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張余春美
相 對 人 吳余麗華
余百華
余白光
余玉珍
余敏志
余芳美
張素欽
詹佩容
謝健馨
余國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7,325,47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
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
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
定,為假處分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係爭土地無從為執行行為,並已撤回該
假處分事件,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7,325,470元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
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又上開假處分因所有權移轉他人
而無從執行,聲請人已撤回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審核無誤,堪認應屬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之情
形,可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CHDV-113-司聲-412-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