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孟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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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3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朱晟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2

HLEV-113-花小-53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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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4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莊雪君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2

HLEV-113-花小-54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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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蔡采凌 被 告 顧宥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5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112年11月17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訴之 聲明(卷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3時23分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業務員阿偉」之成年 人。嗣「業務員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 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土銀帳戶內,被告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7,000元,及自原告報案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前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轉 帳證明在卷可稽,且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損害,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97,000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1月24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原 告主張其報案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 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原告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原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原告轉匯入帳戶 蔡采凌 111年11月19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佯裝購買原告商品,誘使原告與之聯繫後,佯稱無法付款,須原告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驗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①111年11月19日13時23分轉匯49,989元(此部分原告僅請求49,985元)。 ②同日13時26分轉匯47,015元。 被告所有之土銀帳戶

2024-11-22

HLEV-113-花簡-246-20241122-1

花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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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盧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7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計算 車輛零件之折舊後,聲明減縮為新臺幣(下同)79,7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卷第 12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146公里處由 南向北行駛,適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如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被告前 方停等紅燈,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共79,747元(計算式:鈑金費用26,050元+烤漆費用23,62 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30,077元=79,747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同法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賠付系爭車輛損害且被告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估價 單、行照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可證(卷19、23-39、5 3-63頁),經審視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上之「初步 分析研判欄」,已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 因;系爭車輛則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卷55頁),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信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0,077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另加計鈑金費用26,050元、烤漆費用23,6 20元,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79,747元(計算式:鈑 金費用26,050元+烤漆費用23,62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30,077 元=79,747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日(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30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費用60,74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0,077元(詳如下列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740×0.369=22,4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740-22,413=38,327 第2年折舊值    38,327×0.369×(7/12)=8,2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327-8,250=30,077

2024-11-21

HLEV-113-花簡-396-20241121-1

花原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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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潘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台9丙線12. 5公里處由東向西行駛,適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鄧○順所有、 訴外人施○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被告因過彎時爭道行駛而不慎碰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支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共58,730元(計算式:工資 費用22,000元+烤漆及鈑金費用36,730元=58,730元),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同法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賠付系爭車輛損害且被告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筆錄、照片、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可證(卷18-50、63-69頁),經審視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上之「初步分析研判欄」, 已載明被告有「爭(搶)道行駛」之肇事原因;系爭車輛則 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信 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 (卷第9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1

HLEV-113-花原小-7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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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宋逸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507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48元,及其中新臺幣130,958元自民 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7日、5月3日向伊申請信用 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後,委託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伊向被告請求償還 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伊清償全部帳款,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條款第22、23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 益,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繳納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13年5月27日止尚欠伊新臺 幣(下同)135,748元(其中本金為130,958元)未給付。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定型化契約、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 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 15-41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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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車輛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劉晏寧 訴訟代理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其無權占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彌封袋內限制閱覽資料),且本件並 無合意管轄或專屬管轄等情事,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 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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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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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292號 原 告 王學文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此項 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 第25頁)。原告對本院命繳裁判費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花簡字第292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答詢表、上訴抗告查 詢清單存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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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世昌 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 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是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各 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 ,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再按勞工或其 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 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 ,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 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 ,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 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8號),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7萬 384元、職業災害醫療費用5,270元、損害賠償30萬元,非顯 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法扶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等情,有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佐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勞動事件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勞訴字第8號受理在案,又聲請人本件前經法扶會花 蓮分會准予扶助,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卷第 9頁)在卷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請求相對人給 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薪資、損害賠償等部分,核屬勞工因 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18

HLDV-113-救-27-202411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世昌 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 全字第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是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各 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 ,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等 情,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資釋 明(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卷第55頁、113年度救字第2 7號第9頁),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訴 訟救助准予之範圍僅及於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併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18

HLDV-113-救-3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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