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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孝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874號、第36459號、第42297號、第43230號、第5364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孝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孝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進行洗錢,竟 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及以該郵局帳戶資料綁定對應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MAX平台會員帳戶資料(下稱本案MAX會員帳戶資料), 以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報酬對價(嗣已取得 該報酬對價),將上開2帳戶資料,販賣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林賜福等人行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本案郵局、MAX會 員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藉此製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附表所示之林賜福等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賜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呂青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黃素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邱碧霞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被害人 陳埦全)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古孝泉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36459卷第139-149頁;本院卷第100、118頁 ),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  ㈠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 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 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 、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 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 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 ,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 ,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 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 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第一、 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增 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亦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 本案郵局、MAX會員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且經不詳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郵局、MAX會員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 、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提供本案郵局、MAX會員帳戶 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犯上開 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貪圖小利而提供本 案郵局、MAX會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附 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人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所為誠應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表達歉意(本院卷第119頁),堪信其已知悔悟;並考 量其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專科肄業,兩年 前從公務機關退休,離婚,育有一個兒子,23歲剛退伍,兒 子跟前妻,父母親已過世,經濟狀況普通。」、「我兩年前 有生一場大病,有些退休金就花在醫療費用及欠銀行的款項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及參酌告訴人林賜福、 邱碧霞之意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其因提供本案郵局、MAX會員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因此取得7、8000元報酬,正確數額不清楚 (偵36459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17頁),本院爰依刑法第3 8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7500元(取中間 值),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依法律 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又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 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 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 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 ,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 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 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 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 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 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但依卷存之證據,被告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並無仼何管理、處分權限,本院認尚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洗錢手法 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為入戶間;不含手續 費) 匯款帳戶 證據 1 林賜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賜福聯繫,佯裝其係林賜福之子因急需用錢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4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26萬元 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賜福於警詢之陳述(偵36459卷第33-36頁) ⒉告訴人林賜福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459卷第49-57、101-103頁) ⒊告訴人林賜福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36459卷第61-91頁) ⒋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6459卷第4 5-47頁) 2 呂青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3日下午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呂青蓉及其媳婦聯繫,佯裝其係呂青蓉之子因急需用錢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告訴人呂青蓉於警詢之陳述(偵30874卷第21-22頁) ⒉告訴人呂青蓉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874卷第31-51頁) ⒊告訴人呂青蓉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30874卷第53-57頁) ⒋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0874卷第23-29頁) 3 陳埦全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埦全聯繫,佯裝其係陳埦全之女因急需用錢裝潢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38萬元 ⒈被害人陳埦全於警詢之陳述(偵42297卷第29-31頁) ⒉被害人陳埦全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297卷第33-43頁) ⒊被害人陳埦全提出之匯款資料(偵42297卷第45頁) ⒋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2297卷第25-27頁) 4 黃素卿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素卿聯繫,佯裝其係黃素卿之姪因急需用錢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93萬元 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素卿於警詢之陳述(偵43230卷第21-23頁) ⒉告訴人黃素卿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230卷第17、33-59頁) ⒊告訴人黃素卿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偵43230卷第61-75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008號函暨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平台會員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230卷第89-97頁)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92萬9000元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邱碧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4日下午6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邱碧霞聯繫,佯裝其係邱碧霞之子因急需用錢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4月26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 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邱碧霞於警詢之陳述(偵53643卷第23-24頁) ⒉告訴人邱碧霞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643卷第25-33頁) ⒊告訴人邱碧霞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53643卷第37-50頁) ⒋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3643卷第19-2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DM-113-原金訴-200-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鈞 陳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064號、113年度偵字第9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甲○○與戊○○共同意圖為戊○○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由甲○○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後,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 2,400交予甲○○。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甲○○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帳戶資訊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申辦金融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6月21日3時前 某時,在不詳網咖店內,將其手持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之 帳號之個人資料,以網路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於同日6時46分許 ,以甲○○名義註冊申辦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復於同日7時38分許,以甲○○ 名義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站(下稱8591交易網)註冊申辦skZ000000000會員帳號(下稱8 591會員帳號)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不知去向、所在。嗣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鍾佳勳、己○○、丁○○、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⒈補充「被告甲○○、戊○○(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被告甲○○於113年3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供之 臉書首頁、LINE首頁、個人資料、通話記錄、記事本截圖」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為證據。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饒佳勳」,均應更 正為「鍾佳勳」。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 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 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 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⒉關於事實欄㈠部分,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22064卷第87、1 25頁;本院卷第110頁),被告甲○○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 交之問題,被告戊○○則未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甲○○於本案得予處斷最 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被告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 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⒊關於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22064卷第139頁 ;本院卷第110頁),被告甲○○雖獲有500元之犯罪所得,惟 其已賠償告訴人己○○5,800元,而可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 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相較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 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甲○○就事實 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意旨就事實欄㈠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2人亦應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此部分 罪名與被告2人經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另起訴意旨就事實欄㈡部分,亦漏未論及被告 甲○○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因此部分罪名與被告甲○○經 起訴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本院均已 告知被告2人前開罪名(本院卷第99-100、104頁),使其等 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該漏未論及部分 自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甲○○就事實欄㈡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幫助 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共4名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犯之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共同分別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共2名受騙者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竹北交簡 字第193號、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8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8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戊○○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 畢之案件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戊○○於前揭案 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本案犯行與前揭已 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㈠之減輕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 罪表示,業如前述,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均 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甲○○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 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⑶被告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事實欄㈡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且已賠償告訴人己○○5,800 元,金額大於其所獲得之500元,而可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所得,率爾共同為詐欺、 洗錢之犯行,被告甲○○更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個人資 料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 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2人所為不僅使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受有財產上損害,更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應該。然參酌被告2人於偵查階段即能坦承犯 行,被告甲○○更有與告訴人己○○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情狀 ,且參被告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7頁),並慮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各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 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關 於事實欄㈠部分,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 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 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 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㈠ 部分犯行,詐得贓款全數歸於被告戊○○之情,為被告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2頁),參酌上開犯 罪所得兼有洗錢標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戊○○宣 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者人遭詐之款 項,匯入被告甲○○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行騙者 轉匯殆盡,被告甲○○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 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固因如事實欄㈡部分犯行,獲有500元之犯罪所得, 惟其已以5,800元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如仍 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內容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暨金額(新臺幣) 1 乙○○ (未提告) 以臉書帳號暱稱「葉軒豪」,佯稱欲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球員卡云云。 111年6月20日16時22分許      111年6月20日19時23分許 1,200元 111年6月20日20時28分許提領1,205元 2 鍾佳勳 (提告) 以臉書帳號暱稱「葉軒豪」,佯稱欲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籃球卡云云。 111年6月20日某時許      111年6月21日10時37分許     1,200元 111年6月21日10時41分許提領1,005元 111年6月21日14時58分許提領200元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內容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挖西大溪嘎」,佯稱欲販售遊戲裝備云云。 111年6月21日20時許      111年6月21日20時24分許 5,800元 一卡通帳戶 2 丁○○ (提告)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ID「不小心忘了你」及LINE ID「0000000」,佯稱欲販售400億遊戲幣云云。 111年6月21日22時許      111年6月21日22時10分許     8,000元 一卡通帳戶 3 丙○○ (提告) 於LINE群組「新楓之谷-艾莉亞」裡暱稱「勝」,佯稱欲販售470萬遊戲幣云云。 111年6月27日17時12分許 111年6月27日19時29分許 14,000元 以8591會員帳號在8591交易網向其他會員購買商品,由系統自動生成供繳費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本判決)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㈡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64號 113年度偵字第9681號   被   告 甲○○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竹北 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 應執行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 有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詐欺、毒品等多項前科,其於10 9年7月間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 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1日執 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甲○○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佈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甲○○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代價,於111年6月21日3時前某時,在不詳網咖店內, 將其手持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以網路 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個人資料後,於同日6時46分許,以甲○○名義註冊申辦一 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復於同日7時38分許,以甲○○名義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架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下稱8591交易網)註冊 申辦skZ000000000會員帳號(下稱8591會員帳號)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帳戶,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佳勳、己○○、丁○○、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與被告戊○○,有如附表一所揭示,於網際網路張貼販售訊息,並共同詐騙附表一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事實。 ⑵坦承其以5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及郵局帳戶之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與被告甲○○,有如附表一所揭示,於網際網路張貼販售訊息,並共同詐騙附表一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將其身分證及郵局帳戶之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立即提領犯罪所得5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饒佳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饒佳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8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9 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己○○、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一卡通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8591會員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購買證明及虛擬帳號生成之說明 ⑵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資料暨第三方支付機制說明 證明告訴人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甲○○、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戊○○就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所侵害財產法益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甲○○、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戊○○所共同詐 取之財物2,400元及被告甲○○提供個人資料所收受之500元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件)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內容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未提告) 以臉書帳號暱稱「葉軒豪」,佯稱欲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球員卡云云。 111年6月20日16時22分許      111年6月20日19時23分許 1,200元 2 饒佳勳 (提告) 以臉書帳號暱稱「葉軒豪」,佯稱欲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藍球卡云云。 111年6月20日某時許      111年6月21日10時37分許     1,200元 (附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內容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挖西大溪嘎」,佯稱欲販售遊戲裝備云云。 111年6月21日20時許      111年6月21日20時24分許 5,800元 一卡通帳戶 2 丁○○ (提告)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ID「不小心忘了你」及LINE ID「0000000」,佯稱欲販售400億遊戲幣云云。 111年6月21日22時許       111年6月21日22時10分許      8,000元 一卡通帳戶 3 丙○○ (提告) 於LINE群組「新楓之谷-艾莉亞」裡暱稱「勝」,佯稱欲販售470萬遊戲幣云云。 111年6月27日17時12分許 111年6月27日19時29分許 14,000元 以8591會員帳號在8591交易網向其他會員購買商品,由系統自動生成供繳費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5-02-13

SCDM-113-金訴-661-202502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479號、第14342號、第14858號、113年度偵字第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宜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宜娟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所交出的金 融帳戶通常會成為與財產犯罪(例如詐欺、洗錢等)有關的 匯款及提款工具,且預見金融帳戶被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犯 罪之用,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至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辦理該行「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帳戶)存摺及印鑑掛 失,以確定此帳號可正常使用,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述合庫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文益」 之成年詐欺行為人(以下簡稱「陳文益」)使用。「陳文益 」取得前述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詐欺方式,對甲○○、子○○、乙○○、庚○○、己○○施行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匯款金額至前述合庫帳戶,再遭轉出不知去向,因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鄭宜娟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6月9日在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辦理其 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 存摺的掛失補副手續,取得新的存摺及確認此帳戶可正常使 用(包括網路轉帳功能)後,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述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起訴書漏未記載鄭宜娟交付之郵局帳戶資料,應予補充)提 供予「陳文益」使用。「陳文益」取得前述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丁○○ 、戊○○、辛○○、丙○○、壬○○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前述郵 局帳戶,再遭轉出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 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甲○○、子○○、乙○○、庚○○、己○○、丁○○、辛○○、丙○○、 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鄭宜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8、2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宜娟於112年5月25日至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辦理該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簡稱合庫帳戶)存摺及印鑑掛失,以確定此帳號可 正常使用,再於112年5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 體LINE將前述合庫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陳 文益」使用。「陳文益」取得前述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甲○○、子○○、乙 ○○、庚○○、己○○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前述合庫帳戶,再 遭轉出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被告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接續於112年6月9日在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辦 理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的掛失補副手續,取得新的 存摺及確認此帳戶可正常使用(包括網路轉帳功能)後,再 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述郵局帳戶 的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陳文益」使用。「陳文益 」取得前述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丁○○、戊○○、辛○○、丙○○、壬○○施行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前述郵局帳戶,再遭轉出不知去向,因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等客觀事實,為被告 於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12至118、281頁),並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112年9月8日合金社皮字第1120002 59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112年 3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之 交易明細表(偵11479卷第45至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社皮分行112年10月12日合金社皮字第1120002931號函及所 附被告辦理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 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偵11479卷第55至5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儲字第1121262299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11479卷第79至8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112年12月8日合金社皮字 第112000353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7 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偵11479卷第95至99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0530號函及所 附被告帳戶儲金薄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偵 14342卷第31至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 儲字第1130029394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薄變更 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本院卷第31至47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113年5月20日合金社皮字 第1130001536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立帳戶之資料、112年1 月至113年1月間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警示、掛失資料文件( 本院卷第49至73頁)等件再卷可查,且與附表一、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互核大致相符,堪信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是將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騙集團,然而被告於審審理 中稱其是交給「陳文益」,觀之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 其為複數之詐欺行為人,亦無證據可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之 詐欺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 敘明。  ㈢訊據被告鄭宜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伊有把這兩個帳戶給「陳文益」用,但伊不知 道是詐騙,因他要介紹工作給伊,要伊提供帳戶匯入薪資, 他每天都很關心伊,叫伊先去開網銀,伊是用LINE將網路銀 行的帳號、密碼傳給「陳文益」。伊除了辦理帳戶掛失還有 辦理約定帳戶,伊不知道那些帳戶是誰的,是「陳文益」叫 伊輸入的。「陳文益」叫伊辦理網路銀行完叫伊去辦理其他 新的帳號,伊覺得奇怪有去報案,但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了 ,案發當時伊剛離婚,伊上交友軟體,「陳文益」每天噓寒 問暖關心伊,他看伊帶3個小孩也沒什麼錢,他說他是蝦皮 主管,要介紹蝦皮的工作給伊,沒有說做什麼工作,郵局或 合庫行員在伊做約定轉帳時,有跟伊告知洗錢防制法,但伊 沒有聽進去,就把它寫寫而已,「陳文益」那麼關心伊還介 紹伊工作,應是不會騙伊。伊申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時,有 填寫網路對帳單是以電子寄送,填寫的電子郵件信箱是伊的 ,伊應該是會知道對方的交易明細,伊覺得奇怪去警局問時 ,帳戶已經被警示了,伊沒有因為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好處 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8、274至285頁頁)。惟本院認為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 下:  ⒈法律規定及解釋:   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 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 意;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 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 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 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 」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 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 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 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 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 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 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 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 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為73年生,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賣 過兩、三年衣服,然後賣鞋子、飲料店,結婚後有跟公婆一 起做生意,在市場賣雞肉,案發時離婚等語(本院卷第274 、287頁),是其於案發時為39歲,正值中年,且具有常人 應有之學歷,先前亦有多份工作經驗,堪認具有相當之社會 歷練。再者,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知道金融帳戶的功能是可 以匯入、匯出金錢,也知道帳戶遺失,要立刻申請補發,被 人家撿到會導致自己受害,交付帳戶當時知道社會上詐騙集 團很多,不時有很多人會把錢匯出去受害等語(本院卷第28 4至285頁),是被告主觀上當可知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法人士 手中,極易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於將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時理應可心生警覺,是其主觀上 有預見可能性甚明。  ⒊被告已預見交付「陳文益」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物,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⑴被告雖辯稱是因為「陳文益」要介紹工作,需要提供匯入薪 資才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 云云。然查一般人應徵工作雖然需要提供帳戶以供雇主匯款 ,然並無將個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全部交給雇主而 令雇主可實際支配其員工帳戶之必要。再者,被告未曾提出 其與「陳文益」之對話紀錄,雖無從令本院得知「陳文益」 是以何種話術說服被告提供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物,然依被告上開辯詞與其預見能力互核,被 告於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給「陳文益」,依其預見 能力,當可察覺「陳文益」所述並不合理並生警覺,從而預 見「陳文益」僅係以提供工作需要匯款等語做為搪塞之詞, 目的實際上是要將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物,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然而依卷內事證 未發現被告有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證 「陳文益」是否為蝦皮主管及在該公司工作是否需要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匯入薪資使用等情是否屬實,由此可 證被告已預見交付「陳文益」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然 被告仍為可能獲得工作機會之利益逕予交付前述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故未多加質疑。  ⑵再者,被告在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前,分別於114年 6月7日至合作金庫申請1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戶及4個網路 銀行約定轉出帳戶、114年6月9日至郵局申請3個網路銀行約 定轉出帳戶,然而如「陳文益」只是要匯入薪資給被告,不 僅不須要求被告於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9日之兩日內, 再度要求被告提供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等2個帳戶給「陳文 益」,更不須要求被告臨櫃綁定多個轉入帳戶與轉出帳戶, 上開要求均與被告所辯匯入薪資無直接關係,更足以使「陳 文益」輕易轉出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與被告所 辯供「陳文益」之目的明顯衝突。然而被告僅於審理時辯稱 :「陳文益」說是蝦皮要轉帳用,所以伊跟銀行說是蝦皮要 轉帳用,蝦皮轉帳用跟原本提供帳戶要匯入薪資之目的不同 ,伊覺得奇怪,但是想說先給他綁定帳戶,之後薪轉就不會 再跟伊要一次,覺得「陳文益」不會將自己的錢轉出去云云 (本院卷第282至284頁)。可見被告聽到「陳文益」要求開 立約定帳戶之理由已與其原本所述供匯入被告薪資之用途不 同,明顯不合理,足令被告心生起疑,但被告仍執意依其指 示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顯然被告係已預見「陳文 益」是要將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因而未加質疑,逕予提 供。  ⑶此外,被告若認其將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提供給「陳文 益」一事係遭「陳文益」所欺騙,被告大可於案發之初即向 偵辦本案之員警及檢察官供稱上情,然而被告於偵查期間不 僅從未供出「陳文益」要介紹其工作而將前述合庫帳戶、郵 局帳戶提供給「陳文益」一事,反而於警詢時稱其合庫帳戶 係由其前夫盧郁澤使用、郵局帳戶則是遺失云云(警000000 0000卷第7頁、警0000000000卷第16至17頁、警00000000000 卷第6頁、警00000000000卷第10至12頁),盧郁澤並因而被 員警、檢察官偵查,嗣經檢察官調查被告於案發前甫辦理掛 失補發合庫帳戶存摺,認被告前述合庫帳戶係由盧郁澤使用 一事不實而對盧郁澤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342號、113年度偵字第900號不起訴 處分書1份可憑(偵14342卷第45至46頁),可徵被告於提供 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予「陳文益」時,早已預見「陳文 益」是要將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因而心知此事不能使偵 查之員警、檢察官知悉,否則將令自己陷入刑事訴追風險, 故將前述合庫帳戶推諉為盧郁澤使用,郵局帳戶則曾係遺失 ,令盧郁澤一度曝於刑事訴追風險下。  ⑷另被告未能提出留存其與「陳文益」之對話紀錄,對此被告 僅於審理時供稱:因害怕,害怕被公婆與大家發現,因公婆 與大家都這麼挺伊,伊還上網交友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然而被告於提供帳戶當時已與其前夫盧郁澤協議離婚,為 其於審理時自述在卷(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其戶役政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是 被告既已離婚,當無害怕被公婆發現網路交友之理由,且被 告既稱「陳文益」是要介紹工作給被告,則其如認「陳文益 」介紹之工作正當,亦無必要刻意不留存對話紀錄,直至審 理時始供出「陳文益」介紹工作一事。由此可徵被告早已預 見「陳文益」以介紹工作、要提供帳戶匯入薪資為由,要求 被告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要做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故未便留存其與「陳文益」之對話紀錄。  ⑸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受其前夫盧郁澤家 暴,於案發前與其前夫談離婚,後在交友網站認識「陳文益 」,被告一個人要帶3個小孩,111年10月份盧郁澤將被告與 、公公、婆婆、小孩趕出原本的住家,使公婆經濟上無法支 付小孩生活費用,「陳文益」告知其為蝦皮主管,可介紹被 告工作機會,但須被告給薪資帳戶,被告同意後,「陳文益 」又說做帳需要提供其他帳戶給他使用,因被告想要「陳文 益」介紹工作所以不好拒絕,被告在郵局帳戶的新臺幣(下 同)95,801元也被對方轉走,該筆金錢對被告來說也是很大 的金錢,所以他不可能知道對方是詐欺行為人還提供帳戶, 被告在與盧郁澤發生衝突時,公婆還是支持被告,所以被告 擔心公婆發現其與「陳文益」彼此噓寒問暖甚至將可能有曖 昧對話的信息刪除也是符合常情云云。然查:  ①「陳文益」告知被告其為蝦皮主管,可介紹被告工作機會, 但須被告給其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及為了蝦皮轉帳需要綁定約定帳戶等說詞,均有明顯不 合理之處,足以使被告察覺「陳文益」係使用其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等情,業已為本院於上述 判決理由中說明,茲不在此贅述。  ②另查被告於112年6月9日提供郵局帳戶給「陳文益」時,帳戶 內尚留有95,801元,於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後,於112年6月11 日經「陳文益」以網路跨行轉帳1,010元、93,012元、1,212 元、200元至被告於112年6月9日綁定之網路郵局約定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被告之前述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 可查,可知被告確實於提供郵局帳戶後至112年6月12日被害 人匯入受詐欺款項時,遭「陳文益」提領95,434元,然而上 開網路郵局約定帳戶既為被告自行臨櫃辦理,依被告對於金 融帳戶之理解,可知其帳戶內之金錢可經匯入至網路郵局約 定帳戶,而被告復將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陳文益」,則被告早已預見「陳文益」僅需登入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即可輕鬆轉出帳戶內之款項,上開95,801元處於 隨時可遭95,801元輕易提領的風險之中,然而被告仍執意為 之,可徵被告當已容任上開95,801元遭「陳文益」提領之風 險實現。又被告於申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時,填寫網路對 帳單寄送方式為電子寄送,並填寫一組電子郵件信箱,上開 電子郵件信箱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79 頁),則被告僅需檢視其電子郵件信箱即可輕易發現「陳文 益」在使用其郵局帳戶收受被害人匯入之受詐欺款項前,早 已轉出其所有之95,434元,其後郵局帳戶有多筆被害人金錢 匯入,然被告竟復供稱:自己沒有在使用電子郵件信箱,故 未能發現帳戶內有被害人匯錢進去等語(本院卷第279頁) ,無視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可對其示警異常交易發生之功能 。由此可發現,被告對其個人金錢、金融帳戶、電子郵件信 箱之管理輕率之程度均已經明顯異於常人,縱使被告自身亦 遭「陳文益」提領95,434元,仍難以令本院信其是遭「陳文 益」所騙,應認被告是已預見郵局帳戶是要做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使用,方可無視層層金融帳戶風險管控措施,竟予 提供。  ③被告縱有長期受其前夫盧郁澤家暴之情事,然承前所述,其 於案發時已與盧郁澤離婚,且其公婆既遭盧郁澤趕出家門, 被告有尋找新工作之必要,當無反對被告與「陳文益」聊天 並受其介紹新工作之理。縱使辯護人主張被告可能是介意公 婆曾支付小孩生活費用以及公婆與盧郁澤之間的親情,因而 不欲使公婆知悉其與「陳文益」之對話紀錄,然而如此亦未 能解釋為何被告於警詢時不顧上開家人間親情,指稱合庫帳 戶係由盧郁澤使用云云,令盧郁澤身陷遭刑事訴追風險之風 險中。是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詞,均存有不合理之事由 ,然已為本院憑採。  ⒋被告對「陳文益」無信賴基礎,已預見進入前述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之資金,可能為詐欺贓款,卻率然容任「陳文益」 使用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   承前所述,被告辯稱提供「陳文益」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 戶是為了介紹工作、匯入薪資云云為本院所不採,而被告除 知悉「陳文益」是蝦皮主管外,前與「陳文益」素不相識, 亦無對話紀錄、聯絡資料可提供,無從追查「陳文益」之身 實身份,難以令本院信被告對「陳文益」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則其率然將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給「陳文益」,無法確保提供帳戶後,前述合庫帳戶、郵 局帳戶內如何避免流入非法來源之資金流入,其僅在意其是 否可以獲得「陳文益」介紹工作之利益,凌駕於前述合庫帳 戶、郵局帳戶可能被「陳文益」拿去詐騙他人之考量之上, 枉顧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事 發後遭警示亦未積極處理,其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 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 違本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陳文益」將所詐騙之款 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 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 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然均未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而 嗣後如提出上訴,仍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故於新舊法比較時自應以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⒌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幫助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 果,本案就被告所犯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陳 文益」,使「陳文益」作為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分別以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行為,幫助「陳文益」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子○○等5 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丁○○等5人,均為一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兩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前後兩次提供合庫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本院卷第289頁) 。然而被告既於審理時自承係分別於112年5月25日、112年6 月8日傳送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 陳文益」,其犯罪事實明顯可分,兩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有其獨立性,與接續犯之定義有所不符,故辯護人上開主張 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 做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 因貪圖獲得工作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率爾分別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陳文益」,使「陳文益」作為行騙 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更令告訴人及被害人子○○等10人分別受有附表一、二匯款 金額欄內各項所示財產上損失,合計共273萬元,行為確屬 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不低;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犯罪所生損害亦未受填補;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惟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幫公婆做生意,月薪 1萬多元,小孩的學費都是公婆出的,正職,現從事一樣, 月薪差不多,高職畢業,離婚,有三子均未成年,家中有三 個小孩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28 7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行為 人一切情狀,被告公婆之書面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39頁) 及檢察官、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90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併綜衡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 機、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90頁 ),而查,被告於行為時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幫助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接 續提供2金融帳戶,被害人數高達10人,財產上損失合計共2 73萬元,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未曾坦承犯行, 亦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其歷此刑事案件已心生警惕 而達矯正之效,是本院認不宜給予其緩刑宣告,辯護人之請 求難認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前述合庫帳戶、郵 局帳戶之273萬元,固屬本案詐欺正犯使用述合庫帳戶、郵 局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均已遭 「陳文益」提領一空,是被告就洗錢標的金額273萬元已無 實際支配、管領之可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因本案收到任何好處等語(本院 卷第285頁),復無其他證人之證詞或相關書證、物證可資 補強,難認被告確實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子○○(已提起告訴) 112年3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陳曉軍」並任職在香港稅務局之人與被害人聯繫,再假意與被害人交往後告知需要資金及提供包括前述合庫帳戶在內的許多金融帳戶予被害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8日9時25分許 4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44至48頁) ②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000000000卷第41至42、48、56至57頁) ③告訴人子○○提出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65至80頁) 112年6月8日9時38分許 6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2 甲○○(已提起告訴) 112年4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李文俊」之人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可從後台得知投資資訊,並要求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8日9時15分許 4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31至34頁) ③告訴人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35至50頁) 112年6月8日9時17分許 4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19分許 2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3 乙○○(已提起告訴) 112年3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林祥龍」之人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為博奕中心操作員,有可以快速賺錢之方法及需要資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9日10時19分許 8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43至45、47至50頁) ②告訴人乙○○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抩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39、51至52、55至56頁) ③告訴人乙○○提出之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單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53頁) ④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57至90頁)   4 庚○○(已提起告訴) 112年5月13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陳志偉」之人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在澳門娛樂公司上班,有彩金可以分給被害人,但需要繳納手續費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9日10時46分許 12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97至100頁) ②告訴人庚○○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101、111至115頁) ③告訴人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103頁) ④告訴人庚○○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105至109頁) 5 己○○(已提起告訴) 112年3 月5 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李昊」之人透過臉書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為理財專員及邀請被害人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9日12時56分許 13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33至135頁) ②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137至145、213至215頁) ③告訴人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及文字紀錄(警00000000000卷第147、161至212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已提起告訴) 112年4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官等人以電話聯繫被害人,並告知被害人涉及刑案,之後再以Line繼續與被害人聯繫,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提供帳戶始能銷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10時28分許 5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33至37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41至45頁) ④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49至59頁) 2 戊○○ 112年6月13日 詐騙集團成員邀請被害人參與名為「國藥集團基金」的投資網站,並表示會幫代操作投資,保證(加倍)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3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67至68頁) ②被害人張淨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0卷第63至64、69頁) 3 辛○○(已提起告訴) 112年6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陳紫涵」之人並邀請被害人參與名為「TICKMILL」的投資網站,並表示會教被害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較快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77至84頁) ②告訴人辛○○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85至88頁) ③告訴人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89至96頁) 112年6月12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丙○○ (已提起告訴) 112年6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微信交友軟體而認識被害人,並佯稱有內線消息,慫恿被害人參與名為「葡京娛樂城xpj3662.com 」協助下單可以贏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4日09時34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06至108頁) 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102、104至105、111至112頁) ③告訴人丙○○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警00000000000卷115至117頁) 112年6月14日09時35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5 壬○○ (已提起告訴) 112年3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被害人,並慫恿被害人參與名為「貝萊德」的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4日08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32至139頁) ②告訴人壬○○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125至128、146頁) ③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142頁) 112年6月14日08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6月14日08時54分許 2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竹縣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9號卷 偵1147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42號卷 偵1434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58號卷 偵1485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號卷 偵9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卷 本院卷

2025-02-13

PTDM-113-金訴-279-20250213-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呈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陳秉毅 潘品源 楊家偉 魏仕瑋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13號、第17314號、第17315號、第17316號、第23874號、第23 875號、第25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呈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陳秉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編號 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潘品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 楊家偉、魏仕瑋各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下稱被告3人)、盧東楙(另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先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原起訴 書誤載為113年4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永鑫國際車業)處,共謀由盧東楙當場簽立新臺幣(下 同)3,000萬元之本票並以假鈔混入真鈔之方式,營造盧東 楙確有向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3人借款3000萬元之事實 ,並將上開過程拍攝影片留存。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 盧東楙等人於取得上開影片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2 年6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陳秉毅使用盧東楙之手機 撥點電話與盧東楙之母親吳淑芳,並對吳淑芳佯稱:因盧東 楙向竹聯幫仁堂的人借款3000萬元,希望吳淑芳可以代為償 還云云,並對吳淑芳恫稱:伊把盧東楙交出去,你說讓盧東 楙去死一死,好啦至少盧東楙死了這一筆帳也沒了等語;再 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許,由陳秉毅相約吳淑芳、盧紹孟(盧 東楙之父)、盧東楙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Co secha 22 雪茄館內,將上開影片內容與吳淑芳、盧紹孟觀 覽後,由陳秉毅對吳淑芳、盧紹孟佯稱:盧東楙是在賭那個 線上的,他睹的是一個泰金的球版。他總共欠3,000萬,2,0 00萬是我出的,1,000萬是我去跟人家借的,月底要還1,000 萬給人家,他們是黑社會,如果1,000萬還不出來,伊就要 把盧東楙的資料給對方了云云。然因吳淑芳、盧紹孟並無力 繳付上開金額而不遂。 二、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楊家偉、魏仕瑋(下稱被告5人 )、許丞傑(許丞傑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冒充 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1日3時前某時, 先由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許丞傑、楊家偉及魏仕瑋, 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共謀以假刑警誣陷盧東楙 涉入持有毒品咖啡包之刑事案件細節後,再由許丞傑要求盧 東楙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預先 購得之即溶咖啡包放入該車後車輛內,由盧東楙搭載許丞傑 到達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藝文一街路口之uTagGo力揚停四 站停車場內,復由楊家偉、魏仕瑋假冒板橋分局刑警之身分 ,於該處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盤查時,向盧 東楙佯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有毒 品咖啡包云云,並要求盧東楙配合搜索,楊家偉、魏仕瑋2 人打開後車廂後,隨即假意發現由許丞傑事先放置之佯裝為 毒品咖啡包之即溶咖啡包,楊家偉、魏仕瑋復以戒護盧東楙 為由,由許丞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盧東 楙及楊家偉,魏仕瑋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佯裝製作筆錄,以 此方式冒充警員行使刑事搜索、扣押及詢問犯罪嫌疑人等職 權。 三、陳秉毅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2時51分至16時15分 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盧東楙,並對盧東楙恫稱:「 我今你講你已經沒時間了啦,你明天自己上來臺北,你自己 上來給葵哥一個交代,你沒有時間,我跟你講你不用閃啦, 不然你就把定位關掉,讓他們自己找你。」、「沒有禮拜四 ,你自己先把定位關掉,自己小心一點吧」、「等你在被敲 的時候你在講這些啊,反正不會有人剎洨你,我已經跟你說 了,你他媽的自己皮繃緊一點點,你最好是把定位關一關了 ,看你要去哪裡躲,我也保不了你了,今天他媽最後一天了 ,你不相信,就不相信吧」、「幹我跟你講啦,你現在要找 理由,如果你會怕了話,你就把電話掛掉就好,你就他媽躲 好就好,我就說我保不了你,而且我跟你講,今天是你把事 情搞成這樣,你到時候她媽手腳出什麼問題,絕對是你自己 找的」等語,致盧東楙心生畏懼。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楊家偉、魏仕瑋對於上 揭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兼 告訴人盧東楙、告訴人吳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如下㈠至㈤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等5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於本案審理範圍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時、地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假借款3,000萬元 影片之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陳秉毅與告訴人吳淑芳間之通話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陳 秉毅、盧東楙、吳淑芳、盧紹孟等人於Cosecha 22 雪茄館 內之錄音檔案及錄音檔譯文各1份。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時間之陳秉毅與盧東楙間通話錄音檔案及譯 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㈣、和解協議書影本、本院114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就事實一所示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 ,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 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林俊呈、潘品源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⒉核被告陳秉毅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核被告楊家偉、魏仕瑋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⒋至事實欄一之恐嚇取財部分,被告3人均為未遂犯,然起訴書 所涉法條欄列載該罪名為恐嚇取財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上開被告5人各就所對應之事實一、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3人就事實一所示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未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林俊呈、潘品源所犯上開2罪(即事實一、二)、被告陳 秉毅所犯上開3罪(即全部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3人就事實一所示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3人於事實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 ,業據渠等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渠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其刑。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5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原應以其勞力、智 識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分別欲以 上開方式詐騙而獲取不法利益,並或以暴力方式強取不法利 益,或假冒員警身分行調查犯罪之舉,或隨意恐嚇他人,其 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被告等5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犯行係因被告陳秉毅所引起,所犯情節較重於其餘被 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5人之學歷、智識程度、 任職工作、月收入經濟狀況及是否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 形(詳如本院113年11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記載),再參酌 被告林俊呈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害(見 本院卷附和解協議書影本),被告潘品源亦取得告訴人吳淑 芳、盧東楙之諒解(見本院卷刑事陳報狀),另其餘被告則 迄今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編 號2、3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被告陳秉毅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林俊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宣告緩 刑在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林俊呈犯罪 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2人和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付損害 賠償金額,故認被告林俊呈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次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呈因與告訴人吳淑芳、盧東楙 達成餘款20萬元分期付款之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告林俊呈能 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應 科予被告林俊呈於緩刑期間按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倘被告林俊呈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約給付,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三、又被告3人就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係屬未遂,如上所述,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堪認被告3人本案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 林俊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秉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潘品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二 林俊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秉毅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品源、楊家偉、魏仕瑋各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三 陳秉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即113年11月6日和解協議書內容摘要) 立和解書人 林俊呈(甲方)、吳淑芳(乙方)、盧東楙(丙方) 緩刑所附條件 甲方應給付乙丙方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支付50萬元予乙丙方外,餘款20萬元,甲方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30日以前分期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2025-02-13

PCDM-113-審訴-686-20250213-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06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569、89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於本判決 確定後六個月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楊朝文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中 之款項購買等值虛擬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可 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之 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 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他人匯入金錢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 入不明人士之電子錢包地址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叮噹」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2月20日間 之某日時許,以LINE聯繫「叮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 知「叮噹」,嗣「叮噹」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其 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楊朝文再依「叮噹 」之指示,於112年2月20日16時39分許,將上開款項連同其 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匯款共計6萬8,000元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入「叮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三所示之受騙者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周雅雲、陳秀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楊朝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 雅雲、陳秀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國內交易所虛擬錢包地 址查詢結果、「叮噹」個人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佐,另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 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得予處斷刑度之區間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得予處斷刑度之區間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2次犯行,與「叮噹」均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 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目的。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周雅雲、陳秀眞所為之 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569、8954號),與本 案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猖獗盛行,竟任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非但助長社會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 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先否認犯行,至本院 審理時方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周雅雲以2,7000元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 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1-9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本院卷第179-191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程度與所生之危害,及其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有 身心障礙之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1206 6卷第70頁)附卷可參,並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處斷後之罪 名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可認被告於案發前尚屬循規蹈矩之人, 本案僅屬初犯及偶發犯,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周雅雲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完 畢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尚有知錯悔改之意,犯 後態度尚可,至未能達成調解部分,被告亦有賠償之誠,僅 因告訴人陳秀眞無意調解而無從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 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 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填補告訴人陳秀眞之損失,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願意賠償告訴人陳秀眞,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 內,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履行賠償義務。而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 予指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 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既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難 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 為2,000元,惟其已以2萬7,000元與告訴人周雅雲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堪認已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達到沒收制 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三編號1 楊朝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編號2 楊朝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楊朝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新臺幣拾萬拾元予陳秀眞。     附表三: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周雅雲 (提告) 112年2月20日透過LINE聯繫周雅雲,佯稱:要代為包裝帳戶申請貸款,以利申請貸款,續以「操作錯誤」為由,要求周雅雲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112年2月20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借款合同」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明細」截圖、「電子轉出」截圖、「交易成功」截圖、「iMessage暨該帳戶資料」截圖、「我的借款、帳戶資料、國泰信貸」截圖    2 陳秀眞 (提告) 112年2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透過簡訊及LINE聯繫陳秀眞,佯稱:能提供貸款管道,續以操作時發生錯誤為由,要求陳秀眞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112年2月20 日15時許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隘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iMessage」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客服網頁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我的借款」截圖 112年2月20日15時18分許 10元

2025-02-13

SCDM-112-金訴-743-20250213-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竹縣湖警秩字第11300115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0時28 分許、113年1月2日3時7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 000號5樓前,手持鍋蓋猛力敲擊該處大門多次及大聲咆哮; 又於113年1月2日8時17分、113年1月30日7時46分許,手持 盛裝糞便穢物之容器潑灑上址樓梯間及大門、出入口處,因 而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爰 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43條 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 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 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所稱違 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 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 法而言。前項案件,警察機關之處理程序如左:一、違反刑 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應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 條規定,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理。二、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罰部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理; 又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 發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 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 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 條、第43條復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甲○○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時間分別 係112年12月29日10時28分許、113年1月2日3時7分及8時17 分許、113年1月30日7時46分許,依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 1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自行為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2 日、113年1月30日起算,至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2日、1 13年3月30日即分別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於113年11月21 日始將本件移送,且於113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此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 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個月期間。而本件被移送人因涉嫌妨 害自由之刑事案件,雖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然依前揭規定,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部分, 仍應於其等行為時間2個月內移送法院裁處,未因偵查作為 而有時效停止之效力,故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顯已逾2個月,不得移送法院,移送機關仍為移送 ,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2-12

CPEM-113-竹北秩-67-202502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謀取 所需,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 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 告訴人,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陳建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3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旁,趁無人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范振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范振福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單,以及監視器、密錄器與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CPEM-114-竹北簡-64-20250212-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亭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丰駿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6952號、第52947號、第5495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姿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丰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所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更正 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9「證據名稱」欄所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更正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姿婷、黃丰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 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 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 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劉姿婷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黃丰駿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劉 姿婷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詐騙告訴人李秋玉、許傢勝、蘇泓睿、李延禧、洪麗雪 及被害人朱啓潭等6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觸犯6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蘇泓睿遭詐騙之金 額最高,情節較重)。另被告黃丰駿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李延禧、洪 麗雪及被害人朱啓潭等3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觸犯3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洪麗雪遭詐騙 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劉姿婷管領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提 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斟酌劉姿亭業與附表編號3、6之被 害人調解成立;黃丰駿則與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調解成立( 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兼衡被告 2人之前科素行(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27頁 ),及劉姿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依 賴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5頁);黃丰駿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牛排館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3萬5千元,家中有1歲多的妹妹需扶養照顧,現 由爸媽照顧,爸爸雖有工作但收入不夠,需幫忙負擔家計,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提供劉姿婷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 錢犯行,惟被告2人均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 第82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其幫 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 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丰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寄交予「陳少禾」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2、3之時間 ,佯以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李秋玉、許傢勝、蘇泓睿,依 指示匯款,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3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3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後,因認被 告就告訴人李秋玉、許傢勝、蘇泓睿遭詐騙部分,亦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黃丰駿前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時,將劉姿婷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戶交予自稱「陳少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上開帳戶供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 提款等洗錢之用。嗣本案詐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3所載 時間,以附表編號1、2、3所載方式詐欺,致李秋玉、許傢 勝、蘇泓睿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黃 丰駿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 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以1人提款、1人把風方式, 與另案被告劉家豪,先於附表所載時、地,提領附表所載贓 款後,再依本案詐團指示,將領得之贓款放置於附近公園或 廁所,交由本案詐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利用上開帳戶收受 詐欺犯罪款項後再提領並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黃丰駿就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70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判決判 處罪刑,於114年2月5日確定在案,有該案之起訴書、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考。  ㈡觀諸黃丰駿前案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同一告訴人 李秋玉、許傢勝、蘇泓睿遭相同方式詐騙後,先後匯出相同 之款項,僅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起訴黃丰駿交付劉姿婷之帳戶 而幫助詐欺、洗錢,前案之犯罪事實則係起訴黃丰駿進而提 領前開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正 犯,是前案係本案犯意升高後所為之正犯犯行,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相同被害人先提起公訴 ,而前案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即為該案之既判力所 及,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黃丰駿被訴李 秋玉、許傢勝、蘇泓睿等3人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此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4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958號   被   告 劉姿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0○○  ○○○○○○)             居臺中市○里區○○路○○○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丰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姿亭及黃丰駿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分別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由劉姿亭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時,應黃丰駿之請求,將 劉姿亭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給黃丰駿,黃丰駿旋即轉交給「陳少禾」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對李秋玉、許傢勝、 蘇泓睿、李延禧、洪麗雪及朱啓潭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嗣因李秋玉、許傢勝、蘇泓睿、李延禧、洪麗 雪及朱啓潭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玉、許傢勝、蘇泓睿、李延禧及洪麗雪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姿亭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丰駿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玉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秋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劉姿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傢勝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傢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影本 告訴人許傢勝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劉姿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蘇泓睿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泓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 告訴人蘇泓睿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劉姿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李延禧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延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無摺存款單 告訴人李延禧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劉姿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洪麗雪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麗雪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 告訴人洪麗雪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劉姿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朱啓潭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匯款單翻拍照片 被害人朱啓潭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劉姿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劉姿亭及黃丰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劉姿亭及黃丰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手段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李秋玉(提告) 112年9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財經名人「盧燕俐」及其助理「李紫萱」,對告訴人李秋玉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告訴人李秋玉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1日13時36分 112年11月1日13時43分 50,000元 50,000元 2 許傢勝(提告) 112年10月23日16時26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係「靜雯」女子,並與告訴人許傢勝互加LINE好友,佯稱有投資電商獲利之管道,致告訴人許傢勝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1日17時16分 112年11月1日18時3分 50,000元 18,000元 3 蘇泓睿(提告) 112年10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接觸告訴人蘇泓睿,並以LINE「李若曦」名義與告訴人蘇泓睿互加好友,佯稱有投資電商獲利之管道,致告訴人蘇泓睿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日10時15分 112年11月2日10時16分 112年11月2日10時17分 50,000元 50,000元 13,000元 4 李延禧(提告) 112年11月4日15時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李延禧自稱是其媳婦,需要借錢周轉,致告訴人李延禧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6日11時39分 20,000元 5 洪麗雪(提告) 112年11月6日9時25分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洪麗雪自稱是其兒子,需要借錢周轉,致告訴人洪麗雪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10分 80,000元 6 朱啓潭(未提告) 112年11月6日13時18分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朱啓潭自稱是其友人,需要借錢周轉,致被害人朱啓潭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18分 40,000元

2025-02-11

TCDM-113-原金訴-212-20250211-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12字後補充 「僅因飲酒後情緒失控,」、第2行第7字後補充「所住」及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警 員林浩承於113年5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 被告吳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 頁、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與 他案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23日執行期滿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公訴人於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有上開科刑執行完畢紀 錄,構成累犯,請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 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 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酒後情緒控管不佳即蓄意滋事,以身體阻攔告訴人之 機車,妨害告訴人自由騎駛機車行進之權利,並徒手向告 訴人揮拳,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使告訴 人所有之安全帽護目鏡、藍芽耳機麥克風因此毀損而不堪 使用,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鐵工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母 親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   被   告 吳宏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0○00號2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傑與李國瑋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1時40 分許,在李國瑋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之富貴家園社 區大門前,竟基於強制、傷害、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身 軀阻攔彼時騎乘機車欲經該處返家之李國瑋,並以徒手揮打 李國瑋頭部右側之強暴方式,妨害李國瑋離開該處之權利, 致李國瑋受有頭皮鈍傷等傷害,且李國瑋之安全帽護目鏡、 藍芽耳機麥克風亦均因此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國 瑋。 二、案經李國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國瑋、證人許秋月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 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看三小(臺語)」、「幹你娘機掰 (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 稱:當時我喝完酒心情不好,我忘記我有沒有對告訴人說上 開言語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前揭時、地 ,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形 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證人於警詢時陳 稱:被告當時喝酒,因為酒醉來我們社區鬧事等語,核與被 告前揭所辯相符,堪信被告當時應係因酒後失態,始對告訴 人稱上開言語,其應係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告訴人名譽 ,而非有意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反覆、持續之攻擊, 如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核與刑法謙抑性原則有違。綜上, 審酌本案案發經過及被告語意脈絡,被告主觀上應無妨害告 訴人名譽之故意,尚難遽對其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SCDM-113-原易-92-20250211-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昇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易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0至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民國113年5月間始聯繫劉盈智 」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間開始聯繫劉盈智」。  ㈡補充「被告呂易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未自動繳交(詳後述)。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最高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最低刑可減至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合 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後復 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 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柴鼠兄弟」、「Alanna」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4,000元,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告訴人劉盈智受有 3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 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有詐欺、不能安全駕 駛、幫助洗錢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 ,與父母、弟弟、弟媳、姪子同住,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 卷第56頁及背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 訴人出示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銷 毀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0頁),則偽造之工作證1張 是否尚存實有疑義,本院認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 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惟 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自 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30萬元之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自承:面交1次,含車資我可得4,000元至5, 000元,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會匯到我的郵局帳戶等語(見偵 卷第8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的報酬以警詢所述 為準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9至70頁),故本院依被告 之陳述,從輕認定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⑴日期:113年7月3日、金額:30萬元 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為偽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33號   被   告 呂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易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柴鼠兄弟」、「Alanna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始聯繫劉盈智,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行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其中1筆款項指示劉盈智於113年7月3日上午11時時許,在新 竹市○○路000號交付新臺幣30萬元。再由呂易昇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劉盈智出示姓名為「呂易 昇」之工作證以收取上開款項,並同時交付「合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理人呂易昇)予劉盈智收執 ,足生損害於劉盈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劉盈智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易昇對上開收款及交付收據之事實經過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盈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 提出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交付款項當場拍攝 之照片(呂易昇之工作證與交付之收據)、告訴人所留存由被 告呂易昇交付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113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17273號函發之鑑定書(113 年度偵字第14833號卷第45頁以下)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 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2-11

SCDM-113-原金訴-10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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