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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719、1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明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LINE、Instagram(下稱IG)帳號均非實名制,任何 人均可下載上開通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 LINE、IG軟體聯絡,均應詳予查明所述真偽,且國內詐騙集 團猖獗,如有陌生人要求其代收、代付現金、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均應查明是否與常理相符,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因IG帳號「peiyu99998」 頭貼為女子之人表示想要交友,即加對方LINE帳號「賴佩瑜 」(起訴書誤載為「賴珮瑜」,應予更正)為好友,嗣「賴 佩瑜」透過LINE要求被告一同從事網拍工作,並向被告表示 閨蜜要還款,一時找不到存摺,需要借用被告帳號並協助匯 款等語,被告未確認「賴佩瑜」所述是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 符,即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中午12時24分許,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給「賴佩瑜」。嗣「 賴佩瑜」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賴佩瑜」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時間、方式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 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26日儲字第1120957333號函附本案帳戶之查詢 存簿變更及提款密碼錯誤資料、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9719卷第229至239頁)、被告提 供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2份(偵9719卷第101至227頁)、 被告與「賴佩瑜」、「客服中心(財務部)」之完整對話畫 面截圖1份(本院卷一第237至540頁,本院卷二第3至231頁 )及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公 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被告於準備程序曾供稱於112年4月底 就覺得很奇怪,卻仍繼續匯款,所稱一頁式網拍在臺灣也沒 有任何登記地址,所稱有人買新臺幣(下同)1千元,批發 就可以賺150元,獲利及投資方式都極度不合理,從事證顯 示,被告對款項有高度可能是來源不明的贓款應有認知,至 少具有洗錢罪之故意等語(本院卷二第300頁)。 四、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曾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 「賴佩瑜」,並依「賴佩瑜」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事實, 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跟「賴佩瑜」是網友, 最早認識是112年2月16日,3月19日會提供帳戶資料給「賴 佩瑜」是因為他說找不到自己的存簿,他朋友要還他錢,所 以先匯款到我這,他需要時再匯款給他,因為第1筆是5千元 我覺得沒什麼,我那時主觀上不知道是做詐騙,我提供本案 帳戶帳號跟幫他轉帳是因為相信那個女的;我自己也被騙了 近百萬元,「賴佩瑜」介紹網購給我,當初開始認識時,他 會早晚問候,慢慢讓你放鬆接受,我問過他在做什麼,他說 他目前在做護士,也有在做網拍,他就開始介紹網拍,跟我 說這個網拍工作是他姐介紹給他,慢慢類似強迫我跟他做網 拍。我差不多在3月8、9日開始做網購,向客服中心帳號表 示要儲值經營商鋪,我有用本案帳戶跟新光銀行帳戶轉帳到 客服中心指定的帳戶,是我自己儲蓄的錢被騙,也有跟朋友 借錢,我也有用現金儲值,3月19日前我在本案帳戶的錢原 本是3萬多元,其餘的錢我放在家裡,我後來存錢進去本案 帳戶是為了儲值,(問:可否說明被告提供資料的意思?) 引用劃線是我匯出,有藍筆劃線是「賴佩瑜」騙別人匯入我 的帳戶,黑筆劃線是我經過客服匯給別人的,我也有去報案 ,針對我匯款的部分提出詐欺告訴,因為我覺得被騙了;客 服也是「賴佩瑜」介紹給我,商鋪是我幫別人賣東西,別人 有訂貨,要儲值金額,我是開店商家,若有買方要買,會以 手機傳簡訊給我,通知有買家訂貨,我再去APP看對方買多 少,要發多少貨,向另外一個老闆發貨出去,我本身付錢下 去出貨,賺取傭金,傭金是對方有收到貨,會儲值到我商城 的帳號;他會給我超商條碼或匯款到客服的指定帳戶,從AP P會看到我的儲值金額和匯款金額是一樣的,比如買方買了1 萬元,先儲值1萬元過去給他再發貨,才能獲利,我有在APP 後台看到發貨金額跟獲利金額,「賴佩瑜」說獲利情況是3 天至7天就會回來,利潤和本金,錢要自己去網站裡面提領 ,要繳稅金才能提領,第一次可以提,但後續繳了稅金也是 不能提領,用別種方法跟我說還要支付什麼;我經營網路商 店時沒有察覺到「賴佩瑜」在做詐騙,是「賴佩瑜」說他朋 友匯進來的錢,同樣的帳戶太多,且商店要提領時一直拖延 ,有一次說金額從國外匯回來,需要繳在國外銀行的利息, 要我再匯多少錢,我後來有去問銀行如果海外帳戶匯進來, 要扣錢可經由匯入的錢扣還,我才知道被騙了;4月底時因 為有太多筆錢一直匯款進來,我有覺得奇怪,但我是到5月1 0幾日時才覺得是詐欺,就是想要拿回利潤時發現沒辦法, 後來就去報警等語(本院卷一第45至51、144至148、229至2 32頁,本院卷二第279、287至288、290至299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賴佩瑜」 後,「賴佩瑜」所屬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 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賴佩瑜」指示提領後 儲值或轉匯上開款項等情,有前開三、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 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3頁),此部分之 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供稱自身因受到「賴佩瑜」之詐欺,被詐騙近百萬 元等情,被告已提出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賴佩瑜」 、「客服中心(財務部)」之部分LINE對話畫面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81至136、165至221頁)及其與「賴佩瑜」、「 客服中心(財務部)」之完整LINE對話畫面截圖1份(本院 卷一第237至540頁,本院卷二第3至231頁)為證。依上開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係經「賴佩瑜」說服,才決定經營網路商 店生意(詳見後㈢所述),更早自112年3月7日起(即於112 年3月19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前)至112年5月19日止,均 出於經營網路商店之目的,依「客服中心(財務部)」指示 儲值、匯款相當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4至14、17至20、23 至26所示),且其與「客服中心(財務部)」之對話紀錄內 容與被告上開本案帳戶、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超商儲 值收據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曾多次以個人財產進行現金 儲值或匯出款項。再者,被告發覺遭詐欺後,以告訴人身分 就其聽從「客服中心(財務部)」指示儲值、匯出之款項報 案,最終亦有多名另案被告遭各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起訴或移送併辦等情,有另案被告李仁文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另案被告許晉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另案被告吳柏逸之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另案被告彭碧瑤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各1份(本院卷二第251至274頁)附卷可參,則被告 辯稱其同遭「賴佩瑜」詐欺,且因此受有財產損失之辯詞尚 非虛構,而有可信之處。倘若被告早已知悉「賴佩瑜」所介 紹之「客服中心(財務部)」為詐欺集團成員,理應不會持 續儲值、匯款。也就是說,被告是因為受到「賴佩瑜」的詐 騙,本身也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因此才會基於確信「 賴佩瑜」所述為真,「賴佩瑜」並不會欺騙被告,才會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給「賴佩瑜」,並依「賴佩瑜」指示轉帳匯款 或提領後至超商儲值繳費,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與他人共 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還是被告是因為遭到「賴佩瑜」詐欺 ,而主觀上確信提供本案帳戶給「賴佩瑜」不是從事詐欺或 洗錢行為?不無可疑。  ㈢被告辯稱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賴佩瑜」,信賴「賴佩瑜」才 被欺騙,進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匯款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其與「賴佩瑜」之完整LINE對話畫面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81至86、341至540頁,本院卷二第3至231頁) 為憑。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賴佩瑜」先於112年2月16日 透過IG主動私訊被告,再給予被告LIND id供被告加為LINE 好友(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 自112年2月17日起持續透過LINE與被告聊天,每日對被告噓 寒問暖、探詢被告之工作、生活、興趣、感情狀態、理想型 ,並分享自身年紀、家庭成員、職業(本業為護理師、副業 為經營網路商店)、收入、日常生活及感情觀,更不時傳送 自拍照片增加可信度,被告亦會傳送自身的生活照給「賴佩 瑜」,並相互使用親暱的綽號稱呼對方(見本院卷一第341 至407頁),被告與「賴佩瑜」更於112年3月3日確定彼此正 式交往(見本院卷一第408頁),3月21日起互稱「老公」、 「老婆」,亦不止一次提及雙方要實際碰面、計畫見家長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409至540頁,本院卷二第3至15頁),被 告應係誤信「賴佩瑜」為兼職經營網路商店之護理師,且雙 方已處於遠距離交往關係,尚未發覺「賴佩瑜」事實上是詐 欺集團成員。另「賴佩瑜」打從最初聊天時,便曾多次向被 告提及經營網路商店作為副業增加收入,與被告確認關係後 ,更一再以未來家庭規畫、有共同興趣才能長遠交往、要有 足夠資產才能結婚生子為由,鼓吹被告一同投入經營網路商 店,並時常傳送自身網路商店之店鋪截圖,用以取信被告是 經營正當合法事業,若被告未表達積極參與意願,「賴佩瑜 」便故作生氣、冷淡、不滿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2、 364至365、369至374、382、389至390、392、399至400、41 6至421頁),致被告最終遭「賴佩瑜」詐騙,亦決定投身經 營網路商店作為副業,並與「賴佩瑜」討論商店店名、如何 註冊帳號、經營網路商店店鋪之方式、資金如何回流(見本 院卷一第424至429、432至435、438至440頁,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進而開始有如前㈡所述之匯款支出。當「客服中心 (財務部)」表示被告店鋪因不當操作遭凍結需要匯款解凍 時,被告也一再詢問「賴佩瑜」處理方式,更曾表示已向周 遭親朋好友借款無著,一度欲向「賴佩瑜」借款以經營再次 被凍結的店鋪(見本院卷一第510至513、533至534頁,本院 卷二第6至7頁),後續「賴佩瑜」仍不斷提醒被告要持續儲 值貨款、聯絡客服以解凍商店,「賴佩瑜」亦曾表示匯款給 被告的錢,被告可先自行利用,且欲匯款給被告救急,亦曾 佯稱已替被告向客服暫時代墊款項,會向周遭親友借錢再協 助被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至28、32至33、43、50至51、 54至56、63至67、69、71至72、79至84、95至97、105至112 、115至130、181至182頁),顯見被告並未對「賴佩瑜」隱 瞞自身經濟狀況與經營網路商店之困境,而每當被告對經營 網路商店產生疑問時,「賴佩瑜」便會以話術說服被告應當 依照「客服中心(財務部)」指示操作,以免影響網路商店 經營及資金回流之可能性,致被告持續依照「客服中心(財 務部)」指示儲值、匯款,在在顯示被告對「賴佩瑜」相當 信任。又「賴佩瑜」最早於3月1日曾以朋友還款為由詢問被 告能否借用帳戶,遭被告拒絕(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 ,被告或許尚未陷於完全遭「賴佩瑜」詐騙的情境。然而, 「賴佩瑜」於3月19日向被告佯稱友人還款需要帳戶時(見 本院卷一第534至535頁),被告已認定與「賴佩瑜」處於交 往之狀態,此時被告對「賴佩瑜」有高度的情感依賴及信任 ,因此基於相信、確信「賴佩瑜」不會害他,選擇告知本案 帳戶帳號並協助提領、轉帳,亦非難以想像。而本案附表一 編號1至3之告訴人匯款時,「賴佩瑜」均是先以友人還款為 由,告知被告本案帳戶有款項匯入,「賴佩瑜」再以儲值經 營網路商店為由請求被告協助轉帳或儲值(詳見附表二編號 15、16、21、22),此亦與被告當時仍持續聽從「客服中心 (財務部)」指示儲值、轉帳經營自身網路商店之模式相符 ,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是信任「賴佩瑜」,確信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只是單純協助女友「賴佩瑜」收取其友人之還款,將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或儲值則是協助「賴佩瑜」經營 網路商店,而非與他人共同詐欺或洗錢之可能性。準此,依 現行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 依指示提領、轉帳之行為,且本案帳戶確實淪為向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惟尚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曾表示112年4月底即有懷疑,卻仍持 續匯款,且被告所稱經營網路商店之方式、利潤皆不合常情 ,顯見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查被告 於準備程序雖曾一度供稱在4月底時,有因太多筆錢一直匯 款進來覺得奇怪,但後續亦敘明真正意識到遭詐欺的時間是 5月中下旬,原因是經營網路商店的投資獲利無法成功回流 ,且向銀行確認海外匯款手續費如何支付後得知客服中心的 說詞是謊言,才意識到該報警處理。雖然被告就具體是在哪 一特定時間點確信自己遭到詐欺的說法,前後供述有些微差 異,但被告對己不利之供述本不能當作唯一不利被告並判決 其有罪之證據,仍需有其他客觀事證佐證。儘管被告所稱網 路商店之經營模式啟人疑竇,然被告本身亦因此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應是受「賴佩瑜」、「客服 中心(財務部)」詐騙,否則被告不會聽從「賴佩瑜」建議 開始經營網路商店,並持續依「客服中心(財務部)」指示 儲值、匯款,而讓自身受有財產上損害。再者,被告當時深 陷情感陷阱,被告有高度可能認為「賴佩瑜」是有相當感情 基礎之伴侶,相信「賴佩瑜」是為了兩人的未來、需要共同 打拼賺錢,才介紹網路商店經營之副業給被告,且「賴佩瑜 」再三保證自身經營網路商店沒有問題,讓被告不知不覺落 入「賴佩瑜」設定之關係情境,不但動用自身財產、向親友 借款經營網路商店,更進而對於「賴佩瑜」所稱友人還款需 要被告提供帳戶,從本案帳戶轉帳、儲值都是為了經營「賴 佩瑜」網路商店之說法深信不疑,是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確 信「賴佩瑜」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協助提領或轉匯款項 之行為不會涉及詐欺或洗錢,亦即確信詐欺或洗錢犯罪不會 發生之可能性。如果被告不是因為受詐欺,而確信「賴佩瑜 」是正常、合法的,又怎麼會率爾依「賴佩瑜」建議,將自 身所有財產投入經營網路商店,造成自己受有財產上損害。 而刑法上的故意並不僅是預見其發生,且要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倘若只是有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但確信其結果 不會發生,則屬有認識過失之範疇。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 據,仍無從逕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 院尚無法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方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並依指示提款 、轉帳,故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仍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此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5元為手續費) 卷證出處 1 張祐銘 112年4月13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稱為「林淑悅」向告訴人佯稱於「SHOP購物網」網站設立商店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4月20日晚間9時53分 許15,000元 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36分許,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1 樓之橋頭郵局跨行提領18,005元,再依「賴佩瑜」指示至超商儲值上開金額至「賴佩瑜」提供之條碼 ⒈告訴人張祐銘112年5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9719卷第21至2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719卷第25至3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6633號函附提領機台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  2 劉謹逞 112年5月8日下午1時33分前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加入告訴人IG,向告訴人佯稱於某投資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39分 許21,000元 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39分許,網路跨行轉帳21,012元 ⒈告訴人劉謹逞112年7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9719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劉謹逞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證明畫面截圖、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照片各1份(偵9719卷第53至65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719卷第41至51頁) 3 葉建豐 112年3月30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加入告訴人IG,向告訴人佯稱於「飛速商城」網站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0日下午1時5分 許37,828元 被告於112年5月10日下午1時27分許,網路跨行轉帳38,012元 ⒈告訴人葉建豐112年5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9719卷第67至73頁) ⒉告訴人葉建豐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證明畫面截圖、超商繳款證明照片1份(偵9719卷第83至89頁) ⒊告訴人葉建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超商繳款證明影本各1份(偵9719卷第91至99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719卷第75至81頁,偵12177卷第21頁) 附表二:被告與「賴佩瑜」、客服中心(財務部)之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紀錄內容(A:被告林俊明;B:「賴佩瑜」;C:「客服中心(財務部)」;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2月16日 [前略] B:上班我都用賴唷 A:那可加嗎? B:IDwe7546 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 2 112年3月5日 B:昨天晚上有明白了嗎 有想好自己的店鋪名稱嗎    A:有明白了,如我有問題我在問妳 [中略] B:阿俊是現在入駐還是?   (傳送客服LINE條碼)   那你加客客服賴唷 記得問客服台灣邀請碼唷   有回覆嗎  A:還沒 B:好了告訴我唷  A:好 (後續「賴佩瑜」教學被告如何操作APP) 本院卷一第424至429頁 3 112年3月6日 B:你有儲值貨款了嗎    A:應該沒有 B:沒有儲值貨款怎麼發貨啊 你要先連絡客服儲值知道嗎 (後續「賴佩瑜」教學被告如何向客服申請儲值) 本院卷一第438至440頁 4 112年3月7日 C:請稍等 客服為您申請條碼儲值 申請好請您拿現金給店員刷   (傳送條碼)   辦理好 請您拍照明細核對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36分許依條碼儲值1萬元。) 本院卷一第91、237至238頁 5 112年3月8日 C:您好 先為您申請1萬辦理好需要換超商在申請儲值   換全家 711 來爾富都可以 A:好  C:(傳送條碼)   辦理好 請您拍照明細核對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8日上午9時43分許依條碼儲值5千元。) C:請問下家是哪家 A:你好請再給我儲值代碼 C:您好 需要換超商 A:不用 C:請稍等   (傳送條碼)   辦理好 請您拍照明細核對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依條碼儲值5千元。) [中略] C:(代碼儲值及教學ibon繳費操作)  辦理好 請您拍照明細核對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8日下午3時49分許依條碼儲值2萬元。) 本院卷一第93至95、239至242頁 6 112年3月9日 A:我要轉帳的帳號 C:請稍等 正在為您申請會計銀行帳號 A:郵局轉帳可以嗎 C:可以(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轉帳好 請您列印明細核對   您好 請問您有在辦理嗎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9日上午9時37分許依指示轉帳3萬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 [中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並告知如何回應行員詢問資金用途) A:(傳送匯款單,匯款單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9日下午2時3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5頁,本院卷一第165、187至191、243至244頁 7 112年3月11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請問您需要儲值多少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先給3萬 C:好的 3萬用好需要用現金存款在申請額度 A:現金存款 帳號 C:轉帳3萬了嗎        A:(傳送交易明細表,明細表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11日中午12時23分許轉帳3萬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5頁,本院卷一第165、193、250至251頁 8 112年3月12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請問您需要儲值多少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39分許用卡片存款29,985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  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 9 112年3月14日 C:(傳送條碼)   辦理好 請您上傳明細核對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12分許、15分許依條碼儲值19,975元、19,975元、19,975元。) 本院卷一第96至98、258至260頁 10 112年3月20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交易明細表,明細表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52分許卡片存款5千元至指定帳戶。) [中略]  A:你好我要儲值五千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匯款單,匯款單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38分許轉帳5千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5頁,本院卷一第165、195至197、272至273頁 11 112年3月21日 C:請您耐心等候 (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匯款申請書,申請書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5頁,本院卷一第165、199至201、274至275頁 12 112年3月28日 C:請稍等 (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解凍金會存進店舖嗎 C:辦理好 為您提交 提交好申請解凍後為您入帳到店鋪錢包裡面的 請問您辦理好了嗎 A:好了 C:辦理好 請您上傳匯款單據核對        A:(傳送匯款申請書,申請書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5頁,本院卷一第165、203至205、280至281頁 13 112年4月7日 C:(傳送條碼)   您好 您的店鋪有辦理好1萬了 辦理好 請您拍照小票核對查收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7日下午1時51分許依條碼儲值5千元。) 本院卷一第99、292至293頁 14 112年4月13日 C:(傳送條碼)   辦理好 請您拍照小票核對查收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儲值5千元、5千元。) 本院卷一第100至101、296至297頁 15 112年4月20日晚間9時54分許起 B:老公 有匯15000到你那裡啊 A:怎麼又匯到我這裡 匯到妳帳戶就可以吖 老婆   (貼圖:呼叫親愛的老婆) B:(貼圖:老公)   我的在媽咪哪裡啊 A:妳有網銀吖 B:對啊 卡在媽咪哪裡唷  A:不然妳提領的錢匯到那 B:我不知道帳號啊 A:網銀打開裡面就會有帳號吖 B:會限額啊 下次我就匯自己這裡唷 A:嗯嗯 B:老公都不願意幫我欸 A:匯的帳戶都不同不是不幫妳 B:閨蜜的朋友唷 A:嗯嗯 B:晚上還在下雨嗎 A:妳今天不是要幫我繳嗎 小雨 B:都晚上了      A:提領還沒入帳嗎 B:怎麼繳啊 入了 A:了解 B:下雨出門要注意安全唷 A:知道老婆 B:(貼圖:愛心)嗯嗯 A:老婆 B:在唷 A:要給我安全感 B:知道唷 A:要很愛很愛我 B:肯定的啊 A:我真的好想妳 B:me too A:不要讓我會亂想 B:老公為什麼會這樣想啊 A:因為很愛妳,不想失去妳 B:這段時間太累了 我也一樣啊 A:知道妳沒休假 B:天天都上班欸 好累啊 A:這段時間都為了錢傷腦筋 B:我也是啊 A:我們都是 不知道妳那時才能休假 B:嗯嗯 A:想快見到妳        B:在堅持幾天唷 我也想見到老公啊  本院卷二第336至337頁(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遭詐欺款項) 16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起 B:閨蜜還我3千 一樣匯到你那裡唷 A:嗯嗯 B:到家了沒有 A:快到了 B:等等去超商幫我用一下唷 A:怎麼了 B:我要發貨啊 A:妳不是停單了 B:有申請接單了 A:其餘的都回流了嗎 B:有在回流啊 老公到家了嗎(貼圖:老公、老公) A:還沒 B:到家幫我去超商用一下唷 A:用多少 B:17000 A:到家再跟妳說 B:你在借我1000唷 A:可能一點多了 B:需要18000唷(時間:12:24) A:嗯 B:賀 A:不能用網銀轉帳嗎 B:我有問客服唷 要用超商啊 A:我的你有幫我繳了嗎? B:下午我幫你繳啊 本院卷二第140至144頁(被告確認金額後,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18,000元,再到超商,「賴佩瑜」提供條碼供被告儲值) 17 112年5月2日 C:(傳送條碼)   一萬辦理好 在為您申請2萬 不能換店辦理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日上午9時41分許、45分許儲值9,975元、19,975元。) 本院卷一第102至103、300頁 18 112年5月4日 C:(傳送條碼)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51分許儲值5千元。) 本院卷一第104至105、301頁 19 112年5月8日 C:請稍等 正在為您申請(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匯款申請書,申請書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轉帳4萬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至指定帳戶。) 本院卷一第185至186、207頁 20 112年5月9日 C:請稍等 正在為您申請(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匯款完成截圖,申請書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38分許轉帳5萬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2元)至指定帳戶。) C:好的 客服為您紀錄下來 A:剩一萬元對嗎 C:您好 是的 [中略](傳送條碼)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儲值5千元。) 偵9719卷第237頁,本院卷一第106、209、308至309頁 21 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34分 許 B:閨蜜還我錢有匯到老公那裡唷 21000等等老公幫我儲值一下貨款 A:用匯款的嗎 B:對啊 我有問客服 A:嗯嗯 B:OK (張貼轉帳帳號資訊)老公 用好了抓圖給我 A:嗯 B:(貼圖:嗯嗯) A:(傳送轉帳成功截圖)(時間:11:39) B:謝謝老公 本院卷一第頁(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被告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 22 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 B:老公 A:怎麼了 B:等等匯37000到你帳戶唷 A:嗯嗯 明天再用 B:謝謝老公 等等就要儲值貨款啊 A:是不是要儲值吖 B:老公 對啊 A:明天 好嗎 B:不用你出門去啊 可以轉的啊 A:那妳等等我一下 B:賀 A:妳咪完我再用 我在忙 B:在忙什麼啊 老公 (傳送帳號資訊) 轉好抓圖唷(貼圖:等待貼圖x5) A:這樣我心情不好哦! B:老公 我等著發貨啊 A:等等啦 B:OK A:帳號一樣 B:對啊 愛你唷 老公    A:怎麼了 B:用好記得抓圖給我唷  A:轉多少 B:全部唷 38000 A:只有37828 B:轉整數唷 老公 B:老公有轉好了嗎  A:(傳送轉帳截圖)(時間:13:28) B:謝謝老公 (貼圖:愛你唷) 本院卷二第181至184頁(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被告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 23 112年5月13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交易明細表,明細表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8分許轉帳3萬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9頁,本院卷一第211、318頁 24 112年5月16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交易明細表,明細表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39分許轉帳3萬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9頁,本院卷一第213、319至320頁 25 112年5月17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交易明細表,明細表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帳3萬元至指定帳戶。) C:不要用郵局的機台(傳送指定帳戶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交易明細表,明細表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17分許轉帳9,985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9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19、321至323頁 26 112年5月19日 C:請稍等 正在為您申請(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匯款完成截圖,申請書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9日晚間7時22分許轉帳43,854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至指定帳戶。) 本院卷一第186、221、329至330頁

2024-12-13

ULDM-113-金訴-53-2024121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鍶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95號、113年度偵字第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鍶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林鍶荃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 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申 請開立虛擬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虛擬 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林鍶荃 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時,基於與暱稱「陳思俊」之人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3日將其子即 不知情之林劭澧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陳思俊」;復 於113年3月27日將其友人即不知情之陳保誠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以WeChat告 知「陳思俊」。「陳思俊」或不詳詐騙人士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林鍶荃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並以如附表 所示之洗錢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新光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給「陳思 俊」,並依「陳思俊」指示將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以如 附表所示之洗錢方式,處理該款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被感情詐騙,「陳思 俊」說他姊姊要跟我一起投資電商,他姊姊有款項要匯給我 ,請我去領後轉成USDT儲值進電商,我也是受害人等語。經 查: (一)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帳號給「陳思俊」,並依「陳思俊 」指示將進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以如附表所示之 洗錢方式處理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陳在卷(警73號卷第1-5頁、警61號卷第1-7頁、 偵95號卷第9-11、27-30頁、本院卷第56、62-65頁)。核 與證人林劭澧、陳保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光帳 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陳思俊」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USDT轉帳截圖、購買APPLE CA RD照片、被告提款照片、被告手機數位採證擷取資料、檢 察事務官偵查報告等在卷可證(警73號卷第15-17、37-41 頁、警61號卷第22-23、39-43、49、51、53-54頁、偵95 號卷第65-153、155-193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號乙 情,除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外,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與「陳思俊」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提供上開2帳戶及為洗錢行為: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 屬性及私密性,原則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 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 係,且應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理。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要接收或轉出款項,現今廣設 自動櫃員機或網際網路轉帳,均十分便捷。而虛擬帳戶之 申設,可於網路操作申請,無須親自到場等候櫃台辦理, 申辦之便利性更勝於實體帳戶。是以一般人如有轉匯款項 需求,如果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需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後,再委請該人代為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無論係實體帳 戶或虛擬帳戶均然。又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 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 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 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 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揭露,為社會上一 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 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 、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 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時沒有提供我自己的帳戶, 是因為我當時辦貸款,對方有把我帳戶提供給別人,導致 我的帳戶被凍結,這些也是今年3、4月間的事等語(本院 卷第64頁)。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前,即已知悉 提供帳戶給他人,將使自己全然失去對帳戶之控制,無法 確保帳戶為合法之使用,可能導致帳戶遭凍結。   3、被告自陳與「陳思俊」是在網路上認識,從未見過面,只 有視訊過1次,於網路聊天約1個禮拜後,「陳思俊」就與 被告提及投資電商(偵95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62頁)。 而被告根本未能查證「陳思俊」之相關身分、投資之電商 如何營運、「陳思俊」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且如係 投資電商,則被告自行投注資金即可,「陳思俊」何須輾 轉要其「友人」匯款至上開2帳戶,再要被告提領出後, 購買USDT,將新臺幣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再打至不同之電 子錢包?被告將「陳思俊」託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換 成虛擬貨幣打至他人之電子錢包或購買APPLE CARD之行為 ,顯與其所稱「自行」投資電商之行為,係屬二事。   4、如係「陳思俊」在臺灣之親姊姊要投資電商,則其親姊姊 大可直接注入資金,根本無需大費周章,需迂迴轉入被告 提供之帳戶。況且,由被告與「陳思俊」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當時之認知,匯入款項之人,係「陳思俊」之「朋 友」而非姊姊,且被告連該「朋友」之身分都不知悉(偵 95號卷第167、170頁)。而被告自其電子錢包轉出USDT至 數個地址不同之電子錢包,有OKLink網站查詢電子錢包公 開帳本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偵20號卷第17-25頁、偵90號 卷第23頁、偵95號卷第195頁)。如被告係要充值店鋪, 則直接將款項匯入充值之帳號即可,根本無需換成虛擬貨 幣,更無須打入不同之電子錢包。顯見被告係全然依「陳 思俊」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其他電子錢包,對 於進入其提供上開2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毫不在乎 。   5、被告於檳榔攤已工作10餘年,在認識「陳思俊」之前,未 曾接觸過虛擬貨幣。然對於從未接觸過之新型態金流,被 告有能力上網搜尋相關操作方式,可以自行尋找虛擬貨幣 賣家,自行進行交易(本院卷第66頁),顯然被告係智識 正常、心智成熟,有相當網路使用能力之成年人。被告將 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予其先前不認識、從未見過面之「陳思 俊」,聽從「陳思俊」之指示將「陳思俊」不知名「朋友 」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換成USDT,再分別打入不同之電子 錢包,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6、被告於113年3月25日經銀行通知,知悉先前「陳思俊」不 知名「朋友」匯入之款項,經報警表示遭詐欺,新光帳戶 因而遭警示而不能使用。於此時,被告更已預見其提供之 帳戶,係遭用以受領詐欺取財之款項,且將款項轉出屬於 洗錢之高度可能。然被告於同年月27日又再次提供玉山帳 戶,並依「陳思俊」指示將他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用以 購買USDT或購買APPLE CARD。況將他人匯入之款項部分用 以購買APPLE CARD交給「陳思俊」使用,亦顯然非屬投資 店鋪之行為。綜上,均足徵被告有與「陳思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對於被告辯稱之駁斥:   1、被告將他人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後打入 不同電子錢包,或購買APPLE CARD交給「陳思俊」使用之 行為,顯與被告所稱自己投資店鋪之行為無關。被告辯稱 是要投資電商云云,並不足採。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表示匯入上開2 帳戶之所有款項,依「陳思俊」所稱,均是「陳思俊」親 姊姊匯入要投資店鋪之款項(警73號卷第3頁、偵95號卷 第29-30頁、本院卷第56、62頁)。然依照被告與「陳思 俊」之對話紀錄:    「陳思俊」:我朋友給你轉了四萬四你收到了嗎?(偵95 號卷第165頁)    「陳思俊」:怎麼是六萬多?    被告:不知道,你問朋友。    「陳思俊」:等會我再讓朋友給你轉3萬2你直接去還就好 了。(偵95號卷第167頁)     被告:你朋友會從(匯錢)那個叫什麼名字?(偵95號卷 第170頁)    「陳思俊」:我再找人找她。    被告:你跟他怎麼認識的?(偵95號卷第171頁)    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提供新光帳戶係供「陳思俊」之「友 人」而非姐姐匯款。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依卷 內證據無從認定本件4名告訴人所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僅得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陳思俊」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同時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所涉被害人數為4位,於 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係用作他人領取犯罪所得有高度 預見,竟將上開2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給「陳思俊」,又 依「陳思俊」指示自上開2帳戶提款後部分用以購買USDT 後打入他人電子錢包,部分用以購買APPLE CARD後將序號 提供給「陳思俊」。考量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 新光帳戶、玉山帳戶之金額,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 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 濟均更加困難,降低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 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均 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做檳榔攤10幾年,未婚,有1名小孩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考量其犯罪手段相 似、侵害法益程度、上開2帳戶均係提供給同一人使用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將其內容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匯至新光帳戶、玉山帳戶,經被告 領出後,部分以購買APPLE CARD提供序號給「陳思俊」, 其餘則購買USDT後打入他人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 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該洗錢之財物均係由「陳思俊」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提款之22萬 4千元部分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洗錢方式 證據 所處之刑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游偲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底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沈銘皓」鼓吹游偲瑗下載「Du small shop」軟體註冊會員,並佯稱需轉帳儲值才能進行交易,否則將提告云云,致游偲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3.24-11:09-4萬4000元 林劭澧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24-11:36-2萬元 同日11:37-2萬元 兌換成USDT後,於113年3月24日中午12時5分,自其申設之TF2rMzobc4bSXM79VVnW4Yq5HpKu3hp4Zx電子錢包(下稱TF2錢包)轉出1205顆USDT至TTD54FFVvKKK5VWwfdKRwHS1KNfM7F54ph電子錢包(換算匯率36.51) 游偲瑗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OKLink網站查詢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列印資料(警73號卷第7、18-19頁、偵90號卷第23頁) 林鍶荃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李昀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晚間7時許起,使用交友軟體ZIMA、LINE暱稱「Barnett」鼓吹李昀蒨下載「Du small shop」軟體,並佯稱可匯款以處理訂單賺錢云云,致李昀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3.24-14:13-1萬元 同日14:14-1萬元 同日14:19-1萬元 同日14:20-1萬元 同日14:21-1萬元 同日14:32-1萬元 林劭澧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24-15:02-3萬元 同日15:03-3萬元 同日15:04-4000元 兌換成USDT後,於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12分,自其申設之TF2錢包轉出1928顆USDT至TYjfr4kH6K9mTNhG5qTioGVTx8uiMaWcE3電子錢包(換算匯率為31.1) 李昀蒨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OKLink網站查詢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列印資料(警73號卷第8-9、25-28頁、偵90號卷第23頁) 林鍶荃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蕭美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下午2 時許起,使用LINE鼓吹蕭美麗下載「Du small shop」軟體,並佯稱可匯款以處理訂單獲利云云,致蕭美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4.01-21:25-2萬元 陳保誠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4.02-12:10-2萬元 其中2000元購買APPLE CARD,其餘12萬元兌換成USDT後,再分別於113年4月2日下午2時59分、4月3日晚間7時42分、4月5日下午2時30分,自其申設之TF2錢包轉出600顆、660顆、1802顆,共計3062顆USDT至TTD54FFVvKKK5VWwfdKRwHS1KNfM7F54ph、TLUuwXnLNpffxdowfxLRm6gBgmetxZVpYb、TLzxPALetwBkqww8PWaF2MvR78qxrgi85k電子錢包(換算匯率為39.1) 蕭美麗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APP截圖、對話紀錄截圖、OKLink網站查詢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列印資料(警61號卷第16-17、30-34頁、偵90號卷第23頁) 林鍶荃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4.03-23:37-2萬元 113.04.04-12:28-3萬元 同日12:29-3萬元 113.04.04-23:54-3萬元 同日23:55-3萬元 同日23:56-2萬元 4 鄭卉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起,使用LINE鼓吹鄭卉娟參與「Du small shop」電商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卉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4.03-16:26-2萬2000元 陳保誠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4.03-18:06-2萬元 同日18:07-2005元 鄭卉娟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OKLink網站查詢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列印資料(警61號卷第18-19、36、38頁、偵90號卷第23頁) 林鍶荃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12

CYDM-113-金訴-744-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王盈棠 被 告 陳育琦 張友瑞 劉卓睿 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19,73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友瑞、劉卓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育琦明知陳〇中(陳〇中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檢 察官通緝中)所組成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 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〇中負責提供資金,並於臺南 、柬埔寨等地成立詐騙機房,以虛偽之投資訊息行騙,又指 揮被告陳育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被告陳育琦則於109年12 月中旬,招募被告張友瑞、劉卓睿,被告張友瑞、劉卓睿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 章,及配合拍攝手持書寫申辦日期、「幣託」等文字之紙張 照片之人,並於蒐集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予被告陳育琦。被告 陳育琦再將上開蒐集之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電子虛擬錢包 資料,轉交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張友瑞 並於109年12月28日前幾日招募謝盷廷、被告劉卓睿則於110 年1月間,招募林敬翔(已調解成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 林敬翔負責提供自己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領 取帳戶內之款項。又被告陳育琦告知被告陳怡菁提供每本帳 戶可得6萬元之報酬,而被告陳怡菁即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 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110 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烤狀猿燒肉店」一中店旁,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被告陳育琦,及配合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 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被告陳怡菁並因此取得報酬6 萬元。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10時30分許, 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家家」,並佯稱:可使用「MT4」網路 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乃依附表所示之 指示時間轉帳匯款,而受有852,156元之損害。因原告已與 共犯金民、金磊、詹千慧成立調解及和解,金額分別為20,0 00元、20,000元、50,000元,另於台灣高等院台中分院(下 稱台中高分院)與共犯林敬翔(已撤回)以50,000元調解成立 ,且之前有領回12,677元,扣除共犯和解內部應分擔金額及 12,677元後,尚餘419,739元未受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育琦: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刑事部分已撤回上 訴。  二、被告陳怡菁: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刑事案件已經確定 ,現在在服刑。  三、被告劉卓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之聲明陳述略以:簿子不是被告劉卓睿經手的,但是願意 賠償少部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友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原告主張之開事實,有卷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 判決(詳卷第13至131頁、第139至180頁)、台中高分院113年 度金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詳卷第527頁至532頁)、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原告警訊筆錄、國內匯 款申請書、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36、37號調解筆錄、112年 度訴字第1292號和解筆錄、台中高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358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0年度 訴字第1127號刑事案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復為被告陳育琦、陳怡菁所不爭執,被告劉卓睿雖抗辯簿 子不是其經手的,但對於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並不爭執,且 被告劉卓睿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經本院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被告劉卓睿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台中高分院 113年度金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劉卓睿不服,再 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故被告劉卓睿之抗辯自不足採。被告張友瑞則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 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 務人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274 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琦 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招募被告張友瑞、劉卓睿加入詐欺集團 ,被告張友瑞、劉卓睿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 款卡、印章,及配合拍攝手持書寫申辦日期、「幣託」等文 字之紙張照片之人,並於蒐集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予被告陳育 琦。被告陳育琦再將上開蒐集之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電子 虛擬錢包資料,轉交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 告陳怡菁則提供自己合作金庫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 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等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均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被告陳怡菁因犯幫助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被告四 人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則被告等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受有852,156元之損害,因原 告有領回12,677元,損害額為839,479元,又已與3位共犯金 民、金磊、詹千慧成立調解或和解,總共取回90,000元,另 與其中一位共犯林敬翔(已撤回)於台中高分院成立調解50,0 00元,原告並拋棄對金民、金磊、詹千慧、林敬翔之其餘請 求,因共犯金民、金磊、詹千慧、林敬翔與本件被告為共犯 ,原本每位被告應分擔金額為104,935元(839,479/8人=104, 93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扣除上開4人原本應分擔金額419 ,740元(104,935x4=419,740)後,尚餘419,739元(839,479元 -419,740=419,739)始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9,7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再轉匯款帳戶 110年1月8日 10時26分 32,000元 張源洲土銀帳戶 其他帳戶 110年1月13日8時41分 50,000元 林敬翔合庫帳戶(匯入共計160,000元) 其他帳戶及提款 110年1月13日8時43分 46,000元 110年1月13日8時52分 64,000元 110年1月25日11時34分 96,000元 金磊新光帳戶(匯入共計480,000元) 其他帳戶及提款 110年1月25日11時35分 96,000元 110年1月26日15時31分 96,000元 110年1月26日19時34分 96,000元 110年1月29日10時26分 96,000元 110年2月5日14時42分 100,000元 金民一銀帳戶(匯入共計180,156元) 陳怡菁合庫帳戶 110年2月5日14時49分 80,156元 合 計 852,156元

2024-12-12

CHDV-112-訴-1292-20241212-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益憲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 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益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田益憲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 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榮」、「貸款理財諮 詢 高文浩」之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田益憲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將其所有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連線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樂天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以上6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存簿封面拍攝予「李國榮」,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本案帳戶 內,田益憲嗣依「李國榮」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8、10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所示 之所示之款項後均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生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蘇健智、莊秋香、李佳玲、余安琪、施宜吟、吳佳頴、 温翊捷、陳芝麟、蔡沐恩、廖韋淂、陳玟心、黃羽綺、黃郁 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益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08頁、672頁),且有附表 一編號1至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 ,起訴書附表固記載經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7時3分提領新 臺幣(下同)1萬元,然依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見併案警卷第340頁),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7時3分41秒自 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萬元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方於 112年8月24日17時3分46秒匯款2萬7,0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尚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之款項,確係被告所提領,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僅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給「李國榮」,然觀諸被 告於偵查時自承:(問:是否知道政府一再宣導金融帳戶為 個人極私密財產,一般人申辦帳戶並無特別障礙或條件限制 ,無須向他人借用帳戶,個人也不要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 ,也不要依陌生人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否則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等犯罪?)有看過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見被告 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 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一節,顯然有所預見,又被告於本 案共計提供6個金融帳戶資料給「李國榮」,且依「李國榮 」之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正犯之犯罪事實均表示承認 (見本院卷第608頁、672頁),從而,堪認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之部 分,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 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論處。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 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 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 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 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故 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李國榮」、「貸款理財諮詢 高 文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而辯護人稱應僅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74頁) ,洵屬無據。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案件,與起訴之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見偵卷第1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件犯行 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 交,從而,被告之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673頁),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前揭犯行,然其 本案所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 不輕,且被告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可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業如前述,尚無 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更影 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 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且與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0、12所示之告訴 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等情,有和 解書、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157至15 9頁、199至205頁、243至245頁、335至337頁、453至455頁 、463頁、473至475頁、483頁、525頁、565頁、587至589頁 、675頁);然迄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2、8、11、13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 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八、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惡,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0、12所示之 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且該 等告訴人均同意被告給予緩刑等情,有和解書、調解筆錄、 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157至159頁、199至205頁 、243至245頁、335至337頁、453至455頁、463頁、473至47 5頁、483頁、525頁、565頁、587至589頁、675頁)。本院 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 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本院 為顧及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之人即附表一編號2、8、11 、13所示之人之權益,使其等所受之損害能獲得彌補,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表 三所示之負擔(即給付附表一編號2、8、11、13所示之人受 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出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均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出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證 明係留存於本案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均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蘇建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宜萱」、「楊主任」於112年8月24日15時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建智結識,佯稱無法使用OpenPoint電商下標,需蘇建智配合驗證云云,致蘇建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連線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9分許 9萬4,989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5時11分許於玉山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現金,復於同日15時17分許、15時18分許、15時19分許、15時21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合計提領7萬5,000元。 1.蘇建智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8至39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43至46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2頁) 4.蘇健智與暱稱蔡宜萱、楊主任、賣貨便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0至41頁) 5.本案連線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0頁) 6.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7.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至15頁) 2 告訴人 莊秋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徐靜萱」、「7-ELEVEN專員」、「張雲光」於112年8月24日13時56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莊秋香結識,佯稱無法使用7-ELEVEN賣貨便下標,需莊秋香配合驗證云云,致莊秋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9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15時27分許、15時28分許、15時29分許,於華南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合計提領8萬7,000元。 1.莊秋香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51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56至60頁) 3.第一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52頁) 4.莊秋香與暱稱徐靜萱7-ELEVEN專員、張雲光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至55頁) 5.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6.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7.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6至17頁) 112年8月24日15時12分許 1萬7,234元 3 告訴人 李佳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harfforsc69576」、「王遙遙」、「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於112年8月24日15時40分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李佳玲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李佳玲配合驗證云云,致李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於華南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4萬元。 1.李佳玲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1至63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69至72頁) 3.李佳玲與暱稱sharfforsc69576於旋轉拍賣APP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4頁) 4.李佳玲與暱稱王遙遙、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至67頁) 5.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紀錄與李佳玲提供之無法下單圖片(警卷第68頁) 6.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7.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8.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6至17頁) 4 告訴人 余安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余凌言」、「珮雲」於112年8月24日16時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余安琪結識,佯稱無法使用7-ELEVEN賣貨便下標,需余安琪配合驗證云云,致余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37分許 3萬5,012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5時53分許至16時1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12萬元。 1.余安琪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3至74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78至81頁) 3.玉山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卷第76頁) 4.暱稱余凌言於Facebook之個人頁面截圖(警卷第75頁) 5.暱稱珮雲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與照片截圖(警卷第75頁) 6.余安琪與暱稱珮雲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頁、77頁) 7.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之個人頁面截圖(警卷第75頁) 8.7-Eleven賣貨便通知(警卷第75頁) 9.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6頁) 10.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 11.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8至21頁) 5 告訴人 施宜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木頭人」、「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於112年8月24日15時8分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施宜吟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施宜吟配合驗證云云,致施宜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與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38分許 4萬9,963元(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5時53分許至16時1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12萬元。 1.施宜吟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2至83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90至94頁) 3.一卡通112年8月24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卷第85頁) 4.中華郵政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5頁) 5.施宜吟與暱稱木頭人、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6至88頁) 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頁) 7.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 8.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9.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0.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8至21頁) 112年8月24日16時2分許 2萬9,987元(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6時18分許、16時19分許,於永豐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3萬元。 6 告訴人 吳佳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木頭人」、「芸卉」、「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於112年8月24日14時50分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吳佳頴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吳佳頴配合驗證云云,致吳佳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52分許 2萬9,985元(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5時53分許至16時1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12萬元。 1.吳佳頴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5至96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05至111頁) 3.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00頁) 4.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0頁) 5.吳佳頴與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芸卉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第101至102頁) 6.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 7.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 8.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9.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0.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25頁) 112年8月24日16時2分許 3萬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6時16分許、16時17分許、16時18分許,於永豐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6萬元。 112年8月24日16時11分許 2萬9,985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0分許 4萬2,020元(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8時1分許、18時3分許、18時4分許、18時5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合計提領5萬7,000元。 7 告訴人 温翊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趙萱雨」、「蔡琳」於112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温翊捷結識,佯稱無法使用蝦皮購物下標,需温翊捷配合驗證云云,致温翊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4日16時44分許 2萬2,981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6時49分許、16時50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3,000元,合計提領2萬3,000元。 1.温翊捷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2至113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14至117頁) 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 4.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8 告訴人 陳芝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芸卉」、「Carousel1 TW線上客服」於112年8月24日16時15分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陳芝麟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陳芝麟配合驗證云云,致陳芝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4日16時59分許 9,987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7時3分許,於永豐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1萬元。 1.陳芝麟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8至122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34至137頁) 3.聯邦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1至132頁) 4.陳芝麟與暱稱dalitzspig26257於旋轉拍賣APP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3頁) 5.陳芝麟與暱稱芸卉、Carousell TW線上客服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3至131頁) 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2頁) 7.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 8.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9 告訴人 蔡沐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欣怡」、「陳小慧」、「賴雅妍」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蔡沐恩結識,佯稱無法使用蝦皮購物下標,需蔡沐恩配合驗證云云,致蔡沐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4日17時3分許 2萬7,085元 1.蔡沐恩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8至140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41至144頁) 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 4.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0 告訴人 廖韋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木頭人」、「Carousel1 TW線上客服專線」於112年8月24日17時5分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廖韋淂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廖韋淂配合驗證云云,致廖韋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17時22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7時25分許、17時27分許、17時27分許、17時30分許,於永豐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合計提領6萬4,000元。 1.廖韋淂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5至146頁、149至151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58至162頁) 3.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47頁) 4.廖韋淂與暱稱木頭人、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8頁、152至154頁、155至157頁) 5.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6.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12年8月24日17時23分許 1萬4,034元 11 告訴人 陳玟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宜春」、「蔡宜萱」於112年8月24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陳玟心結識,佯稱無法使用蝦皮購物下標,需陳玟心配合驗證云云,致陳玟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17時45分許 7,998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7時56分許,於華南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1萬8,000元。 1.陳玟心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3至164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69至172頁) 3.彰化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68頁) 5.陳玟心與暱稱林宜春於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5頁) 6.陳玟心與暱稱蔡宜萱、Shopee線上專屬客服、李專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5至168頁) 7.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6頁) 8.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9.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0.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24頁) 12 告訴人 黃羽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黃羽綺結識,佯稱無法使用7-ELEVEN賣貨便下標,需黃羽綺配合驗證云云,致黃羽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6分許 1萬1,238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8時11分許、18時15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1萬1,000元、3,000元,合計提領1萬4,000元。 1.黃羽綺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3至176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80至184頁) 3.華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77頁) 4.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77頁) 5.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偽造7-Eleven賣貨便通知(警卷第178頁) 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8頁) 7.黃羽綺與暱稱賣貨便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9頁) 8.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9.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0.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26至27頁) 112年8月24日18時11分許 3,089元 13 被害人 許雅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8時6分前某時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許雅婷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許雅婷配合驗證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與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17分許 1萬123元(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8時22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1萬元。 1.許雅婷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5至187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89至193頁) 3.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4.樂天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12年8月24日18時15分許 4萬123元(匯款至本案樂天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8時19分許、18時20分許、18時21分許、18時39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2萬元、1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7萬元。 14 告訴人 黃郁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佳琦」於112年8月23日19時43分許,以手機與通訊軟體LINE與黃郁驊結識,佯稱黃郁驊購買之商品將連續扣款,需黃郁驊配合驗證云云,致黃郁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8月24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8時19分許、18時20分許、18時21分許、18時39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2萬元、1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7萬元。 1.黃郁驊112年8月24日、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4至198頁、199至201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208至211頁) 3.中國信託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03頁) 4.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APP截圖(警卷第204至207頁) 5.黃郁驊與暱稱楊佳琦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4至206頁) 6.本案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7.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1(即附表一編號1)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即附表一編號2)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即附表一編號3)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即附表一編號4)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即附表一編號5)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即附表一編號6)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即附表一編號7)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即附表一編號8)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即附表一編號9)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即附表一編號10)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即附表一編號11)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即附表一編號12)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即附表一編號13)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即附表一編號14)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應履行之負擔 ①田益憲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莊秋香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貳拾元。 ②田益憲應給付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陳芝麟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③田益憲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陳玟心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捌元。 ④田益憲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許雅婷新臺幣伍萬貳佰肆拾陸元。

2024-12-12

KSDM-113-金訴-453-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蔡文龍 被 告 陳嘉蓉 陳育琦 詹千慧 金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金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育琦、詹千慧、金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22,000元及 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陳育琦、詹千慧、金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46,400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陳育琦、詹千慧、陳嘉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8,750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2,200元為被告陳育琦、詹千慧、 金磊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4,640元為被告陳育琦、詹千慧 、金民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7,875元為被告陳育琦、詹千慧、 陳嘉蓉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嘉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育琦明知陳〇中(陳〇中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 檢察官通緝中)所組成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竟仍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〇中負責提供資 金,並於臺南、柬埔寨等地成立詐騙機房,以虛偽之投資 訊息行騙,又指揮被告陳育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被告陳 育琦於109年12月中旬招募被告詹千慧,被告詹千慧即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被 告陳育琦轉交之帳戶資料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 並約定每成功申辦一個帳戶,可獲得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又被告陳嘉蓉於110年1月21日上午某時,前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友人張友 瑞,再由張友瑞轉交予被告陳育琦使用。被告金磊則於10 9年12月25日前某時,依張友瑞之指示,將所申設之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 帳戶。又於109年12月25日前二日內,在彰化縣員林市復 興釣蝦場,交付被告金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提款密碼,並配合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 片後,再由張友瑞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陳育琦,並由被告 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後因遺失被 告金磊新光帳戶資料,張友瑞通知被告金磊補辦資料後, 被告金磊再承接同上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22日下午4 、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崇實高工旁之全家便利商店, 將補發之帳戶資料交予張友瑞,張友瑞再轉交被告陳育琦 。被告金民於110年1月19日前後幾日,依張友瑞之指示, 將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 行、設定約定帳戶,再於110年1月19日配合拍攝申辦幣託 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並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予被告金磊代為轉交。被告金磊則承 接同上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 崇實高工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被告金民第一銀行帳戶資 料交給張友瑞,張友瑞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陳育琦 ,並由被告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又 被告陳嘉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 年1月2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便利超商店內,將其 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友瑞後,由張友瑞於同年2 月24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將之以25,000元 之代價售予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嗣後再將價款轉交予被告 陳嘉蓉。同一期間,原告則於110年1月26日,在社群軟體 上結識暱稱「佩璇」之人,對原告佯稱可使用「Lebway W ealth」及「user lebwayz.com」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 ,使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騙集團不詳人士指定之時間 及金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422,000元、1,846,400元 及505,000元至被告金磊、金民、陳嘉蓉之帳戶。是以, 被告陳育琦、詹千慧與詐騙集團彼此分擔角色共同詐騙原 告,其中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被告金磊、金民、陳嘉蓉 對詐騙原告之行為施以助力。因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原告原本損害為505,000元,因有與其他共犯胡秭羚和 解50,000元,扣除胡秭羚應分擔額126,250元後,所受之 損害為378,750元,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  二、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育琦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對於刑事判決 、起訴書沒有意見。  二、被告詹千慧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部分正在上訴中,但被告僅對刑度 上訴,對犯罪事實不爭執。  三、被告金磊、金民答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四、被告陳嘉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開事實,有卷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卷 第13頁)、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111年度簡字第2170號 刑事判決(卷第37頁、第61頁、第79頁、第295頁)、本院1 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程序筆錄、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卷第161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2088號(卷第383頁)等影本為證,且有台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5、7742、8140、883 0、9081、9112、9696、9833、10222、10631、11149、11 753、11843、12538、13278、13890、14299、14541號起 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案卷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為被告陳育琦、詹千 慧、金磊、金民所不爭執,被告陳嘉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 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 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琦負責蒐 集人頭帳戶,被告陳育琦再將上開蒐集之帳戶資料及幣託 帳戶、電子虛擬錢包資料,轉交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被告詹千慧負責以被告陳育琦轉交之帳戶資料 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被告金民、金磊、陳嘉蓉 則提供自己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陳育琦、詹千 慧等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經本院刑事庭 判刑,被告詹千慧自承僅針對刑事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但 對犯罪事實部分不爭執。被告金民、金磊因犯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經本院判刑,被告金民、 金磊不服提起上訴,除沒收部分撤銷外,其餘部分經台中 高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則被告等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嘉蓉部分雖非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之被告,然其所涉本件詐欺犯行業經 台中地院110年金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確定,至於原告 被害之部分,因檢察官申請併辦時,被告陳嘉蓉撤回台中 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之上訴,遭台中高分院退 回併辦,嗣經檢察官認原告被害部分與上開台中地院刑事 判決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而對被告 陳嘉蓉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不影響被告陳嘉蓉 應負損害之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陳嘉蓉一併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原本損害為505,000 元,因有與其他共犯胡秭羚和解50,000元,扣除胡秭羚應 分擔額126,250元後(505,000/4人=126,250),所受之損害 為378,75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 告陳育琦、詹千慧、金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育琦、詹千慧、 金民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育琦、詹千慧、陳嘉蓉應連帶給付 原告37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11年 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3項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 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 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時間 帳號 帳號所有人 金額 110年1月27日21時38分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金磊 30,000元 110年1月28日18時59分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金磊 96,000元 110年1月28日21時52分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金磊 96,000元 110年1月29日9時45分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金磊 200,000元 合計 422,000元 110年2月5日14時59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100,000元 110年2月5日14時43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500,000元 110年2月5日14時50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300,000元 110年2月8日12時49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700,000元 110年2月9日10時58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246,400元 合計 1,846,400元 110年2月23日12時10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陳嘉蓉 300,000元 110年2月26日12時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陳嘉蓉 205,000元 合計 505,000元

2024-12-12

CHDV-113-訴-137-20241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劉俊男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被 告 許家瑋 劉晏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俊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二、許家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劉晏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劉俊男、許家瑋、劉晏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時,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劉俊男、許家瑋、劉 晏婷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嗣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龍生,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至邱連嶽(所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所申 設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邱連嶽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層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黃國壯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第二層帳戶。黃國壯所涉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及 第三層帳戶(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劉俊男、許家瑋、劉 晏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俊男、許家瑋、劉晏 婷及被告劉俊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第88頁、第117頁),且 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劉俊男、許家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許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6- 1頁、第446頁),並有告訴人林龍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 偵卷第19至2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 影本、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劉俊男之新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劉俊男 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黃國壯之中 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許家瑋之第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邱連嶽之華南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33 頁、第35至43頁、第45頁、第47至59頁、第61至62頁、第63 至73頁、第75至100頁、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14頁), 足認被告劉俊男、許家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 採憑。  ㈡被告劉晏婷部分:   訊據被告劉晏婷固坦承有以其富邦帳戶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案發當時在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我確實有交付 虛擬貨幣至買家指定之錢包等語。經查:  ⒈本案被告劉晏婷之富邦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又告訴人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 詐騙後,遂匯款160萬元至另案被告邱連嶽之華南帳戶,嗣 該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 帳戶,再由被告劉晏婷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此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2頁),並為被告劉晏婷 所不否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影本、告 訴人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黃 國壯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劉晏婷 之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邱連嶽之華 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 頁、第33頁、第35至43頁、第45頁、第47至59頁、第75至10 0頁、第101至105頁、第113至1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故被告劉晏婷之富邦帳戶,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時,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去向結果之工具,被告劉晏婷自 該帳戶內提領轉交之款項,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劉晏婷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⑵現今金融機構眾多,不論係申設一般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平 台帳號之方式均屬簡便,甚至可以藉由網路申辦及認證,且 一般民眾申請該等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 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數帳戶使用,亦可在不同之虛擬貨 幣平台開設帳號,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不具特別信任關係 者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 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帳戶者 ,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又透過金 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 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 ,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 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自己,或將 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 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轉購其他虛 擬貨幣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 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 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及利用車手提領該帳戶款項,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可知支付對價 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經查,被告劉晏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為高 職肄業,先前從事過餐飲業、工廠作業員、酒店股東兼店長 等工作,沒有金融背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至88頁) ,應認被告劉晏婷係智識程度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具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對於報章媒體所陳前揭詐欺 集團慣用手法有所知悉。  ⑶再者,依照被告劉晏婷所述交易虛擬貨幣之模式,「客戶」 會先以通訊軟體LINE或MESSENGER與被告劉晏婷聯繫,待被 告劉晏婷向「客戶」報價後,若「客戶」接受該價格,即會 要求「客戶」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其富邦帳戶中(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85至86頁)。然衡諸一般交易常情,除非買 賣雙方長期配合且先前之各次交易均圓滿順利,雙方依憑先 前之交易培養信賴與默契,才會放心進行大額交易,究其原 因為初次或偶爾交易之雙方保有戒心,在缺乏互信基礎之下 ,自然懼怕高價金交易潛藏之風險,此在任何商業行為皆然 ,虛擬貨幣交易自無排除之理。觀諸被告劉晏婷本案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數額即高達150萬元,甚至為場外交易,殊難想 像該「客戶」何以如此信賴素未謀面之被告劉晏婷會依約協 助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處?綜上各情 ,被告劉晏婷應可預見匯入其富邦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不 法而與詐欺犯罪有關,堪認被告劉晏婷將匯入其富邦帳戶內 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並轉至指定之錢包,可能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應當有 所預見。  ⒊被告劉晏婷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僅為兼職且經營 時間不長,但虛擬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價間之匯差利得 ,「個人幣商」本幾無存在之可能性,被告劉晏婷為提供足 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則其 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其所得利潤,況其 與眾多客戶交易,並控管多個他人金融帳戶,殊難想像其未 留存個人帳冊或記帳,亦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顯示之「 交易價格」及手續費,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 ,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是賺價差,但是有時候我也會賠錢。假設現在匯率比較高 ,我就會直接報平台的價格給他(按:即客戶)」、「(法 官問:既然妳前稱是在做價差的,妳的心態就是要賺錢,又 怎麼會賠錢賣出)就跟投資一樣有賺有賠,做這個是看匯率 ,本來就有時候會賺,有時候會賠」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86頁),顯見被告劉晏婷一方面稱其係以「價差」獲利, 卻又稱願意賠錢賣出其所持有之虛擬貨幣而類似投資,則被 告劉晏婷對於其究竟如何以虛擬貨幣獲利,前後供述已有矛 盾。且於合法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時,除須給付虛擬貨幣之 價金外,尚額外給付手續費,且頻繁之大額交易亦可能有將 來遭稅務機關查稅之可能,然被告劉晏婷竟稱會直接將平台 之匯率報價給「客戶」,並容任「客戶」將大額之資金匯入 其申設之富邦帳戶,全然不在意其自身於虛擬貨幣平台可能 產生之手續費成本及將來遭查繳稅金之其他潛在成本,其行 止實屬可議,而上開種種「異常」,確足以據為該等虛擬貨 幣交易並非正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之合理懷疑。  ⒋再者,被告劉晏婷與其買家(「客戶」),既均為「個人幣商 」,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 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開」,殊難想像向被告劉晏婷購 入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不透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被告劉晏婷(「 個人幣商」)購買,無端「讓利」予被告劉晏婷,益證「個 人幣商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劉晏婷暨其買家( 「客戶」)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 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證被告劉晏 婷實際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由以其申設之富 邦帳戶收款,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一經匯入後,「即時」轉成 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 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⒌末以被告劉晏婷於另案中,亦係因虛擬貨幣交易而涉案,而 被告劉晏婷雖提出賣家經由幣安APP平台轉出虛擬貨幣至買 家錢包地址之簡訊與交易詳情查詢等截圖資料佐證,然經該 案承審法官勘驗被告劉晏婷所提出之資料,竟發現該截圖實 係自通訊軟體TELEGRAM中所儲存,且該截圖上所顯示之交易 金額與收取地址,復與該案承辦法官勘驗該案之同案被告柯 卜元另案遭查扣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交易資料截圖完全相同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在卷可 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6至22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亦徵被告劉晏婷之「幣商」身分僅係脫免罪責 之詞,自無從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3人本案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故中間時法、現行法均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劉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許家瑋於本院審 理中,針對其等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 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依被告3人於案發時之年紀 ,均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 體及心智亦屬健全,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及洗錢 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或擔任收水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 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 安,所為實非可取。佐以被告劉俊男、許家瑋終能坦承犯行 ,而被告劉晏婷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過往 素行狀況、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3人各自實際提領之金額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俊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劉俊男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劉俊男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劉俊男深切 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劉俊男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內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另被告劉俊男 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晏婷於本案之報酬約為8,000元至9,000元,此亦據被 告劉晏婷自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6頁),則依被告 劉晏婷所述並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爰認被告劉晏婷本案犯罪 所得為8,000元,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晏婷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俊男、許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6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等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 徵。  ㈢被告3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業以前述方式提領或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難認被告3人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3人轉交,而未實際 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 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3人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金融帳戶 1 劉俊男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俊男之中信帳戶)。 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俊男之新光帳戶)。 2 許家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家瑋之第一帳戶)。 3 劉晏婷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晏婷之富邦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入帳戶(第二層) 匯入帳戶(第三層) 林龍生 110年12月15日之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引誘林龍生加入「E13投資機構」群組,並向其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龍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60萬 ⒈111年1月19日上午11時21分許。 ⒉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  (起訴書此部分有所誤載,均更正如上) ⒈90萬。 ⒉5萬元。 (起訴書此部分有所誤載,均更正如上) ⒈111年1月19日中午11時23分許。 ⒉ ①111年1月19日中午11時51分許。 ②111年1月19日中午12時28分許。 ③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 ⒊111年1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 ⒈30萬元。 ⒉ ①47萬。 ②17萬。 ③10萬。 ⒊150萬元。 另案被告邱連嶽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連嶽之華南帳戶,起訴書誤載匯出帳戶為另案被告邱連嶽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黃國壯之中小企銀帳戶 ⒈許家瑋之第一帳戶 ⒉ ①劉俊男之中信帳戶 ②劉俊男之新光帳戶 ③劉俊男之新光帳戶 ⒊劉晏婷之富邦帳戶

2024-12-12

TYDM-112-金訴-1139-20241212-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及移送併辦(併辦 案件: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65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併辦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 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 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添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 二、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戶名:陳添汀、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戶名:陳添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 訴書)、附件貳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 下:  ㈠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記載之「…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應補充記載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應更正 記載為「112年12月11日11時27分許」。  ㈡被告陳添汀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訊問程序時自白坦述:「{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可能涉犯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二、對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可能 涉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我全部承認。三 、我今天有帶一萬元,但是告訴人沒到,因此我無法給他錢 」、「贓款部分,是我做雜工時的工錢,跟本案無關」等語 明確,與其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程序時供述:「{對於 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8月6 日訊問筆錄之 內容,是否同意援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同意」、「 {被害人蕭永宜、告訴人鄭志昶有到庭,有何意見?}我有帶 新臺幣兩萬元來,可以還給他們」、「{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教育程度?}我自己獨居,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 初中畢業。我現在都四處去打零工,由仲介介紹,在仁五路 那邊每天有工作分派,有就有沒有就解散,....。我都不敢 看醫生,骨頭酸痛都不敢看醫生,怕沒有錢,我以前都是打 零工。」、「{最後陳述?}我都不敢去看醫生,因為要一直 花錢,我希望可以存錢還給被害人,但我現在能力有限,所 以我希望可以寫悔過書給他們,我很有誠意。」等語情節大 致相符,再互核與告訴人鄭志昶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 程序時指述:「{損失多少,如何處理為宜?}一、新臺幣70 萬元。二、我可以接受被告先給我1萬元」、「{你們當庭是 否有收到被告給付的賠償款項?}我今日113年10月28日當庭 有收到被告賠償我的新臺幣一萬元。其餘部分就看被告給付 能力」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與告訴人蕭永宜於本院113年10 月28日訊問程序時指述:「{損失多少,如何處理為宜?}一 、新臺幣3萬元。二、可以分期付款還款,看被告可以還給 我多少,我可以接受被告先給我1萬元」、「{你們當庭是否 有收到被告給付的賠償款項?}我今日113年10月28日當庭有 收到被告賠償我的新臺幣一萬元。其餘部分就看被告給付能 力」等語情節大致吻合,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  ㈢書證之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戶未提示存摺/金融卡/ 存單/印鑑銷戶切結書、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陳添 汀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陳添汀台灣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陳添汀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陳添汀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封面影本、陳添汀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起訴案件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卷,第25至35 頁、第41頁、第43至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活期儲蓄存款客戶明細(戶名:陳添汀;帳戶:00000000 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2 年12月11日止)、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客戶明細(戶名:陳添汀;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 往來明細表(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客戶明細(戶名 :陳添汀;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鄭 志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志昶提供 之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匯款憑單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蔡昕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黃應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 :黃應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江蕙妤)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蕙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詐騙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楊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紀錄表(戶名:楊龍;帳戶:00000000 000000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楊龍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貸款網站截圖、網站客服洽談紀 錄、匯款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黃素玲)、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森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涉 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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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 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 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 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 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 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 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 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 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 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 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 較結果,併予敘明。    ⑵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 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行之規 定,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自身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幫助行為,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號),為本院以113年 度基金簡字第61號審理中,與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 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者案件之被告同一,且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提供幫助犯詐欺取 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 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 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 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犯後態度 、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 金額,暨考量被告年紀73歲餘許之謀生不易,復酌被告自承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可能涉犯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二、對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並可能涉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我全部承 認。三、我今天有帶一萬元,但是告訴人沒到,因此我無法 給他錢。」、「{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 獨居,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我現在都四處 去打零工,由仲介介紹,在仁五路那邊每天有工作分派,有 就有沒有就解散,...。我都不敢看醫生,骨頭酸痛都不敢 看醫生,怕沒有錢,我以前都是打零工。」、「我都不敢去 看醫生,因為要一直花錢,我希望可以存錢還給被害人,但 我現在能力有限,所以我希望可以寫悔過書給他們,我很有 誠意。」等語,及考量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迭經本院合法傳 喚均未到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 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 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 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 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 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 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 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 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 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 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 ,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 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 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 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 頭,宜早日改過,勿好心做錯事,可以有好心,但不可以做 錯事,亦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智慧才是對 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鄭志昶、蕭永宜部分損失,顯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年紀73歲 餘許之謀生不易,並罹有宿疾待就醫治療等語情節,足見被 告經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宣告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國泰、新光帳戶存摺各1本【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5號卷第35頁】,均係被告所有,且各該帳戶均為供 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本案兆豐帳戶存摺1 本,因業經銷戶完成,已無法使用【見同上113年度偵字第7 26號卷第15頁、第47頁】;而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之本案兆豐、國泰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則均未經扣案, 惟因上開3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 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價值 ,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㈡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 照)。職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至扣案之新臺幣10,904元【見 本院113年度保字第28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65號卷第39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 聯,並有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第49至57頁】,自毋庸併予諭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㈣末查,扣案之臺灣銀行存摺2本、華南銀行存摺2本,雖均係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 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號   被   告 陳添汀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汀可預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 與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做為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初 某日,在LINE上向蔡昕靚謊稱可以投資賺錢,使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9日上午9時53分許,以其所有郵局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至陳添汀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隨 即被提領一空而,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蔡昕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昕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添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添汀矢口否認犯嫌,辯稱此帳戶提款卡交給綽號「阿漢」的人匯利息給伊。然查,他人匯款不須給付提款卡,且被告帳戶並無其所稱每月2萬4000元利息匯入,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㈡ 告訴人蔡昕靚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遭詐騙之事實。 ㈢ ①被告陳添汀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②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有名下6本帳戶存摺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車廂內。 佐證上開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添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   被   告 陳添汀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仁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添汀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 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之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 自來街某巷道內小吃店,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 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鄭志 昶、蔡昕靚、黃應光、江蕙妤、楊龍、黃素玲、陳森寬、蕭 永宜、吳明峰、徐永順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除被害人徐永順所匯款項 因故未交易成功,始未得逞之外,其餘被害人所匯款項旋遭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鄭志昶、蔡昕靚、黃應光、江 蕙妤、楊龍、黃素玲、陳森寬、蕭永宜、吳明峰、徐永順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志昶、蔡昕靚、黃應光、江蕙妤、楊龍、黃素玲、吳 明峰、徐永順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陳添汀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志昶、蔡昕靚、黃應光、江蕙妤、楊龍、黃素玲、 吳明峰、徐永順及被害人陳森寬、蕭永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 指述。  ㈢告訴人鄭志昶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1份、告訴人蔡昕靚提供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黃應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告訴人江蕙妤提供網路對話紀錄截圖、操作投資 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楊龍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素玲之 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陳 森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蕭永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各1份、告訴人吳明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 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徐永順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㈣本案3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添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 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6號案 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基金簡字第61號審理中(仁股),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除告訴人蔡昕 靚受騙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與前案相同,應屬同一 事實之外,被告提供之帳戶,其中本案兆豐帳戶與前案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而本案國泰、新光帳戶雖與前案交付之帳 戶不同,但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於出借本案兆豐帳戶之際 ,同時將本案國泰、新光帳戶交付予綽號「阿漢」之友人, 且依卷內本案國泰、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受騙 匯款至本案國泰、新光帳戶之時間點,十分接近,堪認本案 國泰、新光帳戶係出於同一交付行為,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 一事實,或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志昶 (提告) 112年11月15日12時08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11時26分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27分 20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2 蔡昕靚 (提告) 112年12月9日9時53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9日9時53分 4萬9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黃應光 (提告) 112年8月19日15時00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9時25分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8日9時27分 1萬元 4 江蕙妤 (提告) 112年12月11日9時00分 假博弈 112年12月11日12時39分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5 楊龍 (提告) 112年12月8日17時30分 假貸款 112年12月8日15時31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8日17時16分 3萬元 6 黃素玲 (提告) 112年11月24日18時30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4日13時31分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35分 5萬元 7 陳森寬 (未提告) 112年9月28日9時17分 假交友借貸 112年12月9日12時21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8 蕭永宜 (未提告) 112年10月20日 假中獎通知 112年12月11日9時45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9 吳明峰 (提告) 112年11月1日12時11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12時20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0 徐永順 (提告) 112年12月4日 假投資 (詐欺未遂) 112年12月12日15時35分 2萬元 (交易未成功) 本案新光帳戶

2024-12-11

KLDM-113-基金簡-61-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8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璿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璿至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平」及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與「阿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 陳璿至提供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資料予「阿平」,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李宏明施用詐術,致使李宏明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經轉匯至陳璿至前揭新光及台新帳 戶,陳璿至再依「阿平」指示,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上繳與「阿平」 ,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警據報,經調閱帳戶交 易明細,並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陳璿至住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璿至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宏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陳璿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宏 明證述相符,並有新光帳戶、台新帳戶及淇淇國際企業社合 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告訴人檢附之 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 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 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 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其本案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惟被告 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台新帳戶資 料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參與組 織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自114年2月20日起每月分期清償,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請 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決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如附表所示提領150萬元部分未獲有報 酬,如附表所示提領135萬元部分,則獲得提領金額之1%為 報酬等語,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應為1萬3,500元(計 算式:135萬元×1%=1萬3,50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 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張志 杰、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李宏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LINE暱稱「王佳儀」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李宏明佯稱:可在「鼎盛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使李宏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佛公郵局,匯款175萬元進入淇淇國際企業社設於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新光帳戶,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160萬252元(起訴書誤載為160萬元,應予更正) 無 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商銀西門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49分許,139萬元。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2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台新商銀新板分行,臨櫃提領135萬元。

2024-12-10

KSDM-113-審金訴-43-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格全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942號、第22783號、第25127號、第29560號、113年度 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格全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沒 收。   事 實 一、周格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依自稱「 臉書客服人員」、「國泰銀行專員」之指示,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台北金控」之人聯繫,並於同月16日,將其所申設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帳 號,及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 台北金控」,再以便利商店交寄方式,將本案聯邦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寄予「台北金控」,提供上開帳戶供「台北金控」、「 臉書客服人員」、「國泰銀行專員」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 19日,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李芷萱、黃一展、張心 萍(下合稱李芷萱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本案聯邦帳戶內之贓款(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周格全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依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指示使用來路不明之匯款,可能係為詐騙集團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5日起至同 年7月24日止,依「台北金控」之指示,以本案富邦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富邦信用卡)刷 卡共新臺幣(下同)27萬3,350元購買遊戲點數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並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及身分證資料供「台北金控」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周格全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取得本 案富邦信用卡代收繳費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並分別於112年6月18日至同 年7月23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陳信源、謝智璿、呂 欣妮、葉佐航(下合稱陳信源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內(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二 所示,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款項未匯入而未遂),用以支付 周格全上開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 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信源、李芷萱、張心萍、葉佐航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周格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9 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 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 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及在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942號卷【下稱偵20942卷】第9-12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83號卷【下稱偵22783卷】第1 1-23、90-92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信源、李芷萱、張心萍、葉佐航、證人即被害人黃一展、 謝智璿、呂欣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證人證述及各 項證據之頁數詳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詐取財物金額均 未逾500萬元,不構成該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僅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修正前後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3.至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 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 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 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 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含幫助犯及共同正犯,詳後述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  (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有和「臉書客服人員」、「國泰銀 行專員」、「台北金控」聯繫,是三個不同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   1.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2.就事實欄二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4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含既遂與未遂、共同正犯及幫助犯)及一 般洗錢罪(含既遂與未遂、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並無主 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自無同時論以無 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容有未 當,又本院業已當庭為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98頁) ,給予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共犯關係: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向李芷萱等3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3、4)、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處斷。    3.被告就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因 附表一、二行為明顯不同,附表二之被害人均不相同,顯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因款項未匯入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思慮不周,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用以 對李芷萱、黃一展、張心萍、陳信源、呂欣妮、葉佐航、 謝智璿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除謝智璿則因款項未匯 入而尚未生財產上損害外,其餘被害人均因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李芷萱、張心萍、葉佐航、被害人黃一展、 呂欣妮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均已依約給付完畢,有調解筆 錄、和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收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21、79-81、101-108、111-115頁);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其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及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芷萱、張心萍 、葉佐航、被害人黃一展、呂欣妮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如 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前開告訴 人、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且被告均 已依約履行完畢,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李芷萱等3人遭詐騙 而經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且 被告本案聯邦帳戶內尚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6萬8,627元未遭提領(計算式:4萬6,992+5,123-5,0 00-2,000+2萬3,512=6萬8,627),被告既為本案帳戶之申 設人,對上開帳戶內餘額有支配之權,應依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其餘款項已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免過苛。 另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應注意告訴人及被害人李芷萱等 3人是否已聲請發還,依法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內之 金額合計為16萬7,764元(計算式:4萬7,986+2萬9,985+8 萬9,793=16萬7,764),而被告依「台北金控」之指示以 本案富邦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為27萬3,350元(計 算式:2萬+1萬+3萬+2萬5,000+1萬2,000+3萬+6,000+1萬4 ,250+1萬4,250+1萬2,000+3萬+3萬+1萬8,000+2,850+4,75 0+1萬4,250元=27萬3,350),堪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芷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芷萱佯稱:需要簽署臉書賣場安全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作為財力證明,才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9日13時38分 5,123元 本案聯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萱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卷第34-35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72312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6-127頁) 4.告訴人李芷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0942卷第15、21-22頁) 5.告訴人李芷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2偵20942卷第23-25頁) 2 黃一展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以臉書連繫告訴人黃一展,佯稱:欲出價購買其在臉書的marketplace販售二手商品之商品,但因臉書賣場遭停權,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停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6月19日13時21分 ②112年6月19日2時1分 ①4萬6,992元 ②2萬3,512元 本案聯邦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黃一展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2783卷第41-43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72312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6-127頁) 4.被害人黃一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卷第50-53頁) 5.被害人黃一展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65-67、69、71頁) 3 張心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臉書聯繫張心萍,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以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9日12時52分 3萬88元 本案聯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心萍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卷第115-117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72312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6-127頁) 4.告訴人張心萍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卷第113頁) 5.告訴人張心萍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卷第119、121-12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信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信源,佯稱:因購物時會員資料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系統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3日18時53分 8萬9,793元 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源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5127卷第7-9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120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8-133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18日集中字第1120000832號函附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112年5月至112年9月之交易明細(113偵9卷第23-28頁) 5.告訴人陳信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5127卷第21、27頁) 6.告訴人陳信源之交貨便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表(112偵25127卷第11-17、19頁) 周格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謝智璿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5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謝智璿,佯稱:因網路購物之扣款出現問題,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多付出之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23日16時 5,998元(款項未匯入,未遂) 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謝智璿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卷第59-60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120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8-133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18日集中字第1120000832號函附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112年5月至112年9月之交易明細(113偵9卷第23-28頁) 5.被害人謝智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卷第73-75頁) 6.被害人謝智璿之轉帳畫面截圖(113偵9卷第63-65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9月13日集中字第1130001028號函說明(本院卷第173頁)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7427號函復被害人謝智璿轉帳成功說明(本院卷第177-179頁) 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10月21日集中字第1130001174號函檢附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85-189頁) 10.本院113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1頁) 周格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呂欣妮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22時許,撥電話予呂欣妮,佯稱:其先前購物遭升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VI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22日20時56分 4萬7,986元 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呂欣妮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卷第81-82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120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8-133頁)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18日集中字第1120000832號函附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112年5月至112年9月之交易明細(113偵9卷第23-28頁) 6.被害人呂欣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卷第99-101頁) 7.被害人呂欣妮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照片、轉帳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3偵9卷第83、85-87、89-93、95頁) 周格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葉佐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時許,撥電話予告訴人葉佐航,佯稱因購買商品時設定錯誤,需依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12年6月28日21時22分 2萬9,985元 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佐航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9560卷第21-24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120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8-133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18日集中字第1120000832號函附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112年5月至112年9月之交易明細(113偵9卷第23-28頁) 5.告訴人葉佐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9560卷第27-29頁) 6.告訴人葉佐航之查詢貨件列表畫面截圖、銀行存摺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9560卷第37、41、43-44頁) 周格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05

SLDM-113-易-398-2024120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宇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6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宇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年6日晚間8時 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306號統一超商泉發門市, 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以店到店寄送,並於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 ,將本案帳戶交予暱稱「李瑞東」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使用權後 ,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明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  ㈢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詐騙款項提領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3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6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88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 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 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 間偏低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欲接受網友之海外匯款而 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223、232頁) ,業與附表編號之3、4、5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本院卷第189、190、233-237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 之3、4、5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其餘附表編號1 、2、6之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等情,堪認被 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 未彌補全部告訴人之損失,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 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額外課予被告緩刑條件之必要,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 示支付公庫之緩刑條件。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 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吳明峰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明峰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明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9分許 1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18-19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6頁)。 ③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8頁)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2分許 100,000元 2 鄒雁樺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鄒雁樺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鄒雁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11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雁樺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20-21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9頁)。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偵卷第73-82頁) 3 林稼諭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稼諭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稼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6分許 1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稼諭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22-24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6頁)。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偵卷第84-96頁反)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11分許 50,000元 4 林秀峯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IG聯絡林秀峯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峯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25-26頁反)。 ②左列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98頁)。 5 洪國隆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國隆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國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7分許 1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國隆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27-30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6頁)。 ③被害人手寫匯款明細  1份(偵卷第100頁)  。 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8分許 80,000元 6 劉家玉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家玉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家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3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玉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31-32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卷第46-48頁)。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  偵卷第103-113反  、115-118頁)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4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6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7分許 50,000元

2024-12-02

ILDM-113-訴-61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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