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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9號 原 告 陳光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20時35分許,駕駛訴外 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有在行人穿越道處臨時停車之違規,為民 眾於112年9月9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 ,而於112年10月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前,並於112年10月2日移送被 告處理。格上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 告,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7日,原告於113年3月1 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 原告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2日填製新北裁 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於 113年12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6 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當時因前方可能有障礙物或路況,我即停下來踩著煞車等待,沒有要停車,由系爭車輛與路邊是呈斜線不是平行,可知我是因前方有狀況要駛入前方找地方臨停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檢舉影像內容,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處,車輛呈現靜止狀態,而該路段劃有行人穿越道 ,又系爭車輛後車輪已在行人穿越道上,可見系爭車輛後車 輪及後半車身部分已明顯於行人穿越道範圍,行人穿越道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核其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 ,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而不立即行駛。」行為時同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 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 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 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道交條 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 、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 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而道交條例第3條第1 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 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於行人穿越道 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禁止停車亦禁止臨時停車,汽車駕駛 人如為停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如為 臨時停車,則依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罰。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600元,業斟酌機車、汽車 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 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第7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7頁)、交通違規移 轉歸責通知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 本院卷第51-53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 關113年3月1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49799號函(本院卷第5 9-6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 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略以:影片開始於檔案時間00:00:00秒許,系爭車輛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後車燈亮起,後車身在行人穿越道第1 至3條枕木紋上方,直至檔案時間00:00:05秒影片結束,系 爭車輛均未行駛,處於停止狀態,其旁並無任何車輛,非停 等紅燈或在車陣中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92頁、第97-105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三樹路263號 前方之道路靜止未動達5秒鐘之時間,且其後車身在行人穿 越道之上方。原告固稱當時其前方可能有障礙物或小動物等 突發狀況,其方煞車等待,另系爭車輛車身與路邊並非平行 ,可知係欲駛至前方找地方臨停云云,惟三樹路263號前方 之道路邊緣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另銜接該紅色 實線往南之道路邊緣則有長達數十公尺之機車停車格區域, 有GOOGLE街景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是三樹路263號 前並無任何可供汽車停車之處所,原告自不可能於該處等待 停車;又當時車流甚為稀疏,系爭車輛旁之車道並無任何車 輛,另經比對上開街景圖,系爭車輛所停之第1至3條枕木紋 處前方即為慢車道,而汽車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 ),倘該慢車道上有障礙物或小動物等突發狀況存在,原告 理應顯示左方向燈向左行駛駛入快車道,洵無在該處等待行 駛慢車道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有悖,自非 可採,堪認原告確有在該行人穿越道處停放車輛之意。另檢 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錄系爭車輛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時間 未滿3分鐘,則被告僅認定原告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 定之「臨時停車」行為,而以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㈣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 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6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7

TPTA-113-交-1179-202502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5)日3時許」,更正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服用酒精類飲品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5)日3時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列所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刪 除。  ㈢補充「車籍、駕駛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 毫克,不僅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尚因 不勝酒力,行車速度過快且行車不穩,復於為警攔檢之過程 中,未能及時煞停而碰撞停放路邊之機車等情,為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見速偵卷第3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見速偵卷第47 至61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速偵卷第45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均已受相當程度影響,犯罪 所生之危險甚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 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 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 法第95條所定之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又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規定,已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 地區人民定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故其強制出境與否, 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得審酌。此與刑法第95 條所定之外國人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8號   被   告 趙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艷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2時許起至翌(5)日2時許止,在新 北市三峽區中正路與介壽路口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份 之薑母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同(5)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5)日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 攔查,攔查過程中並擦撞路邊停之車輛,經警對其施以吐氣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 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2-27

PCDM-114-交簡-55-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建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建興名下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事項:  ㈠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認罪的陳述 。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 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 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 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 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 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 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 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 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 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在 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不論依照新舊法 的規定均無從減刑,所以沒有有利或不利的影響。   5.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適用修正後的舊法, 量刑框架是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如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準此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所犯法條部分: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關於洗錢防制法的記載均應補充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刑之減輕:   被告為人頭帳戶的提供者,並不是真正去實施詐騙與洗錢犯 行的人,犯罪的主觀惡性較低,罪責也較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均減輕 其刑。 三、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 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 ,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取報酬,將自己郵局帳戶的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他人,並協助設定約定帳戶,讓詐欺集 團可以任意使用,轉匯大筆款項,藉此對他人進行詐騙以及 洗錢犯罪。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且很難追索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 ,但最終這些款項都是進到詐欺集團的口袋,被告不僅難以 控制損害額度的多寡,也沒有因此取得分毫。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 ,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但未能與到庭的告訴人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普通。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 近期有因恐嚇、毀損等罪遭法院判處拘役的紀錄,素行不佳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鐵工,無人需要扶養。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因為提供郵局帳戶而獲得新臺幣1,000元的報酬, 此部分為被告的犯罪所得,應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的郵局帳戶,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37號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依臉書暱稱「李 若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開通網路郵局功能,並將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李若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0元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麗貞、陳卉萱、傅駿㠙、梁少澤、石菁雲、彭宜華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李若非」指示開通網路郵局功能,將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李若非」使用,因而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郭麗貞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郭麗貞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卉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卉萱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5 告訴人傅駿㠙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傅駿㠙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6 告訴人梁少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軟體截圖、假投資合作合約書 告訴人梁少澤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7 告訴人石菁雲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石菁雲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8 告訴人彭宜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彭宜華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9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 供郵局帳戶所獲之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郭麗貞 (提告) 112年9月22日 遭詐騙集團以假交友(投資詐財)方式詐騙 1.112年11月30日10時3分 2.112年11月30日10時47分 臨櫃匯款2筆共70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 陳卉萱 (提告) 112年11月9日22時10分 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2年12月1日9時22分 網路轉帳1筆10萬元。 郵局帳戶 3 傅駿㠙 (提告) 112年10月16日 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12年12月1日10時24分 2.112年12月1日10時38分 網路轉帳2筆共10萬元。 郵局帳戶 4 梁少澤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至12月7日18時55分 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12年12月1日11時5分 2.112年12月1日11時6分 網路轉帳2筆共10萬元。 郵局帳戶 5 石菁雲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 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12年12月1日12時26分 2.112年12月1日12時41分 1.ATM轉帳1筆3萬元。 2.臨櫃匯款1筆5萬8,000元 郵局帳戶 6 彭宜華 (提告) 112年11月初至112年12月7日14時45分 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2年12月1日13時54分 臨櫃匯款1筆20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2-27

PCDM-113-金訴-2563-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83號 原 告 李靜蘭 訴訟代理人 韓智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5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 鶯歌區鶯桃路與福德一路口,為警以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而於113年4月29日逕行舉發( 見本院卷第6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30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照片,該路口的標線標誌尚未完成施工或未經核定, 包括一半的自行車標示及不明確的圖示。請提供該路口道路 標線標誌相關核定資料以證明與本件標線標誌相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該路段為三車道之多車道路段,由 左至右依序為左轉用車道及右轉用車道,可見系爭汽車行駛 於新北市鶯歌區福德一路(下稱福德一路)外側右轉彎專用 車道上而非左轉彎之車道,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進入路口左 轉彎,至銜接路段期間均行駛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違 規事實明確。  2.又原告所指該路口標線標誌施工未完成路段(一半自行車標 誌及不明圖示)部分,查係為右轉車道劃設之機慢車停等區 ,然該車道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均尚足敷辨識,駕駛人 仍應遵行現行地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止。該路段左轉彎專用 車道標誌標線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薇或任何可能致辨識不 清之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 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 1133564917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6月17日函)、113年1 0月3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85704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83-85頁)、固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 一覽表(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本 件科學儀器使用之地點或路段,並非應定期於網站公布;又 本件不能攔截舉發,合於該條逕行舉發之要件,見本院卷第 8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 193526號函(下稱交通局113年6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91頁 )、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3年10月23日新北捷鶯所字第1 132062815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 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3-74、81-93、95-9 7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該路口的標線標誌尚未完成施工或未經核定, 包括一半的自行車標示及不明確的圖示,請提供該路口道路 標線標誌相關核定資料以證明與本件標線標誌相符等語。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 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 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經查,系爭汽車行駛之福德一路於進 入路口前,有雙白實線分隔同向3車道,該處為「多車道」 一節,清楚明確,有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85 頁;另可參酌舉發機關113年6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73頁)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進入路口左轉,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本應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然其卻行駛於外側車道左轉,原告在多車道左 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本件為左轉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 。況就原告所指該路口標線標誌施工未完成路段(一半自行 車標誌及不明圖示,參考本院卷第83頁下方採證照片福德一 路外側車道右側)部分,係為右轉車道劃設之機慢車停等區 ,惟該車道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均尚足敷辨識,駕駛人 仍應遵行現行地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止,有交通局113年6月 26日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所指標線不清部 分,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7

TPTA-113-交-2883-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947號、第49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暱稱」以下補充「『阿瑞』、」第2行「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 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4行「洗錢」以下補充「、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2行「林佑純再於」補充、更正為「 林佑純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再 於」、末2行「去向」以下補充「,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第1行「告訴人陳鞠宜」以下補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佑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鞠宜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正本、告訴人高李 春桃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面交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片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 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佑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阿瑞」、「林怡君」、「涵涵」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 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 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 序中固均坦認犯行,表達願繳回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臨時工,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 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 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偽造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收據1紙,均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 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欣誠投資」公司章 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鼎盛投資」公司章印文各1枚、 「許祐純」署名2枚予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許祐純」署名、「欣誠投資」公司章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偵查卷第62頁 2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許祐純」署名、「鼎盛投資」公司章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37879號偵查卷第12頁、第1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948號   被   告 林佑純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501             號套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純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林怡君」、「涵涵」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佑純擔任詐欺 集團中之面交車手,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開 始,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君」、「涵涵」之帳號 向陳鞠宜、高李春桃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並依指示當面交 付現金予專員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2人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2時30 分許、同年月29日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款項新臺幣( 下同)30萬元、50萬元交付予林佑純,林佑純再於不詳時、 地將上開贓款上交予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鞠宜、高李春桃2人察覺 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鞠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高李春桃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陳鞠宜、高李春桃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施以如上所述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 就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 稱「林怡君」、「涵涵」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572-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旻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旻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旻瑜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 清單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5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郭柏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95號   被   告 孫旻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旻瑜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往鳳七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逢郭柏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而至,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擦撞,郭柏良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腹部位鈍傷併脾臓、肝臟損傷、顏面骨 折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 二、案經郭柏良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旻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柏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器截圖2張及監視器檔案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資佐證,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901-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查獲」以下 補充「曾清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 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 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 清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13年5 月3日13時20分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448巷口因另涉竊盜 案件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 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 主動向員警供承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海洛因之 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 詳(見偵查卷第9頁),堪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家中 有父親需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   被   告 曾清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9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3日13時20分許, 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448巷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清進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5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2-27

PCDM-114-審簡-182-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85、7286、847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4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某日起, 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全」之不詳成年男子、暱稱「餅乾 」之少年巫○○(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方偵辦中)所 屬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持提款卡取款」之車手工作,而 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庚○○、「全」、「餅 乾」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 匯款日期、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並由「餅乾」將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予庚○○,由庚○○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日期、時間、地點, 持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 再將金融卡及所提領之款項繳回給「餅乾」,以製造資金斷 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並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庚○○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J○○、C○○、宇○○、己○○、M○○、O○○、戊○○、丑○ ○、辰○○、地○○、癸○○、K○○、子○○、G○○、未○○、F○○、丁○○ 、亥○○、B○○、P○○、I○○、壬○○、天○○、申○○、玄○○、甲○○ 、A○○、E○○、黃○○、H○○、宙○○、巳○○、寅○○、丙○○、D○○、 卯○○、辛○○、戌○○、酉○○、午○○○、N○○、L○○等及被害人乙○ ○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少年巫○○、楊素珍、施靜蘭、張義家、游文奇、呂苡鈴 、蘇怡君、賴科宇、黃啓禮警詢時之證述。  ㈣賴科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  ㈤施靜蘭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匯款交易憑證、存摺影本。  ㈥張義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存摺影本。  ㈦楊素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存摺影本。  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之庚○○提領一覽表、提領照 片、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閱及偵辦情形(清冊)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提領詐騙贓款犯 罪事實一覽表及ATM機台周邊及提領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製作之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照片。  ㈨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㈩附表一「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 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 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 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全」之不詳成年 男子、暱稱「餅乾」之少年巫○○、LINE暱稱「林」之成年女 子等人,並分別依由「餅乾」、「林」提供被告提款卡並告 知被告各卡號提領金額,「餅乾」反覆要求成員需回報檢查 提款卡結果、確認餘額、回報提領金額,其他成員則依各該 指示回報目前狀況,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 於113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為最先起訴繫屬之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27日嘉檢松列113偵7286字第1139036671號函及本院收文 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應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故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 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附表二編 號1、2、4、5、7、10、11、13、20、21、24、25、29至31 、35、43所示被害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 附表二上述編號帳戶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5、7 、8、11、13、16、18、20、22至25、27、29至31、33、35 、37至42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有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 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騙手法 訛詐被害人,然其負責將車手領得之款項上繳,知悉所收取 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多層 面交方式掩飾來源且使款項隱匿難以追查,以上開所示方式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原本可取得之報酬為每日2, 000元,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全」、「餅乾」、「林」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其就附表二編號2至4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43不同之告 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3罪)。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 酌事由。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惟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該條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 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 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詐騙模式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惟被告於 本案非首腦或核心人物;附表二各該被害人詐騙之金額、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雖尚稱良好,然自陳因無 資力而無法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得被 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355頁)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案所涉43個犯罪事實,分別在本案經宣告罪刑, 均未確定,且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查中,此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佐,為了確保刑罰可預測性、被告訴訟權的保障、司法資 源有效利用,基於整體司法利益考量,且斟酌被告就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55頁),認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已於各該當日將提領之款項全數 轉交與上游,就附表二被害人各筆款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 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每日2,000元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自承本案分別於113年5月16至24、26、 27、30日、6月10日共計13日提領款項,其因而獲得之犯罪 所得2萬6,000元(本院卷第353頁),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列表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①J○○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攔阻民眾受騙紀錄表、照片。 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憑證。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①C○○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 ①告訴人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識別證、匯款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①告訴人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M○○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①告訴人O○○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①告訴人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 ①丑○○報案之: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9 ①告訴人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①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①告訴人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憑證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①告訴人K○○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對話紀錄及交易憑證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①告訴人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及交易往來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①告訴人G○○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及交易往來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①告訴人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交易憑證翻拍畫面。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①F○○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交易憑證翻拍畫面。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①告訴人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①告訴人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①告訴人B○○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①告訴人P○○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①告訴人I○○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①告訴人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①告訴人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圜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①告訴人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二編號25 ①告訴人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附表二編號26 ①告訴人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附表二編號27 ①告訴人A○○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桃圜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附表二編號28 ①告訴人E○○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表二編號29 ①告訴人黃○○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附表二編號30 ①告訴人H○○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附表二編號31 ①告訴人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附表二編號32 ①告訴人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二編號33 ①告訴人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附表二編號34 ①告訴人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表二編號35 ①告訴人D○○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附表二編號36 ①告訴人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附表二編號37 ①告訴人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附表二編號38 ①告訴人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附表二編號39 ①告訴人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附表二編號40 ①告訴人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附表二編號41 ①告訴人N○○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2 附表二編號42 ①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附表二編號43 ①告訴人L○○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被害人轉帳/匯款 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⒈ J○○ (提告) J○○於113年5月14日接獲自稱為其兒子之電話,要求以新的LINE帳號聯繫,並向其借款。 ①113年5月15日13時17分許,在玉山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款30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素珍,第一層帳戶)。 ②楊素珍嗣於113年5月16日13時34分許,依指示將該30萬元存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靜蘭,第二層帳戶)。 ③施靜蘭嗣於113年5月16日15時14分許,依指示將該3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科宇,第三層帳戶)。 ④賴柯宇嗣後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6時31分、47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0、1,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義)。 113年5月16日16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16日16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16日16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21,000元。 ⒉ C○○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①113年05月16日17時29分許,以ipass money一卡通帳號方式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啟禮,第一層帳戶)帳戶。 ②黃啟禮嗣於113年5月16日18時8分許,依指示將該49,985元存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清雅,第二層帳戶)帳戶。 113年5月16日18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60,000元【自第二層帳戶提領】。 113年5月16日18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33,000元【自第二層帳戶提領】。 ①分別於113年05月16日17時32分許,以ipass money一卡通帳號方式匯款49,985元,17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9,10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啟禮,第一層帳戶)帳戶。 ②黃啟禮嗣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8時11、13分、19時38分許,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305、38,690、3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清雅,第二層帳戶)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30,000元【自第二層帳戶提領】。 113年5月16日18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20,000元【自第一層帳戶提領】。 113年5月16日19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6,000元【自第一層帳戶提領】。 ⒊ 宇○○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抽盲盒】詐騙,聽其匯款後,驚覺受騙。 113年5月16日23時11分許,以台灣PAY方式匯款12,10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清雅)帳戶。 113年5月16日23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12,000元。 ⒋ 己○○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7日18時25分許,匯款31,05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清雅)帳戶。 113年5月17日18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1,000元。 113年5月17日18時28分許,匯款31,05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清雅)帳戶。 113年5月17日18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1,000元。 ⒌ M○○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7日18時58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方亞玲)帳戶。 113年5月17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0,000元。 113年5月17日19時00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方亞玲)帳戶。 113年5月17日19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0,000元。 ⒍ O○○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7日19時27分 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方亞玲)帳戶。 113年5月17日19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⒎ 戊○○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8日0時2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晨晏)帳戶。 113年5月18日0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0,000元。 113年5月18日0時5分許,匯款49,98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晨晏)帳戶。 113年5月18日0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0,000元。 113年5月18日0時11分許,匯款45,1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晨晏)帳戶。 113年5月18日0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5,000元。 ⒏ 丑○○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9日19時36分許,匯款95,32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宋清風)帳戶。 113年5月19日19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19日19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5,000元。 ⒐ 辰○○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臉書賣貨】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9日19時42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宋清風)帳戶。 113年5月19日19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⒑ 地○○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交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即解除凍結帳戶操作,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9日21時許,匯款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113年5月19日21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113年5月19日21時2分許,匯款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113年5月19日21時3分許,匯款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⒒ 癸○○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9日23時55分許,匯款52,90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113年5月20日0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2,000元。 113年5月20日0時19分許,匯款49,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113年5月20日0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0,000元。 113年5月20日0時22分許,匯款17,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113年5月20日0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18,000元。 ⒓ K○○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0時11分許,匯款3,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113年5月20日0時1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000元。 ⒔ 子○○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1時26分許,匯款49,98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勲 )帳戶。 113年5月20日1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9,000元。 113年5月20日1時54分許,匯款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勲 )帳戶。 113年5月20日2時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113年5月20日1時55分許,匯款9,99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勲 )帳戶。 113年5月20日1時56分許,匯款9,99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勲)帳戶。 113年5月20日2時7分許,匯款36,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勲 )帳戶。 113年5月20日2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6,000元。 113年5月20日2時12分許,匯款7,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勲)帳戶。 113年5月20日2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7,000元。 ⒕ G○○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旋轉拍賣】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17時50分許,匯款29,99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健維)帳戶。 113年5月20日17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⒖ 未○○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交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17時52分許,匯款17,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健維)帳戶。 113年5月20日18時0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17,000元。 ⒗ F○○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交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17時53分許,匯款29,98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健維)帳戶。 113年5月20日19時18分許,匯款5,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健維)帳戶。 圈存 ⒘ 丁○○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銀行人員】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18時56分許,匯款2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健維)帳戶。 113年5月20日19時0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⒙ 亥○○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全家好賣+】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21時38分許,匯款9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景詮)帳戶。 113年5月20日21時5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0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9,000元。 ⒚ B○○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假中獎】詐騙,要求提供帳戶並聽其轉帳,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19時38分許,匯款21,01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宏昇)帳戶。 113年5月20日19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21,000元。 ⒛ P○○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20時22分許,匯款49,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宏昇)帳戶。 113年5月20日20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0日20時23分許,匯款49,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宏昇)帳戶。 113年5月20日20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0,000元。  I○○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好賣+】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1日14時30分許,匯款49,96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群信)帳戶。 113年5月21日14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1日14時32分許,匯款49,97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群信)帳戶。 113年5月21日14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0,000元。  壬○○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蝦皮遭凍結】詐騙,要求提供帳戶並聽其轉帳,始知受騙。 113年5月21日14時42分許,匯款31,11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群信)帳戶。 113年5月21日14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1,000元。  天○○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1日17時26分許,匯款149,1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貞嬌)帳戶。 113年5月21日17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1日17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1日17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29,000元。  申○○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1日15時5分許,匯款9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慈慧)帳戶。 113年5月21日15時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1日15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0,000元。 113年5月21日15時15分許,匯款4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慈慧)帳戶。 113年5月21日15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0,000元。  玄○○ (提告) 犯嫌以暱稱「黃杏仁」在臉書假冒客人向被害人購買鞋子,並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依照指示輸入資料,並使用網路銀行完成操作等,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5月22日14時16分許,匯款49,20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芯瑩)帳戶。 113年5月22日14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20,005元。 113年5月22日14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20,005元。 113年5月22日14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9,005元。 113年5月22日14時48分許,匯款33,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芯瑩)帳戶。 113年5月22日14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號「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ATM」,提領17,005元。 113年5月22日14時24分許,匯款23,92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芯瑩)帳戶。 113年5月22日14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 甲○○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2日14時24分許,匯款60,01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芯瑩)帳戶。 113年5月22日14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24,000元。  A○○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2日22時41分許,匯款85,07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政傑)帳戶。 113年5月22日22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2日22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3,000元。  E○○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2日23時1分許,匯款1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政傑)帳戶。 113年5月22日23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包括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  黃○○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2日23時21分許,匯款150,02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仁)帳戶。 113年5月22日23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2日23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2日23時2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113年5月22日23時57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仁)帳戶。 113年5月23日0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2日23時57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仁)帳戶。 113年5月23日0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3日0時4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仁)帳戶。 113年5月23日0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29,000元。  H○○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交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即解除凍結帳戶操作,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3日21時16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梓筠)帳戶。 113年5月23日21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3日21時17分許,匯款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梓筠)帳戶。 113年5月23日21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3日21時18分許,匯款29,96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梓筠)帳戶。 113年5月23日21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1,000元。 113年5月23日21時19分許,匯款31,09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梓筠)帳戶。  宙○○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3日21時43分許,匯款9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育賢)帳戶。 113年5月23日21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3日21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3日21時45分許,匯款79,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育賢)帳戶。 113年5月23日21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 巳○○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6日19時32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國東)帳戶。 113年5月26日19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 寅○○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好賣+】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6日19時42分許,匯款99,98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國東)帳戶。 113年5月26日19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6日19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0,000元。  丙○○ (提告) 犯嫌以暱稱「林德奇」在臉書假冒客人向被害人購買嬰兒用品,並佯稱無法下單且帳戶遭凍結,要求被害人依照指示輸入資料,並使用網路銀行完成操作等,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5月26日19時54分許,匯款18,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國東)帳戶。 113年5月27日20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秀泰門市ATM」,提領50,000元。  D○○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好賣+】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30日18時4分許,匯款49,98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勝雄)帳戶。 113年5月30日18時1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30日18時5分許,匯款49,98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勝雄)帳戶。 113年5月30日18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0,000元。  卯○○ (提告) 犯嫌以暱稱「安里径」在臉書假冒客人向被害人購買鞋子,並佯稱無法下單且帳戶遭凍結,要求被害人依照指示輸入資料,並使用網路銀行完成操作等,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5月30日19時36分許,匯款49,98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勝雄)帳戶。 113年5月30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民權路郵局ATM」,提領50,000元。  辛○○ (提告) 犯嫌以社群軟體IG帳號「dejniz.ak.01」舉辦抽獎活動,並佯稱被害人中獎,要求被害人依照指示輸入資料,並使用網路銀行完成操作等,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5月20日15時8分許,匯款17,9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柏勳)帳戶。 113年5月20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民權路郵局ATM」,提領30,000元【包括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 113年5月20日15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民權路郵局ATM」,提領18,000元。  戌○○ (提告) 犯嫌以暱稱「賀捷蒨」在臉書假冒客人向被害人購買泡奶機,並佯稱無法下單且帳戶遭凍結,要求被害人依照指示輸入資料,並使用網路銀行完成操作等,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5月24日21時27分許,匯款149,99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玉芬)帳戶。 113年5月24日21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ATM」,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4日21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ATM」,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4日21時48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ATM」,提領30,000元。  酉○○ (提告) 犯嫌以暱稱「陳欣」在臉書假冒客人向被害人購買布鞋,並佯稱無法下單且帳戶遭凍結,要求被害人依照指示輸入資料,並使用網路銀行完成操作等,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5月27日19時31分許,匯款9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雅婷)帳戶。 113年5月27日19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ATM」,提領60,000元【包括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 113年5月27日19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ATM」,提領40,000元。  午○○○ (提告) 佯稱買家引導到假7-11賣貨便客服網站中,對方表示報案人帳戶遭凍結,要求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6日14時54分 許,匯款99,93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連麗君)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4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26日15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26日15時6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26日15時6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 N○○ (提告) 佯稱買家引導到假7-11賣貨便客服網站中,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要求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6日14時59分 許,匯款49,84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連麗君)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7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26日15時8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26日15時8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26日15時9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 乙○○ (未提告) 佯稱其友人,急需用錢為由,要求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9分許,匯款50,000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庭恩)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1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園宸店」,提領20,000元。 113年6月10日15時16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園宸店」,提領20,000元。 113年6月10日15時17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園宸店」,提領20,000元。  L○○ (提告) 佯稱買家引導到假7-11賣貨便客服網站中,以簽署三大保障為由,要求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13分許,匯款9,999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庭恩)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18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園宸店」,提領19,000元。 113年6月10日15時13分許,匯款9,999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庭恩)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14分許,匯款9,999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庭恩)帳戶。

2025-02-27

CYDM-113-金訴-921-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ANG SU YIEN(中文名:范書燕,馬來西亞籍)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ANG SU YIEN(中文名:范書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范瑋 甯」印章壹個、編號3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范瑋甯」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HUANG SU YIEN(中文名:范書燕)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某日 ,加入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暱稱「UY」、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星巴克圖示)」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 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俗稱之車手)。「UY」、「(星巴克 圖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馨惠」、「玖瞬官方客服中心」(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加張鳳娟為好友,並向之佯稱:可下載其 等介紹之「玖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鳳娟陷於錯 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交付儲值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予對方指定之人(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嗣張鳳 娟發覺有異於113年11月27日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114年1月6日10時45分許,至 張鳳娟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向之收取2,183, 990元,而HUANG SU YIEN於114年1月6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星巴克圖示)」傳送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瞬公 司)收據及工作證之檔案予HUANG SU YIEN,由HUANG SU YIE N至便利商店彩色列印,並持其先前依該集團上游成指示至 不詳地點所偽刻之「范瑋甯」印章蓋用在上開收據上後,攜 帶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其至上址與張鳳娟碰面後,即向張 鳳娟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使張鳳娟誤信其為玖瞬公司之員工 ,並交付偽造之玖瞬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之大 、小章、「范瑋甯」印文)予張鳳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玖瞬公司,張鳳娟則交付款項予HUANG SU YIEN,嗣在旁埋 伏之員警即當場將HUANG SU YIEN逮捕,因張鳳娟於前次交 款後查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鳳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HUANG SU YIE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鳳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收據、現金、工 作證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相關擷圖43張(含被 告所稱「范瑋甯」印章照片)、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玖瞬公司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由「UY」傳送予被告,由被告先行至便利商店以彩色列印之 方式印出後,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 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另被告 交予告訴人之玖瞬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玖瞬公司大、 小章及「范瑋甯」印文),亦係由「UY」傳送該檔案給被告 ,再由被告以彩色列印後於本案收款時使用,是該收據自屬 偽造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玖瞬公司大、小章;被告 於不詳時、地,偽刻「范瑋甯」之印章後,分別蓋用印文於 上開收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玖瞬公司之工作證後,傳送 檔案予被告,由被告印出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UY」、「(星巴克圖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2,183,990元之款項並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訴人 於先前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異,並於113年11月27日報警處 理而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再依約與被告碰面交款,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 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 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 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 犯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本件被告 於收款時即為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而不生 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遠從馬來 西亞入境臺灣,擔任車手,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 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馬來 西亞籍人士,有被告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其所購買之 機票搭乘飛機入境臺灣,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 案詐欺犯行,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附卷可參,其來臺期間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 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 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本 案犯罪情節,認被告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范瑋甯」印章1個;附表編號3偽 造收據上之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 小章、「范瑋甯」印文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被告於收款時即為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 案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印章1個 姓名:范瑋甯 2 玖瞬公司之工作證1張 姓名:范瑋甯 3 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其中2張之日期為114年1月6日、金額為2,183,990元;其中1張內容空白 4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 5 廠牌:VIVO、型號:VIVO Y35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 6 現金新臺幣18萬元(千元鈔180張) 已發還告訴人

2025-02-26

PCDM-114-金訴-252-2025022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雪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雪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雪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 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 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 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行,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將其健保卡正面及國民身分證之正 反面拍照,傳送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靜博」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同年9月2日0時56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7-11錦中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以貨到付款宅急 便寄至高雄市○○區○○○路0號給名為「王仕仁」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上開成員憑藉被告前開資料,分別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以被告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 ,被告並容任「林靜博」及「王仕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以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蘇 惟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蘇惟羚等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02875號函及其附件、王道商業銀行113年1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083號函及其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3361號函及其附件、台灣大哥大通信使用者查詢資料、被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靜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7-11寄件交易明細、告訴人蘇惟羚、鄭宇青、李雨姿、陳仕肯、陳詩憫、黃俊宏、曾玟綺、游惠筑、陳佩筠、胡修睿、陳善允、葉培如、李俊德、被害人陳玲玉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蘇惟羚、鄭宇青、李雨姿、陳仕肯、陳詩憫、黃俊宏、游惠筑、陳佩筠、彭政淳、胡修睿、陳善允、葉培如、李俊德、被害人陳玲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或文字檔、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記載的時間、方式提供證 件及自然人憑證給他人,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騙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以被告名義所 申辦的帳戶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朋友的朋友說要幫被告辦貸款, 寄出自然人憑證是為了查聯徵,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申辦 帳戶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 、鄭雪珠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20057734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 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通清字第 1120046674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 路銀行登入資料、帳戶約定項目資料、交易明細、鄭雪珠提 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照片、統一超商寄件交易明細、通話 記錄及對話紀錄、蘇惟羚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站擷圖、 匯款及對話紀錄)、鄭宇青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宇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及對 話紀錄)、李雨姿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陳仕肯報案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投資網站、匯款及對話紀錄)、陳詩憫報案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 、黃俊宏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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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查詢(電話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0 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通 清字第1130002875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客戶資料整台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資料、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083號函暨檢 送鄭雪珠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30003361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 理行交易查詢、內政部資訊服務司113年6月14日內資司字第 1130441656號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被告提出相關LINE對 話紀錄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透過友人「黃亮亮」介紹,認識Line暱稱「不染」 之人,被告並向該人表達有資金需求,並且依「不染」之指 示,提供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多次給付借款利息至證人許 建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有證人許建智於本院證述:認識「黃亮亮」,也有透過「不 染」借錢給被告,當時「不染」有傳送被告的資料給證人許 建智,之後也有收到被告給付的利息等語可證,且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152928號函及其檢附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與「不染」、「亮亮」之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133至239 、261至287、293至309頁)在卷可佐。 (三)被告與「不染」從112年7月5日透過「黃亮亮」介紹認識並 向其借款後,多次支付利息,「不染」於被告遲延給付利息 時,經常向被告表示:幫被告跟公司求情、延後被告給付利 息的時機、因為幫被告被罵等情,自112年8月間起「不染」 即多次向被告表明可以介紹友人協助被告貸款,也有以「妹 妹你到底要不要貸款,貸出來,妳每個月繳,也不用那麼苦 」、「真實的有錢賺公司一定要,這是我私人幫妳的,妳自 己想好」、「過貸過了妳個人就輕鬆了,不用每天煩惱」對 被告動之以情,有被告提出與「不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85頁),可以認定被告對於「不染」 有相當的信賴。 (四)而被告先前向「不染」借款,也有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 此有證人許建智到庭證稱:透過「不染」借款給被告時,「 不染」有拍照片傳給證人許建智看等語可佐;被告與「不染 」介紹之「林靜博」接洽,「林靜博」提出的是向「國泰銀 行」、「中國信託」、「將來銀行」、「星展銀行」借款的 方案,並且有要求被告要提出工作相關的照片資料等,有被 告及「林靜博」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至259 頁),且自然人憑證確實可以用於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資料,則被告辯稱是為了向銀行申辦貸款,而提供 自然人憑證給予辦理人員查詢聯徵資料、提供身分證、健保 卡等照片是為了辦貸款等語,即有可能,被告是否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即有可疑。 (五)又被告於與「不染」之對話過程中,也有提及並無向銀行借 款之經驗,跟「林靜博」之對話紀錄中也表示沒有欠銀行錢 ,且被告也於本院中供稱:並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開立帳 戶,之前線上開戶是使用其他銀行的存摺及身分證、健保卡 等資料,從來沒有使用過自然人憑證等語,則被告是否可以 預見自然人憑證會被拿去用來開立帳戶即有可疑,被告是否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亦有可疑。 (六)被告雖然先前曾因要操作期貨,而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131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案情況與本案並不 相同,被告於本案所寄出的資料是自然人憑證,也不是銀行 帳戶的相關資料,尚難以被告先前曾經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被訴本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 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則被告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1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4部 分),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表一:(詐欺人員以鄭雪珠之個人資料所開立之帳戶) 編號 銀行帳戶 申辦方式 1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1日線上持鄭雪珠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王道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並以鄭雪珠之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2日線上持鄭雪珠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兆豐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並以鄭雪珠之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1日線上持鄭雪珠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申辦華南帳戶之數位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蘇惟羚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陳惠婷」等帳號向蘇惟羚佯稱:可透過網站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蘇惟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20時25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1-2 112年9月27日20時26分許 5萬元 2 鄭宇青 詐欺人員自112年6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如」、「客服經理-許瑞賢」等帳號向鄭宇青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宇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1至2-5 112年9月29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3 李雨姿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LINE暱稱「方毅」、「子娜」、「ATOMX」、「政昇代理訂單經理」等帳號向李雨姿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等語,致李雨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1、3-2 112年10月3日17時22分許 5萬元 4 陳仕肯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2日起,透過網路以暱稱「蛋堡」向陳仕肯佯稱:可加入「Jazz」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仕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20時4分許 4萬2千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陳詩憫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3日起,以LINE暱稱「財富企劃」帳號向陳詩憫佯稱:在「BitTo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陳詩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3時31分許 1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黃俊宏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3日起,假冒理財專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俊宏佯稱:可以幫忙代理操作外幣等語,致黃俊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曾玟綺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4日起,以LINE暱稱「陳俊憲」、「吳子蕓」等帳號向曾玟綺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玟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20時11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游惠筑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6日起,以LINE暱稱「剪紙代工小編」、「xuhua講師」等帳號向游惠筑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等語,致游惠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8時38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1、8-2 112年10月3日18時39分許 2萬5千元 9 陳佩筠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大俠武林」、「張雨婷」、「營業員-陳柏彥」等帳號向陳佩筠佯稱:可透過「耀輝」軟體投資股票等語,致陳佩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5時9分許 21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 彭政淳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2日起,以LINE暱稱「N」等帳號向彭政淳佯稱:要介紹投資項目等語,致彭政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20時8分許 4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1、10-2 112年10月4日20時9分許 4萬元 11 陳玲玉 詐欺人員自112年8月28日9時23分許起,先傳送手機簡訊向陳玲玉謊稱元大證券營業員有急事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佳馨」帳號,向陳玲玉佯稱:加入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迅速賺錢等語,致陳玲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53分許 4萬元 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2 胡修睿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3日起,以LINE暱稱「李嘉馨」等帳號向胡修睿佯稱:可透過「Wellington」軟體投資股票等語,致胡修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1至12-3 112年10月4日19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5日9時51分許 3萬元 13 陳善允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4日起,以LINE暱稱「Jia」等帳號向陳善允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善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6時6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4 葉培如 詐欺人員自112年8月27日起,以LINE暱稱「寶媽佩婷」等帳號向葉培如佯稱:可透過「Flash2Deal」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葉培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2時35分許(葉培如臨櫃匯款時間為112年10月3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李俊德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9日起,以LINE暱稱「人禾顧問張嘉慧Keiko」等帳號向李俊德佯稱:可透過「Wellington」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俊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9時31分許 15萬元 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2025-02-26

CHDM-113-金訴-16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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