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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聰明、朱A、朱B、待查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列明被告朱A、朱B、待查之姓名及 住居所,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經本院向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1建號建物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該等不動產於 民國113年3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申請資 料後。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函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閱覽卷 宗,並應於閱卷後5日內據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可受送達處 所、聲明等,該函文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遂於同年月27日閱卷,惟迄 今未依限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5

GSEV-113-岡簡-550-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玲雅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葉玲雅與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葉俊德、葉玳妃即葉雅惠、葉賴富香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 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參加訴訟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參加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告 葉俊德之債權人,本件判決內容涉及系爭遺產是否回復被告 葉俊德之責任財產範圍,相對人就訴訟結果應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葉玲雅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意旨略以:相對人就 本件僅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本件訴訟結果並不影 響其法律上之地位,聲請訴訟參加不合法,爰聲請駁回其參 加訴訟之聲請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 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 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被告葉俊德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10 3年度司促字第6630號支付命令為證。惟相對人非本訴訟裁 判效力所及之人,本訴訟之勝敗結果,不影響相對人為被告 葉俊德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至多僅影響相對人對被告葉俊 德之債權得否受償及受償之數額,核屬事實上、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既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 請訴訟參加,自有未合,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5

CYDV-113-訴-367-20241225-4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 ,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主 張撤銷應對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經查,原告應到院閱卷,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 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5

TYEV-113-桃簡-1832-202412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翁正一 翁陳招治 翁慶龍 翁沛晴 翁碧鳳 翁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其債 務人翁正一及翁碧鳳為被告,聲明:「⒈被告翁正一、翁碧 鳳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9年 7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⒉被告翁碧鳳應將系 爭土地於109年7月20日向臺南市○里地○○○○0○○○里地○○○○0○0 00○○○0○○○里0○○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 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於113年11月12日 追加翁陳招治、翁慶龍、翁沛晴、翁家嫻(下稱翁陳招治等4 人)為被告,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 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9年7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應予撤銷。⒉被告翁碧鳳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0日向佳 里地政事務所以109年普跨(鹽水佳里)字第000760號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追加翁陳招治等4人為被告 部分,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 上開聲明變更則係本於原告主張有害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對被告翁正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 ,被告翁正一應清償原告新臺幣202,772元及其利息,而訴 外人翁新榮於109年4月28日死亡,留有系爭土地為遺產,被 告翁正一為翁新榮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本得 繼承翁新榮之遺產,詎被告翁正一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 償,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反與翁新榮之其他繼承人 即被告翁碧鳳、被告翁陳招治等4人協議,由被告翁碧鳳分 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翁正一、被告翁陳招治等4人則 不為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翁正一就系爭土地 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翁碧鳳,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被告間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及命被告翁碧鳳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及109年7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翁碧 鳳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0日向佳里地政事務所以109年 普跨(鹽水佳里)字第0007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 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 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 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㈡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 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 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此外,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 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 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 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 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 屬允當。  ㈢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翁新榮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遺產 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所 登字第1130098231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堪 予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為 ,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 ,然此遺產分割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 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 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翁碧鳳塗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SYEV-113-營簡-863-202412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香穎 周郁玲 陳雅琴律師 被 告 李佳凌 李憲重 李世欽 李科養(原名李世杰) 李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佳凌積欠伊銀行信用卡債務共新臺幣(下 同)291,88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伊銀行聲請本院 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106年 度司執字第55115號債權憑證,應認其已陷於無資力。又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被告李佳凌之 母李蕭格所有,詎李蕭格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死亡後,被 告李佳凌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108年1月21日與李蕭格之其 餘繼承人即被告李憲重、李世欽、李科養、李世雄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李憲重取得,並於10 8年1月2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顯已害及伊銀行之債權。伊 銀行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憲重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 承人李蕭格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李憲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李憲重、李世雄以:其等對於被告李佳凌負欠原告債務 ,並不爭執。惟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李蕭格與被告李憲重所 購買,李蕭格死亡後,系爭不動產自應歸被告李憲重取得, 慮及於此,被告間始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同意由被告 李憲重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為使被告李佳凌得以 逃避債務。原告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 告李憲重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佳凌、李世欽、李科養則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佳凌積欠原告291,88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其母李蕭格於107年12月16日死亡後,被告李佳凌 於108年1月21日與李蕭格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憲重、李世 欽、李科養、李世雄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 分歸被告李憲重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8年1月22日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5115號債權憑 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 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李憲 重、李世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李佳凌、 李世欽、李科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債務 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仍應以債務人與其 他繼承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判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經協議分割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 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 應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定之,而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經查,原告雖以被告李佳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以致陷於無 資力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為由,謂其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行為云云,惟被告李憲重早於71年1月7日即將戶籍 遷入系爭不動產迄今,並擔任戶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足憑 (見本院卷第179頁),而李蕭格係在81年以後始將戶籍遷 入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3頁),互核以觀,可見系爭不 動產雖登記在李蕭格名下,然李蕭格遷入戶籍時間較被告李 憲重為晚,且係由被告李憲重擔任戶長,堪認被告李憲重、 李世雄辯稱:系爭不動產為李蕭格與被告李憲重所購買,實 際上為被告李憲重所有等語,應屬非虛。又依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除被告李憲重外,其他繼承人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 而被告李世欽、李科養、李世雄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倘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有意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李世欽、李科養、 李世雄當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益徵被告間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損害原告對被告李佳凌 之債權為目的,而僅係透過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回復系爭 不動產原本應有之所有權狀態而已。原告徒以被告李憲重以 外之繼承人均未獲得對價,即遽謂被告間為遺產分割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李憲重取得,係屬無償行為云云 ,自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並請求被告李憲重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2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憲重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2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被繼承人李蕭格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 積 所有權應有部分 備 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6平方公尺 全部 全部由被告李憲重繼承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總面積84.8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23

FSEV-113-鳳簡-454-20241223-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惠吟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 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歷史異動資料 。 二、提出被繼承人曾吳阿緣(相對人曾惠吟之母)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全體相對人之年籍資 料。 三、查明上開事項後,請更正起訴狀載明全體相對人真實姓名、 住居所、訴之聲明,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準備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3

SYEV-113-營簡調-87-202412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何建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建雄、何**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故債權人應查報 :一、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並提出佐證資料(如鑑價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 資料或其他證據);二、本件債權總額,即計算至起訴日止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總額。三、於上開一、二中,擇其較低者為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四、應補正被告姓名、住所 、居所。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3

KLDV-113-補-988-20241223-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4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姵伃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又債權 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 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惟原告於 起訴狀主張之債權額未計入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 權總額(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2月16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及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俾核定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20

FSEV-113-鳳補-943-2024122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施似燃即施志雄 彭鈺惠 施伊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 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施似燃、彭鈺惠、 施伊蟬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108年10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 彭鈺惠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寮地字第0277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59、165頁)。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 保全之債權利益為464,937元(本院卷第141頁),至於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3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 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57、61至77頁) ,共計2,250,343元,而施似燃之應繼分1/3,有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7頁),是施似燃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750,114 元(計算式:2,250,343元÷3=750,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64,9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 ,尚應補繳4,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2,500元 /㎡× 108.53㎡=1,356,625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2,500元 /㎡×62.99㎡=787,375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0分之110 12,500元 /㎡× 51.79㎡×110/1200=59,343元 4 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1分之1 47,000元 共計2,250,343元

2024-12-20

FSEV-113-鳳補-736-20241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高玉蘭 高志宏 郭高花美 高淑芬 高紹銘 高翌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高玉蘭等6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112年12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除 高玉蘭以外之其餘被告5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13日 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112年鹽寮登字第003 1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擇低 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其債權額經計算至本件繫屬日即113年9 月2日止,合計為565,869元。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酌附表編號1不動產鄰近區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地(建物型態、屋齡、樓高 均與系爭不動產相仿)於113年2月間出售之每坪單價約為16 2,000元,而附表編號1不動產總面積為222.66平方公尺,以 此計算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約為10,9 11,453元(計算式:為222.66㎡×0.3025×162,000元=10,911, 4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附表編號2至8土 地之價額,按113年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13,861元【計算式 :(5,100元/㎡×56.09㎡+5,100元/㎡×330.62㎡+5,100元/㎡×146 9.10㎡+4,900元/㎡×116.42㎡+5,729元/㎡×1570.49㎡+4,900元/㎡ ×3178.09㎡+5,100元/㎡×1737.55㎡)×10/31360=13,861元】, 再按被告高玉蘭之應繼分比例以5分之1計算,其就系爭不動 產潛在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合計為2,185,063元【計算式:( 10,911,453+13,861)×1/5=2,185,063元】,高於原告主張債 權總額565,869元。 三、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5,86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640元,尚應補繳2,5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4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2024-12-20

KSEV-113-雄補-2226-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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