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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乙○○與古元君、陳文成、陳世杰、張育捷、鄒源國、孫志偉 (古元君等6人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決 在案)於民國110年初某日,先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 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0年4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江經理」 等人,向甲○○介紹投資網站,誆稱:可加入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宜蘭縣○○鎮○○ 路00號玉山銀行羅東分行,無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層轉後,遂由乙○○ 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操作AT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並獲得提領款項1%即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酬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 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金流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匯款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徐凱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光捷實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光捷實業有 限公司登記資料、張育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 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後經過 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後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之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故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 犯洗錢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業經起訴書於 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之起訴法條,基於 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 罪法條,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張育捷、綽號「賢哥」之人、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提領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目 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七)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雖均坦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 由之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 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 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 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 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 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賣豬肉、家中有太太及未成年子女 、有車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 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提領之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綽號「賢哥」之 人,被告並未實際支配,復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該贓款 仍存在,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惟被告於本案所分得 之報酬2,000元雖未據扣案,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受詐欺贓款之上手 甲○○ (提告) 110年6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16萬6,206元/徐凱杰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3時25分許/16萬6,300元/光捷實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3時27分許/不詳地點/匯款20萬元轉入張育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持張育捷所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110年6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3時31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操作ATM/提款10萬元、1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綽號「賢哥」之人

2025-01-22

SCDM-113-金訴-976-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玫杏 輔 佐 人 張各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劉玫杏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青果合作社總社管理部經理廖 沈文成於審理中證稱:依據青果合作社之規定,出差請領旅 費的事由必須與出差的事實相符合,如果出差事由寫的是參 加理事會,結果卻是去參加其他會議或是做其他事情,這樣 子我就沒辦法判斷這個請領事由是否正確。被告劉玫杏身為 嘉南區的負責人,他要依據事實、程序、規定去請領等語( 民國113年6月25日審判筆錄第20頁、第21頁)。而被告亦坦 承有分別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向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申請參加 理事會差旅費之事實,此外,復有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旅費 請領單正面及背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實際上並未參加 理事會,顯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嫌, 原判決恐有誤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指被告於109年3月5日至同月6日、109年7月1日至同 月2日、109年7月29日至同月31日並未參加任何理事會議, 卻在旅費請領單上登載參加理事會議,向青果合作社嘉南分 社支領火車費、汽車費、捷運旅費、膳費、宿費等,使證人 即青果合作社總社管理部經理廖沈文成無法正確稽核,而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 ㈡、揆諸告訴人即青果合作社所提出日期記載為109年11月31日之 差旅費請領單(見原審卷二第21頁),被告填載之出差事由為 「參加理監事會等」,由該出差事由之全部文義,明顯僅是 例示其一之理由,而非單純請領參加理監事會議之差旅費用 ,否則即不會加上「等」字甚明。且由差旅費之全部內容, 可知被告並非一紙差旅費僅申請一筆出差費用,而是申請自 5月23日至10月25日此一段期間6次之出差費用,但該請領單 之出差事由欄空間不大,顯然無法將此6次出差事由一一填 載於事由欄內,雖每次出差可能並非均因參加理監事會議之 故,但由於無法一一詳細填載每次出差事由,因此被告於出 差事由填載「參加理監事會等」尚非不合情理。參諸卷附被 告於109年3月4日填載之出差申請單及派差核准通知單(見他 卷二第349頁;原審卷一第293頁)出差事由為「提送第15屆 理事候選人資料」,可見被告於109年3月5日至同月6日出差 前,已確實依照其出差事由詳實填載,參以青果合作社第14 屆第17次理事會議程討論事項第8號案由為「本社109年度常 年社員代表大會召開日期,擬訂於109年3月25日舉行,同時 辦理第15屆理事暨第42屆監事選舉,請核議」,說明欄記載 「...二、本社第14屆理事及第41屆監事於106年3月由社員 代表大會自社員中選舉產生,任期3年,本社理監事任期皆 將於109年3月屆滿,依規定應於109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 改選之。三、檢附大會日期及第15屆理事暨第42屆監事選舉 計畫及實施進度表乙份。」所檢附之選舉計畫及實施進度表 內載明109年3月5日工作內容為「核對候選人資料送審查小 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當時有 理事蕭蔣榮登記參選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告訴人或檢 察官亦未提出反證證明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當時並無任何理 監事登記參選青果合作社第15屆理事暨第42屆監事候選人, 被告所填寫之出差事由顯非無據。由證人曾詠松、廖沈文成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略稱:我們會核發差旅費的情形除了 參與法定會議之外,另外有參加政府舉辦的會議、只要跟分 社業務有相關的,我們通常也認為可以請領差旅費,如果可 以證明是去提送候選人資料,應該也可以請領,這部分比較 傾向各分社自治範圍,只要各分社經理決定可以核發的話, 總社不會過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68頁、第179至180 頁)。綜合上述各情,顯見被告於差旅費請領單,雖僅概括 填載出差事由為「參加理監事會等」,但因各次出差均另外 填寫出差申請單及派差核准通知單,則青果合作社於審核被 告請領差旅費是否覈實申請時,只要將差旅費請領單、出差 申請單及派差核准通知單一併核對,即可明瞭被告所申報日 期之詳細出差事由,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使上級人員無 法判斷被告所填寫之出差事由是否正確之情形,難以因此遽 認被告在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圖詐領出差費用 無訛。況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於出差申請單、派差 核准通知單所填載遞送理監事候選人資料之事由,確實可由 各分社決定是否得以核發差旅費,總社並不過問,則被告於 案發時既然擔任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代經理職務,自有決定 此項出差事由是否發給差旅費,被告核准自己該次出差事由 可發給差旅費,亦未與規定相悖,而無不法情事。另檢察官 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訴人檢具之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代表 、理監事參加業務檢討會旅費印領清冊、英和傳統小吃收據 、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開之申請單、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現 金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235至245頁)等指出被告於109年3月 6日並未在臺北出差,而是在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辦公地點 參與當日召開之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代表、理監事業務檢討 會並代墊便當費用新臺幣(下同)880元,主張被告以其於109 年3月5日、同月6日前往臺北遞送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參與 青果合作社第15屆理事會暨第42屆監事選舉候選人資料不實 ,然由上開書面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6日並未在 臺北而是在嘉義辦公室,惟依青果合作社第11屆第21次理事 會決議錄及99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錄記載,當次會議 曾討論選任人員出席國內、外會議及聘任人員之差旅費事項 ,做成「四、...2、會議1日結束者為2日,會議延續2日者 為3日,餘依此類推...」內容之決議(見他卷一第69至73頁 ;原審卷二第63至68頁),顯見報差標準以出差1日可申報2 日之膳食、交通、住宿等費用,而青果合作社既認為分社可 自行決定與業務相關是否比照參加會議標準核發差旅費,則 被告縱使遞送資料僅1日即完成來回臺北、嘉義之旅程,然 該社並未規定若未實際有住宿或跨日膳食,即不得請領翌日 之膳食或當日住宿費用,此2項費用必須實支實付,被告因 此申請2日差旅費用,與其內部規定無違,難以因此認定被 告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而詐取青果合作社嘉南 分社款項之犯行,灼然至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顯難 憑採。 ㈢、又被告雖於申請日期記載為109年11月31日之差旅費請領單( 見他卷一第101頁)上填載請領日期自109年5月23日起至109 年10月25日止共計13天差旅費,其中申請細項包含7月1日及 同月2日、7月29日至同月31日出差之參加理監事會等事由費 用,而觀諸檢察官所提出青果合作社第14屆第20次、第21次 理事會議程、109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錄、第15屆第3 次理事會議程、109年度第2次社務會議開會通知單、第15屆 理事會成立會議暨第1次理事會開會通知單,上開會議分別 於109年1月8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5日 、同年3月30日、同年7月22日(見他卷一第107至113頁;他 卷二第135頁、第139頁),另總分社、處109年7~8月份工作 報告記載該社第15屆第4次理事會及第42屆第4次監事會議於 109年8月13日召開(見他卷二第195至197頁),可見被告所申 請之日期於109年度青果合作社確實並無召開任何會議,被 告自無參加會議之事實。惟被告辯稱其填載差旅費請領單時 ,將年度填載錯誤,7月1日至7月2日、7月29日至7月31日其 應是參加108年度於上開日期召開之會議等語。稽諸內政部1 12年10月16日台內團字第1120049920號函所附青果合作社10 8年度第2次社務會議決議錄及簽到簿、第14屆第15次理事會 決議錄及簽到簿(見原審卷一第313至第329頁),與內政部10 8年7月10日台內團字第10802816871號函及所附內政部108年 度稽查全國級、省級合作社相關事宜研商及行前說明會議紀 錄與簽到簿(原審卷二第33至36頁、第41頁),顯示上述各該 次會議召開日期為108年7月1日、108年7月29日、108年7月3 0日,恰與被告於差旅費請領單上所填「日期」部分完全相 符,僅年度不同,且簽到簿上均有被告出席簽名。再觀之告 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填載之請領日期109年11月31 日上揭請領單正本(見他卷一第499頁),顯示其上蓋有青果 合作社嘉南分社109年6月12日付訖之戳章,倘被告如告訴人 所指訴係在109年11月31日填具上開差旅費請領單虛偽申請 支付其於109年7月1日至同月2日及109年7月29日至同月31日 之差旅費,則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必定係在109年11月31日 之後才會付款,以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付款日期在被告填載 之申請日期後,甚至早於所申請出差之日期109年7月1日至 同月2日、109年7月29日至同月31日,明顯不合理,由此可 見被告填寫該差旅費申請單日期早於109年6月12日。況且由 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另2張被告所填寫申請日期109年 12月30日之旅費請領單(見他卷一第503頁、第505頁),申請 支付109年1月7日至同年12月29日差旅費用,其上所蓋付訖 戳章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請領旅費出差日期與卷內109年 度會議日期相同,是被告辯解其係將年度填載錯誤一節,似 非虛妄。從而,被告於108年7月1日至同月2日、108年7月29 日至同月31日,確實有參加青果合作社108年度第2次社務會 議、第14屆第15次理事會議、內政部108年度稽查全國級、 省級合作社相關事宜研商及行前說明會議,則其固然於申請 核發出差參與上開會議差旅費用時,將年度填寫錯誤,但此 並非被告故意虛偽記載不實,且被告確有於108年度上開日 期出差參加會議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就上開日期 申請核發差旅費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嫌, 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在旅費請領單上登載不實出差事由而詐領差旅費 之犯行,無從對被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相繩,而為無罪諭知。所為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玫杏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玫杏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經撤回起訴】:   被告劉玫杏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擔任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下稱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 (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代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必須有出差之事實,方能依規定申領差旅費(含交通 費、住宿費、膳雜費),且知悉「搭乘台鐵或客運者,會議1 日結束者出差日期為2日,會議延續2日者出差日期為3日, 餘以此類推」之支領差旅費規定,需依會議日數支領差旅費 不得溢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青果合作社於109年3月5日至同年月6日並無召開任何會 議,竟於109年12月30日,在上址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填 具出差日期「109年3月5、6日」、支領內容「火車費1,194 元、汽車費24元、捷運車費50元、膳費2日共640元、宿費1, 400元」等虛偽事項在旅費請領單上,持向青果合作社嘉南 分社申請發給差旅費共計3,308元而行使之,青果合作社嘉 南分社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劉玫杏確有上揭出 差之事實而如數發給,被告劉玫杏因而詐得上揭差旅費3,30 8元,足以生損害於青果合作社及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對於 差旅費核發作業之正確性。 二、明知青果合作社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月2日並無召開任何會 議,竟於109年11月30日,在上址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填 具出差日期「109年7月1、2日」、支領內容「火車費2筆各6 09元、膳費2筆各320元、宿費1,400元」等虛偽事項在旅費 請領單上,持向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申請發給差旅費共計3, 258元而行使之,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 誤,誤信被告劉玫杏確有上揭出差之事實而如數發給,被告 劉玫杏因而詐得上揭差旅費3,258元,足以生損害於青果合 作社及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對於差旅費核發作業之正確性。 三、明知青果合作社於109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並無召開任何 會議,而於109年7月22日召開「第15屆第3次理事會」會議 日數僅有1日,僅能支領2日之差旅費,竟於109年11月30日 ,在上址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填具出差日期「109年7月29 、30、31日」、支領內容「火車費2筆各609元、捷運車費2 筆各24元、膳費3筆各320元、宿費2筆各1,400元」等虛偽事 項在旅費請領單上,持向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申請發給差旅 費共計5,026元而行使之,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承辦人員因 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劉玫杏確有上揭出差之事實而如數發 給,被告劉玫杏因而詐得溢領之膳費及宿費共計1,720元(計 算式:320【膳費】+1,400【宿費】=1,720),足以生損害於 青果合作社及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對於差旅費核發作業之正 確性。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被害人就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 不免偏頗。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 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於偵查中之供述、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108年12 月31日、109年11月30日(誤繕為31日)、109年12月30日之旅 費請領單正面及背面翻拍照片、青果合作社第14屆第13次理 事會議程、第14屆第21次理事會議程、第15屆第3次理事會 議程、青果合作社111年9月21日台果總字第1038號函暨附之 108、109年度開會通知單及簽到簿影本、107年9月25日台果 總字第1335號令、110年10月5日台果總字第1125號令、第11 屆第21次理事會決議錄(含討論事項第24號及附件二)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案發期間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 下稱系爭分社)之經費及人員都已拮据,員工只有我擔任代 經理跟會計2人,通常監事選人資料都會親送比較慎重,原 先會指派總務去送,但因為當時系爭分社已經沒有經費再聘 僱其他職員,所以總務也是由我兼任,我於109年3月5日、6 日就親自負責將當時要提送的監事候選人資料送到台北總社 ;另外,告訴人提出日期押109年11月31日的請領單年份是 我當時誤繕,從該份流水號開頭4之影本請領單合計欄位蓋 印的日期章、同一內容之請領單正本流水號開頭3上蓋印的 付訖章日期,都可以知道是在109年11月31前就已經有出差 及核撥差旅費的事實,所以正確年份應該是「108年」,該 份請領單上填載申請差旅費的出差事實都是發生在108年度 ,而我於108年7月1日、2日有參加內政部舉辦的108年度稽 查全國級、省級合作社相關事宜研商及行前說明會;108年7 月29日、30日則是參加青果合作社舉辦的法定會議,本案申 領差旅費都有填寫派差單,且確實有參與會議簽到跟提送候 選人資料,因為依照系爭分社的慣例,除了搭乘高鐵之外, 其他差旅費都不需要檢附憑據,只要填寫好出差地及日數陳 報會計,會計就會依照青果合作社規定的差旅費發給標準核 撥經費給出差人員,具體出差的勤務內容也都會經過會計登 載在傳票跟分類帳明細表上,所以我在請領單上的出差事由 就簡略記載「參加理監事會等」,這樣寫就是指出差事由含 括參加法定會議以外的勤務,這些帳本每年度都已經過會計 師檢覈簽證後送交總社查核,我並沒有詐領任何差旅費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承被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 出之事證,被告均有出差之事實,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或詐 欺取財之行為,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均有於相應日期出差提 送候選人資料、參與內政部舉辦之外部會議、青果合作社10 8年第2次社務會、第14屆第15次理事會、第41屆第16次監事 會,告訴人所提、109年11月31日之請領單分別有離水後開 頭3、4之不同2份,若為開頭4代表當年度先立帳但未付款, 會計憑證上記載為應付款項,故109年11月31日顯然誤繕年 度,被告確實有參加108年7月1至2日、同年月29至30日之上 開會議,告訴人所言顯然無法採信,本案事證不足,請為被 告無罪諭知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系爭分社擔任代經理長達3年左右,且系爭分社申報 差旅費之流程係經出差人填載派差單後,依照各分社自治之 慣例檢附須陳報之出差憑證,由會計審核出差事實後登載於 傳票、製作分類帳明細,最終依照青果合作社理事會決議之 差旅費基準撥款經費予出差人,該帳冊均須定期繳回總社查 核等情,業據證人即青果合作社總社總經理曾詠松、證人即 青果合作社總社經理廖沈文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 院卷二第153至184頁),並有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107年9 月25日台果總字第1335號令、該社110年10月5日台果總字第 1125號令、青果合作社第11屆第21次理事會決議錄、該社11 3年1月16日台果總字第71號函暨附件各1份可資佐憑(見他卷 一第59至61頁、第65至73頁;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參以 系爭分社早期97年、98年間之差旅費請領單背面雖有出差工 作日誌及交通費證明單欄位,然均僅填載出差日期、地點、 車費金額,而未有檢附任何支出憑據,有請領單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考(見他卷一第365至)。從而,被告辯稱其擔任系 爭分社代經理期間,均遵從系爭分社之慣例,於有出差勤務 時填寫派差單後,即前往出差,並將出差事實填載於請領單 後,原則上無須檢附費用細項憑據即可陳報會計,由會計人 員依青果合作社決議之差旅費基準額度支應核發經費予出差 人員等語,似非無據。是否得僅以被告未檢附完整之費用憑 證,遽認其確有虛偽填寫出差事實而詐領差旅費之主觀犯意 ,實有疑義。 二、109年3月5日至6日之差旅費:   細察本案告訴人所提109年11月31日之差旅費請領單(下稱系 爭請領單),其上所載之出差事由確實記載「參加理監事會 等」,有青果合作社旅費請領單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 21頁)。再者,青果合作社高雄分社亦有總務課長北上親送 候選人登記資料之出差勤務,有該分社108年11月份工作報 告1份可資參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而青果合作社第14屆 第17次理事會議程之討論事項第8號案由為「本社109年度常 年社員代表大會召開日期,擬訂於109年3月25日舉行,同時 辦理第15屆理事暨第42屆監事選舉,請 核議。」等語,其 中理、監事之候選人資料送審日為109年3月5日,被告亦有 就此次「提送理監事候選人資料」填載系爭分社派差核准通 知單,有青果合作社第14屆第17次理事會議程暨討論事項第 8號紀錄、青果合作社第15屆理事及第42屆監事選舉計畫及 實施進度表、系爭分社派差核准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7至121頁、第293頁)。是以,被告辯稱分社提送 候選人資料多由總務課負責,而其兼任總務課長,確有於10 9年3月5日、6日北上至總社提送理監事候選人資料之出差事 實等語,尚屬有據。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關於合作社核給差 旅費之法定會議定義範圍乙節,經內政部函覆略以:「另依 合作社財務報表及經費處理準則第12條規定,合作社理事、 監事出席理事會、監事會或社務會,合作社得酌給出席費; 並依同準則第15條規定,由社務會分別訂定基準,提經社員 (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語,有該部 113年1月4日台內團字第1120283613號函1紙可資佐證(見本 院卷二第51頁)。另斟酌證人曾詠松、廖沈文成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我們會核發差旅費的情形除了參與法定會議之外 ,另外有參加政府舉辦的會議、只要跟分社業務有相關的, 我們通常也認為可以請領差旅費,如果可以證明是去提送候 選人資料,應該也可以請領,這部分比較傾向各分社自治範 圍,只要各分社經理決定可以核發的話,總社不會過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第179至180頁)。是被告依據前 述提送理監事候選人之出差事實,依照系爭分社慣例請領相 應額度之差旅費,似難認於法有違。 三、108年7月1日至2日、108年7月29日至31日之差旅費: (一)稽核系爭請領單之正本下方流水編號為「0000000」、影本 下方流水編號為「000000」;且影本合計欄位蓋印有「108. 12.31」之日期章,其上並無任何付訖章之戳印,檢附之明 細分類帳及轉帳分錄傳票亦蓋有「108.12.31」之日期章, 其上會計科目繕打為「應付款項」而非現金,摘要則載有「 7/1-2參加內政部稽查合作社行前說明會議-杏」、「7/29-3 1參加理、監事、社務會議旅費-劉玫杏」等語,然正本則於 其上蓋印有「109.6.12」之付訖章,檢附之現金轉帳傳票則 蓋有「109.6.12」之日期章,其上會計科目繕打為「銀行存 款」,摘要則載有「108年5/23-10/25參加理、監事會旅費- 劉玫杏」等語,有系爭請領單正本、影本、明細分類帳、轉 帳分錄傳票(流水號000000號)、現金轉帳傳票(流水號00000 00號)之翻拍照片各1張存卷可證(見他卷一第101頁、第499 頁、第501頁;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輔以系爭分社曾於10 8年底函知青果合作社總社表示分社經濟拮据乙情,有系爭 分社108年12月11日台果嘉總字第404號函1紙附卷足查(見他 卷一第167頁)。準此,被告辯稱系爭請領單上所載申請差旅 費之出差事實,均發生於108年度,亦即其行為時填載系爭 請領單所請領之差旅費出差事由係指其於108年7月1日至2日 、同年月29至30日之出差勤務,正本、流水號0000000號係 指當年度該部分差旅費已實際於109年6月12日撥付現金,影 本、流水號000000號則係當年度尚未給付該部分差旅費,系 爭請領單下方之109年為108年之誤植等語,實有合理依據可 認為真實。  (二)被告於108年7月1日至2日參加內政部稽查合作社相關事宜研 商暨行前說明會,於108年7月29日至30日則分別參加108年 度第2次社務會、第14屆第15次理事會、第41屆第16次監事 會,有108年度第2次社務會簽到簿、系爭合作社第14屆第15 次理事會簽到簿、系爭合作社第41屆第16次監事會簽到簿、 第108年度明細分類帳、轉帳分錄傳票、內政部108年6月12 日台內團字第10800348871號開會通知單、內政部108年度稽 查全國級、省級合作社相關事宜研商暨行前說明會簽到簿各 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19頁、第328至329頁、第 348頁;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第31頁、第41頁)。其中內政 部稽查合作社相關事宜研商暨行前說明會之會議目的為「為 檢查合作社經營管理及補助款運用情形,提供有效輔導依據 ,以改善合作社經營體質,提升合作事業補助經費運用績效 ,促進合作事業健全發展」等語,有內政部108年度稽查全 國級、省級合作社相關事宜研商暨行前說明會議紀錄1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4頁)。職此,依照上開證人曾詠松、 廖沈文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可知前揭會議應屬得申領差 旅費之外部會議。又被告於108年7月29日至30日參加之3場 會議則屬法定會議,依照差旅費基準表,參加2日之會議, 自得申領108年7月29日至31日之差旅費,前已述及。是被告 辯稱其本案申領差旅費,實際上均有出差之事實等語,即非 毫無根據。 四、末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縱曾有反覆不 一或與證人證詞未盡一致之情形,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 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縱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所辯關於其各次出差所參與 之會議、差勤內容為何等細節稍有出入,仍不得以此逕認被 告涉有詐領差旅費之犯行,須有確實之積極、補強證據為憑 ,始足當之。綜參上開各節,被告本案各次申請差旅費是否 確無出差之事實,當有疑問,則其是否具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已有可疑。再者,被告申報差旅費之 模式,雖未檢附完整之全部憑據,然其依據請領表上實際出 差地點、日數所支領之金額並未超出規定之支給標準,且經 會計審查出差事由後登打於傳票及分類帳,則其是否因遵照 系爭分社之申領差旅費流程慣例始如此為之,是否確實具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有疑慮。   伍、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有無上開公訴意旨所稱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院尚 難達於有罪之確信。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均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1-22

TNHM-113-上易-656-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聲 請 人 黃郁惠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成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22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 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 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 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 定參照)。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 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係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當事人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 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 第265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 等事件,於113年9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時,經承審法官詢問 聲請人為何未遵期陳報前次庭期諭知陳報之事項,聲請人即 主張相對人亦持有各廠之契約資料,相對人也未陳報,承審 法官要念要念雙方,不能謂聲請人空言主張,因為相對人也 是空言,聲請人因此認為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並當庭以言 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觀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在於:聲請人不滿承審法官 請其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乙節,核上開事由,僅係聲請人不滿 或指摘法官之指揮、訴訟程序進行不當,是其認法官有所偏 頗,屬聲請人個人之主觀臆測,揆諸前述,與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不合,自難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情事。聲請人復未釋明聲請迴避之具體原因事實 ,即具體指明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交誼嫌怨等客觀事實,亦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與聲 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22

KSDV-114-聲-10-20250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74號、113年度偵字第70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2394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或由 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之結果,竟仍均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Telegram暱稱 「文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周語彤」、「 林怡靜」、「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 、「蔣佩雯」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冠宇實業行戊○○○,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臺銀帳戶USB交付予劉易政。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甲○○、乙○○、王蕙君、劉宏章(下 稱甲○○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等詳如附表 一所示),再經某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層轉至本案臺銀 、玉山及一銀帳戶,「文成」在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王 楷翔陪同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由「文成 」或劉易政,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文成」並支付提領金額的1.5%作為戊○○○提供上開帳戶及依 指示提款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甲○○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A案金訴卷第216頁;B案偵一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於警詢中之證述(A案金訴卷 第25至32、39至45、51至68、75至85、103至108頁)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案警一卷第21至24頁;A 案金訴卷第33至38、69至74、87至90頁)、薛以麟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下稱薛以麟合庫帳戶,A案警卷第17至20頁)、鄒佳 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下稱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B案警一卷 第29至33頁)、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 案警卷第21至23頁)、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A案警卷第25至27頁)、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B案警一卷第37至3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 民分局112年12月20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22190717號函(B 案警一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 日刑偵八五字第1136141064號函檢附查證冠宇實業行登記營 業資料(A案金訴卷第159至167頁)、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13 年11月20日三民營字第11300042241號函檢附本案臺銀帳戶 開立時間及設定約定轉帳資料(A案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條文,前揭法 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 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Telegram暱稱「文成」、通 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周語彤」、「林怡靜」、「 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蔣佩雯」等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係與其他共犯針對不同 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9 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 05號),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 ㈥減刑與否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最終審理 時均有自白,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起初約定報 酬是每筆提領金額的1.5%,但我沒辦法確定提領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285萬元這兩筆金額有無拿到報酬,因為後來 他們都沒有給我,我實際所有提領的報酬共拿到約20萬元許 等語(B案警一卷第17至18頁)。倘若以被告總共獲取之報酬 為20萬元換算,其實際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總數已高達1,3 33萬3,333元(計算式:20萬元/1.5%,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 去),衡情應包含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662萬元(計算式:30 萬+177萬+170萬+285萬=662萬),又僅以本件4位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計算,被告因本案各罪獲有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7,35 0元(計算式:【24萬+10萬+60萬+155萬】x1.5%=3萬7,350元 ),而被告雖與被害人王蕙君、劉宏章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B案金訴卷第123至124頁),惟被告係自11 4年1月23日起始開始給付,且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僅支付被 害人王蕙君1,500元、支付被害人劉宏章2,000元,是由上情 應認被告並未能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前揭減刑 規定,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將個人所申辦之 本案臺銀、玉山及一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更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悉數上繳,造成 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因其提領而掩飾隱匿其 來源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就洗錢之犯行自白,且與被害人王蕙君、劉宏章 成立調解,業如前述;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 生活狀況(A案金訴卷第216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 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 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為3萬7,350元,業如前述,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然被告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被害人甲○○等4人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臺銀、玉山、 一銀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一空且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前引本案臺銀、玉山、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 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臺銀、玉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本案臺銀帳戶USB,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葉幸偵查起訴,檢察官葉幸移送併辦,檢 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層轉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劉佳茹」與甲○○聯繫佯稱:下載「好好證券」APP以認購股份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3時30分許,匯入24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1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24萬123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2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31萬53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6月1日14時4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2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先後使用LINE暱稱「周語彤」、「林怡靜」等名稱與乙○○聯繫佯稱:下載「好好證券」、「遠航」APP以認購股份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18分、19分許,各匯入5萬元、5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5時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60萬111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77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177萬元。 3 王蕙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先後使用LINE暱稱「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等名稱與王蕙君聯繫佯稱:可經由注資源通投資公司、操作「源通」應用程式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蕙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 ①【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3分、25分許,各匯入15萬元、1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②【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③【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26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2日11時16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 ⑵ ①【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5日8時50分、52分許,各匯入15萬元、1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②【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③【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85萬元。 4 劉宏章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起使用LINE暱稱「蔣佩雯」與劉宏章聯繫佯稱:可經由操作「源通」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劉宏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匯入15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8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⑴甲○○於警詢之指述(A案警卷第33至35頁) ⑵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卷第37至40頁) ⑶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A案警卷第12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⑴乙○○於警詢之指述(A案警卷第41至45頁) ⑵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卷第47至59頁) ⑶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A案警卷第1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⑴王蕙君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73至77頁) ⑵被害人王蕙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B案警一卷第107至11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案警一卷第4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⑴劉宏章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164至165頁) ⑵被害人劉宏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影本(B案警一卷第173至174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案警一卷第45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21

KSDM-113-金訴-616-20250121-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葉起逢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HOU WEN CH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人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固有 明文,但民國88年2月3日增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因「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 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 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 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可知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經 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即法人或商 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勞力、時間 及費用,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於增訂時,立法者顯未慮 及「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反而有利於經濟 上弱勢一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為貫徹該法條保 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友邦人壽我罩您實支實付醫 療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一節,有卷附保險單可佐(見 本院卷第13頁),另細觀兩造間所簽立之保險契約第34條載 明:「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即兩造已 書面合意以起訴時原告之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戶 籍地在「臺南市左鎮區」,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左營區」,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至本件被告固為法人,且系爭保險之保單條款係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然觀上開第34條約 定之內容,係以要保人之利益為考量,該合意管轄條款既有 利於經濟弱勢之原告,依上揭說明,應排除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適用範圍之外。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1

TPDV-114-保險-5-20250121-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7號 原 告 施宏欣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徐嘉妤 吳孟紋 蔡秉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9年4月於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北路之 電錶廠工作,擔任開發電子式電錶之工程師,工作滿1年之 員工即可與被告簽約,簽約內容為員工若再工作滿1年,每 月可得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後工作若再滿年 ,可再與公司簽約,簽約內容為員工若再工作滿1年,每月 可得簽約金3,500元,如此繼續下去,共可簽約4次。然伊工 作1年後,同事陳文成、部門主管阮信彰刻意阻撓伊簽約, 數月後,電錶廠經理兼技術課課長蔡景生將伊調至其他部門 ,並責令阮信彰不得再阻撓簽約,但伊與眾多員工皆認為阮 信彰以後必將再阻撓簽約一事,且先前數月之簽約金權益已 受損,蔡景生亦不能處理日後再被阻撓之事,故伊連續2年 皆不簽約並離職,伊因此受有90年4月起至92年4月可得之簽 約金共7萬2,000元,雖已超過請求權時效,公司可拒絕給付 ,但仍可提供證明文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應 給付若干金額惟因超過時效而拒絕給付之文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4月10日到職,92年1月30日離職,距 今已逾20餘年,相關資料如該員工名卡、薪資條、聘用合約 均已銷毀,故查無相關資料。原告主張之「簽約金」所指不 明,搜尋類似制度似為被告為留才目的建立之久任津貼機制 ,依工程師簽約辦法,發放要件為符合一定考績經主管推薦 、簽約,並非被告員工均享有該津貼,依原告所述,當時原 告確實未經主管推薦而未簽約,兩造間並未就久任津貼成立 契約,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主張之久任津貼係同每月薪資一併給付,性質屬於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有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原告本件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89年4月1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2年1月30日 離職,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然原告主張其遭部門主 管阻撓簽約,受有90年4月起至92年4月可得之簽約金共7萬2 ,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已 自承其連續2年皆不簽約,則其並未與被告就久任津貼成立 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0年4月起至92年4月之簽約金 ,難認有據。  ㈡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 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久任津貼,係每月併同薪資給付,核屬 工資性質,為各期相隔期間在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揆 諸前揭規定,上開給付請求權即因原告於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然原告直至113年8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堪認久 任津貼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應 為可採。  ㈢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有 所明定。原告之久任津貼請求權既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 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依同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 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2,000元,即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若干金額惟因超過時效而拒絕 給付之文件」,惟並未說明請求「文件」之依據,依前開說 明,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自無請求債權存在文 件之法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若干金額惟因超過時 效而拒絕給付之文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21

TPDV-113-勞小-97-20250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0號、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6、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H(下稱阮文成)明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南投分署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 、搬運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Quang Thai」之越南籍人以及5、6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盜採林木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Quang Thai」以及 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經劃定為1634號水源涵養 保安林之濁水溪事業區第24林班地(座標X:267922;Y:00 00000)盜伐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檜,「Qu ang Thai」再指示阮文成於民國113年3月9日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4. 8公里處往春陽溫泉方向林道,並由「Quang Thai」以及5、 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14、17至23所示之 物搬運上車,阮文成則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貴 重木臺灣紅檜既遂。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阮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95、288頁),核與 證人徐念祖於警詢中、證人陳建銘、陳志偉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牌 照號碼2385-ET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2385-ET號 車輛車行軌跡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扣案紅檜 樹瘤照片、扣案物品照片、GPS定位數據照片、濁水事業 區第24林班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通聯記錄照 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移工)明細內容資料、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投管字第1134210750號    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總售價計算-B式、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扣案紅檜    樹瘤照片、濁水事業區第24林班相關位置圖等資料、員警 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扣 案車輛及車輛鑰匙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14日投檢冠義113偵1990字第113901512 40號函、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 截圖、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 )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第50條之特別規 定,亦應優先適用。又臺灣紅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 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 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所定之貴重木,則被告共 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貴重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6款之在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與「Quan g Thai」之越南籍人以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盜採林木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遭被告共同竊取之臺灣紅檜屬於貴重木之樹種,有如 前述,故被告所犯在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Quang Thai」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檜搬運上車並由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離去,顯已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 檜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持有,即屬竊盜既遂,辯 護人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屬未遂等語,顯有誤會。   ㈥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4日投檢冠義113偵1990字第1139015 1240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可參,被告即無森林法第52 條第6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 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培 育不易,森林主產物均屬國有,並有高額之經濟價值,被 告與「Quang Thai」等盜採林木集團成員竟為一己私利, 共同以前述方式竊取貴重木,考量被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 量11塊、材積共為0.28立方公尺及重量共重258.11公斤、 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124萬2,506元,有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 金查定書及材積表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47至53頁),均已扣案並由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埔里工作站領回(見投仁警偵字第1130 00344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6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困難,需撫養生病的太太及2 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89頁),暨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情 節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處罰 金刑之總額如以最高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 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 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㈧被告為行方不明之越南籍勞工(見警卷一第58、59頁), 其受本案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期非短,且被告 所犯影響森林資源與環境生態,對於國土資源傷害情節非 微,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國有貴重木,均已發還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 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6、2 3、2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其他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警卷一第1至9頁,偵卷一第23頁),均應依森林法第52 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24所示自用小客車 之登記車主雖為阮英舒(見警卷一第29頁),然經其到庭 陳稱略以:因為很多外勞不能買車,所以都會登記在我名 下,如要宣告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 認其對於宣告沒收並無異議,尚無命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17至22所示之物,尚乏積極證據 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阮文成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9日13時38分許前某時,經不詳管道取得如附 表編號17、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前攔查 上開車輛,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 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 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13030036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尿液檢驗 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經警員搜索後自 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否認有 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我依「Quang Thai」 指示於113年3月9日12時許駕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 4.8公里處往春陽溫泉方向林道處載運木頭,我到現場時 打開後車廂給他們放東西進來,實際放什麼我也不知道, 毒品不是我的,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經警員搜索後自其所駕駛上開 車輛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其中一個玻璃球並驗得N,N-二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並未驗得任何 毒品代謝成分等節,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扣 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 字第113030036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實驗編號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勺子、殘渣袋 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如前述,足認如附表編號22之 殘渣袋中曾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持有者取出 後以如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工具吸食,故而留有殘渣,惟 被告尿液卻未驗得任何毒品反應,且被告前科紀錄表亦無 有何毒品犯罪前科,則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是否確為 被告所有,已屬有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案發當天我大約早上10點、1 1點自竹山出發去載木頭,要載到鹿谷小半天,載完就要 回當時我在竹山的住處,預計半天就可結束行程等語(見 本院卷第283、284頁),衡以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施 用毒品習慣,且被告於主觀上預計半天即可結束行程並返 家之行程規劃下,是否有冒險將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及勺子等物攜帶 出門之必要,確屬有疑。   ㈣經當庭勘驗員警搜索上開車輛過程之錄影檔(見本院卷第1 99至202、207至215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吸 食器、玻璃球、勺子、殘渣袋等物,係自車上不同背包中 搜索而出,且證人即參與搜索過程之員警陳建銘、陳志偉 到庭證稱略以:當時車上東西塞很滿,我們一直把樹瘤、 背包等東西從車上先搬下來,裝有毒品的背包是從車上副 駕、後座還是後車箱中搜出,已經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265至282頁),而搜出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背包中另有3件衣服,經被告同 意當庭試穿其中一件灰色羽絨薄外套後,雖合身但稍嫌寬 大(見本院卷第281、282頁),復佐以盜伐林木成員因規 避查緝多於夜間行動,常藉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提振精神乙節並非罕見,而被告辯稱其到現場時打開後 車廂給其他人放東西,並不知道放進來的背包裡含有附表 編號17、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語,亦非 顯不可信,實難認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確為被告所有,亦難認被告係於知悉「Quang T hai」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7、18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放置於上開車輛之前提 下,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之 。   ㈤綜上,本案尚難由卷證資料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4立方公尺、重量47.4公斤) 2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29.77公斤) 3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32.82公斤) 4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4立方公尺、重量34.56公斤) 5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5立方公尺、重量38.30公斤) 6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26.87公斤) 7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2立方公尺、重量16.36公斤) 8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6.42公斤) 9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7.84公斤) 10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10.07公斤) 11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7.70公斤) 12 背包 5個 13 溯溪鞋 5雙 14 NQ-3635車牌 2面 15 三星手機(S9+) 1支 16 三星手機(A22) 1支 1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3.09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55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 吸食器 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 玻璃球 2個(其一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一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21 勺子 2支(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 殘渣袋 1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3 鋸子 1把 24 2385-ET號自用小客車 1輛

2025-01-21

NTDM-113-訴-107-202501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74號、113年度偵字第70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2394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或由 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之結果,竟仍均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Telegram暱稱 「文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周語彤」、「 林怡靜」、「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 、「蔣佩雯」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冠宇實業行丁○○○,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臺銀帳戶USB交付予劉易政。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李海峰、張文榮、甲○○、丙○○(下 稱李海峰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等詳如附 表一所示),再經某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層轉至本案臺 銀、玉山及一銀帳戶,「文成」在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 王楷翔陪同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由「文 成」或劉易政,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文成」並支付提領金額的1.5%作為丁○○○提供上開帳戶及 依指示提款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李海峰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A案金訴卷第216頁;B案偵一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於警詢中之證述(A案金訴卷 第25至32、39至45、51至68、75至85、103至108頁)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案警一卷第21至24頁;A 案金訴卷第33至38、69至74、87至90頁)、薛以麟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下稱薛以麟合庫帳戶,A案警卷第17至20頁)、鄒佳 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下稱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B案警一卷 第29至33頁)、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 案警卷第21至23頁)、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A案警卷第25至27頁)、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B案警一卷第37至3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 民分局112年12月20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22190717號函(B 案警一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 日刑偵八五字第1136141064號函檢附查證冠宇實業行登記營 業資料(A案金訴卷第159至167頁)、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13 年11月20日三民營字第11300042241號函檢附本案臺銀帳戶 開立時間及設定約定轉帳資料(A案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條文,前揭法 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 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Telegram暱稱「文成」、通 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周語彤」、「林怡靜」、「 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蔣佩雯」等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係與其他共犯針對不同 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9 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 05號),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 ㈥減刑與否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最終審理 時均有自白,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起初約定報 酬是每筆提領金額的1.5%,但我沒辦法確定提領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285萬元這兩筆金額有無拿到報酬,因為後來 他們都沒有給我,我實際所有提領的報酬共拿到約20萬元許 等語(B案警一卷第17至18頁)。倘若以被告總共獲取之報酬 為20萬元換算,其實際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總數已高達1,3 33萬3,333元(計算式:20萬元/1.5%,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 去),衡情應包含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662萬元(計算式:30 萬+177萬+170萬+285萬=662萬),又僅以本件4位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計算,被告因本案各罪獲有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7,35 0元(計算式:【24萬+10萬+60萬+155萬】x1.5%=3萬7,350元 ),而被告雖與被害人甲○○、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B案金訴卷第123至124頁),惟被告係自114年1 月23日起始開始給付,且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僅支付被害人 甲○○1,500元、支付被害人丙○○2,000元,是由上情應認被告 並未能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前揭減刑規定,併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將個人所申辦之 本案臺銀、玉山及一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更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悉數上繳,造成 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因其提領而掩飾隱匿其 來源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就洗錢之犯行自白,且與被害人甲○○、丙○○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 狀況(A案金訴卷第216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 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為3萬7,350元,業如前述,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然被告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被害人李海峰等4人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臺銀、玉山 、一銀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一空且上繳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前引本案臺銀、玉山、一銀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 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臺銀、玉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本案臺銀帳戶USB,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葉幸偵查起訴,檢察官葉幸移送併辦,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層轉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李海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劉佳茹」與李海峰聯繫佯稱:下載「好好證券」APP以認購股份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海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3時30分許,匯入24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1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24萬123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2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31萬53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6月1日14時4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2 張文榮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先後使用LINE暱稱「周語彤」、「林怡靜」等名稱與張文榮聯繫佯稱:下載「好好證券」、「遠航」APP以認購股份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文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18分、19分許,各匯入5萬元、5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5時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60萬111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77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177萬元。 3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先後使用LINE暱稱「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等名稱與甲○○聯繫佯稱:可經由注資源通投資公司、操作「源通」應用程式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 ①【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3分、25分許,各匯入15萬元、1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②【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③【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26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2日11時16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 ⑵ ①【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5日8時50分、52分許,各匯入15萬元、1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②【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③【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85萬元。 4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起使用LINE暱稱「蔣佩雯」與丙○○聯繫佯稱:可經由操作「源通」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匯入15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8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⑴李海峰於警詢之指述(A案警卷第33至35頁) ⑵被害人李海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卷第37至40頁) ⑶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A案警卷第1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⑴張文榮於警詢之指述(A案警卷第41至45頁) ⑵張文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卷第47至59頁) ⑶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A案警卷第1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⑴甲○○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73至77頁) ⑵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B案警一卷第107至11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案警一卷第4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⑴丙○○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164至165頁) ⑵被害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影本(B案警一卷第173至174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案警一卷第4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21

KSDM-113-金訴-617-2025012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宇君無前科之素行,其於本件事故係有行經閃 光紅燈未暫停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 然亦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然事 故後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鄭宇君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健康十街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健康十街與湖美二路口,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幹道車 先行,適鄭文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湖 美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未減速接近,雙方車輛發生 碰撞,致鄭文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無名指壓砸傷並不完全 性截斷之傷害。鄭宇君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文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君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文成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共4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同上。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8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 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025-01-20

CYDM-114-嘉交簡-33-20250120-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 原 告 陳治圩 住臺中市北區精武路291之3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陳映如律師 被 告 立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培修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蘊文律師 受 告知 人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楊志清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唐奕璿 住同上 本件原指定技術審查官朱浩筠,因其借調期滿歸建,應改由技術 審查官簡信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 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5-01-20

IPCV-113-民專訴-46-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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