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朝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0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朝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朝茂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
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
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
至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
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
故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查,被告於LI
NE群組中指稱告訴人陳伯彥任意差遣他人、將他人視為仇人
及違背良心邀幹部交錢供己花用等語,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擔
任「飛躍青春長青會」會長時,隨意指揮他人為己辦事、要
求他人為其之私欲買單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上揭言論
足以貶低被指摘之對象之社會評價,屬足以毀損他人聲譽之
事項甚明,更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上開所為係以散布文字
之方式,指摘、傳述僅涉於私德,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事,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然因
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見易字卷第30頁),應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在不特
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飛躍青春長青會」,以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文字指摘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
事,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858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易字卷第45-46頁),惟迄今
未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
情節、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與其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9759號
被 告 賴朝茂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朝茂前為LINE群組「飛躍青春長青會」群組之成員(群組
成員有64人),陳伯彥則係「飛躍青春長青會」之會長,賴
朝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9時50分
許,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
傳送:「陳會長.你真的不是人 自從我參加飛躍.就是每次
出去旅遊.陳代書夫妻都陪在你身邊幫你拿旗子還有一切事
情都聽你的好像你的.小漢任你差譴.你竟然不感謝.還將他
們夫妻當成仇人為了錢.你竟然違背良心邀了幾個幹部交出
錢.任你們隨時花用.你還是人嗎?」等訊息辱罵陳伯彥,足
以貶損陳伯彥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伯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朝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伯彥於112年擔任「飛躍青春長青會」會長,做了3年,他亂花錢,會員費從新臺幣(下同)1,000元漲到1,200元,總幹事鄭碧娟跟伊抱怨出去玩時告訴人一直指揮其等,伊認為總幹事對告訴人這麼好,且每人有捐1萬元,所以才罵告訴人不是人云云。 2 告訴人陳伯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群組「飛躍青春長青會」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TCDM-113-簡-2356-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