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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 肆仟柒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聰信自不詳時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首都」、 「普丁」、「老王」及其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負責擔任取簿及提款車手, 並可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而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 國113年10月25日14時25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交往 為前提結識陳建宏後,佯稱:其朋友在臺灣的公司需裝修, 希望借用陳建宏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云云,致陳建宏因 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日11時43分許,以超商交貨便方 式寄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將陳建宏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號帳戶 ,及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陳燕瑢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毅桓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燕瑢、陳毅桓所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部分由警方另行處理),作為該詐欺集團提 領詐欺贓款之用;並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該 集團成員「首都」再指示吳聰信持陳建宏所申辦之上開臺灣 銀行帳號帳戶、陳燕瑢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陳毅桓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之金額,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所領取之款項,交 付至指定地點,藉此賺取新臺幣(下同)6萬4,700元之報酬 ,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警於113 年11月5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 中一中街門市,發見吳聰信持續操作ATM提領款項,旋跟隨 吳聰信至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帳戶 金融卡3張、現金36萬4,700元、手機1支等物,進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建宏、蔡雨璇、郭俊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聰信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127頁),公訴人、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聰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41、113至115頁,本院聲 羈卷第15至17頁,本院金訴卷第127、13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建宏、蔡雨璇、郭俊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 卷第48至49、159至167、253至259及261至262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建宏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出 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寄件收據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 、現場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查扣物品照片、查扣金融 卡正反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 圖、提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陳建宏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 陳燕瑢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陳毅桓所申辦之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蔡雨璇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 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 提出之詐欺網站、軟體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明細擷圖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 俊良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至 29、43、44、45、46至47、51至54、54頁右上方、59至65、 67至71、71至72、73、77、79、89、137至139、141至143、 149至157、245至247、153、155、157至158、195至196、20 1至240、206、244、251、263至265、267至269、277至279 、281、283頁),且經被告當庭確認係現場照片中提領款項 之人,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中之人無訛(見本院金訴卷第 13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5款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就附表編號2、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吳聰信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首都」、「普丁」、「 老王」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 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建宏 、蔡雨璇、郭俊良3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建宏、蔡雨璇 、郭俊良3人陷於錯誤,分別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被告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取得 金融卡再提領款項,提領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手,而參 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 付而收集帳戶、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與暱稱 「首都」、「普丁」、「老王」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 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5款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就附表編號2、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 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罪數之說明:   次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 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 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 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陳建宏、蔡雨璇、郭俊良 3人分別受有金融卡遭詐騙、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 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3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8歲青壯,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依照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取得金融卡、再持之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 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肇致告訴人陳建宏帳戶金融 卡2張遭詐騙、蔡雨璇受有10萬元、郭俊良受有66萬5,000元   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告訴人陳建宏並表達:我是 在網路認識1個女孩說她在馬來西亞工作,要匯錢回臺給她 父母,但她父母沒有帳戶,要我借她帳戶讓她匯款,我也不 曉得我的帳戶會到詐騙集團那邊。我的戶口裡也是有我自己 的錢,都被提領光了,我的薪水都在裡面,對於刑度方面請 依法判決,希望把我的錢還我,現在帳戶被凍結,薪水都沒 辦法匯進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告訴人郭俊良 表達就被告之刑度,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金 訴卷第117頁);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 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自述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扶養50多歲父母親、離婚、無子女、原從事超商售貨 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136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罪均 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 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 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取 簿手及提領款項車手,於113年11月5日經警搜索,扣得其身 上現金364,700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中30萬元係其提 領之贓款,剩下的64,700元係其這幾個星期從事詐欺所賺取 之工作所得;在今天遭警方查獲前,提領總數是30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34、36至37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我只知道今 天早上提領的總數是30萬元,64,700元則是我詐欺所領取之 報酬(見偵卷第115頁);再於本院聲押庭時供稱:我被查 獲那一天,身上有3張提款卡,已經拿這3張提款卡總共領了 30萬元,但還沒交給上手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6至17頁9 );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對於所涉及的金額需要修改,從頭 到尾我只有領到30萬元,被害人實際匯款多少我並不知道, 剩下的6萬元,其中3萬元是我的錢,另外的3萬元,是我的 報酬加上車馬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頁);再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問:本案獲得多少報酬?如何計算?被告答   :金額的1%。問:本件你稱領了30萬元,所以共拿了3,000 元?被告答:是。問:現在是否有其他案件進行?被告答: 通緝的都已經開完了,橋頭地院的部分已經開完庭,等判決   結果,臺南地院的這個月20日還要再開一次。問:你全部所 涉案件總共拿了多少報酬?答:金額我數不出來,大約40幾 萬元;問:你上次訊問時強調被扣的36萬元中,只有30萬元 是犯罪所得,另外的6萬元分別是你自己的報酬加車馬費和 你自己的錢,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問:但報酬加車馬費 即為廣義的犯罪所得?被告答:但這與那30萬元沒有關係, 我有跟警察說6 萬元是我的錢,但警察還是強制扣走了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經查,扣案之30萬元既係被告 自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此等30萬元款項即屬犯罪 所得,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另6萬4,700元部分,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 理時均供稱,係其從事詐騙工作所取得之報酬及車馬費,此 等款項既係被告實施詐欺行為而取得,則不論其所稱係報酬 或車馬費,仍均屬於犯罪所得之性質,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卡3張、IPHONE8手機1支(見偵 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之物),係被告提領款項及聯繫犯罪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且 屬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1條第5款、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罪    刑   1  陳建宏 於113年10月25日14時25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交往為前提結識陳建宏後,佯稱:其朋友在臺灣的公司需裝修,希望借用陳建宏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云云,致陳建宏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日11時43分許,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吳聰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蔡雨璇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9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假冒網紅486先生刊登可免費領取書籍貼文,蔡雨璇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公益圖書館計畫,使用麥格理資產管理軟體以獲利云云,致蔡雨璇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5日9時9分許 5萬元 陳燕瑢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5日9時3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德毅門市 吳聰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1月5日9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38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40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41分許 2萬元 3 郭俊良 於113年9月間某時,郭俊良加入詐欺集團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百星INV軟體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郭俊良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日9時45分許 5000元 陳毅桓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5日9時4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德毅門市、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一中門市 吳聰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1月5日9時45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日9時45分許 33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日9時45分許 33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50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54分許 2萬5元 113年11月5日9時55分許 9005元 附表二: 編 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處    理 1 金融卡3張(見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張  3    沒收 2. IPHONE8手機1支(見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支  1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27

TCDM-113-金訴-4615-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尊評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 劉豐憶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95、23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99、1228、125 0、207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47、 29463、29464、30309、30676、31105、32277、32831、32832、 37096、39557、414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910 號、112年度偵字第6800、8770、22581、15422、19296、33221 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尊評明知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上2人均未經 起訴)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 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 先、後19次各別起意,其中1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指其參與期間之成年成員,下同)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 意聯絡【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就 其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洗錢提款日期,先於其理由欄二、(二)、2中載明認定為民 國111年4月16日(即其附表二編號2),卻於其理由欄三、( 四)、1、3中,誤繕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分別由本院 逕予補充及更正】,另18次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各 次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1、3至19部分)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加入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提供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實行詐騙後供以 收取贓款之工具,且於其參與之期間內,推由上揭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林 建宇等人(均已成年)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 匯入余尊評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余尊評依指示提款 後,轉交黃陳鍇等指定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等,而共同為上開各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行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尊評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余尊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 然有關被告余尊評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 供述,對被告余尊評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余尊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之洗錢部分: 1、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邱梓亮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88頁)。然本院 以下並未引用證人邱梓亮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余尊評 有本案各犯行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余尊 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一第 28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尊評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人因 遭許政弘(綽號「小韓」)、黃陳鍇、邱梓亮等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匯入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固均未爭執,且坦認伊有依 黃陳鍇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金額,並將該等現款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 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被告余尊評 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余尊評於11 1年3月21日晚間,遭許政弘、黃陳鍇、黃楷翔、邱梓亮等人 囚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旅館(下稱悅河旅館) ,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其等威逼余尊評提供身上財物、 配合轉出虛擬貨幣、提供車子辦理二貸、交付錢包內金融帳 戶卡片、網銀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密碼等,以余尊評當時情 境處於弱勢地位,客觀上一般人值此情勢,其意思決定自由 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心生畏怖狀態延續至余 尊評離開旅館後,難以期待余尊評得以他法拒絕對方提出之 要求,余尊評始於遭釋放後而為本案之犯行。又余尊評被釋 放後未及時報警,係因念及其與恐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 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且許政弘等人知悉其住處,並對其持 續脅迫中,黃陳鍇復曾以如果余尊評不配合提款,會對伊或 其母親不利而為恐嚇,邱梓亮則於黃瀚磊等警方人員於111 年4月偵辦余尊評另案所涉詐欺案件時,親自至警局「找余 尊評」,恐嚇意味甚重,余尊評因此方未於自悅河旅館遭釋 放後隨即報警。惟余尊評早於111年4月遭釋放時,即有與手 機通訊軟體暱稱「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磊」之黃瀚磊偵查員( 註:即為負責偵辦余尊評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與本案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參與上開其遭強盜部分書面資料處 理之調查人員)提及本案遭到強盜之情況,並於111年6月12 、13日以手機傳送遭強暴、脅迫之細節予黃瀚磊,而余尊評 於本案在111年6月15日首日製作警詢時,未如實交代遭黃陳 鍇等人強暴、脅迫之事,並非為圖卸責,而係因其當時正配 合黃瀚磊偵辦前開強盜案件,黃瀚磊囑咐余尊評調查期間, 為免走漏風聲,不宜多說,故未詳實說明。再依余尊評與黃 瀚磊之111年4月28日手機對話紀錄中,黃瀚磊有提到「霧峰 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我在跟他說明你的狀況」,且黃 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詢問余尊評「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 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余尊評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 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 )在對面馬路等我」、「4/18左右」內容,核與附表一編號 18之提款日期相符,堪認余尊評與黃瀚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 ,與本案相關,余尊評係遭黃陳鍇等人強暴、脅迫始為本案 之犯行,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依據卷內事證,可認余尊 評所述遭強盜一事非虛,原審未全然考量余尊評驚懼、擔憂 之心理狀態,僅以余尊評未即時報警、且其於111年6月15日 警詢時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虛擬貨幣交易,而與其在 原審改稱伊係受脅迫領款云云之抗辯不符,認定余尊評有本 案之犯行,尚有未合等語。惟查: (一)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等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被告余尊 評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款項後,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余尊評於原審時供認在卷(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卷 〈下稱金訴2195號卷〉第670頁),且未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爭 執,復有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9至500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各該相關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2、有關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等人因涉有將被告余尊 評自111年3月21日晚間起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某時止,拘禁 於悅河旅館被施以強暴、脅迫後強盜財物之罪嫌,黃陳鍇等 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70、 39568、40201、41221號案件提起公訴(見金訴2195號卷第27 7至285頁。該另案嗣已於114年1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案件對黃陳 鍇等人判處罪刑在案),堪認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加重強盜 等情形。惟被告余尊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悅河旅館被 釋放後,就直接回家,我依黃陳鍇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 ,當時我已經沒有遭黃陳鍇等人囚禁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670至671頁),並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余尊 評應該是111年4月1日就離開悅河旅館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8頁),故被告余尊評雖曾遭黃陳鍇等人囚禁在悅河旅館 ,但已在被告余尊評本案第1次提款(指附表一編號2之111 年4月16日)之前即遭釋放在外,參佐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 稱其自悅河旅館被釋放後,在家中睡了3天等語(見偵28447 卷第78頁),是以被告余尊評於本件案發期間係居住在家中 ,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禁,而可本於被告余尊評之自由意 志決定是否與許政弘、黃陳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 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逕予報警處理,而放 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足可認定。而雖被告 余尊評辯稱黃陳鍇等人於伊自悅河旅館被釋放離去後,猶有 對其監控或恐嚇之行為,然此部分為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 時堅決否認(見金訴2195號卷第500頁),衡以被告余尊評並 未能提出有關之對話紀錄或訊息供以查證,且被告余尊評於 原審審理時曾自稱:黃陳鍇會騎機車到我家樓下,我坐上黃 陳鍇的機車去銀行領錢,我進去銀行領錢的時候,黃陳鍇會 在銀行外面等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1頁),核與證人 黃陳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陪余尊評去銀行領錢1次, 但是我沒有進去銀行內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9至500頁) ,互為相合,而倘黃陳鍇果有監控或對被告余尊評恐嚇之情 形,黃陳鍇為免被告余尊評自己在銀行內乘機求助或報警, 理應不可能讓被告余尊評獨自一人進入銀行,以防被告余尊 評趁隙求助或報警,又縱若黃陳鍇等人於被告余尊評經釋放 後,果有以欲對被告余尊評或其母親不利等情事加以威脅, 被告余尊評當下本應即時報警處理,但被告余尊評卻未為上 開合於法律規範之要求(被告余尊評自承伊並未主動報案) ,反而本於其自由意識決定選擇依黃陳鍇之指示提款,則自 難謂被告余尊評未有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指黃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以手機訊息 詢問伊「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 後,其曾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 ,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在對面馬路等我」、「4/ 18左右」等內容(見偵28447卷第221至223頁),此部分除 係黃瀚磊聽聞自被告余尊評自己所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 認是否真實,已據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96頁)。再被告余尊評曾因在本案前涉有參與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111年4月初遭警拘提後,雖有自稱 被告余尊評之身份不詳友人前至警局,但實際上此人並未與 被告余尊評見到面或接觸,上開不詳之人並未有何不法之行 為等情,亦經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82至83、86頁),被告余尊評辯稱前開不詳之人即為邱 梓亮,且係邱梓亮前來警局對其恐嚇云云,尚無可採。是被 告余尊評辯稱伊自悅河旅館遭釋放後,仍持續被監控或恐嚇 云云,是否屬實,殊為有疑。退步而言,即使被告余尊評此 部分所辯非虛,然酌以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每日出入之人員眾多,且都有保全人員或駐衛 警,並經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曾供明伊於獨自一人臨櫃辦理 提款之際,確處於可向行員求助之狀態等語(見偵28447卷 第80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實行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顯然 處於隨時有機會向銀行人員求援或報警之環境,而得以選擇 放棄或拒絕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 被告余尊評所指黃陳鍇等人之監控或恐嚇等行為,顯然尚未 達於足以壓制被告余尊評自行選擇報警放棄共同實行犯罪, 抑或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自主決 定權,被告余尊評捨棄未選擇報警處理,反而自行決意多次 配合依指示提款,可認其主觀上確係本於己意而有意與黃陳 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並親自實行提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 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主觀上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余尊評以其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案發期間之前,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在悅河旅 館施以強暴、脅迫並遭強盜,且於被釋放後,仍被監控及恐 嚇,據以辯稱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款行為,均係 遭脅迫所為云云,因其上開所為辯解,依前揭有關之事證及 論述,既尚無可據以認為伊主觀上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且其所辯或因欠缺事證 可認為真實、或非屬法律規範所容許之範圍,並不具有法定 得阻卻違法或可責性之事由,對於其罪責之成立俱不生影響 ,均非可採;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述其在案發期間之前,曾 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致其心中產生畏懼、擔心遭到 報復,而參與(屬其自行選擇之決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至多僅 足以作為其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3、而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辯伊離開悅河旅館後未及時報警,係因 念及其與可能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 ,此部分核與判斷被告余尊評有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尚屬無關。 又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偵辦余尊評在本案之 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另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處理余 尊評遭強盜案件之書面調查,在其與余尊評接觸之過程中, 未曾告知余尊評不要跟其他的警察提到被強盜的事,伊只有 跟余尊評提及為了他自己的人身安全等因素,不宜對詐欺集 團其他「犯嫌」提及強盜案件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 、95頁),參酌卷附黃瀚磊於111年4月28日之對話訊息中, 曾告知被告余尊評「霧峰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畢竟是 不同案件了」等語(見偵28447卷第195頁),黃瀚磊已確實 告知被告余尊評對於警方另案之通知,還是要去製作不同案 件的筆錄,足認證人黃瀚磊前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係屬可 信;被告余尊評推稱伊初始未在本案警詢時吐露實情,係因 其當時配合偵辦前開強盜案件之黃瀚磊,囑咐伊為免走漏風 聲,不宜向警方多說所致云云,非為可採。從而,被告余尊 評於本案之111年6月15日警詢時,就其本案提領贓款之過程 陳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 都在我這邊,因為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暱稱「小林」的朋 友介紹客人給我,大概方式就是客人會匯款新臺幣到我的帳 戶,我會把相對應的虛擬貨幣USDT匯款到客人指定的帳戶等 語(見偵30309號卷第19至21頁),衡以倘若被告余尊評並 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之意,被告余尊評當無於 上開第1次製作警詢之日,編造不實供述辯解、甚而捏造朋 友「小林」之存在,而誤導警員辦案方向以迴護其他共犯之 必要,此部分亦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於其本案參與期間,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之 補強事證。   4、再參以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就黃陳鍇等人所涉對被告余尊 評加重強盜等案件之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中載及許政弘 等人在悅河旅館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等罪之原因,係懷 疑其涉及詐欺水房之黑吃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278頁) ,又有關許政弘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在悅河旅館之緣由, 並據證人即涉嫌一同參與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罪之黃楷 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政弘有做詐欺集團,所以才有余尊 評黑吃黑的問題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22頁),證人黃陳 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被告余尊評為什麼會被帶 到悅河汽車旅館是因為何事,證人是否知道?)好像是被告 余尊評給人家黑吃黑。(問:被告余尊評黑吃黑誰的錢?) 黃楷翔、許政弘他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8頁),則 被告余尊評是否於遭拘禁在悅河旅館之前,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經手與水房有關之工作或角色,而與許政弘等人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而縱使認為被告余尊評在被拘禁於悅河旅館之前,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惟依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在 111年4月1日已將被告余尊評釋放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 8頁),及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在伊自 悅河旅館遭釋放後,於111年4月11日推給伊1個人,要其與 此人配合等語(見偵28447卷第78頁),亦已足認被告余尊 評於離開悅河旅館後,至遲係自114年4月11日起,業與許政 弘、黃陳鍇等人具有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之犯意聯絡,被告余尊評在其參與之期間內,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可為明確。據此,本院依上揭之 說明,爰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最早與許政弘、黃陳鍇等 人具有首次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時點(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其具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始點,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 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調查已曾於 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欲瞭解被告余尊評離開悅河旅館之日期(此部分已據證人邱 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於被告余尊評離去悅河旅館之時 間,並不知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79頁),本院認為 並無其必要;而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原聲請函詢證 人黃瀚磊部分,業據其等表明可以直接改以傳訊證人黃瀚磊 到庭作證之方式替代後,捨棄前開函詢之聲請(見本院卷一 第290頁),且證人黃瀚磊業經於本院審理時,由被告余尊 評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81至90頁),均附此 說明。 5、原判決就被告余尊評首次共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提款日期,已於其理由欄二、( 二)、2中載明認定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111年4月16日,參以 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量刑情形(原審原則上係 以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作為其量刑區別之主要標準 ,而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王芊卉、林建宇2人 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原均落在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應處以有期徒刑1年3月之區間,然原 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顯係就被 告余尊評此次因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予 以衡量科刑),堪認原判決之理由欄三、(四)、1、3,係將 被告余尊評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如附表一編號「2」,誤繕為附表一編號 「1」,且尚無礙於其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將原判決理由 欄三、(四)、1、3之前開針對首次之附表一編號「1」之誤 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 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 」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 「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 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 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等,使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余尊評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余尊評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贓款交付 上手(被告余尊評於行為時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等情,此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訴2195 號卷第501頁〉),可徵被告余尊評係以前開方式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足認被 告余尊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於其參與之期間 內,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是以,被告余尊評 於其參與期間內,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7、依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前開所辯,非為可信,其前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犯 行,可為認定。 (二)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依被告余尊評所述情節, 並參以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見金 訴2195號卷第498至522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111年4月11 日或此日之前某時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許政 弘、黃陳鍇及被告余尊評等人,而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且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余尊評前往取款, 並將贓款轉交予黃陳鍇等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可為認定。 2、又有關本院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始 日(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 前某時」,及認為尚無依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聲請再行傳 訊調查已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必要之理由,均詳 參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一)、4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 於此不再重覆贅述,併此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余尊評上開共同參與犯 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均足為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有關法律之修正,是否應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說明: 1、被告余尊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 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 決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余尊評經原判決認 定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 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 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余尊評各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 余尊評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余尊評與刑有關部 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余尊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余尊評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附予說 明),又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余尊評與許政弘、黃陳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間,在其參與之期間內,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被告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 犯部分,因尚無礙其認事、用法或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予 更正)。 (四)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首次 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詳參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 一)、5部分所述】、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行為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余尊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計19次),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對象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余尊評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上 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 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偵29463卷第19至21頁、303 09卷第12至21頁、偵31105卷第17至19頁、偵32832卷第30至 31頁、偵32831卷第23至25頁、偵49910卷第25至27頁、偵41 435卷第29至31頁、偵32277卷第19至22頁、偵30676卷第19 至22頁、偵28447卷第19至20頁、偵37096卷第19至21頁、偵 8770卷27至30頁、偵24779卷一第85至91頁、金訴2195號卷 第665至675頁、本院卷二第57至72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不生其想像競合所犯各 次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輕罪, 有應於量刑時斟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情形, 併此說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余尊評上開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余尊評已成年,身體四肢健 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 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 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其犯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犯 罪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 (註:指於本案行為部分),及被告余尊評於原審自陳之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 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 之程序法條文,就被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余尊評所犯各罪之犯罪期間集中程 度、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且其所犯罪質大致相同而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 ,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效用甚低, 對於被告余尊評之教化效果非佳,有害於被告余尊評日後回 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 明:(一)被告余尊評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其堅 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2頁),而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余尊評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 徵之問題(本院酌以雖證人黃陳鍇曾於原審提及被告余尊評 獲有數萬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02頁〉,然被告 余尊評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已曾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 二第72頁〉,而除上開證人黃陳鍇之單一指述外,並未有其 他具關聯性之可信佐證足以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余尊評此部分之供述較為可採);(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上開贓款已由被告余尊評全數轉交其上手,被告余尊評 並未收取報酬,若按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的金額, 對被告余尊評諭知沒收與追徵,容有違於比例原則而屬過苛 ,酌以被告余尊評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等情,核原判決經本院 補充或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考 量原審於就被告余尊評所為各罪予以量刑時,已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各別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罪數及各被害人之匯款 金額,以其接近之數額作為差別量刑之標準;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8部分,經與附表一編號7互為相較(此2次被害人之 匯款金額均各合計為15萬元,且被告余尊評就附表一編號18 之提款金額較多),其量刑固似較輕,然考以本案有關原判 決之有罪部分僅有被告余尊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適用之前提下,此一利益應歸予被告余尊評,本院自無可予 以撤銷而更為不利於被告之科刑;再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 二、(一)、2所示說明,兼予斟酌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行為期 間,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後,因心生畏懼、擔心遭 到報復,未採行報警之正確處理方式,而決意選擇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犯行等情狀,爰認原判決對被告余尊評上開各罪之量刑, 及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俱難謂有所未當,而均宜予以維 持。被告余尊評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 壹、二、(一)、(二)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110〈原判決誤載為「101210」,應予更正〉號追 加起訴書)略以:被告余尊評於111年5月間至111年6月間, 以研究虛擬貨幣為由,將邱梓亮帶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某民宅內,並取得邱梓亮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帳戶)後,供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使用。被告余尊評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二、三(指本判決以下之附表二、三,同於檢察官上開追 加起訴書之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匯款 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余尊評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 關無罪判決,並無庸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四、檢察官上揭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余尊評涉有前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時所 述、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等人分別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上開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 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伊申設之中國商銀帳戶,係經被告余尊 評收走等語,其就被告余尊評收取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金融卡所親自見聞之細節已交待甚詳,且前後一致,而證人 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91號判 處罪刑在案,證人邱梓亮既已遭判處罪刑,應無必要再牽扯 或誣陷被告余尊評,可認其於113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係被告余尊評收走其金融卡,並非虛妄,參以證人邱梓亮於 111年6月4日掛失上開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足見證人邱 梓亮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 認定,有所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余尊評堅詞否認有何此部 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余 尊評堅持所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邱梓亮根 本沒有把中國商銀帳戶交給余尊評,且此部分僅有邱梓亮之 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等語 。 五、本院查: (一)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 政輝等人,曾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至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 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24779卷一第127至128、157至160、191至195、281至28 5頁)在卷可稽,且有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24779卷一第327、333、335、353頁)在卷可憑,依檢察 官前開追加起訴書所舉之前開事證,此部分之事實,固足認 定,然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而為共犯之事證,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余尊評有此部分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主要係依憑 證人邱梓亮於警詢(見偵24779卷一第65至71、75至83頁) 、偵訊(見偵24779卷二第326至331頁)及原審審理時(見金 訴2195號卷第437頁)之陳述為其論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同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 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 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 犯罪,對於自白之同案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 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 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 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 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 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 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至共同被告之自白另亦 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予作為論斷被告之罪刑之 依據,是於法自不得僅以證人邱梓亮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 告余尊評有前開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況證人邱梓亮曾於111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 之期間,與黃陳鍇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於悅河旅館,期間 並對被告余尊評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導致被告余尊評受 有多處傷勢,除有前揭被告余尊評有罪部分與此部分有關之 論斷事證外,並據證人邱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 訴2195號卷第478、492頁),是被告余尊評既遭黃陳鍇等人 認其與「黑吃黑」有關,而將其拘禁在悅河旅館,而   證人邱梓亮提供中國商銀帳戶之時,距被告余尊評經邱梓亮 等人拘禁、毆打而釋放,僅不到2月之期間,可見被告余尊 評與證人邱梓亮之間,應不具有深厚之信賴基礎,證人邱梓 亮何以會完全信任被告余尊評所言,前往銀行辦理中國商銀 帳戶,並單獨前至臺北與被告余尊評會面,而將其帳戶資料 交給被告余尊評,證人邱梓亮此部分所述,尚非無疑。又證 人邱梓亮與暱稱「vvv_5987」(即被告余尊評)之Instagra 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779號卷二第336至339頁),其 中僅有刺青之交談,並無投資虛擬貨幣或與證人邱梓亮交付 其中國商銀帳戶有關之對話內容,亦難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至證人邱梓亮曾掛失其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見偵24 779卷二第429頁),及證人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 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亦均尚不足以作為 判斷或認定被告余尊評有前開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之事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邱梓 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單一指述,及尚非可認與被告 余尊評有無參與此部分經追加起訴罪嫌具關聯性之事證(即 證人邱梓亮另案經判處罪刑,及證人邱梓亮曾就其中國商銀 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等),主張應為被告余尊評該部分有 罪之認定,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堅持供稱伊未有此部分被追加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足為可信。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余尊評有前開 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原 審以卷內僅有證人邱梓亮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之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難以證人邱梓亮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余尊評 之單一陳述,即遽予推認被告余尊評之罪刑,依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尚無可形成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追加起訴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確切心證,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針對原判決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執詞主張應為被告余 尊評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上 開理由欄貳、五、(二)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東泰、謝志 遠、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院判決有罪之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余尊評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王芊卉 詐欺集團成員(已成年,下同)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鴻斌」,向王芊卉佯稱:在逍遙海外購網站購買精品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王芊卉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0時13分許,以其母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指余尊評參與期間共犯部分,下同)。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9日10時42分許)提領45萬元(其共同一般洗錢部分,指本案被害人因詐欺匯款部,下同)。(包含附表一編號3、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王芊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4號卷第23至25頁) ⒉王芊卉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4號卷第45至46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464號卷第49頁) ⑶對話紀錄、訂單資料翻拍畫面(見偵29464號卷第51至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4號卷第3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建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建宇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建宇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6日12時17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6日13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林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57號卷第27至28頁) ⒉林建宇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557號卷第31頁) ⑵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9557號卷第7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557號卷第3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呂基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小琳」、LINE通訊軟體自稱「倘若」,向呂基豪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呂基豪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8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呂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77號卷第23至27頁) ⒉呂基豪報案資料: ⑴購物app內容截圖(見偵32277號卷第33至39頁) ⑵呂基豪與暱稱「倘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2277號卷第41至7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2277號卷第7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77號卷第95至96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277號卷第9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77號卷第9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277號卷第8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顏駿騰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顏駿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雨桐」聯繫,該人向顏駿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顏峻騰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8日12時1分許,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顏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096號卷第23至26頁) ⒉顏駿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29至3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096號卷第3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096號卷第33頁) ⑷顏駿騰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偵37096號卷第35頁) ⑸顏駿騰與暱稱「雨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096號卷第37、41至46頁) ⑹投資網站介面資料(見偵37096號卷第38至39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見偵37096號卷第40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7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096號卷第52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劉凌宜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嘉偉」,向劉凌宜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劉凌宜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劉凌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447號卷第21至25頁) ⒉劉凌宜報案資料: ⑴劉凌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28447號卷第29頁) ⑵劉凌宜與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47號卷第35至3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447號卷第57至58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447號卷第5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447號卷第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447號卷第4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周欣儀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周欣儀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孟庭」、「小光」聯繫,該人向周欣儀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周欣儀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6時42分許,以其有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7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周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309號卷第25至27頁) ⒉周欣儀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309號卷第47至49頁) ⑵周欣儀郵局存摺影本(見偵30309號卷第55頁) ⑶周欣儀與暱稱「小光」、「孟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309號卷第61至1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309號卷第43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黃柏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黃柏荃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黃柏荃佯稱:在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柏荃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7時4分許、⑵111年4月19日17時5分許、⑶111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款項) ⑵111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提領20萬元。 ⒈證人黃柏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76號卷第23至31頁) ⒉黃柏荃報案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 ⑴投資網頁介面資料(見偵30676號卷第33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37至39頁) ⑶黃柏荃與暱稱「Chi」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676號卷第41至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676號卷第89至91頁) 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676號卷第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676號卷第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78至7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葉長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葉長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怡雯」聯繫,該人向葉長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葉長峰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21日13時40分許、⑵同日13時41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葉長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105號卷第21至22頁) ⒉葉長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105號卷第41至42頁) ⑵葉長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1105號卷第45至4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105號卷第4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105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105號卷第3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宜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在臉書張貼使用第三方程式套利賺錢之訊息,經陳宜屏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陳宜屏佯稱:在「THA博弈娛樂城平臺」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宜屏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6時20分許、⑵同日16時25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3萬元、⑵2萬4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款項) ⒈證人陳宜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1號卷第27至28頁) ⒉陳宜屏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29至3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3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1號卷第4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5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5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林子惟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19日在臉書張貼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林子惟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致勝玩家」聯繫,該人向林子惟佯稱:在「THA」網站儲值後,由其代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子惟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7時49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6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9時8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林子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2號卷第33至37頁) ⒉林子惟報案資料: ⑴林子惟與暱稱「致勝玩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832號卷第39至5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2號卷第9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2號卷第103至10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2號卷第101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杜聖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經杜聖銓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杜聖銓佯稱:在博聖娛樂城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杜聖銓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9時34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31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杜聖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435號卷第33至34頁) ⒉杜聖銓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35至3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435號卷第43頁) ⑶杜聖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頁之資料(見偵41435號卷第77至8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9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435號卷第10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1435號卷第4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紀維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網路遊戲投資訊息,經紀維達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紀維達佯稱:以程式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要出金需要再支付款項云云,致紀維達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5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紀維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3號卷第23至25頁) ⒉紀維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3號卷第45至4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9、55頁) ⑶紀維達與暱稱「Baccarat」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1至53頁) ⑷網路遊戲投資廣告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6至57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463號卷第5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463號卷第6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2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石尚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後,以MESSENG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子豪」與石尚恩聯繫,向其佯稱:在新藝城網站進行投資,代操可獲利云云,致石尚恩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16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先於111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轉帳2920元至其他帳戶;又於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石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910號卷第29至30頁) ⒉石尚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910號卷第31至32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910號卷第3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910號卷第39頁)  ⑷臉書頁面、石尚恩與Ogczbj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910號卷第47至57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5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3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阮鈺修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向閱覽該廣告之經阮鈺修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將投資E.S.U.N網站之金額匯入該帳戶內云云,致阮鈺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6日20時31分許,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7日8時56分許提領9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認為於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 ⒈證人阮鈺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70號卷第31至32頁) ⒉阮鈺修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770號卷第61至6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770號卷第6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70號卷第65頁) ⑷阮鈺修與暱稱「pei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E.S.N.U網頁截圖(見偵8770號卷第67至75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7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90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朱語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於Cheers交友軟體結識暱稱「馨baby」,對方向其佯稱:在購物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朱語堯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3時3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朱語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00號卷第27至28頁) ⒉朱語堯報案資料: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800號卷第3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0號卷第5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800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48至49頁) ⒋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吳廷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Cheers交友軟體結識吳廷春後,以LINE暱稱「17購專線客服」向吳廷春佯稱:可以在17購跨境電商平臺儲值賺取佣金云云,致吳廷春陷於錯誤,先於⑴111年4月21日12時29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2萬8000元;再於⑵111年4月21日12時39分許、⑶同日17時27分許,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⑵5000元、⑶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 日15時26分 許提領50萬 元。(包含 附表一編號 8、15、19 所示被害人 等款項) ⒈證人吳廷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81號卷第1之5至5頁) ⒉吳廷春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6至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581號卷第1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581號卷第1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18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19頁) ⑹17購網頁資料、吳廷春與17購專線客服、暱稱「昕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581號卷第20至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76至7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沈駿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2時15分許,與沈駿紳聯絡並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沈駿紳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沈駿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22號卷第41至42頁) ⒉沈駿紳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422號卷第4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422號卷第57頁) ⑶沈駿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79頁) ⑷沈駿紳與暱稱「Jenn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422號卷第87至14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6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黃曼姝 詐欺集團成員在派愛族交友平臺結識黃曼姝,以LINE暱稱「王維文」向其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黃曼姝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8日12時10分許、⑵111年4月22日10時32分、⑶111年4月22日11時4分許,以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黃曼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296號卷第25至29頁) ⒉黃曼姝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296號卷第37至38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296號卷第105頁) ⑶黃曼姝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09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1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54至255、266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19296號卷第279至281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林陞羽 詐欺集團成員在sweetring交友平臺結識林陞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陞羽聯絡並佯稱:可至平台充值代購出貨獲利云云,致林陞羽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4時16分許,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5、16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林陞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21號卷第53至59頁) ⒉林陞羽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221號卷第61至6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221號卷第8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221號卷第85頁) ⑷林陞羽與暱稱「17購專線客服」、「小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221號卷第97至111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221號卷第26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221號卷第136至13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入第二層之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1 盧冠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惠子」之暱稱向盧冠維佯稱:在某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盧冠維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2時30分許 21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   11時15分許前某時 9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53分許 40萬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函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陳強」、LINE「Mr_陳強」之暱稱向賴函恩佯稱:以之APP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賴函恩陷於錯誤後,轉帳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3日   14時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阮氏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customerservice~001」之暱稱向阮氏練佯稱:在Kraken Coin網站投資比特幣得獲利云云,致阮氏練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4時10分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款項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劉政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黃小渝」、「安盛客服」之暱稱向劉政輝佯稱:在安盛網站投資投票得獲利云云,致劉政輝陷於錯誤後,轉匯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邱梓亮(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移送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9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0時36分許 25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13分許 33萬3,015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4分許前某 時 30萬元 潘碧雲(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5分許 39萬4,997元 林念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14時32分許前某時 33萬元 鄭妃萍(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316-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尊評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 劉豐憶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95、23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99、1228、125 0、207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47、 29463、29464、30309、30676、31105、32277、32831、32832、 37096、39557、414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910 號、112年度偵字第6800、8770、22581、15422、19296、33221 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尊評明知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上2人均未經 起訴)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 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 先、後19次各別起意,其中1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指其參與期間之成年成員,下同)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 意聯絡【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就 其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洗錢提款日期,先於其理由欄二、(二)、2中載明認定為民 國111年4月16日(即其附表二編號2),卻於其理由欄三、( 四)、1、3中,誤繕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分別由本院 逕予補充及更正】,另18次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各 次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1、3至19部分)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加入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提供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實行詐騙後供以 收取贓款之工具,且於其參與之期間內,推由上揭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林 建宇等人(均已成年)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 匯入余尊評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余尊評依指示提款 後,轉交黃陳鍇等指定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等,而共同為上開各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行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尊評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余尊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 然有關被告余尊評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 供述,對被告余尊評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余尊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之洗錢部分: 1、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邱梓亮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88頁)。然本院 以下並未引用證人邱梓亮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余尊評 有本案各犯行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余尊 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一第 28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尊評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人因 遭許政弘(綽號「小韓」)、黃陳鍇、邱梓亮等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匯入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固均未爭執,且坦認伊有依 黃陳鍇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金額,並將該等現款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 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被告余尊評 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余尊評於11 1年3月21日晚間,遭許政弘、黃陳鍇、黃楷翔、邱梓亮等人 囚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旅館(下稱悅河旅館) ,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其等威逼余尊評提供身上財物、 配合轉出虛擬貨幣、提供車子辦理二貸、交付錢包內金融帳 戶卡片、網銀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密碼等,以余尊評當時情 境處於弱勢地位,客觀上一般人值此情勢,其意思決定自由 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心生畏怖狀態延續至余 尊評離開旅館後,難以期待余尊評得以他法拒絕對方提出之 要求,余尊評始於遭釋放後而為本案之犯行。又余尊評被釋 放後未及時報警,係因念及其與恐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 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且許政弘等人知悉其住處,並對其持 續脅迫中,黃陳鍇復曾以如果余尊評不配合提款,會對伊或 其母親不利而為恐嚇,邱梓亮則於黃瀚磊等警方人員於111 年4月偵辦余尊評另案所涉詐欺案件時,親自至警局「找余 尊評」,恐嚇意味甚重,余尊評因此方未於自悅河旅館遭釋 放後隨即報警。惟余尊評早於111年4月遭釋放時,即有與手 機通訊軟體暱稱「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磊」之黃瀚磊偵查員( 註:即為負責偵辦余尊評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與本案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參與上開其遭強盜部分書面資料處 理之調查人員)提及本案遭到強盜之情況,並於111年6月12 、13日以手機傳送遭強暴、脅迫之細節予黃瀚磊,而余尊評 於本案在111年6月15日首日製作警詢時,未如實交代遭黃陳 鍇等人強暴、脅迫之事,並非為圖卸責,而係因其當時正配 合黃瀚磊偵辦前開強盜案件,黃瀚磊囑咐余尊評調查期間, 為免走漏風聲,不宜多說,故未詳實說明。再依余尊評與黃 瀚磊之111年4月28日手機對話紀錄中,黃瀚磊有提到「霧峰 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我在跟他說明你的狀況」,且黃 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詢問余尊評「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 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余尊評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 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 )在對面馬路等我」、「4/18左右」內容,核與附表一編號 18之提款日期相符,堪認余尊評與黃瀚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 ,與本案相關,余尊評係遭黃陳鍇等人強暴、脅迫始為本案 之犯行,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依據卷內事證,可認余尊 評所述遭強盜一事非虛,原審未全然考量余尊評驚懼、擔憂 之心理狀態,僅以余尊評未即時報警、且其於111年6月15日 警詢時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虛擬貨幣交易,而與其在 原審改稱伊係受脅迫領款云云之抗辯不符,認定余尊評有本 案之犯行,尚有未合等語。惟查: (一)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等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被告余尊 評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款項後,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余尊評於原審時供認在卷(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卷 〈下稱金訴2195號卷〉第670頁),且未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爭 執,復有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9至500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各該相關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2、有關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等人因涉有將被告余尊 評自111年3月21日晚間起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某時止,拘禁 於悅河旅館被施以強暴、脅迫後強盜財物之罪嫌,黃陳鍇等 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70、 39568、40201、41221號案件提起公訴(見金訴2195號卷第27 7至285頁。該另案嗣已於114年1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案件對黃陳 鍇等人判處罪刑在案),堪認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加重強盜 等情形。惟被告余尊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悅河旅館被 釋放後,就直接回家,我依黃陳鍇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 ,當時我已經沒有遭黃陳鍇等人囚禁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670至671頁),並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余尊 評應該是111年4月1日就離開悅河旅館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8頁),故被告余尊評雖曾遭黃陳鍇等人囚禁在悅河旅館 ,但已在被告余尊評本案第1次提款(指附表一編號2之111 年4月16日)之前即遭釋放在外,參佐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 稱其自悅河旅館被釋放後,在家中睡了3天等語(見偵28447 卷第78頁),是以被告余尊評於本件案發期間係居住在家中 ,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禁,而可本於被告余尊評之自由意 志決定是否與許政弘、黃陳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 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逕予報警處理,而放 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足可認定。而雖被告 余尊評辯稱黃陳鍇等人於伊自悅河旅館被釋放離去後,猶有 對其監控或恐嚇之行為,然此部分為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 時堅決否認(見金訴2195號卷第500頁),衡以被告余尊評並 未能提出有關之對話紀錄或訊息供以查證,且被告余尊評於 原審審理時曾自稱:黃陳鍇會騎機車到我家樓下,我坐上黃 陳鍇的機車去銀行領錢,我進去銀行領錢的時候,黃陳鍇會 在銀行外面等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1頁),核與證人 黃陳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陪余尊評去銀行領錢1次, 但是我沒有進去銀行內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9至500頁) ,互為相合,而倘黃陳鍇果有監控或對被告余尊評恐嚇之情 形,黃陳鍇為免被告余尊評自己在銀行內乘機求助或報警, 理應不可能讓被告余尊評獨自一人進入銀行,以防被告余尊 評趁隙求助或報警,又縱若黃陳鍇等人於被告余尊評經釋放 後,果有以欲對被告余尊評或其母親不利等情事加以威脅, 被告余尊評當下本應即時報警處理,但被告余尊評卻未為上 開合於法律規範之要求(被告余尊評自承伊並未主動報案) ,反而本於其自由意識決定選擇依黃陳鍇之指示提款,則自 難謂被告余尊評未有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指黃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以手機訊息 詢問伊「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 後,其曾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 ,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在對面馬路等我」、「4/ 18左右」等內容(見偵28447卷第221至223頁),此部分除 係黃瀚磊聽聞自被告余尊評自己所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 認是否真實,已據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96頁)。再被告余尊評曾因在本案前涉有參與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111年4月初遭警拘提後,雖有自稱 被告余尊評之身份不詳友人前至警局,但實際上此人並未與 被告余尊評見到面或接觸,上開不詳之人並未有何不法之行 為等情,亦經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82至83、86頁),被告余尊評辯稱前開不詳之人即為邱 梓亮,且係邱梓亮前來警局對其恐嚇云云,尚無可採。是被 告余尊評辯稱伊自悅河旅館遭釋放後,仍持續被監控或恐嚇 云云,是否屬實,殊為有疑。退步而言,即使被告余尊評此 部分所辯非虛,然酌以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每日出入之人員眾多,且都有保全人員或駐衛 警,並經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曾供明伊於獨自一人臨櫃辦理 提款之際,確處於可向行員求助之狀態等語(見偵28447卷 第80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實行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顯然 處於隨時有機會向銀行人員求援或報警之環境,而得以選擇 放棄或拒絕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 被告余尊評所指黃陳鍇等人之監控或恐嚇等行為,顯然尚未 達於足以壓制被告余尊評自行選擇報警放棄共同實行犯罪, 抑或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自主決 定權,被告余尊評捨棄未選擇報警處理,反而自行決意多次 配合依指示提款,可認其主觀上確係本於己意而有意與黃陳 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並親自實行提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 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主觀上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余尊評以其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案發期間之前,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在悅河旅 館施以強暴、脅迫並遭強盜,且於被釋放後,仍被監控及恐 嚇,據以辯稱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款行為,均係 遭脅迫所為云云,因其上開所為辯解,依前揭有關之事證及 論述,既尚無可據以認為伊主觀上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且其所辯或因欠缺事證 可認為真實、或非屬法律規範所容許之範圍,並不具有法定 得阻卻違法或可責性之事由,對於其罪責之成立俱不生影響 ,均非可採;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述其在案發期間之前,曾 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致其心中產生畏懼、擔心遭到 報復,而參與(屬其自行選擇之決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至多僅 足以作為其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3、而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辯伊離開悅河旅館後未及時報警,係因 念及其與可能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 ,此部分核與判斷被告余尊評有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尚屬無關。 又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偵辦余尊評在本案之 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另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處理余 尊評遭強盜案件之書面調查,在其與余尊評接觸之過程中, 未曾告知余尊評不要跟其他的警察提到被強盜的事,伊只有 跟余尊評提及為了他自己的人身安全等因素,不宜對詐欺集 團其他「犯嫌」提及強盜案件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 、95頁),參酌卷附黃瀚磊於111年4月28日之對話訊息中, 曾告知被告余尊評「霧峰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畢竟是 不同案件了」等語(見偵28447卷第195頁),黃瀚磊已確實 告知被告余尊評對於警方另案之通知,還是要去製作不同案 件的筆錄,足認證人黃瀚磊前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係屬可 信;被告余尊評推稱伊初始未在本案警詢時吐露實情,係因 其當時配合偵辦前開強盜案件之黃瀚磊,囑咐伊為免走漏風 聲,不宜向警方多說所致云云,非為可採。從而,被告余尊 評於本案之111年6月15日警詢時,就其本案提領贓款之過程 陳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 都在我這邊,因為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暱稱「小林」的朋 友介紹客人給我,大概方式就是客人會匯款新臺幣到我的帳 戶,我會把相對應的虛擬貨幣USDT匯款到客人指定的帳戶等 語(見偵30309號卷第19至21頁),衡以倘若被告余尊評並 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之意,被告余尊評當無於 上開第1次製作警詢之日,編造不實供述辯解、甚而捏造朋 友「小林」之存在,而誤導警員辦案方向以迴護其他共犯之 必要,此部分亦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於其本案參與期間,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之 補強事證。   4、再參以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就黃陳鍇等人所涉對被告余尊 評加重強盜等案件之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中載及許政弘 等人在悅河旅館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等罪之原因,係懷 疑其涉及詐欺水房之黑吃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278頁) ,又有關許政弘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在悅河旅館之緣由, 並據證人即涉嫌一同參與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罪之黃楷 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政弘有做詐欺集團,所以才有余尊 評黑吃黑的問題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22頁),證人黃陳 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被告余尊評為什麼會被帶 到悅河汽車旅館是因為何事,證人是否知道?)好像是被告 余尊評給人家黑吃黑。(問:被告余尊評黑吃黑誰的錢?) 黃楷翔、許政弘他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8頁),則 被告余尊評是否於遭拘禁在悅河旅館之前,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經手與水房有關之工作或角色,而與許政弘等人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而縱使認為被告余尊評在被拘禁於悅河旅館之前,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惟依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在 111年4月1日已將被告余尊評釋放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 8頁),及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在伊自 悅河旅館遭釋放後,於111年4月11日推給伊1個人,要其與 此人配合等語(見偵28447卷第78頁),亦已足認被告余尊 評於離開悅河旅館後,至遲係自114年4月11日起,業與許政 弘、黃陳鍇等人具有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之犯意聯絡,被告余尊評在其參與之期間內,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可為明確。據此,本院依上揭之 說明,爰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最早與許政弘、黃陳鍇等 人具有首次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時點(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其具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始點,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 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調查已曾於 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欲瞭解被告余尊評離開悅河旅館之日期(此部分已據證人邱 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於被告余尊評離去悅河旅館之時 間,並不知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79頁),本院認為 並無其必要;而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原聲請函詢證 人黃瀚磊部分,業據其等表明可以直接改以傳訊證人黃瀚磊 到庭作證之方式替代後,捨棄前開函詢之聲請(見本院卷一 第290頁),且證人黃瀚磊業經於本院審理時,由被告余尊 評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81至90頁),均附此 說明。 5、原判決就被告余尊評首次共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提款日期,已於其理由欄二、( 二)、2中載明認定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111年4月16日,參以 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量刑情形(原審原則上係 以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作為其量刑區別之主要標準 ,而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王芊卉、林建宇2人 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原均落在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應處以有期徒刑1年3月之區間,然原 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顯係就被 告余尊評此次因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予 以衡量科刑),堪認原判決之理由欄三、(四)、1、3,係將 被告余尊評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如附表一編號「2」,誤繕為附表一編號 「1」,且尚無礙於其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將原判決理由 欄三、(四)、1、3之前開針對首次之附表一編號「1」之誤 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 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 」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 「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 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 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等,使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余尊評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余尊評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贓款交付 上手(被告余尊評於行為時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等情,此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訴2195 號卷第501頁〉),可徵被告余尊評係以前開方式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足認被 告余尊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於其參與之期間 內,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是以,被告余尊評 於其參與期間內,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7、依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前開所辯,非為可信,其前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犯 行,可為認定。 (二)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依被告余尊評所述情節, 並參以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見金 訴2195號卷第498至522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111年4月11 日或此日之前某時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許政 弘、黃陳鍇及被告余尊評等人,而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且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余尊評前往取款, 並將贓款轉交予黃陳鍇等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可為認定。 2、又有關本院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始 日(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 前某時」,及認為尚無依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聲請再行傳 訊調查已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必要之理由,均詳 參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一)、4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 於此不再重覆贅述,併此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余尊評上開共同參與犯 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均足為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有關法律之修正,是否應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說明: 1、被告余尊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 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 決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余尊評經原判決認 定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 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 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余尊評各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 余尊評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余尊評與刑有關部 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余尊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余尊評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附予說 明),又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余尊評與許政弘、黃陳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間,在其參與之期間內,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被告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 犯部分,因尚無礙其認事、用法或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予 更正)。 (四)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首次 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詳參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 一)、5部分所述】、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行為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余尊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計19次),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對象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余尊評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上 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 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偵29463卷第19至21頁、303 09卷第12至21頁、偵31105卷第17至19頁、偵32832卷第30至 31頁、偵32831卷第23至25頁、偵49910卷第25至27頁、偵41 435卷第29至31頁、偵32277卷第19至22頁、偵30676卷第19 至22頁、偵28447卷第19至20頁、偵37096卷第19至21頁、偵 8770卷27至30頁、偵24779卷一第85至91頁、金訴2195號卷 第665至675頁、本院卷二第57至72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不生其想像競合所犯各 次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輕罪, 有應於量刑時斟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情形, 併此說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余尊評上開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余尊評已成年,身體四肢健 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 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 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其犯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犯 罪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 (註:指於本案行為部分),及被告余尊評於原審自陳之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 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 之程序法條文,就被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余尊評所犯各罪之犯罪期間集中程 度、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且其所犯罪質大致相同而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 ,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效用甚低, 對於被告余尊評之教化效果非佳,有害於被告余尊評日後回 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 明:(一)被告余尊評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其堅 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2頁),而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余尊評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 徵之問題(本院酌以雖證人黃陳鍇曾於原審提及被告余尊評 獲有數萬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02頁〉,然被告 余尊評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已曾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 二第72頁〉,而除上開證人黃陳鍇之單一指述外,並未有其 他具關聯性之可信佐證足以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余尊評此部分之供述較為可採);(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上開贓款已由被告余尊評全數轉交其上手,被告余尊評 並未收取報酬,若按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的金額, 對被告余尊評諭知沒收與追徵,容有違於比例原則而屬過苛 ,酌以被告余尊評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等情,核原判決經本院 補充或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考 量原審於就被告余尊評所為各罪予以量刑時,已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各別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罪數及各被害人之匯款 金額,以其接近之數額作為差別量刑之標準;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8部分,經與附表一編號7互為相較(此2次被害人之 匯款金額均各合計為15萬元,且被告余尊評就附表一編號18 之提款金額較多),其量刑固似較輕,然考以本案有關原判 決之有罪部分僅有被告余尊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適用之前提下,此一利益應歸予被告余尊評,本院自無可予 以撤銷而更為不利於被告之科刑;再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 二、(一)、2所示說明,兼予斟酌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行為期 間,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後,因心生畏懼、擔心遭 到報復,未採行報警之正確處理方式,而決意選擇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犯行等情狀,爰認原判決對被告余尊評上開各罪之量刑, 及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俱難謂有所未當,而均宜予以維 持。被告余尊評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 壹、二、(一)、(二)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110〈原判決誤載為「101210」,應予更正〉號追 加起訴書)略以:被告余尊評於111年5月間至111年6月間, 以研究虛擬貨幣為由,將邱梓亮帶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某民宅內,並取得邱梓亮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帳戶)後,供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使用。被告余尊評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二、三(指本判決以下之附表二、三,同於檢察官上開追 加起訴書之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匯款 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余尊評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 關無罪判決,並無庸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四、檢察官上揭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余尊評涉有前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時所 述、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等人分別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上開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 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伊申設之中國商銀帳戶,係經被告余尊 評收走等語,其就被告余尊評收取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金融卡所親自見聞之細節已交待甚詳,且前後一致,而證人 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91號判 處罪刑在案,證人邱梓亮既已遭判處罪刑,應無必要再牽扯 或誣陷被告余尊評,可認其於113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係被告余尊評收走其金融卡,並非虛妄,參以證人邱梓亮於 111年6月4日掛失上開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足見證人邱 梓亮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 認定,有所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余尊評堅詞否認有何此部 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余 尊評堅持所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邱梓亮根 本沒有把中國商銀帳戶交給余尊評,且此部分僅有邱梓亮之 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等語 。 五、本院查: (一)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 政輝等人,曾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至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 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24779卷一第127至128、157至160、191至195、281至28 5頁)在卷可稽,且有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24779卷一第327、333、335、353頁)在卷可憑,依檢察 官前開追加起訴書所舉之前開事證,此部分之事實,固足認 定,然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而為共犯之事證,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余尊評有此部分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主要係依憑 證人邱梓亮於警詢(見偵24779卷一第65至71、75至83頁) 、偵訊(見偵24779卷二第326至331頁)及原審審理時(見金 訴2195號卷第437頁)之陳述為其論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同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 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 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 犯罪,對於自白之同案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 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 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 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 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 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 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至共同被告之自白另亦 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予作為論斷被告之罪刑之 依據,是於法自不得僅以證人邱梓亮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 告余尊評有前開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況證人邱梓亮曾於111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 之期間,與黃陳鍇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於悅河旅館,期間 並對被告余尊評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導致被告余尊評受 有多處傷勢,除有前揭被告余尊評有罪部分與此部分有關之 論斷事證外,並據證人邱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 訴2195號卷第478、492頁),是被告余尊評既遭黃陳鍇等人 認其與「黑吃黑」有關,而將其拘禁在悅河旅館,而   證人邱梓亮提供中國商銀帳戶之時,距被告余尊評經邱梓亮 等人拘禁、毆打而釋放,僅不到2月之期間,可見被告余尊 評與證人邱梓亮之間,應不具有深厚之信賴基礎,證人邱梓 亮何以會完全信任被告余尊評所言,前往銀行辦理中國商銀 帳戶,並單獨前至臺北與被告余尊評會面,而將其帳戶資料 交給被告余尊評,證人邱梓亮此部分所述,尚非無疑。又證 人邱梓亮與暱稱「vvv_5987」(即被告余尊評)之Instagra 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779號卷二第336至339頁),其 中僅有刺青之交談,並無投資虛擬貨幣或與證人邱梓亮交付 其中國商銀帳戶有關之對話內容,亦難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至證人邱梓亮曾掛失其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見偵24 779卷二第429頁),及證人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 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亦均尚不足以作為 判斷或認定被告余尊評有前開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之事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邱梓 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單一指述,及尚非可認與被告 余尊評有無參與此部分經追加起訴罪嫌具關聯性之事證(即 證人邱梓亮另案經判處罪刑,及證人邱梓亮曾就其中國商銀 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等),主張應為被告余尊評該部分有 罪之認定,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堅持供稱伊未有此部分被追加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足為可信。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余尊評有前開 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原 審以卷內僅有證人邱梓亮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之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難以證人邱梓亮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余尊評 之單一陳述,即遽予推認被告余尊評之罪刑,依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尚無可形成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追加起訴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確切心證,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針對原判決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執詞主張應為被告余 尊評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上 開理由欄貳、五、(二)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東泰、謝志 遠、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院判決有罪之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余尊評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王芊卉 詐欺集團成員(已成年,下同)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鴻斌」,向王芊卉佯稱:在逍遙海外購網站購買精品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王芊卉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0時13分許,以其母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指余尊評參與期間共犯部分,下同)。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9日10時42分許)提領45萬元(其共同一般洗錢部分,指本案被害人因詐欺匯款部,下同)。(包含附表一編號3、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王芊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4號卷第23至25頁) ⒉王芊卉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4號卷第45至46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464號卷第49頁) ⑶對話紀錄、訂單資料翻拍畫面(見偵29464號卷第51至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4號卷第3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建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建宇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建宇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6日12時17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6日13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林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57號卷第27至28頁) ⒉林建宇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557號卷第31頁) ⑵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9557號卷第7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557號卷第3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呂基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小琳」、LINE通訊軟體自稱「倘若」,向呂基豪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呂基豪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8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呂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77號卷第23至27頁) ⒉呂基豪報案資料: ⑴購物app內容截圖(見偵32277號卷第33至39頁) ⑵呂基豪與暱稱「倘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2277號卷第41至7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2277號卷第7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77號卷第95至96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277號卷第9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77號卷第9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277號卷第8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顏駿騰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顏駿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雨桐」聯繫,該人向顏駿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顏峻騰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8日12時1分許,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顏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096號卷第23至26頁) ⒉顏駿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29至3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096號卷第3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096號卷第33頁) ⑷顏駿騰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偵37096號卷第35頁) ⑸顏駿騰與暱稱「雨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096號卷第37、41至46頁) ⑹投資網站介面資料(見偵37096號卷第38至39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見偵37096號卷第40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7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096號卷第52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劉凌宜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嘉偉」,向劉凌宜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劉凌宜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劉凌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447號卷第21至25頁) ⒉劉凌宜報案資料: ⑴劉凌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28447號卷第29頁) ⑵劉凌宜與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47號卷第35至3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447號卷第57至58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447號卷第5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447號卷第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447號卷第4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周欣儀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周欣儀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孟庭」、「小光」聯繫,該人向周欣儀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周欣儀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6時42分許,以其有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7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周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309號卷第25至27頁) ⒉周欣儀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309號卷第47至49頁) ⑵周欣儀郵局存摺影本(見偵30309號卷第55頁) ⑶周欣儀與暱稱「小光」、「孟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309號卷第61至1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309號卷第43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黃柏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黃柏荃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黃柏荃佯稱:在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柏荃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7時4分許、⑵111年4月19日17時5分許、⑶111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款項) ⑵111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提領20萬元。 ⒈證人黃柏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76號卷第23至31頁) ⒉黃柏荃報案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 ⑴投資網頁介面資料(見偵30676號卷第33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37至39頁) ⑶黃柏荃與暱稱「Chi」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676號卷第41至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676號卷第89至91頁) 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676號卷第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676號卷第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78至7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葉長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葉長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怡雯」聯繫,該人向葉長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葉長峰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21日13時40分許、⑵同日13時41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葉長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105號卷第21至22頁) ⒉葉長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105號卷第41至42頁) ⑵葉長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1105號卷第45至4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105號卷第4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105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105號卷第3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宜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在臉書張貼使用第三方程式套利賺錢之訊息,經陳宜屏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陳宜屏佯稱:在「THA博弈娛樂城平臺」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宜屏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6時20分許、⑵同日16時25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3萬元、⑵2萬4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款項) ⒈證人陳宜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1號卷第27至28頁) ⒉陳宜屏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29至3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3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1號卷第4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5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5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林子惟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19日在臉書張貼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林子惟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致勝玩家」聯繫,該人向林子惟佯稱:在「THA」網站儲值後,由其代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子惟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7時49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6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9時8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林子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2號卷第33至37頁) ⒉林子惟報案資料: ⑴林子惟與暱稱「致勝玩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832號卷第39至5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2號卷第9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2號卷第103至10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2號卷第101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杜聖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經杜聖銓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杜聖銓佯稱:在博聖娛樂城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杜聖銓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9時34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31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杜聖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435號卷第33至34頁) ⒉杜聖銓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35至3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435號卷第43頁) ⑶杜聖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頁之資料(見偵41435號卷第77至8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9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435號卷第10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1435號卷第4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紀維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網路遊戲投資訊息,經紀維達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紀維達佯稱:以程式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要出金需要再支付款項云云,致紀維達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5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紀維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3號卷第23至25頁) ⒉紀維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3號卷第45至4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9、55頁) ⑶紀維達與暱稱「Baccarat」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1至53頁) ⑷網路遊戲投資廣告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6至57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463號卷第5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463號卷第6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2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石尚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後,以MESSENG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子豪」與石尚恩聯繫,向其佯稱:在新藝城網站進行投資,代操可獲利云云,致石尚恩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16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先於111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轉帳2920元至其他帳戶;又於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石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910號卷第29至30頁) ⒉石尚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910號卷第31至32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910號卷第3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910號卷第39頁)  ⑷臉書頁面、石尚恩與Ogczbj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910號卷第47至57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5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3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阮鈺修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向閱覽該廣告之經阮鈺修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將投資E.S.U.N網站之金額匯入該帳戶內云云,致阮鈺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6日20時31分許,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7日8時56分許提領9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認為於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 ⒈證人阮鈺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70號卷第31至32頁) ⒉阮鈺修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770號卷第61至6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770號卷第6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70號卷第65頁) ⑷阮鈺修與暱稱「pei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E.S.N.U網頁截圖(見偵8770號卷第67至75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7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90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朱語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於Cheers交友軟體結識暱稱「馨baby」,對方向其佯稱:在購物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朱語堯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3時3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朱語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00號卷第27至28頁) ⒉朱語堯報案資料: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800號卷第3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0號卷第5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800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48至49頁) ⒋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吳廷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Cheers交友軟體結識吳廷春後,以LINE暱稱「17購專線客服」向吳廷春佯稱:可以在17購跨境電商平臺儲值賺取佣金云云,致吳廷春陷於錯誤,先於⑴111年4月21日12時29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2萬8000元;再於⑵111年4月21日12時39分許、⑶同日17時27分許,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⑵5000元、⑶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 日15時26分 許提領50萬 元。(包含 附表一編號 8、15、19 所示被害人 等款項) ⒈證人吳廷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81號卷第1之5至5頁) ⒉吳廷春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6至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581號卷第1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581號卷第1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18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19頁) ⑹17購網頁資料、吳廷春與17購專線客服、暱稱「昕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581號卷第20至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76至7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沈駿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2時15分許,與沈駿紳聯絡並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沈駿紳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沈駿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22號卷第41至42頁) ⒉沈駿紳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422號卷第4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422號卷第57頁) ⑶沈駿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79頁) ⑷沈駿紳與暱稱「Jenn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422號卷第87至14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6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黃曼姝 詐欺集團成員在派愛族交友平臺結識黃曼姝,以LINE暱稱「王維文」向其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黃曼姝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8日12時10分許、⑵111年4月22日10時32分、⑶111年4月22日11時4分許,以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黃曼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296號卷第25至29頁) ⒉黃曼姝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296號卷第37至38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296號卷第105頁) ⑶黃曼姝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09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1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54至255、266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19296號卷第279至281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林陞羽 詐欺集團成員在sweetring交友平臺結識林陞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陞羽聯絡並佯稱:可至平台充值代購出貨獲利云云,致林陞羽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4時16分許,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5、16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林陞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21號卷第53至59頁) ⒉林陞羽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221號卷第61至6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221號卷第8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221號卷第85頁) ⑷林陞羽與暱稱「17購專線客服」、「小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221號卷第97至111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221號卷第26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221號卷第136至13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入第二層之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1 盧冠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惠子」之暱稱向盧冠維佯稱:在某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盧冠維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2時30分許 21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   11時15分許前某時 9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53分許 40萬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函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陳強」、LINE「Mr_陳強」之暱稱向賴函恩佯稱:以之APP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賴函恩陷於錯誤後,轉帳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3日   14時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阮氏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customerservice~001」之暱稱向阮氏練佯稱:在Kraken Coin網站投資比特幣得獲利云云,致阮氏練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4時10分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款項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劉政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黃小渝」、「安盛客服」之暱稱向劉政輝佯稱:在安盛網站投資投票得獲利云云,致劉政輝陷於錯誤後,轉匯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邱梓亮(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移送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9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0時36分許 25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13分許 33萬3,015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4分許前某 時 30萬元 潘碧雲(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5分許 39萬4,997元 林念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14時32分許前某時 33萬元 鄭妃萍(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329-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尊評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 劉豐憶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95、23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99、1228、125 0、207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47、 29463、29464、30309、30676、31105、32277、32831、32832、 37096、39557、414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910 號、112年度偵字第6800、8770、22581、15422、19296、33221 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尊評明知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上2人均未經 起訴)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 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 先、後19次各別起意,其中1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指其參與期間之成年成員,下同)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 意聯絡【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就 其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洗錢提款日期,先於其理由欄二、(二)、2中載明認定為民 國111年4月16日(即其附表二編號2),卻於其理由欄三、( 四)、1、3中,誤繕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分別由本院 逕予補充及更正】,另18次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各 次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1、3至19部分)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加入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提供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實行詐騙後供以 收取贓款之工具,且於其參與之期間內,推由上揭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林 建宇等人(均已成年)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 匯入余尊評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余尊評依指示提款 後,轉交黃陳鍇等指定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等,而共同為上開各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行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尊評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余尊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 然有關被告余尊評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 供述,對被告余尊評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余尊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之洗錢部分: 1、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邱梓亮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88頁)。然本院 以下並未引用證人邱梓亮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余尊評 有本案各犯行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余尊 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一第 28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尊評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人因 遭許政弘(綽號「小韓」)、黃陳鍇、邱梓亮等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匯入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固均未爭執,且坦認伊有依 黃陳鍇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金額,並將該等現款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 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被告余尊評 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余尊評於11 1年3月21日晚間,遭許政弘、黃陳鍇、黃楷翔、邱梓亮等人 囚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旅館(下稱悅河旅館) ,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其等威逼余尊評提供身上財物、 配合轉出虛擬貨幣、提供車子辦理二貸、交付錢包內金融帳 戶卡片、網銀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密碼等,以余尊評當時情 境處於弱勢地位,客觀上一般人值此情勢,其意思決定自由 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心生畏怖狀態延續至余 尊評離開旅館後,難以期待余尊評得以他法拒絕對方提出之 要求,余尊評始於遭釋放後而為本案之犯行。又余尊評被釋 放後未及時報警,係因念及其與恐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 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且許政弘等人知悉其住處,並對其持 續脅迫中,黃陳鍇復曾以如果余尊評不配合提款,會對伊或 其母親不利而為恐嚇,邱梓亮則於黃瀚磊等警方人員於111 年4月偵辦余尊評另案所涉詐欺案件時,親自至警局「找余 尊評」,恐嚇意味甚重,余尊評因此方未於自悅河旅館遭釋 放後隨即報警。惟余尊評早於111年4月遭釋放時,即有與手 機通訊軟體暱稱「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磊」之黃瀚磊偵查員( 註:即為負責偵辦余尊評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與本案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參與上開其遭強盜部分書面資料處 理之調查人員)提及本案遭到強盜之情況,並於111年6月12 、13日以手機傳送遭強暴、脅迫之細節予黃瀚磊,而余尊評 於本案在111年6月15日首日製作警詢時,未如實交代遭黃陳 鍇等人強暴、脅迫之事,並非為圖卸責,而係因其當時正配 合黃瀚磊偵辦前開強盜案件,黃瀚磊囑咐余尊評調查期間, 為免走漏風聲,不宜多說,故未詳實說明。再依余尊評與黃 瀚磊之111年4月28日手機對話紀錄中,黃瀚磊有提到「霧峰 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我在跟他說明你的狀況」,且黃 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詢問余尊評「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 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余尊評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 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 )在對面馬路等我」、「4/18左右」內容,核與附表一編號 18之提款日期相符,堪認余尊評與黃瀚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 ,與本案相關,余尊評係遭黃陳鍇等人強暴、脅迫始為本案 之犯行,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依據卷內事證,可認余尊 評所述遭強盜一事非虛,原審未全然考量余尊評驚懼、擔憂 之心理狀態,僅以余尊評未即時報警、且其於111年6月15日 警詢時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虛擬貨幣交易,而與其在 原審改稱伊係受脅迫領款云云之抗辯不符,認定余尊評有本 案之犯行,尚有未合等語。惟查: (一)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等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被告余尊 評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款項後,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余尊評於原審時供認在卷(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卷 〈下稱金訴2195號卷〉第670頁),且未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爭 執,復有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9至500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各該相關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2、有關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等人因涉有將被告余尊 評自111年3月21日晚間起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某時止,拘禁 於悅河旅館被施以強暴、脅迫後強盜財物之罪嫌,黃陳鍇等 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70、 39568、40201、41221號案件提起公訴(見金訴2195號卷第27 7至285頁。該另案嗣已於114年1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案件對黃陳 鍇等人判處罪刑在案),堪認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加重強盜 等情形。惟被告余尊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悅河旅館被 釋放後,就直接回家,我依黃陳鍇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 ,當時我已經沒有遭黃陳鍇等人囚禁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670至671頁),並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余尊 評應該是111年4月1日就離開悅河旅館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8頁),故被告余尊評雖曾遭黃陳鍇等人囚禁在悅河旅館 ,但已在被告余尊評本案第1次提款(指附表一編號2之111 年4月16日)之前即遭釋放在外,參佐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 稱其自悅河旅館被釋放後,在家中睡了3天等語(見偵28447 卷第78頁),是以被告余尊評於本件案發期間係居住在家中 ,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禁,而可本於被告余尊評之自由意 志決定是否與許政弘、黃陳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 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逕予報警處理,而放 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足可認定。而雖被告 余尊評辯稱黃陳鍇等人於伊自悅河旅館被釋放離去後,猶有 對其監控或恐嚇之行為,然此部分為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 時堅決否認(見金訴2195號卷第500頁),衡以被告余尊評並 未能提出有關之對話紀錄或訊息供以查證,且被告余尊評於 原審審理時曾自稱:黃陳鍇會騎機車到我家樓下,我坐上黃 陳鍇的機車去銀行領錢,我進去銀行領錢的時候,黃陳鍇會 在銀行外面等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1頁),核與證人 黃陳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陪余尊評去銀行領錢1次, 但是我沒有進去銀行內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9至500頁) ,互為相合,而倘黃陳鍇果有監控或對被告余尊評恐嚇之情 形,黃陳鍇為免被告余尊評自己在銀行內乘機求助或報警, 理應不可能讓被告余尊評獨自一人進入銀行,以防被告余尊 評趁隙求助或報警,又縱若黃陳鍇等人於被告余尊評經釋放 後,果有以欲對被告余尊評或其母親不利等情事加以威脅, 被告余尊評當下本應即時報警處理,但被告余尊評卻未為上 開合於法律規範之要求(被告余尊評自承伊並未主動報案) ,反而本於其自由意識決定選擇依黃陳鍇之指示提款,則自 難謂被告余尊評未有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指黃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以手機訊息 詢問伊「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 後,其曾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 ,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在對面馬路等我」、「4/ 18左右」等內容(見偵28447卷第221至223頁),此部分除 係黃瀚磊聽聞自被告余尊評自己所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 認是否真實,已據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96頁)。再被告余尊評曾因在本案前涉有參與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111年4月初遭警拘提後,雖有自稱 被告余尊評之身份不詳友人前至警局,但實際上此人並未與 被告余尊評見到面或接觸,上開不詳之人並未有何不法之行 為等情,亦經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82至83、86頁),被告余尊評辯稱前開不詳之人即為邱 梓亮,且係邱梓亮前來警局對其恐嚇云云,尚無可採。是被 告余尊評辯稱伊自悅河旅館遭釋放後,仍持續被監控或恐嚇 云云,是否屬實,殊為有疑。退步而言,即使被告余尊評此 部分所辯非虛,然酌以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每日出入之人員眾多,且都有保全人員或駐衛 警,並經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曾供明伊於獨自一人臨櫃辦理 提款之際,確處於可向行員求助之狀態等語(見偵28447卷 第80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實行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顯然 處於隨時有機會向銀行人員求援或報警之環境,而得以選擇 放棄或拒絕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 被告余尊評所指黃陳鍇等人之監控或恐嚇等行為,顯然尚未 達於足以壓制被告余尊評自行選擇報警放棄共同實行犯罪, 抑或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自主決 定權,被告余尊評捨棄未選擇報警處理,反而自行決意多次 配合依指示提款,可認其主觀上確係本於己意而有意與黃陳 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並親自實行提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 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主觀上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余尊評以其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案發期間之前,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在悅河旅 館施以強暴、脅迫並遭強盜,且於被釋放後,仍被監控及恐 嚇,據以辯稱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款行為,均係 遭脅迫所為云云,因其上開所為辯解,依前揭有關之事證及 論述,既尚無可據以認為伊主觀上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且其所辯或因欠缺事證 可認為真實、或非屬法律規範所容許之範圍,並不具有法定 得阻卻違法或可責性之事由,對於其罪責之成立俱不生影響 ,均非可採;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述其在案發期間之前,曾 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致其心中產生畏懼、擔心遭到 報復,而參與(屬其自行選擇之決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至多僅 足以作為其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3、而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辯伊離開悅河旅館後未及時報警,係因 念及其與可能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 ,此部分核與判斷被告余尊評有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尚屬無關。 又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偵辦余尊評在本案之 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另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處理余 尊評遭強盜案件之書面調查,在其與余尊評接觸之過程中, 未曾告知余尊評不要跟其他的警察提到被強盜的事,伊只有 跟余尊評提及為了他自己的人身安全等因素,不宜對詐欺集 團其他「犯嫌」提及強盜案件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 、95頁),參酌卷附黃瀚磊於111年4月28日之對話訊息中, 曾告知被告余尊評「霧峰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畢竟是 不同案件了」等語(見偵28447卷第195頁),黃瀚磊已確實 告知被告余尊評對於警方另案之通知,還是要去製作不同案 件的筆錄,足認證人黃瀚磊前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係屬可 信;被告余尊評推稱伊初始未在本案警詢時吐露實情,係因 其當時配合偵辦前開強盜案件之黃瀚磊,囑咐伊為免走漏風 聲,不宜向警方多說所致云云,非為可採。從而,被告余尊 評於本案之111年6月15日警詢時,就其本案提領贓款之過程 陳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 都在我這邊,因為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暱稱「小林」的朋 友介紹客人給我,大概方式就是客人會匯款新臺幣到我的帳 戶,我會把相對應的虛擬貨幣USDT匯款到客人指定的帳戶等 語(見偵30309號卷第19至21頁),衡以倘若被告余尊評並 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之意,被告余尊評當無於 上開第1次製作警詢之日,編造不實供述辯解、甚而捏造朋 友「小林」之存在,而誤導警員辦案方向以迴護其他共犯之 必要,此部分亦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於其本案參與期間,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之 補強事證。   4、再參以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就黃陳鍇等人所涉對被告余尊 評加重強盜等案件之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中載及許政弘 等人在悅河旅館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等罪之原因,係懷 疑其涉及詐欺水房之黑吃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278頁) ,又有關許政弘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在悅河旅館之緣由, 並據證人即涉嫌一同參與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罪之黃楷 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政弘有做詐欺集團,所以才有余尊 評黑吃黑的問題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22頁),證人黃陳 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被告余尊評為什麼會被帶 到悅河汽車旅館是因為何事,證人是否知道?)好像是被告 余尊評給人家黑吃黑。(問:被告余尊評黑吃黑誰的錢?) 黃楷翔、許政弘他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8頁),則 被告余尊評是否於遭拘禁在悅河旅館之前,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經手與水房有關之工作或角色,而與許政弘等人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而縱使認為被告余尊評在被拘禁於悅河旅館之前,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惟依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在 111年4月1日已將被告余尊評釋放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 8頁),及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在伊自 悅河旅館遭釋放後,於111年4月11日推給伊1個人,要其與 此人配合等語(見偵28447卷第78頁),亦已足認被告余尊 評於離開悅河旅館後,至遲係自114年4月11日起,業與許政 弘、黃陳鍇等人具有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之犯意聯絡,被告余尊評在其參與之期間內,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可為明確。據此,本院依上揭之 說明,爰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最早與許政弘、黃陳鍇等 人具有首次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時點(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其具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始點,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 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調查已曾於 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欲瞭解被告余尊評離開悅河旅館之日期(此部分已據證人邱 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於被告余尊評離去悅河旅館之時 間,並不知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79頁),本院認為 並無其必要;而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原聲請函詢證 人黃瀚磊部分,業據其等表明可以直接改以傳訊證人黃瀚磊 到庭作證之方式替代後,捨棄前開函詢之聲請(見本院卷一 第290頁),且證人黃瀚磊業經於本院審理時,由被告余尊 評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81至90頁),均附此 說明。 5、原判決就被告余尊評首次共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提款日期,已於其理由欄二、( 二)、2中載明認定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111年4月16日,參以 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量刑情形(原審原則上係 以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作為其量刑區別之主要標準 ,而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王芊卉、林建宇2人 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原均落在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應處以有期徒刑1年3月之區間,然原 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顯係就被 告余尊評此次因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予 以衡量科刑),堪認原判決之理由欄三、(四)、1、3,係將 被告余尊評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如附表一編號「2」,誤繕為附表一編號 「1」,且尚無礙於其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將原判決理由 欄三、(四)、1、3之前開針對首次之附表一編號「1」之誤 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 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 」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 「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 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 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等,使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余尊評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余尊評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贓款交付 上手(被告余尊評於行為時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等情,此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訴2195 號卷第501頁〉),可徵被告余尊評係以前開方式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足認被 告余尊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於其參與之期間 內,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是以,被告余尊評 於其參與期間內,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7、依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前開所辯,非為可信,其前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犯 行,可為認定。 (二)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依被告余尊評所述情節, 並參以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見金 訴2195號卷第498至522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111年4月11 日或此日之前某時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許政 弘、黃陳鍇及被告余尊評等人,而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且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余尊評前往取款, 並將贓款轉交予黃陳鍇等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可為認定。 2、又有關本院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始 日(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 前某時」,及認為尚無依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聲請再行傳 訊調查已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必要之理由,均詳 參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一)、4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 於此不再重覆贅述,併此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余尊評上開共同參與犯 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均足為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有關法律之修正,是否應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說明: 1、被告余尊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 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 決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余尊評經原判決認 定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 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 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余尊評各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 余尊評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余尊評與刑有關部 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余尊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余尊評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附予說 明),又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余尊評與許政弘、黃陳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間,在其參與之期間內,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被告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 犯部分,因尚無礙其認事、用法或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予 更正)。 (四)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首次 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詳參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 一)、5部分所述】、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行為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余尊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計19次),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對象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余尊評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上 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 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偵29463卷第19至21頁、303 09卷第12至21頁、偵31105卷第17至19頁、偵32832卷第30至 31頁、偵32831卷第23至25頁、偵49910卷第25至27頁、偵41 435卷第29至31頁、偵32277卷第19至22頁、偵30676卷第19 至22頁、偵28447卷第19至20頁、偵37096卷第19至21頁、偵 8770卷27至30頁、偵24779卷一第85至91頁、金訴2195號卷 第665至675頁、本院卷二第57至72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不生其想像競合所犯各 次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輕罪, 有應於量刑時斟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情形, 併此說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余尊評上開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余尊評已成年,身體四肢健 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 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 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其犯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犯 罪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 (註:指於本案行為部分),及被告余尊評於原審自陳之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 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 之程序法條文,就被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余尊評所犯各罪之犯罪期間集中程 度、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且其所犯罪質大致相同而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 ,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效用甚低, 對於被告余尊評之教化效果非佳,有害於被告余尊評日後回 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 明:(一)被告余尊評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其堅 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2頁),而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余尊評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 徵之問題(本院酌以雖證人黃陳鍇曾於原審提及被告余尊評 獲有數萬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02頁〉,然被告 余尊評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已曾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 二第72頁〉,而除上開證人黃陳鍇之單一指述外,並未有其 他具關聯性之可信佐證足以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余尊評此部分之供述較為可採);(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上開贓款已由被告余尊評全數轉交其上手,被告余尊評 並未收取報酬,若按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的金額, 對被告余尊評諭知沒收與追徵,容有違於比例原則而屬過苛 ,酌以被告余尊評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等情,核原判決經本院 補充或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考 量原審於就被告余尊評所為各罪予以量刑時,已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各別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罪數及各被害人之匯款 金額,以其接近之數額作為差別量刑之標準;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8部分,經與附表一編號7互為相較(此2次被害人之 匯款金額均各合計為15萬元,且被告余尊評就附表一編號18 之提款金額較多),其量刑固似較輕,然考以本案有關原判 決之有罪部分僅有被告余尊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適用之前提下,此一利益應歸予被告余尊評,本院自無可予 以撤銷而更為不利於被告之科刑;再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 二、(一)、2所示說明,兼予斟酌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行為期 間,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後,因心生畏懼、擔心遭 到報復,未採行報警之正確處理方式,而決意選擇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犯行等情狀,爰認原判決對被告余尊評上開各罪之量刑, 及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俱難謂有所未當,而均宜予以維 持。被告余尊評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 壹、二、(一)、(二)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110〈原判決誤載為「101210」,應予更正〉號追 加起訴書)略以:被告余尊評於111年5月間至111年6月間, 以研究虛擬貨幣為由,將邱梓亮帶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某民宅內,並取得邱梓亮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帳戶)後,供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使用。被告余尊評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二、三(指本判決以下之附表二、三,同於檢察官上開追 加起訴書之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匯款 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余尊評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 關無罪判決,並無庸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四、檢察官上揭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余尊評涉有前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時所 述、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等人分別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上開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 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伊申設之中國商銀帳戶,係經被告余尊 評收走等語,其就被告余尊評收取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金融卡所親自見聞之細節已交待甚詳,且前後一致,而證人 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91號判 處罪刑在案,證人邱梓亮既已遭判處罪刑,應無必要再牽扯 或誣陷被告余尊評,可認其於113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係被告余尊評收走其金融卡,並非虛妄,參以證人邱梓亮於 111年6月4日掛失上開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足見證人邱 梓亮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 認定,有所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余尊評堅詞否認有何此部 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余 尊評堅持所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邱梓亮根 本沒有把中國商銀帳戶交給余尊評,且此部分僅有邱梓亮之 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等語 。 五、本院查: (一)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 政輝等人,曾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至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 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24779卷一第127至128、157至160、191至195、281至28 5頁)在卷可稽,且有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24779卷一第327、333、335、353頁)在卷可憑,依檢察 官前開追加起訴書所舉之前開事證,此部分之事實,固足認 定,然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而為共犯之事證,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余尊評有此部分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主要係依憑 證人邱梓亮於警詢(見偵24779卷一第65至71、75至83頁) 、偵訊(見偵24779卷二第326至331頁)及原審審理時(見金 訴2195號卷第437頁)之陳述為其論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同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 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 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 犯罪,對於自白之同案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 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 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 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 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 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 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至共同被告之自白另亦 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予作為論斷被告之罪刑之 依據,是於法自不得僅以證人邱梓亮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 告余尊評有前開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況證人邱梓亮曾於111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 之期間,與黃陳鍇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於悅河旅館,期間 並對被告余尊評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導致被告余尊評受 有多處傷勢,除有前揭被告余尊評有罪部分與此部分有關之 論斷事證外,並據證人邱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 訴2195號卷第478、492頁),是被告余尊評既遭黃陳鍇等人 認其與「黑吃黑」有關,而將其拘禁在悅河旅館,而   證人邱梓亮提供中國商銀帳戶之時,距被告余尊評經邱梓亮 等人拘禁、毆打而釋放,僅不到2月之期間,可見被告余尊 評與證人邱梓亮之間,應不具有深厚之信賴基礎,證人邱梓 亮何以會完全信任被告余尊評所言,前往銀行辦理中國商銀 帳戶,並單獨前至臺北與被告余尊評會面,而將其帳戶資料 交給被告余尊評,證人邱梓亮此部分所述,尚非無疑。又證 人邱梓亮與暱稱「vvv_5987」(即被告余尊評)之Instagra 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779號卷二第336至339頁),其 中僅有刺青之交談,並無投資虛擬貨幣或與證人邱梓亮交付 其中國商銀帳戶有關之對話內容,亦難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至證人邱梓亮曾掛失其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見偵24 779卷二第429頁),及證人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 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亦均尚不足以作為 判斷或認定被告余尊評有前開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之事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邱梓 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單一指述,及尚非可認與被告 余尊評有無參與此部分經追加起訴罪嫌具關聯性之事證(即 證人邱梓亮另案經判處罪刑,及證人邱梓亮曾就其中國商銀 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等),主張應為被告余尊評該部分有 罪之認定,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堅持供稱伊未有此部分被追加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足為可信。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余尊評有前開 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原 審以卷內僅有證人邱梓亮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之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難以證人邱梓亮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余尊評 之單一陳述,即遽予推認被告余尊評之罪刑,依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尚無可形成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追加起訴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確切心證,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針對原判決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執詞主張應為被告余 尊評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上 開理由欄貳、五、(二)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東泰、謝志 遠、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院判決有罪之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余尊評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王芊卉 詐欺集團成員(已成年,下同)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鴻斌」,向王芊卉佯稱:在逍遙海外購網站購買精品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王芊卉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0時13分許,以其母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指余尊評參與期間共犯部分,下同)。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9日10時42分許)提領45萬元(其共同一般洗錢部分,指本案被害人因詐欺匯款部,下同)。(包含附表一編號3、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王芊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4號卷第23至25頁) ⒉王芊卉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4號卷第45至46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464號卷第49頁) ⑶對話紀錄、訂單資料翻拍畫面(見偵29464號卷第51至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4號卷第3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建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建宇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建宇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6日12時17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6日13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林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57號卷第27至28頁) ⒉林建宇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557號卷第31頁) ⑵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9557號卷第7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557號卷第3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呂基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小琳」、LINE通訊軟體自稱「倘若」,向呂基豪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呂基豪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8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呂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77號卷第23至27頁) ⒉呂基豪報案資料: ⑴購物app內容截圖(見偵32277號卷第33至39頁) ⑵呂基豪與暱稱「倘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2277號卷第41至7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2277號卷第7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77號卷第95至96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277號卷第9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77號卷第9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277號卷第8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顏駿騰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顏駿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雨桐」聯繫,該人向顏駿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顏峻騰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8日12時1分許,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顏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096號卷第23至26頁) ⒉顏駿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29至3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096號卷第3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096號卷第33頁) ⑷顏駿騰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偵37096號卷第35頁) ⑸顏駿騰與暱稱「雨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096號卷第37、41至46頁) ⑹投資網站介面資料(見偵37096號卷第38至39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見偵37096號卷第40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7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096號卷第52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劉凌宜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嘉偉」,向劉凌宜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劉凌宜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劉凌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447號卷第21至25頁) ⒉劉凌宜報案資料: ⑴劉凌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28447號卷第29頁) ⑵劉凌宜與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47號卷第35至3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447號卷第57至58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447號卷第5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447號卷第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447號卷第4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周欣儀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周欣儀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孟庭」、「小光」聯繫,該人向周欣儀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周欣儀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6時42分許,以其有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7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周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309號卷第25至27頁) ⒉周欣儀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309號卷第47至49頁) ⑵周欣儀郵局存摺影本(見偵30309號卷第55頁) ⑶周欣儀與暱稱「小光」、「孟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309號卷第61至1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309號卷第43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黃柏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黃柏荃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黃柏荃佯稱:在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柏荃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7時4分許、⑵111年4月19日17時5分許、⑶111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款項) ⑵111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提領20萬元。 ⒈證人黃柏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76號卷第23至31頁) ⒉黃柏荃報案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 ⑴投資網頁介面資料(見偵30676號卷第33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37至39頁) ⑶黃柏荃與暱稱「Chi」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676號卷第41至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676號卷第89至91頁) 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676號卷第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676號卷第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78至7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葉長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葉長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怡雯」聯繫,該人向葉長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葉長峰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21日13時40分許、⑵同日13時41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葉長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105號卷第21至22頁) ⒉葉長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105號卷第41至42頁) ⑵葉長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1105號卷第45至4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105號卷第4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105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105號卷第3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宜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在臉書張貼使用第三方程式套利賺錢之訊息,經陳宜屏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陳宜屏佯稱:在「THA博弈娛樂城平臺」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宜屏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6時20分許、⑵同日16時25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3萬元、⑵2萬4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款項) ⒈證人陳宜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1號卷第27至28頁) ⒉陳宜屏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29至3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3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1號卷第4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5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5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林子惟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19日在臉書張貼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林子惟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致勝玩家」聯繫,該人向林子惟佯稱:在「THA」網站儲值後,由其代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子惟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7時49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6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9時8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林子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2號卷第33至37頁) ⒉林子惟報案資料: ⑴林子惟與暱稱「致勝玩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832號卷第39至5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2號卷第9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2號卷第103至10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2號卷第101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杜聖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經杜聖銓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杜聖銓佯稱:在博聖娛樂城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杜聖銓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9時34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31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杜聖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435號卷第33至34頁) ⒉杜聖銓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35至3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435號卷第43頁) ⑶杜聖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頁之資料(見偵41435號卷第77至8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9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435號卷第10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1435號卷第4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紀維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網路遊戲投資訊息,經紀維達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紀維達佯稱:以程式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要出金需要再支付款項云云,致紀維達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5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紀維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3號卷第23至25頁) ⒉紀維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3號卷第45至4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9、55頁) ⑶紀維達與暱稱「Baccarat」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1至53頁) ⑷網路遊戲投資廣告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6至57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463號卷第5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463號卷第6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2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石尚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後,以MESSENG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子豪」與石尚恩聯繫,向其佯稱:在新藝城網站進行投資,代操可獲利云云,致石尚恩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16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先於111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轉帳2920元至其他帳戶;又於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石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910號卷第29至30頁) ⒉石尚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910號卷第31至32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910號卷第3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910號卷第39頁)  ⑷臉書頁面、石尚恩與Ogczbj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910號卷第47至57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5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3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阮鈺修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向閱覽該廣告之經阮鈺修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將投資E.S.U.N網站之金額匯入該帳戶內云云,致阮鈺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6日20時31分許,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7日8時56分許提領9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認為於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 ⒈證人阮鈺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70號卷第31至32頁) ⒉阮鈺修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770號卷第61至6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770號卷第6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70號卷第65頁) ⑷阮鈺修與暱稱「pei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E.S.N.U網頁截圖(見偵8770號卷第67至75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7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90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朱語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於Cheers交友軟體結識暱稱「馨baby」,對方向其佯稱:在購物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朱語堯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3時3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朱語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00號卷第27至28頁) ⒉朱語堯報案資料: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800號卷第3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0號卷第5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800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48至49頁) ⒋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吳廷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Cheers交友軟體結識吳廷春後,以LINE暱稱「17購專線客服」向吳廷春佯稱:可以在17購跨境電商平臺儲值賺取佣金云云,致吳廷春陷於錯誤,先於⑴111年4月21日12時29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2萬8000元;再於⑵111年4月21日12時39分許、⑶同日17時27分許,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⑵5000元、⑶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 日15時26分 許提領50萬 元。(包含 附表一編號 8、15、19 所示被害人 等款項) ⒈證人吳廷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81號卷第1之5至5頁) ⒉吳廷春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6至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581號卷第1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581號卷第1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18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19頁) ⑹17購網頁資料、吳廷春與17購專線客服、暱稱「昕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581號卷第20至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76至7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沈駿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2時15分許,與沈駿紳聯絡並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沈駿紳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沈駿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22號卷第41至42頁) ⒉沈駿紳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422號卷第4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422號卷第57頁) ⑶沈駿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79頁) ⑷沈駿紳與暱稱「Jenn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422號卷第87至14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6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黃曼姝 詐欺集團成員在派愛族交友平臺結識黃曼姝,以LINE暱稱「王維文」向其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黃曼姝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8日12時10分許、⑵111年4月22日10時32分、⑶111年4月22日11時4分許,以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黃曼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296號卷第25至29頁) ⒉黃曼姝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296號卷第37至38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296號卷第105頁) ⑶黃曼姝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09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1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54至255、266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19296號卷第279至281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林陞羽 詐欺集團成員在sweetring交友平臺結識林陞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陞羽聯絡並佯稱:可至平台充值代購出貨獲利云云,致林陞羽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4時16分許,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5、16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林陞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21號卷第53至59頁) ⒉林陞羽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221號卷第61至6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221號卷第8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221號卷第85頁) ⑷林陞羽與暱稱「17購專線客服」、「小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221號卷第97至111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221號卷第26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221號卷第136至13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入第二層之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1 盧冠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惠子」之暱稱向盧冠維佯稱:在某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盧冠維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2時30分許 21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   11時15分許前某時 9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53分許 40萬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函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陳強」、LINE「Mr_陳強」之暱稱向賴函恩佯稱:以之APP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賴函恩陷於錯誤後,轉帳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3日   14時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阮氏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customerservice~001」之暱稱向阮氏練佯稱:在Kraken Coin網站投資比特幣得獲利云云,致阮氏練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4時10分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款項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劉政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黃小渝」、「安盛客服」之暱稱向劉政輝佯稱:在安盛網站投資投票得獲利云云,致劉政輝陷於錯誤後,轉匯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邱梓亮(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移送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9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0時36分許 25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13分許 33萬3,015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4分許前某 時 30萬元 潘碧雲(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5分許 39萬4,997元 林念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14時32分許前某時 33萬元 鄭妃萍(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330-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尊評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 劉豐憶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95、23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99、1228、125 0、207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47、 29463、29464、30309、30676、31105、32277、32831、32832、 37096、39557、414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910 號、112年度偵字第6800、8770、22581、15422、19296、33221 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尊評明知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上2人均未經 起訴)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 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 先、後19次各別起意,其中1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指其參與期間之成年成員,下同)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 意聯絡【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就 其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洗錢提款日期,先於其理由欄二、(二)、2中載明認定為民 國111年4月16日(即其附表二編號2),卻於其理由欄三、( 四)、1、3中,誤繕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分別由本院 逕予補充及更正】,另18次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各 次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1、3至19部分)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加入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提供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實行詐騙後供以 收取贓款之工具,且於其參與之期間內,推由上揭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林 建宇等人(均已成年)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 匯入余尊評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余尊評依指示提款 後,轉交黃陳鍇等指定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等,而共同為上開各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行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尊評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余尊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 然有關被告余尊評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 供述,對被告余尊評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余尊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之洗錢部分: 1、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邱梓亮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88頁)。然本院 以下並未引用證人邱梓亮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余尊評 有本案各犯行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余尊 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一第 28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尊評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人因 遭許政弘(綽號「小韓」)、黃陳鍇、邱梓亮等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匯入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固均未爭執,且坦認伊有依 黃陳鍇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金額,並將該等現款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 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被告余尊評 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余尊評於11 1年3月21日晚間,遭許政弘、黃陳鍇、黃楷翔、邱梓亮等人 囚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旅館(下稱悅河旅館) ,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其等威逼余尊評提供身上財物、 配合轉出虛擬貨幣、提供車子辦理二貸、交付錢包內金融帳 戶卡片、網銀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密碼等,以余尊評當時情 境處於弱勢地位,客觀上一般人值此情勢,其意思決定自由 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心生畏怖狀態延續至余 尊評離開旅館後,難以期待余尊評得以他法拒絕對方提出之 要求,余尊評始於遭釋放後而為本案之犯行。又余尊評被釋 放後未及時報警,係因念及其與恐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 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且許政弘等人知悉其住處,並對其持 續脅迫中,黃陳鍇復曾以如果余尊評不配合提款,會對伊或 其母親不利而為恐嚇,邱梓亮則於黃瀚磊等警方人員於111 年4月偵辦余尊評另案所涉詐欺案件時,親自至警局「找余 尊評」,恐嚇意味甚重,余尊評因此方未於自悅河旅館遭釋 放後隨即報警。惟余尊評早於111年4月遭釋放時,即有與手 機通訊軟體暱稱「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磊」之黃瀚磊偵查員( 註:即為負責偵辦余尊評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與本案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參與上開其遭強盜部分書面資料處 理之調查人員)提及本案遭到強盜之情況,並於111年6月12 、13日以手機傳送遭強暴、脅迫之細節予黃瀚磊,而余尊評 於本案在111年6月15日首日製作警詢時,未如實交代遭黃陳 鍇等人強暴、脅迫之事,並非為圖卸責,而係因其當時正配 合黃瀚磊偵辦前開強盜案件,黃瀚磊囑咐余尊評調查期間, 為免走漏風聲,不宜多說,故未詳實說明。再依余尊評與黃 瀚磊之111年4月28日手機對話紀錄中,黃瀚磊有提到「霧峰 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我在跟他說明你的狀況」,且黃 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詢問余尊評「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 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余尊評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 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 )在對面馬路等我」、「4/18左右」內容,核與附表一編號 18之提款日期相符,堪認余尊評與黃瀚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 ,與本案相關,余尊評係遭黃陳鍇等人強暴、脅迫始為本案 之犯行,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依據卷內事證,可認余尊 評所述遭強盜一事非虛,原審未全然考量余尊評驚懼、擔憂 之心理狀態,僅以余尊評未即時報警、且其於111年6月15日 警詢時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虛擬貨幣交易,而與其在 原審改稱伊係受脅迫領款云云之抗辯不符,認定余尊評有本 案之犯行,尚有未合等語。惟查: (一)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等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被告余尊 評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款項後,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余尊評於原審時供認在卷(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卷 〈下稱金訴2195號卷〉第670頁),且未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爭 執,復有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9至500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各該相關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2、有關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等人因涉有將被告余尊 評自111年3月21日晚間起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某時止,拘禁 於悅河旅館被施以強暴、脅迫後強盜財物之罪嫌,黃陳鍇等 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70、 39568、40201、41221號案件提起公訴(見金訴2195號卷第27 7至285頁。該另案嗣已於114年1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案件對黃陳 鍇等人判處罪刑在案),堪認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加重強盜 等情形。惟被告余尊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悅河旅館被 釋放後,就直接回家,我依黃陳鍇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 ,當時我已經沒有遭黃陳鍇等人囚禁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670至671頁),並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余尊 評應該是111年4月1日就離開悅河旅館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8頁),故被告余尊評雖曾遭黃陳鍇等人囚禁在悅河旅館 ,但已在被告余尊評本案第1次提款(指附表一編號2之111 年4月16日)之前即遭釋放在外,參佐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 稱其自悅河旅館被釋放後,在家中睡了3天等語(見偵28447 卷第78頁),是以被告余尊評於本件案發期間係居住在家中 ,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禁,而可本於被告余尊評之自由意 志決定是否與許政弘、黃陳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 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逕予報警處理,而放 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足可認定。而雖被告 余尊評辯稱黃陳鍇等人於伊自悅河旅館被釋放離去後,猶有 對其監控或恐嚇之行為,然此部分為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 時堅決否認(見金訴2195號卷第500頁),衡以被告余尊評並 未能提出有關之對話紀錄或訊息供以查證,且被告余尊評於 原審審理時曾自稱:黃陳鍇會騎機車到我家樓下,我坐上黃 陳鍇的機車去銀行領錢,我進去銀行領錢的時候,黃陳鍇會 在銀行外面等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1頁),核與證人 黃陳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陪余尊評去銀行領錢1次, 但是我沒有進去銀行內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9至500頁) ,互為相合,而倘黃陳鍇果有監控或對被告余尊評恐嚇之情 形,黃陳鍇為免被告余尊評自己在銀行內乘機求助或報警, 理應不可能讓被告余尊評獨自一人進入銀行,以防被告余尊 評趁隙求助或報警,又縱若黃陳鍇等人於被告余尊評經釋放 後,果有以欲對被告余尊評或其母親不利等情事加以威脅, 被告余尊評當下本應即時報警處理,但被告余尊評卻未為上 開合於法律規範之要求(被告余尊評自承伊並未主動報案) ,反而本於其自由意識決定選擇依黃陳鍇之指示提款,則自 難謂被告余尊評未有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指黃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以手機訊息 詢問伊「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 後,其曾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 ,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在對面馬路等我」、「4/ 18左右」等內容(見偵28447卷第221至223頁),此部分除 係黃瀚磊聽聞自被告余尊評自己所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 認是否真實,已據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96頁)。再被告余尊評曾因在本案前涉有參與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111年4月初遭警拘提後,雖有自稱 被告余尊評之身份不詳友人前至警局,但實際上此人並未與 被告余尊評見到面或接觸,上開不詳之人並未有何不法之行 為等情,亦經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82至83、86頁),被告余尊評辯稱前開不詳之人即為邱 梓亮,且係邱梓亮前來警局對其恐嚇云云,尚無可採。是被 告余尊評辯稱伊自悅河旅館遭釋放後,仍持續被監控或恐嚇 云云,是否屬實,殊為有疑。退步而言,即使被告余尊評此 部分所辯非虛,然酌以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每日出入之人員眾多,且都有保全人員或駐衛 警,並經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曾供明伊於獨自一人臨櫃辦理 提款之際,確處於可向行員求助之狀態等語(見偵28447卷 第80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實行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顯然 處於隨時有機會向銀行人員求援或報警之環境,而得以選擇 放棄或拒絕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 被告余尊評所指黃陳鍇等人之監控或恐嚇等行為,顯然尚未 達於足以壓制被告余尊評自行選擇報警放棄共同實行犯罪, 抑或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自主決 定權,被告余尊評捨棄未選擇報警處理,反而自行決意多次 配合依指示提款,可認其主觀上確係本於己意而有意與黃陳 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並親自實行提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 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主觀上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余尊評以其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案發期間之前,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在悅河旅 館施以強暴、脅迫並遭強盜,且於被釋放後,仍被監控及恐 嚇,據以辯稱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款行為,均係 遭脅迫所為云云,因其上開所為辯解,依前揭有關之事證及 論述,既尚無可據以認為伊主觀上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且其所辯或因欠缺事證 可認為真實、或非屬法律規範所容許之範圍,並不具有法定 得阻卻違法或可責性之事由,對於其罪責之成立俱不生影響 ,均非可採;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述其在案發期間之前,曾 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致其心中產生畏懼、擔心遭到 報復,而參與(屬其自行選擇之決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至多僅 足以作為其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3、而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辯伊離開悅河旅館後未及時報警,係因 念及其與可能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 ,此部分核與判斷被告余尊評有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尚屬無關。 又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偵辦余尊評在本案之 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另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處理余 尊評遭強盜案件之書面調查,在其與余尊評接觸之過程中, 未曾告知余尊評不要跟其他的警察提到被強盜的事,伊只有 跟余尊評提及為了他自己的人身安全等因素,不宜對詐欺集 團其他「犯嫌」提及強盜案件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 、95頁),參酌卷附黃瀚磊於111年4月28日之對話訊息中, 曾告知被告余尊評「霧峰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畢竟是 不同案件了」等語(見偵28447卷第195頁),黃瀚磊已確實 告知被告余尊評對於警方另案之通知,還是要去製作不同案 件的筆錄,足認證人黃瀚磊前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係屬可 信;被告余尊評推稱伊初始未在本案警詢時吐露實情,係因 其當時配合偵辦前開強盜案件之黃瀚磊,囑咐伊為免走漏風 聲,不宜向警方多說所致云云,非為可採。從而,被告余尊 評於本案之111年6月15日警詢時,就其本案提領贓款之過程 陳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 都在我這邊,因為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暱稱「小林」的朋 友介紹客人給我,大概方式就是客人會匯款新臺幣到我的帳 戶,我會把相對應的虛擬貨幣USDT匯款到客人指定的帳戶等 語(見偵30309號卷第19至21頁),衡以倘若被告余尊評並 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之意,被告余尊評當無於 上開第1次製作警詢之日,編造不實供述辯解、甚而捏造朋 友「小林」之存在,而誤導警員辦案方向以迴護其他共犯之 必要,此部分亦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於其本案參與期間,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之 補強事證。   4、再參以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就黃陳鍇等人所涉對被告余尊 評加重強盜等案件之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中載及許政弘 等人在悅河旅館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等罪之原因,係懷 疑其涉及詐欺水房之黑吃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278頁) ,又有關許政弘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在悅河旅館之緣由, 並據證人即涉嫌一同參與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罪之黃楷 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政弘有做詐欺集團,所以才有余尊 評黑吃黑的問題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22頁),證人黃陳 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被告余尊評為什麼會被帶 到悅河汽車旅館是因為何事,證人是否知道?)好像是被告 余尊評給人家黑吃黑。(問:被告余尊評黑吃黑誰的錢?) 黃楷翔、許政弘他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8頁),則 被告余尊評是否於遭拘禁在悅河旅館之前,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經手與水房有關之工作或角色,而與許政弘等人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而縱使認為被告余尊評在被拘禁於悅河旅館之前,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惟依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在 111年4月1日已將被告余尊評釋放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 8頁),及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在伊自 悅河旅館遭釋放後,於111年4月11日推給伊1個人,要其與 此人配合等語(見偵28447卷第78頁),亦已足認被告余尊 評於離開悅河旅館後,至遲係自114年4月11日起,業與許政 弘、黃陳鍇等人具有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之犯意聯絡,被告余尊評在其參與之期間內,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可為明確。據此,本院依上揭之 說明,爰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最早與許政弘、黃陳鍇等 人具有首次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時點(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其具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始點,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 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調查已曾於 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欲瞭解被告余尊評離開悅河旅館之日期(此部分已據證人邱 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於被告余尊評離去悅河旅館之時 間,並不知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79頁),本院認為 並無其必要;而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原聲請函詢證 人黃瀚磊部分,業據其等表明可以直接改以傳訊證人黃瀚磊 到庭作證之方式替代後,捨棄前開函詢之聲請(見本院卷一 第290頁),且證人黃瀚磊業經於本院審理時,由被告余尊 評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81至90頁),均附此 說明。 5、原判決就被告余尊評首次共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提款日期,已於其理由欄二、( 二)、2中載明認定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111年4月16日,參以 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量刑情形(原審原則上係 以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作為其量刑區別之主要標準 ,而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王芊卉、林建宇2人 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原均落在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應處以有期徒刑1年3月之區間,然原 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顯係就被 告余尊評此次因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予 以衡量科刑),堪認原判決之理由欄三、(四)、1、3,係將 被告余尊評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如附表一編號「2」,誤繕為附表一編號 「1」,且尚無礙於其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將原判決理由 欄三、(四)、1、3之前開針對首次之附表一編號「1」之誤 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 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 」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 「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 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 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等,使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余尊評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余尊評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贓款交付 上手(被告余尊評於行為時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等情,此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訴2195 號卷第501頁〉),可徵被告余尊評係以前開方式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足認被 告余尊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於其參與之期間 內,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是以,被告余尊評 於其參與期間內,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7、依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前開所辯,非為可信,其前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犯 行,可為認定。 (二)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依被告余尊評所述情節, 並參以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見金 訴2195號卷第498至522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111年4月11 日或此日之前某時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許政 弘、黃陳鍇及被告余尊評等人,而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且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余尊評前往取款, 並將贓款轉交予黃陳鍇等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可為認定。 2、又有關本院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始 日(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 前某時」,及認為尚無依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聲請再行傳 訊調查已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必要之理由,均詳 參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一)、4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 於此不再重覆贅述,併此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余尊評上開共同參與犯 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均足為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有關法律之修正,是否應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說明: 1、被告余尊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 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 決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余尊評經原判決認 定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 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 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余尊評各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 余尊評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余尊評與刑有關部 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余尊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余尊評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附予說 明),又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余尊評與許政弘、黃陳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間,在其參與之期間內,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被告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 犯部分,因尚無礙其認事、用法或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予 更正)。 (四)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首次 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詳參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 一)、5部分所述】、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行為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余尊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計19次),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對象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余尊評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上 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 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偵29463卷第19至21頁、303 09卷第12至21頁、偵31105卷第17至19頁、偵32832卷第30至 31頁、偵32831卷第23至25頁、偵49910卷第25至27頁、偵41 435卷第29至31頁、偵32277卷第19至22頁、偵30676卷第19 至22頁、偵28447卷第19至20頁、偵37096卷第19至21頁、偵 8770卷27至30頁、偵24779卷一第85至91頁、金訴2195號卷 第665至675頁、本院卷二第57至72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不生其想像競合所犯各 次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輕罪, 有應於量刑時斟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情形, 併此說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余尊評上開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余尊評已成年,身體四肢健 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 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 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其犯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犯 罪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 (註:指於本案行為部分),及被告余尊評於原審自陳之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 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 之程序法條文,就被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余尊評所犯各罪之犯罪期間集中程 度、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且其所犯罪質大致相同而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 ,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效用甚低, 對於被告余尊評之教化效果非佳,有害於被告余尊評日後回 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 明:(一)被告余尊評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其堅 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2頁),而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余尊評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 徵之問題(本院酌以雖證人黃陳鍇曾於原審提及被告余尊評 獲有數萬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02頁〉,然被告 余尊評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已曾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 二第72頁〉,而除上開證人黃陳鍇之單一指述外,並未有其 他具關聯性之可信佐證足以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余尊評此部分之供述較為可採);(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上開贓款已由被告余尊評全數轉交其上手,被告余尊評 並未收取報酬,若按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的金額, 對被告余尊評諭知沒收與追徵,容有違於比例原則而屬過苛 ,酌以被告余尊評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等情,核原判決經本院 補充或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考 量原審於就被告余尊評所為各罪予以量刑時,已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各別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罪數及各被害人之匯款 金額,以其接近之數額作為差別量刑之標準;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8部分,經與附表一編號7互為相較(此2次被害人之 匯款金額均各合計為15萬元,且被告余尊評就附表一編號18 之提款金額較多),其量刑固似較輕,然考以本案有關原判 決之有罪部分僅有被告余尊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適用之前提下,此一利益應歸予被告余尊評,本院自無可予 以撤銷而更為不利於被告之科刑;再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 二、(一)、2所示說明,兼予斟酌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行為期 間,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後,因心生畏懼、擔心遭 到報復,未採行報警之正確處理方式,而決意選擇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犯行等情狀,爰認原判決對被告余尊評上開各罪之量刑, 及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俱難謂有所未當,而均宜予以維 持。被告余尊評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 壹、二、(一)、(二)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110〈原判決誤載為「101210」,應予更正〉號追 加起訴書)略以:被告余尊評於111年5月間至111年6月間, 以研究虛擬貨幣為由,將邱梓亮帶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某民宅內,並取得邱梓亮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帳戶)後,供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使用。被告余尊評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二、三(指本判決以下之附表二、三,同於檢察官上開追 加起訴書之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匯款 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余尊評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 關無罪判決,並無庸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四、檢察官上揭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余尊評涉有前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時所 述、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等人分別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上開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 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伊申設之中國商銀帳戶,係經被告余尊 評收走等語,其就被告余尊評收取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金融卡所親自見聞之細節已交待甚詳,且前後一致,而證人 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91號判 處罪刑在案,證人邱梓亮既已遭判處罪刑,應無必要再牽扯 或誣陷被告余尊評,可認其於113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係被告余尊評收走其金融卡,並非虛妄,參以證人邱梓亮於 111年6月4日掛失上開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足見證人邱 梓亮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 認定,有所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余尊評堅詞否認有何此部 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余 尊評堅持所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邱梓亮根 本沒有把中國商銀帳戶交給余尊評,且此部分僅有邱梓亮之 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等語 。 五、本院查: (一)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 政輝等人,曾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至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 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24779卷一第127至128、157至160、191至195、281至28 5頁)在卷可稽,且有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24779卷一第327、333、335、353頁)在卷可憑,依檢察 官前開追加起訴書所舉之前開事證,此部分之事實,固足認 定,然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而為共犯之事證,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余尊評有此部分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主要係依憑 證人邱梓亮於警詢(見偵24779卷一第65至71、75至83頁) 、偵訊(見偵24779卷二第326至331頁)及原審審理時(見金 訴2195號卷第437頁)之陳述為其論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同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 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 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 犯罪,對於自白之同案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 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 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 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 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 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 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至共同被告之自白另亦 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予作為論斷被告之罪刑之 依據,是於法自不得僅以證人邱梓亮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 告余尊評有前開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況證人邱梓亮曾於111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 之期間,與黃陳鍇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於悅河旅館,期間 並對被告余尊評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導致被告余尊評受 有多處傷勢,除有前揭被告余尊評有罪部分與此部分有關之 論斷事證外,並據證人邱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 訴2195號卷第478、492頁),是被告余尊評既遭黃陳鍇等人 認其與「黑吃黑」有關,而將其拘禁在悅河旅館,而   證人邱梓亮提供中國商銀帳戶之時,距被告余尊評經邱梓亮 等人拘禁、毆打而釋放,僅不到2月之期間,可見被告余尊 評與證人邱梓亮之間,應不具有深厚之信賴基礎,證人邱梓 亮何以會完全信任被告余尊評所言,前往銀行辦理中國商銀 帳戶,並單獨前至臺北與被告余尊評會面,而將其帳戶資料 交給被告余尊評,證人邱梓亮此部分所述,尚非無疑。又證 人邱梓亮與暱稱「vvv_5987」(即被告余尊評)之Instagra 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779號卷二第336至339頁),其 中僅有刺青之交談,並無投資虛擬貨幣或與證人邱梓亮交付 其中國商銀帳戶有關之對話內容,亦難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至證人邱梓亮曾掛失其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見偵24 779卷二第429頁),及證人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 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亦均尚不足以作為 判斷或認定被告余尊評有前開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之事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邱梓 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單一指述,及尚非可認與被告 余尊評有無參與此部分經追加起訴罪嫌具關聯性之事證(即 證人邱梓亮另案經判處罪刑,及證人邱梓亮曾就其中國商銀 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等),主張應為被告余尊評該部分有 罪之認定,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堅持供稱伊未有此部分被追加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足為可信。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余尊評有前開 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原 審以卷內僅有證人邱梓亮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之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難以證人邱梓亮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余尊評 之單一陳述,即遽予推認被告余尊評之罪刑,依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尚無可形成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追加起訴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確切心證,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針對原判決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執詞主張應為被告余 尊評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上 開理由欄貳、五、(二)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東泰、謝志 遠、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院判決有罪之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余尊評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王芊卉 詐欺集團成員(已成年,下同)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鴻斌」,向王芊卉佯稱:在逍遙海外購網站購買精品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王芊卉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0時13分許,以其母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指余尊評參與期間共犯部分,下同)。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9日10時42分許)提領45萬元(其共同一般洗錢部分,指本案被害人因詐欺匯款部,下同)。(包含附表一編號3、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王芊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4號卷第23至25頁) ⒉王芊卉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4號卷第45至46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464號卷第49頁) ⑶對話紀錄、訂單資料翻拍畫面(見偵29464號卷第51至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4號卷第3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建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建宇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建宇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6日12時17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6日13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林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57號卷第27至28頁) ⒉林建宇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557號卷第31頁) ⑵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9557號卷第7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557號卷第3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呂基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小琳」、LINE通訊軟體自稱「倘若」,向呂基豪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呂基豪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8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呂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77號卷第23至27頁) ⒉呂基豪報案資料: ⑴購物app內容截圖(見偵32277號卷第33至39頁) ⑵呂基豪與暱稱「倘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2277號卷第41至7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2277號卷第7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77號卷第95至96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277號卷第9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77號卷第9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277號卷第8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顏駿騰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顏駿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雨桐」聯繫,該人向顏駿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顏峻騰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8日12時1分許,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顏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096號卷第23至26頁) ⒉顏駿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29至3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096號卷第3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096號卷第33頁) ⑷顏駿騰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偵37096號卷第35頁) ⑸顏駿騰與暱稱「雨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096號卷第37、41至46頁) ⑹投資網站介面資料(見偵37096號卷第38至39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見偵37096號卷第40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7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096號卷第52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劉凌宜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嘉偉」,向劉凌宜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劉凌宜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劉凌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447號卷第21至25頁) ⒉劉凌宜報案資料: ⑴劉凌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28447號卷第29頁) ⑵劉凌宜與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47號卷第35至3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447號卷第57至58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447號卷第5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447號卷第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447號卷第4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周欣儀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周欣儀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孟庭」、「小光」聯繫,該人向周欣儀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周欣儀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6時42分許,以其有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7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周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309號卷第25至27頁) ⒉周欣儀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309號卷第47至49頁) ⑵周欣儀郵局存摺影本(見偵30309號卷第55頁) ⑶周欣儀與暱稱「小光」、「孟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309號卷第61至1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309號卷第43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黃柏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黃柏荃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黃柏荃佯稱:在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柏荃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7時4分許、⑵111年4月19日17時5分許、⑶111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款項) ⑵111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提領20萬元。 ⒈證人黃柏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76號卷第23至31頁) ⒉黃柏荃報案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 ⑴投資網頁介面資料(見偵30676號卷第33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37至39頁) ⑶黃柏荃與暱稱「Chi」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676號卷第41至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676號卷第89至91頁) 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676號卷第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676號卷第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78至7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葉長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葉長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怡雯」聯繫,該人向葉長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葉長峰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21日13時40分許、⑵同日13時41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葉長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105號卷第21至22頁) ⒉葉長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105號卷第41至42頁) ⑵葉長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1105號卷第45至4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105號卷第4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105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105號卷第3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宜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在臉書張貼使用第三方程式套利賺錢之訊息,經陳宜屏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陳宜屏佯稱:在「THA博弈娛樂城平臺」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宜屏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6時20分許、⑵同日16時25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3萬元、⑵2萬4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款項) ⒈證人陳宜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1號卷第27至28頁) ⒉陳宜屏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29至3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3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1號卷第4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5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5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林子惟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19日在臉書張貼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林子惟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致勝玩家」聯繫,該人向林子惟佯稱:在「THA」網站儲值後,由其代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子惟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7時49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6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9時8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林子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2號卷第33至37頁) ⒉林子惟報案資料: ⑴林子惟與暱稱「致勝玩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832號卷第39至5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2號卷第9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2號卷第103至10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2號卷第101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杜聖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經杜聖銓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杜聖銓佯稱:在博聖娛樂城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杜聖銓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9時34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31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杜聖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435號卷第33至34頁) ⒉杜聖銓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35至3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435號卷第43頁) ⑶杜聖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頁之資料(見偵41435號卷第77至8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9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435號卷第10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1435號卷第4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紀維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網路遊戲投資訊息,經紀維達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紀維達佯稱:以程式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要出金需要再支付款項云云,致紀維達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5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紀維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3號卷第23至25頁) ⒉紀維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3號卷第45至4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9、55頁) ⑶紀維達與暱稱「Baccarat」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1至53頁) ⑷網路遊戲投資廣告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6至57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463號卷第5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463號卷第6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2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石尚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後,以MESSENG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子豪」與石尚恩聯繫,向其佯稱:在新藝城網站進行投資,代操可獲利云云,致石尚恩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16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先於111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轉帳2920元至其他帳戶;又於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石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910號卷第29至30頁) ⒉石尚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910號卷第31至32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910號卷第3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910號卷第39頁)  ⑷臉書頁面、石尚恩與Ogczbj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910號卷第47至57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5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3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阮鈺修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向閱覽該廣告之經阮鈺修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將投資E.S.U.N網站之金額匯入該帳戶內云云,致阮鈺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6日20時31分許,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7日8時56分許提領9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認為於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 ⒈證人阮鈺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70號卷第31至32頁) ⒉阮鈺修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770號卷第61至6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770號卷第6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70號卷第65頁) ⑷阮鈺修與暱稱「pei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E.S.N.U網頁截圖(見偵8770號卷第67至75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7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90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朱語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於Cheers交友軟體結識暱稱「馨baby」,對方向其佯稱:在購物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朱語堯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3時3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朱語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00號卷第27至28頁) ⒉朱語堯報案資料: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800號卷第3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0號卷第5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800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48至49頁) ⒋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吳廷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Cheers交友軟體結識吳廷春後,以LINE暱稱「17購專線客服」向吳廷春佯稱:可以在17購跨境電商平臺儲值賺取佣金云云,致吳廷春陷於錯誤,先於⑴111年4月21日12時29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2萬8000元;再於⑵111年4月21日12時39分許、⑶同日17時27分許,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⑵5000元、⑶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 日15時26分 許提領50萬 元。(包含 附表一編號 8、15、19 所示被害人 等款項) ⒈證人吳廷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81號卷第1之5至5頁) ⒉吳廷春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6至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581號卷第1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581號卷第1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18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19頁) ⑹17購網頁資料、吳廷春與17購專線客服、暱稱「昕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581號卷第20至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76至7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沈駿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2時15分許,與沈駿紳聯絡並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沈駿紳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沈駿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22號卷第41至42頁) ⒉沈駿紳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422號卷第4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422號卷第57頁) ⑶沈駿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79頁) ⑷沈駿紳與暱稱「Jenn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422號卷第87至14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6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黃曼姝 詐欺集團成員在派愛族交友平臺結識黃曼姝,以LINE暱稱「王維文」向其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黃曼姝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8日12時10分許、⑵111年4月22日10時32分、⑶111年4月22日11時4分許,以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黃曼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296號卷第25至29頁) ⒉黃曼姝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296號卷第37至38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296號卷第105頁) ⑶黃曼姝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09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1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54至255、266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19296號卷第279至281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林陞羽 詐欺集團成員在sweetring交友平臺結識林陞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陞羽聯絡並佯稱:可至平台充值代購出貨獲利云云,致林陞羽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4時16分許,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5、16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林陞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21號卷第53至59頁) ⒉林陞羽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221號卷第61至6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221號卷第8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221號卷第85頁) ⑷林陞羽與暱稱「17購專線客服」、「小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221號卷第97至111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221號卷第26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221號卷第136至13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入第二層之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1 盧冠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惠子」之暱稱向盧冠維佯稱:在某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盧冠維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2時30分許 21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   11時15分許前某時 9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53分許 40萬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函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陳強」、LINE「Mr_陳強」之暱稱向賴函恩佯稱:以之APP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賴函恩陷於錯誤後,轉帳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3日   14時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阮氏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customerservice~001」之暱稱向阮氏練佯稱:在Kraken Coin網站投資比特幣得獲利云云,致阮氏練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4時10分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款項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劉政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黃小渝」、「安盛客服」之暱稱向劉政輝佯稱:在安盛網站投資投票得獲利云云,致劉政輝陷於錯誤後,轉匯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邱梓亮(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移送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9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0時36分許 25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13分許 33萬3,015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4分許前某 時 30萬元 潘碧雲(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5分許 39萬4,997元 林念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14時32分許前某時 33萬元 鄭妃萍(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325-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尊評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 劉豐憶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95、23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99、1228、125 0、207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47、 29463、29464、30309、30676、31105、32277、32831、32832、 37096、39557、414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910 號、112年度偵字第6800、8770、22581、15422、19296、33221 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尊評明知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上2人均未經 起訴)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 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 先、後19次各別起意,其中1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指其參與期間之成年成員,下同)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 意聯絡【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就 其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洗錢提款日期,先於其理由欄二、(二)、2中載明認定為民 國111年4月16日(即其附表二編號2),卻於其理由欄三、( 四)、1、3中,誤繕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分別由本院 逕予補充及更正】,另18次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各 次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1、3至19部分)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加入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提供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實行詐騙後供以 收取贓款之工具,且於其參與之期間內,推由上揭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林 建宇等人(均已成年)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 匯入余尊評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余尊評依指示提款 後,轉交黃陳鍇等指定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等,而共同為上開各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行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尊評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余尊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 然有關被告余尊評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 供述,對被告余尊評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余尊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之洗錢部分: 1、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邱梓亮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88頁)。然本院 以下並未引用證人邱梓亮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余尊評 有本案各犯行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余尊 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一第 28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尊評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人因 遭許政弘(綽號「小韓」)、黃陳鍇、邱梓亮等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匯入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固均未爭執,且坦認伊有依 黃陳鍇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金額,並將該等現款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 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被告余尊評 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余尊評於11 1年3月21日晚間,遭許政弘、黃陳鍇、黃楷翔、邱梓亮等人 囚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旅館(下稱悅河旅館) ,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其等威逼余尊評提供身上財物、 配合轉出虛擬貨幣、提供車子辦理二貸、交付錢包內金融帳 戶卡片、網銀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密碼等,以余尊評當時情 境處於弱勢地位,客觀上一般人值此情勢,其意思決定自由 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心生畏怖狀態延續至余 尊評離開旅館後,難以期待余尊評得以他法拒絕對方提出之 要求,余尊評始於遭釋放後而為本案之犯行。又余尊評被釋 放後未及時報警,係因念及其與恐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 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且許政弘等人知悉其住處,並對其持 續脅迫中,黃陳鍇復曾以如果余尊評不配合提款,會對伊或 其母親不利而為恐嚇,邱梓亮則於黃瀚磊等警方人員於111 年4月偵辦余尊評另案所涉詐欺案件時,親自至警局「找余 尊評」,恐嚇意味甚重,余尊評因此方未於自悅河旅館遭釋 放後隨即報警。惟余尊評早於111年4月遭釋放時,即有與手 機通訊軟體暱稱「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磊」之黃瀚磊偵查員( 註:即為負責偵辦余尊評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與本案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參與上開其遭強盜部分書面資料處 理之調查人員)提及本案遭到強盜之情況,並於111年6月12 、13日以手機傳送遭強暴、脅迫之細節予黃瀚磊,而余尊評 於本案在111年6月15日首日製作警詢時,未如實交代遭黃陳 鍇等人強暴、脅迫之事,並非為圖卸責,而係因其當時正配 合黃瀚磊偵辦前開強盜案件,黃瀚磊囑咐余尊評調查期間, 為免走漏風聲,不宜多說,故未詳實說明。再依余尊評與黃 瀚磊之111年4月28日手機對話紀錄中,黃瀚磊有提到「霧峰 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我在跟他說明你的狀況」,且黃 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詢問余尊評「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 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余尊評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 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 )在對面馬路等我」、「4/18左右」內容,核與附表一編號 18之提款日期相符,堪認余尊評與黃瀚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 ,與本案相關,余尊評係遭黃陳鍇等人強暴、脅迫始為本案 之犯行,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依據卷內事證,可認余尊 評所述遭強盜一事非虛,原審未全然考量余尊評驚懼、擔憂 之心理狀態,僅以余尊評未即時報警、且其於111年6月15日 警詢時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虛擬貨幣交易,而與其在 原審改稱伊係受脅迫領款云云之抗辯不符,認定余尊評有本 案之犯行,尚有未合等語。惟查: (一)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等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被告余尊 評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款項後,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余尊評於原審時供認在卷(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卷 〈下稱金訴2195號卷〉第670頁),且未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爭 執,復有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9至500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各該相關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2、有關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等人因涉有將被告余尊 評自111年3月21日晚間起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某時止,拘禁 於悅河旅館被施以強暴、脅迫後強盜財物之罪嫌,黃陳鍇等 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70、 39568、40201、41221號案件提起公訴(見金訴2195號卷第27 7至285頁。該另案嗣已於114年1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案件對黃陳 鍇等人判處罪刑在案),堪認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加重強盜 等情形。惟被告余尊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悅河旅館被 釋放後,就直接回家,我依黃陳鍇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 ,當時我已經沒有遭黃陳鍇等人囚禁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670至671頁),並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余尊 評應該是111年4月1日就離開悅河旅館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8頁),故被告余尊評雖曾遭黃陳鍇等人囚禁在悅河旅館 ,但已在被告余尊評本案第1次提款(指附表一編號2之111 年4月16日)之前即遭釋放在外,參佐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 稱其自悅河旅館被釋放後,在家中睡了3天等語(見偵28447 卷第78頁),是以被告余尊評於本件案發期間係居住在家中 ,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禁,而可本於被告余尊評之自由意 志決定是否與許政弘、黃陳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 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逕予報警處理,而放 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足可認定。而雖被告 余尊評辯稱黃陳鍇等人於伊自悅河旅館被釋放離去後,猶有 對其監控或恐嚇之行為,然此部分為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 時堅決否認(見金訴2195號卷第500頁),衡以被告余尊評並 未能提出有關之對話紀錄或訊息供以查證,且被告余尊評於 原審審理時曾自稱:黃陳鍇會騎機車到我家樓下,我坐上黃 陳鍇的機車去銀行領錢,我進去銀行領錢的時候,黃陳鍇會 在銀行外面等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1頁),核與證人 黃陳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陪余尊評去銀行領錢1次, 但是我沒有進去銀行內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9至500頁) ,互為相合,而倘黃陳鍇果有監控或對被告余尊評恐嚇之情 形,黃陳鍇為免被告余尊評自己在銀行內乘機求助或報警, 理應不可能讓被告余尊評獨自一人進入銀行,以防被告余尊 評趁隙求助或報警,又縱若黃陳鍇等人於被告余尊評經釋放 後,果有以欲對被告余尊評或其母親不利等情事加以威脅, 被告余尊評當下本應即時報警處理,但被告余尊評卻未為上 開合於法律規範之要求(被告余尊評自承伊並未主動報案) ,反而本於其自由意識決定選擇依黃陳鍇之指示提款,則自 難謂被告余尊評未有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指黃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以手機訊息 詢問伊「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 後,其曾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 ,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在對面馬路等我」、「4/ 18左右」等內容(見偵28447卷第221至223頁),此部分除 係黃瀚磊聽聞自被告余尊評自己所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 認是否真實,已據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96頁)。再被告余尊評曾因在本案前涉有參與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111年4月初遭警拘提後,雖有自稱 被告余尊評之身份不詳友人前至警局,但實際上此人並未與 被告余尊評見到面或接觸,上開不詳之人並未有何不法之行 為等情,亦經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82至83、86頁),被告余尊評辯稱前開不詳之人即為邱 梓亮,且係邱梓亮前來警局對其恐嚇云云,尚無可採。是被 告余尊評辯稱伊自悅河旅館遭釋放後,仍持續被監控或恐嚇 云云,是否屬實,殊為有疑。退步而言,即使被告余尊評此 部分所辯非虛,然酌以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每日出入之人員眾多,且都有保全人員或駐衛 警,並經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曾供明伊於獨自一人臨櫃辦理 提款之際,確處於可向行員求助之狀態等語(見偵28447卷 第80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實行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顯然 處於隨時有機會向銀行人員求援或報警之環境,而得以選擇 放棄或拒絕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 被告余尊評所指黃陳鍇等人之監控或恐嚇等行為,顯然尚未 達於足以壓制被告余尊評自行選擇報警放棄共同實行犯罪, 抑或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自主決 定權,被告余尊評捨棄未選擇報警處理,反而自行決意多次 配合依指示提款,可認其主觀上確係本於己意而有意與黃陳 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並親自實行提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 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主觀上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余尊評以其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案發期間之前,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在悅河旅 館施以強暴、脅迫並遭強盜,且於被釋放後,仍被監控及恐 嚇,據以辯稱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款行為,均係 遭脅迫所為云云,因其上開所為辯解,依前揭有關之事證及 論述,既尚無可據以認為伊主觀上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且其所辯或因欠缺事證 可認為真實、或非屬法律規範所容許之範圍,並不具有法定 得阻卻違法或可責性之事由,對於其罪責之成立俱不生影響 ,均非可採;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述其在案發期間之前,曾 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致其心中產生畏懼、擔心遭到 報復,而參與(屬其自行選擇之決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至多僅 足以作為其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3、而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辯伊離開悅河旅館後未及時報警,係因 念及其與可能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 ,此部分核與判斷被告余尊評有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尚屬無關。 又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偵辦余尊評在本案之 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另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處理余 尊評遭強盜案件之書面調查,在其與余尊評接觸之過程中, 未曾告知余尊評不要跟其他的警察提到被強盜的事,伊只有 跟余尊評提及為了他自己的人身安全等因素,不宜對詐欺集 團其他「犯嫌」提及強盜案件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 、95頁),參酌卷附黃瀚磊於111年4月28日之對話訊息中, 曾告知被告余尊評「霧峰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畢竟是 不同案件了」等語(見偵28447卷第195頁),黃瀚磊已確實 告知被告余尊評對於警方另案之通知,還是要去製作不同案 件的筆錄,足認證人黃瀚磊前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係屬可 信;被告余尊評推稱伊初始未在本案警詢時吐露實情,係因 其當時配合偵辦前開強盜案件之黃瀚磊,囑咐伊為免走漏風 聲,不宜向警方多說所致云云,非為可採。從而,被告余尊 評於本案之111年6月15日警詢時,就其本案提領贓款之過程 陳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 都在我這邊,因為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暱稱「小林」的朋 友介紹客人給我,大概方式就是客人會匯款新臺幣到我的帳 戶,我會把相對應的虛擬貨幣USDT匯款到客人指定的帳戶等 語(見偵30309號卷第19至21頁),衡以倘若被告余尊評並 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之意,被告余尊評當無於 上開第1次製作警詢之日,編造不實供述辯解、甚而捏造朋 友「小林」之存在,而誤導警員辦案方向以迴護其他共犯之 必要,此部分亦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於其本案參與期間,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之 補強事證。   4、再參以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就黃陳鍇等人所涉對被告余尊 評加重強盜等案件之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中載及許政弘 等人在悅河旅館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等罪之原因,係懷 疑其涉及詐欺水房之黑吃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278頁) ,又有關許政弘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在悅河旅館之緣由, 並據證人即涉嫌一同參與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罪之黃楷 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政弘有做詐欺集團,所以才有余尊 評黑吃黑的問題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22頁),證人黃陳 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被告余尊評為什麼會被帶 到悅河汽車旅館是因為何事,證人是否知道?)好像是被告 余尊評給人家黑吃黑。(問:被告余尊評黑吃黑誰的錢?) 黃楷翔、許政弘他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8頁),則 被告余尊評是否於遭拘禁在悅河旅館之前,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經手與水房有關之工作或角色,而與許政弘等人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而縱使認為被告余尊評在被拘禁於悅河旅館之前,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惟依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在 111年4月1日已將被告余尊評釋放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 8頁),及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在伊自 悅河旅館遭釋放後,於111年4月11日推給伊1個人,要其與 此人配合等語(見偵28447卷第78頁),亦已足認被告余尊 評於離開悅河旅館後,至遲係自114年4月11日起,業與許政 弘、黃陳鍇等人具有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之犯意聯絡,被告余尊評在其參與之期間內,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可為明確。據此,本院依上揭之 說明,爰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最早與許政弘、黃陳鍇等 人具有首次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時點(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其具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始點,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 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調查已曾於 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欲瞭解被告余尊評離開悅河旅館之日期(此部分已據證人邱 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於被告余尊評離去悅河旅館之時 間,並不知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79頁),本院認為 並無其必要;而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原聲請函詢證 人黃瀚磊部分,業據其等表明可以直接改以傳訊證人黃瀚磊 到庭作證之方式替代後,捨棄前開函詢之聲請(見本院卷一 第290頁),且證人黃瀚磊業經於本院審理時,由被告余尊 評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81至90頁),均附此 說明。 5、原判決就被告余尊評首次共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提款日期,已於其理由欄二、( 二)、2中載明認定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111年4月16日,參以 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量刑情形(原審原則上係 以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作為其量刑區別之主要標準 ,而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王芊卉、林建宇2人 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原均落在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應處以有期徒刑1年3月之區間,然原 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顯係就被 告余尊評此次因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予 以衡量科刑),堪認原判決之理由欄三、(四)、1、3,係將 被告余尊評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如附表一編號「2」,誤繕為附表一編號 「1」,且尚無礙於其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將原判決理由 欄三、(四)、1、3之前開針對首次之附表一編號「1」之誤 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 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 」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 「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 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 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等,使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余尊評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余尊評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贓款交付 上手(被告余尊評於行為時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等情,此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訴2195 號卷第501頁〉),可徵被告余尊評係以前開方式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足認被 告余尊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於其參與之期間 內,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是以,被告余尊評 於其參與期間內,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7、依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前開所辯,非為可信,其前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犯 行,可為認定。 (二)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依被告余尊評所述情節, 並參以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見金 訴2195號卷第498至522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111年4月11 日或此日之前某時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許政 弘、黃陳鍇及被告余尊評等人,而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且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余尊評前往取款, 並將贓款轉交予黃陳鍇等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可為認定。 2、又有關本院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始 日(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 前某時」,及認為尚無依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聲請再行傳 訊調查已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必要之理由,均詳 參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一)、4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 於此不再重覆贅述,併此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余尊評上開共同參與犯 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均足為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有關法律之修正,是否應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說明: 1、被告余尊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 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 決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余尊評經原判決認 定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 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 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余尊評各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 余尊評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余尊評與刑有關部 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余尊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余尊評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附予說 明),又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余尊評與許政弘、黃陳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間,在其參與之期間內,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被告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 犯部分,因尚無礙其認事、用法或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予 更正)。 (四)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首次 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詳參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 一)、5部分所述】、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行為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余尊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計19次),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對象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余尊評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上 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 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偵29463卷第19至21頁、303 09卷第12至21頁、偵31105卷第17至19頁、偵32832卷第30至 31頁、偵32831卷第23至25頁、偵49910卷第25至27頁、偵41 435卷第29至31頁、偵32277卷第19至22頁、偵30676卷第19 至22頁、偵28447卷第19至20頁、偵37096卷第19至21頁、偵 8770卷27至30頁、偵24779卷一第85至91頁、金訴2195號卷 第665至675頁、本院卷二第57至72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不生其想像競合所犯各 次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輕罪, 有應於量刑時斟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情形, 併此說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余尊評上開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余尊評已成年,身體四肢健 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 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 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其犯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犯 罪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 (註:指於本案行為部分),及被告余尊評於原審自陳之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 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 之程序法條文,就被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余尊評所犯各罪之犯罪期間集中程 度、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且其所犯罪質大致相同而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 ,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效用甚低, 對於被告余尊評之教化效果非佳,有害於被告余尊評日後回 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 明:(一)被告余尊評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其堅 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2頁),而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余尊評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 徵之問題(本院酌以雖證人黃陳鍇曾於原審提及被告余尊評 獲有數萬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02頁〉,然被告 余尊評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已曾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 二第72頁〉,而除上開證人黃陳鍇之單一指述外,並未有其 他具關聯性之可信佐證足以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余尊評此部分之供述較為可採);(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上開贓款已由被告余尊評全數轉交其上手,被告余尊評 並未收取報酬,若按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的金額, 對被告余尊評諭知沒收與追徵,容有違於比例原則而屬過苛 ,酌以被告余尊評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等情,核原判決經本院 補充或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考 量原審於就被告余尊評所為各罪予以量刑時,已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各別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罪數及各被害人之匯款 金額,以其接近之數額作為差別量刑之標準;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8部分,經與附表一編號7互為相較(此2次被害人之 匯款金額均各合計為15萬元,且被告余尊評就附表一編號18 之提款金額較多),其量刑固似較輕,然考以本案有關原判 決之有罪部分僅有被告余尊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適用之前提下,此一利益應歸予被告余尊評,本院自無可予 以撤銷而更為不利於被告之科刑;再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 二、(一)、2所示說明,兼予斟酌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行為期 間,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後,因心生畏懼、擔心遭 到報復,未採行報警之正確處理方式,而決意選擇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犯行等情狀,爰認原判決對被告余尊評上開各罪之量刑, 及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俱難謂有所未當,而均宜予以維 持。被告余尊評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 壹、二、(一)、(二)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110〈原判決誤載為「101210」,應予更正〉號追 加起訴書)略以:被告余尊評於111年5月間至111年6月間, 以研究虛擬貨幣為由,將邱梓亮帶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某民宅內,並取得邱梓亮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帳戶)後,供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使用。被告余尊評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二、三(指本判決以下之附表二、三,同於檢察官上開追 加起訴書之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匯款 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余尊評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 關無罪判決,並無庸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四、檢察官上揭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余尊評涉有前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時所 述、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等人分別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上開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 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伊申設之中國商銀帳戶,係經被告余尊 評收走等語,其就被告余尊評收取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金融卡所親自見聞之細節已交待甚詳,且前後一致,而證人 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91號判 處罪刑在案,證人邱梓亮既已遭判處罪刑,應無必要再牽扯 或誣陷被告余尊評,可認其於113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係被告余尊評收走其金融卡,並非虛妄,參以證人邱梓亮於 111年6月4日掛失上開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足見證人邱 梓亮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 認定,有所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余尊評堅詞否認有何此部 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余 尊評堅持所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邱梓亮根 本沒有把中國商銀帳戶交給余尊評,且此部分僅有邱梓亮之 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等語 。 五、本院查: (一)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 政輝等人,曾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至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 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24779卷一第127至128、157至160、191至195、281至28 5頁)在卷可稽,且有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24779卷一第327、333、335、353頁)在卷可憑,依檢察 官前開追加起訴書所舉之前開事證,此部分之事實,固足認 定,然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而為共犯之事證,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余尊評有此部分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主要係依憑 證人邱梓亮於警詢(見偵24779卷一第65至71、75至83頁) 、偵訊(見偵24779卷二第326至331頁)及原審審理時(見金 訴2195號卷第437頁)之陳述為其論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同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 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 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 犯罪,對於自白之同案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 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 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 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 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 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 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至共同被告之自白另亦 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予作為論斷被告之罪刑之 依據,是於法自不得僅以證人邱梓亮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 告余尊評有前開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況證人邱梓亮曾於111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 之期間,與黃陳鍇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於悅河旅館,期間 並對被告余尊評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導致被告余尊評受 有多處傷勢,除有前揭被告余尊評有罪部分與此部分有關之 論斷事證外,並據證人邱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 訴2195號卷第478、492頁),是被告余尊評既遭黃陳鍇等人 認其與「黑吃黑」有關,而將其拘禁在悅河旅館,而   證人邱梓亮提供中國商銀帳戶之時,距被告余尊評經邱梓亮 等人拘禁、毆打而釋放,僅不到2月之期間,可見被告余尊 評與證人邱梓亮之間,應不具有深厚之信賴基礎,證人邱梓 亮何以會完全信任被告余尊評所言,前往銀行辦理中國商銀 帳戶,並單獨前至臺北與被告余尊評會面,而將其帳戶資料 交給被告余尊評,證人邱梓亮此部分所述,尚非無疑。又證 人邱梓亮與暱稱「vvv_5987」(即被告余尊評)之Instagra 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779號卷二第336至339頁),其 中僅有刺青之交談,並無投資虛擬貨幣或與證人邱梓亮交付 其中國商銀帳戶有關之對話內容,亦難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至證人邱梓亮曾掛失其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見偵24 779卷二第429頁),及證人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 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亦均尚不足以作為 判斷或認定被告余尊評有前開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之事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邱梓 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單一指述,及尚非可認與被告 余尊評有無參與此部分經追加起訴罪嫌具關聯性之事證(即 證人邱梓亮另案經判處罪刑,及證人邱梓亮曾就其中國商銀 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等),主張應為被告余尊評該部分有 罪之認定,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堅持供稱伊未有此部分被追加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足為可信。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余尊評有前開 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原 審以卷內僅有證人邱梓亮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之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難以證人邱梓亮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余尊評 之單一陳述,即遽予推認被告余尊評之罪刑,依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尚無可形成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追加起訴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確切心證,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針對原判決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執詞主張應為被告余 尊評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上 開理由欄貳、五、(二)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東泰、謝志 遠、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院判決有罪之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余尊評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王芊卉 詐欺集團成員(已成年,下同)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鴻斌」,向王芊卉佯稱:在逍遙海外購網站購買精品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王芊卉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0時13分許,以其母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指余尊評參與期間共犯部分,下同)。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9日10時42分許)提領45萬元(其共同一般洗錢部分,指本案被害人因詐欺匯款部,下同)。(包含附表一編號3、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王芊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4號卷第23至25頁) ⒉王芊卉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4號卷第45至46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464號卷第49頁) ⑶對話紀錄、訂單資料翻拍畫面(見偵29464號卷第51至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4號卷第3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建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建宇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建宇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6日12時17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6日13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林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57號卷第27至28頁) ⒉林建宇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557號卷第31頁) ⑵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9557號卷第7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557號卷第3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呂基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小琳」、LINE通訊軟體自稱「倘若」,向呂基豪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呂基豪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8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呂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77號卷第23至27頁) ⒉呂基豪報案資料: ⑴購物app內容截圖(見偵32277號卷第33至39頁) ⑵呂基豪與暱稱「倘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2277號卷第41至7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2277號卷第7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77號卷第95至96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277號卷第9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77號卷第9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277號卷第8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顏駿騰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顏駿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雨桐」聯繫,該人向顏駿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顏峻騰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8日12時1分許,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顏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096號卷第23至26頁) ⒉顏駿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29至3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096號卷第3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096號卷第33頁) ⑷顏駿騰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偵37096號卷第35頁) ⑸顏駿騰與暱稱「雨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096號卷第37、41至46頁) ⑹投資網站介面資料(見偵37096號卷第38至39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見偵37096號卷第40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7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096號卷第52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劉凌宜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嘉偉」,向劉凌宜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劉凌宜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劉凌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447號卷第21至25頁) ⒉劉凌宜報案資料: ⑴劉凌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28447號卷第29頁) ⑵劉凌宜與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47號卷第35至3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447號卷第57至58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447號卷第5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447號卷第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447號卷第4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周欣儀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周欣儀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孟庭」、「小光」聯繫,該人向周欣儀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周欣儀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6時42分許,以其有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7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周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309號卷第25至27頁) ⒉周欣儀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309號卷第47至49頁) ⑵周欣儀郵局存摺影本(見偵30309號卷第55頁) ⑶周欣儀與暱稱「小光」、「孟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309號卷第61至1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309號卷第43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黃柏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黃柏荃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黃柏荃佯稱:在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柏荃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7時4分許、⑵111年4月19日17時5分許、⑶111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款項) ⑵111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提領20萬元。 ⒈證人黃柏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76號卷第23至31頁) ⒉黃柏荃報案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 ⑴投資網頁介面資料(見偵30676號卷第33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37至39頁) ⑶黃柏荃與暱稱「Chi」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676號卷第41至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676號卷第89至91頁) 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676號卷第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676號卷第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78至7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葉長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葉長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怡雯」聯繫,該人向葉長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葉長峰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21日13時40分許、⑵同日13時41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葉長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105號卷第21至22頁) ⒉葉長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105號卷第41至42頁) ⑵葉長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1105號卷第45至4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105號卷第4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105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105號卷第3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宜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在臉書張貼使用第三方程式套利賺錢之訊息,經陳宜屏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陳宜屏佯稱:在「THA博弈娛樂城平臺」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宜屏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6時20分許、⑵同日16時25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3萬元、⑵2萬4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款項) ⒈證人陳宜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1號卷第27至28頁) ⒉陳宜屏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29至3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3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1號卷第4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5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5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林子惟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19日在臉書張貼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林子惟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致勝玩家」聯繫,該人向林子惟佯稱:在「THA」網站儲值後,由其代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子惟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7時49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6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9時8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林子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2號卷第33至37頁) ⒉林子惟報案資料: ⑴林子惟與暱稱「致勝玩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832號卷第39至5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2號卷第9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2號卷第103至10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2號卷第101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杜聖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經杜聖銓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杜聖銓佯稱:在博聖娛樂城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杜聖銓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9時34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31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杜聖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435號卷第33至34頁) ⒉杜聖銓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35至3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435號卷第43頁) ⑶杜聖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頁之資料(見偵41435號卷第77至8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9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435號卷第10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1435號卷第4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紀維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網路遊戲投資訊息,經紀維達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紀維達佯稱:以程式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要出金需要再支付款項云云,致紀維達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5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紀維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3號卷第23至25頁) ⒉紀維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3號卷第45至4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9、55頁) ⑶紀維達與暱稱「Baccarat」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1至53頁) ⑷網路遊戲投資廣告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6至57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463號卷第5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463號卷第6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2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石尚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後,以MESSENG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子豪」與石尚恩聯繫,向其佯稱:在新藝城網站進行投資,代操可獲利云云,致石尚恩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16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先於111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轉帳2920元至其他帳戶;又於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石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910號卷第29至30頁) ⒉石尚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910號卷第31至32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910號卷第3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910號卷第39頁)  ⑷臉書頁面、石尚恩與Ogczbj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910號卷第47至57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5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3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阮鈺修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向閱覽該廣告之經阮鈺修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將投資E.S.U.N網站之金額匯入該帳戶內云云,致阮鈺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6日20時31分許,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7日8時56分許提領9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認為於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 ⒈證人阮鈺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70號卷第31至32頁) ⒉阮鈺修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770號卷第61至6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770號卷第6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70號卷第65頁) ⑷阮鈺修與暱稱「pei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E.S.N.U網頁截圖(見偵8770號卷第67至75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7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90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朱語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於Cheers交友軟體結識暱稱「馨baby」,對方向其佯稱:在購物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朱語堯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3時3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朱語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00號卷第27至28頁) ⒉朱語堯報案資料: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800號卷第3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0號卷第5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800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48至49頁) ⒋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吳廷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Cheers交友軟體結識吳廷春後,以LINE暱稱「17購專線客服」向吳廷春佯稱:可以在17購跨境電商平臺儲值賺取佣金云云,致吳廷春陷於錯誤,先於⑴111年4月21日12時29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2萬8000元;再於⑵111年4月21日12時39分許、⑶同日17時27分許,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⑵5000元、⑶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 日15時26分 許提領50萬 元。(包含 附表一編號 8、15、19 所示被害人 等款項) ⒈證人吳廷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81號卷第1之5至5頁) ⒉吳廷春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6至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581號卷第1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581號卷第1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18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19頁) ⑹17購網頁資料、吳廷春與17購專線客服、暱稱「昕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581號卷第20至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76至7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沈駿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2時15分許,與沈駿紳聯絡並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沈駿紳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沈駿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22號卷第41至42頁) ⒉沈駿紳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422號卷第4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422號卷第57頁) ⑶沈駿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79頁) ⑷沈駿紳與暱稱「Jenn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422號卷第87至14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6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黃曼姝 詐欺集團成員在派愛族交友平臺結識黃曼姝,以LINE暱稱「王維文」向其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黃曼姝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8日12時10分許、⑵111年4月22日10時32分、⑶111年4月22日11時4分許,以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黃曼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296號卷第25至29頁) ⒉黃曼姝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296號卷第37至38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296號卷第105頁) ⑶黃曼姝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09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1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54至255、266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19296號卷第279至281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林陞羽 詐欺集團成員在sweetring交友平臺結識林陞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陞羽聯絡並佯稱:可至平台充值代購出貨獲利云云,致林陞羽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4時16分許,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5、16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林陞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21號卷第53至59頁) ⒉林陞羽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221號卷第61至6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221號卷第8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221號卷第85頁) ⑷林陞羽與暱稱「17購專線客服」、「小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221號卷第97至111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221號卷第26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221號卷第136至13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入第二層之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1 盧冠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惠子」之暱稱向盧冠維佯稱:在某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盧冠維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2時30分許 21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   11時15分許前某時 9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53分許 40萬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函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陳強」、LINE「Mr_陳強」之暱稱向賴函恩佯稱:以之APP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賴函恩陷於錯誤後,轉帳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3日   14時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阮氏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customerservice~001」之暱稱向阮氏練佯稱:在Kraken Coin網站投資比特幣得獲利云云,致阮氏練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4時10分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款項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劉政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黃小渝」、「安盛客服」之暱稱向劉政輝佯稱:在安盛網站投資投票得獲利云云,致劉政輝陷於錯誤後,轉匯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邱梓亮(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移送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9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0時36分許 25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13分許 33萬3,015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4分許前某 時 30萬元 潘碧雲(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5分許 39萬4,997元 林念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14時32分許前某時 33萬元 鄭妃萍(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328-202502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42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 舊法始得減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暱稱「愛」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 電子錢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 使告訴人楊寶淳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雖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 到庭而未與其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 參與之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按 摩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依指示將款項存入BITCOIN臺北八德 店;共存入6萬9,000元,我是113年1月3日早上去存的等語 ,而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共7萬元前,本案帳戶僅有93 元之餘額,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被告自113年1 月2日16時49分許至翌日8時許提領本案帳戶內共7萬元之款 項,均係告訴人匯款,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辯稱:我於 113年1月3日提領本案帳戶內之3,000元是我的薪水等詞,尚 難採信。依上開所述,被告提領告訴人匯款之7萬元後,僅 將6萬9,000元存入「愛」指定之電子錢包,所餘之1,000元 即屬被告之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並未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24號   被   告 黃文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交易工具,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並 由其提領匯入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可能為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愛」之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愛」,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 稱「李俊業」向楊寶淳佯稱在泰國做生意,有緊急資金稅務 問題云云,致楊寶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113年1月2日13 時12分許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存入本案帳戶,再由黃文琳依指示,接續於同日16時49分許 至16時51分許、翌(3)日8時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70,000元 ,隨即在同日前往設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比特幣 機臺,將69,000元存入「愛」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交付詐欺 取得款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二、案經楊寶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寶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俊業」向告訴人佯稱在泰國做生意,有緊急資金稅務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113年1月2日13時12分許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將70,000元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俊業」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社群平臺FACEBOOK暱稱「駿業李」個人資料頁面截圖1份、無摺存款收執聯照片1張 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7張 ⒈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在113年1月2日13時12分許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將70,000元存入本案帳戶,隨後本案帳戶內款項接續於同日16時49分許至16時51分許、翌(3)日8時許以自動櫃員機遭提款共計70,000元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在113年1月2日16時49分15秒許提款20,000元、16時49分50秒許提款20,000元、16時50分23秒許提款20,000元、16時51分9秒許提款7,000元、113年1月2日8時3分許提款3,000元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暱稱「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3日依照「愛」指示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存入比特幣機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並未改變法定刑),則刑罰框架乃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另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被 告之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因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長,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即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 錢行為,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SLDM-114-審簡-197-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起訴書被告人別欄之身分證字號、生日均誤載,均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或 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晚間6時27分至同年月28日上午1 1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C暈船仔」與簡晧岷聯 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簡晧岷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1,040元至張凱傑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後,再由張 凱傑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附近,將重量約3公克之大麻交付給簡晧岷,完成毒品 大麻交易。嗣警方於113年4月30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張凱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 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 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被告張凱傑之辯護人固爭執證 人簡晧岷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簡晧岷於警詢中就本 案毒品交易之次數、時間、地點、交易數量、價格等均有明 確證述,經其自願提供其手機後,亦指認LINE對話紀錄中「 VC暈船仔」係被告,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稱伊忘記了 ,及證稱其係與被告、郭柏葶合購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81頁),有實質不符 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簡晧岷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應 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相較於在本院審 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畫性、 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又無事證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 非任意性,是應認證人簡晧岷之警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218頁至第22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3年2月27日晚間6時27分至同年月28 日上午11時55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C暈船仔」與證人 簡晧岷聯絡毒品事宜後,並由證人簡晧岷於同年月27日晚間 8時6分許,匯款11,040元至其之連線銀行帳戶後,再由其於 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其住處附近,將重量約3公 克之大麻交付給證人簡晧岷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與證人簡晧岷、郭柏葶合購 大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被告與證人 簡晧岷、郭柏葶合購大麻,合購10公克(個),證人郭柏葶購 買5公克、證人簡晧岷購買3公克,被告購買2公克,扣除手 續費價格為1個1,380元,價金方面先由郭柏葶匯款6,900元 予簡晧岷,再由簡晧岷匯款11,040元給被告,有被告與簡晧 岷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匯款紀錄為證。證人簡晧岷於偵查 中證述以11,040元購買3公克大麻,就大麻的單價已經高達 將近4,000元,證人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 簡晧岷到庭作證亦稱屬於合資購買,證人郭柏葶到庭作證針 對匯款及有關相關對話的訊問也選擇拒絕證言,認為有使自 己涉犯偽證罪的情況而拒絕證言,而匯款予簡晧岷的是郭柏 葶,亦有相關匯款紀錄為證,是以上開事實均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尚有未符,反係與被告辯稱相符的,本案應變更罪名為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晚間6時27分至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5分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C暈船仔」與簡晧岷聯絡毒品事宜 後,並由簡晧岷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6分許,匯款11,040元 至其之連線銀行帳戶後,再由其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5分 許,在上開地點,將重量約3公克之大麻交付給簡晧岷等情 ,業據證人簡晧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68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至第2 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下稱偵 卷】第93頁至第99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253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3月 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 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簡皓 岷手機內與LINE暱稱「VC暈船仔」之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照 片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院113年聲搜 字49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4月30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 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照片之翻拍照片 、LINE聊天頁面翻拍照片、與LINE暱稱「Hao皓」對話記錄 翻拍照片、連線銀行戶名張凱傑(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卷第44頁至第57頁、 第58頁、偵卷第55頁至第64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65頁、 第51頁至第54頁、第79頁、第71頁至第74頁)在卷可參,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證人簡晧岷係約定以11,040元交付約3公克之大麻:  ⒈證人簡晧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2月27日以line撥打電 話跟被告說伊要買大麻,請被告幫伊購買3公克,伊於113年 2月27日以伊的永豐帳戶匯款11,040元至被告提供之連線銀 行帳戶,然後伊開車至被告住處附近與徒步過來之被告見面 ,被告就拿大麻給伊等語(見他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113年2月27日以line跟被告聯絡,被告直接說3公克11, 040元,向被告購買,被告的line暱稱是「vc暈船仔」,伊 是以11,040元向被告購買,伊是直接匯到被告之連線銀行帳 戶,然後開車至被告住處,被告就拿大麻3公克給伊等語(見 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綜合上開證人簡晧岷於警詢、偵訊 中就被告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數量、種類、價格之 證述,除交付地點係於被告住處或住處附近因時間久遠而略 有不同外,前後仍屬一致,而其係就其自己親自向被告購毒 之情節為證述,就偵查中之證述,並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 處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素有仇隙,是以證人簡 晧岷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所述應可 信實。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如以11,040元購買3公克大麻, 單價過高,證人簡晧岷所述顯有疑義等語,然衡情,販賣各 級毒品,既經政府嚴予查緝,雙方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 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 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自難以單次出售之價格過高而遽認證 人簡晧岷所述不實,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  ⒉又證人簡晧岷固於審理時就所購買之數量、價格翻異前詞, 先稱: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匯款之原因均稱不 記得、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5頁)、改稱:被 告3公克賣伊11,040元,是一起合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復改稱:三個人一起合購5公克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又改稱:被告、伊、小郭一次購買10個,小郭是5個, 被告是2個,剩下3個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末改 稱:11,040元是伊要這3個大麻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可見證人簡晧岷於審理中證述,就所購買之數量、價格及 人數等情,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證人簡 晧岷於審理時經辯護人提及被告辯稱係合購後等語(見本院 第174頁),方於事後證述中提及「合購」乙詞(見本院卷第1 75頁),然於警詢、偵查均僅提及向被告購買等語(見他卷第 22頁、偵卷第97頁),且證人簡晧岷無法明確解釋何謂「合 購」,僅數度於本院審理時提及此名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 第178頁),顯見證人簡晧岷在本院作證時為避免被告受有販 賣毒品重罪而迴護被告,應具有使被告脫罪之意圖與動機。 綜上,本院認證人簡晧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為一致且 清晰,相較於證人簡晧岷於本院審理就所購買之數量、價格 之證述說詞反覆,顯然較為可採。  ⒊證人簡晧岷曾以LINE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暱稱「vc暈船仔」 之被告傳送:「要轉13800給我」、「更正11040」、「扣掉 我這邊2」等語予證人簡晧岷,有前揭簡皓岷手機內與LINE 暱稱「VC暈船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證人簡晧岷明確 證稱上開對話紀錄即係聯繫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地點等 語(見偵卷97頁),與證人簡晧岷證述就價格、數量等交易細 節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大麻3公克交予證 人簡晧岷,僅辯稱與證人簡晧岷係合購關係,可見雙方確有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交易3公克之大麻無訛, 是證人簡晧岷之證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足以補強,堪 認被告與證人簡晧岷係約定以11,040元交付3公克之大麻無 訛。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均以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均係幫助證人簡皓岷購毒之情節置辯,然查:  ⒈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 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 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 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 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證人簡晧岷就其與被告之交易模式,證人簡晧岷於偵查 中證稱:伊係向被告所購,伊直接匯款到被告之連線銀行帳 戶等語(見偵卷第97頁),經核證人簡晧岷對於其與被告為 交易之時間、價格等各節,有前揭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簡皓岷手機內與LINE暱稱「VC暈船仔」之對話紀錄、個人 頁面照片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足資 佐證,且證人簡晧岷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茍非 確有其事,應不致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 證述而誣指被告之動機,已如前述,益徵證人簡晧岷之上開 證述,應值採信。是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證人簡晧岷係直接 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且僅匯款予被告,證人簡晧岷對於 被告與毒品上游之交易過程及取得成本毫無所悉,被告阻斷 毒品施用者(即證人)與毒品提供者(被告之上游)的聯繫管道 ,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 品交易行為,而反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賣、收取價金及交 付上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簡晧岷,此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 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已大不相同,是以難認被告所為, 係出於助人善意,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 協助證人簡晧岷取得毒品施用,毫無營利之意圖(詳後述), 堪認被告上開行為,應評價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㈣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 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 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 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 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 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 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販售予證人簡皓岷,苟無 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理,復參以證人簡皓岷與被告之上開對話紀錄 截圖顯示,被告與證人簡皓岷針對價格部分有所討論等情, 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 主觀意圖甚明。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係被告與證人簡晧岷、郭柏葶合 購大麻,合購10公克,證人郭柏葶購買5公克、證人簡晧岷 購買3公克,被告購買2公克,扣除手續費價格為1個1,380元 ,價金方面先由郭柏葶匯款6,900元予簡晧岷,再由簡晧岷 匯款11,040元給被告等語,惟查:  ⒈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伊與證人簡皓岷之LINE對話紀錄是在 討論是否要去泰國玩及其跟伊借錢,「5個」是指上次去泰 國的人數;證人簡皓岷不是跟伊拿毒品,「13800」是伊跟 證人簡皓岷借的錢,「11040」是伊跟證人簡皓岷借11,000 元,40元是打錯字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9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1040」是合購的資金,證人簡 皓岷原本要付錢給上游買家,但是因為證人簡皓岷那天上班 比較晚,所以由伊去付這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 告就對話紀錄之內容解釋、本案交易關係究竟為何,前後供 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觀諸前揭簡皓岷手機內與LINE暱稱「VC暈船仔」之對話紀錄 ,被告固有傳送「小郭給你了」、「5個」、「要轉13800給 我」、「更正11040」、「扣掉我這邊2」予證人簡皓岷,然 就上開對話紀錄中之數字如何解釋,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解釋 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間,又證人簡皓岷本院審理中固證稱: 被告、伊、「小郭」1次購買10個,小郭是5個,被告是2個 ,剩下3個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等語,然其數度 翻異前詞,本院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有迴護被告之詞, 已認不可採,已如前述,又觀諸證人郭柏葶之郵局匯款資料 ,證人郭柏葶於113年2月27日匯款予證人簡皓岷之款項為7, 000元,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永豐商 銀字第1131030708號函檢附之戶名簡皓岷(帳號0000000000 0000)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儲字 第1130080784號函檢附之戶名郭柏葶(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申登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8頁、第207頁 至第208頁),亦與被告所述因為1公克買1,380元,證人郭 柏葶買5個所以匯款給證人簡皓岷6,900元之價額不符,已難 認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稱可採,另查證人郭柏葶於本院11 4年1月16日審理期日傳喚到庭後,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涉及本 件犯罪事實之個別具體關鍵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 定拒絕作證(見本院卷216頁至第218頁),則對話紀錄中之「 小郭」是否即為證人郭柏葶,亦無從據以查證,而難以僅憑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對話紀錄之解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無據。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是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犯行,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 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 被告亦非大盤毒梟之人,其應僅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若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第二 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 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兼衡 被告前未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 卷第209頁),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及 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證人簡晧岷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23頁),足認附表之 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11,040元,業據證人簡晧岷證 述明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 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之物 備註 1 oneplus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SLDM-113-訴-803-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文 呂晨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被 告 彭子森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呂晨嘉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2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彭子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沒收。 呂晨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前加入「呂立 國」所屬之三人以上以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清文擔任駕駛及收水,偶爾亦擔任 提領車手工作,呂晨嘉、彭子森擔任領款車手,陳清文、呂 晨嘉、彭子森另於不擔任取款工作時,亦擔任以電腦確認人 頭帳戶收到詐騙款項後,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領款車手 領款之控卡工作。「呂立國」則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金融卡、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手機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 型電腦,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使用。 二、陳清文、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游勝智;陳清文、呂晨 嘉、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2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 與「呂立國」、不詳收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6所示蘇 游常焜係託友人陳澤鈞代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陳清文、 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游勝智匯入之款項;陳清文、呂 晨嘉、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2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 入之款項,各依附表一「各被告參與情形」欄所示分工,將 該等款項領出後,待當日行動結束,由陳清文駕車交付「呂 立國」指定之不詳收水,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然附表一 編號6所示蘇游常焜,雖已託友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 示帳戶內,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支配該等款項,並已著手 於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但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未及領 出蘇游常焜受詐款項,即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違規停車對面為警盤查,警方發 現車內之毒品、金融卡及現金,以現行犯逮捕陳清文、呂晨 嘉、彭子森,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蘇游常焜所匯款項之洗 錢犯行方未得逞。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 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 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各共 同被告及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其他證人於警詢、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各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 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 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此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7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203至204頁、第329至3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陳清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75號卷【下稱偵卷】 卷一第35至37頁、第381頁、第405至408頁、卷二第7至10頁 、第114至116頁、第133至137頁、訴字卷第56至57頁、第11 9至120頁、第203頁、第329頁、第421至422頁)、被告呂晨 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 第22至26頁、第373至375頁、第401至402頁、卷二第25至29 頁、第110至111頁、第153至157頁、訴字卷第42頁、第119 至120頁、第203頁、第329頁、第449至451頁)、被告彭子 森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 第385至387頁、第412至414頁、偵卷二第63至67頁、第118 至119頁、偵卷二第145至147頁、訴字卷第70頁、第119至12 0頁、第203頁、第329頁、第421至422頁)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一「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考。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一第57至62頁、第67至71頁)、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97 頁)、113年5月27日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99至101頁) 、附表二編號4所示iPhone SE工作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 卷一第103至132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訴字卷第17 7至183頁)、提領時間地點表(見訴字卷第317至323頁)等 件附卷可考,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可佐,上情均 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陳清文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卷一第35至 37頁、第381頁、第405至408頁、卷二第7至10頁、第114至1 16頁、第133至137頁、訴字卷第56至57頁、第119至120頁、 第203頁、第329頁、第421至422頁)、被告呂晨嘉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第22至26頁 、第373至375頁、第401至402頁、卷二第25至29頁、第110 至111頁、第153至157頁、訴字卷第42頁、第119至120頁、 第203頁、第329頁、第449至451頁)、被告彭子森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第385至387 頁、第412至414頁、偵卷二第63至67頁、第118至119頁、偵 卷二第145至147頁、訴字卷第70頁、第119至120頁、第203 頁、第329頁、第421至422頁)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相 關卷證出處」欄所示除告訴人指訴、證人證述以外證據存卷 可考。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57至62頁、第67至71頁)、113年5 月27日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99至101頁)、附表二編號4 所示iPhone SE工作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03至13 2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訴字卷第177至183頁)、 提領時間地點表(見訴字卷第317至323頁)等件附卷可考,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可佐,上情亦堪認定。  ㈢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為113年5月2 4、26、27日之提領詐欺款項組合,均由被告陳清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呂晨嘉、彭子森領款( 領款地點:24日南部,26日桃園、新竹,27日新北市汐止區 );呂晨嘉管領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18所示之金融卡,以 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登入網路銀行確認帳戶情形; 若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手機內群組有所指示,被告呂晨嘉 交付對應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卡予被告彭子森,由被 告彭子森至銀行或超商ATM將附表二款項提領殆盡(附表一 編號6所示款項未及領出)。領出之款項,被告彭子森交由 被告呂晨嘉保管,迨當日行動結束後,由被告陳清文駕車交 付「呂立國」指定之不詳收水等語。但所起訴者為被告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收水以隱匿該等所得之俗稱「車手」 之行為。起訴書卻全未記載被告何時提領何筆款項構成犯罪 。其後,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補充所起訴被告提領之 款項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 間、金額之款項(見訴字卷第118頁、第125頁)。後經調得 上開各筆款項提領之地點如訴字卷第317至323頁之表,爰補 充、更正如附表一編號「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 欄所示。另被告陳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113 年5月24日是我去提領、26日我有開車,24日及26日車上誰 有空誰就負責登入網路銀行查看帳戶餘額並負責交卡,我也 有做過等語(見訴字卷第329頁、第422頁);被告彭子森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113年5月24日、26日車上誰有空誰就負責 登入網路銀行查看帳戶餘額並負責交卡,我也有做過;113 年5月26日我和呂晨嘉的分工,是基本上都由我去領錢,但 呂晨嘉想要買東西時,就會由呂晨嘉領,我在車上等他等語 (見訴字卷第422頁),爰據以更正被告陳清文、彭子森關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113年5月24日之犯行;被告陳清文、呂 晨嘉、彭子森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113年5月26日犯行之 個別參與情形如附表一「各被告參與情形」欄所示。另附表 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蘇游常焜受詐款項,係由其友人陳澤鈞 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為匯款, 業經證人陳澤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62頁), 起訴書此節記載尚嫌疏略,爰予補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 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 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 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關於洗錢既遂部分,被告修正前後均 得適用上開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後,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4年11月,自以 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亦為修正後規 定有利於被告,就洗錢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100,0 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應逕行適用減輕其刑。     ㈡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而詐欺集 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既在有犯意連絡之行為人及共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 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 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被害人匯入或轉帳之款項 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6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屬洗錢罪;當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 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 錢行為(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 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附表一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業經被告提 領完竣,則被告此部分詐欺與洗錢犯行均已既遂;至附表一 編號6所示告訴人蘇游常焜匯款後,被告詐欺犯行業已既遂 ,且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被告未及提領即遭抓獲,此部 分洗錢犯行係屬未遂。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 自應就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被告陳清文、彭子森關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呂晨嘉關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晨嘉參與犯 罪組織罪應與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併論,尚有誤會 。  ㈣是核被告陳清文、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清文、呂晨嘉 、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呂晨嘉就附表一編號2所 為,另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㈤被告陳清文、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被告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 2至5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編號6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與「呂立國」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㈥詐欺取財罪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人構成之罪數係以 被害人之個數為標準。洗錢罪雖然主要是為確保檢警追查金 融犯罪之順暢性、減少金融犯罪之發生等社會法益而設,但 亦兼及個別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之保護,而有保護個 人法益之色彩,故洗錢罪之罪數同樣應該以被害人之個數作 為標準。被告關於同一告訴人數次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與金融透明之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皆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 告陳清文、彭子森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部分 ,被告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各 該告訴人部分,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陳清文、彭子森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被告呂晨嘉關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同告訴人間犯罪,依照 上開說明,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清文、呂晨嘉雖均供述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呂立國 」指揮等語,甚有指認「呂立國」之情(見偵卷二第9頁 、第29頁、第51頁、第55頁)。而本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 4至8所示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偵查隊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二大隊第一隊溯 源調查後,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固查得宋 玟儒等12人從事詐欺集團工作,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5頁)。然所 查得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姓名為「呂立國」或與上開指 認之「呂立國」年籍相符者。且查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係由扣得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溯源,並非由於被告之供述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先此敘 明。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陳清文 見偵卷一第381頁、訴字卷第421頁,被告呂晨嘉見偵卷 一第375頁、訴字卷第449頁,被告彭子森見偵卷一第38 7頁、訴字卷第421頁),於審理中則除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外,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陳清文、彭子 森見訴字卷第421頁,被告呂晨嘉見訴字卷第449頁)。 另被告陳清文於警詢中稱於113年5月16日加入「呂利國 」之詐騙集團擔任司機等語(見偵卷二第8頁);被告 呂晨嘉於警詢中稱:我於113年4月中左右加入詐騙集團 等語(見偵卷二第25頁);被告彭子森於警詢中稱:我 於113年5月20日左右,有答應陳清文來當車手;我加入 詐騙組織期間共提領3次等語(見偵卷二第63至65頁) ,足認其等於偵查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已 自白。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加重詐欺、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自白,可以認定。    ⑵被告陳清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本案報酬為每 日領取4,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9頁、訴字卷第56頁) ,其參與113年5月24日、26日及27日之犯行,但27日尚 未完成全部犯行即遭查獲,自尚未取得報酬,故被告陳 清文本案全部取得之報酬應為8,000元。被告呂晨嘉於 偵查中稱於113年5月26日領了2,500元報酬等語(見偵 卷二第157頁),而其尚未完成113年5月27日之犯行即 遭查獲,則被告呂晨嘉全部報酬應即為2,500元。被告 彭子森於本院審理中稱:113年5月24日領到3,000元、1 13年5月26日領到11,000元,113年5月27日還沒領到報 酬等語(見訴字卷第70頁),其全部報酬即為14,000元 。    ⑶被告與告訴人江宜庭、李思寬、陳嘉煒於113年10月24日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成立和解,有該和解筆錄附 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70-1至270-8頁)。而被告陳清文 業已給付16,200元、被告彭子森給付16,700元、被告呂 晨嘉給付17,100元予告訴人陳嘉煒,業經告訴人陳嘉煒 陳述明確,並有收據可查(見訴字卷第420頁、第431頁 )。被告彭子森另分別給付20,000元、4,000元予告訴 人江宜庭、李思寬,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可考( 見訴字卷第461頁)。則被告3人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均 已逾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應視同其等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即均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蘇游常焜部分,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但未生隱匿犯罪所得結果,屬未遂犯,此部分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因此亦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事由,故同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陳清文、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被 告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告訴 人,各自以附表一「各被告參與情形」欄所示方式參與本 案,領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由陳清文交付「呂立國」指 派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收水成員,使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告訴人各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產損害,並使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阻礙犯罪之 追訴,危害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害。   ⒉被告犯後均與告訴人江宜庭、李思寬、陳嘉煒成立和解, 並因其他告訴人未到庭,無從與其等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 度(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部分,為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適用之前提,為免重覆評價, 此處不再審酌)。   ⒊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陳清文此前曾因詐欺案件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 呂晨嘉於本案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彭子森此 前曾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陳清文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物流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24頁) ;被告呂晨嘉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待業,依靠低收入戶補助度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451頁);被告彭子森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洗車場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訴字卷第424頁)及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 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並審酌被告陳清文、彭子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 罪、被告呂晨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罪間,附表 編號1、2、3至6分別係於113年5月24日、26日、27日所犯 ,各次領款間時間、空間之獨立性;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 為分別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本案罪數所反映被告人 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113 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之沒收規定,即應適用於本案,先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應 優先適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卡,係被告用於提領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詐款項所用之物。另被告呂晨嘉 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係「呂立國」提供 之工作機等語(見偵卷二第155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有附讀卡機,是「 呂立國」交付用來把金融卡插入,登入網路銀行查帳用的 等語(見偵卷二第155頁、訴字卷第204頁)。又被告陳清 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內有0 000000000門號SIM卡,我有用該手機連接網路及與詐騙集 團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422頁);被告彭子森於本院訊 問程序及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內有裝00000 00000門號SIM卡,我有拿該手機來與陳清文聯絡本案事情 等語(見訴字卷第70頁、第422頁)。則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6、編號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⒉被告呂晨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手機來與包括被告陳清文內之詐欺集團聯絡,手機裡有裝 0000000000門號SIM卡等語(見訴字卷第450頁),足見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亦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呂晨嘉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本案我第一次去上班是被告陳清文打給我,叫我去上班, 我不知道是去上什麼班,因為之前有約好要去工地上班, 至於後面都是上班時口頭講集合地點等語(見訴字卷第45 0至451頁),然被告呂晨嘉另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4 月中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我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每日工 作結束後,我會將工作機交還給被告陳清文。我之所以知 道要去工作,是因為被告陳清文會在工作前一天用Faceti me聯繫我,告知我明天要上班等語(見偵卷二第25頁), 稱被告陳清文於其開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車手、查 帳工作,並於每日交還工作機後,均係以手機Facetime軟 體聯絡其上班從事詐欺犯罪事宜,此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辯顯然有異。況且每日工作結束後,接下來何時有提領、 查帳工作,本非一定,而難於每日工作結束時即行告知下 次工作時、地。可見被告呂晨嘉於本院審理中前開所辯, 僅係為脫免沒收而翻異前詞,顯非可採。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詐欺犯罪有關,而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有,而不能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犯罪預備之物之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業已於各該日犯行結束 後,由被告陳清文駕車交付「呂立國」指定之收水,已脫 離被告之支配,而未經查獲,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均供稱:車上扣到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的位置(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地圖袋內),是領到錢都放 在這裡等語(見訴字卷第422至423頁、第450頁)。則附 表二編號9扣得款項143,000元在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領出 款項合計83,000元之範圍內,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另被告呂晨嘉於偵查中稱:本案全部金融卡都 是「呂立國」交付的,都不是正當東西等語(見偵卷二第 155頁);被告彭子森於偵查中稱:我113年5月27日被查 獲前,領了3、4張卡等語(見偵卷一第385至387頁)。而 附表一編號3至5僅有自附表二編號3所示1個帳戶內領款, 可見被告彭子森於113年5月27日除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 項外,尚有持被告呂晨嘉所稱非正當來源之金融卡取款; 再參以被告均稱領得款項置於相同位置,即有事實足認附 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逾83,000元部分,乃取自本案以外其 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宣告沒收。   ⒊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蘇游常焜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 戶之150,000元,被告未及領出、轉交上游即遭警查獲, 該150,000元業經圈存,其後未被提領,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75頁)與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 可考(見偵卷一第431頁)。則該部分洗錢之財物確已查 獲,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告訴人蘇游常焜如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之權利人或 請求權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  ㈣被告陳清文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現金77,000元 為其自己之金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第37 9頁、訴字卷第56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金錢為本案犯罪 報酬或洗錢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呂晨嘉於偵查中 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現金11,700元有些為其本案 之報酬,有些為其自己之款項等語(見偵卷二第155頁), 而被告呂晨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報酬,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其扣案之 上開金錢。再被告彭子森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犯罪所得 ,亦如前述,則其另行繳交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款項,同 毋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0、22所示之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愷他命研磨盤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應由主管 機關另行處理,亦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晨嘉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 勝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所匯款項,亦有搭乘共同被告 陳清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在南部之 領款地點,負責管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卡等物,持附表 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登入網路銀行確認帳戶情形;於附 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手機內群組有所指示,被告呂晨嘉交付 上開金融卡予共同被告彭子森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 領取完畢後並負責保管領出之款項。因認被告呂晨嘉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亦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呂晨嘉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呂晨嘉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文、彭子 森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 報告、扣案物照片、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手機內容翻拍照 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晨嘉堅決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這次我 沒有參與,那次我記得我在家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呂晨嘉於偵查中雖稱:我於113年5月24日有與陳清文、 彭子森搭配去領款,該日不是在北部領款,好像在南部領款 等語(見偵卷二第157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並均稱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見訴字卷第42 頁、第119頁、第449頁)。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呂晨 嘉於偵查中所述相同,係被告呂晨嘉與其他共同被告一同前 往南部領款,起訴書尚記載係由共同被告彭子森領取附表一 編號1告訴人游勝智所匯款項。但告訴人游勝智所匯款項係 於113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由共同被告陳清文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三峽郵局領取,有提領影像擷圖表可查(見訴字卷 第317頁),可見被告呂晨嘉上開自白全然與事實不符,無 從資為認定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犯罪事實 之證據。  ㈡共同被告陳清文除供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並未證述被 告呂晨嘉涉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領款、洗錢犯行。證人即共 同被告彭子森雖於偵查中證稱:我113年5月26日有跟陳清文 、呂晨嘉搭配去領款;從我被抓到的前4天我都有做,這4天 原則上都是我們3個人配。但那4天中我確定呂晨嘉有1天不 在。25日那天呂晨嘉應該不在,如果那天呂晨嘉不在的話, 就只有我跟陳清文等語(見偵卷二第147頁)。則共同被告 彭子森對於113年5月24日至同月26日(113年5月27日被告3 人係一同被查獲)中,係何日被告呂晨嘉未參與,顯然並無 把握,自無法以共同被告彭子森猜測113年5月24日被告呂晨 嘉有共同參與,認定被告陳清文此部分犯行。  ㈢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僅足證明附表一編號 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確有受騙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卡 之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第57至62頁)、職務報告(見偵卷一 第97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100頁)僅足證明於113 年5月27日查獲被告3人時,該金融卡確在被告呂晨嘉所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但上節均無法證明被告呂 晨嘉於113年5月24日亦有搭乘該車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 欺、洗錢犯行。至偵卷一第103至132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 作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內,全無任何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113年 5月24日詐欺、洗錢犯行相關之內容,遑論證明被告呂晨嘉 涉及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呂晨嘉並未參與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受詐款 項之犯行,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呂晨嘉關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 明被告呂晨嘉該部分犯罪,自應就該部分被告呂晨嘉被訴犯 罪為被告呂晨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各被告參與情形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計跨行手續費) 主文及宣告刑 1 游勝智 假投資 113年5月24日下午1時3分許 1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游勝智113年5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39至241頁) 2.告訴人游勝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43至245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29頁) 陳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彭子森前往右列提領地點,陳清文、彭子森其中1人有空時,負責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連結讀卡機,確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卡有無入帳,再由陳清文下車提領右列款項。 113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郵局 59,000元 陳清文、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江宜庭 假投資 113年5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 113年5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 30,000元 2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江宜庭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39至145頁) 2.告訴人江宜庭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73至203頁) 3.告訴人江宜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偵卷一第217頁) 4.告訴人江宜庭永豐銀行帳戶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偵卷一第222頁) 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29頁) 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0頁) 陳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晨嘉、彭子森前往右列提領地點,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其中1人有空時,負責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連結讀卡機,確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卡有無入帳,再由待命提領之呂晨嘉、彭子森中之呂晨嘉下車提領右列款項。 113年5月26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60,000元 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14分,在新竹縣○○鄉○○路00號OK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店 20,000元 113年5月26日下午1時57分許 1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桃縣桃騰店 20,000元 3 李思寬 假親友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27分許 12,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思寬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37至438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1頁) 陳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晨嘉、彭子森前往右列提領地點,呂晨嘉負責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連結讀卡機,確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有無入帳,再將金融卡交由彭子森下車提領右列款項。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1分許 均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王爺門市 67,000元 16,000元 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陳嘉煒 假親友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22分許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 30,000元 2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陳嘉煒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79至280頁) 2.告訴人陳嘉煒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81至286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287頁) 4.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288頁) 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1頁) 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許茂毅 假親友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44分許 6,5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許茂毅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39至440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1頁) 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蘇游常焜 假親友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1分許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2分許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2分許 (均由友人陳澤鈞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為匯款)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蘇游常焜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0至261頁) 2.告訴人蘇游常焜友人陳澤鈞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2至263頁) 3.告訴人蘇游常焜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73至274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1頁) 陳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晨嘉、彭子森,本計劃由呂晨嘉負責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連結讀卡機,確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有無入帳,再將金融卡交由彭子森下車提領,然款項雖匯入左列帳戶,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而未遂行洗錢犯行。 未及領出 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金錢單位為新臺幣) 扣押時所在 卷證出處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7829-TJ號自小客車中控台 偵卷一第61頁、第426-1頁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7829-TJ號自小客車中控台 偵卷一第61頁、第426-1頁 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7829-TJ號自小客車中控台 偵卷一第61頁、第426-1頁 4 iPhone SE手機1支 7829-TJ號自小客車車內 偵卷一第62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銀色Acer筆記型電腦1臺 7829-TJ號自小客車車內 偵卷一第62頁 含所附讀卡機1臺 6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陳清文攜帶 偵卷一第6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7 iPhone 12手機1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誤載為iPhone「13」) 被告呂晨嘉攜帶 偵卷一第6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8 白色iPhone手機1支 被告彭子森攜帶 偵卷一第62頁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9 現金143,000元 7829-TJ號自小客車後座地圖袋內 偵卷一第61頁、第99頁、第426-5頁、訴字卷第187頁 10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7829-TJ號自小客車中控台 偵卷一第61頁、第426-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2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4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5 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9 愷他命研磨盤1個 被告陳清文攜帶 偵卷一第71頁 20 愷他命1包(毛重1.98公克) 被告陳清文攜帶 偵卷一第71頁 21 現金77,000元 被告陳清文攜帶 偵卷一第61頁、第426-5頁、訴字卷第187頁 22 愷他命1包(毛重2.89公克) 被告呂晨嘉攜帶 偵卷一第71頁 23 現金11,700元 被告呂晨嘉攜帶 偵卷一第61頁、第426-5頁、訴字卷第187頁 24 22,000元 被告彭子森自行繳交 訴字卷第379頁

2025-02-27

SLDM-113-訴-817-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債 務 人 黃仕豪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 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繳納聲請費及提出本院民 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前經本院裁定限其於21日內補正並預納郵務送達費 用,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寄存於其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下稱長安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惟債務人僅補繳本件聲請費及預 納郵務送達費用,卻逾期未補正系爭裁定附件1至16所示文 件及資料。嗣本院再命債務人於114年2月21日到庭說明,該 通知業於同年2月5日寄存於長安派出所,惟債務人並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足考(見本院卷第82、84頁)。 堪認債務人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並拒絕提出 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揆諸前開規定,應駁回 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27

SLDV-113-消債更-195-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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