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源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源泉雖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且加以提領款項後
將造成金流斷點,有所認識及預見,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
情形下,與「陳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英」收取款項。嗣
「陳英」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另由不詳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2年7
月22日,向蘇義泉佯稱:請其代收美金款項,惟須先繳交稅
金云云,致蘇義泉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1日11時1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陳源泉再依
「陳英」之指示,持存摺及提款卡自本案郵局帳戶分別提領
15萬元、4萬元(其中3萬元為蘇義泉匯入,其餘則為不詳人
士匯入)後,續依「陳英」指示將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
匯入其他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源泉於偵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義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存款人收執聯。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無證據顯示被告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
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陳英」
所屬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其對於轉至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陳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由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且加以提領後將造成金流斷點,有所認識
及預見,仍依「陳英」指示,共同參與提領詐得款項並上繳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前,並經
本院告知被告供其防禦,本諸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即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是本案並無充足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
案非「陳英」單獨對外行騙,而係「陳英」與渠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所為,自不得遽謂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併予說明
。
㈤、被告與「陳英」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之情形,依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復聽從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詐得款項並上繳,助長社會上人
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
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
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與之共犯角色及分工、被害
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提領之被害款項,皆由其上繳給「陳
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害人受詐欺之被害金額,並
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定
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基金簡-208-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