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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謝宜烜 相 對 人 誠御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倍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76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擔任房仲期間成交1筆租 賃契約,因未繳回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故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要求抗告人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並應 於同年月18日前將賠償金300,000元匯入相對人帳戶,然當 時抗告人有精神上疾病,感覺遭到脅迫,並非出於個人意願 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二)抗告人因事務繁忙,容易遺忘, 並非故意不繳回,故抗告人已於113年10月16日將服務費18, 000元全數歸還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名義簽發面額為300, 000元、發票日為113年10月18日、到期日為113年10月19日 、票據號碼CH439057號及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等字樣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 式要件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 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前開抗告意旨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 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03

TCDV-114-抗-23-20250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0號 原 告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吳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五六號 民事裁定,被告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情事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最高法院民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 )。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以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56號裁 定許可(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且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8日確定,有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卷第21頁)、裁定確 定證明書(附於司票卷宗)各1份在卷可佐,是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確有因此受侵害之危險,且上揭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而除去,故原告應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乃屬合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就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已經 合法通知,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及113年12月24日送達證書 各1份(本院卷第55、57頁)附卷可參,其卻未遵期到場, 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不認識,彼此間無任何資金往來關係, 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非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乃屬偽造, 被告卻執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556號),且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確 定,爰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乙事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就 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但於113年12月24日以民事答 辯狀(本院卷第45至47頁;下稱答辯狀)辯稱:系爭本票為 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林明巨表示徵得其母即原告同意,代為 簽名及蓋用指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為委任事務之 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 理權之授與亦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531條各規定 明確。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清楚。復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 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 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意 旨可以參考)。另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 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 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 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處理權 或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 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指印均非其所為,被告 以答辯狀陳稱:「本事件之本票為發票人林明巨本人所簽名 填寫並按壓指印,而林素華則為連帶保證人。發票人林明巨 表示經母親即林素華同意作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所以發票 人代為簽名蓋手印。而林素華則不承認或反悔。因兩造雙方 各執一詞。望貴院傳喚發票人出庭,方能釐清發票人與連帶 保證人之對錯分明」等語(本院卷第47頁),已就此部分為 自認。又觀諸卷附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司票卷),其上發票 人簽名之姓氏部分、發票人地址欄位均字跡相似,足徵系爭 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確非原告所為,而是林明巨所簽及 蓋用。  ㈢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指印為林明巨經原告同意 而代為,原告就此部分否認(本院卷第62頁),自應由主張 此利己事實之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以書面授與林明巨簽發系 爭本票之代理權乙節(可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 5號判決意旨)。而由答辯狀內所載系爭本票簽發過程,可 知林明巨應自始未曾取得原告授與代理權之書面文件,且被 告於取得系爭本票之初,亦不曾就林明巨有經原告同意而代 簽發系爭本票乙事向原告查證,否則被告不會至今不能提出 此等有利事證。從而,就系爭本票之簽發無法認定林明巨有 合法代理原告,且原告既起訴否認系爭本票債權,拒絕承認 林明巨之無權代理行為,自無法認定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發 票人責任。  ㈣綜上所述,因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署押非原告所為, 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林明巨得合法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乃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本票既經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如前所述,則原 告請求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同有理 由,應予許可。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明白。 被告固以答辯狀聲請傳喚林明巨到庭作證(本院卷47頁), 但因被告已自承林明巨現與原告各執一詞,倘無相關其他佐 證,乃無助於釐清林明巨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乙事是否曾經 原告授權,且縱林明巨有得原告口頭授權,亦因林明巨未獲 書面授權,不能認定林明巨得合法代理原告,是認無調查必 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林明巨 TH No133240 113年4月19日 無 吳政霖 30萬元 林素華

2025-01-24

MLDV-113-苗簡-860-202501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號 原 告 GAMIRAH(中文姓名:魯文芳) 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魯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82號本票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8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 112年度司票字第268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 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印尼籍人士,且為被告胞弟即訴外人魯育 誠之配偶,因不堪魯育誠長期家暴,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持 刀殺害魯育誠,原告自首後遭羈押於法務部台北女子看守所 迄今。嗣遭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與被 告素無交集,且不識中文,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他人。系爭 本票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面指紋為原告所有,但簽名部 分無法鑑定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為原告所簽,請法院依法審酌 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又被告既主張其係繼承魯育誠財產而取 得系爭本票,並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魯育誠與原告間之 借款債務,自應由被告證明原告與魯育誠間有借貸合意,且 魯育誠已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而被告並未舉證, 故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魯育誠遭原告殺害身亡後,被告於整理魯育誠之 遺物時發現原告欠魯育誠20萬元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被 告為魯育誠之唯一繼承人,故取得系爭票據權利,並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而原告雖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惟系爭本票裁定 已經確認被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 票裁定影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本票為真正: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然本院於113年10月 29日當庭諭知原告當庭按捺雙手指紋(B類指紋)、並連系爭 本票(A1、A2指紋)送法務部調查局指紋鑑定,其鑑定結 果可知,A1、A2類指紋彼此相同,均與B類右拇指指紋相同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25日調科貳字第1130332155 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足認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按捺指紋,系爭本票應為真正, 是原告以未簽發系爭本票為由,主張其毋庸負票據責任, 顯不可採。 (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稱系爭本票原為魯育誠所有,魯育誠遭原告殺 害,被告為唯一之法定繼承人,是被告因繼承而成為系爭 本票之執票人等情,而為原告未對此未爭執,上開事實應 先可認定。是被告既為魯育誠之繼承人,即於繼承魯育誠 之遺產範圍內,承受魯育誠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即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魯 育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3、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對魯育誠之20萬元借款債務,而原告 對於被告主張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並未爭執,惟否認 有借貸合意及取得借款,則就原告與魯育誠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故因被告無法證 明有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及 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核屬有據。  4、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已經裁定等語,然本票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僅係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自不影響 原告於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所為原因關係抗辯之主張 ,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 既得拒絕給付,其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其 聲請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壢救字第3號裁定准許,故暫免繳納裁判費,原告提解 費用1,338元則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墊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WG0000000 110年8月2日 GAMIRAH 20萬元 110年8月2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8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1-23

CLEV-113-壢簡-109-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 原 告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郭松法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桃園地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955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中公司印文與伊公司 登記資料上之公司印鑑章不符,且係訴外人即伊公司總經理 鄭水銘盜用伊公司大小章擅自簽發,並非真正。縱使系爭本 票為真正,但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200萬元的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求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本票為鄭水銘盜用原告公司 印章,擅自簽發等情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卻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主張自不可信,仍應負票據責任。又原告經由證人 陳宗彥的介紹,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當 時並授權鄭水銘開立發票人為原告、發票金額100萬元、票 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100萬元本票)以供擔保,伊亦 依約於112年7月21日匯款98萬5,000元予原告,嗣原告於112 年9月1日依約還款。之後,原告於112年9月間再次向伊借款 200萬元,並要求將借款款項匯入鄭水銘帳戶,並授權鄭水 銘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伊於112年9月20日匯款191萬元 至鄭水銘帳戶。又因原告遲未還款,原告公司負責人張永豐 於113年3月6日派遣證人即公司特助林憲隆到伊公司協調還 款事宜,證人林憲隆也同意分4期每期50萬,自113年3月20 日開始還款,當時證人陳宗彥亦在場,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本票為前後手關係。且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並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 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之卷宗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14頁、第43至53頁),且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爭執,僅爭執兩造間 有無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12頁),應 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復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不 存在等語,被告予以否認,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 益。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中公司印文與公司登記資料上之公司印 鑑章不符,且係鄭水銘盜用公司大小章擅自簽發,並非真 正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 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 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 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 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被 告對於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如本票上印文為真正,自 應由原告就非其使用或未授權他人使用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人員翁嶸嶸證稱:伊有看過系爭 本票,當初是總經理鄭水銘叫伊開立的,上面的公司大小 章都是總經理鄭水銘親自蓋的。系爭本票上面的章,都是 公司的便章,不是公司與客戶往來之間開立所使用的章。 之前也有開過幾張這種蓋有公司便章的票,票的字是伊寫 的,但章是總經理鄭水銘蓋的。之前開的票的款項,都有 匯到原告公司帳戶,到期日到了原告也都有清償兌現。系 爭本票是伊寫的,章是總經理鄭水銘蓋的。總經理叫伊影 印留底,伊再將系爭本票交給他,但總經理交給誰,伊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公 司往來客戶陳宗彥證稱:伊有看過系爭本票。當初是伊到 原告公司辦公室親自跟證人翁嶸嶸拿的。因為當時原告公 司需要資金幫忙,原告公司總經理才會找我們公司,因為 我們公司與原告公司有交易,才會協助原告公司跟被告借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以及證人林憲隆證稱:伊 只知道當初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是我們公司總經理鄭水銘 在處理的。之後因為鄭水銘生病,會計說有系爭本票債務 ,董事長張永豐認為有欠人家這筆債務,就叫伊去跟被告 協商系爭本票之200萬元債務,要求分期付款,但被告不 同意。協商過程中,除了伊之外,還有被告、證人陳宗彥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足見系爭本票發票 日期、金額等欄位中所書寫之文字,係證人翁嶸嶸填寫, 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親自用印,復參以公司印鑑章本不 常用,為業務之方便,多以他組印章為之時常多見之常情 ,以及原告公司曾多次授權鄭水銘以公司便章開立本票向 他人借款,事後亦依約清償兌現之情,益見原告公司確有 授權鄭水銘以公司便章開立系爭本票甚明。是系爭本票應 為真正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鄭水銘盜蓋公司章簽 發云云,自不可取。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非公司登記留存之印鑑章或 發票章,其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然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 知悉並授權鄭水銘簽發,已如前述,且揆諸前舉證責任之 說明,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未授權鄭水銘簽 發系爭本票之情,自難認原告公司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⒋準此,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鄭水銘開立而屬真正 盡其舉證之責,則其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   ㈣原告主張縱使系爭本票為真正,但兩造亦無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 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所簽發, 且兩人就系爭本票為前後手關係,以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林憲隆證稱 :當初原告公司董事長張永豐有提及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有 一些債務糾紛。因被告在追討一筆200萬元的本票債務, 張永豐就叫伊跟被告談分期付款。後來伊一個人去找被告 談,結論就如被告所提出之協商單所載,伊去談的時候, 被告表示不同意分期應一次付清。當初是我們公司總經理 鄭水銘在處理的,因鄭水銘生病,會計有提出系爭本票給 董事長張永豐,張永豐認為有欠對方系爭本票之債務,才 請伊去協商要求分期付款,但被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至142頁),以及證人陳宗彥證稱:因為當時原告公 司需要資金幫忙,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才會找我們公司 ,因為我們公司與原告公司有交易,才會協助原告公司跟 被告借款。且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在借款時希望將借款 款項匯他名下個人帳戶,因鄭水銘表示他是股東,且他說 他用換股方式處理,所以我們拿到系爭本票後,就依鄭水 銘指示將借款款項是匯入鄭水銘的個人帳戶。鄭水銘出事 後,伊有不斷的去跟原告董事長張永豐及特助林憲隆提醒 要還款,林憲隆大概於112年年底時或113年年初時有請伊 跟張永豐見面,張永豐確認系爭本票之債務後,請伊去找 被告協商債務,張永豐希望從113年7月起每個月還10萬元 ,但時間拖太久,被告拒絕。後來約113年年初,張永豐 才會請林憲隆連絡我,113年3月1日左右,我與被告及張 永豐通過電話,電話內容也是張永豐要求113年7月開始每 個月還款10萬元,因為原告公司財務需要紓解,但被告拒 絕。之後,張永豐又請林憲隆連絡伊,要伊約被告碰面, 我們就約113年3月6日碰面,才會寫協商單,但最後張永 豐仍不同意。113年3月6日協商之債務就是系爭本票之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足見原告確因資金需 求而透過證人陳宗彥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公司總經鄭水 銘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供擔保,嗣原告面對被告索 討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時,乃積極出面與被告協商清償方 式,並在被告所提出之113年3月6日協商單載明:「1113 年3月6日本票到期日112年12月20日。先補足延後還款利 息到113年3月20日,另自3月20日開始還款,分四期,每 期50萬元;以上條件是郭先生要求,回去與張董事報告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127頁)」,雖原告董事長張永豐最終 不同意上開協商內容,但仍有原告積極協商如何清償系爭 本票之借款債務之意。準此,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甚明。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舉證其有收到借款款項予其云云。查, 依證人陳宗彥之前開證詞,雖可知被告係將借款款項匯至 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個人帳戶內,此與被告所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回條相符(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按金錢借貸 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 ,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 認其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證人陳宗彥、 林憲隆之前開證詞,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透過證人陳宗 彥以原告公司總經理名義向被告借款,並指示將借款款項 匯至鄭水銘名下帳戶內,之後原告於債務到期後,亦與被 告積極協商清償債務事宜,再參以113年3月6日協商單載 明「匯到公司115萬」(見本院卷第127頁),以及證人林 憲隆證稱:伊不記得該文字是否是伊寫的,內容都是被告 寫的,但在協商過程中有提及總經理鄭水銘有分批匯入11 5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內,這115萬元是會計跟伊說,但是 伊只知道總經理有匯一筆115萬元至原告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頁),足見原告確已透過公司總經理鄭水銘代 表其向被告借款,並指示於被告將借款款項匯至鄭水銘帳 戶內,鄭水銘於收到被告所匯入之借款款項後,亦將該款 項部分金額匯款給原告,則被告應已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 款予原告甚明。至鄭水銘與原告間就該借款款項事後如何 運用、匯款而涉及雙方間之其他法律關係,核與本件無涉 ,附此敘明。   ⒋惟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交付借款同時即預扣利息9萬元,為被告所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87頁、第159頁),且於112年9月20日匯款1 91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鄭水銘帳戶(見本院卷第107), 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本金應為191萬元。   ⒌基上,系爭本票之開立既係用以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被 告實際交付款項而成立借款關係之本金僅有191萬元,則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僅於191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逾此金額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91 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18日 112年12月20日 200萬元

2025-01-23

SJEV-113-重簡-942-20250123-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動心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及 下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美紅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 上 訴 人 林昇漢 劉嬡宸 被 上訴人 蘇美紅 輔 佐 人 楊明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9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32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範 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動心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 稱動心公司)、楊美紅、林昇漢、劉嬡宸(下合稱上訴人, 分別則各稱其名)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 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緣動心公司 、楊美紅前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按月息3%計算利息,並預扣利息9萬元, 由林昇漢、劉嬡宸共同擔保還款。動心公司、楊美紅即與林 昇漢、劉嬡宸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 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嗣因動心公司、楊美 紅已將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全數清償完畢,惟被上訴人迄未返 還系爭本票,竟仍持之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要求上訴 人給付票款。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楊美紅為支應動心公司舉辦活動所需資金, 與動心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由上訴人於109年12 月14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楊美紅承 諾於借款3個月內清償完畢,惟其並未依約全部清償。嗣被 上訴人與楊美紅於109年至111年間,仍持續有金錢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因而再陸續匯款與楊美紅或其指定之人共5筆款 項,楊美紅亦陸續還款(借貸明細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欄 所示),被上訴人與楊美紅遂於111年6月16日結算借款餘額 ,雙方同意楊美紅、動心公司尚欠借款金額為55萬元,並由 楊美紅於雙方用以結算之手寫便條上簽名確認。楊美紅另以 其與動心公司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11年10月1 日,票面金額為55萬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1張 (下稱結算本票),並交付被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餘額之擔 保,然因結算本票上並無林昇漢、劉嬡宸簽名擔保,被上訴 人即未同意以結算本票交換系爭本票。楊美紅、動心公司於 111年6月16日後迄未再為清償,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 55萬元範圍內自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 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逾55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55萬 元以內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並經被上訴人持以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至111年9月1日間,陸續匯款至楊 美紅或其指定之人帳戶共6筆款項(如原審卷第74頁匯款明 細證明所示,即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合計1,775, 863元;該等款項均係楊美紅、動心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  ㈢楊美紅或動心公司已於110年3月15日至111年7月29日間,陸 續還款共13筆款項(如本院卷第143頁還款證明項次1至2、4 至8、10至15所示,即附表二「還款金額」欄所示),合計1 ,347,000元。  ㈣被上訴人與楊美紅於111年6月16日合意結算之手寫便條上之 簽名均為被上訴人及楊美紅所親簽。  ㈤結算本票為動心公司、楊美紅共同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 六、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或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能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原因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對 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上訴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之地位現有危險或不安存在,且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 ,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時確定之利益。 七、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為何,其範圍 是否包含被上訴人與動心公司、楊美紅間之全部借款;㈡系 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已全部清償。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為被上訴人與動心公司、楊美紅間於1 09年12月15日之91萬元借款債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金錢借貸契約, 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 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 存在。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動心公司、楊美紅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 ,約定按月息3%計算利息,並預扣利息9萬元,由林昇漢、 劉嬡宸共同擔保還款,上訴人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 訴人作為還款擔保。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即 為100萬元,並未約定利息,另約定倘動心公司將來有獲利 ,上訴人願按月給付3%計算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 先稱:100萬元包含楊美紅先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9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56頁),又改稱:不主張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 票前向伊借款9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所述前後反覆 不一,則其所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之借款本金額為100 萬元,已難據信。又被上訴人既陳稱:上訴人借款金額之計 算以其提出之匯款明細證明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該匯款明細證明所列被上訴人匯款至楊美紅或其指定之人之 款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稽諸該匯款明細證明所示,被 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匯入劉嬡宸帳戶之款項為91萬元, 足認被上訴人所實際交付與楊美紅、動心公司之金額確為91 萬元無誤,至於上開金額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差額9萬元 ,既未實際交付楊美紅或其指定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 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就該差額部分,自不成立金錢 借貸契約;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 100萬元,乃至兩造嗣後於111年6月16日結算尚欠借款金額 所簽立之手寫便條內容等情,遽認兩造間於109年12月15日 成立之金錢借貸本金額為100萬元。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 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性質不合,並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動心公司、楊美紅未依約全部清償,兩造間 持續有金錢借貸關係,嗣於111年6月16日結算借款餘額,雙 方合意結算楊美紅、動心公司尚欠借款金額為55萬元,並簽 立上開手寫便條,又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楊美紅、動心公司以 另行簽發之結算本票交換系爭本票,則楊美紅、動心公司迄 未清償該55萬元之借款,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此範圍內仍 存在等語。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契約除須貸與人與借用人 之合意外,尚須物之交付,始生效力,業如前述,是縱雙方 有數次消費借貸之事實,除雙方於最初締約時另有約定外, 就該數次消費借貸事實,仍應認定為個別消費借貸契約,非 得逕將雙方於特定期間內發生之消費借貸事實認係基於同一 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簽發本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除得證 明另有約定外,亦應認本票擔保之範圍即為本票簽發時所為 擔保之特定借款之清償,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該特定借款 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逕將其後陸續發生之借款均認為同一 本票擔保之範圍。查被上訴人不爭執附表二「借款金額」欄 所示各筆款項(含109年12月15日匯款之91萬元)均係動心 公司、楊美紅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 復表示林昇漢、劉嬡宸係為共同擔保還款,方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本院卷第90至92、139頁),再對照系爭本票發票日 為上開91萬元匯款之前1日,票面金額又與被上訴人所稱動 心公司、楊美紅向其借款之金額一致,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應係為擔保上開91萬元借款之返還,始符常情。再者, 倘如被上訴人所述,其因結算本票上無林昇漢、劉嬡宸之簽 名擔保,不同意以結算本票交換系爭本票,而認雙方間所生 全部借款均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則被上訴人實無收受結 算本票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準此,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係109年12月15日之91萬元消費借貸 契約,不包含其後被上訴人與楊美紅、動心公司陸續成立之 金錢借貸。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基於原因 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 322條第1款、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楊美紅或動心公司已於110年3月15日至111年7月2 9日間,陸續還款共13筆款項,合計1,347,000元,如上訴人 所提出之還款證明項次1至2、4至8、10至15所示(本院卷第 143頁,即附表二「還款金額」欄所示),此情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先堪認定。上訴人固陳稱:上訴人清償借款時 已口頭表示要抵充系爭本票之100萬元債權,否則被上訴人 何以會再借款與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於清償時已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尚難逕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查,被上訴人已自陳:第1筆91萬元是約定匯款後3個月 內返還,嗣因楊美紅有還伊515,000元,伊就在還款額度範 圍內再借款給楊美紅,但後來沒有約定何時還款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68頁),堪認上開91萬元借款約定於匯款後3個月 內清償,並未約定其他利息,其後之借款債權則未約定清償 期。則楊美紅於110年3月15日起陸續清償時,未指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按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即上開 91萬元借款,儘先抵充。  ⒊又核諸前揭還款證明所列匯款日期、金額,被上訴人於109年 12月15日匯款91萬元後,楊美紅、動心公司已陸續於110年3 月15日匯款515,000元,於110年5月13日、7月20日匯款各15 ,000元,於110年8月5日匯款416,000元,於110年8月18日、 10月15日、11月2日匯款各15,000元等(如附表二「還款金 額」欄所示),依上說明,均優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91萬元 借款債務。另被上訴人自陳未約定利息(本院卷第92、156 頁),則至111年6月16日結算借款餘額時,楊美紅、動心公 司清償之借款金額即已超過91萬元,足認其等就上開91萬元 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其借款債權即告消滅。上訴人主張動 心公司、楊美紅已將上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而對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主張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 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與楊美紅、動心公司間其後成立之 金錢借貸關係及其清償情形,乃至雙方嗣於111年6月16日合 意結算借款餘額,又另行簽發上開55萬元之結算本票作為擔 保,綜合前揭說明,概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否之判斷無 涉。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所 持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即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主張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55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動心廣告行銷有限公司、楊美紅、林昇漢、劉嬡宸 109年12月14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未記載到期日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2月15日 910,000 2 110年3月15日 515,000 3 110年4月23日 348,863 4 110年5月13日 15,000 5 110年7月20日 15,000 6 110年8月5日 416,000 7 110年8月18日 15,000 8 110年9月1日 291,000 9 110年10月6日 106,000 10 110年10月15日 15,000 11 110年11月2日 15,000 12 111年1月13日 30,000 30,000 13 111年3月31日 200,000 14 111年5月16日 15,000 15 111年5月26日 70,000 16 111年6月23日 24,500 17 111年6月30日 16,500 18 111年7月29日 15,000 19 111年9月1日 90,000

2025-01-23

SLDV-113-簡上-14-2025012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劉文廣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191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19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所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原告否認係其與被告之對話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然其簽發之原因係因原 告即LINE通訊軟體綽號「陽光」(後於訴訟進行中改為「正 新」)之人經營地下簽賭,被告積欠原告賭債新臺幣(下同 )57萬1913元,故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實則 與原告無借貸或貨款等生意往來,故原告應不能執系爭本票 向被告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執票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發票人抗辯 系爭本票係清償賭債而交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自應由發票人就因清償賭債而交付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券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 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 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 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 ,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抗辯該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賭債,原告則就此否認,然依上說明,仍應由被告 先就賭債為原因關係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 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賭債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固當庭提出行動電話供本院檢視,經本院當庭試圖以LINE語 音功能撥打電話與綽號「陽光」之人,然斯時並無人接聽, 是實無從由此查得任何關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被告固提 出之其與「陽光」之LINE訊息紀錄、簽賭規則(見本院卷第 37、39、41、43頁)為證,然該等訊息紀錄前均顯示「16: 23」、「陳進明」,「16:23」應係時間,應可推測該等訊 息紀錄係被告於某日16時23分許頻繁傳送,傳送之對象不明 ;而簽賭規則上亦無任何有關原告之字眼,自難認此等證據 與原告相關。又被告於114年1月6日當庭提出其與綽號「正 新」之人之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該訊息 紀錄中固然有「獎金」、「賠率」等關於賭博之用語,然被 告並未能舉證該等訊息紀錄中綽號「正新」之人即為原告, 更遑論與系爭本票有關,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所辯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云云,難謂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 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 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 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有效對抗執 票人即原告之票據抗辯事由,從而,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1913元,及自民 國112年2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付款日) 發票人 111年10月2日 57萬1913元 WG0000000 112年2月10日 陳進明

2025-01-23

PDEV-113-斗簡-337-2025012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張書毓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吳柏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若涵(原名:林欣儀) 訴訟代理人 張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 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589號民事裁定),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發,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 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 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要求 返還先前所購買贈送被上訴人禮物同額之金錢,並稱若被 上訴人不從就要砸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店面,被上訴人因心 生畏懼不得已而與上訴人簽訂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簽立含系爭本票在內、共計16張 之本票作為擔保,迄至民國111年2月22日,總計已支付22 萬6,000元,嗣於111年11月間,被上訴人因決定不再開店 ,因此上訴人亦無法以砸店為由脅迫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 項,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系爭借據及本票係在 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發,併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系爭借據及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係111年11月方決定不 開店,故脅迫終止是在111年11月,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 示並未逾除斥期間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依系爭借據所載「並開立本票十六紙作為擔保」可知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據,然兩造間未存有借貸關係,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固稱原審判決將舉證責任倒 置。惟查,原審於確認原因關係為借款後,要求票據債權 人即上訴人就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並無違誤。上訴人雖提 出兩造對話紀錄、調解申請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惟觀對話內容可徵兩造亦或爭執交往期間互相支出之多寡 、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代墊貨款;亦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 示本票欠款還有30萬元;亦或被上訴人之還款為兩造交往 期間之花費,甚有被上訴人確經上訴人脅迫簽立借據跟本 票等情,皆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借貸關係。退萬步言, 縱認系爭本票係因代支付貨款而簽立,惟依上訴人所提單 據至多僅為14萬4,780元,被上訴人既已給付22萬6,000元 ,其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陸續借款去 批貨,共計借款40萬元,兩造於108年5月14日進行總結算 ,並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要求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形同將舉證責任倒置由執票人負擔,此與最高法院歷年來 為維護票據流通性所持之諸多見解相違,本件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本件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供週轉批貨,俾利被上訴 人得以經營商店販售貨品,顯見上訴人以「縮短給付」之 方式交付借款,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就系爭借據所載之 40萬元中,已償還其中22萬6,000元,且於兩造於111年12 月21日之調解中,明確表示係為償還上訴人信用卡代墊之 刷卡費用,足徵被上訴人亦自認原因關係為借貸,自不能 謂上訴人以現金交付或直接替被上訴人清償之方式即認兩 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況系爭借據業經雙方合意,並由 被上訴人確認收訖40萬元,則系爭借據就本件借款已交付 一事自具證明力,並具有認定性之和解效力,任何人均不 得為與系爭借據所載內容相反之主張或認定。至被上訴人 就其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乙情,未提出實證以實 其說,且依原審證人徐翊婕除證述見聞兩造確於108年5月 14日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表示確實欠上訴 人40萬元外,被上訴人未曾遭受上訴人之強暴脅迫,然原 審未予論理即逕認其證詞不可採信,且僅以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似認被上訴人確 實遭受脅迫,顯有未洽。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此為民法第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 惟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觀諸證人徐翊婕於原審時證稱:「(問:原告 簽發如108年5月14日借據及附表所示本票時,有無在場? 如有,現場情況如何?)有,我在原告旁邊,時間是108 年5月14日,地點在原告店裡即新北市樹林區,在場人有 原告、被告跟我」、「(問:過程中被告是否有罵原告, 或作勢要打原告等肢體衝突的動作?)沒有」等語(見本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83號「下稱板簡字」卷第65頁、第66 頁),是以證人徐翊婕上開證述,已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 遭脅迫之情形。至證人徐翊婕於原審時雖證稱:「(問: 接到我(指被上訴人)電話時,我是否有跟你說過被告說 分手不簽本票就要砸店?)電話裡有跟我講過」等語(見 板簡字卷第67頁),然此係被上訴人所告知,自難以此認 上訴人曾以砸店等語威脅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108年5 月14日即簽立系爭本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持續遭 受脅迫情事,則被上訴人直至111年12月12日方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撤銷權自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 不得撤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 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 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 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 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 借款所開立,是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且為消費借貸關 係,自應由貸與人即上訴人就有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 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查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業據其提出系 爭借據及對話記錄為證,而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 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 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觀諸系爭 借據已明確記載「借款人林欣儀向張書毓借新臺幣40萬元 整,並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收訖無誤」等語(見板簡字卷 第45頁),自堪作為上訴人有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之證明 ,且觀諸兩造對話記錄,108年5月30日被上訴人曾表示: 「貨款我不是有開本票給你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461號「下稱簡上字」卷第367頁)、108年12月17 日上訴人表示:「我跟妳算的總額,全部都是你跟我借的 ,還有貨款,我有算其他的嗎」等語,被上訴人則回以: 「我最後還是都會還給你」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4頁), 堪認上訴人已就有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 是上訴人既已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為由對抗上訴人,並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2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2月15日 109年2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3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4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5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5月15日 109年5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6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6月15日 109年6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7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8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8月15日 109年8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9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9月15日 109年9月15日 20,000元 14,000元

2025-01-22

PCDV-112-簡上-46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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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張書毓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吳柏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若涵(原名:林欣儀) 訴訟代理人 張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 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589號民事裁定),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發,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 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 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要求 返還先前所購買贈送被上訴人禮物同額之金錢,並稱若被 上訴人不從就要砸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店面,被上訴人因心 生畏懼不得已而與上訴人簽訂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簽立含系爭本票在內、共計16張 之本票作為擔保,迄至民國111年2月22日,總計已支付22 萬6,000元,嗣於111年11月間,被上訴人因決定不再開店 ,因此上訴人亦無法以砸店為由脅迫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 項,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系爭借據及本票係在 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發,併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系爭借據及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係111年11月方決定不 開店,故脅迫終止是在111年11月,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 示並未逾除斥期間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依系爭借據所載「並開立本票十六紙作為擔保」可知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據,然兩造間未存有借貸關係,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固稱原審判決將舉證責任倒 置。惟查,原審於確認原因關係為借款後,要求票據債權 人即上訴人就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並無違誤。上訴人雖提 出兩造對話紀錄、調解申請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惟觀對話內容可徵兩造亦或爭執交往期間互相支出之多寡 、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代墊貨款;亦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 示本票欠款還有30萬元;亦或被上訴人之還款為兩造交往 期間之花費,甚有被上訴人確經上訴人脅迫簽立借據跟本 票等情,皆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借貸關係。退萬步言, 縱認系爭本票係因代支付貨款而簽立,惟依上訴人所提單 據至多僅為14萬4,780元,被上訴人既已給付22萬6,000元 ,其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陸續借款去 批貨,共計借款40萬元,兩造於108年5月14日進行總結算 ,並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要求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形同將舉證責任倒置由執票人負擔,此與最高法院歷年來 為維護票據流通性所持之諸多見解相違,本件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本件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供週轉批貨,俾利被上訴 人得以經營商店販售貨品,顯見上訴人以「縮短給付」之 方式交付借款,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就系爭借據所載之 40萬元中,已償還其中22萬6,000元,且於兩造於111年12 月21日之調解中,明確表示係為償還上訴人信用卡代墊之 刷卡費用,足徵被上訴人亦自認原因關係為借貸,自不能 謂上訴人以現金交付或直接替被上訴人清償之方式即認兩 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況系爭借據業經雙方合意,並由 被上訴人確認收訖40萬元,則系爭借據就本件借款已交付 一事自具證明力,並具有認定性之和解效力,任何人均不 得為與系爭借據所載內容相反之主張或認定。至被上訴人 就其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乙情,未提出實證以實 其說,且依原審證人徐翊婕除證述見聞兩造確於108年5月 14日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表示確實欠上訴 人40萬元外,被上訴人未曾遭受上訴人之強暴脅迫,然原 審未予論理即逕認其證詞不可採信,且僅以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似認被上訴人確 實遭受脅迫,顯有未洽。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此為民法第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 惟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觀諸證人徐翊婕於原審時證稱:「(問:原告 簽發如108年5月14日借據及附表所示本票時,有無在場? 如有,現場情況如何?)有,我在原告旁邊,時間是108 年5月14日,地點在原告店裡即新北市樹林區,在場人有 原告、被告跟我」、「(問:過程中被告是否有罵原告, 或作勢要打原告等肢體衝突的動作?)沒有」等語(見本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83號「下稱板簡字」卷第65頁、第66 頁),是以證人徐翊婕上開證述,已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 遭脅迫之情形。至證人徐翊婕於原審時雖證稱:「(問: 接到我(指被上訴人)電話時,我是否有跟你說過被告說 分手不簽本票就要砸店?)電話裡有跟我講過」等語(見 板簡字卷第67頁),然此係被上訴人所告知,自難以此認 上訴人曾以砸店等語威脅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108年5 月14日即簽立系爭本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持續遭 受脅迫情事,則被上訴人直至111年12月12日方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撤銷權自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 不得撤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 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 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 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 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 借款所開立,是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且為消費借貸關 係,自應由貸與人即上訴人就有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 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查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業據其提出系 爭借據及對話記錄為證,而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 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 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觀諸系爭 借據已明確記載「借款人林欣儀向張書毓借新臺幣40萬元 整,並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收訖無誤」等語(見板簡字卷 第45頁),自堪作為上訴人有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之證明 ,且觀諸兩造對話記錄,108年5月30日被上訴人曾表示: 「貨款我不是有開本票給你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461號「下稱簡上字」卷第367頁)、108年12月17 日上訴人表示:「我跟妳算的總額,全部都是你跟我借的 ,還有貨款,我有算其他的嗎」等語,被上訴人則回以: 「我最後還是都會還給你」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4頁), 堪認上訴人已就有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 是上訴人既已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為由對抗上訴人,並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2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2月15日 109年2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3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4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5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5月15日 109年5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6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6月15日 109年6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7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8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8月15日 109年8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9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9月15日 109年9月15日 20,000元 14,000元

2025-01-22

PCDV-112-簡上-461-20250122-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23號 原 告 余亞樺 訴訟代理人 余典諭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李世昌 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經查,被告 執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以民國113年6月3日113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 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參加被告主辦之宮廟普渡宴後,因眾 人恿促而在被告提供場所、賭具參與天九牌賭局,僅5、6小 時原告即輸了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後原告以積蓄及 向親友借貸,將共計56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指定之友人, 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然系爭 本票係基於賭博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 因違反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並無請求權,兩造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確屬 真正,被告既已證明系爭本票確由發票人即原告作成之事實 ,即已盡舉證責任,應毋庸再就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而系爭本票係原告前於108年9月間 向被告借款周轉,被告基於信任而貸與400萬元現金,詎原 告四處躲債,直到113年5月被告才得知原告行蹤,原告承諾 會清償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 述因清償賭債而簽發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於113年5月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被告嗣於113年5月29日執系 爭本票向本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予以准許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本票裁定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其對被告之賭博債務而簽發,有違反 禁止規定與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原因,因而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為:㈠原告能否以系爭本票係基於賭博之不法原因而 簽發,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 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 賭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 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 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 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 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 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 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 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 ,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 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有違。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對被告之賭債而簽發,並聲請 訊問證人周元平、余君強、李國輝、吳重義,欲證明原告於 108或109年間在汐止宮廟的普渡宴賭博,因而積欠被告1千 多萬元賭債,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惟查,原告所舉之下列 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係為清償賭博積欠被告之債務而簽發系 爭本票之情事:  ⒈原告有於108年、109年前往汐止某家宮廟參加普渡宴,並於 普渡宴後參與「天九牌」賭博並賭輸之事實,雖分經證人周 元平、余君強、李國輝、吳重義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68至69頁、第71至72頁、第74至75頁、第77至78頁),惟 證人周元平、余君強、李國輝、吳重義均證稱:沒見過系爭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8、71、74、77至78頁),上揭證人 既均未曾見過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之作成是否確與原告參 與前開賭局而積欠賭博債務有關,已非無疑。  ⒉證人周元平固證稱:「(…你有看到被告有在你們的賭局當中 嗎?)沒有,他會交給吳重義去看。」、「因為吳重義他是 在記帳,因為我們知道吳重義是跟李世昌的,我們有見過幾 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證人吳重義證稱 :「(剛才周元平說當天賭局是你在記帳,有何意見?)沒 有,我是看當天原告輸很多,精神已經很差了,記不住,幫 他記而已,因為他一直在賭,也沒有在記。」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證人李國輝於本院證稱:伊認識吳重義,吳重 義當天在場,但不清楚吳重義在做什麼等語(見基簡卷75至 76頁),證人余君強則證稱:就是裡面有人在記帳,說原告 輸多少錢。不曉得記帳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則尚難僅憑證人周元平之此部分之證言,遽認前開賭局為被 告所主持。  ⒊況參以證人周元平於本院證稱:原告是輸給其他賭客,伊沒 有看到被告在前開賭局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證人余君強亦證稱:不曉得原告是輸給誰,就是裡面有人在 記帳,說原告輸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李國 輝則證稱:原告是賭輸給大家,也就是參與的賭客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證人吳重義證稱:原告輸錢是輸給外面來 請客的人,被告沒有一起賭,被告在前面與客人喝酒,沒有 進來我們這邊,被告沒有作莊或下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則原告因參與前揭賭博而積欠賭債之對象,亦無從認定 係為被告。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 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基於賭 博之不法原因而取得云云,難以採認。  ㈢末查,參之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 :係為擔保償還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之待證事實負責舉證, 惟原告無法就其主張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先行舉證以實其說 ,則本院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無再命被告就所主張 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923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面票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5月8日 4,000,000元 113年5月8日 CH0000000

2025-01-22

KLDV-113-基簡-923-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8號 原 告 郭煜騏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林洧立 吳瓊珠 林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洧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瓊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宥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洧立負擔百分之58,被告吳瓊珠負擔百分 之5,被告林宥甫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407,000元為被告林洧立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洧立如以新臺幣1,221,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37,600元為被告吳瓊珠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瓊珠如以新臺幣113,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227,000元為被告林宥甫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宥甫如以新臺幣68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2,200元(林洧立682,000元、 吳瓊珠113,000元、林宥甫1,313,800元)。嗣迭經變更,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之 聲明(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洧立、林宥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林洧立為朋友關係,吳瓊珠為被告林洧立 之母,林宥甫為林洧立之弟。林洧立、林宥甫、吳瓊珠分別 向原告借款共1,313,800元、682,000元、113,000元,並於1 08、109年間陸續簽立如附表一、二、三之本票及支票,交 付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約定清償期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到期日。詎原告於到期日屆至後,提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本票、支票而未獲付款,被告迄未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民法 第474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 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林洧立應給付原 告1,313,8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吳瓊珠應給付原告113,000元,及自1 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林宥甫應給付原告682,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瓊珠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是林洧立叫伊簽名,伊才 簽名,但伊並沒有跟原告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㈡林洧立、林宥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林宥甫向原告借款682,000元,並簽立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以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7-1 9頁)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林宥甫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宥甫給付68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 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林洧立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 見本院卷第21-33頁)為證,而林洧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林洧立有向其借款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雖主張林洧立借款之金額為1,313,800元,惟觀之原告所 提出之本票內容,可知林洧立簽發之本票金額如附表一金額 欄所示,合計為1,221,000元,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洧立給付1,221,000元,及自113年12月 11日(起訴狀於113年11月19日公示送達林洧立,自113年12 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上開金額 部分,因未據原告提出其他借款事實之證明,即無從准許原 告之請求。  ㈣原告主張吳瓊珠應負擔發票人責任,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 見本院卷第145頁)為證,堪信為真。吳瓊珠自陳附表三所 示之本票是為其所簽立,抗辯未向原告借錢,該本票為林洧 立要求下所簽立等語。然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 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 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 義行使其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或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7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瓊珠陳認該本票 為其所開立,是該本票合法有效,依法吳瓊珠自應負擔本票 發票人責任,而吳瓊珠開立本票之目的,究竟為基於其與林 洧立之間之債務關係,或為林洧立與原告間債務之擔保,均 不影響吳瓊珠應負擔票據責任之結果,而吳瓊珠亦無提出原 告係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出於惡意之證據,益見吳 瓊珠僅以沒看過原告為由為本件抗辯,而未提票據法第13條 、第14條第2項規定票據抗辯之具體事實及證據,以供審酌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吳瓊珠抗辯其就該本票毋庸負擔票 據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洧立 給付1,221,0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宥甫給付682,000元,及自11 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 求吳瓊珠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吳瓊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林 洧立、林宥甫雖未為聲請,惟考量其利益,併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許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一: 借款人 票據 種類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單位(元) 林洧立 本票 108.03.31 未載 WG0000000 100,000 108.04.15 未載 CH670426 100,000 108.06.15 108.05.01 WG0000000 50,000 108.06.15 108.06.15 WG0000000 50,000 108.07.01 108.07.01 CH670428 100,000 108.07.26 未載 WG0000000 50,000 108.07.26 未載 WG0000000 50,000 108.08.10 未載 CH670430 50,000 108.08.10 未載 CH670431 50,000 108.09.16 未載 CH466903 60,000 108.09.16 未載 CH466904 60,000 108.10.19 108.11.15 CH466906 67,000 108.10.19 108.12.15 CH466907 67,000 108.12.16 109.01.09 WG0000000 52,000 108.12.16 109.01.09 WG0000000 52,000 109.02.27 未載 WG0000000 50,000 109.02.27 未載 WG0000000 50,000 109.02.27 未載 WG0000000 63,000 未載日期 108.04.26 WG0000000 100,000 合計 1,221,000 附表二: 借款人 票據 種類 日期 支票 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單位(元) 備註 林宥甫 支票(帳號:000000-0) 109.01.31 AA0000000 60,000 109.01.31交換遭退票、林洧立背書 109.02.20 AA0000000 100,000 林洧立背書 109.03.15 AA0000000 70,000 林洧立背書 109.03.31 AA0000000 100,000 林洧立背書 109.06.25 AA0000000 102,000 林錫鍾背書 109.06.30 AA0000000 250,000 林錫鍾背書、林宥甫簽名 合計 682,000   附表三: 借款人 票據 種類 日期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單位(元) 備註 吳瓊珠 本票 109.03.03 WG0000000 113,000   合計 113,000

2025-01-22

TCDV-113-訴-298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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