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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邱舜嚴即陳菊即邱陳菊之繼承人 邱昱慈即陳菊即邱陳菊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邱舜嚴、邱昱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菊即邱陳菊之遺 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菊即邱陳菊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邱舜嚴、邱昱慈以繼承被繼承人陳菊即邱陳菊 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 (現金卡)借款本金:新臺幣(以下同)12928元正。利息 :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 三、 (信貸)借款本金:新臺幣(以下同)13906元正。利息: 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 四、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事實及理由(一)緣債權 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 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 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合先敘明。(二)爰相對人分別於(1)民國94年8月4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 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 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 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 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 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 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及(2)於民國94年8月4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月為一期,按95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 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借款 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款項。期 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民法第205條修正: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三)上開借款自(1)民國99 年11月1日、(2)民國99年10月1日即不再繳納應付款,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規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 四)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陳菊即邱陳菊於民國112年4月24 日死亡(證四),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證五:司法院 家事事件查詢結果),依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由繼承系統 表(證六)可知,繼承人為邱舜嚴、邱昱慈,故對繼承人 求償本筆債務。(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六)釋明文件:一 、金管會函。二、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各1份。三、催收系統放款帳戶資料2份。四、債務 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五、司法院家事事件查詢結果。 六、繼承系統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928元 邱昱慈、邱舜嚴 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3906元 邱昱慈、邱舜嚴 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2025-02-25

CHDV-114-司促-1927-20250225-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5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胡梅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684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梅友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4,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9日下午8時1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投擲有殺傷力之菜刀,而有 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偵訊調查筆錄。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1 張。 (五)扣案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虞者,均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雖否認上開之事實,惟證人王詠如證稱被移送 人因與蔡耕琪發生糾紛,互相拉扯,因而拿菜刀過來,往我 們店家鐵捲門丟了1、2次,菜刀就斷成2半等語,與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顯示,被移送人手持菜刀返回現場 ,再離開時現場鐵捲門前地上遺留斷成兩截之菜刀等情相符 ,堪認被移送人有投擲菜刀之行為,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可採 。又扣案菜刀係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顯可為 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四、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 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 處罰。」。經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 刀後並持以丟擲,其行為順序緊密相連,核屬一行為同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應依同 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依同法第6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前案紀錄所顯 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另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惟並非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 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5

PCEM-113-板秩-252-20250225-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7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張慶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33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陽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下午6時2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側條處藏匿西瓜刀1把(下稱系 爭刀械),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應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 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又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之立法目的,則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所謂「攜帶」應指隨身持有、帶在 身上而言,例如自甲地帶至乙地,因而於攜帶期間產生危害 他人之風險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搜索暨扣押筆錄 及刀械照片為其憑據。經查,警方固於被移送人使用之系爭 機車右側條處查獲系爭刀械,惟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違序行為,並辯稱:系爭機車是跟朋友借的,當天騎機車是 趕著上班,不知道右側有放刀子,刀不是伊的等語,本院審 酌系爭刀械放置於系爭機車右側側板車殼內,若非仔細觀察 實難發覺,況系爭刀械係系爭機車停放於路邊遭路人發現, 斯時被移送人正在工作亦未隨身持有系爭刀械,移送機關復 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資證明系爭刀械為被移送人所放置 ,自無從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加以處罰,應 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5

PCEM-113-板秩-273-2025022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邱綵瑀 相 對 人 陳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2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83485)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26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57-20250221-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邱綵瑀 相 對 人 張祖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71563)1 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1年3月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55-20250221-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FERRER GEORGE PAULO GOLTIAO即保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14-2025022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68號 原 告 張世育 被 告 紀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4時03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不滿原告持手機朝其拍攝,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原告揮抓,經原告以左手阻 擋,被告再以右手勒住原告的脖子,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鈞院以112 年度中簡字第418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卻因原告經兩次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視為原告撤回其訴,原告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之訴,有程序上之瑕疵。被告只認識訴外人即刑事 案件之證人張佳宜,不知道原告是什麼人,原告跑到被告前 面擋住被告去路,對被告近距離拍攝,被告才出手要撥掉原 告手機,錄影中被告的手掌是打開的,兩人發生推擠。從勘 驗錄影可以看到原告挑釁的態度,不能以當時他打人喊救人 ,就以此認定被告有出手打原告。原告為了保護手機持續拍 攝,用身體其他部分阻擋被告,而發生推擠,這不能歸責於 被告。原告、張佳宜證述不實在,被告已對張佳宜提起偽證 罪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曾以同一事件於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 12年度中簡字第418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其後因原告二次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經被告拒絕辯論,而視為撤回起訴, 有本院上開卷宗可稽,與未起訴無異。本件前案僅既為程序 上之撤回,依法並無既判力,原告再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抗辯有程序上之瑕疵,為無理由,合先說明。  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 以被告對原告所犯傷害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 判決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 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8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在案等 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上開刑事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該 等刑事判決所為認定均屬誤判,其被告已對刑事證人張佳宜 提起偽證罪之告訴云云,尚無礙於本院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 。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㈤而上揭刑事案件調查程序訊問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等語 。然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有拿著手機對被告拍攝,衝突的前 後過程都有錄影下來,並經刑事偵查及審理中歷次勘驗並製 成截圖。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時具結證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對照原告111年11月25日14時3分許手機錄影,且原 告於事後同日14時31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確經診 斷發現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澄清 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與原告證述內容、手機錄 影過程相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 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㈥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00元,此有 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然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基於對原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朝原告揮抓,再以 右手勒住原告的脖子攻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 成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認無 理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 1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 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1

TCEV-113-中簡-4268-2025022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絖竣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文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1

NTDV-114-司促-1067-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66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政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政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公共危 險,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尚屬單純,考 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 可資裁量有期徒刑、罰金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李政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0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2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38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38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76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05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66號

2025-02-21

TCDM-114-聲-365-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協利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傑 被 告 周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之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均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該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0元,應於每月5日(最遲不得 超過當月20日)前給付,被告並繳交押租金70,000元予伊。 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終止契約,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14日終止。又被告自 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自應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之租金54,000元,及自租 約終止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爰依系爭租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至㈢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無親自到 場,且無出具授權書即由其員工蓋章,系爭租約效力應有疑 問。另伊和原告租屋已長達9年,係因前遭詐騙及生意經營 不善之故,始無力負擔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該日起至11 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0元,應於每月5日(最遲 不得超過當月20日)前給付,被告並繳交押租金70,000元予 伊。而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伊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終止契約,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14日終止等節,有 系爭租約、蘆竹郵局存證號碼182、19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 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欠繳租金已達4個月以上 (即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6月14日止),並經原告寄送存證 信函催告、終止契約,系爭租約乃於113年6月14日終止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兩 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負責人未到場,且無出具授權書即由 其員工蓋章,系爭租約效力應有疑問云云。惟公司簽立契約 ,固應由負責人代表簽約,然負責人若以他人為傳達意思表 示之機關,代其到場簽約,尚非法所不許。被告徒以原告負 責人未到場簽約,即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於法未符,應無 足採。  ㈡積欠之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3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 最遲不得超過當月20日)前給付,被告並交付押租金70,00 0元予原告,而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等節, 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既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止,仍積欠 原告租金124,000元未為給付,原告於扣除押租金70,000元 後,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計算式:124,000-70,000) ,則屬有據。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定有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每期租金屆期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 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 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 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 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 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 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 時之租金額。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14日合法終止,被告 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而其利益數額之計算,應參酌原租金即每月30,000元而 為認定。是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翌 日之113年6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30,0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 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1

TYEV-113-桃簡-205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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