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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恒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恒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陸肆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至第10行「113年7月1日1時2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7月1日0時4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6411公克)」應更正為「113年6月27日12時,在新北市五 股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日0時40分許,為警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 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411公克),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 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 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11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   被   告 吳恒毅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恒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   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7月1日1時2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3年7月1日0時4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641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恒毅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67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17

PCDM-113-簡-5075-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誠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誠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誠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  被   告 曾誠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曾誠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402室居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 7)日15時50分許,在上開居處另案為通緝為警緝獲,當場 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14 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誠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8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 榮毒鑑字第AA16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誠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2-17

PCDM-113-簡-5268-2024121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財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財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何財丁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 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戒 慎,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20號   被   告 何財丁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財丁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下同)中正路與佳林路口旁某鵝肉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不詳時間 行經文化三路1段及仁愛路2段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於路口 停車昏睡。嗣經警獲報於同日16時許到場盤查,並進行酒精 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財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PCDM-113-交簡-1584-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晉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3年1月28 日零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再為本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 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 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   被   告 蔡晉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零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 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煙後,再點火燃燒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進而施 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27日22時31分許,警方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執行搜索時,因查獲施用毒品器具,且蔡晉祥亦在現場 ,遂在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因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晉祥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地點,以前揭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 2.警方所採集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2-17

PCDM-113-審易-3727-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81、2163、2489、2735、277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世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世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第555號」,補充為「第555、5193號」;附件附表更正為 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 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若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上 字第3241號判決意見)。準此,本案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然被告所涉另案尚未判決確定,為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徒增違法錯亂,虛耗司法資源,依前開說明,允宜 俟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爰不定本 案各罪之應執行刑。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行內容 證據資料 案號 1 於113年2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某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3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警方並在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 2 於113年2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18時58分許,經警方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 3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南雅南路口,先因車輛違停為警方攔查,隨後警方在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 4 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2時47分許,警方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5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 5 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19時15分許,警方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時,因發現其亦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 第2163號 第2489號 第2735號 第2778號   被   告 黃世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 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板橋、海山、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關於如附表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黃世德坦 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文件分別在卷可稽,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世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內容 證據資料 案號 1 於113年2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某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3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警方並在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 2 於113年2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18時58分許,經警方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 3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南雅南路口,先因車輛違停為警方攔查,隨後警方在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 4 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2時47分許,警方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5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 5 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19時15分許,警方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時,因發現其亦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

2024-12-17

PCDM-113-審易-3706-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尚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尚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驗餘淨重零點捌柒伍玖 公克,驗餘不完整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544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之113年6月22日凌晨3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哈密瓜錠」,應更正為「竟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 至0時40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服用摻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哈密瓜錠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嗣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4 0分許」,應更正為「嗣游尚緯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40分 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查獲現場照片」,應更正 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㈥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 B12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及被告游尚緯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㈦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游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哈密瓜錠2顆(驗前毛重2.1045公克,驗前淨重1.879 9公克,取樣1.004公克,驗餘淨重0.8759公克),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 北榮毒鑑字第AB12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51號   被   告 游尚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游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4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6月22日凌晨3時50分許採尿 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摻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25巷時 因違規駕駛,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揭車號車 輛內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2顆(驗 餘淨重:0.8759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尚緯坦認有服用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 哈密瓜錠之事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號)、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08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 瓜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2-17

PCDM-113-簡-5000-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0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7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 。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 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 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14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71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 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宗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2024-12-17

PCDM-113-審易-2594-20241217-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無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無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無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1.19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76號   被   告 李無心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無心於民國113年9月11日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 道某處服用酒類後,竟仍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公共往來交通之危害,仍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3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李無心酒味濃厚,進而依法 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李無心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1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無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謦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PCDM-113-原交簡-168-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達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李銘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零點壹捌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李銘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零點零捌壹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柒公 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  二、核被告李銘達所為,係先後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2667公克,含包裝   袋2 只),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   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本案另   扣得手機1 支,因與被告為本案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李銘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銘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0時20分 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問路,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1848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在新 北市永和區永利路94巷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 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0819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06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01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供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韻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PCDM-113-簡-3272-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462號 、第4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5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0 0號旁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659公克)、玻璃球1顆」 ,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攔查 時,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  ㈢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凱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鄭凱仁於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警發覺前,即主動交 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頁反 面)。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 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鄭凱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B394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6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溶液沖洗 方式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 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 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3357公克,驗前總淨重1.0669公克,取樣0.001公克,驗餘總淨重1.0659公克)。 沒收銷燬 2 玻璃球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鄭凱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凱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毒偵緝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為警攔 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1.0659公克)、玻璃球1顆,經其同意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21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39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凱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顆, 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PCDM-113-簡-524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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