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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何致佑 陳亭佑 蔡岡霖 林俊龍 被 告 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藍宏吉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藍宏吉、藍宏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945,8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藍宏吉、藍宏銘連帶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詠榮公司)前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藍宏吉、藍宏銘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期間1年,償 還方式為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借款利率約定依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93%加碼2.08%浮動計息,目前年息 為3.673%,逾期未償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利 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加計放款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加計放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盛詠榮 公司自113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被告 盛詠榮公司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盛詠榮公司目 前尚積欠本金1,945,8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藍宏吉、藍宏銘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盛詠榮公司、藍宏吉、藍宏銘均對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 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盛詠榮公司及藍宏吉均委任藍宏 銘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上開主 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表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庸調查證 據,自應本於被告盛詠榮公司、藍宏吉、藍宏銘認諾而為其 等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盛詠榮公司、藍宏吉、藍宏銘連帶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標準 1 1,945,807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3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1-13

TCDV-113-訴-1670-20241113-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2號 原 告 蕭海甸 被 告 全正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受僱於被 告,工作內容係清潔打掃之代班,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 )1,300元,惟被告迄今積欠113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之 薪資合計1萬9,500元(1,300元×15日=19,500元)。為此,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工資1萬9,5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2月陞霖太美執勤排班 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並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9,50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萬9,50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1-13

TCDV-113-勞小-9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仲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尤銘章 黃書得 被 告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慶 訴訟代理人 張漢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二人自民國110年7、8月間,受案外人魏 東發之委託就坐落在豐原區龍宮段第760地號、第761地號、 第774地號及門牌號碼為豐原市○○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仲介,而值被告有意要承買,經原告二 人奔走幹旋,最終被告與魏東發在112年12月5日達成以實拿 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之價金成交。被告為酬謝原告二人之 辛勞,且因魏東發實拿2千萬元,並不會再支付仲介費,因 此被告口頭同意買賣雙方仲介費均由被告支付,同意由被告 支付2%仲介費(即原告每人各1%)。然被告其後拒付上開仲介 費,基於信任兩造並無書面,原告無法舉證有上開口頭約定 ,原告爰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一條之上 限(成交價金之6%)請求被告給付120萬(2000萬元×6%)。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口頭承諾原告之仲介費是成交金額之1%,由 原告2人共分,並非每人1%,被告有叫原告來拿1%之仲介費 ,但原告不同意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仲介被告與魏東發購買系爭不動產,成交金額200 0萬元,被告口頭承諾會給予原告仲介費一節,為被告當庭 所不爭執(卷第106頁),並有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等在 卷可參(卷第17至35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董娘陳惠玲口頭承諾會給予2%(每人1%)之 仲介費,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陳惠玲(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謝智慶之配偶)到庭證稱:原告仲介系爭不動 產買賣,被告有承諾要給予1%仲介費,在我所有接觸的買賣 ,1%就是1%,他們兩個人分這1%,不是各1%,也不是2%。原 告也很清楚,從頭到尾都是加起來1%,我們買賣都是1%,原 告尤銘章先生也不是第一件作我們的買賣,以前都是1%等語 (卷第112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應允之服 務費為成交金額之2%,其主張自難為採,即應以成交金額1% 認定之。依此,原告所得請求之仲介費即為20萬元(2000萬 元×1%)。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拒絕支付仲介費故依不動產仲 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一條之上限,請求被告給付成 交價金之6%仲介費,然此規定並非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自 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之。綜上,原告基於居間仲介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15日(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 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13

TCDV-113-訴-1611-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七色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曉光 被 告 暘光綠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軍廷 訴訟代理人 何忠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5000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 已於113年1月完工,工程金額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分三 期支付,被告僅支付第一期訂金34萬5000元,完工款及驗收 款共計80萬5000元迄今不為清償,爰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內容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就本件 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既經被告於言詞辯 論時為認諾(卷第39頁),揆之上揭規定與說明,就此部分 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司促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13

TCDV-113-建-89-2024111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田義祥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 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 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所有號牌TDQ-111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7時16分,行經○○市○○區○○路○段000 0號前,為民眾目睹有危險駕駛行為,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 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行為,遂於同年10月6日掣開GFJ529945號及GFJ- 5297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 同年月11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續由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 13年3月7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及第68-GFJ529945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 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97號宣示 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故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案發地   點,因道路維修,三車道改為二車道,前一個路口有一個左 轉與直行共用車道,右側僅有一個直行車道,而此路口有一 個左轉專用號誌燈號,因怕妨礙左轉車輛,上訴人只好靠右 行駛。於上訴人欲靠左側駛上74號快速道路時,因左側內線 車道全為車輛,又車道為虛線,並非雙白線與雙黃線,故上 訴人打方向燈靠左行駛,讓號牌PVF-2015號藍色小貨車先行 後,因藍色小貨車與後面車輛間有3個車身長之距離,上訴 人始穿越至左側。上訴人有打方向燈,後車亦未告知不可靠 左行駛,故不符合危險駕駛行為,請法官明察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地點,於外側車 道開啟左側方向燈,不顧系爭車輛車尾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之 檢舉人車輛車頭已併行,仍以迫近檢舉人車輛之方式,強行 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致檢舉人車輛為閃避系爭車輛 而長按喇叭示警,並緊急減速,讓道予系爭車輛先行,經檢 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確有「任意以迫 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等情,為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 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經核原判決已論明:本件經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認系爭車輛於顯然無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強行變換車道 至原直行於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不僅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已阻擋檢舉人車輛之正 常行駛,使2車極易因安全距離不足而發生閃避不及碰撞之 情事,自屬危險駕駛之行為,且後方檢舉人車輛亦確因而緊 急減速,讓道予上訴人先行,故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 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上訴人雖主 張當日係因車多擁擠,其為行經內側車道上74號快速道路, 方有上開行為等情。惟經原審依職權查詢Google街景圖所示 ,環中路一段自與更生巷交岔路口起,即設有「往74快速道 路車輛靠內行駛」之標誌,並於道路之內側車道上標有「往 台74快速道路」之標字;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行經本 件違規地點前確有行經上開路段,則上訴人自應提早變換車 道至內側車道以連接74號快速道路,而非待行近74號快速道 路匝道口,方以上開方式強行變換車道行駛至74號快速道路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從據為本件應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    明文。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    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    應一併注意適用。   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嗣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 現行之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 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 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 在內,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 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    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    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    ,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 費用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 0元,均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 者3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13

TCBA-113-交上-86-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林惠卿 被 告 德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均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496元,及自112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8,49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依民法第227條或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 2條、第51條或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 3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萬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對原告為訴之追加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4頁 、第345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24日與被告就「蘭陽臻美Ⅱ」建 案(下稱系爭建案)簽訂預定土地及預定房屋之買賣契約書 (下分則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合稱系 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52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宜蘭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編號C2戶及機車 停車位編號13、14(下稱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嗣後於 111年2月18日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完成點交後,原告始發現被告之銷售廣告全區配置示意參考 圖、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層平面圖(以下合稱系爭圖面)標示 退縮地(下稱系爭退縮地)之位置已遭他人設置圍籬致影響 社區住戶出入;基地後側三角地(下稱系爭三角地)設計亦 明顯錯誤,致該處無法如系爭圖面之標示供停放機車,連帶 後方水塔亦無法清洗;且被告亦未依銷售廣告與系爭買賣契 約之建材設備說明表(下稱系爭設備表)所示搭設約定之門 前雨遮(下稱系爭雨遮)等情,顯然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欠 缺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及品質,且被告故意以不實廣 告誤導原告,亦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消保法第22條 規定。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 買賣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或依消保法第51條、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 爭房地價值受損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如前所示,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退縮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圍籬亦非被告 所興建。再者,系爭三角地設計並無瑕疵,系爭圖面標示之 機車停車位只是建議住戶使用方式,未將之販售予住戶,且 經住戶反應無法停車後,被告亦積極另行規劃其餘車位,使 每戶均可使用2個機車停車位,故並無廣告不實。至於系爭 雨遮並非兩造間之約定,縱有約定,因搭設之雨遮屬違章建 築,亦為無效。此外,原告所指系爭房地瑕疵經宜蘭縣建築 師公會鑑定後均認定無該等瑕疵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47頁,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  ㈠被告於上述687-35地號土地(與同段688-1地號土地為建築基 地,後合併為687-35地號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地上5層 集合住宅之系爭建案,廣告內容詳如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224號支付命令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建 築完成,取得宜蘭縣政府110年10月13日建管使字00472號使 用執照,地上1層為停車空間、2至5層為每層2戶共8戶之住 宅,並完成同段2228至2237建號(其中同段2236、2237建號 為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登記。  ㈡兩造前於109年2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房屋 總價248萬元、土地總價272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得系爭房 地,被告則於111年2月18日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兩造並完成點交(含共用部分)。  ㈢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包括使用系 爭面圖所示系爭停車位(機車停車位為系爭建案區分所有權 人各有2個,無須另行價購)。而系爭停車位位在系爭三角 地,為系爭建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並非屬共同使用建號 範圍。系爭圖面所示機車停車位編號13、14、15、16確實無 法供停放機車使用。目前被告已於系爭建案1層共用部分另 行提供2個機車停車位供原告使用。  ㈣系爭建案連接主要通行道路即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目前連 接寬度為4.62公尺(出入車道3.5公尺)。系爭圖面標示系 爭退縮地部分為第三人所有同段689地號土地(屬宜蘭縣政 府107年度建管使字第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系爭退縮 地與系爭建案基地相鄰位置有經第三人設置鐵網圍籬,無法 通行使用系爭退縮地。系爭退縮地上之現況範圍以及依都市 計劃相關規定應供通行使用範圍如另案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 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外放)附件5、附件6 照片編號1、2所示。  ㈤系爭設備表就「室外車庫」部分記載:「採用H型鋼及強化玻 璃採光罩」等語。  ㈥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曾以系爭建案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 退縮地上障礙物」、「後方三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 未搭設門前雨遮」等瑕疵,向宜蘭縣政府辦理申訴,兩造於 112年1月10日調解未成立。  ㈦原告於112年3月2日再委請馬健繻律師寄發律師函,主張系爭 建案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退縮地上障礙物」、「後方三 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未搭設門前雨遮」等瑕疵,並 對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60萬元。該函並於翌(3)日送達 被告。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欠缺系爭買賣契約所預 定之效用及品質,且被告故意以不實廣告誤導原告,故依前 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是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8頁,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判斷分敘如下:  ㈠系爭退縮地與其上圍籬有無影響系爭建案出入而有瑕疵?原 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價 金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圖面中標示系爭退縮地部分為第三人所有同段689地號 土地(屬宜蘭縣政府107年度建管使字第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 基地,下稱系爭689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3條則載明土地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等1筆 土地,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 ,益徵系爭退縮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且為原告得以 知悉。是系爭退縮地既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且無證據佐證 被告另有應取得系爭退縮地供系爭建案住戶通行之義務,故 原告以系爭退縮地無法通行,而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有 瑕疵或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⒉再者,目前系爭建案鄰接上述維揚路之出入口之寬度為4.62 公尺,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圖面被告原規劃之出入口寬度則 為4.58公尺,顯然被告就此部分之給付內容,難認與契約有 違。再參酌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房地建案使用執照一層平 面圖標記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長度為4.62公尺」、「根據系 爭房地建案建築執照,德達建設有限公司已按圖施工完竣, 根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時雙方均知買賣土地標的為維 揚段687-35地號,現況第三人持有之689地號設置圍籬並未 自建築線退縮並保留2公尺供公眾通行,違反都市計畫規定 ,而距離建築線2公尺以上範圍則無義務供公眾通行,其法 律責任之主體尚非德達建設有限公司。因此,鑑定人認為: 系爭房地建案本身尚難認定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退縮地上 障礙物之瑕疵」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 頁、第6頁)。是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本未就相鄰之 上述689地號土地為相關約定,且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本旨而為給付,所為給付內容亦無證據足證有影響社區出入 之情事。是原告以系爭退縮地遭第三人搭設圍籬,而指摘被 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有物之瑕疵,或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責,並無理由。  ㈡系爭三角地有無設計、施工不良以致住戶無法使用之瑕疵? 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 價金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 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 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 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 不爭執,系爭建案之機車停車位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有2個 ,亦即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與被告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時,均可 選擇2個機車停車位,並經由與被告分別簽訂之房屋買賣契 約,使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案共用部分之機車停車位合意 成立分管契約,此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可 見一斑。再者,原告於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雖選擇位 於系爭三角地之系爭停車位,然系爭三角地為系爭建案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並非屬共同使用建號範圍,且實際上亦無 法供停放機車使用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是難認被告有依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履行提供位於建物共用部分之專用機車停 車位予原告。其次,被告雖再主張已改換系爭建案1樓共用 部分2個機車停車位給原告等情。然查,建商固得於銷售房 屋時,媒介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將共用部分約定由特定人專 用,已如前述,然本件被告已經將系爭建案之房地售出並點 交各區分所有權人,除非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被告無 權提供系爭建案共用部分之特定區域予特定住戶專用,且被 告就此亦未提供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佐證,故無從認為 被告已經取得系爭建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況且,原告 認為改劃停車位有瑕疵(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我認為我的機車停車位比別人的小等語(見本院 卷第348頁),足認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單方任意變更契約內 容。從而,不能以被告已另外提供之機車停車位,而認被告 已經履行提供有約定專用性質之機車停車位。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本文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能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提供具有約定專 用性質之機車停車位予原告,故原告主張依上述規定減少價 金,係有理由。又系爭建案約定專用機車停車位均係位於系 爭建案建物共用部分,是就此應減少之價金以系爭建案之共 用部分價值作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記 載系爭房屋共用部分面積為21.94平方公尺、共用部分價金 為79萬元,機車停車位面積為2.18平方公尺,則應減少價金 為7萬8,456元(790000/21.94x2.18=78496,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萬8,456元為有 理由。至於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三角地有設計不良之瑕疵或被 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云云。然屬法定空地之 系爭三角地雖無法依約提供原告做為專用機車停車位使用, 但仍可供全體住戶共同為其他使用,且系爭建案C19結構柱 及包覆石材裝修、圍牆、均為建築執照之內容且係完成建築 物所必須,其結果造成現況樓梯間柱轉角點到圍牆距離過於 狹小,無法供機車通行,但人員仍能通行使用系爭三角地, 尚難認為系爭三角地有明顯設計不良之瑕疵等情,亦有鑑定 報告可佐(見鑑定報告第7頁、第9頁),故原告以此請求返 還價金或賠償損失,仍無理由,此外原告因被告給付有上述 瑕疵而受有上述價金損失以外,並未再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損 害,故原告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 理由。  ㈢系爭建案未施作系爭雨遮,被告是否有拒不履約情事?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 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 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 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有搭建系爭雨遮之合意,然為被告否認。查系 爭設備表就「室外車庫」部分記載:「採用H型鋼及強化玻 璃採光罩」等語,除此之外,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其他有關系 爭雨遮之記載,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依其文義顯然 僅表示被告搭設室外車庫時,被告應用H型鋼搭配強化玻璃 採光罩作為建材,尚不能以此逕而推論被告有與原告達成應 搭設系爭雨遮之約定。況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於系爭買 賣契約並不包含「室外車庫」部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 定搭設系爭雨遮,尚無依據。  ⒊再者,被告自承汽車停車位部分原本有多規劃兩個停車位即 系爭圖面編號4、5,但因為系爭退縮地圍籬之故,上開停車 位即轉成供住戶通行使用,關於原告主張的系爭雨遮原本就 是位在該停車位的位置上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又佐 以鑑定報告記載「根據112年10月17日會勘當時原告表示, 被告德達建設有限公司曾有口頭承諾在系爭房地建案建築物 正面搭設雨遮,現況實際並未搭設,違反約定;被告德達建 設有限公司表示,建築物正面搭設雨遮屬於違章建築必須二 次施工,原本計畫施作,也預留了雨遮柱子的基礎(指認現 場不同尺寸磁磚的位置),後來因為鄰地689地號沿地界設 置圍籬,如果豎立雨遮柱子將落在車道中央,汽車無法通行 ,因此取消雨遮。」,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7 頁)。足見,被告原先確實有意規劃於室外停車位搭建系爭 雨遮,然因系爭退縮地圍籬之故,嗣後即未規劃室外車庫, 是原告之所以主張被告應搭建系爭雨遮,應係本於上情。然 如前所述,原告並非室外車庫購買者或約定專用者,難認系 爭雨遮為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給付內容,故原告主張被 告拒不履行搭建系爭雨遮之義務,即非可採。此外,原告亦 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設備表關於室外車庫之記載外,尚 有約定被告應於車道出入口之空地等系爭建案門口搭建系爭 雨遮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搭建系爭雨遮云云,並無理 由。  ⒋兩造既無搭建系爭雨遮之合意,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房地之契 約內容亦不包括系爭雨遮,則被告未搭建系爭雨遮,即不影 響系爭房地之價值。且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房地建案建築物正 面搭設雨遮屬違章建築,建築物外牆是否搭設雨遮並不直接 影響停車或進出門廳,鑑定人認為未搭設雨遮尚不至於造成 標的物價值減損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頁)。故原告主張被 告拒不履行搭建雨遮,所為給付欠缺約定效用與品質,而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害云云,均無理由。  ㈣系爭建案關於系爭退縮地無法通行、系爭三角地無法使用、 被告拒不搭建雨遮等情,有無廣告不實而違反消保法第22條 及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公平 法第30條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2條第1項、第5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消 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依消保法之規定起訴者,雖均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但以按該法所提之訴訟為限。而消保法第51條 所定「依本法所提訴訟」之要件,係指依消保法之法條,如 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0條第3項、第 23條第1項、第49條、第50條等為訴訟標的所提起之訴訟, 並不及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22號、第7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消保法 第22條所定企業經營者所為廣告之法律效果之規定,並非請 求權基礎,且原告主張系爭建案銷售廣告之全區配置示意參 考圖、建材設備說明,與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一層平面圖、 房屋建材設備表之記載內容均相同,亦即系爭建案銷售廣告 之全區配置示意參考圖、建材設備說明,本即屬系爭買賣契 約之內容,且經本院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之契約責任論斷如 上,原告援用消保法第22條規定主張被告所負之契約責任應 及於銷售廣告之內容,即無必要。再者,如上所述,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契約責任部分,以民法第179條或第227條規定作 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縱引用消保法第22條規定,然 亦非屬於消保法第51條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是原告無從以之 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⒉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0 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查然系爭建案銷售廣告與契約內容,就 系爭圖面以及系爭設備表之記載均屬相同,已如前述。且關 於原告主張系爭退縮地與系爭雨遮之履行部分,亦經本院認 定被告所為給付並無欠缺約定效用與品質,亦無不完全給付 或拒絕履行情事,則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就此部分自無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再者,關於系爭三角地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於銷售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示,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為不實廣告之行為。至於如前 所述,被告在規劃自設機車停車位、繪製系爭圖面可事先檢 核而未審慎檢核柱子與圍牆間實際完工尺寸是否足夠供機車 通行,導致系爭三角地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之疏失(見鑑定 報告第7頁),此部分所致原告權益損害部分,亦經原告請 求返還價金以為填補損害,並經本院審認如上,是原告再依 公平法第30條為請求,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而支付命令業於112年3月25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4 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又兩 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 8,496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羅東鎮 維揚 687-35 275 萬分之1036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32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之2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二層:49.51 陽台4.13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236建號萬分之214、2237建號萬分之1250

2024-11-13

ILDV-112-訴-285-20241113-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李愛惠 謝明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上訴人 廖國陞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愛惠及其他共有人所分 別共有,詎上訴人李愛惠、謝明志(下合稱上訴人2人,分 則稱姓名)未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門牌號 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搭 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1層廚房,面積18㎡),占用系 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1日收件字第2 3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下 稱系爭占用範圍),並由上訴人2人占有使用中。又系爭地 上物搭建於系爭土地上,除有礙逃生避難,亦屬違章建築, 顯已變更土地之用途及設置目的,有違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方 法,非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 得為之。而上訴人2人未能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間有成立分 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 範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老船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船長公司)前以系 爭土地作為基地興建集合住宅,並針對與每棟集合住宅緊鄰 之特定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圍牆,將各別之集合住宅與其緊鄰 之特定範圍內之土地連結,使各別之集合住宅及其緊鄰特定 範圍內之土地形成一體並與外界區隔。嗣於85年間老船長公 司先後將每棟集合住宅出售,並將各該集合住宅占用之土地 及其緊鄰之特定範圍內之土地點交予各該買受人後,各該集 合住宅之買受人均專用自己買受之集合住宅占用之土地及與 集合住宅緊鄰經老船長公司設置圍牆所圍繞之特定範圍內之 土地,用以加蓋建物或種植蔬果花木或堆置物品迄今,並且 容任其他集合住宅之買受人專用其買受之集合住宅占用之土 地及與集合住宅緊鄰經老船長公司設置圍牆所圍繞之特定範 圍內之土地,僅有系爭土地內之私設通路係由共有人共同使 用,而依證人吳美冠、林石泉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亦大致說 明當年情形係各棟集合住宅前、後方空地為各建物所有權人 可使用、各棟集合住宅均有圍牆區隔各自的範圍,是各共有 人間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係互相容忍,對 於其餘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長久以來未干涉 ,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㈡被上訴人雖非直接向老船長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1/10000,而係於96年間向其前手 即訴外人廖國顯購買,但由前述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 地共有人均專用自己買受之集合住宅占用之土地及與集合住 宅緊鄰經設置圍牆所圍繞之特定範圍內之土地,足證被上訴 人於購買前,即得以系爭土地上各棟建物之外觀,彼此間之 圍牆、水泥牆區隔等,得知系爭土地上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且被上訴人更得主動詢問前手出賣人、其他共有人、系爭 土地上之通常進出往來人士、各該地上物之四鄰、地方自治 之村、里、鄰長等,而輕易得知前述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 況各棟建物及其圍牆、水泥牆等外觀,均有一定程度之老舊 ,客觀上得以因此輕易預見其已各自占有經年,而未受干涉 。且可確認藉由圍牆、水泥牆劃分出來的特定範圍土地,可 對應出係由各該建物所有權人所占有管理使用中,否則早經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依照一般經驗法則, 該地上物通常並無可能歷經30年仍屹立不搖,從而,該默示 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繼 續存在。  ㈢又觀諸系爭土地於84年至96年間之航照圖,可見系爭土地於8 4年5月31日所有建物初步興建完成時,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5號房屋同側之建物尚且留有防火巷空間,且附近尚無設 置圍牆;嗣於85年12月4日時,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已有水 塔,並建置圍牆完成,而與系爭5號房屋同側之建物,原本 預留之防火巷空間也已擴建完竣;其後在86年5月26日時, 可見系爭房屋後方已有增建物(白色物體為鐵皮屋頂),與 系爭5號房屋同側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 ○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7、9號房屋)後方設有圍牆,以作為 系爭7、9號房屋之物理空間上間隔,系爭5號房屋後方並無 可供人進出之門戶;另於87年5月11日時,可見系爭房屋左 側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爭系爭 3號房屋)後方亦有增建物,系爭7號房屋後方亦然,並與系 爭房屋後方有圍牆區隔;再於96年7月17日時,系爭土地上 增建之情形即已與現況大致相同,系爭房屋、系爭3號房屋 後方均有增建物,且係在既有圍牆範圍內建築,而與系爭5 號房屋同側之系爭7、9號房屋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 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號房屋),系爭7、9、11 號房屋後方之空地,均分別為各棟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 由此足見各圍牆區隔出來之特定空間,均由各建物所有權人 收益管理,得以興建地上物或種植花草,且從外觀上而言, 各該特定空間亦非其他共有人得任意進入,此亦為被上訴人 買入系爭5號房屋前明知或可得而知,則此默示分管協議自 對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繼續存在,否則何以被上訴人不自行拆 除其所有之增建物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 2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2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李愛惠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277/10000,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91/1 0000。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地段190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現登記為李 愛惠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李愛惠係於87年8月31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7/10000 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同地段232建號建物即系爭5號房屋現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被上訴人係於96年5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1/10 000及系爭5號房屋之所有權。  ㈣謝明志為李愛惠之配偶,其於90年出資在系爭房屋後方增建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1層廚房,面 積18㎡)之系爭占用範圍,系爭地上物內部與主建物相通, 使用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上訴人2人對系爭地上物均有 事實上處分權。  ㈤兩造所屬之社區並無社區規約。 五、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30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 範圍,有無理由?上訴人2人辯稱其等係基於默示分管協議 而有權占用系爭占用範圍,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且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 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 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㈢參照)。再者,「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 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 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 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4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知悉』並不等同於『同 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 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 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 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 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2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 議,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後方之圍牆照片、證人吳美冠、林 石泉於原審具結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88至290頁、第344至3 45頁、第347頁;本院卷第291至295頁),及系爭土地於84 年至96年間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07至315頁)等件為憑。 惟查:  ⒈上訴人2人雖提出系爭房屋後方之圍牆照片,主張各該圍牆為 老船長公司所蓋,供各該建物所有人專用圍牆內之系爭土地 特定範圍,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85年起迄今均默示同意以 此占有現狀分管系爭土地等情。然經本院調閱老船長公司針 對系爭房屋所在集合住宅申請使用執照之資料,系爭房屋竣 工後,於85年1月23日查驗審查使用執照時,當時編號為A31 之系爭房屋及其他位處同一集合住宅之相鄰建物後方均無所 謂圍牆存在,且系爭房屋後方之空地係屬法定空地(見使用 執照案卷宗,系爭房屋當時門牌為15-6,編號為A31;本院 卷第243頁、第255至257頁),而該竣工查驗照片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9頁;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且觀 之上訴人2人提出目前系爭房屋後方之現場照片,與系爭房 屋相鄰之其他建物,後方並非圍牆,而係以水泥增建(見原 審卷第288頁),則老船長公司是否於完工時,統一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圍牆,以區分系爭土地各住戶專用部分,進而使 各住戶形成默示之分管協議,實有可疑。  ⒉又依證人即位於同一集合住宅之系爭9號房屋所有權人吳美冠 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略以:當時買房子時,老船長 公司說我們買的比較貴,所以後方空地屬於我們可以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344頁);證人即同一集合住宅之門牌號碼 為宜蘭縣○○鄉○○路○段00巷0弄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1 號房屋)所有權人林石泉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略以 :建商有口頭說前後空間的空地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347頁)。然證人吳美冠亦證稱:我當時買的是預售屋,針 對後面空地之使用,沒有跟老船長公司簽契約,買賣契約上 有無特別約定、有無分管協議、圍牆是何時蓋的,老船長公 司是否有跟其他購買房地之人表示房屋後面都有空地歸其使 用,我均不清楚,當初購買時,是我自己有加蓋等語(見原 審卷第344至345頁);證人林石泉亦證稱:房子後方蓋的廚 房用地,誰來用,契約沒寫,我是只有聽說建商有表示口頭 說前後空間有剩餘之空地,住戶可以使用,是誰圍起來的我 也不知道,而系爭土地是共同的空地,我也不曉得兩造誰先 在空地建起來,我只知道我自己的,別人後面何時蓋我真的 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46至348頁),可認上訴人2人前揭 照片中所指之圍牆,是否為老船長公司所興建,實未可知。 且當時建商老船長公司是否有與「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達成默示分管協議,還是僅同意部分共有人得使用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上訴人2人均未能反證證明。再者,縱老 船長公司有單獨告知特定共有人可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然個別告知不等於全體共有人達成協議,且在使用方式、範 圍等管理方式均未特定之下,所謂「可以使用」也不等於各 房屋所有權人可以興建封閉式地上物並建立永久的排他占有 關係。是上訴人2人以老船長公司設置圍牆方式,達成默示 分管協議公示之效果,實屬無據。  ⒊上訴人2人復提出系爭土地於84年至96年間之航照圖,主張系 爭土地上於84年5月31日所有建物初步興建完成後迄至96年7 月17日間,系爭土地上陸續增建大致如現況,系爭房屋、系 爭3號房屋後方均有增建物,且係在既有圍牆範圍內建築, 系爭7、9、11號房屋,各棟房屋後方之空地亦均分別為各建 物所有權人增建並單獨使用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均係於85年1月間竣工,並於85年1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此 有系爭房屋所在集合住宅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 圖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203頁、第297頁),對 照85年12月4日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09頁),可知系爭土 地上之各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近1年間,系爭土地上僅有增 設與鄰地即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圍牆,各建物 間並無搭建圍牆區隔之情。而觀諸前揭航照圖,雖可見自85 年12月4日起至96年7月17日間系爭土地上之各建物所有權人 陸續在各建物後方增建地上物之事實,然衡諸集合住宅之住 戶對他住戶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 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 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 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而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單 純沉默或未為制止,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 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亦不得直接推認為默示同意,知 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 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上訴人2人既不能證 明在90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有默 示分管協議存在,則興建系爭地上之初始即屬無權占有,自 不能以社區內其餘住戶多有擅自加蓋情事,而倒果為因,據 此主張興建之初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亦無法以多年來其餘 共有人未異議,而推認其他共有人已同意上訴人2人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況不法不得主張平等,被上訴人自 身建物縱有增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屬系爭土地其 餘共有人是否主張自身權利之範疇,與上訴人2人系爭地上 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關連。  ⒋退步言,縱上訴人2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 協議乙節為真。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 管理方法所成立協議,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苟共有物分管契約係以 共有土地之專用使用權為內容,而該專用權之成立復為一定 之使用目的時,專用權人之使用應受其拘束,不得逾越其範 圍而擅自變更用途,否則其難對其他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 。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有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 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 物間之距離。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旨在維護建 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 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 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法定空地之目的,已逾專用權 人用益權之範圍,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 求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是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互相容忍各建物所有權人得使用各自房屋前後之土地,依上 說明,各建物所有權人亦僅得依原約定之通常使用方法使用 該默示分管協議之範圍,就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使用,即應 維持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效用,倘於法定空地上增建 或添設其他設施,逾越或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即屬妨 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經查,系爭地上物係位於該集合住 宅之法定空地上,此有老船長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現況計 畫圖、壹層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並 為上訴人2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0頁),而系爭地上物內 部與主建物相通,使用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且現況作為 上訴人2人之內部廚房使用,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及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4頁、第240頁),足見上訴人2人所搭建之系爭 地上物直接以排他性支配之方式使用法定空地,圈圍為室內 空間,影響該集合住宅採光、通風及景觀、防火、生活起居 環境之品質及住戶之安全,並達變更法定空地之用途或性質 ,自非適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亦得本於所有權請求 上訴人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㈢從而,系爭地上物位於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內部與系爭房 屋主建物相通,使用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上訴人2人對 系爭地上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而上訴人2人迄未能舉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 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並請求上訴人2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 占用範圍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2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上開准許被上訴人之訴部分,為上 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 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上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3

ILDV-113-簡上-26-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鄺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被 告 何風英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邀同原告 投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 ),原告遂於108年11月6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交付被告作為斡旋金,嗣於109年2月27日提領現金20萬予被 告,又先後於109年3月30日、109年7月27日匯款50萬元、30 萬元予被告,共計110萬元,並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 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詎被告逕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 自己單獨所有,經原告發現,兩造於109年7月底約定上開11 0萬元轉為借款,且被告為取信原告,遂將原告之戶籍遷入 系爭房屋。 二、又被告因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安裝冷氣、購買鍋具等,而於 109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635,000元,又於109年5月間向原告 借款12萬元,加計上開110萬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55,0 00元。嗣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清償原告30萬元,惟被告又 以急需款項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乃於109年11 月9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故被告仍積欠原告借款1,855,000 元。而兩造間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受後一個月內清償,則 上開借款期限業已屆至。又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均僅擷取 部分,並非完整內容,無法呈現當時說話之原意,且該對話 係原告免除被告返還中獎之獎金,核與本案無涉,無從證明 原告有免除被告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應返還上開借 款。 三、倘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自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從未邀同原告投資購買,原 告更未曾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辦理過戶。而原告 因在外租屋亦需租金,故遷入系爭房屋與被告同住,乃於10 9年3月30日匯款50萬元、109年4月間交付現金9萬予被告, 用以裝潢系爭房屋,並自行支付購買冷氣及鍋具費用45,000 元,原告係將上開635,000元贈與被告。又兩造共同開設廣 嘟燒臘便當店,原告僅於109年5月間給付被告該月之薪資及 分紅12萬元,其餘月份未給付,被告遂不願意共同經營該便 當店,原告為挽留被告乃於109年7月27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 ,作為其他月份之薪資及分紅。其後兩造感情生變,被告遂 於109年10月13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作為分手費,惟原告要 求復合乃於109年11月9日匯還30萬元予被告。最終兩造仍分 手,被告於110年6月27日將30萬元分手費以現金交付原告, 而原告亦書立字據載明收受30萬元遷出系爭房屋,故兩造間 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無理由 。 二、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於110年7月、8月 傳送LINE訊息、語音對話,向被告提及「不要錢了」、「我 不會要」「我不會要你拿錢」等語,可證原告已明確表明不 再跟被告拿錢,縱被告有積欠原告金錢,亦經原告免除債務 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277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兩造開立之銀行帳號詳卷)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證,除被證1、2、4、8即本院卷第80、 82、116、192頁所示書證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四、原告於108年11月6日自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4頁。 五、原告於109年2月2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內容詳如 本院卷第26頁。 六、原告於109年3月30日自系爭帳戶匯款50萬元予被告所開立之 帳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8頁。 七、原證6即本院卷第36頁之記事本上載明「昌付59萬 冷氣4萬 元 昌付5000鍋具 5月60000 分紅60000」。 八、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 30至32頁。 九、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容詳如本 院卷第38頁。 十、原告於109年11月9日自系爭帳戶匯款30萬元予被告所開立之 帳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40頁。 十一、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傳送如本院卷第86頁之語音內容予被 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86、118至119、140至141頁。 十二、兩造於110年8月18日有如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之LINE對話 內容。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0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被告提出之被證1、2、4、8所示書證形式上非屬真正,被告 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 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 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 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4所示名片;被證2所示字據;被證8所 示Keep筆記(見本院卷第80、82、116、192頁),係屬私文 書,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舉證證 明其真正。而上開名片並未記載製作權人,且上開名片任何 人均能印製及變換色澤,無從推定為真正;至於上開字據, 原告否認字據上「鄺錦昌」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該簽名之真正;另Keep筆記係屬影本,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原始檔案,以供本院核對,自難 推定上開字據形式上係屬真正。因此,上開私文書均不具有 形式之證據力,依上開判決要旨,即無實質之證據力,被告 自不得引用上開私文書,作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論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1,85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應由原告 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再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提出反證。  ⒉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購買系爭房地、裝潢、購買家電等為由向 原告借款,原告先後於109年3月30日匯款50萬元、109年4月 月交付現金135,000元、109年5月交付現金120,000元、109 年7月27日匯款30萬元、109年11月9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 共計借款1,355,000元,扣除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還款30萬 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借款1,05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書寫之帳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8 至32、36至40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原告給付之上開 1,355,000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於113年8月28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兩造有討論購買系爭房屋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頁),及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4至261頁),參以被告提出 之LINE錄音光碟及其譯文、LINE訊息,原告均有提及返還金 錢之事(見本院卷第86、12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係屬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所收受原告給付之1,355,000元,其中635,000元 係原告贈與、其中42萬元係被告在廣嘟燒臘便當店之薪資及 分紅;其中30萬元係原告返還被告前給付之分手費云云,並 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22至126頁)。然上開對帳單僅能證明被告有受原告委託 每月以該帳戶轉帳廣嘟燒臘便當店租金予房東之事實,尚難 據此認定被告即有與原告共同經營廣嘟燒臘便當店,而該42 萬元為原告給付被告之薪資及分紅。又被告就兩造間有635, 000元贈與合意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匯30萬元係為求復合而返還被告之 分手費,此部分辯解,即不足採。是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前揭辯詞,係屬真實。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尚向其借款80萬元,原告先後於108年11 月6日、109年2月27日、109年4月間交付現金10萬元、20萬 元、50萬元予被告云云,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24至26頁)。然依上開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現金10 萬元、20萬元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借款80萬元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⒌因此,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 0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共計向原告借款1,355,000元,扣 除被告已還借款30萬元後,仍積欠原告借款1,055,000元之 事實,係屬真實,逾此之部分,則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㈡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 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亦有明定。而債務免除係債權人 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 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 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 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積欠原告借款1,055,000元,然原 告已於110年7月23日、110年8月18日先後以LINE對被告稱: 「妳本來口袋還有錢的,但是我不要,不要錢了,不要了啦 ,算了,算了,算了,當我沒目睭就對了啦,以前愛的太深 了啦」、「我跟妳講算了啦,不會回去拿妳一毛錢啦,什麼 都不要了,什麼都不要了啦」、「我不會要妳拿錢,也不拿 吵妳,妳找個像我這麼愛妳疼妳的男人我就安心了」,此有 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6、120至121頁、證物袋),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被告手機Keep檔案內容明確(見本院卷 第140至141頁)。參以原告亦不爭執有為上開對話,僅辯稱 所提及不要被告一毛錢係指六合彩中獎的款項云云(見本院 卷第207至208頁),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尚難僅以 原告片面陳述,遽認為真實。則原告既以前揭話語向被告為 免除上開1,055,000元借貸債務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 判決要旨,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雖可證明被告向其借款1,355,000 元,扣除已還借款30萬元後,仍積欠借款1,055,000元之事 實,惟依被告所提證據足證原告已對被告為免除上開債務之 意思表示,其債之關係消滅。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取得原告交付之1,355 ,000元,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業已返還30萬元,其 後原告亦已免除被告所餘1,055,000元之債務,業如前述, 則被告受有上開利益自非屬不當得利;至於原告主張另有交 付被告80萬元之部分,舉證尚有前述不足,難認被告有取得 此部分款項,而受有何利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78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13

SLDV-112-訴-2082-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黃碧蘭 被 告 陳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輔導長」、「波斯貓」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輔導長」、 「波斯貓」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 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向伊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㈠於112年 5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訴外人張霈淳第一銀行埔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㈡於112年5月29日匯款10萬 元至訴外人林怡珍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㈢於112年6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林鈺翔華南銀 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㈣於112年7月7日14時 許,被告在TELEGRAM內依「輔導長」、「波斯貓」指示,化 名「鄭宇傑」並持事先印製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收據1張(印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 代表人王祥文個人章、經手人鄭宇傑個人章之印文),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伊取款27萬2,000元,被告於 收款後,即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經手人』 欄位上,偽簽『鄭宇傑』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 並當場交付予伊收執而行使之。嗣被告搭乘高鐵返回高雄, 將款項交付給「輔導長」指示之不詳人士,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㈤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向伊佯稱先前 投資款項結算後可獲250萬元,惟須再支付50萬元始得出金 云云,經伊查覺受騙而配合警方查緝,嗣於112年7月21日下 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警方當場逮捕 訴外人謝峰嘉。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合計76萬2,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下 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7月初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於伊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以前,系爭詐欺集團已完成對原告所為之詐欺 行為,伊並未參與,與伊無關。伊僅有參與向原告拿取27萬 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免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7日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27萬2,000元予被告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且被告於II2年7 月7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內依「輔導長」、「波 斯貓」指示,化名「鄭宇傑」並持事先印製之「國票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1張(印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王祥文個人章、經手人鄭宇傑個人章 之印文),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原告取款27萬 2,000元,被告於收款後,即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之『經手人』欄位上,偽簽『鄭宇傑』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 開收據私文書,並當場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嗣被告搭 乘高鐵返回高雄,將款項交付給「輔導長」指示之不詳人士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經被告於刑事偵審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313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320號刑事判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 刑3月(本院卷第26至40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0號 卷,下稱刑事卷,第71至79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 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 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於 112年7月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對原 告所為此次詐欺行為,擔任車手,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向原告收取27萬2,000元後並交付系爭詐欺集團,足認被 告就此次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與系爭犯罪集團成員間 有故意之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27萬2,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2,000元,洵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其餘因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損害(即 a.於112年5月10日匯款9萬元至張霈淳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b.於112年5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林 怡珍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c.於11 2年6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林鈺翔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及d.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原告佯稱先 前投資款項結算後可獲250萬元,惟須再支付50萬元始得出 金云云,伊查覺受騙而配合警方查緝,嗣於112年7月21日下 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警方當場逮捕 謝峰嘉,致伊受有損害)部分,被告亦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於11 2年7月初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以前 ,系爭詐欺集團已對原告完成之詐欺行為,且被告已以匯款 方式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款項與伊無關,伊並未參與等語 。惟查:  ⒈被告自承其於112年7月間某日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 系爭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且原告於起訴狀亦陳稱被告係於11 2年7月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又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係於112年7月初某日始加入系爭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之前,就系爭詐欺集團已自原告處因詐欺而 取得金額部分之詐欺行為(即上開㈡a.、b.、c.),被告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行為關連共同,尚難認被告為上 開㈡a.、b.、c.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就其於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以前,就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已完成之詐欺行為, 及原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而於112年5月至6月所為匯款, 所受之損害,核與被告於112年7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所 為上開行為間,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 112年5月至6月間,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所為匯款( 即上開㈡)a.、b.、c.),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 團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尚難認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復再向其佯稱先前投資款項結 算後可獲250萬元,惟須再支付50萬元始得出金云云,伊查 覺受騙而配合警方查緝,嗣於112年7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警方當場逮捕謝峰嘉等語( 即上開㈡d.)。然查,此部分雖係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欺原告,惟此部分之詐欺行為未 遂,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該50萬元, 而致原告受有該5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50 萬元之損害,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云云,亦難認有據 。  ⒊原告雖主張檢察官已就上開㈡)a.、b.、c.、d.之行為,對被 告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等語,並提 出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33號起訴書為憑,然綜觀上 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內容,均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原告受詐 欺之行為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或犯意聯絡,而為論罪科刑之情 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7萬2,0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上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日(本院卷第46頁,於113年6月 2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 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2,000元, 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13

SLDV-113-訴-1460-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許志邑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被 告 林丙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 文。原告係本於票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依前揭規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 下合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 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於113年4月11日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堪信為實。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 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執 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於11 3年4月11日提示不獲付款,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共計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 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期 付款行 1 PH0000000 112年5月31日 16萬元 113年4月11日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 2 PH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6萬5,000元 113年4月11日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 3 PH0000000 112年7月31日 27萬5,000元 113年4月11日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 合計 60萬元

2024-11-13

SLDV-113-簡-1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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