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美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美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記載「詎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侵占之犯意」
、第4行所記載「徒手伸入收銀機內竊取現金共新臺幣4,000
元得逞」應更正為「將其管領持有之收銀機內之現金共新臺
幣(下同)4,000元易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美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引用法條雖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以函文方式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本院於113年6月5日、12月5日均傳喚被告到庭,惟被告未到
庭),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8號
被 告 范美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美豪係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員工,詎其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8時13分許、
同日晚間9時44分許之其上班時段,在上開超商趁未有人注
意之際,徒手伸入收銀機內竊取現金共新臺幣4,000元得逞
。嗣經該超商店長陳博美清點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美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博美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且有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接班現金管理表、監
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
後為前開竊盜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末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現金,雖
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 詩 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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