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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成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瑞成(下稱被告)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 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1日20時46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起訴 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 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 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 鄭玉雯」(下稱「鄭玉雯」)之對話中,被告業已提及我不 是拒絕,我只是覺得我們連見面都沒有你就轉錢給我,覺得 怪怪的」、「匯款不是輸入卡號就可以了嗎?我之前用這張 卡片匯款就不需要再戶名」、「不是防你,謹防隔牆有耳, 因為我這裡曾經被盜用,所以我會很小心」、「對了,你不 是八月就會來台灣玩了嗎?其實你可以到台灣一起帶過來吧 ?只是因為台灣的法令好像有改,不知道怎麼改」、「對了 ,為什麼要去銀行辦理帳號呢?而且一定要有提款卡,據我 所知只要有存摺應該就可以了」、「現在他要我的卡片寄過 去給她」、「可是我聽他的口音不是台灣人,.我怕他會是 詐騙」、「我不只擔憂我的卡片會被詐騙,連帶金額是你匯 款過來的我也會擔憂」、「我當然不能說呀,說了店員會不 讓我寄」、「台灣規定要有地緣關係的,所謂地緣關係就是 在你居住的那個區域或者戶籍或者工作地點附近有銀行才能 辦理」、「我有工作在身無法請假出國,而且就算要出國也 要辦理一堆事情,例如找旅行社、買機票等等雜事」、「可 是我不能借錢莊,我的信用評等很差,就算我要借也無法」 等內容,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及「據我暸解其他銀行要 匯過來只要有帳號就可以」、「我怕被騙」、「店員應該知 道那是有問題的」等供述內容,被告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 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 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 同。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 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 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 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等乃出 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 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 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 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 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 析之。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 ,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 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於交付帳戶而 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或洗錢,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 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 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  ㈢按「被告供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 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供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 ;②被告供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是否有前後變 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本身內容具有 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 該供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 互印證,則該供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 容一致之供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 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不一致,前後證述 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 ;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 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 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大約於 112年6月底、7月初左右,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的某家全 聯附近領錢時,提款卡不小心遺失在該處,或是我在騎車時 提款卡滑掉,我是在2、3天後找提款卡時忽然發現卡片遺失 ,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沒有去掛失跟報警等語(見偵 9849卷第6、59至60頁),與其於原審及本院所供稱:我大 概去年(即112年)7、8月有至臺北市萬華的統一超商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毛先生」,密碼是「毛先生」用電話 跟我說需要設定什麼,我才告知的,當初會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和密碼,因為我女朋友「鄭玉雯」說她有匯款到我的 本案帳戶,共匯了港幣100萬元,因款項被凍結,需要我的 卡片解除設定,「鄭玉雯」跟我說「毛先生」是金管會的人 可以信任,等到警察局寄發到案說明,家人跟我講我才知道 ,我是被「鄭玉雯」感情話術所騙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 本院卷第67、151頁)互核以觀,可悉被告辯稱內容於偵、 審階段並非始終一致,其至原審審判程序時則翻異前詞,是 被告辯解是否可信,仍需審視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及其供 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 、合理特性。  ㈣惟參諸被告與「鄭玉雯」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⑴「鄭玉雯 」自112年6月13日起,則以「早安,很高興認識你,我剛吃 完早餐到店裡準備工作啦,你吃早餐了嗎?」、「我簡單介 紹一下我,我祖家台北人,目前在香港工作,我叫鄭玉雯, 今年33歲,自己開美容院,沒有小孩,你介意我曾經有過一 段婚姻嗎?不介意的話可以互相了解一下」、「我把我的照 片傳給你,你的照片也要多多與我分享哦,讓我們彼此留個 深刻的印象」、「我現在自己經營幾家美容院,所以平時也 會比較忙,沒多少時間看手機,有時候沒及時回訊,希望你 不要見怪哦!我是真心交朋友,覺得慢慢就會了解對方」等 內容(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被告因而回覆「我的工作性 質也是跟一般的比較不同,是軍警相關的工作,每天都是白 天睡覺,傍晚起床準備工作」、「其實我也是如此,想找一 個能聊天無所不談的朋友,可惜一直都找不到,所以我已經 是四十歲的中年大叔還是單身」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4至75 頁),「鄭玉雯」見被告有所回應,遂再以「找我呀」、「 雖然我們時間相反,你說的我不一定能馬上回你,但我會認 真看的」、「今天跟你講了這麼多會不會覺得我煩人,哈哈 ,不過就是感覺跟你說會很輕鬆,謝謝你,能有一個讓我傾 訴的地方。本來這也是自己的傷心過往,我很少跟別人提起 ,但是現在對你說了,是因為你能給我一種信任感」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傳予被告;⑵後續「鄭玉雯」則以 「你覺得我們可以試著在一起嗎?我對你的感覺很不錯,這 幾年都是自己一個人,我也想有個家了,如果可以,我們好 好相處了解,希望能走再一起有個共同的家。」、「如果你 有什麼困難的話,我可以資助你生活,我也可以匯款給你用 ,可以拿到錢來香港看我,也可以留著自己用,我不想我愛 的男人那麼辛苦,如果你需要的話,不需要跟我客氣,直接 和我說就可以了,我喜歡直白的男人」、「你把你的提款卡 和號碼傳給我,我給你匯過去」、「這是我的心意,為了表 達你是我的男人」、「我又不幹嘛,何必防的我那麼嚴重」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⑶其後「鄭玉雯」再以「 親愛的,我剛剛接到我們香港這邊的電話,說轉接你們台灣 的金管會電話說打電話給你打不通,你手機是設置了什麼嗎 ?」、「剛剛他們打電話來講,說要核實我的資金來源和匯 款用途,台灣還來了一封郵件,叫我確認你的身份,若沒有 被詐騙的話叫我讓你加他們的聯繫方式」、「他們就是要確 定你的信息,以為我被詐騙了」、「現在防洗錢很嚴重」、 「你加他的聯繫方式問問他是怎麼回事」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91至93頁);⑷「鄭玉雯」又以「對不起哈親愛的,最近 帶員工封閉培訓。以為回來會再無你的消息,沒想到你不離 不棄,我很感動。這麼久了,我還是想要和你在一起,你不 用擔心錢的問題。我先給你匯5-20萬港表示我的誠意。你有 困難,不夠的話在跟我說。你可以拿去做任何你想做的事情 。對於我,你想來找我隨時可以來,不來我可以8月回台灣 就找你。可以嗎?」、「你可以幫我一個忙嗎?我跟閏蜜在 台灣開的店在裝修著,我給閏蜜的錢用完了,閏蜜是深圳人 ,不能用台灣那邊的帳戶,我又匯不到錢給她,我匯錢給你 ,你能幫我拿給閏蜜嗎?那邊裝修好多錢來用,很多東西要 買來等著來用,可以的話我先匯20萬港幣給你,你拿給閏蜜 ,台灣我也沒有朋友只有親愛的你了」、「你去辦理什麼銀 行呀」、「卡片好像可以立馬拿到」、「怎麼不去多辦幾張 卡片」、「香港支持卡轉卡哦」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0至1 06頁);及⑸「鄭玉雯」復以「剛剛又有金管會給我電話了 」、「他說現在台灣特別多詐騙,所以查得很嚴格呢」、「 這個毛專員幫我處理過的,所以我相信他,如果是沒幫我處 理過我肯定不會相信的呀」、「我也不會讓你去冒險知道嗎 」、「不會,他上次幫我處理過了的」、「老公放心」、「 我知道你的擔憂呀,因為我上次和你一樣呢」等內容(見原 審卷第117至121頁);⑹直至被告於112年8月7日告知「鄭玉 雯」其懷疑該名「毛先生」是詐騙人員,「毛先生」沒有將 其提款卡寄回,還要20萬元的保證金,其沒有20萬元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鄭玉雯」仍以「他跟我說了 ,好像是七天後處理好就可以退回」、「好像台灣錢莊可以 湊錢呀」、「怎麼辦,我已經幫你擔保了,最少都還要一半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傳予被告,可知被告於 原審、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供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就 其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供述具可信性。  ㈤觀被告與「鄭玉雯」之上開對話內容前後脈絡,被告因「鄭 玉雯」向其傾訴祕密、屢獻殷勤示愛,而與「鄭玉雯」發展 網路戀情,其後始應「鄭玉雯」、自稱金管會人員「毛先生 」或「毛專員」(下稱毛先生)等人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毛先生」等情,顯見被告係以上 開方式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所佯裝未曾見面之異性友人,於聊 天建立感情,並有相當信賴關係後,即依該人所託及其轉介 之「毛先生」所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一般主動提供 人頭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模式並不相同;且其等對話中雙方間並未有對價關係 ,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殊難想 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意冒著讓 自己身陷囹圄之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為,自 難逕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協助「鄭玉雯 」或「毛先生」將持本案帳戶資料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以 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之所得,而主觀上對於被訴犯行有所知 悉或預見;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 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匯款使用,誠非難以想像。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退伍後就開始擔 任保全,沒換過工作,之前沒交過女朋友,「鄭玉雯」是我 第一個女友,我目前擔任保全以夜間為主,上大夜班,工作 約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益徵被告雖非毫無生活 、社會經驗之人,惟因被告主觀上認定與「鄭玉雯」間有情 感依附關係,而充分信賴「鄭玉雯」及自稱金管會人員之「 毛先生」等人之說詞,容有無法謹慎、冷靜思考「鄭玉雯」 、「毛先生」等人所述是否合理,而未察覺異狀之可能。是 由被告事發時之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其對「鄭玉雯」間 有情感依附關係等情形整體觀之,被告前於原審、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所辯內容,尚非不可採信。綜上,依目前卷內所 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基於幫助犯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本 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㈥原判決業已詳述被告主觀上何以未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僅截取被告與「鄭玉雯」 之片段對話內容,未整體評價對話內容脈絡,亦未考量被告 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等 客觀情事,僅泛稱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 到不法使用,洵不足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之確信心證 ,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 持。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2025-01-23

TPHM-113-上訴-511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矚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佑昇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處有期徒 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佑昇(綽號小寶、寶哥)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陸籍管事「豪哥」 、機房金主「杭哥」、多名不詳年籍之臺灣人及大陸人所組 成,專向大陸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組織並以柬埔寨 施亞努克港白沙皇宮娛樂城園區(下稱白沙園區)為從事機 房活動據點。林佑昇於110年7月4日起,為圖介紹1人可得美 金5,000元之介紹費、被介紹者從事詐欺所得之提成分潤、 成功招得30人,金主將為林佑昇新設詐欺辦公室使提成分潤 高達45%等利益,而與「豪哥」、「杭哥」、陳品硯(綽號昭 哥,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林榮裕(綽號陸哥,另案由原 審法院審理中)、黃世禎(未據偵查)、張宏傑(未據偵查 )、季文雄(綽號季狗,未據偵查)、任家禾(綽號阿豪、 茶茶,未據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的意思聯絡, 由林佑昇藉與A1、B1、B6、B7一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或附近餐廳打牌、聚餐之場合,向A1、B1、B6、B7稱白沙園 區有博奕相關工作,公司包吃包住,若業績優良,每月可賺 取高達新臺幣(下同,如係美金另行標示)10至20萬元,業 績不好底薪亦有3至5萬元,若不習慣可隨時離開柬埔寨返臺 等,但對A1、B1、B6、B7隱瞞抵達白沙園區後,實係從事以 假戀愛吸引投資之詐欺機房工作,且❶護照需交給組織保管 ,白沙園區各樓層設置各式管制及攜械警衛看管,未經同意 不得任意離開白沙園區,❷每日的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工 作時會有幹部在旁監視,且每周只能休息1日甚至不能休息 ,❸若業績未達標準有伏地挺身、高抬腿、深蹲數百次之體 罰,若遲到、上班睡覺等違規將被罰款,若不聽從指揮、上 班狀況不佳、搞事、任意報警等重大違規事項將被毆打或轉 賣至柬埔寨其他園區,❹若欲脫離組織回臺,需一次賠付由 組織任意決定,包含機票費、核酸檢測費、防疫旅館費、白 沙園區住宿伙食費、各種生活用品費、水電費、罰款、詐欺 工作用的數十支手機費、詐欺工作用的軟體費、介紹人的介 紹費、白沙園區借支費等高額費用始得離開白沙園區等4大 苛刻、危及人身安全及自由、並足以影響智識正常之人決定 是否離開臺灣前往柬埔寨白沙園區之工作條件,致A1、B1、 B6、B7陷入白沙園區可輕鬆工作致富,生活環境良好之錯誤 ,另A2、B2自B1(無證據證明B1與林佑昇有犯意聯絡)處得 知工作訊息後亦陷入前開錯誤。另由陳品硯、張宏傑以隱瞞 實際工作內容及❶、❷、❸、❹之工作條件,於110年9至10月間 某時,使A3、A4陷入前開錯誤;陳品硯、黃世禎隱瞞實際工 作內容及❶、❷、❸、❹之工作條件,於110年9至10月間某時, 使B3、B4陷入前開錯誤;林榮裕、季文雄隱瞞工作內容及❶ 、❷、❸、❹之工作條件,於110年9至10月間某時,使B8、B9 陷入前開錯誤;林榮裕、任家禾隱瞞工作內容及❶、❷、❸、❹ 之工作條件,於110年9至10月間某時使B5陷入前開錯誤。嗣 A1、A2、A3、A4、B1、B2、B3、B4、B5、B6、B7、B8、B9等 13人(下合稱A1等13人)因前開錯誤而決定出境前往白沙園 區後,即由林佑昇負責於白沙園區提供購買機票、核酸檢測 證明等出境柬埔寨之必要資金、邀請函等給陳品硯等分工分 式,由陳品硯處理A1等13人(除A1、A2、B1、B2之護照由林 佑昇處理)之護照、簽證、至桃園機場之交通、傳達林佑昇 之聯絡方式及指示之訊息等事宜,由李文平(無證據證明與 林佑昇等人有犯意聯絡)辦理機票相關事宜,終致A1等13人 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出境時間搭機前往白沙園區。A1等13人 陸續抵達白沙園區開始從事假戀愛吸引投資之詐欺機房工作 後(僅B2因故未實際開始從事詐欺機房工作即離開白沙園區 返臺,故稱A1等12人時指不包括B2狀態),A1等12人始知白 沙園區有❶、❷、❸、❹所示之工作條件而驚覺受騙,渠12人工 作數月後,僅B6、B8成功詐得金錢,其餘之人無法詐得金錢 只能向白沙園區借支度日,終不堪負荷欲離開白沙園區,後 A1、A3、B1、B6、B7分別支付高額賠付後始經允許離開白沙 園區續於附表一所示返臺時間返臺,A2、B4則遭毆打轉賣至 柬埔寨其他詐欺園區,B5無力支付賠付報警由柬埔寨警方救 出始返臺,A4、B3、B8、B9則因B5報警之故均遭轉賣至柬埔 寨其他詐欺園區。林佑昇因此自B6詐欺大陸人成功所獲酬勞 100萬元中分潤1%即1萬元,陳品硯獲得介紹費405,000元, 林榮裕因故尚未獲得B8、B9的介紹費30萬元。 二、案經B1、A1、B7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 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已明示僅就原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量刑提 起上訴,並表明就沒收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68、271 、313頁、卷二第155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及量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 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 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餘事實認定部分,則不在此 限),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72至273、314至315頁、卷二第155 至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A1、 B1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卷一第270、279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A1至A4、B1至B9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及以詐術使上開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 行,辯稱:伊並沒有騙他們出國,他們到柬埔寨時,我有問 他們來的原因,他們說是被騙來的,我也幫不上忙;他們下 班後,如果工作上有問題,加LINE後可以發訊息給伊,伊是 第一個到白沙園區的臺灣人,後來因為有來臺灣人,所以有 問題的話,他們跟伊講,伊再跟大陸人的老闆溝通,有問題 跟公司反應都是先透過伊云云(本院卷一第314、322頁、卷 二第16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有招募 2名被害人,B2是經由A2、B1之說明及招募下加入,B2就A1 及A2在餐廳用餐時,已說明要到柬埔寨從事詐騙集團工作, A2是B1因避免其證述,而迴護B1,A3亦說明安排機票食宿之 人並非被告。而被告在招募A1、A2前,已明確告知是前往柬 埔寨從事電信詐騙工作,並無任何隱匿,其他被害人與被告 亦無關係。被告於柬埔寨就其他被害人遭受不當對待時,有 告知應向柬埔寨警方報案;又每位證人證述之內容或簡或繁 而不一致,證人等人平日是否有製作日記或攝影、錄影等日 常生活紀錄,可證渡其證述內容有真實性或可信性?其等證 述之內容有可能避重就輕、抹黑、推卸責任;且被害人等人 在園區之工作條件係由當時之管理階層訂定、修改調整,被 告無法預見或認知;非由被告招募之人,不僅不認識被告, 被告僅代為購買機票、辦理核酸檢測等事項,僅知其等要去 工作,故被告之辯解應屬可信而不構成犯罪云云(本院卷一 第327、287至301頁、卷二第165至168頁)。然查:   ㈠被告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有參與「豪哥」、「杭哥」及多名不詳 大陸人、臺灣人所組成,專向大陸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 並以柬埔寨白沙園區為機房活動據點等情,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5至28、279至286頁、原 審卷一第47至57頁、原審卷三第310頁、本院卷一第322至32 3頁),核與B1審理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A1 審理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8至271頁)、A3審理之證述(原 審卷二第17至18頁)、B7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401至4 03頁)相符,復有白沙園區街景圖(他卷第215頁)、被告 出入境紀錄為證(他卷第11頁),足認被告參與以白沙園區 為據點之詐欺犯罪組織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A1等13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出境時間前往柬埔寨,A1等12人 均有在白沙園區實際從事詐欺工作,且白沙園區確有事實欄 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  ⒈A1等13人有於附表一所示出境時間前往柬埔寨,除B2外,A1 等12人均有在白沙園區實際從事詐欺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述(原審卷一第47至57頁)、A1(原審卷一第 267至271頁)、A2(原審卷二第247至254頁)、A3(原審卷 二第15至18頁)、B1(原審卷一第233至238頁)、B2(原審 卷二第228至231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B3(原審卷三第 248至252頁)、B4(原審卷三第259至264頁)、B5(偵卷二 第219至223頁)、B6(偵卷二第350至352頁)於警詢中之證 述及B7(偵卷一第399至403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 白沙園區街景圖、長榮BR265號班機出境乘客名冊、東南旅 行社收費明細表、被告與B6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品硯對話紀 錄、被告與B8對話紀錄、被告與B5對話紀錄、B5與B3對話擷 圖可證(他卷第215、249至250頁、偵卷一第39至40頁、偵 卷二第25至29、33至47、57、63至75頁),堪認此等情節屬 實。  ⒉又依下列供述證據,足認白沙園區確有事實欄❶、❷、❸、❹所 載工作條件: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到白沙園區工作,護照需交出辦理 工作簽證及保管,工作時間是每日早上7點到晚上12點,休 息3至4小時,每周是禮拜天晚上下班休息到禮拜一晚上,若 業績沒有達標要做伏地挺身或深蹲,有肢體暴力或轉賣其他 公司的狀況,另若沒有做到半年,要賠付公司包括機票、簽 證、柬埔寨登機費、每人拿的工作手機、向公司借支、房租 、電費等費用,我110年7月返臺之前就是用賺到的錢支付賠 付回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8至51頁)。  ⑵A1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到白沙園區護照就被收走,說要辦延 長簽證就沒有再還我過,白沙園區不能自由進出,因為1樓 有保全,主管才能出去或者由大陸人帶我出去,工作時間早 上8點到晚上10、11點,扣掉休息時間一天超過12小時,我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因為我沒有業績,報酬是看詐欺成功的 %數,沒有到業績會被體罰,有深蹲、高抬腿、伏地挺身,1 次都是1至200下,同組的同事遲到也會連帶體罰,會被打是 因為違反那邊的紀律,上班的時候不能用手機(下班可以) ,我要離開的時候機票、核酸檢測、住宿、日常用品洗髮精 、棉被、枕頭等費用都要賠付,我要走的時候跟B1一起賠了 5、60萬等語(原審卷一第263至286頁)。  ⑶A2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到白沙園區護照被收走拿去辦簽證 ,就沒有在拿到護照,進去白沙園區就不能出來,上班時間 好像是早上9點,下午會休息1、2個小時後,上到10點,時 間很長,要離開白沙園區需要支付賠付,包括隔離、機票、 吃住的費用,如果沒有確實拉人交友,會被罰起立蹲下、伏 地挺身,我自己因為沒有業績不配合、吵著要回臺灣,有被 「豪哥」毆打跟電擊,不能反抗,反抗會被上手銬,我最後 被「豪哥」以美金15,000元賣到宮故白馬園區,最後又被轉 賣到金邊的園區等語(原審卷二第250至277頁)。  ⑷A3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到白沙園區的第一天,有人跟我說 之前1個臺灣人不想做,就被打得很慘還被賣掉,到白沙園 區時會被收護照,白沙園區的飯店有電梯管制不能由1樓出 去,下去的樓梯跟宿舍陽台都被封死,活動範圍只能在白沙 園區,一天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底薪好像每個月美金1,00 0元,剩下的是騙到10萬人民幣可抽成10%(另一間抽成25% 的大辦公室沒有底薪),生活支出不夠就跟公司借,我有因 為上班遲到跟上班睡覺被罰深蹲,之後賠付的錢包括生活借 支,我在柬埔寨幾乎沒賺到錢,後來是賠了7,000美金才回 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7至39頁)。A3於警詢中證述:B4就是 在我到白沙園區之前,被打一頓賣掉的人,我是接手B4的位 置等語(他卷第366頁)。A3於偵查中證述:白沙園區工作 時間是早上8時到晚上11時左右,午餐、晚餐各吃30分鐘, 超過時間就會受罰,週一到週日都會上班,基本上最好不要 請假,休息、下班時可以使用私人手機等語(他卷第389頁 )。  ⑸B1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白沙園區工作一天為10到12小時,早 上8、9點到晚上10、11點,上班時間不能使用手機(下班可 以),平常不能離開白沙園區,只能在飯店的某幾層樓間活 動,只有組長、隊長才能出去,必須要組長帶才能出去,吃 住要向公司預支,我完全沒有拿到薪水,一開始說要辦簽證 把護照收走給「豪哥」保管,業績是1天要加好友1、200個 及聊到20個人,沒有達到的話要伏地挺身200下,做完伏地 挺身才能下班,我回來的時候有拿約40幾萬的錢出來才能回 臺灣,那個錢包括隔離、核酸檢測、什麼費用都都要算,A2 後來有被白沙園區賣掉等語(原審卷一第232至261頁)。  ⑹B2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白沙園區有門禁管制需要磁扣,要上 去需要警衛以無線電通報才能上去,那裡沒辦法自由進出需 要有人帶等語(原審卷二第231至232頁)。  ⑺B3於警詢中證述:白沙園區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晚上12點, 中餐晚餐各休息1小時,如果沒有業績會被罰抄寫組織規定 及罰深蹲、俯臥撐,我有被罰過,白沙園區可以出入的樓層 是4到7樓,其他樓層要磁卡才能去,有業績的人才可以出園 區,不然基本上都是生活在園區,觸碰到組織底線,如吸毒 、挑撥離間,手就會被銬起來毆打及電棍電,我最後是因為 B5報警,「豪哥」很生氣,把我、B4、B8、B9、A4賣到別的 園區,白沙園區如果要賠付離開,賠付的錢會包括吃的1天1 0美金、住、核酸檢測、簽證、機票、防疫旅館的錢等語( 原審卷三第247至257頁)。  ⑻B4於警詢中證述:到柬埔寨後,被告有將我的護照收走,白 沙園區工作時間是早上10點到晚上12點,中餐跟晚餐各1小 時休息,若沒有達到業績就會被轉賣或體罰,我自己被罰過 起立蹲下200下,不能離開白沙園區,活動範圍是3到7樓, 其他層必須要有磁卡,如要離開白沙園區,需支付賠付,賠 付的金額包括辦護照、機票、防疫旅館、工作用手機用、介 紹費、吃住、防疫旅館等費用等約1萬美金,我因為付不出 來,後來被以美金11,000元賣到中國城園區,我在白沙園區 約3個禮拜而已,被賣掉之前的一周都被關在房間裡等語( 原審卷三第259至268頁)。  ⑼B5於警詢中證述:我到白沙園區護照被收走,白沙園區的工 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晚上11點,中餐晚餐各休息1小時,有時 候一天要做超過13、14小時,每周休假1天,我後來到大辦 公室就完全沒有休息時間,如果沒有業績會被罰深蹲、伏地 挺身及碰膝連續跳躍,有騙成功「豪哥」會發美金,我有拿 過底薪2次,各美金1,000元,不可以出白沙園區,只能在園 區內活動,園區都有持槍保全,必須待滿一定時間或支付賠 付才能回臺灣,我想回台灣時,組織有給我看一張賠付金額 ,包括介紹費、核酸檢測、簽證、機票、吃住、防疫旅館等 共約美金15,000元,後來我報警被「豪哥」抓頭髮、打肋骨 ,才被西港省長派人帶出來等語(偵卷二第219至230頁)。  ⑽B6於警詢中證述:白沙園區的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到晚上11點 ,午餐晚餐各休息1小時,會做13至14小時不等,沒有休假 ,如果沒有達到業績會被體罰,我有被體罰過深蹲及伏地挺 身各100下,在白沙園區內可以自由活動,但不能出白沙園 區,只有報備過的人才能走出園區,我知道1個叫「阿盛」 的人因為不聽話被賣到別的園區,我有賺到100萬元左右, 由「豪哥」發給我的,我要離開的時候有被要求賠付美金2 萬多元,折合臺幣70幾萬,因為我有幫B7付贖金,包括核酸 檢測、簽證、機票、吃住穿、防疫旅館等費用,後來又付了 我跟B7回臺的機票、生活費、防疫旅館費,所以賺的錢都花 光了,不管有沒有詐欺成功都要支付賠付才能離開等語(偵 卷二第349至359頁)。  ⑾B7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到白沙園區護照就被收起來,在白 沙園區內可以自由活動,不可以出園區,電梯有磁卡管制、 大門有保全,我到園區後有發美金200元生活費,有簽借條 ,每天從早上9點到晚上11點工作,中午下午各休息1小時, 只有周一上午休息,上班的時候不能用手機,我沒有成功騙 到人,所以在園區4個月都沒有拿到任何抽成跟底薪,我想 走的時候組織說要付美金6,000至7,000元,我是跟B6借錢把 全部賠付付掉,賠付的錢包括核酸檢測、機票、飛機票錢、 吃住、防疫旅館錢,不管有沒有騙成功,都要支付賠付等語 (偵卷一第365、399至407頁)。  ⑿依上開大致相符之供述可知,白沙園區確有事實欄❶、❷、❸、 ❹所載工作條件。而每日都要從事詐欺工作超過10小時,甚 至達13、14小時,每周只休息1天或沒有休息,當屬超長工 時之非法工作,且離開白沙園區時必須支付賠付約30萬元左 右,只領底薪約3萬元或沒有底薪又沒有業績的人,連賠付 都不夠付還要倒貼,形同付費工作又受體罰,此等異常嚴苛 又遭體罰等顯非合理之工作條件,依據我國及世界先進國家 之勞動標準,堪認係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㈢被告為了牟得介紹費、被介紹者之詐欺成功之提成分潤及招 滿30人,新設詐欺辦公室使提成分潤大幅提高至45%等利益 而找人前往白沙園區,主觀上具營利意圖: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介紹1個人去白沙園區的介紹費可以 得到5,000美金,另外被介紹者如果達到業績,上線即介紹 者可以抽每月業績的1%,如果找到超過30個人,組織老闆會 再新開一個機房由我負責,若騙到總金額100萬元後,我可 以再得到45%提成分潤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原審卷三第3 15至316頁)。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確實有找人過去柬埔 寨工作,他們會透過管道找到我,要求我帶他們去柬埔寨工 作,我身邊的朋友也會介紹身邊有金錢困難的朋友給我,要 求我帶他們去柬埔寨工作等語(偵卷一第16頁)。  ⒉而被告之上開審理供述,與被告尚未遭發覺本案犯罪時,私 下與陳品硯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該對話內容略以:「陳品 硯:基本他們所有人做20%的,他們所有人額外1%都算在我 這不用給他們。被告:沒事,錢我都跟你對就好,其他不理 他們,人都來了,他們身上沒個十來萬也走不了。被告:我 有把你推給我老闆,BOSS在杜拜,有交代好。被告:老闆答 應我,有30個人,他拿錢出來再開一條線,這就是我的目標 45%等語(偵卷二第36、43頁)」,經核亦與陳品硯於偵查 中之供述:我有拿到3個人的介紹費總共405,000元等語(偵 卷二第343、347頁);林榮裕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說介 紹1個人去柬埔寨可以拿到15萬元等語(偵卷二第216頁)大 致相符,故被告上開為了獲得利益才找人去白沙園區之供述 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找人去白沙園區工作,主觀上顯係其 為自身之利益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㈣被告施用詐術,使A1、B1、B6、B7陷入錯誤,使渠4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並因此招募A1、B1、B6、B7加入犯罪組織,及 使A1、B1、B6、B7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在中原址或附近與A1、B1、B6、B 7打牌聚餐時,有向渠4人講關於柬埔寨白沙園區工作的事情 ,頻率很高,我沒有提到的是「會被組織肢體暴力跟轉賣其 他組織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由此可知, A1、B1、B6、B7係直接經由被告告知白沙園區之工作,且被 告告知渠4人工作訊息之目的就是為了吸引渠4人前往白沙園 區藉此賺取被告自己的利益,而隱瞞「會被組織肢體暴力跟 轉賣其他組織」等節。  ⒉依A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一致證稱:我跟被告吃飯的時候 ,被告是講可以去柬埔寨做賭場的荷官,底薪是5、6萬元, 但沒有提到要收護照跟賠付的事情,也沒有說是詐欺工作, 且被告本來說公司包吃包住,去了才知道所有的機票、食宿 都要付錢,另外也沒有提到工時很長、在園區內自由會受限 制、業績不到會被體罰的事情,在臺灣的時候,被告講說做 不慣隨時可以走,到了柬埔寨改說3個月,後改說半年、一 年,如果我當時知道白沙園區實際的工作情形、環境及待遇 ,就不會出境工作等語(偵卷一第427至435頁、原審卷一第 262至287頁);B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我110年7 、8月與被告吃飯,吃飯的時候被告說是要去賭場做荷官, 薪水有4、5萬元,最多可10萬初,有說做不習慣可以隨時回 國,又說公司會出機票費、食宿費用,不會讓我花到任何錢 ,也沒有講到在園區行動自由會受限制、有業績壓力、會被 體罰等事,我是到了白沙園區才知道是詐欺工作跟護照要沒 收,且工作時間很長、期間沒有薪水,老闆跟幹部會在旁邊 走來走去監督工作,我想回去時才經被告告知需要賠付包括 食宿費、機票等費用,如果當時知道這些狀況,我就不願意 出國工作等語(他卷第347至355頁、偵卷一第415至416頁、 原審卷一第232至262頁);B6於警詢中證稱:110年7、8月 我跟B1、A1、被告在中原址打牌時,被告說他在柬埔寨做博 奕賺了很多錢,我就叫我弟弟陳品硯跟被告說我也要去柬埔 寨工作,被告就帶我去柬埔寨了,我過去之後才發現白沙園 區跟被告說的都不一樣等語(偵卷二第349至359頁);B7於 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與被告打牌時,被告說他在柬埔寨工作 ,還會回去,我就問他工作內容及待遇,被告說底薪超過3 萬元,1個可賺幾10萬,當時沒有講說要做多久,我沒有問 太多工作細節,我到了白沙園區後就先被收護照,在園區內 才知道沒有底薪,我工作4個月都沒有領到薪水,要回去的 時候才知道要賠付,我就感覺被騙等語(偵卷一第399至407 頁)。  ⒊按智識正常之人若提前知悉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嚴苛且危 及生命、自由之工作條件,豈還敢前往白沙園區工作,原審 因認A1、B1、B6、B7之上開證述可採。則於被告未告知A1、 B1、B6、B7實際工作內容及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 ,且該等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應係足以影響智識正常之人決 定是否出國前往白沙園區工作之重要之點,足認被告確有以 隱瞞重要資訊及美化白沙園區工作輕鬆、待遇優渥之方式施 用詐術,使A1、B1、B6、B7陷入錯誤,因此自我國出境前往 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 作之行為。  ⒋被告為了獲得利益找人去白沙園區工作,主觀上顯係其為自 身之利益而具有營利之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㈢所示, 則其對A1、B1、B6、B7基於直接故意之意思,施用詐術,隱 匿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嚴苛且危及生命、自由之工作條件 、美化白沙園區工作輕鬆、待遇優渥之方式,使A1、B1、B6 、B7陷入錯誤,使渠4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而前往白沙園 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 為等節,應堪認定。   ㈤被告對於不知情之B1所找來之A2、B2,亦陷入被告施用隱瞞 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詐術之錯誤後,始會出境加入犯罪組 織及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其中B2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部分係未遂):  ⒈依A2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我在跟我弟弟B1聊天的時候, 他說要去國外做博奕、荷官,去洗牌發牌,固定底薪5萬元 ,還說做不習慣可以隨時離開、公司會出食宿機票費用,沒 有說是詐欺集團、要離開需要賠付機票、食宿等費用、沒達 到業績會被體罰等語(原審卷二第271至276頁)。B2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B1有說過要去白沙園區工作事情, 主要是A2跟我說柬埔寨的工作,我聽A2說要去做博奕、百家 樂、打電話、詐欺,1個月隨便就可以數10萬,3個月可以回 臺灣,但沒有提到要賠付、收護照的事情,……,但我去了白 沙園區才知道要收護照,我要離開的時候有聽被告說讓我回 臺灣,被告要自己吸收我離開的債務等語(偵卷一第310頁 、原審卷二第228至244頁),由此足認A2與B2自我國出境抵 達白沙園區前其所理解出國工作之內容,與實際上到達白沙 園區後之工作內容顯然不符,並對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嚴 苛之工作條件毫無所悉。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A1、A2、B1、B2等4人之機票都是我自 己向李文平接洽的等語(偵卷一第21頁),由此可知,被告 於A2、B2自我國出境前,顯已知悉A2、B2是B1找來要前一同 往白沙園區的人。而被告對遭其隱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 B1所找到、願意前往白沙園區之A2、B2,自知悉A2、B2不可 能知道的比B1更多,仍由B1找不知白沙園區實際工作內容及 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之A2、B2前往白沙園區工作 ,自具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故 意甚明,被告自應就A2、B2之部分負與對B1相同之責。  ㈥被告知悉共犯陳品硯、林榮裕、張宏傑、黃世禎、季文雄、 任家禾等人找A3、A4、B3、B4、B5、B8、B9時,亦會以隱瞞 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為詐術,使A3、A4、B3、B4、 B5、B8、B9陷入錯誤而出境加入犯罪組織並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   ⒈依下列供述,足認A3、A4、B3、B4、B5、B8、B9亦有遭隱瞞 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而陷入錯誤,出境前往白沙園區之事實 存在:  ⑴A3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當時的女朋友A4跟我說 張宏傑告知她一個可以去白沙園區賭場改機臺的合法工作, 我跟張宏傑聯繫後,張宏傑帶我去找陳品硯,陳品硯告訴我 是去賭場改機臺,說每個月薪資3萬元,還有其他獎金最高 可以到10萬或幾10萬,A4先過去柬埔寨,她從防疫旅館進去 白沙園區工作的時候,才知道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跟在臺灣 講的不一樣,但那時候我的護照簽證已經辦好了,陳品硯說 不去的話要給他10萬元,且說去的話3個月就可以回臺、公 司會負責在白沙園區的食宿,並要我到柬埔寨的時候找被告 ,若我當時知道白沙園區實際的工作內容及工作情形,我就 不會出境工作等語(他卷第385至393頁、原審卷一第10至39 頁)。  ⑵B3於警詢中證稱:是黃世禎告知我有出國打工的機會,工作 輕鬆、打打字就可以,只要做半年就可以回來臺灣,且不用 支付任何費用,每個月有20萬元的底薪,我就答應黃世禎要 去柬埔寨白沙園區工作,黃世禎幫我出辦護照跟簽證的費用 ,到了110年11月12日凌晨,黃世禎載我跟B4一起到中原址 集合,當時中原址有A1、A2、B1、B2、陳品硯、一位司機, 陳品硯有給我被告的FACETIME,要我到柬埔寨就聯絡被告, 陳品硯還把我的護照、機票拿給司機,司機到了機場才拿給 我,我是後來去白沙園區發現被騙,才知道被告、陳品硯、 黃世禎都是共犯等語(原審卷三第247至251頁)。   ⑶B4於警詢中證稱:黃世禎知道我沒工作,就問我要不要去國 外做售後客服的工作,接接電話,客戶都是大陸人,只要會 中文跟打字就可以做,說薪水是在臺灣擔任保全的2倍,有6 、7萬元以上,做半年就可以回臺灣,黃世禎就幫我付護照 、核酸的錢,黃世禎再載我跟B3到桃園的集合點,在場有A1 、A2、B1、B2、B3跟我,我去桃園集合點有看到1個人,黃 世禎是把我的護照、簽證、核酸交給那個人,那個人才把資 料給司機,並指示司機載我去機場,我到白沙園區後,發現 工作情形跟黃世禎講的不一樣,我打LINE給黃世禎,黃世禎 才坦承有拿介紹費,我在在白沙園區跟被告說我要回家,被 告說賠付的金額是1萬美金,我付不出賠付,就被「豪哥」 轉手賣到其他園區等語(原審卷三第260至265頁)。  ⑷B5於警詢中證稱:因為疫情爆發,我老婆的朋友茶茶任家禾 介紹博奕工作給我,說做3個月就可以回來臺灣,月薪有4、 5萬元,公司不會收護照,還會處理所有包括防疫旅館、吃 、住的費用,到了白沙園區後,才知道完全跟任家禾講的不 一樣,我是110年9月份經任家禾把我介紹給林榮裕,後來在 我出國的前幾天,任家禾把林榮裕跟被告的FACETIME信箱用 LINE傳給我,我加入後就問林榮裕幾點的飛機,然後再跟被 告聯繫,連繫後就飛往柬埔寨等語(偵卷二第220至230頁) 。   ⑸林榮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跟季文雄說被告在柬埔寨 做網路博奕,1個月賺1、2百萬元,季文雄就說B8、B9要過 去,我讓被告與季文雄自行聯繫,B8、B9的核酸檢測、護照 、簽證及機票是被告跟陳品硯說,由陳品硯幫忙辦理的等語 (偵卷二第210至216頁)。    ⑹依A3、B3、B4、B5、林榮裕之證述可知,A3、A4、B3、B4、B 5、B8、B9在前往白沙園區前,未曾清楚知悉白沙園區實際 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堪認A3、A4、B3、B4、B5、B8、B9亦 均遭以積極或消極隱瞞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事實欄❶、❷、❸ 、❹所載工作條件之詐術矇騙,始自我國出境自白沙園區加 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⒉被告對於A3、A4、B3、B4、B5、B8、B9遭隱瞞工作內容及工 作條件始出境至白沙園區從事詐欺工作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是我親自講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 的人,有關機票、核酸檢測等費用,也是由我負責將組織的 錢匯來臺灣辦理相關事宜,且因為陳品硯、林榮裕沒有辦法 過來白沙園區,所以就交待我協助安排這些人前往白沙園區 等語(原審卷三第311頁),又被告與陳品硯之對話紀錄, 確有提及安排A3、A4、B5、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 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等事宜(偵卷二第33至47頁),足見 被告此等供述與事實相符,由此益足證被告既係負責將犯罪 組織之錢匯來臺灣辦理前揭出國等相關事宜,並因同案共犯 陳品硯、林榮裕本身無法親自至白沙園區,始由被告安排A3 、A4、B3、B4、B5、B8、B9前往白沙園區,並安排A3、A4、 B5、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 ,由此益徵被告於A3、A4、B3、B4、B5、B8、B9抵達白沙園 區前,主觀上顯已知悉渠7人準備要自我國出境,且有安排 渠7人前往白沙園區事宜分工之犯意,甚為顯明。  ⑵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沒有在A1、B1以外之人來柬埔 寨之前,確認他們是怎麼被告知柬埔寨工作的,等到他們來 柬埔寨,我才發現他們有人是被騙過來的,之前無法確認是 因為我的對口只有陳品硯,我只能對到他們的介紹人,沒有 辦法對到來的當事人,我想說我做的是非法行業,就沒有在 電話裏面說太多等語(原審卷三第316頁),故依被告之上 開供述可知,被告之對口為陳品硯,只要是由陳品硯所詐騙 出國之對象,被告均會概予收受並安排出國對象之護照、核 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等節,由此亦足認被告 顯然亦未向A3、A4、B3、B4、B5、B8、B9等人確認過渠7人 是否瞭解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行為,而白沙園區 之工作條件險惡,違反規定者,尚須賠付高額賠償金,業如 前述,若常人知悉真實之工作條件,應會對白沙園區之工作 怯步,怎會心甘情願前往?況且,被告在自己對A1、B1、B6 、B7講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時復有不實隱瞞之舉 ,參以介紹1個人就能獲得15萬元介紹費,此種利益極易使 人有誆騙他人前往白沙園區之舉,故被告自已知悉陳品硯等 其他共犯亦係以隱瞞白沙園區之實際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 方式找他人前往白沙園區工作,縱被告未逐一並親自對A3、 A4、B3、B4、B5、B8、B9實行詐騙,然如同本院一再強調, 被告之對口對象為共犯共犯陳品硯、林榮裕、張宏傑、黃世 禎、季文雄、任家禾等人(下均稱共犯陳品硯等),只要是由 共犯陳品硯等所詐騙出國之對象,均由被告概予收受,並安 排出國對象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 、接應進入白沙園區等節(部分由共犯墊付護照、核酸檢測 之費用,再由被告接應進入白沙園區,詳前述),A3、A4、B 3、B4、B5、B8、B9等人既係經由共犯所詐騙出國工作,被 告又以犯罪組織之金錢安排出國對象即A3、A4、B3、B4、B5 、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 接應進入白沙園區等節,復在A3、A4、B3、B4、B5、B8、B9 等7人完全不瞭解白沙園區實際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情形 下,隱瞞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方式,使渠7人 陷入錯誤,並安排出國對象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 出境應攜帶物品及進入白沙園區,自我國出境至白沙園區加 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自足認 被告對於A3、A4、B3、B4、B5、B8、B9等人,亦有與共犯陳 品硯等人間,具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 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 工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是以,被告為謀找得30人可使個人利益極大化之終極目標, 就A3、A4、B3、B4、B5、B8、B9等人完全不知白沙園區有如 此嚴苛而不合常理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下,而與陳品硯等 共犯對A3、A4、B3、B4、B5、B8、B9等人,以積極或消極隱 瞞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方式,使渠7人陷入錯 誤,自我國出境至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務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足認被告主觀上自具有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 人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故意。  ⒊從而,被告有安排A3、A4、B3、B4、B5、B8、B9等人出境前 往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 作之分工,主觀上具有與共犯陳品硯等人有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 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自應就A3、A4、 B3、B4、B5、B8、B9等人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㈦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查,白沙園 區之工作條件實非智識正常之人所能接受,衡諸一般經驗法 則,殊難想像A1、B1、B6、B7知悉後仍願前往白沙園區,縱 B2、B7知悉前往白沙園區是要做詐欺,或B2、B7以外之人有 預見或猜到是要前往白沙園區做詐欺,然被告仍有隱瞞事實 欄所載❶、❷、❸、❹工作條件之行為;且證人等人證述之內容 核屬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何辯護人所 指其等證述之內容或簡或繁而有不一致之情事。是以,倘其 等知悉上情,未必願意使自己的生命、身體受前揭嚴苛而顯 非合理之手段予以對待,故A1等13人中,縱有人知悉實際工 作內容是做詐欺或已預見是做詐欺,亦不能改變被告確有以 上揭隱瞞工作條件、美化工作條件施以詐術之行為。另共同 正犯本應依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負責,被告就A3、A4 、B3、B4、B5、B8、B9部分,因其對口對象為共犯陳品硯等 人,只要是由共犯陳品硯等人所詐騙出國之對象,被告既均 概予接受並安排前揭出國對象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 、出境應攜帶物品等節,是以,A3、A4、B3、B4、B5、B8、 B9等人雖非由被告直接招募或遊說出國,然既係經由共犯等 人詐騙出國工作,被告又以詐欺犯罪組織之金錢安排出國對 象即A3、A4、B3、B4、B5、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 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接應進入白沙園區等節,復在A3、 A4、B3、B4、B5、B8、B9等7人完全不瞭解白沙園區實際工 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情形下,隱瞞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及工 作條件之方式,使渠7人陷入錯誤出國,自具有故意等節, 業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自不能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對A3、A4、B3、B4、B5、B8、B9出境前未有直接 招募之舉,而置其餘足認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事實於不顧(即移送前揭被害人出境我國前相關之安排、集 合地點,以迄入境柬埔寨等相關作業流程之事實),進而解 免被告應就前揭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應負之責 任。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猶以前詞置辯,核與本 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㈧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固未變更 處罰之輕重,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 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適用,對被告顯屬不利。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認 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4項、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舊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說明,詳後述㈥ 之部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 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及人 口販運防制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B2部分構成未遂)。被告與「豪 哥」、「杭哥」、陳品硯、林榮裕、張宏傑、黃世禎、季文 雄及任家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B1使A2、B2至白沙園區,應論以間 接正犯。  ㈢又被告為招滿30人至白沙園區,讓老闆賞識為其開立一個新 詐欺辦公室,使被告之分潤利益最大化,而基於同一個營利 之意思及犯罪目的參與犯罪組織,並於密接之110年7月至11 0年11月間,以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施以詐術之方式招募A1 等13人,接續於密接之110年9月至110年11月間安排A1等13 人自臺灣出境至柬埔寨白沙園區從事詐欺工作(僅B2未工作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4項之以其 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B2部分未遂),且因此 侵害A1等13人之法益,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亦有以隱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詐 術,使A1等13人前往白沙園區而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情,惟 該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 理時,已就被告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為權 利之諭知(本院卷一第167、269、311至312頁、卷二第154 頁),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實質上之辯論,自已無礙於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286頁、原審卷三第310頁、本院 卷二第155頁),本應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因被告所犯參與、使人加入詐 欺犯罪組織等罪,核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爰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末查,被告就關於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惟 因論罪結果應適用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逕依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爰於科刑時 一併就此規定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撤銷原審判決罪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判決就被告以共同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因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112年5月24日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第4條第4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 減刑),原審未予比較被告行為時(109至111年間)及裁判時( 原審判決時112年10月31日)之新舊法(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 頁),致其論罪時似以被告犯裁判時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誤載為「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第4條第4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第 8條第1項之(偵查及審判須歷次自白始減刑)規定,法律適用 結果對被告顯然不利,容有違誤之處。2.本案除A1、B1、B6 、B7外,A2、A3、A4、B2、B3、B4、B5、B8、B9部分,被告 既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陸籍管事「豪哥」、機房金主「杭 哥」、多名不詳年籍之臺灣人及大陸人所組成,專向大陸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其將「搭機至白沙園區提供購買 機票、核酸檢測證明等出境柬埔寨之必要資金、邀請函」等 給共犯陳品硯等,再委由共犯陳品硯等處理A1等13人(除A1 、A2、B1、B2之護照由林佑昇處理)之護照、簽證、中原址 自桃園機場的交通、傳達被告之聯絡方式及指示之訊息等事 宜,以辦理機票相關事宜,且被告於白沙園區內復可自由進 出,其以詐欺犯罪組織之金錢安排出國對象即A3、A4、B3、 B4、B5、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 物品、接應進入白沙園區等節,復對於A3、A4、B3、B4、B5 、B8、B9等7人在完全不瞭解白沙園區實際工作內容及工作 條件之情形下,隱瞞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方式 ,使渠7人陷入錯誤出國等節,顯見其就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從 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等節,主觀上明知上開事實而有 意使其發生,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A2、A3、A4、B2、 B3、B4、B5、B8、B9部分之事實,認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 ,於事實認定上容有違誤之處。3.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就受 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 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自無庸再予審酌,原審判決漏未說明上開部分,亦有未 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足採(見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依法就被告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沒收不在上 訴範圍,詳前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願尋找 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參與詐騙集團而身處要職,可自由進 出、往來我國及柬埔寨白沙園區,矇騙他人加入海外詐欺集 團牟取個人私利,致被害人等人身處異域,更參以本案之工 作條件略以:❶護照需交給組織保管、未經同意不得任意離 開白沙園區,❷每日的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遭人監視,且 每周只能休息1日甚至不能休息,❸若業績未達標準有體罰, 若遲到、上班睡覺等違規將被罰款、甚至被毆打或轉賣至柬 埔寨其他園區,❹若欲脫離組織回臺,需一次賠付高額費用 始得離開白沙園區等4大苛刻、危及人身安全及自由、並足 以影響智識正常之人決定是否離開我國前往柬埔寨白沙園區 ,因此受有金錢、體傷、人身自由剝奪、處於恐懼不能回國 等危險及損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其與其他共犯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程度,使詐欺更為猖獗,更儼 然成為國際有名之詐欺園區,惡性重大,當不能率予輕縱, 又被告關於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部分坦承不諱,兼衡被告 對其餘犯行部分,其犯後態度欠佳、年齡、高職畢業、家境 勉持、未婚,家庭經濟由其負擔之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出境至柬埔寨及返臺時間 編號 被害人代號 出境時間 返臺時間 1 A1 110年11月12日 111年2月18日 2 A2 110年11月12日 112年2月23日 3 A3 110年11月17日 111年2月18日 4 A4 110年10月20日 尚未返臺 5 B1 110年11月12日 111年2月18日 6 B2 110年11月12日 110年11月24日 7 B3 110年11月12日 111年10月31日 8 B4 110年11月12日 111年10月31日 9 B5 110年10月13日 111年4月27日 10 B6 110年9月17日 111年2月18日 11 B7 110年10月6日 111年2月18日 12 B8 110年10月1日 尚未返臺 13 B9 110年10月1日 尚未返臺 附表二、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稱,被告有隱瞞前揭「❶、❷、❸、❹」等四項危及人身安全及自由、並足以影響智識正常之人決定是否離開臺灣前往柬埔寨白沙園區之工作條件等情,要與事實不符,供述證據均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不一致,且為該等供述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更均存有為求自己免責而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過程撇除卸責之高度動機,則於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有隱瞞上開❶至❹所述之內容,且亦無從證明❶至❹所述之內容全部屬實之情況下,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實嫌速斷。關於「❸」及「❹」等重要攸關犯罪情節之事實認定,其中「被毆打或轉賣至柬埔寨其他園區」、「欲脫離組織回臺,需一次賠付由組織任意決定」等情事,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補強,關於被毆打之情,僅止於聽聞園區內有其他第三人受害;而關於賠付之認定亦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害人確有提出相關金額實際賠付、抑或園區確有要求支付逾越墊付其等赴柬埔寨成本之事實。  2.本案僅有Al、A2、Bl、B2及B7等被害人係直接由被告所招募,然關於被告對其等有何施用詐術誘騙出國之情,應以B2之證述較為可信,據B2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均可知悉其等早於前往柬埔寨前即明知此行係加入詐騙集團行騙之事實;而細觀B7偵查中之供述,實可知對其招募者為關係人張宏傑,且B7於行前亦早已知悉前往柬埔寨係從事非法工作,且被害人中僅有B1為被告所招募,被告招募當時,更已明確告以係從事電信詐騙機房之相關工作,是被告於其等行前,實並未隱匿前往柬埔寨工作係從事詐欺行為之重要訊息。  3.又其餘A3及A4,B3至B6,B8及B9等,其招募者均非被告,此等非由被告所招募者,並無事證可佐係由被告對其等散布前往柬埔寨工作之相關資訊,依其等所陳之招募者或為共犯張宏傑、陳品硯、林榮裕等人,均屬可藉卸責予被告而脫免其責之利害關係相反之人,且共犯陳品硯等人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而將責任推給被告,A3已證述其並未聽聞被告陳述關於柬埔寨工作之相關資訊乙情,惟原判決逕採納其中不利被告之供述內容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逕將非由被告直接招募之被害人究責於被告,實難謂妥適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本案A1等13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出境時間前往柬埔寨,A1等12人均有在白沙園區實際從事詐欺工作,且白沙園區確有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等節,前揭證人等人之供述互核俱大致相符,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不一致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固辯稱:該等供述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更均存有為求自己免責而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過程撇除卸責之高度動機云云,顯係以主觀推測之詞而率予推認A1等13人之證述不實,核與事實不符,所辯自無可採。另關於❶至❹等重要攸關犯罪情節之事實認定,除有前揭證據相互印證外,關於被害人等人被毆打、賠付等情係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聽聞園區內其他第三人受害而來,此情亦據被告、證人等人之證述及依本案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如前(詳前述),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害人確有提出相關金額實際賠付、抑或園區確有要求支付逾越墊付其等赴柬埔寨成本之事實云云,亦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2.依本院前開認定,白沙園區之工作條件實非智識正常之人所能接受,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想像A1、B1、B6、B7知悉後仍願前往白沙園區,縱B2、B7知悉前往白沙園區是要做詐欺,或B2、B7以外之人有預見或猜到是要前往白沙園區做詐欺,然被告有隱瞞事實欄所載❶、❷、❸、❹工作條件之行為,倘其等知悉上情,未必願意使自己的生命、身體受前揭嚴苛手段予以對待,故A1等13人中,縱有人知悉實際工作內容是做詐欺或已預見是做詐欺,亦無礙於被告應負擔前開犯行之責任。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等人早於前往柬埔寨前即明知此行係加入詐騙集團行騙之事實,且B7於行前亦早已知悉前往柬埔寨係從事非法工作云云,仍無礙於被告有前揭犯罪行為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等人業已知悉前往白沙園區為詐欺犯行,被告自不構成犯罪云云,即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對於A3、A4、B3、B4、B5、B8、B9遭隱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始出境至白沙園區從事詐欺工作,具有故意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A3、B3、B4、B5、林榮裕之前揭證述可知,A3、A4、B3、B4、B5、B8、B9在前往白沙園區前,未曾清楚知悉白沙園區實際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堪認A3、A4、B3、B4、B5、B8、B9亦均遭以積極或消極隱瞞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之詐術矇騙,始自我國出境自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況且,被告在乎者,乃對口移送之對象由其安排,正是因為其對口對象為共犯陳品硯等人,只要是由共犯陳品硯等人所詐騙出國之對象,被告既均概予接受並安排前揭出國對象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接應進入白沙園區等節(詳前述),是以,A3、A4、B3、B4、B5、B8、B9等人雖非由被告直接招募或遊說出國,然既係經由共犯等人詐騙出國工作,被告又以詐欺犯罪組織之金錢安排出國對象即A3、A4、B3、B4、B5、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並移送前揭被害人出境我國前準備相關之安排、集合地點,以迄入境柬埔寨白沙園區等相關作業流程,足認被告安排A3、A4、B3、B4、B5、B8、B9等人出境前往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分工等情,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A3、A4、B3、B4、B5、B8、B9等人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逕將非由被告直接招募之被害人究責於被告,實難謂妥適云云,似僅著眼於被告「有無直接招募」乙節,然卻未依本案整體案情,全盤考量本案之所以對被告究責,乃是因其於前揭時、地,與共犯等人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來,縱其並非直接招募A3、A4、B3、B4、B5、B8、B9等人,然其與共犯間就相關實行詐騙出國及安排被害人等謀議既定而具有故意,復分擔後續移送被害人出國至白沙園區之流程,以遂行施行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節,自無從解免其與共犯間共同實行上開行為之責任。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亦無足採。

2025-01-23

TPHM-113-上訴-2070-2025012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欽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福清市高中乐爱家具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福清市高中乐爱家具股份有限公 司」均更正為「福清市高中乐爱家具有限公司」,及犯罪事 實欄第6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 正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 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 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 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 特別規定。查附件所示偽造之任職及收入證明,係為證明被 告陳秀欽具一定之財力,且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用以供其短暫入境我國為觀光自由行之用,核其性質應屬特 種文書。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71 號令修正公布,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 21043343號令發布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至刑 法第21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 施行,然修正條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前揭 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時任於大陸地區「高 山村本地旅行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就前 開犯行,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上開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 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以偽造不 實之公司在職及收入證明申請許可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有礙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事務之管制、入出境 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動機、 非法入境停留時間;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事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復考量被告已 與我國人民結婚,倘令其入監服刑,已有害其家庭生活,本 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本案被告偽造之任職及收入證明書上所示之「福清市高中乐 爱家具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任職及收入證明書, 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經持向內政部 移民署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4號   被   告 陳秀欽 (大陸地區人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欽係大陸地區人民,曾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以個人觀 光旅遊名義申請入境許可,並於102年1月6日入境來臺灣, 於同年月16日離境,是其明知入境來臺,須以合法文件申請 入境許可,竟仍以不詳之代價,與時任於大陸地區「高山村 本地旅行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於102 年11月27日前某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陳秀欽提供其通行證、身分證、照片、戶口簿等資料後, 委由綽號之不詳成年大陸地區人民偽造不實之在職與薪資所 得證明,該不詳成年大陸地區人民即在文件上偽造「福清市 高中乐爱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並記載「兹有陈 秀钦小姐,在我司担任主任,自2007年起就在我公司任职, 至今已有5年,其年薪为税前RMB132000元。此次自费前往台 湾旅游,特此证明!」及「福清市高中乐爱家具股份有限公 司,地址:福清市高山镇大真线北宅路口,电话:00000000 000,传真:00000000,邮编:350319」等語,而偽造陳秀 欽在福清市高中樂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及收入證明私文 書1紙,再將上開偽造之收入證明書透過代辦之華府旅行社 送交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 南區高雄市專勤隊)審核,並於102年11月27日申請入境來 臺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102年11 月29日同意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 :000000000000),陳秀欽取得後即持上開許可證等相關證 件於103年1月24日入境來臺,後於同年2月7日出境(陳秀欽 出境時已攜走前開許可證書)。嗣因移民署南區高雄市專勤 隊科員林螢中於113年6月17日於面談陳秀欽之團聚申請案時 ,發現陳秀欽於100年至112年間實際上皆無工作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欽坦承不諱,且被告對於其當 初持以申請入境許可之福清市高中樂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及收入證明私文書1紙係不實資料,但仍不在意而透過華 府旅行社提供予臺灣移民署南區高雄市專勤隊申請入境許可 等情均不否認,並有被告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核發日 期為102年11月29日)、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影本、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註影本(簽發日期102年10月25 日)、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簽發日期101年11月7 日,有效日期106年11月6日)、福清市高中乐爱家具股份有 限公司收入證明影本、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臺灣 說明切結書、113年6月17日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 表、訪談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偽造之福清市 高中乐爱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收入證明,旨在證明被告於特定 公司之任職期間及薪資,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等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偽造印 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等3罪,有局 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 三、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先例參照)。故本案被告偽造之收入證 明上所蓋印之「福清市高中乐爱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章印文1枚,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收入 證明書既經被告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而行使,則已 非屬其所有,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1-23

KSDM-113-簡-4182-2025012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鴻軒逸遊旅行社 法定代理人 郭源清 被 告 梁月綺 梁明書 曾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月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梁月綺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二、查梁月綺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訪查報告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本院 有管轄權。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梁月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聲稱其丈夫曾煌志需要保釋金,又稱其妹梁 明書因擔心梁月綺亂花錢,而將ETF(按:Exchange-traded Fund,即指數股票型基金)掛名於梁明書身上,因此梁月 綺對該ETF有完全決定權,承諾將ETF變現後將於113年9月5 日還款,原告因而於113年8月26日匯款10萬元予梁月綺。後 梁月綺於113年9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萬元,聲稱因小孩開 學需安親班費用,及還公公代付的曾煌志酒駕費用,並稱ET F已由妹妹掛單販售,預計2至3日可以賣出屆時即能清償先 前借款,又同意以每月薪資扣除5,000元之方式償還,原告 因而於113年9月3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梁月綺復於113年9月 1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1萬元,聲稱曾煌志再次遇到問題,並 提出本票作為擔保,承諾絕不會捲款潛逃,並由曾煌志每月 以1萬元分期償還,但原告拒絕借款,此次借貸表明梁明書 具償還能力。後梁月綺於113年10月29日突然失聯沒來上班 ,未依約還款,亦未向原告說明狀況,原告嘗試聯絡均無回 應,因梁月綺曾聲稱擔保之ETF屬其所有,若情況屬實,該 擔保物使用不須梁明書同意,擔保行為合法性存在爭議,因 此梁明書做為可能涉及的利害關係人,應列為被告,以釐清 擔保物的權利歸屬及法律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1.請法院判令被告連帶償還原告借款 本金12萬元,並支付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的利息, 利率依照最高法定標準計算。2.請求法院核發強制執行命令 ,對被告名下的財產或擔保標的(ETF)進行強制執行,以 確保原告債權之實現。 五、梁月綺答辯:不爭執有欠原告12萬元,因為當時要借款,才 會說ETF是我的,事實上是梁明書自己的,當時沒約定任何 利息,本件就是我跟原告借款,跟梁明書、曾煌志沒有任何 關係,我只是說會賣掉ETF來還錢,沒有把ETF設定質權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梁明書答辯:我名下的ETF是我自己的,不是梁月綺的,梁 月綺是找理由向原告借款,才這樣講的,我沒有跟原告接觸 過,我覺得被告的莫名其妙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曾煌志答辯:我沒有跟原告借錢,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 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 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簡易訴訟程序,原 告起訴時本無須說明訴訟標的,僅陳述原因事實即為合法。 本件原告起訴未說明其訴訟標的為何,審理時又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本院無法於審理行駛闡明權確認訴訟標的,然依其 原因事實,提ㄔ「借款」、「本票」、「ETF」、「擔保」等 詞,本院認原告欲主張者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本票票款 給付請求權及對ETF之擔保物權,先予說明。  ㈡聲明一部分:  1.梁月綺於本院自承尚欠原告12萬元未清償,並有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借據在卷可查,則原告主張該等事實,並請求梁月 綺給付原告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 利率依照最高法定標準計算」之利息,未具體說明欲主張之 利率為何,而所謂法定最高利率,依不同法律有不同規定( 依民法第205條為16%;依第47條之1第2項為15%),亦即原 告僅泛稱「最高法定標準」,本院仍無法得知主張之利率為 何,此請求空泛不具體,自無從判命梁月綺給付利息,是就 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梁明書部分:依起訴之原因事實,可知梁明書與本件之關聯 ,僅有梁月綺自稱梁明書名下ETF實為梁月綺所有,並以之 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至於梁明書本人則未曾與原告有何口 頭、書面之直接或間接往來。原告雖稱ETF乃本件借款之擔 保,惟ETF屬有價證券,為可獲股息分配之可轉讓不完全有 價證券,性質上屬權利之一種,若與以之作為擔保,應設定 民法第900條之權利質權。按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 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9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梁月綺 提出之書面借據,載「借款人(按:即梁月綺)計畫於113 年9月5日前出售其持有的ETF,並將所得款項直接償還公司 」等語,謹說明借款之還款財源為ETF出售款,並未提及將E TF作為擔保或設定權利質權,則原告稱ETF為借款擔保云云 ,已非可採,再依原告轉述梁月綺先前說法,梁明書名下ET F為梁月綺自由掌控,應屬梁明書將名義借予梁月綺使用, 而構成借名登記契約,但借名登記僅為債務人之本人得像出 借名義人請求返還登記,而非債權人得直接向出借名義人訴 請給付,則梁明書與原告間不具任何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 直接要求梁明書給付款項,就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3.曾煌志部分:依起訴原因事實,曾煌志僅係梁月綺借款之原 因(交保需要保釋金),曾煌志與原告於法律上難認有何關 聯,雖原因事實提其「本票」,然未說明本票為何人簽發, 起訴狀內又未提出本票原本或影本,原告自不得向曾煌志請 求給付款向,就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明二部分:按所謂執行命令,係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核發之執行命令(如強制執行法第45條、第75條之查封、 拍賣命令、第115條扣押命令、收取、支付轉給、第123條命 交付命令、第127條命一定行為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所為強制執行命令均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所 謂執行名義,包含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 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 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 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本件原告提出之 證據,僅有其與梁月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借據,並無 符合上述執行名義之資料,自無從逕行核發執行命令,原告 聲明二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梁月綺給付原 告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梁月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23

STEV-113-店簡-1427-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天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 5號、第136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 度易緝字第4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天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為如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   孫天潤明知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係具個人專屬 性、識別性,且一般民眾至電信公司均可申請個人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不 明人士使用,常與各類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與人 聯繫並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並藉此製造追查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成員之身分以逃避檢警循線追緝, 竟基於縱使其所申辦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被用於詐欺犯罪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和區某處,以獲取合計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 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及LINE暱稱「鄭蕙琪」之成年女子,供其及其所屬炸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天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經查,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 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如附表所示 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渠等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 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係以單一一次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個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2、3所示之被害人 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處斷;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時間,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個人 行動電話門號,顯非不同之時間所為,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以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間,兩者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經核與本案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其所申辦之個 人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等犯罪行為,竟仍將該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鄭蕙琪」 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佐以被告曾有因侵占、違反洗 錢防制法、賭博、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 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入監前從事送貨員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本院113年 度易緝字第49號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是以一個門號300元賣給「鄭蕙琪」等語(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第8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給「鄭蕙琪」,尚有獲得其他報 酬或利益,而本案被告係提供如附表所示之3組個人行動電 話門號給「鄭蕙琪」,自堪認被告於本案中共獲得900元之 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如附表所示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3張固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等SIM卡均已交付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上開SIM卡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申辦及交付門號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詐欺方式 備註 ⒈ 夏涵婷 (已提告) 民國108年9月14日 0000000000 於111年7月12日,以不詳方式獲知夏涵婷持用之永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資料,而以該信用卡資料及編號1所示門號,至網路購物平臺KKday,盜刷該信用卡購買由酷遊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販售之「小福利火鍋會所」,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70元、2,970元、2,970元、2,970元、2,970元、2,970元、969元、969元之餐券共8張。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 ⒉ 鄒永恒 (已提告) 112年6月5日 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1日20時42分許,以編號2所示門號,傳送内容略以「和泰points點數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tiips://hat-ti.cc」之詐騙簡訊予鄒永恒,致鄭永恒陷於錯誤,至上開網址以其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支付10萬9,305元,嗣因鄒永恒旋停用該信用卡並提出消費爭議止付而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 ⒊ 林文祥 (已提告) 112年6月5日 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2日19時56分許以編號3所示門號,傳送内容略以「和泰points點數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tiips://hat-ti.cc」之詐騙簡訊予林文祥,致林文祥陷於錯誤,而點擊該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因而遭盜刷17萬4, 000元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第13663號起 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   被   告 孫天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天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1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 字第28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雖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 (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 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和區某處,以交付 1個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如附表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 書及LINE暱稱「鄭蕙琪」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7月12日,以不詳方式獲知夏涵婷持用之永豐商業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而以上開信用 卡資料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至網路購物平臺K Kday,購買由酷遊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販售之「小福利火 鍋會所」,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70元、2,970元、 2,970元、2,970元、2,970元、2,970元、969元、969元之餐 券共8張。嗣夏涵婷於111年7月22日接獲上開信用卡帳單後 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9月21日20時42分許,以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傳送內 容略以「和泰points點數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tiip s://hat-ti.cc」之詐騙簡訊予鄒永恒,致鄒永恒陷於錯誤 ,至上開網址消費並其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支付10萬9,305元。嗣鄒永恒收 受前開銀行發送之消費簡訊,鄒永恒旋停用該信用卡並提出 消費爭議止付而未遂。 二、案經夏涵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鄒永恒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天潤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自108年、109年起,即多次以1個門號獲取300元之代價,將門號不詳、數量不詳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交付予臉書及LINE暱稱「鄭蕙琪」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夏涵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持用之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信用卡,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刷卡支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鄭詒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鄒永恒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遭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信用卡,支付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金額,經發現後止付而未遂之事實。 4 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申辦之事實。 5 酷遊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之刷卡交易資料1張、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函文1紙、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及交易成功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夏涵婷持用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信用卡,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刷卡支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金額之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0月17日函文及附件客戶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鄒永恒持用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信用卡,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刷卡支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金額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嫌。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同時間,分別 交付其申辦之如附表所示門號,顯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自非接續犯,而屬數罪,其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不法所得600元乙節,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申辦及交付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備註 1 108年9月14日 0000000000 113偵8145號 2 112年6月5日 0000000000 113偵136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   被   告 孫天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767號,勤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孫天潤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 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 本意,為賺取出售門號SIM卡之對價,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 和區某址,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9時56分許, 以本案門號傳送:「【和泰Points】您的3022累點將於今日 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 ://ti-het.cc」內容之詐欺簡訊予林文祥,致其陷於錯誤, 而點擊該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因而遭盜 刷17萬4,000元。嗣林文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案 經林文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孫天潤於另案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簡訊、詐欺網站截圖、信用卡帳單各1份。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145號、第1366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767號(勤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案被告所提供本案門號 與該案附表編號2之門號申辦及交付日期同為112年6月5日, 堪認係同一次交付,被告以一提供數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對不同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 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3

TYDM-113-簡-616-202501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11號 原 告 李訓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萊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 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84,2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1-22

TCEV-114-中補-411-20250122-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號 債 權 人 王建智 債 務 人 翔展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仲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1

PHDV-114-司促-107-20250121-1

司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合發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展 相 對 人 陳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號,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簽 發,票據號碼: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5,000元 ,到期日為114年1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 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 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 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1

PHDV-114-司票-5-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誠樸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富生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奇楠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52、53850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343、93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富生部分撤銷。 周富生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誠樸(通訊軟體暱稱「唐三浦兄」、綽號「樸哥」)、劉奇 楠(通訊軟體暱稱「諾亞方舟」、綽號「楠哥」)於民國111 年年初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張誠志( 另案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運送司機、「K K園區」人員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及人口販運為手段之集團組織(下稱本案集團),本案集 團係以透過網路社群刊登打工招聘廣告或透過介紹人居中牽 線,使我國民眾前往緬甸「KK園區」詐騙機房從事詐欺工作 。張誠樸負責在國內招攬求職者、收受求職者之年籍資料及 護照、向旅行社接洽及收取返國之價金,張誠志、劉奇楠則 負責在泰國接應出國之求職者前往緬甸「KK園區」,張誠樸 、劉奇楠、張誠志與本案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營利 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以強暴、拘禁、 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張誠樸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以如 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遭詐騙出國過程、遭受之待遇」欄所 示之詐術,使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於原審卷二之證物袋 )均陷於錯誤,而同意由張誠樸等人安排前往泰國,嗣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抵達緬甸「KK園區」後方知被騙,被 迫為詐欺集團從事感情電信詐欺工作。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被害人以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遭詐騙出國過程、遭受之 待遇」欄所示方式返臺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員警前往張誠樸住居所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奇楠於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雖係在泰國,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 ,非刑法第5條、第6條所列之罪,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惟被告劉奇楠於我國領域內即已加入本案犯罪 組織(理由詳如後述),故被告劉奇楠於111年2月24日始搭 機自我國前往泰國曼谷,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 被告劉奇楠與張誠志在泰國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僅係延續 其等在我國領域內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 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犯罪 地在我國領域內,故就被告劉奇楠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所涉之 全部犯行均得依我國法律予以追訴處罰,是我國法院對於被 告劉奇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 ,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現行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張誠樸、被告劉奇楠本院認其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本 案判決乃必須公示之文書,而本件被害人等既均屬人口販運 罪之被害人,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仍對於 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含與其等關聯之被害人B1之父即證人F1、被害人C1之友人 即證人G1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證 述,其等僅陳述受詐術出國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張誠樸、劉 奇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張誠 樸、劉奇楠關於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及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誠樸、劉 奇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至162、221至224、292至29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張誠樸、劉奇楠涉案之事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張誠樸固坦承,於11 1年3月間,透過被告周富生認識被害人A1、B1、C1,親自向 被害人A1、B1、C1介紹前往泰國曼谷地區之工作,且持被害 人A1、B1、C1、D1、E1所交付之護照等出國文件,交予不知 情富隆旅行社負責人廖○○協助被害人A1、B1、C1辦理出國簽 證及為被害人A1、B1、C1、D1、E1等人訂購機票,並有與其 弟張誠志及被告劉奇楠、被害人A1、B1、C1、D1、E1等有共 同之通訊軟體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及因被害人A1、B1、C1 於工作期間欲脫離KK園區,被告張誠樸要求被害人A1、B1、 C1給付「賠償金」,因而收取被害人C1所支付之賠償金新臺 幣(下同)28萬元,證人F1為被害人A1、B1所給付之賠償金24 萬元,被害人C1於111年6月2日返國,被害人A1、B1、D1於 同年8月23日返國,被害人E1則於同年9月4日返國之事實; 被告劉奇楠固坦承,其受張誠志之託,在泰國某處飯店協助 臺灣前來之被害人A1、B1、C1、D1、E1辦理入住事宜,其亦 有加入本案群組,於被害人C1回臺時,曾協助被害人C1為核 醣核酸測試等事實,惟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均否認有何詐術 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被告張誠樸辯稱:我介紹被害人A1、B1、C1前往海外工 作,有向被害人A1、B1、C1告知其等前往海外是做資金盤之 工作,本件被害人A1、B1、C1、D1、E1都瞭解前往海外的工 作內容,被害人A1、B1、C1的賠償金是因為被害人A1、B1、 C1違約,沒有工作到約定的天數,必須支付賠償金給公司及 歸國、食宿等相關費用,但不是需要給付賠償金,才能歸國 云云;被告劉奇楠辯稱:我會在本案群組內是因為張誠志把 手機拿給我使用,方便讓我跟接待的人聯絡,我只是協助幫 忙張誠志辦理他公司員工在泰國飯店的入住事宜,我沒有參 與張誠志的組織或公司,我只是單純基於朋友情誼幫忙張誠 志而已云云。被告張誠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誠樸 有向被害人等告知工作性質及內容,被害人A1、B1未對工作 內容、細節進一步追問,顯違背經驗法則,被害人等均對其 等工作內容有所知悉,被告張誠樸並未有施以詐術,讓被害 人等出國替犯罪組織做事。且依照相關在「KK園區」之被害 人等證述,被害人A1、B1、C1、D1、E1在「KK園區」是可以 自由採買及使用手機,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顯 有不符,若被害人A1、B1、C1、D1、E1真的遭控制行動,被 告張誠樸人在臺灣,對於「KK園區」之情況實無參與的可能 性或決策權,自無參與妨害自由之可能性等語;被告劉奇楠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劉奇楠僅是替友人張誠樸幫忙 接待前來泰國之被害人,協助被害人等辦理入住飯店等事宜 ,被告劉奇楠未向被害人等告知其等工作內容,對於被害人 等是否前來從事何工作,一無所知,不能以被告劉奇楠單純 曾協助友人張誠志幫忙接待員工,就認定被告劉奇楠是參與 犯罪組織。本案群組內之「諾亞方舟」帳號是張誠志所使用 ,張誠志將含有「諾亞方舟」帳號之手機交給被告劉奇楠使 用,僅是讓被告劉奇楠得以接待被害人A1、B1、C1、D1、E1 使用,「諾亞方舟」帳號是否全程由被告劉奇楠使用容有疑 義,證人A1、C1未證稱有向被告劉奇楠述說在「KK園區」遭 受何種對待,被告劉奇楠只是好心幫忙,而且被告劉奇楠在 泰國的花費係由自己負擔等語。惟查: ㈠、被告周富生於111年3月間,介紹被害人A1、B1予被告張誠樸 ;因與友人即證人G1聚會,經證人G1帶同被害人C1到場,被 害人C1因而結識被告張誠樸,被告張誠樸向被害人A1、B1、 C1介紹工作,及被告張誠樸曾持被害人A1、B1、C1、D1、E1 等人之護照等出國文件,交給不知情富隆旅行社負責人廖○○ 協助被害人A1、B1、C1辦理出國簽證及為被害人等訂購機票 ;被告劉奇楠曾在被害人A1等5人入境泰國時,協助被害人 等辦理泰國飯店入住事宜,及被害人A1、B1、C1在「KK園區 」因工作不順而欲歸國,被告張誠樸及張誠志以需給付賠償 金為由,由被告張誠樸收取被害人C1所支付之賠償金28萬元 、證人F1為被害人A1、B1所給付之賠償金24萬元後,被害人 C1於111年6月2日返國、被害人A1、B1於同年8月23日返國等 事實,為被告張誠樸、劉奇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A1、B1、C1、證人F1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即被害人D1 、證人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48152號卷一第31 1至316、349至354、385至389、415至419頁、卷二第37至39 、145至147、207至210、245至249、261至270、311至316、 379至382頁、原審卷一第337至400、471至524頁、卷二第13 至54、92至112頁),並有被告張誠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入出境個 別查詢報表、證人廖○○之111年4、5、6、7、8、9、10月份 之業務報表9張、證人廖○○與暱稱「斯巴達」、「jason銀」 (即張誠志)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代訂 機票客戶護照照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111 年8月26日2022TPEDE00447號函暨所附旅客購票資料、【客 戶C1,開立日期111年3月29日】富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 費明細表、【旅客C1,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10日臺灣出 發】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客戶C1,開立日期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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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未遵守公司規定,而將把我理三分頭,並處罰我兵站(早 上7點叫我起床,將我上銬,要求我從早上站到晚上21點) 。我不能自由出入,只有在下班時間才能在園區内活動、買 東西,不能離開園區等語(見偵48152號卷一第312頁)。 2、於偵查時證稱:我在「KK園區」是做電話詐騙的工作,詐欺 他人使用比特幣投資,工作時間是每日22時至隔日14、15時 ,之後業績不好,工時變成是每日20時至隔日14時、15時, 工作時間約14至16小時,工作期間要上廁所只能6次,一次 不能超過10分鐘。我曾經被以頂撞上司為由理光頭,後來我 也有被體罰「兵站」過一次,就是被關起來,我被用手銬銬 在木條上,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會被處罰。「兵站」時有給 我吃飯喝水,但我不想吃,因為他們是用很像油漆桶的東西 裝飯菜給我吃,吃飯時會解開手銬,吃完再銬起來等語(見 偵48152號卷二第207至210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裡的管理方式並不人道,違規會理 三分頭、罰我站衛兵或上手銬,1個月僅休息1天,其他天都 是從22時工作到14時,上廁所後來有限制,一天僅有6次, 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我當時曾被罰站一整天,當時有軍人 在園區外駐守,我在「KK園區」沒有離開過園區,我的護照 、手機當時被收走,我當時被理頭時,在那個環境下,也不 敢拒絕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78、513至515頁)。 ㊁、證人B1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KK園區」實際的工作内容是感情詐騙 ,我被限制只能在「KK園區」内活動,不能自由出入。我的 工作内容是跟客戶聊天,然後告知對方我有虛擬貨幣投資的 管道,後續詐騙的部分就由大陸人去做。要去之前張誠樸跟 我說1個月的薪資最低7萬元,我第一個月有領到7萬元,可 是後面的2個月就都只拿到2萬2000元。我在「KK園區」内從 事之工作是他人指使的,不能拒絕,如果拒絕就會被關起來 跟體罰等語(見偵48152號卷一第350頁)。 2、於偵查時證稱:我去緬甸是做感情詐騙的工作,在「KK園區 」時,園區人員跟我說,如果我不聽話要把我賣去其他園區 ,我有看到我哥哥即證人A1被關到兵站,被上手銬及剃光頭 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146至147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個月只有休假1天,每個月的最後1天 放假,放假只能在園區活動,除了證人A1被理成平頭外,也 有其他員工被體罰過,工作時間從21時到隔天13時,時間長 達16小時,我想離開園區是沒有辦法的,因為我的護照、手 機被收走,無論有沒有休假,只能在園區活動,外面有軍人 在把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3、45至49頁)。 ㊂、證人C1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被逼 做「資金盤」(詐欺集圑)的工作,我在園區要工作持續17 至18小時,還要被限制在「KK園區」内,當初張誠樸跟我說 一個月的薪水約人民幣4000至5000元(約新臺幣2至3萬元) 再加上抽成,可以月入10幾萬元。我在園區工作約1個多月 ,都沒有領到薪水,園區裡面的大陸人會逼我們做詐騙集團 的工作。不能拒絕,如果拒絕有可能會被修理,我不知道公 司老闆是誰,我是給公司幹部管理的,對方都是大陸人,平 時不能自由出入,園區外圍都是緬甸的叛軍在看守等語(見 偵48152號卷一第386頁)。 2、於偵查時證稱:「KK園區」的管理模式一天只能去6次上廁所 跟抽菸,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工作時數長達17、18小時, 業績不到的員工會被毆打或體罰,上班時間就要進公司,隨 意離開會被槍殺,且有緬甸叛軍在園區外面守著等語(見偵 48152號卷二第247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KK園區」時,工作時間從20、21 時開始,至隔天13、14時,時間長達15至16小時,如果不按 這個時數工作會被處罰,我有看過其他員工被打,但是在其 他地方處罰,不會在辦公室,管理模式有點把員工當作犯人 ,不能使用私人手機,只能待在園區中,下班只能回宿舍, 休息時間很短,不一定都可以去商店,要報備才可以去商店 ,我覺得我的行動被限制,園區有人拿槍看管,我只能乖乖 聽話,不敢反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48、350、354、3 58至359、393、396頁)。 ㊃、證人D1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在美 國交友軟體上進行交友詐騙,就是先跟對方聊天、談心之後 ,再要求對方投資加密貨幣進行詐騙。我從臺灣被騙到緬甸 從事詐欺工作,不讓我離開。我在那邊有拿1個月的底薪2萬 2000多元,但我要被控制行動、限制通訊,我覺得很不合理 。那邊的組長、圑長跟我說甚麼我就要去做甚麼,無法拒絕 ,也無法自由出入,偶爾可以打電話,但旁邊都有人在監聽 或觀看對話訊息。在「KK園區」内,我只有被拘禁,並無遭 受到身體上侵害,但我有聽說有人被打、被電等虐待等語明 確(見偵48152號卷一第415至419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感 情詐騙,是騙在美國的大陸人或外國人,我們負責從交友軟 體上找客人,工作前有教學,薪資部分去的時候講底薪3萬 元,抽成我沒有細算,實際上底薪2萬2000泰銖,領了2個月 ,後來就沒有拿到錢了。當時我的行動有遭到控制,不能離 開,我沒有被打,但有聽到有人恐嚇說不聽指示把我的器官 賣掉,但是沒有明確對我講,可能會講有人會被抓去賣器官 、可能被打、被電。我沒有親眼看到有人被打,但聽說會在 辦公室内關起來打。在那裡時很少有機會可以打電話,打電 話會有人檢查(見偵48152號卷二第37至39頁)。 ㊄、證人E1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要我 們使用手機交友軟體跟別人聊天,要對方去購買虛擬貨幣, 之後就是當地大陸主管的工作。我以為我是要去泰國做文書 工作才前往的,我也是到「KK園區」那邊以後才知道不在泰 國。我不能拒絕工作,我當時也沒辦法離開。「KK園區」我 只知道是大陸福建人管理的,不能自由出入,只能在園區内 活動,如果未經准許自己逃跑,會被當地的叛軍抓回來或是 直接槍殺,也聽過有人這樣子跑出去被打死,我是因為這樣 才不敢擅自離開。我在「KK園區」時沒有被不人道的對待, 但有聽聞業績不好會被毆打、電擊,嚴重一點就是關兵站等 語(見偵48152號卷一第447至455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做 殺豬盤,就是感情詐騙。原本說薪水是3萬5000元泰銖,但 實際上只拿到2萬5000元泰銖。他們有教學5天,上課内容要 我們去用交友軟件去認識美國跟加拿大華僑,跟他們聊天, 要求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就是組長的事情。當時我們只 能在園區裡活動,雖然我的手機沒被收走,但大陸的室友會 去舉報我們私下用手機,我自己沒有見過有人在那裡被打, 但有聽說過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85至87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KK園區」時,我有聽說業績不好 會被毆打、電擊,我有看到員工被處罰跑步,因為我身體不 適,沒有做很多天,工作時間是規定22時至隔日12時,其他 時間是休息時間,園區門哨是著軍裝,我聽說園區內有馬來 西亞人偷跑被槍殺,我要回臺灣時,手機內對話紀錄遭重置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27、235、238頁)。 ㊅、依前開證人A1、B1、C1、D1、E1等人所述,就其等於「KK園 區」之工作時數、性質、及「KK園區」有體罰或毆打等管理 方式對待員工等節,其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主 要情節均互核相符,其等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 之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問,猶能為前後一致 之陳述,當可認定「KK園區」管理員工之方式,為工作時間 每日約14至16小時,每月僅休息1日,甚且規定工作期間能 上廁所之次數、時間,不能自由離開該園區,對於工作指示 如有不從,則恐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等對待,此種 行動自由受極大限制而被迫提供勞務之勞動條件,衡諸證人 即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可認顯不合理, 故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在其等於行動自由受極大限制、勞動條 件顯不公平,而被迫從事非其意願之非法詐欺工作,當可認 定。 ㊆、又依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所述可知,被害人等均處人生地不熟 、語言不通之緬甸,且其等所在之「KK園區」有園區人員持 槍看管,無法自由進出該園區,被害人等顯處於行動已遭控 制無法任意離開園區之情況,被告張誠樸之辯護人雖主張, 被害人等得隨意於「KK園區」內商店購買物資,隨意走動, 可以使用手機,而認證人即被害人等未遭受剝奪行動自由等 語,尚無足採。至被告張誠樸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害人A1 、B1、C1前開於離開園區前所支付之款項,係返還積欠公司 墊支的費用等語。然被害人A1、B1、C1在與被告張誠樸洽談 工作時,並未簽立相關工作期限、賠付公司代墊金額之契約 ,此為被告張誠樸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A1、B1、C1 證述在卷,則被害人A1、B1、C1抵達緬甸「KK園區」時,均 隻身在國外,且依證人即被害人A1、B1、C1證述,其等斯時 之護照遭扣留(詳後述),本案集團憑藉著看守人員持槍及 被害人等對環境不熟悉等優勢,要求被害人A1、B1、C1同意 賠付上述費用,方得離開所工作之園區,此要求是否合理正 當,被害人A1、B1、C1同意支付該筆款項是否基於其等自由 意志,均存有疑問。依我國的法律體制,除政府可以用拘提 管收的方式剝奪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行動自由外,不容許任何 個人或機關以欠債為由限制他人行動自由,本案集團成員自 不能以被害人A1、B1、C1積欠公司債務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 ,以確保其等工作或支付賠償金,剝奪其等返家權利,自是 法所不允許之犯罪行為。承上所述,本件被害人等於「KK園 區」處於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之情況,至為明確。 ㈢、被告張誠樸與本案集團內不詳招募人士一同在臺灣以不實資 訊,欺騙求職者出國,使被害人A1、B1、C1、D1、E1前往緬 甸「KK園區」之認定理由如下: ㊀、證人A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間,經由張誠樸介紹才知道前往國外賺 錢的訊息,張誠樸說前往國外工作內容是博弈。我於111年3 月29日出境前往曼谷,最後是在緬甸「KK園區」工作,但實 際上工作的內容是做詐騙。我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後輾轉到緬 甸「KK園區」工作,相關簽證及機票是張誠樸處理的,是不 是他支付費用的,我不清楚。我是111年8月23日搭機返回臺 灣的,因為我、B1跟張誠樸說我們不要做了,後來「KK園區 」的管理者「阿偉」(大陸籍男子)安排裡面的人將我跟B1 帶出「KK園區」,到八號碼頭等待,之後在八號碼頭等到我 叔叔F1支付24萬賠償金後,才再安排我們搭船到泰國,再從 泰國搭機返臺。我跟B1有付賠償金,一個人支付12萬元賠償 金,所以我跟B1共要支付24萬元,是支付給張誠樸等語(見 偵48152號卷一第311至316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11年3月29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一 開始張誠樸介紹我說要去做柬埔寨做博弈工作,機票由張誠 樸負責,我把護照交給他去辦簽證,我跟我妹妹即B1要一起 去工作。張誠樸在我們出境前幾天,在我家把我們的機票跟 護照給我們入關,當天我跟B1就直接搭飛機,張誠樸當時是 跟我說是要去柬埔寨,到曼谷等人帶我們去園區。我跟B1一 開始都以為是做博弈,到園區後一開始沒有拿我們的手機, 但有拿護照。我們在「KK園區」是做詐騙工作,用交友軟體 去跟人家認識聊天,騙人投資比特幣。後來F1拿24萬元給張 誠樸,說這些錢是我和B1的過路費、來回機票、偷渡的錢等 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207至210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周富生跟張誠樸一起到我家,周 富生稱有工作可以賺錢,剩下的就問張誠樸,張誠樸跟我、 B1說是做博弈,不是說電話詐欺,沒有跟我說具體的工作內 容,也沒有提到如果之後不做這份工作,需要付錢才能回來 ,我從頭到尾都以為是做博弈的工作。張誠樸在我們出境前 幾天,在我家把我們的機票跟護照給我們入關,當時是說要 去柬埔寨。後來張誠樸安排我們搭機至泰國,之後轉去緬甸 ,我抵達園區後發現根本不是在做博弈工作,但是因為園區 有罰款、體罰等處罰,我不得不繼續做詐欺,後來我想要回 臺,就跟張誠樸接洽,張誠樸說要付錢,當時說我和B1各12 萬元,由F1去籌錢,如果不給錢應該是回不來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70至474、477、479、481、483頁)。 ㊁、證人B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2月間,經由周富生介紹張誠樸,跟 張誠樸接洽境外工作的事,張誠樸說是做合法博弈工作。我 於111年3月29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最後工作的地方是緬 甸的「KK園區」,當時我將我的護照交給張誠樸,簽證、機 票是由張誠樸處理及付款,我是直接去機場櫃檯取機票,張 誠樸說這些都是由公司出資的,我實際的工作內容是做感情 詐騙。111年6月間我和A1想回國,我父親F1經由周富生聯繫 張誠樸,張誠樸要求支付每人12萬元,共計24萬元「賠償金 」給張誠樸,之後由張誠志負責與「KK園區」內之管理者接 洽,才讓我與A1返國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91至96頁) 。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透過周富生介紹張誠樸的,一開始只 知道去曼谷工作,後來變成柬埔寨、緬甸,最後是待在緬甸 ,是從111年4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我在緬甸工作時,護照 有被收走,我不肯幫他們工作時,手機就被他們摔掉了。我 出國的簽證、機票都是張誠樸辦的,我一開始是說要做賭博 網站客服,張誠樸當時跟我說薪水是7至12萬元,但到緬甸 實際工作只有第一個月7萬元、第2、3個月僅拿到2萬2000元 ,抵達「KK園區」我才知道是在做詐騙,之後我想回臺,由 證人F1支付12萬元給張誠樸後,我才能回來等語(見偵48152 號卷二第145至147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張誠樸當初在介紹工作時,只有跟我 說工作是做博弈跟資金盤,說泰國可以合法從事博弈工作, 我就答應前往國外工作,被告張誠樸沒有說要去其他國家, 後來前往到緬甸「KK園區」才發現是在做感情詐騙的工作, 與我預想的工作不同,但如果我要回臺,要支付很大一筆錢 給公司,當下我有跟張誠樸聯絡,說跟一開始講好的博弈工 作不同,張誠樸跟我說只是先在那邊學習,之後換地方從事 博弈,但後來也沒有從事博弈的工作,就是繼續做感情詐騙 ,我因為想回臺,我與父親F1聯絡,請證人F1幫忙付錢讓我 跟證人A1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18、22、28、40 、41頁)。 ㊂、證人C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間,我跟朋友用手機聊天時,朋友 說國外有工作,是從事博弈工作,先介紹周富生給我,周富 生再介紹張誠樸給我,之後是張誠樸跟我介紹國外工作的事 情。我於111年4月初前往泰國曼谷,當時機票、簽證、住宿 的費用都是張誠樸處理的。抵達泰國曼谷後待了2、3天,再 到緬甸「KK園區」工作,實際工作的內容他們逼我做「資金 盤」(詐欺集圑)的工作。一開始張誠樸介紹工作時是說做 博弈相關的工作,但在我要搭機出國前幾天,才跟我說工作 是要做「資金盤」,我當時不知道「資金盤」是什麼工作, 我以為跟博弈差不多,就還是答應要去。在那裡工作時,公 司有說不能用私人手機,我於111年5月間,偷偷使用手機聯 絡臺灣的朋友求救,請他聯絡張誠樸跟周富生說我要回來, 後來張誠樸有跟我聯絡,說要回臺灣的話要賠付(付贖金) ,是張誠樸幫我跟公司聯絡,公司的人跟我說如果要離開要 付約臺幣32至33萬元。我請我朋友先把28萬元交給張誠樸, 我跟張誠樸說剩下尾數等我回到臺灣再給他,張誠樸收到錢 後,就跟公司的人聯絡,之後我待約1週後才離開園區等語 (見偵48152號卷二第213至217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11年2月間,經由周富生介紹張誠樸給 我認識,張誠樸跟我說是去柬埔寨從事博弈工作,到後面要 上飛機前1、2天才說,要先到泰國,然後再帶我到緬甸。我 是在111年4月初,從桃園機場出發搭華航的飛機去泰國曼谷 ,機票都是張誠樸處理的,他叫我把護照交給他,簽證及機 票、住宿都是他幫我處理好,機票是出發前幾天在朋友家裡 給我的,出發當天是我自己去機場。之後抵達「KK園區」發 現是在做感情跟投資詐騙,大陸人有教我如何詐騙,也有給 我工作機,然後收走我的護照。要離開園區回臺,需要付錢 給公司,才能離開。是劉奇楠跟我說如果想離開要付錢,我 是用自己的手機跟劉奇楠聯絡的,他說要付32萬元,包括所 有費用,32萬元我請我太太拿28萬元現金給我朋友,叫我朋 友拿去找周富生,再把錢拿給張誠樸,張誠樸說有收到錢之 後,他可能跟劉奇楠或張誠志講,之後他們再打電話跟園區 上面的人講,園區的人才讓我離開。剩下的4萬元我是跟張 誠樸說讓我回臺灣後給,我在6月時才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 匯給張誠樸。是地頭蛇帶我坐船離開園區到美索,睡一天, 再搭車到曼谷,等了幾天再飛回臺灣。我後來是匯4萬3千元 給張誠樸,原本機票訂好園區不放人,又改機票,改機票的 錢要我自己出,我也不能說什麼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2 45至249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張誠樸當時跟我介紹國外有博弈工作 ,我想出國工作看看,就跟他留了聯絡方式,後續出國的事 都是由張誠樸處理,他幫我辦護照等東西,出境是我自己一 個人去的,後來是去泰國,當地有人來接我。當初說工作包 含機票、交通、住宿、吃飯,都不用花到錢,去到那裡也沒 有人說要收錢。後來接我的人帶我到「KK園區」後,才知道 是做詐騙,後來我做不下去了,因為工作內容跟之前講的不 一樣,當初說是博弈,但實際上不是。我偷偷用手機跟張誠 樸聯絡說我想要回來,他說要回來的話要賠錢,要賠在那裡 吃住的費用共32萬元,後來我請我太太交給朋友G1,G1沒有 張誠樸聯絡方式,所以G1去找周富生聯絡張誠樸,然後把錢 交給張誠樸。我想回來,不賠償也回不來。出國之前有說做 半年才能回來,但如果沒做到半年會如何,並沒有提到。當 初張誠樸跟我說是做博弈工作,在我要搭機出國前幾天,才 跟我說工作是要做資金盤,我當時不知道資金盤是做什麼工 作,我以為跟博弈差不多,因為我沒接觸過,所以我不知道 是什麼,張誠樸完全沒有提到詐欺或「KK園區」,且說大概 薪資約3萬至4萬元左右,有業績抽成,休假1個月6天或4天 等待遇,我當初沒有聽過「KK園區」。抵達「KK園區」才知 道是在做詐欺工作,工時過長,跟張誠樸當初說的工作內容 都不一樣,我也不想從事詐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1 、350、352、366、384至385、391至392頁)。 ㊃、證人D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大概在111年2、3月間,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K2」透過telegram向我發送國外工作相關訊息,我當 時得知訊息後就問我朋友E1要不要一起去賺錢。我之前有加 入telegram上博弈相關群組,「K2」在群組内發布相關國外 博弈徵才廣告,我直接私訊他,他跟我說那邊待遇很好,可 以拿到很多抽成,我沒看過他本人不知他的真實身分。他說 是在泰國做合法的博弈工作,當時說底薪泰銖3萬元,我有 問他一般員工大概賺多少,他跟我說大概30萬以上。我當時 詢問完「K2」後,他就將另一個telegram帳號(暱稱是一個 成語我忘記了)推給我,我就跟「K2」介紹的人接洽,他跟 我說111年4月3日到某航廈某櫃檯辦理登機,我跟E1就如約 過去。我和E1於111年4月3日到泰國,最後被帶到緬甸「KK 園區」工作。到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在美國交 友軟體上進行交友詐騙,就是先跟對方聊天、談心之後,再 要求對方投資加密貨幣進行詐騙,我被騙從臺灣到緬甸從事 詐欺工作,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48152號卷一第415至419 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對方跟我說是從事泰國的合法網路博 弈,最終我在「KK園區」做感情詐騙的工作等語(見偵48152 號卷二第37頁)。 ㊄、證人E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底,問朋友D1有沒有工作可以 做,過了大約2週左右,D1跟我見面說之後會有人來跟我們 講工作,我當時有問D1具體工作是甚麼,他說他也不知道, 要等對方過來才會跟我們說,後來對方開車來,我和D1上他 們的車,對方說說要去泰國工作,工作内容是使用手機打字 ,並問我們打字快不快,接著說到時候要安排我們出國,還 要我們準備護照、拍小黃卡給對方,因為出國要有2劑疫苗 證明,說要辦理出國用,當時說國外工作內容就是要使用手 機打字跟文書工作。簽證及機票是對方幫我們辦理的,我和 D1於111年4月3日前往泰國曼谷,在那邊待了3天,一直到11 1年4月6日從泰國眉索邊境偷渡坐小船進去緬甸苗瓦迪「KK 園區」裡面工作,實際工作内容是要我們使用手機交友軟體 跟別人聊天,要對方去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就是當地大陸主 管的工作,我才知道是在做詐騙工作等語(見偵48152號卷 一第447至455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對方跟我說工作是用手機打字文書的 工作,實際上到「KK園區」才發現是做感情詐騙。護照一開 始是在我自己身上,到「KK園區」才被收走,我要離開時才 還給我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85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只被告知要去做文書工作,等 出國後我才知道是做感情詐騙的工作,如果在出國前我就知 道去做感情詐騙,我是不願意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 至234頁)。 ㊅、依上開證人A1、B1、C1、D1、E1之證述內容,被告張誠樸及 其他集團招募人士所告知之工作內容、薪資等,與實際上其 等在「KK園區」被要求之工作內容、薪水全然不同,可證被 告張誠樸及不詳招募人士係以高薪、從事合法之博弈、文書 處理工作為由吸引上開證人,而該等證人出國後,並非從事 先前被告張誠樸及其他集團招募人士所告知之博弈或文書處 理工作,實際上係為詐騙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國外成員於 機場接往泰國曼谷,再轉往緬甸「KK園區」,並以沒收護照 、限制手機使用、園區外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 其人身自由,如違反園區或公司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 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打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遭 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 等不法工作之公司,未領到被告張誠樸或不詳招募人士所聲 稱之薪水,如不願繼續工作,欲返臺需交付贖金。上開證人 係因遭受被告張誠樸、不詳招募人士以高薪、從事合法之博 弈、文書處理工作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始決定出國,其後遭 該集團要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至為明確。 ㊆、被告張誠樸雖辯稱,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均已知情前往「KK園 區」係從事詐騙工作等語。然若果如被告張誠樸所述,被害 人等均知悉其等工作內容係詐騙工作,何以未於介紹工作時 即直接告知其等工作內容係從事詐騙,反而告知其等工作內 容為「博弈」、「資金盤」?況衡諸常情,實難想像一般人 會願意主動前往如不服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即會遭毆打或 遭限制自由、私人手機遭管制、不能隨意與家人聯絡之處所 工作,被告張誠樸明知上情,仍為上開證人A1、B1、C1介紹 工作、協助證人即被害人等辦理簽證、處理機票事宜,被告 張誠樸及不詳招募人士隱瞞實際工作內容,使上開證人即被 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決定出國至泰國再轉至緬甸「KK園區」 ,自屬對上開證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張誠樸上開所 辯,實非可採。 ㈣、被告劉奇楠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在泰國接送來臺之 被害人,協助被害人等在泰國飯店休息後,轉至緬甸「KK園 區」而參與本件犯行等節,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㊀、證人A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到曼谷之後,有人載我們去核酸篩檢 ,在飯店隔離8小時之後就去找劉奇楠,劉奇楠跟我們說工 作可能會很累,但沒有細講工作内容,我們一開始都以為是 博弈,劉奇楠叫當地的華僑開車及坐船,帶我們去園區,剛 開始去時車上還有2個大陸人。我在曼谷沒見到張誠志,只 有見到劉奇楠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207、208頁)。 2、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離開臺灣前,我有加入通訊軟體 「飛機」的工作群組,群組內有我、B1、張誠樸、劉奇楠, C1、D1、E1是後來才加入群組,劉奇楠的暱稱是「諾亞方舟 」,抵達泰國時,我有在群組內問劉奇楠我們要在哪裡等待 接送,劉奇楠說會有華僑來接我們,後來該名華僑把我從機 場帶到曼谷的飯店,劉奇楠與另一名大陸人過來協助我辦理 飯店入住,劉奇楠當時跟我說工作內容是用電腦打字,大概 會很辛苦,沒有跟我詳述工作內容,他約待一天之後就離開 飯店,後來是由另一名泰國華僑負責繼續接洽,之後我抵達 「KK園區」後,曾用通訊軟體「飛機」私下跟劉奇楠(即諾 亞方舟)聯絡,說工作性質跟我想得不太一樣,說我想要回 臺灣,劉奇楠說他們會安排,但就沒有下文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74至475、483、495、498至500、509至510、513、518 至520、523頁)。 ㊁、證人B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劉奇楠是我們到曼谷之後,接機及安排我們 坐車離開曼谷的人,我不認識劉奇楠等語(見偵48152卷一 第353頁)。 2、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出國前我有加入本案群組,群組成員 有「諾亞方舟」、我、A1,張誠樸說要去國外跟「諾亞方舟 」即劉奇楠對接,抵達泰國後,我聯絡群組內的劉奇楠,需 要他來帶我跟A1去飯店,後來劉奇楠說他是「諾亞方舟」來 接我跟A1,協助我們做核酸檢測,辦理入住飯店,後來抵達 「KK園區」後,因為我想離開回臺,我透過群組以私訊通話 的方式詢問劉奇楠可不可以離開園區,劉奇楠說他要問一下 張誠志,之後劉奇楠說如果我跟證人A1要離開的話,「志哥 」(即張誠志)表示要賠快50萬元才可以走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至17、19、24、34、37、38、43頁) 。 ㊂、證人C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劉奇楠是在泰國曼谷接機,並安排我前往「K K園區」的人,他是我到泰國曼谷後,張誠樸叫我去找他才 認識的等語(見偵48152卷一第388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抵達泰國時,是劉奇楠跟我說去找當地的 一個導遊,後來該名導遊帶我去做核酸檢測,之後去飯店, 有遇到張誠志,之後第二天有看到劉奇楠,劉奇楠帶我去吃 飯跟到處逛逛,後來劉奇楠跟我說早上5點時,會有一臺車 會停在飯店門口,叫我上車,我用手機跟「KK園區」的接頭 人聯絡,之後抵達KK園區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245至24 6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稱呼劉奇楠為「楠哥」,我抵達泰 國時打電話給劉奇楠,劉奇楠跟我說接送的車輛,我搭上該 車到飯店,在飯店時第一天遇到張誠志,第二天遇到劉奇楠 ,在飯店待了1、2天後,劉奇楠跟我說飯店門口的某臺車, 我就搭那臺車去「KK園區」,後來在「KK園區」我跟劉奇楠 說要離開,他說他去了解狀況,之後跟我說要繳錢才能離開 園區,繳錢後園區的人放我離開,由劉奇楠帶我去做核糖核 酸檢測後返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4至377、381至383、3 92頁)。 ㊃、證人D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偵查中結證稱:劉奇楠是當時在泰國跟我接觸之人,是劉 奇楠帶我去防疫旅館,跟我說隔天要出發,並講解情況等語 (見偵48152號卷一第39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對在庭的劉奇楠沒有什麼印象, 因為時間很久了。我當時跟檢察官說劉奇楠是當時在泰國跟 我接觸之人,是劉奇楠帶我去防疫旅館,跟我說隔天要出發 ,並講解情況等語,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回答的,只是現在 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45頁)。   ㊄、參以被告劉奇楠歷次之供述: 1、於警詢自承:我於111年2月24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及111年6 月15日由泰國曼谷返回國内之機票是由張誠樸幫忙向他認識 的旅行社代為訂購,簽證也是他找旅行社代辦的。我聽張誠 志說張誠樸是他的哥哥,但我不認識張誠樸。我依張誠志之 指示,接待A1、B1、C1、D1、E1,張誠志說A1他們最後是要 到泰緬邊境的「KK園區」,當時我在國外期間,都是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飛機)聯繫A1他們,我在Telegram(飛機) 暱稱是「諾亞方舟」,綁定門號及手機是張誠志提供給我的 ,給我手機的目的是為了方便跟這些我接待的這些臺灣人聯 絡,因為張誠志要確定這A1他們有沒有安全到達「KK園區」 ,聯絡的内容就是A1他們在園區裡面的生活情況。A1他們是 偷渡過去緬甸的,原本是說要過去做博弈,上班時間原本12 小時,但後來他們有反應工作時間很長。我只接洽安排住宿 的部分,車輛部分是張誠志安排的。我有在飯店裡與C1碰面 ,協助他入住飯店,跟其他人一樣,C1離開泰國時需要做核 酸檢測,我有帶他去做PCR,因為當時我也還在泰國曼谷。 我對D1、E1有印象,我有安排他們住宿,當天張誠志也在等 語(見偵53850號卷第23至49頁);我當初在泰國曼谷時,有 替張誠志接待5位臺灣人、1位大陸人,因為他們到泰國曼谷 之後,不會辦理飯店入住,張誠志請我幫忙到飯店協助他們 辦理入住事宜,張誠志說他們是要去「KK園區」從事博弈工 作,他們在群組裡有說他們是過去「KK園區」從事博弈工作 。這個群組是張誠志拉的一個飛機群組,裡面有A1、B1、C1 、D1、E1、張誠志,我也有在群組裡,張誠志把他的「諾亞 方舟」帳號給我使用,所以我看得到群組的內容,他們在群 组裡面都是談論他們在「KK園區」裡的工作内容,或是有無 受到不當的待遇。一開始他們反應說工時很長,平均要上14 到16小時,那時有請張誠志去調解。111年6月15日我回臺灣 時,我就把該手機還給張誠志,群組裡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 語(見偵53850號卷第153至159頁)。 2、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2月14日出境至泰國,至同年111年 6月15日回臺,期間我在泰國找手搖飲店面,中途幫張誠志 去飯店接洽人,帶他臺灣來的朋友去住宿,大約接洽了6個 人,大約2至3次,我不認識他們,張誠志說他沒空,請我過 去幫忙,他們到飯店後,就告訴他們在這裡住宿,他們都不 會泰語,我也不會,張誠志有請一位會泰語的人來接洽,張 誠志說他們要去泰緬邊境的「KK園區」做博弈。第2、3次張 誠志自己也有到場。C1要回臺灣時,我有帶他去做核酸檢測 ,之後再帶他回飯店,C1回臺灣應該是透過張誠樸幫他弄機 票的等語(見偵53850號卷第129至131頁)。 3、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只認識張誠志,於111年3月間我人在 泰國,我受張誠志的請託負責帶A1他們到飯店入住,他們入 住後,我就離開了。我有在Telegram(飛機)群組內,當時 張誠志介紹暱稱「諾亞方舟」的人是我,若有什麼事情可以 找我,被害人等有在群組裡說怎麼工作時間與在臺灣講的不 一樣,有跟張誠志、張誠樸反應。我當初會去泰國,是於11 1年1月跟張誠志取得聯繫,我先前就認識張誠志了,張誠志 問我要不要去泰國做手搖飲,我去泰國後,總共幫張誠志接 待了5個臺灣人、1個大陸人,他說他沒空,所以請我幫忙, 我帶他們在飯店辦理入住、曾帶C1去做CPR,當時C1問我在 不在曼谷,我就帶他去。A1他們會覺得我是泰國的接頭人是 因為到泰國飯店辦理入住時,我都在場,我是分3次接待他 們的,第一次是我自己去,第二、三次張誠志也在,第三次 就是C1,第一次是A1、B1、第二次是D1、E1,張誠志有跟他 們說他是老闆,有事情就找我,A1他們跟我說他們是來泰國 做博弈等語(見聲羈667號卷第16至18頁)。 4、被告劉奇楠確於111年2月24日出境至泰國曼谷,直至111年6月15日自泰國曼谷返臺,有其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乙份附卷足憑(見偵53850卷第93頁),依被告劉奇楠前揭於原審訊問時所述,其於111年2月前往泰國,係因張誠志之邀,始前往泰國。雖其稱前往泰國是為看尋手搖飲店面,然殊難想像其不會泰語,除張誠志外未提及任何在泰國可幫助其尋求店面之人脈,僅為在泰國看尋手搖飲店面,居然停留時間長達近4個月之久,實與常情有違。再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劉奇楠供述內容以觀,張誠志將其所使用內含暱稱「諾亞方舟」之手機交予被告劉奇楠使用,使被告劉奇楠在泰國時可以暱稱「諾亞方舟」在張誠志所創立之工作群組內對話,直至其於111年6月15日返臺時始返還該手機予張誠志止,除負責被害人到泰國時住宿事宜外,亦含被害人A1等在「KK園區」時聯絡事宜。本案被害人A1等5人抵達泰國後,均係由被告劉奇楠負責接待至泰國飯店,數日後,被害人A1等由泰國所停留之飯店前往「KK園區」,所為當係為確保被害人A1等人能依計畫如期抵達「KK園區」,使該等被害人得替本案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衡以張誠志等人所為係在使被害人A1等5人得以進入園區內工作,則被害人A1等5人是否順利進入「KK園區」工作為本案集團之主要目的,是張誠志實無可能指示對人口販運之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乙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泰國接待,並負責轉運被害人A1等前往「KK園區」之工作,倘本案集團無法確保被告劉奇楠會完全配合接待、轉運被害人A1等人,恐隨時可能因被告劉奇楠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提醒被害人A1等人,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再者,被害人A1、B1、C1在「KK園區」工作期間,均曾向被告劉奇楠反應其等在「KK園區」所從事的工作內容與被告張誠樸所稱全然不符,足認被告劉奇楠知悉上開被害人等係受困在國外,且被迫從事詐騙工作,被告劉奇楠既為群組成員並收受上開被害人A1等人之訊息,自不可能不知道其所接待的被害人等係遭詐術拐騙出國,此益徵被告劉奇楠對於張誠志所為之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限制行動自由等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張誠志始會如此信任被告劉奇楠,而指定被告劉奇楠擔任在泰國接待,以送被害人等前往「KK園區」之工作。是被告劉奇楠在臺灣應張誠志之邀於111年2月24日出境前往泰國前,即已參與本案集團,而具有施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及限制行動自由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劉奇楠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商請女友轉帳2萬4000元給被告張誠樸,用以償還訂購機票費用,及其在泰國期間刷卡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證明其未收取張誠志給付之任何報酬,而與本案無關,然依該轉帳紀錄時間為111年5月25日,被告劉奇楠係於111年2月24日出境,該筆轉帳與其出境日期已相差3月,被告劉奇楠亦稱其與被告張誠樸不認識,則該筆轉帳是否確作為返還被告張誠樸訂購機票之用,非無疑義;再被告劉奇楠固有於泰國刷卡消費之紀錄,然其有刷卡消費與張誠志是否有提供報酬,悉屬二事,尚難據此即為被告劉奇楠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劉奇楠辯稱,僅是基於朋友因素幫忙張誠志接待被害人等語,難認可採。 ㈤、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另辯稱,其等均無營利之意圖,然本案 在張誠志之指揮下,由被告張誠樸、不詳人士負責在臺招募 被害人等,由被告張誠樸協助被害人辦理簽證、機票等前往 泰國事宜,由被告劉奇楠在泰國曼谷接待前往「KK園區」, 為此而頻繁聯絡、辦理簽證、接應搭機、住宿之歷程,而支 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其等 應有利可圖,復參以被告張誠樸收受被害人A1、B1、C1所繳 付之上開賠償金,被告劉奇楠滯留泰國長達近4月,完全未 支領報酬,與常情有悖等情,堪認被告張誠樸、劉奇楠使用 詐術使被害人等出國,並使被害人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得從上開犯行謀取利潤而有利可圖,遍查卷內亦 無證據足以反證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另有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則其等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㈥、按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 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張誠樸負責在臺 以詐騙方式招募被害人A1、B1、C1,並負責辦理被害人等出 國機票、簽證等事宜,被告劉奇楠負責在泰國飯店接待被害 人以前往「KK園區」,其他本案集團成員於本案被害人等抵 達「KK園區」後,以前述之強暴、拘禁、監控之方式,使本 案被害人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張誠樸、 劉奇楠與張誠志、本案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 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自應就分別所參與本案集團 之施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論以共同正犯。 ㈦、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依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及被害人等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其 參與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與張 誠志、曼谷機場接送之人、「KK園區」看守、管理者等,為 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犯罪集團除由被告張誠樸負責招攬求 職者、辦理機票、簽證事宜,被告劉奇楠在泰國負責接待外 ,另有泰國、緬甸地區之成員負責接應、指揮遭詐騙前往之 被害人等使用電話對他人實施詐騙獲利,且有荷槍之成員負 責看守等事務,足徵本案犯罪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足見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參與之本案犯罪集團,核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網路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及人口販運為 手段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誠樸、劉奇楠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㊀、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規定,並未修 正,是該修正對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㊁、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 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 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 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 1條第5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 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 」為加重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張誠樸、劉 奇楠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張誠 樸、劉奇楠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 施行,其規定:「(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第二項)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之未遂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 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 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有利於被告張誠樸、劉奇楠。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 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就附表二編號 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 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 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㈢、起訴書雖漏列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另涉犯(修正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但此部分犯罪事 實已敘及「每日需工作14-16小時,工作時間有嚴格之如廁 及吸菸時間管制,未達業績或忤逆管理階層時,即會遭受剃 光頭或以手銬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管制手段,且園區外面24小 時皆有解放軍持槍管制人員出入」等強暴、拘禁、監控之方 法,使被害人等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應認已提公訴 ,僅係漏引法條,且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犯之 罪名,已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㈣、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就各自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張誠志、接送 之司機、「KK園區人員」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系爭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詐欺使人出國及人口販運以營利 ,方參與以詐欺使人出國及人口販運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以詐欺使人出國、人口販運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以詐欺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以詐欺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從而,就被害人A1經 被告張誠樸等人施以詐術,同意於111年3月29日出國(即附 表二編號1),應認被告張誠樸、劉奇楠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之首次犯行。 ㈥、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夥同張誠志、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 犯行,因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被告張誠樸、劉奇楠 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 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㈦、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 命法益而設,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犯罪行為,因受侵害之自由、身體、生命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關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之罪數評價,自應 依法益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張誠樸、劉奇楠 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各應予 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43、9365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就被告張誠樸、劉奇楠所為前揭犯行,審 酌近年來組織性的犯罪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被告 張誠樸、劉奇楠行為時正值壯年,竟輕率為本件犯罪行為, 分別從事分工以隱匿、不實訊息招募求職者與負責接待使被 害人因而受騙出國前往「KK園區」,被害人被迫違反其等意 願而從事感情等詐騙之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張 誠樸、劉奇楠均否認犯罪,並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 之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參考,考量被告張誠樸、劉奇楠所 參與之分工、本案集團之角色,及分別涉犯犯罪情節、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被害人等均得順利返國,審酌被告張誠樸 、劉奇楠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原審卷 二第287頁)、被告張誠樸持有低收入、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又被告 張誠樸、劉奇楠就本案所犯之各次犯行,均一段期間內反覆 實施,間隔期間甚為接近,雖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 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 之人數、罪數所反映之被告張誠樸、劉奇楠人格特性、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8月、4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張誠樸所有,且供其 與被告周富生、其弟張誠志聯繫使用,業據被告張誠樸供承 在卷,足認為被告張誠樸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被告張誠樸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摺,雖被告張誠樸 供稱係供被害人C1匯款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審酌 上開存摺本身並無實際之財產價值,且帳戶所有人可透過掛 失、補發之程序將扣案之該存摺作廢,改以補發之存摺存、 提款,是若宣告沒收亦無助於犯罪預防目的,認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又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⒊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 不予宣告沒收。⒋本案被告張誠樸供稱已將被害人A1、B1、C 1所給付賠償金均以地下匯兌之方式交給張誠志,其並無保 留此部分犯罪所得,至被告劉奇楠於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實際取得或管領之犯罪所得數額,是被告張誠樸、劉奇楠 實難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張誠樸 、劉奇楠部分之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張誠樸 扣案之手機之沒收、及被告張誠樸、劉奇楠不予宣告沒收部 分,亦屬妥適。被告張誠樸、劉奇楠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 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富生與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張誠志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共組3人以上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被告張誠樸負責在國內招攬求職者、 收受求職者之年籍資料及護照、向旅行社接洽及收取返國之 價金,由張誠志負責在泰國及緬甸接應、刊登求職廣告及支 付機票及簽證價金,而被告周富生則負責私下招攬求職者及 擔任被害人與被告張誠樸之聯繫管道、被告劉奇楠則負責在 泰國接應出國之求職者前往緬甸,其等佯以高薪及係於境外 從事合法博弈工作為由,利誘不特定被害人出境前往泰國, 再輾轉偷渡至緬甸「KK園區」內,從事不法電信詐欺工作。 嗣於111年3月間某日,被告周富生招攬被害人A1、B1、C1出 國從事博弈工作,致使被害人A1、B1、C1均陷於錯誤,將其 等之護照或年籍資料交由被告張誠樸協助代辦出國事宜,復 由不知情之富隆旅行社負責人廖○○協助辦理簽證及訂購機票 ,簽證及機票之價金則由被告張誠樸給付現金或由張誠志以 線上刷卡支付。俟被害人A1、B1於111年3月29日、被害人C1 於同年4月10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地區,再由張誠志、被告 劉奇楠在泰國曼谷負責接洽,並由被告劉奇楠負責將被害人 A1、B1、C1交由當地人蛇集團偷渡至緬甸「KK園區」內。被 害人A1、B1、C1於「KK園區」內,每日需工作14至16小時, 工作時間有嚴格之如廁及吸菸時間管制,未達業績或忤逆管 理階層時,即會遭受剃光頭或以手銬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管制 手段,且園區外面24小時皆有解放軍持槍管制人員出入,以 此方式限制被害人A1、B1、C1之行動自由,迫使被害人A1等 人從事不法電信詐欺工作,後因被害人A1等人不堪迫害,欲 脫離「KK園區」時,則遭被告劉奇楠、張誠樸要求交付24萬 至32萬3000元不等之「賠償金」,始得返國。其後,被害人 C1部分則係透過臺灣友人將現金28萬元拿給被告周富生,被 告周富生再交給被告張誠樸,剩餘價金4萬3000元待返國後 ,再匯款至被告張誠樸於中國信託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被害人A1、B1部分則係透過被害人B1之父F1經 由被告周富生聯繫被告張誠樸後,再將24萬元現金交予被告 張誠樸。被告張誠樸收得賠償金後,再透過代號「XX斯」不 詳之人將款項匯兌予張誠志。張誠志始讓被害人A1等人離開 「KK園區」,而被害人C1於111年6月2日返國,被害人A1、B 1於同年8月23日返國等語,因認被告周富生涉犯刑法第297 條第1項之詐術使人出國、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富生涉犯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富生於警詢、偵 查之供述、同案被告張誠樸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證人即被 害人A1、B1、C1、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F1與被告   周富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周富生固坦承,被告張誠樸有請其介紹他人 前往海外工作,而介紹欲尋找工作之被害人A1、B1與被告張 誠樸認識,後來知悉被害人A1、B1、C1因被告張誠樸協助而 前往海外工作,於被害人A1、B1、C1在國外之工作期間,證 人F1向被告周富生稱被害人A1、B1海外工作不順利,想要歸 國,而證人G1聯絡被告周富生稱被害人C1欲歸國,被告周富 生曾協助證人G1聯絡被告張誠樸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詐術使 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等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幫忙張誠樸介紹想找工作的A1、B1,我不清楚張誠 樸所稱的海外工作內容,但我有跟張誠樸說如果是違法的, 不要找我介紹求職者,我介紹A1、B1給張誠樸認識,是由張 誠樸自己對他們講述工作內容,工作內容如何談論的,我不 瞭解,後來F1來找我,說A1、B1想要歸國,G1也說C1想要歸 國,都請我聯絡張誠樸,我才協助他們聯絡張誠樸,他們怎 麼談判的,我不瞭解,我沒有拿G1替C1所給付的賠償金28萬 元,是G1自己拿給張誠樸的等語。經查: ㈠、就證人即被害人證述部分: ㊀、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和周富生是鄰居,當初張誠 樸、周富生到我家,家人打電話叫我回去,我到時,他們在 跟我家人聊天,周富生說有個可以賺錢的工作機會,剩下的 就是問張誠樸,在張誠樸跟我說明工作內容、地點的過程中 ,周富生都沒有介入,也沒有加入討論或協助說明工作內容 、地點。本案的工作機會是張誠樸介紹給我的,他那時跟我 說工作是博弈工作,但沒提到具體內容。我當時在「KK園區 」想回臺時是用手機聯絡張誠樸,張誠樸說要等,因為要安 排行程,說我和B1要回臺的話,1人各12萬元。我跟周富生 間有聯絡方式,是LINE通訊軟體,從我到「KK園區」工作, 直到回臺的這段期間,周富生與我之間都沒有聯絡過。我在 準備要去泰國前,有和張誠樸互加通訊軟體Telegram,張誠 樸提供了一個群組,群組裡有劉奇楠、B1,周富生不在群組 裡。我在「KK園區」發現工作內容不對時,我沒有跟周富生 聯絡的原因是因為周富生也不知道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72、473、479、482至485、492、494、495、506、507 至510、521頁)。 ㊁、證人B1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會認識張誠樸是因為周富生 的關係,張誠樸是周富生的朋友,我透過周富生認識張誠樸 ,之後周富生聽說我和A1那時因疫情沒有工作,張誠樸說他 那邊有工作,可以介紹我們去。周富生除了跟我說張誠樸那 邊有國外的博弈工作可以做以外,沒有說到工作的内容這些 細節,他都不知道、沒有介入。張誠樸跟我介紹工作內容時 ,在場的有我、A1、張誠樸和我奶奶,但我奶奶沒有注意我 們的談話內容,當時張誠樸說是境外工作,工作內容是博弈 、資金盤,我沒特別問是做哪方面的博弈,因為我跟張誠樸 不熟。在去泰國前就有設通訊軟體的群組,方便作聯繫,是 張誠樸把我拉進群組的。我到「KK園區」後的第2天,有傳 訊息問張誠樸說,工作內容跟他說的博弈不同。我有請周富 生幫我聯絡張誠樸,也有請F1聯絡周富生,是因為那時我聯 絡不上張誠樸,他都沒有回訊息,所以才請周富生、F1聯絡 ,但就工作內容的問題,我沒有跟周富生聯絡過。後來我不 幫他們工作,他們就把我的手機拿走泡水摔壞,我無法跟外 界聯絡,之後透過另一位同事的手機,想辦法跟張誠樸他們 聯絡,我也有聯絡F1求救,他們說要回臺必須要賠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至16、21、24、25至31、39至41、52、53頁 )。互核證人A1、B1所述內容,被告周富生介紹被告張誠樸 予其2人,係因被告張誠樸表示有至國外從事博弈工作的機 會,就介紹工作內容部分均係由被告張誠樸為之,被告周富 生並未參與,則被告周富生僅單純因證人B1當時沒有工作, 而介紹聲稱有工作機會之被告張誠樸予證人2人,其後證人A 1、B1發現實際工作內容與被告張誠樸介紹內容不符,而想 返臺時,證人A1是直接聯絡被告張誠樸,證人B1聯絡其父F1 、被告周富生,雖證人B1亦有聯絡被告張誠樸,然因聯繫不 上,而請被告周富生找被告張誠樸表達返臺之意。 ㊂、證人C1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朋友G1一起去找周富生聊 天,才認識周富生的,在該聚會中經由周富生介紹認識張誠 樸。在聚會裡,張誠樸和我聊到國外有做博弈的工作,當時 G1、周富生也在場,但他們有沒有在聽,我不清楚,周富生 在張誠樸跟我談工作的過程中沒有插話或說這個好或不好, 聚會結束後我有留張誠樸的聯絡方式,之後我就直接跟張誠 樸聯絡,我跟周富生間沒有再聯絡了。我到「KK園區」後, 發現是做詐欺,我不想做了,我聯絡張誠樸說要回臺,他說 要離開的話要賠錢,我聯絡我太太,請我太太把錢交給G1, G1認識周富生,不認識張誠樸,所以G1找周富生聯絡張誠樸 ,把錢交給張誠樸,我才能回臺。我當時人在國外,我不知 道他們交付的方式為何。我回臺後沒有跟周富生說什麼,因 為這件事不關周富生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43、35 2、354、355、356、364至366、372至373、390、391頁), 依證人C1所述,係因參加友人G1與被告周富生之聚會,而在 聚會中與被告張誠樸聊及至境外從事博弈工作,被告周富生 並未介紹證人C1為被告張誠樸至境外工作;其後證人C1出境 至泰國、緬甸「KK園區」工作,其不想繼續工作,而向被告 張誠樸表達欲返臺,被告張誠樸表示需賠錢,係因證人C1之 太太、友人G1均不認識被告張誠樸,友人G1因而請被告周富 生聯絡被告張誠樸相約交款。 ㊃、證人F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1是我女兒,A1是我姪子,當初A 1、B1去國外工作的原因是,當時B1沒有工作,我跟鄰居周 富生聊天的時候講到工作的事情,周富生跟我說他朋友說他 那邊有博弈的工作缺人。張誠樸跟周富生本來就認識,後來 張誠樸來找周富生,張誠樸問說要不要做博弈,後面的我就 沒有注意聽了,張誠樸介紹國外工作的內容時,周富生不在 場。B1後來是到緬甸,她出國後約1個月有打電話回來報平 安,說去了之後跟當時說的不一樣,不是做博弈,是做詐騙 的,她想要回來,說她沒有辦法離開,她的護照和手機被統 一管理。因為我沒辦法找到張誠樸,我跟周富生說「你讓他 們回來,畢竟不是做博弈,他們想要回來,麻煩你們讓他們 回來,看要怎麼處理,我聯絡不到張誠樸,你幫我跟張誠樸 說,叫張誠樸來找我,我們當面談比較快」,後來張誠樸有 來我家,他說A1、B1吃、住、機票的錢要自己付,我當時想 如果不付錢的話,他們沒有辦法回來。又看到新聞報導說「 KK園區」會打人,我擔心A1、B1他們,我跟周富生說想辦法 讓A1、B1回來,至於周富生是否有在這些事件裡面我不知道 ,但A1、B1在國外我不放心,我說要讓A1、B1回來,周富生 知道之後也趕緊聯絡。A1、B1出國之後,直到他們想要回來 這段時間,周富生沒有跟我提過A1他們在國外工作的情況, 是因為我無法聯絡張誠樸,所以才會找周富生幫忙聯絡張誠 樸,後面是張誠樸跟我說A1他們回來要花多少錢,這些錢周 富生都沒有經手,錢我是現金當面交給張誠樸,錢交給張誠 樸後,B1有打電話跟我說可以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 至109頁),則證人F1因證人B1向其求助欲返臺,但證人F1 並無被告張誠樸之聯絡方式,因而請求被告周富生協助聯絡 被告張誠樸談論賠錢數額及交款事宜,被告周富生僅單純為 證人F1聯絡被告張誠樸,並未參與賠錢數額之討論及交款。 ㊄、證人G1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周富生、C1,我是後來 才知道C1出國工作的事,因為C1打電話聯繫我說他不能回國 ,我才知道他到國外去工作。有一次我去找周富生聊天,C1 打電話給我,我說我要去找朋友,C1說他也要去,我們就一 起去找周富生聊天,張誠樸是後面才到的,那時我跟周富生 坐得比較遠在聊天,所以我不清楚C1有沒有跟張誠樸聊到國 外工作的事。C1打電話聯繫我說他不能回國,希望透過我跟 周富生講,暸解為什麼不能回來,找張誠樸能不能協調一下 救人,說C1他沒辦法回來。我沒有張誠樸的聯絡方式,無法 直接聯絡張誠樸。後來C1又打電話給我,說請我將28萬元交 給張誠樸,因為我不認識張誠樸,我原本想請周富生將錢轉 交給張誠樸,但周富生說他不摸這個錢,我說不然幫我約張 誠樸出來,我拿錢給張誠樸,所以這28萬元我是直接交給張 誠樸,地點在周富生家旁邊的公園,我交錢給張誠樸時,周 富生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49頁)。依證人G1所 述,證人C1曾參加其與被告周富生之聚會,在聚會中被告張 誠樸亦有到場,其並未見聞被告周富生曾介紹證人C1為被告 張誠樸至境外工作;其後證人C1至境外工作欲返臺,請求證 人G1聯絡被告周富生找被告張誠樸協調,證人C1請求證人G1 協助轉交28萬元予被告張誠樸,然因證人G1不認識被告張誠 樸,證人G1因而請被告周富生聯絡被告張誠樸約定地點交款 ,證人G1將該筆款項直接交給被告張誠樸,核與被告張誠樸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筆款項確實是證人G1直接交給其,並 未經由被告周富生轉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0頁)。 ㈡、互核前開證人A1、B1、F1所述,被告周富生介紹被告張誠樸 予證人A1、B1,係因被告張誠樸表示有至國外從事博弈工作 的機會,而介紹工作內容部分均係由被告張誠樸為之,被告 周富生並未參與。證人B1向證人F1求助欲返臺時,證人F1因 無被告張誠樸之聯絡方式,因而請求被告周富生協助聯絡被 告張誠樸談論賠錢數額及交款事宜,被告周富生僅單純為證 人F1聯絡被告張誠樸,並未參與賠錢數額之討論及交款;互 核證人C1、G1之證述及被告張誠樸供述內容,證人C1係因參 加友人G1與被告周富生之聚會,而在聚會中與被告張誠樸聊 及至境外從事博弈工作,被告周富生並未介紹證人C1為被告 張誠樸至境外工作。證人C1至境外工作欲返臺,請求證人G1 聯絡被告周富生找被告張誠樸協調,證人C1請求證人G1協助 轉交28萬元予被告張誠樸,係因證人G1不認識被告張誠樸, 證人G1因而請被告周富生聯絡被告張誠樸約定地點交款,證 人G1將該筆款項直接交給被告張誠樸,則被告周富生僅單純 協助證人G1為證人C1回國、交款之事聯絡被告張誠樸,尚難 僅以被告周富生曾將表示有博弈工作機會之被告張誠樸介紹 予證人A1、B1、為證人F1聯繫被告張誠樸出面商談賠款事宜 、在與證人G1聚會時,證人C1與被告張誠樸結識而自行談及 出境從事博弈工作、證人C1欲返國時,請證人G1協助透過被 告周富生聯絡被告張誠樸協調返臺、交付款項等節,而遽以 認定被告周富生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周富生有詐術 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原審 未審酌上情,認被告周富生成立犯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即 有違誤,被告周富生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周富生無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3、936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以被告周富生所為移送併 辦犯行,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移送併辦審理,然 被告周富生所犯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 併辦部分,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周富生不得上訴;檢察官、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出國之過程、遭受之待遇 1 A1(真實姓名詳卷) A1、B1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經由周富生介紹,而與張誠樸見面,張誠樸在B1家中,向A1、B1佯稱:一個月薪5、6萬元、僅需從事在泰國合法之博弈工作云云,致A1、B1均陷於錯誤,應允出境從事上揭博弈工作,張誠樸並委由不知情之富隆旅行社廖○○辦理A1、B1之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並將A1、B1加入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內,A1、B1於111年3月29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而出境後,A1、B1獲被告劉奇楠之通知,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泰國機場接往曼谷某飯店,由劉奇楠負責接待,A1、B1在飯店休息數天後,即搭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駕駛之自小客車,偷渡前往緬甸「KK園區」,園區人員將A1、B1的護照沒收,園區外則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等人身自由,要求其等從事感情詐欺之一、二線等詐騙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4至16小時,每日上廁所僅6次,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每月僅能休1天假,如違反規定或不服從指示,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毆打、體罰或拘禁等不當處罰,且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國,致A1、B1於園區人員實力支配之下,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曾將A1理平頭、「兵站」處罰A1,而A1、B1因欲歸臺,張誠樸向A1、B1表示需支付賠償金24萬元,A1、B1商請其在國內之家屬F1支付賠償金,F1經由周富生聯繫張誠樸後,將24萬元現金交予張誠樸,張誠樸收得上開賠償金後,再透過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兌予張誠志,A1、B1於同年8月23日返國。 2 B1(真實姓名詳卷) 3 C1(真實姓名詳卷) C1於111年4月10日前某時許,於友人G1與周富生之聚會中結識張誠樸,張誠樸向C1佯稱:一個月薪5、6萬元、僅需從事在泰國合法之博弈工作云云,致C1陷於錯誤,應允出境從事上揭博弈工作,將護照交給張誠樸,張誠樸委由不知情之富隆旅行社廖○○辦理C1之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並將C1加入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內,C1於111年4月10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而出境後,C1獲劉奇楠之通知,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泰國機場接往曼谷某飯店,由劉奇楠負責接待,C1在飯店休息數天後,即搭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駕駛之自小客車,偷渡前往緬甸「KK園區」,園區人員將C1的護照沒收,園區外則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等人身自由,要求其等從事感情詐欺之一、二線等詐騙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4至16小時,每日上廁所僅6次,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每月僅能休1天假,如違反規定或不服從指示,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毆打、體罰或拘禁等不當處罰,且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國,致C1於園區人員實力支配之下,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C1因欲歸臺,張誠樸向C1表示需支付賠償金32萬3000元,C1商請其在國內之友人G1交付賠償金,G1將現金28萬元拿給張誠樸,剩餘價金4萬3,000元為C1返國後匯款至張誠樸於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誠樸收得上開賠償金後,透過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兌予張誠志,C1於同年6月2日返國。 4 D1(真實姓名詳卷) D1、E1於111年4月10日前某時許,經由本案集團之某人招攬,某人向D1、E1佯稱:僅從事打字文書工作、或從事合法之博弈工作云云,致D1、E1陷於錯誤,應允出境從事上揭工作,而將護照交給張誠樸,由張誠樸委由不知情之富隆旅行社廖○○訂購D1、E1之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並將D1、E1加入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內,D1、E1於111年4月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出境後,D1、E1獲劉奇楠通知,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泰國機場接往曼谷某飯店,由劉奇楠負責接待,D1、E1在飯店休息數天後,即搭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駕駛之自小客車,偷渡前往緬甸「KK園區」,園區人員將D1、E1的護照沒收,園區外則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等人身自由,要求其等從事感情詐欺之一、二線等詐騙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4至16小時,每日上廁所僅6次,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每月僅能休1天假,如違反規定或不服從指示,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毆打、體罰或拘禁等不當處罰,且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國,致D1、E1於園區人員實力支配之下,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因E1在園區內身體不適,要求離開提早離開園區,前往其泰國友人處居住,D1於111年8月23日返國,E1於同年9月4日返國。   5 E1(真實姓名詳卷)

2025-01-21

TCHM-113-上訴-1134-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OH YIHONG ONG CHEE HO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903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TEOH YIHONG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ONG CHEE H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TEOH YIH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張乙弘,Telegram暱 稱「C」)、ONG CHEE HO(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志和,   Telegram暱稱「A」)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同年月21 日起,自馬來西亞前來臺灣,加入Telegram暱稱「DIY」、 「Taco」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加入Telegram名稱為「旅行 社」之群組,均負責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工作 ,並約定可因之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 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 (一)張乙弘與「DIY」、「Tac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鍾 仕淵、白詔元、蔡心培、許甄庭、李紫綺、孫浩竣、雷易儒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張乙弘於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後 ,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上手或放置在指定地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未 及提領即遭圈存,而未能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止於 洗錢未遂。 (二)黃志和與「DIY」、「Tac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對不詳被害人1 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 戶後,再由黃志和依指示提領款項。 (三)嗣於113年9月25日15時15分許,張乙弘在臺中市○里區○○路0 0號統一超商久豐門市ATM提款時,經超商店員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員警到場盤查張乙弘後,依現行犯將其逮捕並執行附 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張乙弘並向警指 認黃志和同係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 黃志和當日與張乙弘先後抵達上開統一超商久豐門市,遂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逗留Inn Hotel」前,將黃志和 帶返所確認身分後,以準現行犯逮捕之,並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8至10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仕淵、白詔元、蔡心培、許甄庭、李紫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乙弘、黃志和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3至30   、35至42、191至199頁、偵卷二第17至24、47至56、65至74 頁、本院卷第35、116、133頁),核與告訴人鍾仕淵、白詔 元、蔡心培、許甄庭、李紫綺、被害人雷易儒、證人孫雅苓 (被害人孫浩竣母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一第   429至430、445至450、493至496、503至506、586至588、   603至605、639至64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3年9月25 日、2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張乙弘、 黃志和)、自動櫃員機提領收據、被告等人遭查獲現場、現 場模擬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名稱為「旅行社」之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張乙弘、黃志和於113年9月25日13時43分至14 時15分許前後進出統一超商后科門市並交談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孫浩竣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甄庭之報案相關資 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⑥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被害人雷易儒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⑥假抽獎活動規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心培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機轉帳交易明細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主頁介 面等截圖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鍾仕淵之報案相關資料:①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機轉帳交易明細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白詔元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北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紫綺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⑥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7至20、45至59、63至75、81至125、1 29至131、141至165、421至425、431至441、451至453、457 至459、463至472、483至491、497至   500、507至509、513至515、535至537、573、584至585、   589、592至598、607至608、613至614、617至627、633至   635、645至647、651至656頁)、被告張乙弘於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9月25日13時26分 許騎乘U-bike自行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②113年9月2 5日13時26分至13時27分許進入統一超商后科門市內③   113年9月25日13時31分至13時34分許於統一超商后科門市內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④提領影像⑤113年9月25日13時40分 至13時42分許騎乘U-bike自行車離開⑥113年9月25日13時42 分許進入統一超商后東門市⑦113年9月25日13時59分至14時2 分許於統一超商后東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⑧   113年9月25日14時3分至14時5分許騎乘U-bike自行車離開( 見偵卷二第25至45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 告二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乙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黃志和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乙弘 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惟此部分被害人受詐欺而 匯款之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而未能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洗錢未遂罪,而前開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為犯 罪既、未遂認定,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 (二)被告張乙弘、黃志和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與「DIY」、「Taco」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乙弘就附表二編號2、4、6所示,雖有數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 ,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 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 罪。 (四)被告張乙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其就附表 二編號2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其就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被告黃志和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被告張乙弘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 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 詐欺罪論科。查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等工作,並已實際從事提領款項工作,難認渠等之參與情節 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並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二人就渠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 渠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 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竟自馬來西亞遠赴台灣,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張乙弘部分之被害人 人數為7人,受詐欺而損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黃志 和部分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嗣被告張乙弘已與附表二編號1 、3、4、6、7所示之告訴人鍾仕淵、許甄庭、蔡心培、被害 人雷易儒、孫浩竣分別以2萬元、1萬元、1萬8000元、   4000元、4000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51、189頁),其餘 被害人則因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賠 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張乙弘自述中學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在馬來西亞做過冷氣員、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志 和自述中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受雇於馬來西亞的雜貨店 、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犯後始終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張 乙弘本案均係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 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張乙弘所有, 用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黃志和聯繫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金融卡,則為被告張乙弘所持有,用以 本案或預備供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至10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黃志和所有,用以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同案被告張乙弘聯繫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2、次查,被告張乙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之款項8萬2000元為上手指示提領、未及交回等語(見 本院卷第130頁),自屬被告張乙弘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張乙弘 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款項1萬0200元是 上手給的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偵卷一第26頁) ;被告黃志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 示之款項1萬6000元為其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分 別屬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九)末查,被告二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被告二人在我國 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 告二人現因案由本院羈押中,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 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張乙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 張乙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 張乙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4 張乙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5 張乙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6 張乙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7 張乙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被告張乙弘提領詐欺款項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鍾仕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以假抽獎為由向鍾仕淵施以詐術,要求鍾仕淵匯款購買商品以獲得抽獎資格。 113年9月25日13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5日13時31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科門市) 2萬元 2 白詔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以假抽獎為由向白詔元施以詐術,要求白詔元匯款購買商品以獲得抽獎資格。 113年9月25日13時12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25日13時32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科門市) 2萬元 113年9月25日13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5日14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東門市) 2萬元 3 蔡心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以假中獎為由向蔡心培施以詐術,要求蔡心培匯款以通過第三方銀行監管驗證。 113年9月25日13時22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9月25日13時3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科門市) 2萬元 4 許甄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以假抽獎為由向許甄庭施以詐術,要求許甄庭匯款購買商品以獲得抽獎資格。 113年9月25日13時22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25日13時3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科門市) 2萬元 113年9月25日13時29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25日13時5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東門市) 2萬元 113年9月25日13時49分許 6000元 113年9月25日14時許 同上(統一超商后東門市) 3000元 5 李紫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以假抽獎為由向李紫綺施以詐術,要求李紫綺匯款購買商品以獲得抽獎資格。 113年9月25日13時22分許 5000元 113年9月25日13時34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科門市) 1萬8000元 6 孫浩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以假抽獎為由向孫浩竣施以詐術,要求匯款參加抽獎,孫浩竣因而委託孫雅苓匯款。 113年9月25日14時1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25日14時2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東門市) 2000元 113年9月25日14時27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25日14時3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久豐門市) 7000元 7 雷易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以假抽獎為由向雷易儒施以詐術,要求雷易儒匯款購買商品以獲得抽獎資格。 113年9月25日14時26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25日14時48分許 2000元 帳戶已遭圈存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扣自TEOH YIHONG(張乙弘)處 1 IPHONE SE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保管字第53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4(偵卷一P.243) 2 IPHONE XR手機 1支 3 六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5 提款明細 2張 (偵卷一P.63) 6 現金新臺幣8萬2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保管字第534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卷一P.247) 7 現金新臺幣1萬02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保管字第534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卷一P.247) 扣自ONG CHEE HO(黃志和)處 8 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保管字第534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卷一P.247) 9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保管字第53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至6(偵卷一P.243) 10 IPHONE SE手機 1支

2025-01-20

TCDM-113-金訴-395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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