顯然本件已無假扣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莊清旺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其於民國108年4月15 日第7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辭任董事長後,趁尚保管相對人之 銀行存摺及印鑑章等物之際,分別將相對人帳戶中之多筆金 額,轉匯或存入莊清旺個人名下銀行帳戶、莊清旺擔任代表 人之佛教學會、莊清旺擔任董事長之法華寺名下之銀行帳戶 為由,為保全債權,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33,340,000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莊清旺、佛教學會供擔保後,得對於莊清旺、佛教學會之 財產於100,019,51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按:法華寺部分 另經本院110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28,640,000 元供擔保後,得對法華寺之財產於85,939,100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 4號受理並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莊清旺、佛教學會及法華 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 第1080號成立調解,包含:「1.上訴人(即佛教學會、法華 寺、莊清旺,下同)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下 同)壹億零柒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2.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直接自上訴人下列帳戶取償:⑴莊清旺-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壹仟萬元。⑵佛教學會-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貳仟萬元。⑶法華寺-華南銀行(台幣帳 號:000000000000)壹仟肆佰萬元。⑷法華寺-華南銀行(外 幣帳號:000000000000)參仟萬元。⑸法華寺-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貳仟陸佰柒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 。3.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取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存 字第192號提存書之擔保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 字第147號提存書之擔保物…。4.被上訴人同意於全部受償完 畢及取回前項之提存擔保物後7日內,撤回全部與本件有關 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約定內容;莊清旺嗣於1 12年3月5日死亡,查得聲請人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此據聲 請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全字第58號、110年度全字第80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4 號全案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 司執全助字第47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卷(本院110年度司執 全字第42號囑託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34168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二)揆諸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莊清旺、佛教學會、法華寺」 應給付相對人100,752,133元,而給付方法係由相對人直接 向莊清旺、佛教學會、法華寺名下帳戶取償,俟相對人全額 受償完畢並取回提存擔保物,始應於7日內撤回所有相關之 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依上開執行案卷(士林地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4168號)所示,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強制 執行之結果,其自莊清旺、佛教學會、法華寺合計受償金額 僅98,514,674元,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100,752,133元, 相差2,237,459元,故相對人尚有2,237,459元未為獲償,此 亦經相對人於113年11月4日以民事陳報不同意撤銷假扣押狀 敘明在卷,並表示其已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查封之不動產追 加執行,顯見相對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列之內容,並未完全 受償。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一)所 記載之給付金額10,000,000元清償完畢,更主動為其餘債務 人清償現金活期存款不足之差額1,215,638元,故應撤銷假 扣押云云,然其陳述顯將給付金額與給付方法混為一談,顯 有誤解。從而,本件於聲請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完全履 行前,相對人依假扣押之請求並未消滅(按:系爭調解筆錄 第四項亦記載,相對人於完全受償前,將不撤回假扣押之強 制執行,遑論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裁定),既難認本件有 何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存在,聲請 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無據。 (三)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綦詳。此外,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 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而已無保全強制執行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尚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23

KLDV-113-全聲-2-20250123-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開揚集成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育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如華即睿榮水電工程行間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如華即睿榮水電工程 行間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 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60,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 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 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09號、110年度司執 全字第591號、110年度司全聲字第18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7 3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惟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09 號提存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返還, 有本院民事案件索引卡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說明,毋庸聲 請本院再行裁定,聲請人即可執上開裁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 還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23

TPDV-113-司聲-1192-2025012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巨鈞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魏智香 相 對 人 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5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5年度司裁全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375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4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 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0 0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375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文、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320號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 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 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吳明昌、魏智香雖有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惟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513號、107年度訴字第642號、107年度訴字第631號 皆已裁判駁回,其餘相對人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23

TCDV-113-司聲-1370-2025012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 相對人李崑盟即李福興之繼承人、溫竹生、凌金桂、鄭黃金鐩、 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李佩螢、余景登律師即陳家 隆之遺產管理人、陳志賢即翁宣鎔之遺產管理人限期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7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 本院93年度存字第642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後聲請變換提存 物獲准,現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3號提存事件提存中), 並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48號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 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 押執行程序難謂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 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故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前揭說 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 行使權利;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 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1-22

TNDV-113-司聲-627-2025012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蒙宇倫 相 對 人 蒙道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2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3 5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同法第140條關於假處分 部分亦有準用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6年度全字第6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 新臺幣(下同)435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6296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 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亦已終結,經聲請鈞院 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案歷審裁判書、假處 分裁定、提存書、撤回狀及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裁定等 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 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22

TPDV-113-司聲-1529-2025012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謝世旺即王瑞碧之繼承人 謝哲成即王瑞碧之繼承人 謝佳樺即王瑞碧之繼承人 謝奕辰即王瑞碧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登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登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 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 瑞碧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萬800元,准予返還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瑞碧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瑞碧與相對人間假 扣押事件,被繼承人王瑞碧前遵本院107年度全字第95號民 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8萬8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414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06 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本案訴訟業 已終結,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全聲 字第4號准許撤銷確定,且再經相對人據以撤銷上開假扣押 執行程序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亦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 請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14號提存書、111年度 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免併案執行通知函 、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回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相對人 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 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1-21

TCDV-113-司聲-1892-2025012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榛 相 對 人 昇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良泰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賢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二年度存字第三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合計 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76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32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執行處函、存證信函 及回執、民事庭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0

TPDV-113-司聲-1580-2025012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江建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承諺(黃政豐之繼承人)、江東榮、黃嘉惠 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 依鈞院109年度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抗字第17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490萬元之擔 保金,並以鈞109院年度存字第2192號、110年度存字第200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 序,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3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動 產之查封登記,地政機關並於同年月8日塗銷查封登記,此 有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地政機關塗銷查封 登記前即於113年5月28日以行政院郵局第000038號存證信函 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 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處分之效 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 請人於執行標的塗銷查封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 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 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17

PCDV-113-司聲-862-20250117-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林紫晴 相 對 人 黃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異議及抗告意旨:伊從未收受相對人催告伊得行使受擔保損害 賠償之權利,依法不能發還相對人之擔保金。伊之戶籍地址未 在○○市○○區○○路000之0號O樓。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容 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原裁定意旨: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 定(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67,000元為擔保金(下稱 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抗告人及林素蘭財產(原法院 110年度執全字第30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嗣因相對人  未於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林素蘭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已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嗣 相對人聲請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抗告人於112年12月26日收受原法院通知後, 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迄未對 相對人行使權利,則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合於民事訴 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 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係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債務人即抗告人、林國恩  、陳柔嫻、林素蘭提存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對抗告人及林素蘭 之財產假扣押(原法院110年度執全字第30號),經抗告人及林 素蘭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原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 62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合法起訴,經原法院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原法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第3號)及系爭假扣押 執行程序,於112年9月19日核發債務人林國恩、陳柔嫻未執行 證明。嗣相對人聲請原法院通知抗告人(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 第77號)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抗告 人於收受原法院通知後,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0年度  裁全字第62號、110年度存字第73號、110年度執全字第30號、 111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第3號、112年度司聲字第77號卷核閱 無誤.合先敘明。 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裁定執行債務人之動產,並交由債權人保管,嗣債權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除撤銷該動產之查封外, 應使保管人將之返還,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方屬全部撤銷,查封 之動產尚未返還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即不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對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OOO-0OOO號自小客車執行,惟嗣於110年11月16日撤回 對上開車輛之執行聲請,有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狀、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OOO年OO月OO日○○○OOO○○○  ○○字第OOO號函可參(見原法院110年度執全字第30號卷第1、11 3頁),復查無上開車輛交付相對人保管之執行紀錄。原法院嗣 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依林素蘭於111年7月1日之聲請,  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於111年10月12日通知地政事務所 塗銷林素蘭所有不動產假扣押登記(見原法院110年度執全字第 30號卷),至此,應認系爭假扣押供擔保事件之訴訟已全部終 結。 ⒉相對人於112年10月24日聲請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經原法院通 知抗告人如因系爭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於文到21日內聲請對 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函文 於112年12月8日寄存送達「○○市○○區○○路0段000號」(寄存○○○ ○○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抗告人於OOO年OO月OO日上午OO時 OO分親自至派出所領取,有原法院OOO年OO月O日○○○○○○OOO○○O O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 據、送達回證及抗告人領取紀錄可參(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 77號卷第37至45頁)。抗告人戶籍地雖於112年8月2日自「○○市 ○○區○○路0段000號」遷入「○○縣○○市○○路000號」(本院卷第23 頁),惟民法第20條第1項所稱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抗告人 既已親自領取  ,堪認原法院通知函文已於112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應無疑義,則抗告意旨泛言未收到上開原法院通知函文,並不 可採。 ⒊系爭假扣押僅對抗告人與林素蘭之財產執行,相對人前對林素 蘭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業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裁定准予返還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可參(原法院1 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卷第41、45頁)。抗告人於112年12月26日 收受原法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文,迄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則本 件相對人於113年2月5日依民訴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相合。 從而,本件原處分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1-16

HLHV-113-抗-41-20250116-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山 相 對 人 築誠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鄧筑云 相 對 人 施景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 萬元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 年度甲類第6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 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66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 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97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 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12月31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246 0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1-16

SLDV-113-司聲-46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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