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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冰雪(原名陳雁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㈡被告先後多次散布誹謗告訴人之留言,係於密接時間、地點 實行,且侵害同ㄧ告訴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應本諸理性、和平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竟在社群網 站臉書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 法治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12號   被   告 乙○○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李瑞德本係麻將同好,然2人因細故生嫌隙,乙○○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經由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書),上傳含「你強姦人還說沒有」、「你在我 家打牌完還不走硬是霸王硬上弓」、「強姦犯」等內容之留 言,指摘李瑞德對其為強制性交犯罪之不實事項,供不特定 網友瀏覽,足以貶損李瑞德之名譽。    二、案經李瑞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瑞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涉案言論之臉書留言截圖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 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 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7

TYDM-113-桃簡-3017-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御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定上訴人即 被告白御麟(下稱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分別量處拘 役5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 請求法院審酌全案證據為判斷。 三、經查:  ㈠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除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外 (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經證人葉書霖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原審卷第95頁)。而被告係於人數高達32人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內,發表內容為「追求他人女友,且造成他人女 友懷孕」之言論,意指告訴人曾皇彰追求他人女友且造成他 人女友懷孕。而上開言論,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確屬貶抑 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被告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無法提出何證據足以證明其述為真實。是被 告傳送上開文字內容至該聊天群組內,自該當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㈡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除據證人葉書霖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73頁),並有證人葉書霖以手機錄得 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影片,原審亦勘驗該影片並製作勘驗筆 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6頁)。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陳述:影片中之人,確與我很像(見原審卷第80 頁),且參酌被告確係任職於天鷹保全,上開影片拍攝地點 又係在天鷹保全辦公室乙節,亦據證人葉書霖證述在卷(原 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中曾陳述:「為 臺灣而教」是我創辦的,劉安婷的女兒確實是我女兒等語( 見偵卷第12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 所載時、地發表言論之人確係被告無訛。而被告指述告訴人 有「騷擾、強抱劉安婷女兒」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確屬 貶抑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且被告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無提出何證據足以證明其陳述為 真實。而天鷹保全辦公室平日均有人員進出,亦據證人葉書 霖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與原審上開翻拍照 片相符,是被告在公開場所,為前開貶低告訴人名譽之陳述 ,自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原審同此見解,並說明:審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即無端為本 案2犯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雖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1至46- 2頁),但被告不僅迄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分文,甚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表示:告訴人敲詐又騷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顯難認其有悔悟之誠;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之名譽損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教 育部自學學程全領域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月收 入未達新臺幣3千元,未婚,無子女,現自行租屋居住,父 親過世、母親住臺南由哥哥照顧,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犯散布文字誹謗部分,量處拘役50日,就被告犯誹謗罪部 分,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被害人亦相同、侵害同種法 益及被告之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並考量各次犯罪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拘役6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與卷內事證相符,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 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御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御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御麟與曾皇彰於民國112年2月9日至同年5月26日間,為天 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鷹保全)同事,白御麟竟無故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白御麟於112年5月4日18時59分許至同日19時36分許,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成員人數達32人之天 鷹保全員工LINE群組「高鐵北區菁英保全」(下稱本案群組 )中,以「因為你要追林竹君,被高鐵客訴!?」、「是林 竹君...一票人在下班前拼出來的欸」、「人家的前男友, 誓言要你混不下去!」、「順帶提醒,林竹君已有三個月身 孕」、「依據秘錄器影片,是你」、「準備好錢吧」、「我 會配合阿宗,要你付出代價」、「你自己等著驗DNA」等文 字訊息(下合稱本案對話紀錄),指摘曾皇彰追求他人之女 友,且造成他人之女友懷孕等足以毀損曾皇彰名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之事。  ㈡白御麟於112年5月15日11時40分許,在天鷹保全辦公室即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臺灣高鐵南港站北轉 車安辦公室之公共場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公然以「他們通知我說,那天你要抱劉安婷的女兒」、「當 天員警驅離,TFT員工警告你說我們有在蒐證」、「你強行 抱我女兒往一樓衝」、「我現在問說你是不是在問說你當天 前往為臺灣而教,人家警告你說,請問你天鷹保全的事,跟 為臺灣而教有何關係?你不僅…你不僅擅闖還到會議室抱劉 安婷的女兒,人家告訴我說,請能…制止你這樣的行為,我 跟他說我已經跟公司有談過了…」等言詞(下合稱本案言詞 ),指摘曾皇彰騷擾、強抱劉安婷之女兒等足以毀損曾皇彰 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 二、案經曾皇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天鷹保全員工葉書霖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明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 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 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 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 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葉書霖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所為之證言 ,查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並未釋明 上開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認證人葉書霖於偵訊中已具 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   按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 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 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 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 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 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 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 (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 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固爭執告訴人曾皇彰提出之本案對話紀錄(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86號【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 之證據能力,然本案對話紀錄乃LINE應用程式儲存用戶互動 對話及情境表達,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 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且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是觀諸本案對話紀錄內容,前後語意連貫,無明顯 經人為擅改變造之處,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 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資證明該等對話紀錄有違背法定程式,或係透過偽造、變 造所取得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片4張具有證據能力:   按現場錄影光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可 為證據之證物。又自錄影翻拍之照片,乃錄影內容之顯示( 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翻拍照片內容 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視之錄影光碟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 事人如已承認該翻拍照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翻拍照片之 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翻拍照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者,該翻拍照片自得作為證據(即與播放錄影有同等價 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 查,被告雖否認現場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表示不是事實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 ,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現場錄影光碟檔案以進行 勘驗,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片4張 ,自屬依上開規定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二三年天字第0023號函 檢送該公司儲訓保全人員名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 15日保費資字第11313320280號函檢附被告112年間之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上開文件均屬於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在天鷹 保全任職,也不相信紙本上的紀錄,應該要有生物辨識才有 辦法證明;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我認為不實在;至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部分,影片中的人不是我,只是跟我很像而已, 我也不認識證人葉書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5月26日間任職於天鷹保全: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葉書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天鷹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二三年天字第0023號函檢送該公司儲訓 保全人員名單1份(見偵卷第69至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313320280號函檢附被告112年 間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見本院卷第59至6 1頁)完全相符,足認被告曾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5月26日 間任職於天鷹保全,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屬無據。  ㈡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本案群組中傳送本案 對話紀錄:   證人葉書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於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本案群組中傳送之本案對話紀 錄,偵卷第35至37頁所示的對話紀錄內容與我所見的一致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與告訴人 提出之本案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37頁)相符,參以被告 與證人葉書霖並無任何仇怨,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必要,足 認證人葉書霖之上開證述,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有於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本案群組中傳送本案對話紀錄, 其空言否認不實在云云,亦屬無據。  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客觀上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行 為:  ⑴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 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 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 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 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 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 、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 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 、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 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 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 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 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 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觀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⑵經查,被告發表本案對話紀錄之文字訊息,乃具體指摘告訴 人「追求他人之女友,且造成他人之女友懷孕」一情,而上 開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蔑指他人人格 低下之言語,已貶抑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 位,使告訴人難堪,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告 訴人有「追求他人之女友,且造成他人之女友懷孕」之事實 ,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 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至明,實難以認 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核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不 符,從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客觀上已構成散 布文字誹謗行為。  ⒊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主觀上具有散布文字誹謗之故 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  ⑴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 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 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 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 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 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 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 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⑵經查,本案群組成員人數達32人一情,業據證人葉書霖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 本案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37頁)所示者相符,堪予認定 ,是被告傳送之本案對話紀錄,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屬 於公然之狀態,此應為亦在本案群組中之被告所明知,是被 告傳送本案對話紀錄,自屬散布行為,而本案對話紀錄足以 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身為智 識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 足認其具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被告所 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已該當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至為明確。      ㈢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發表本案言詞:   證人葉書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有於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提及告訴人有到「為臺灣而教」基金會 抱走被告之女兒,我想說被告會不會在指控告訴人可能涉及 綁架,我應該錄影存證,就拿手機把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拍 下來,卷附的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是我拍的等語(見偵卷第95 至97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 片4張所示者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參以被告於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確實任職於天鷹保全,而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地點係天鷹保全辦公室一情,業據證人葉書霖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供承:畫面中之人跟我很像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甚於 警詢中表示:「為臺灣而教」是我創辦的,劉安婷董事長的 女兒確實是我的女兒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自足認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發表本案言詞之人係被告無訛,是 被告空言否認其並非影片中之人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客觀上已構成誹謗行為:    經查,被告發表本案言詞,乃具體指摘告訴人「騷擾、強抱 劉安婷之女兒」一情,而上開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 抑他人人格而蔑指他人人格低下之言語,已貶抑告訴人之道 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此觀證人葉 書霖上開證述稱:我想說被告會不會在指控告訴人可能涉及 綁架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73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 定被告所指述告訴人有「騷擾、強抱劉安婷之女兒」之事實 ,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係表示:我是馬英九的女婿, 我的配偶是馬唯中,我有1名4歲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 81頁),後再改稱:我未婚、無子女,現在自己住等語(見 本院卷第82頁),復依據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89頁)所示,其婚姻狀況為「未婚」,配偶姓名欄 位亦為空白,是顯然無法認定被告之配偶為「劉安婷」,或 被告有女兒等事實,自足認被告發表本案言詞時,未有任何 查證之行為至明,實難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核與刑法第31 0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 ,客觀上已構成誹謗行為。  ⒊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及散布 於眾之意圖:   經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地點有6、7個座位,且不太管制 門禁,有時相關員工或高鐵人員均會進入等節,業據證人葉 書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與 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片4張所示大門敞開之情形相符 (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堪予認定,是被告發表本案言詞 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屬於公然之狀態,此應為案發 時亦在上開地點辦公之被告所明知,是被告發表本案言詞, 自屬散布行為,而本案言詞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 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身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經驗, 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有誹謗之故意及散 布於眾之意圖,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已該當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調查「生物辨識」等語(見本院卷 第78頁),然未指明應如何進行調查,況此部分事證已臻 明確,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不能調查且無調查之 必要性,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 二、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先後以本案對 話紀錄所示之文字、本案言詞所示之詞語誹謗告訴人之行為 ,各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認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誹謗罪。至 起訴書雖漏載部分本案對話紀錄及本案言詞,惟因此部分事 實均與已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即事實欄一㈠部分)、誹謗(即事 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時間上可明白區辨,且損害告訴人名 譽及人格評價之方式態樣並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即無端為 本案2犯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 -1至46-2頁),但被告不僅迄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分文,甚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告訴人敲詐又騷擾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顯難認其有悔悟之誠;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名譽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教育部自學學程全領域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 ,月收入未達新臺幣3千元,未婚,無子女,現自行租屋居 住,父親過世、母親住臺南由哥哥照顧,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被害人亦相同、侵害同 種法益及被告之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並考量各次犯罪情 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6

TPHM-113-上易-1803-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竟基於公 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加重誹謗、意圖損害張杭珺利益之犯 意」補充更正為「竟意圖損害張杭珺之利益、散布於眾,基 於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 謗、公然侮辱之犯意」,第9至10行「…足生損害張杭珺個人 資料保護及張杭珺之名譽」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不法利 用張杭珺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之張杭珺人格及社會評價。 」及補充不採被告張益豪(下稱被告)之辯解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張 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文字內容,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我講 的都是事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文字內容,業據告訴人張杭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並有上開文字內容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遊戲聊 天室內,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文字內容,具體指摘告訴人 有債務問題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 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 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性質無訛。又被告明知該遊 戲聊天室內有多名成員,均可瀏覽其文字訊息,仍為上開文 字,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另被告所述乃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 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縱被告所指摘之內容 為真,仍無解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㈢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文字內容,公然指涉告訴 人「你這個雜碎」、「歸兒子」,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論 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 到難堪、不快,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告訴人 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且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㈣末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犯罪前科、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利用, 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亦有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參。查 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未經告訴 人同意,即將告訴人照片之個人資料公布在網路遊戲聊天室 ,使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其利用行為已 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且別無同條項所指其他正當事由,並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參以被告本案所發布之文字內容帶有誹謗、侮辱之言詞 指摘辱罵告訴人,益徵被告所為具有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隱 私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嫌,然觀 其行為,係將告訴人照片張貼於網路遊戲聊天室,供特定及 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非僅止於內部傳送,應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用」範疇,併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 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 情應有所知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 ,竟為達損害告訴人之目的,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 式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誹謗告訴人 之文字內容,損及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及其個人隱私,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0號   被   告 張益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豪因與張杭珺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 於眾加重誹謗、意圖損害張杭珺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9日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 手機上網,在手機網路遊戲「天黑請閉眼」之公開聊天室中 ,以暱稱「殺豬刀」張貼文字內容:「你這個雜碎,欠個五 萬塊就在閃躲 真的是很沒擔當的雜碎,現在還敢上線來玩 啊 ID:○○被我遇到像歸兒子一樣,只會報景?」而指摘足 以毀損張杭珺名譽之事,並將張杭珺上半身(含臉部)之照片 張貼於上開貼文下方,足以生損害於張杭珺個人資料保護及 張杭珺之名譽。 二、案經張杭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杭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天黑請閉眼」聊天室之截圖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 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永富

2024-12-26

KSDM-113-簡-372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宏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3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宏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 次。   事 實 一、梁宏維非公務機關,竟意圖損害張貽榛之利益及散布於眾, 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 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內,將附件 所示文章(下稱系爭網路文章)公開刊登在其經營之梁丸懶 人包部落格(網址:twoplay.pixnet.net/blog)上,其內 先轉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某魏姓主管之桃 色新聞,再登載張貽榛之完整姓名、全身照片、年齡、任職 單位等個人資料,緊接著稱「吃的真好!別人吃的,總不會 讓人失望」,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貽榛之個人資料,透過 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指稱張貽榛即為該桃色新聞之當事人(實 則張貽榛與該事件無涉),足生損害於張貽榛之名譽。 二、案經張貽榛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宏維(下 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網路文章公開刊登在其經營之梁丸 懶人包部落格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犯行,辯稱:系爭網路文章「其他」段落中的女性 ,並非指該桃色新聞的女性,且「梁丸評論」段落評論的是 桃色新聞,而非評論「其他」段落中的女性;我是看了新聞 之後,搜尋台新銀行美女,並補充台新銀行的其他資料,但 我不是在講述告訴人,從客觀的文字記載可以看出來不是告 訴人,裡面有姓氏、職稱、服務地點,我只是呈現我搜尋找 到的資料而已,我使用的資料並未超出原始的合理範圍,也 沒有造成其他女性的名譽損害,告訴人個人資料已於108年 在公開媒體中披露,至今已經6年了,告訴人應該知曉,可 以推知告訴人的資料是由當事人公開或其他方式合法公開云 云。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之住處內,在網路網路 上刊登系爭網路文章乙節,業據被告坦認無訛;告訴人、 被告分別提出之系爭網路文章列印本,格式雖略有出入, 但內容同一;本件沒有任何客觀事證可以認定或合理懷疑 告訴人涉及系爭網路文章第一、二、三部分「案發經過」 、「傳單內容」、「魏姓主管」所載桃色新聞之事件乙情 ,則為被告所不爭,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二)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 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 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 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 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故損害他人之「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 內。立法者附加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即 具節制刑罰權之機能(行為人倘無追求損害他人利益之目 的,即無以刑事處罰之必要),自不應限縮解釋,認為應 排除資訊隱私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 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各個例外情形詳本判決附 錄之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 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 ,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 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 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 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該條為比 例原則之依據;比例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 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 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 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 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 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 例。查:   1.系爭網路文章之整體架構共有5大部分,分別為「案發經 過」、「傳單內容」、「魏姓主管」、「其他」、「梁丸 評論」,各段落皆以中文小寫方式編號,格式一致,其間 無明顯區隔,前3段落之「案發經過」、「傳單內容」、 「魏姓主管」中雖未見該桃色新聞之女性當事人身形、年 齡、面貌等外在特徵,惟於其後卻載明「而這次與魏姓副 總傳出誹聞的對象,更不乏身材姣好、年輕貌美的女性主 管」等文字,並於「其他」段落中記載有告訴人等非桃色 新聞當事人之姓名、全身照片、年齡、任職單位,被告更 緊接於「梁丸評論」段落內表示「吃的真好!別人吃的, 總不會讓人失望」,當足以使一般人於閱覽系爭網路文章 後,均會誤認告訴人涉及上開桃色新聞,自已毀損告訴人 之名譽,並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 益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依反證法,「梁丸評論」段落 係評論桃色新聞內容,非評論「其他」段落中的女性,且 依邏輯,「其他」段落中的女性不是桃色新聞的當事人, 文章內容可辯明其非指告訴人云云,俱與上開系爭網路文 章整體脈絡不符,自非可採。   2.系爭網路文章中載有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全身照片、年齡 、任職單位,未為任何遮隱,俱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屬 告訴人之一般個人資料,被告刊登系爭網路文章之舉,自 該當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疑。又告訴人固曾接受媒體採 訪,使其前述一般個人資料揭載於「金融正妹召集令」等 網路新聞中,惟告訴人上開公開揭露其資訊之目的,僅係 於接受媒體採訪之議題所用,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上 開個人資料,且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自不得執此即謂告訴人就此部分一般個人資料 已完全喪失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且亦未見有何有益於 告訴人主張權利或防止危害,不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 之適當性及比例性,更難謂有何有利於告訴人權益可言。 析言之,他人倘欲利用此部分一般個人資料,仍不得逾原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例外情形(各個例外情形詳本判決 附錄之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且告訴人就上開個人資料, 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保有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 料之資訊隱私權,尚非被告蒐集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後 ,即得為任意之利用。而由「金融正妹召集令」網路新聞 整體內容以觀,閱覽者均可清楚理解,此則新聞僅係報導 告訴人乃從事金融業的「正妹」之一,惟系爭網路文章卻 欲使民眾誤認告訴人是前述「魏姓主管」桃色新聞當事人 ,業如前述,故被告在系爭網路文章內利用「金融正妹召 集令」中之告訴人個人資料,顯逾該等個人資料原本蒐集 目的,被告刊登系爭網路文章又顯然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任何一種例外情形,自已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方式, 遂行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自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 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完全不認識告訴人 ,與之毫無怨隙,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發表系爭 網路文章詆毀告訴人,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 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劣,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任職公家單位、年薪約新臺幣(以下同)90幾萬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 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 如事實欄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 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 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 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 ,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 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 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 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 典,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 告訴人同意宥恕被告,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告訴人是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庭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1至103頁),被告顯然於事後已有悔意,並考量其正 值壯年、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公家單位、已婚、需扶 養母親及1名3歲未成年子女(經診斷有口語表達發展邊緣遲 緩,見本院卷第93頁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情,衡 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 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此次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 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 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審酌被告因 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日後能夠謹言慎行,重視 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遂依據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之 特別預防效果,並啟自新。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即系爭網路文章,省略與告訴人無關之他人個人資料)

2024-12-26

TPHM-113-上訴-516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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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惟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喬惟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林奕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 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應認檢察官只 對原審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告訴人遭被告誹謗 後,須至醫療院所就醫,身心受創,且查詢司法院網站判決 系統,遭受肉便器一詞誹謗之人,均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 度,故認本案一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顯然有改判之空間 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在公眾場所張貼文字圖片之 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林奕瑩名譽之文字,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綜上各節, 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 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90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71號判決等實務判決,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然查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新北地院110年度易字 第901號判決之該案被告係接續於民國110年3月至8月數度以 不同之社交軟體帳號張貼誹謗文字,與本案被告僅有1次誹 謗行為惡性程度有異;而上開新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71 號判決該案之被告除亦有數次誹謗行為外,更有恐嚇告訴人 之舉,與本案被告並未有恐嚇告訴人行為之罪質亦不相同, 自無可比附援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並在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公 開發表道歉貼文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IG貼文 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9至50頁、第55頁),告訴 人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惕,信其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惟均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4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喬惟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喬惟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喬惟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竟以在公眾場所張貼文字圖片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 貶抑告訴人林奕瑩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雙方並未達成 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44號   被   告 喬惟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惟均與林奕瑩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業已分手,詎喬惟均竟 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在IG上設立名為「y ing.stinky_abaon1115」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在本 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之言論,足以毀損林奕 瑩之名譽。 二、案經林奕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惟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奕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喬惟均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20張 佐證被告喬惟均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4 本案帳號簡介頁面截圖1張 佐證被告喬惟均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林奕瑩是肉便器是個肉穴被幾十個男生肏過的母豬,國中時就跟班上男生玩多人,每天的日子就是上學被強奸,被幹到肉穴鬆垮垮,現在只是個被男人拿來洩慾的飛機杯,現在肉穴渴望大叔的肉棒,大叔都會肏到我失神,只要大叔願意一次被多個大叔無套強奸也是可以,小穴好癢癢到一次塞三根陽具都高潮不了

2024-12-26

TYDM-113-簡上-509-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詠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詠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邱詠謙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外。 二、核被告邱詠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 頁面上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貼文,復將該貼文列 印後製作成傳單並張貼於告訴人卓○亞住處,係侵害同一被 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率爾 以以文字恐嚇及誹謗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心生畏 懼,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3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   被   告 邱詠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詠謙與卓○亞係朋友關係,雙方有金錢糾紛,詎邱詠謙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7時56分 許至同年月24日0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 際網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並傳送:「不要逼我 不然從土地公貼到你家外面 招(按 應為昭)告全世界 你卓家好孫女 在外面欠錢不還」、「還 是我叫基隆土尾的去衝你基隆的家 反正都照會到你男友了 」、「也要讓你過的不安寧 反正土尾的年輕人也不怕惹事 」、「真的想讓全世界 不是全世界 是你家左鄰右舍都知道 你這個人 讓你爸你阿嬤你姐你弟在那邊抬不起頭」、「我 去問林你姐在那裡上班 去鬧你姐感覺比較好玩」、「我覺 得折磨你的家人因(按應為應)該對你比較有用」、「我她 媽明天一定帶走你一個家人」、「感覺你弟精不精(按應為 經)的起我們玩」、「我明天一定去你家」等文字訊息予卓 ○亞,以此方式恐嚇卓○亞,使卓○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又邱詠謙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 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個人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發布 含有卓○亞正面照片之貼文,並於照片上加註:「我愛騙」 、「我會用我的美色騙各位男人的錢把我自己講得多可憐讓 你們借我錢」、「拜託各位借我錢我是不會還」等文字,再 基於同一犯意,將上開貼文列印後,張貼在卓○亞位於基隆 之住處(住址詳卷),以此方式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卓○亞名 譽之私德事項,足以貶損卓○亞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卓○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詠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並發布上開臉書貼文、張貼傳單,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和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所以才會做這些事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卓○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並發布上開貼文、張貼傳單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布上開貼文之事實。 5 被告張貼於告訴人住處之傳單。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住處外張貼上開傳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詠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於個人社群軟體FA CEBOOK頁面上張貼上開貼文,復將貼文列印後製作成傳單並 多次張貼於告訴人住處,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 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 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5

TYDM-113-簡-442-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益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鍾益翔(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臉書網站上張貼關於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之照片及文字(下稱系爭貼文)雖未直接 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已能特定告訴人身分。又被告所 張貼「當對手那麼有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之文字,依 事業線一詞涵意乃指女性之乳溝,佐以告訴人之性別及照片 中告訴人身著V領上衣、短裙,雙手提醫療容器,並行走在 與被告競業之醫院內,顯指摘告訴人以身材、姿色等為代價 在醫院競業,足使身為女性之告訴人有難堪與屈辱之感,而 貶抑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1.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 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 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另言論內容 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 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 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 ,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 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 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 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2.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 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 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 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 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 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 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 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 之貼文暨貼文底下留言截圖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1.被 告、告訴人均為從事藥品推銷業務之同行,彼此間有諸多共 同認識之朋友,倘係認識告訴人之人,應可透過系爭照片中 告訴人之衣著打扮、身形體態,得知被告所討論之對象為告 訴人。觀諸被告貼文下方,有暱稱「梁芋頭」之人留言,以 「梁芋頭」留言之脈絡可知,其一望系爭貼文即肯定系爭照 片中之女性為告訴人,復參酌告訴人證述其發現被告張貼系 爭貼文之經過,係透過同行朋友告知等語,可徵他人瀏覽被 告張貼之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後,即知悉系爭貼文所指對象 為告訴人。是依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內容,應足使特定多數 人知悉系爭貼文之對象為告訴人;2.「事業線」一詞,文義 本身應無貶抑、負面之意思,且一般人看到被告張貼之系爭 照片及上開文字,應會猜測被告認為該照片中之女性即告訴 人胸部豐滿或頗具姿色,事業上相較於被告較有競爭力或被 告難以與其競爭等情,尚難遽認被告有具體陳述或說明「告 訴人有以姿色取得客戶訂單」之情形,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要件不符,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已 詳加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三)觀諸被告貼文之涵意,除指告訴人之業績(所取得藥品訂單 之績效)較被告為佳外,尚包含被告應以何方式提升業績( 即「我該如何反擊」)之意,並非單純針對告訴人為貶抑性 之評價。又藥品訂單之決定與醫藥費用支出之效能、醫療效 果之良窳相關,此部分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亦與公共利 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是以,被告貼文之用語縱有不 當,使告訴人感到不悅、不快,而具可議之處,然被告之言 論,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 公評之事,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以何不名譽之手段取得訂 單,難認係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無從 遽認其有真正惡意而具有誹謗之犯意。   (四)綜上,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並敘明其取 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執 原審已斟酌之證據,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 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所舉他案案例,與本 案具體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益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26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益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益翔從事藥品推銷業務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於民國 111年4月29日9時至11時30分許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 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先以其名義在該網站網頁 張貼一名僅臉部未露出,手提容器步行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下稱屏東醫院)民眾候診區之女性照片1幀(下稱系爭照片 ),並附以「當對手那麼有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等語 之貼文,且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梁芋頭」之人(下 稱「梁芋頭」)以「這是仁豪的學妹」等語之文字留言後, 復接續以「你真內行看奶就知道」等語之文字回應「梁芋頭 」,而指摘及傳述藥品推銷業務競爭者即告訴人甲○○有以姿 色取得客戶訂單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上開貼文暨貼文底下留言截圖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以其臉書帳 號公開張貼上開貼文及留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 謗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錯,錯在讓對方不舒服,但我 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妨害名譽,我貼文中的系爭照片無法直 接特定為告訴人,且我貼文中提到「事業線」3個字是指很 有事業心的意思,不是指胸部。我當時會說「當對手那麼有 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這句話,是因為我當時在低潮期 ,我想對手那麼有事業心,我該如何努力,我沒有要攻擊告 訴人的意思,我回答「梁芋頭」的留言也是開玩笑,我只是 隨手打一個文,不知道會傷害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 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 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 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㈡、被告、告訴人均為從事藥品推銷業務之同行。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以其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上公開張貼系爭照片,並 附以「當對手那麼有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等語之貼文 (下稱系爭貼文),且在「梁芋頭」以「這是仁豪的學妹」等 語之文字在該貼文下留言後,復以「你真內行看奶就知道」 等語之文字回應「梁芋頭」;系爭照片為被告於不詳時間在 屏東醫院當面拍攝告訴人所得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 見警卷第3至5頁;偵12656號卷第13、19頁正反面;本院卷 第23至25、96至98、114至12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1 4991號卷第23頁;偵12656號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7至 98、115至120頁),並有系爭貼文暨貼文底下留言截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5、17至1 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又觀諸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雖未直接將告訴人之臉部公 開,或於該貼文內直接提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 資訊,惟被告、告訴人均為從事藥品推銷業務之同行,已如 前述,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有諸多共同認識之朋友,倘係 認識告訴人之人,應可透過系爭照片中告訴人之衣著打扮、 身形體態,而得知被告所討論之對象為告訴人,此顯與實務 上一般僅張貼文字訊息而未指名道姓、彼此間毫不相識之情 形不同。復參以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後,底下隨即有「梁芋頭 」留言稱:「這是『仁豪』的學妹」等語,被告亦回覆:「你 真內行看奶就知道」等語,「梁芋頭」則又回覆稱:「我看 腳的」等語,有系爭貼文底下留言截圖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 5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梁芋頭」是我跑業務 認識的,他是旗山醫院的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梁芋頭」跟「仁豪」都是我認識的 人,「仁豪」是我學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梁 芋頭」確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認識之朋友。再觀之「梁芋頭 」前揭留言之脈絡,可知其一望系爭貼文即肯定系爭照片之 女性即告訴人,且表示其係透過腳部知悉系爭照片中女性為 告訴人,益徵認識告訴人之人瀏覽系爭照片後,應可得知悉 被告系爭貼文之對象為告訴人。況遑論被告於「梁芋頭」表 示系爭照片中女性為「仁豪」之學妹後,亦以「你真內行看 奶就知道」等語明確肯認,則僅須認識「仁豪」及告訴人之 人,透過瀏覽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即可知悉被告所指之人為 告訴人。再者,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老闆跟我說,且給我看系爭貼文我才發現這件事情,且除了 我老闆,其他同事也都知道,還安慰我被告平常臉書就是貼 這些東西等語(見偵12656號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5至 119頁)。可知本案告訴人發現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係透過同行 朋友告知上情而得知,更可徵他人瀏覽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 及底下留言後即知悉被告系爭貼文之言論對象為告訴人。是 依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內容,應已足以使特定多數人知悉系 爭貼文之對象為告訴人。被告辯稱系爭貼文內容無法特定對 象為告訴人云云,尚不足採。 ㈣、另細譯被告公開張貼之系爭貼文,其內容為「當對手那麼有 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等語,前已論及,其中事業線原 意指人的掌紋(即所謂生命線、事業線、感情線),後引伸為 女性胸部之乳溝,而觀諸系爭照片及貼文內容,應可知被告 系爭貼文提及之「事業線」一詞,應指照片中告訴人胸部之 乳溝,而非掌紋。然「事業線」一詞,文義本身應無貶抑、 負面之意思,且一般人看到被告張貼之系爭照片及上開文字 ,應會猜測被告認為該照片中之女性即告訴人胸部豐滿或頗 具姿色,事業上相較於被告較有競爭力或被告難以與其競爭 等情,尚難遽認被告有具體陳述或說明「告訴人有以姿色取 得客戶訂單」之情形,而認被告有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及社 會地位之誹謗行為。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我覺得被告 張貼文章的意思就是說我犧牲色相去搶他生意等語(見偵126 56號第9頁),惟依被告張貼之系爭照片及貼文內容,亦難以 據此推論被告有傳述或指摘告訴人犧牲色相搶其生意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㈤、是以,本案被告張貼含有系爭照片之系爭貼文,且回覆留言 之行為,或許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不快,所為雖不足取,惟 依被告張貼之系爭照片、貼文內容,尚難認被告有具體指摘 或傳述告訴人有以姿色或事業線換取訂單之客觀行為,自難 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加 重誹謗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2-24

KSHM-113-上易-241-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朝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0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朝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朝茂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 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 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 至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 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 故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查,被告於LI NE群組中指稱告訴人陳伯彥任意差遣他人、將他人視為仇人 及違背良心邀幹部交錢供己花用等語,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擔 任「飛躍青春長青會」會長時,隨意指揮他人為己辦事、要 求他人為其之私欲買單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上揭言論 足以貶低被指摘之對象之社會評價,屬足以毀損他人聲譽之 事項甚明,更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上開所為係以散布文字 之方式,指摘、傳述僅涉於私德,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事,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然因 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見易字卷第30頁),應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在不特 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飛躍青春長青會」,以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文字指摘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 事,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858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易字卷第45-46頁),惟迄今 未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 情節、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與其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9759號   被   告 賴朝茂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朝茂前為LINE群組「飛躍青春長青會」群組之成員(群組 成員有64人),陳伯彥則係「飛躍青春長青會」之會長,賴 朝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9時50分 許,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 傳送:「陳會長.你真的不是人 自從我參加飛躍.就是每次 出去旅遊.陳代書夫妻都陪在你身邊幫你拿旗子還有一切事 情都聽你的好像你的.小漢任你差譴.你竟然不感謝.還將他 們夫妻當成仇人為了錢.你竟然違背良心邀了幾個幹部交出 錢.任你們隨時花用.你還是人嗎?」等訊息辱罵陳伯彥,足 以貶損陳伯彥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伯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朝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伯彥於112年擔任「飛躍青春長青會」會長,做了3年,他亂花錢,會員費從新臺幣(下同)1,000元漲到1,200元,總幹事鄭碧娟跟伊抱怨出去玩時告訴人一直指揮其等,伊認為總幹事對告訴人這麼好,且每人有捐1萬元,所以才罵告訴人不是人云云。 2 告訴人陳伯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群組「飛躍青春長青會」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2024-12-24

TCDM-113-簡-2356-20241224-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志傑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86、48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志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5款」之記載 更正為「第5、6款」、第6行「接續為下列犯行」之記載更 正為「於113年農曆過年假日期間(即113年2月8日至113年2 月14日間)為下列犯行」、第7行「於113年2月13日前後數 日」之記載更正為「約於113年2月13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金志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告訴人松春桃之外甥,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 開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三、又被告以言語先後辱罵告訴人及以文字先後散布不實之事毀 損告訴人名譽,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 係因告訴人與金志豪間之謠言而與告訴人有紛爭,其為達貶 損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始於前開農曆過年之密接期間內 ,對告訴人為前開加重誹謗、普通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自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應認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貧困、要 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6號                    113年度偵字第4887號   被   告 金志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志傑(有關金志傑民國113年2月13日前,在南投縣信義鄉 人和村諸多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散布松春桃與金志豪不倫 等不實謠言部分,經松春桃撤回告訴,故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松春桃之外甥,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金志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誹謗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13日前後數日,在通訊軟體LINE「金氏宮殿」群 組內,以暱稱「小馬(pony)」傳送「前年我還從監視器看 志豪親松春桃」、「他在全家跟兩個舅媽亂倫還趕(敢)來 家裡鬧事」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松春桃之名譽。  ㈡於113年2月13日8時許,在松春桃所經營之檳榔攤前,此一松 春桃之配偶全大鵬亦在場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地點,以「你不(布農族語指女性生殖器)很爛」、「不要 臉」等語辱罵松春桃,並以「這是侄兒跟舅媽的關係,亂倫 」之不實言詞指謫、傳述足以毀損松春桃名譽之事,足以貶 損松春桃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二、案經松春桃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㈠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在LINE「金氏宮殿」群組,傳送「前年我還從監視器看志豪親松春桃」、「他在全家跟兩個舅媽亂倫還趕(敢)來家裡鬧事」等訊息。 ㈡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稱「你不(布農族語指女性生殖器)很爛」、「不要臉」並坦承其所說之誹謗性言詞並無任何證據。 2 證人即告訴人松春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所有犯罪事實。 3 證人全大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你不(布農族語指女性生殖器)很爛」、「不要臉」、「這是侄兒跟舅媽的關係,亂倫」等語。 4 通訊軟體LINE「金氏宮殿」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在LINE「金氏宮殿」群組,傳送「前年我還從監視器看志豪親松春桃」、「他在全家跟兩個舅媽亂倫還趕(敢)來家裡鬧事」等訊息。 5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稱「你不(布農族語指女性生殖器)很爛」、「不要臉」、「這是侄兒跟舅媽的關係,亂倫」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亂倫」、「不很爛」等語評論告訴人,就表意 脈絡而言,考量被告於案發時39歲之年齡,應能了解上開用 語在社會文化上之負面意涵,且依其言詞前後文句情境、其 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應均屬批評他人品德操守低劣,有粗 鄙、蔑視之意涵,而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足認其發表本 案文章屬於侮辱;且被告以「蕩婦羞辱(slut shaming)」 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不僅將使告訴人之社會生活受到 影響,更將深刻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因在社群 中面臨敵意與偏見,而損及其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足見被告所發表言論對於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加重 誹謗、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言語及文字 辱罵之多次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然其係在密接之 時、地,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 ,而觸犯誹謗、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三罪名,係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4

NTDM-113-原易-48-2024122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施信成(原名施信丞) 被 上訴人 鄧子平 陳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6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至23日間,在其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指摘被上訴人鄧子平所販賣之泰國佛牌為假佛牌云云,侵害鄧子平之名譽權。上訴人另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其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句,指摘被上訴人陳郁凱(以下與鄧子平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姓名)是男公關,也就是男伎等語,侵害陳郁凱之名譽權,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鄧子平、陳郁凱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相當理由認為鄧子平所販售之佛牌為假貨,且陳郁凱確曾擔任男公關,上訴人所為言論應受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鄧子平確實販賣假象牙貨品,若伊當初在文具中寫假象牙貨品,就可無罪,鄧子平於直播中亦陳稱對於自己之商品無法保證來源真假,伊依照消息來源發表言論,縱不精確,但非全然無據。鄧子平多次與助理於直播中公開嘲笑、謾罵及恐嚇上訴人,以致伊於臉書中為上開抒發情緒之言論,鄧子平再藉此對伊提起訴訟,伊所為並不構成誹謗行為。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 上訴人應給付鄧子平5萬元本息,給付陳郁凱2萬元本息,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確 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主張,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 四、本院於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上訴人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3、75頁),被上訴人經本院送達 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至99頁),且經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視同對下列 不爭執事項為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臉書用戶名稱「施信丞」)與鄧子平(臉書用 戶名稱「饅頭」、粉絲專頁名稱「饅頭頭」)均為販售 泰國佛牌之業者,陳郁凱(綽號「凱凱」)則係鄧子平 之助理;被上訴人均會透過鄧子平之臉書直播及留言等 方式,對外與網友互動,一般觀看鄧子平臉書直播及粉 絲專頁內容之人,得以目睹被上訴人之面貌,可得知悉 上開臉書直播、粉絲專頁或留言中,用戶名稱「饅頭」 、「饅頭頭」之人及綽號「凱凱」之人,在現實社會中 之真實身分分別為鄧子平、陳郁凱。    ⒉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在其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其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指摘鄧子平所販賣之泰國佛牌,係未經僧侶加持過之假貨,用以欺騙購買者等語;嗣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其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對陳郁凱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句。    ⒊上訴人因上揭在其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句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部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就附表編號9文句部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⒋上訴人之女友劉繼逕於110年8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發 現鄧子平以「饅頭頭」之名義,在臉書粉絲專頁直播中 ,向粉絲販賣「帕阿贊沙田小財龜」(下稱小財龜), 並介紹該物為象牙材質後,劉繼逕於同年月16、18日向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之電子信箱寄發檢舉信,並 於同年月18日匯款向鄧子平購買上開小財龜,將該物提 供予警方。嗣警方將該小財龜送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 保育中心(下稱動保中心)鑑定,於同年月27日鑑定結 果認為非象牙材質。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 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 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 突,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本文、第311 條所定事由外, 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 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應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包 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 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 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 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 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 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再者,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 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 否貶損為斷。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 上訴人臉書個人頁面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 指摘鄧子平所販賣之泰國佛牌,係未經僧侶加持過之假貨 ,用以欺騙購買者,並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字之事實 等情,有上訴人之臉書貼文截圖可證(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 1至25、33至35、97至106頁、偵一卷第47至57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上訴人抗辯其有相當理由,且經合理查證認為鄧子平所販 售之佛牌為假貨,其依照消息來源發表言論,縱不精確, 但非全然無據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問:那金針 的部分有無買去送鑑定?)我之前曾經面見過龍波坤, 身體也入過金針,所以我一看就可以知道金針是真的假 的」、「(問:你意思是,你一看就可以知曉金針是真 的還是假的?)因為龍波坤也往生好久了,如果真的有 金針也是藏家收藏的」、「(問:你既然懷疑龍波坤金 針是假的,為何不去買金針去送鑑定?)我的經濟能力 沒有辦法,只要買到一個假的就可以論證其他佛牌的真 假,不會說抽查到一個假的,反而其他都是真的」、「 (問:飾品、手鍊有無請人去購買回來去鑑定其材質? )都沒有,就只有前案的佛牌我有請人去買回來做鑑定 ,因為那個鑑定比較有公正力」、「(問:你留言裡稱 「入靈」都沒有,你是如何認定入靈都沒有?)因為這 是玄學的東西,我說是假的,但是告訴人(即鄧子平) 沒有辦法證明是真的,沒有辦法用科學去證明」、「( 問:你留言裡稱『象神』,是否也沒有去購買象神佛牌去 做鑑定?)如果要知道賣家是否賣假牌,是沒有辦法全 部跟著其直播去都買來做鑑定,所以用抽查的方式。我 現在就抽查一個就是假的,而且古時候的高僧也沒有在 做飾品類的聖物」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易字卷第20 8至209頁),足見上訴人就鄧子平所販售物品僅就小財 龜做過材質鑑定(如後述),其餘佛牌均未經鑑定,至 於佛牌是否入靈一節,僅上訴人主觀上自認為鄧子平販 售之佛牌未入靈,其未能說明其確信之理由,或其已經 合理查證之證據。     ⒉上訴人抗辯鄧子平販售之小財龜並非象牙材質,卻向粉絲介紹為象牙材質,其據此合理懷疑其他佛牌為假佛牌等語。查上訴人對鄧子平所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言論,發布貼文之日期110年8月12日起至8月23日,而上訴人之女友劉繼逕係於110年8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透過網路發現鄧子平販賣小財龜之訊息,劉繼逕於同年月16、18日向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之電子信箱寄發檢舉信,並於同年月18日,匯款向鄧子平購買小財龜,將該物提供予警方,警方將小財龜送動保中心鑑定,於同年月27日鑑定結果認為小財龜非象牙材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動保中心於110年8月27日始鑑定小財龜非象牙材質,足認上訴人及其女友劉繼逕在110年8月14日凌晨之前,應不知鄧子平販賣小財龜,且至遲應於110年8月27日始知悉上開物品並非象牙材質。是故,上訴人不知鄧子平販賣小財龜之前,即於110年8月12日開始發布貼文表示鄧子平販賣假牌(即附表編號5之貼文);且在110年8月27日動保中心鑑定該小財龜並非象牙材質之前,持續於同年月14、18、20、21、22、23日發布貼文表示或暗示鄧子平販賣假牌等假物品,其於發布附表編號1至8之貼文之前難認已經合理查證或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所為言論內容為真實。    ⒊又所謂泰國佛牌之製作,係由選擇製佛用料開始,皆由高僧親自加持製作,於製佛過程中,須不斷誦經加持,一邊誦經一邊寫上經文符咒,不斷重覆,力求經文力量注入材料之內,直至高僧認定足夠,故佛牌之力量完全是由經文之力量及高僧之法力、念力而來。且製作一面佛牌之前,首先要開模製作母版,母版製作完成後才製作佛牌等情,有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時提出之網路資料可參(系爭刑案第二審卷第112、119頁)。因此,雖佛牌是否具有特殊之功效,屬於神學範圍,無法以科學驗證,但佛牌之真偽,應在於是否由高僧親自加持製作,並由高僧誦經將經文力量注入材料。至於有無請供照,僅係佛牌真偽之證明方式之一,並非必要條件。在無請供照之情形下,或可質疑該佛牌來源不明,但不能因此即直接推認、臆測佛牌確屬偽物。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做這個行業(指買賣佛牌)比鄧子平久,大概20年了等語(系爭刑案第一審易字卷第207頁),衡情應知悉上開關於佛牌真偽認定之情事,上訴人如認為鄧子平所販賣之佛牌係屬假佛牌,自應先經過合理之查證程序,查證鄧子平所販賣之佛牌,是否係由泰國僧侶製造並經加持,客觀加以說明,不能僅憑主觀之認知,臆測佛牌之真偽。    ⒋綜諸上揭說明,足見上訴人在未經合理查證之前,即以臆測之方式,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8之貼文主張鄧子平販賣之佛牌係屬偽物,已難認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雖小財龜其後經動保中心鑑定並非象牙材質,但充其量僅能證明小財龜有可能係偽物,不能因此推論上訴人係基於善意,且經合理查證後,發表鄧子平所販賣之其他佛牌等物均係偽物之言論。又上訴人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之文句,足使鄧子平之社會評價因之受有貶損,應認對鄧子平之名譽權有所侵害,鄧子平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抗辯陳郁凱長期於臉書露臉直播,有意成為網紅、 公眾人物,對於他人對陳郁凱所為之評論應有較高之耐受 性,陳郁凱多次於直播中公審上訴人,其稱陳郁凱為男公 關、男伎,雖屬無禮,其主觀上難認有貶抑陳郁凱人格之 意,僅係為抒發情緒,縱用語尖酸刻薄,令人不悅,僅屬 個人社交禮儀、修養道德之層次非難,並無詆毀陳郁凱之 故意等語。依據社會通常用語,會以「男妓」稱呼從事賣 淫工作之男性,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具狀表示:「陳郁 凱坦承之前做過男公關,也就是酒店的男侍陪酒,外界稱 的牛郎、男妓,雖他之工作內容只有桌邊服務,但和一般 酒店小姐一樣稱自己只有桌邊服務並無和男客人出場,一 樣不可信」、「而男妓和男公關等同是我個人見解」(系 爭刑案第一審審易卷第197、201頁),而上訴人發布之貼 文為「原來凱凱是男公關也就是我們說的男伎」,堪認上 訴人係以雙關語之表達方式,指涉凱凱為「男妓」,亦即 為從事賣淫工作之男性甚明。而對社會大眾而言,「伎」 與「妓」同音,在某些用語上可以互通,一般人亦能輕易 理解上訴人之用意在於指摘凱凱為「男妓」,且上訴人指 稱陳郁凱是男伎等語,此乃事實陳述,非意見表達,上訴 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郁凱曾從事賣淫工作,即任意 誇大事實,以「男伎」之雙關語,指摘陳郁凱從事賣淫工 作,自已貶損陳郁凱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所認知之社交 禮儀、修養道德範圍,主觀上亦非僅係上訴人單純抒發個 人情緒,表達個人主觀感受。上訴人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 之臉書個人頁面内發表如附表編號9之文句足以貶損陳郁 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已侵害陳郁凱之名譽權,陳郁凱依 上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上訴人於臉書所發布附表編號1至9之文句,足以使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其等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上訴人所為加害行為發生於110年8月間,不能因鄧子平事後恢復正常生活而謂其非財產上損害不存在,是上訴人提出鄧子平於112年10月8日、113年6月11日、同年8月5日、7日、同年10月5日、7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旅遊感想及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19頁),抗辯鄧子平於案發後開心到處玩,並無精神受損等語,洵無足取,自無依上訴人聲請調查鄧子平於精神科就醫及用藥資料之必要。經查,鄧子平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泰國聖物直播主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至8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及投資;陳郁凱係高職畢業學歷,擔任鄧子平之助理,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名下有投資;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維生,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車輛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71、7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及本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審酌前揭所述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所得,兼衡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態樣及以臉書發表言論之方式,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鄧子平、陳郁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萬元、2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鄧子 平、陳郁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自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原審附民卷第19、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內容 1 110年8月23日 饅頭包子難怪死不認錯,原來5年前賣假貨就被橋頭地檢判刑…因為跟現在賣假牌沒關係 2 110年8月23日 饅頭包子直播主用幾張請供照來混肴你都是真的,再塞一些沒請供照的老牌假貨來騙你錢 3 110年8月18日 饅頭包子直播隨便拿個飾品就說佛心價1200,連入料入靈都沒有,就單純夜市款的飾品手鍊就說超強可許願 4 110年8月14日 這是龍波坤的金針嗎?我跟你賭10萬,龍波坤往生多久了,還有大量他的金針可賣?假牌要賣多久 5 110年8月12日 為什麼我最近說饅頭包子,第一,賣假牌不懂反省,還不斷再賣…用幾張萬年請供照來掩飾其他假牌的來源 6 110年8月20日 我剛聽饅頭包子直播說她貨源假牌商老闆跟泰國政府官員在開會所以不露臉,我笑到肚子痛 7 110年8月21日 假牌攤象神一個10元 8 110年8月22日 饅頭包子們,除了貪念,話術,買人數,賣假牌商業牌,亂教,妳還剩下什麼價值? 9 110年8月21日 原來凱凱是男公關也就是我們說的男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3

CTDV-113-簡上-62-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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