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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邱玉娟、江旻純分別受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 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21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 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及槽化線禁 止跨越,即貿然左轉彎,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邱玉 娟受有左側大腳趾、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膝部、右 側膝部、下背和骨盤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江旻純受有右側 手部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兼衡被告坦承本件傷害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 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06號   被   告 徐宗暄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暄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往中壢區 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對向路段,欲左轉進入 對向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 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當時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濕潤、缺陷及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 車車道,及槽化線禁止跨越,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邱玉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江旻純,自其對向 行駛而來,因徐宗暄貿然左轉,邱玉娟見狀煞閃不及,二車 發生碰撞,致邱玉娟受有左側大腳趾、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右側膝部、下背和骨盤挫傷等傷害,江旻純則 受有右側手部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玉娟、江旻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玉娟、江旻純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 像翻拍畫面9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2份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竟疏未 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及槽化線 禁止跨越,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 ,且此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邱玉娟、江旻純受傷,係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TYDM-113-壢交簡-1482-20241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殼1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1行「業據被告江愇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 正為「業據被告江愇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愇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游婷雅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000至6,000元)、被告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見偵字卷第7、11頁、桃簡字卷第11至41、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殼1個,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31號   被   告 江愇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1樓之2             居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下午2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旁,見游婷雅所有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以不明 方式拆卸上開機車左側車殼,並安裝至其所有之上開車號00 0-000號機車後,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游婷雅 發現其上開機車左側車殼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婷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愇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婷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 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上開機車照片3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及監視器紀錄影像光碟在卷可 稽,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拆卸告訴人機車車殼之行為亦涉犯毀損罪 嫌,惟被告拆卸前開機車車殼零件而破壞左後車燈之行為, 為竊盜機車零件之前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桃簡-2838-202412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侯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侯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否認其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辯稱可能是打牌時誤吸友 人毒煙云云,惟被告經員警臨檢而查獲,員警經其同意採尿 送檢後檢出被告尿液所含嗎啡濃度達000000ng/ml、可待因 濃度達65193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 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7頁),是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洵無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 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14號   被   告 蘇侯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侯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基 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施用 海洛因1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攔檢而查扣蘇侯哲隨車持有疑似含海洛因殘渣 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 嗎啡濃度達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達65193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侯哲固供承於上揭時、地,行車為警攔檢而查扣 其隨車持有之注射針筒,並經同意採集尿液等事實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海洛 因已經是7、8年前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 承如前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桃交簡-1547-202412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事實、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被告及告訴人過失情節之說明: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則被告及告訴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之 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竟貿然迴轉,因而肇生本 件車禍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吳家宇因本件 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被 告量刑審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國榮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 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雖因前開過失致本案車禍發生,然告訴人 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8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85號   被   告 羅國榮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榮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24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橫行 車道中,適同向有吳家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該路段自後方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家宇受有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小腿 挫擦傷等傷害。嗣羅國榮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 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國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3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查被告羅國榮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 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吳家宇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 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TYDM-113-壢交簡-1641-202412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I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T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竟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更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與其 他用路人發生事故,幸無人傷亡,經員警檢測得酒測值達0. 3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任職於豐 裕股份有限公司、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無犯罪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 留證而留滯我國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 見速偵字卷第19頁)。被告固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情,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53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I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新竹縣○○鄉○○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新竹縣○○鄉○○○街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I自民國113年9月1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1 5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上路,於同日16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不慎撞擊陳氏花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38分許, 測得NGUYEN VAN THA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AI供承不諱,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肇事者駕籍資料、肇 事車輛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桃交簡-1497-202412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耀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 2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詹耀宗與告訴人王稞慧為前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並與告訴人共同居住於告訴人所租賃之桃 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詎被告竟於民國112年10月 28日下午1時48分許,搬離上開住處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所管領之大門門鎖卸 除,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壞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情。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 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再按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 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 出,亦可認為有效(大理院統字第1593號解釋參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著有明文。末按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 亦於113年9月6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桃園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1號卷第107頁至111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書記官與告訴人確認無訛,有本院113年12月6日電 話紀錄為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9號卷第27頁),足認 告訴人確已於113年9月6日向桃園地檢署撤回告訴。又告訴 人雖誤向桃園地檢署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亦認為有效 ,仍生撤回效力,而刑事簡易程序之判決,雖不經言詞辯論 ,然告訴人既係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前已具狀撤回告訴, 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於113 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27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1萬元,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 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等語,為有理由 ,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簡上-619-20241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9、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佳榮有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 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1年5月31日)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 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經觀察、勒戒完 畢,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 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 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科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施用之類型及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2454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 相隔約3月、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 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 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859、24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   被   告 吳佳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3號、第88 6號、第887號、第888號、第889號、第89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㈡於113年2月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友人住 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YDM-113-壢簡-1706-20241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國億有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 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2年8月7日)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為佐,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經執行完畢後,於本案旋即再犯相同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 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 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完畢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 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 為實屬不該,且除前開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評價外, 被告前另有詐欺、轉讓禁藥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 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   被   告 鄭國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億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花簡字第227號、106年度花 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因侵占案 件,經同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9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96、797、79 8、799、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1月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8日晚間11時 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YDM-113-壢簡-1928-20241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美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美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記載「詎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侵占之犯意」 、第4行所記載「徒手伸入收銀機內竊取現金共新臺幣4,000 元得逞」應更正為「將其管領持有之收銀機內之現金共新臺 幣(下同)4,000元易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美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引用法條雖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以函文方式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本院於113年6月5日、12月5日均傳喚被告到庭,惟被告未到 庭),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8號   被   告 范美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美豪係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員工,詎其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8時13分許、 同日晚間9時44分許之其上班時段,在上開超商趁未有人注 意之際,徒手伸入收銀機內竊取現金共新臺幣4,000元得逞 。嗣經該超商店長陳博美清點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美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博美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且有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接班現金管理表、監 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 後為前開竊盜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末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現金,雖 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 詩 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YDM-113-壢簡-876-202412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部分予以刪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啓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 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且其前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惟念及被告所犯主 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 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毒 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淋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47號   被   告 林啓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 二、林啓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778、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大園區後厝二路33巷口,為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 予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勛供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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