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阮OO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
相 對 人 羅OO
關 係 人 羅OO
羅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阮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羅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羅OO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羅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羅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OO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羅OO、
羅OO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男,相對人因罹患庫賈氏症,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阮OO及關係人羅OO為共同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羅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經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態,其臥床眼睛睜開,無法回答問題,有勘驗筆
錄可參。並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庫賈氏症,造成認知功能與言語表
達有嚴重障礙,及其肢體癱瘓,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
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受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對
問話已完全無法回應。故因其他心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與羅范芳美(已於112
年6月8日過逝)共同育有3名子女,再於112年11月11日與聲
請人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聲請人及羅OO(即相對人
之長女)表示願意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羅OO即相對人之
長男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最近親
屬表示同意上情,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羅敏嘉
出具之同意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參酌相對人雖與聲請人結婚
不久,但目前同住一處,相對人最近親屬之意願、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利害關係等,認由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阮OO、
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羅OO共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阮OO、羅OO為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羅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阮OO、羅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羅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CYDV-113-監宣-320-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