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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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丙○○之女 兒、女婿。相對人因跌倒腦部受重創,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因腦傷而造成意識不清及認知功能缺 損,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 反應能力皆缺損,經過治療後回復可能性極低,無法判別事 務,同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 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04

KSYV-113-監宣-774-20241104-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陳○書 相 對 人 陳○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韓○璁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相對人陳○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疾病,無法為訴訟行為,而有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於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859號案件中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 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核與臺中市私立安宜田園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養護型)之函覆本院之陳○生因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於民國112年6月4日起入住本中心迄今,無自理能力、需 完全協助照護、對外界事物理解能力低、無法正常表達語言 能力暨無法到自主陳述之相關訊問等語(附於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859號卷),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另參酌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回覆單,表示指定韓○璁律師來扶 助本案,本院認韓○璁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 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 。準此,本院認由韓○璁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9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1

TCDV-113-家聲-98-2024110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張○○ 張○○ 張○○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分别為相對人之長子、 肆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智能減退,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 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 ,患者因上述疾病造成智能減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 小時照護與長期追蹤治療)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第二型糖尿病,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本態性《原發性》 高血壓、伴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病患因 前述疾病,長期臥床,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影 本為證,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甲○○表示,相對人乙○○目前 已經無法回應、無法對話也無法理解任何問題等語,亦有本 院113年8月12日電話紀錄乙紙附卷足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 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 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其 次,經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診斷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後,認「相對人112年9月腦中風後,對於外界無法 適當反應,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回復可能性低」,並判 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堪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丁○○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四子,相 對人之其他子女張○○、張○○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 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長子,60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又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四子,54歲,彼此關係密 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丁○○亦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 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丁○○於監護 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31

CHDV-113-監宣-418-2024103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徐仁光 相 對 人 徐健雄 關 係 人 徐櫻芬 徐仁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健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仁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徐櫻芬(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仁光為相對人徐健雄之次子,相對 人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次子即聲請人徐仁光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徐櫻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以視訊訊 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徐健雄 過去曾因○○○○○及○○○○○○○前往門診治療,至一百零七年左右 ,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轉至安養中心照顧。後至萬芳醫院就 診時,除因上開疾病外,亦曾因○○○○○、○○○等情接受治療, 後於一百零九年因○○○○○○及○○○○至急診就醫,經診斷為○○○○ 及○○○○○○○○○○○○,復於一百一十二年起陸續因○○○、○○○○○及 ○○住院治療。依據心理衡鑑所得結果,相對人呈現諸如:○○ ○○○、○○○○○○○、○○○○○○○○○、○○○○○等功能缺損,相對人為「 ○○○○○、○○○○○○○○○○○○○○○○○○○○」。鑑定時,相對人○○○○、○ ○○○,無法自主活動,其意識清楚,可與人對視及社交性眼 神交流,惟幾乎無法自發性言語,僅在詢問時可以簡單回答 並有合宜之非語言表達,而回應因認知缺損而影響正確性。 而心理評估方面,相對人於○○○○○○(OOOO)為十六分、○○○○ 量表(OOOO)為六分,屬於○○○○○○○○程度,於多項領域出現 顯著退化,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 性與社會責任。綜上所述,相對人現日常自我照顧均由他人 協助,○○○○○○○呈現○○○○之表現,○○及○○○○○○、○○○○,推測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又因○○○○○○○○○○ 而有○○與○○,影響邏輯與現實之判斷性,已呈現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之程度,相對人應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參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萬院精字第一一三○○○九二七二號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徐仁光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一徐櫻芬為相對人之長女 、關係人二徐仁生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 居無自理能力,裝置鼻胃管,無法與人言語交談僅能微笑點 頭,無法確認相對人之意識表達,其現有活期存款新臺幣數 十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一筆,每月之花費扣除政府補助後, 由所有子女共同負擔。聲請人每周與關係人等輪流探視相對 人,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對人之次女過世,有部分保 險之受益人為相對人,為辦理後續流程從而聲請監護宣告, 又因相對人之妻同時聲請監護宣告,由家屬討論後推選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 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表示知情與贊成,而家屬會議推選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關係人二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知情與贊成。而相對人照顧機 構之社工與護理師表示,聲請人與關係人等每月皆會前往探 視相對人,有就醫需求時均能即時協助,無法判斷相對人與 三人間之關係與何人較佳,惟關係人一似乎較常探視相對人 ,而相對人有時能回應要或不要,或以點頭表達,但無法判 斷相對人是否係就當下之問題回答。聲請人及關係人徐櫻芬 、徐仁生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徐仁光擔任監護人、關係人 徐櫻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有本院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鑑定筆錄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七 月二十六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一四五四三一八號函附之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及聲請人徐仁光、 關係人徐櫻芬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徐仁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 適當,爰選定聲請人徐仁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徐櫻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又監護人徐仁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 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徐健 雄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徐櫻芬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30

TPDV-113-監宣-502-202410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張○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法院依前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 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 規定即明。另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輔宣字第11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配偶張李○蘭為其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原監 護人張李○蘭死亡,為利於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爰依法 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年度輔宣字第11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 人原監護人死亡後,現無人可資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故相 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據以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揆諸上 揭法律規定,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原監護人業已死亡,確實需另行選任人選擔任監護人一職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親近,其他親屬 也知悉和同意聲請人提出本件之聲請;參以聲請人有擔任相 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力能擔負相對人 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查無不適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的原因,本院認為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應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依職權指定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28

TYDV-113-監宣-861-202410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公公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因罹患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 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 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 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 請人陳明乙○○現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提出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正、反面為證,本院認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乙○○之障礙等 級為「極重度」,核屬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囑託鑑定人對乙○○進行精神或 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 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 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精神科張義宗醫師依乙○○ 之病史及現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 乙○○半側偏癱,無法言語溝通,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 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等認知功能均有缺損,需 人24小時照顧,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及回復 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 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13年10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 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狀態,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乙○○之配偶及3名 兒子均已死亡,聲請人為乙○○之媳婦,表明願意擔任乙○○之 監護人,且乙○○之女兒及孫子女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 可稽,並參酌聲請人實際負責照顧乙○○,認由聲請人擔任乙 ○○之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甲○○為乙○○之孫女,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且乙○○之女兒及其他孫子女亦表示同意,堪信由 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 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28

KSYV-113-監宣-777-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相 對 人 雄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宏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雄硯工程有限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 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為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 第1項所明定。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 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 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 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 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 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又選任臨 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 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 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再者, 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 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 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 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伊就財團法人私立延平高級 中學(下稱延平中學)工程,而相對人並未辦理完工結案, 李金源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法定代理人,因李金源已經法 院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李英徽為監護人;又簡宏栩為相對 人除李金源外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 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李金源之監護人李英徽或相對人 之股東簡宏栩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資本總額500萬元之有限公司,公司股東為李金源( 出資額1萬元)、簡宏栩(出資額499萬元),由李金源擔任 董事,李金源並經法院裁定自112年12月3日由李英徽監護,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李金源之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並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48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 ),足認李金源擔任相對人董事,惟已因受監護宣告無法執 行其董事職務。又相對人承攬聲請人之延平中學部分工程, 於施作完成後相對人迄未辦理完工結案,經聲請人與相對人 聯繫未獲回應,亦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月 10日北市工道字第11230009234號、112年2月1日北市工道字 第1123002210號函、電子郵件、臺北北安郵局000050號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使公司業務停頓,應可採信。本 院認相對人執行業務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若未能有得行使 董事職權之人適時為該公司處理前開事務,將使相對人公司 有受損害之虞,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符, 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經本院函詢李金源之監護人李英徽及相對人股東簡宏栩有無 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意願,經李英徽陳報其因李金源罹患 左側大腦梗塞併失語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擔任李金源 之監護人,對於工程業務毫無知悉,亦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陳報狀),堪認其無法妥適為 相對人維護利益而擔任臨時管理人。另簡宏栩雖未具狀說明 ,但考量簡宏栩為相對人股東,其出資額比例高達99.8%, 本院認為依簡宏栩之出資狀況,對於公司業務、工程結算等 應屬熟稔,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 足堪勝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責,爰依前揭規定選任 簡宏栩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0-25

SLDV-113-司-29-20241025-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相 對 人 己OO 相 對 人 庚OO 程序監理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程序監理人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多引用相 對人庚○○及其子、岳父之陳述,已有偏頗相對人庚○○之情, 亦未敘明何以不採共同監護之理由,已有調查未備之疏漏, 原裁定卻僅抄錄兩造陳述及引用系爭報告結論,未敘明抗告 人乙○○、戊○○不適合擔任相對人辛○○之監護人之理由,及不 適合由抗告人戊○○與相對人庚○○擔任共同監護人之理由,有 裁定不備理由及疏漏之誤會。且原裁定關於諭知相對人辛○○ 財產應交付信託管理部分,亦未妥善處理原裁定主文第5項 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存款)外之其餘財產。另抗告人5人 前已具狀陳稱相對人庚○○趁抗告人5人已出嫁及相對人辛○○ 早期失智之機,多次移轉相對人辛○○名下不動產,並提出相 關證據,原裁定卻逕認無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庚○○有何不利 相對人辛○○之行為,顯有調查未備及認定與事實齟齬、偏頗 相對人庚○○之重大誤會。此外,相對人庚○○拒絕及阻撓抗告 人5人探視相對人辛○○,抗告人5人先前探視相對人辛○○時, 亦曾遭相對人庚○○辱罵,如本件否准共同監護,抗告人5人 日後恐將無法探視相對人辛○○。而抗告人甲○○依相對人辛○○ 夫妻之命保管存摺一事,竟遭相對人庚○○誣告;抗告人戊○○ 就兩造父母投資部分作帳一事,亦遭相對人庚○○恐嚇,致抗 告人戊○○罹患憂鬱症,是相對人庚○○前揭移轉登記之行為, 有失公正,居心不良,一旦由其擔任相對人辛○○之監護人, 相對人辛○○餘生堪慮。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並先位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2、4、5項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聲請選定抗告人戊○○及相對人庚○○為相對人辛○○之共同 監護人。⒊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己○○、乙○○、甲○○、丁○○ 得依原裁定主文第4項所示時間、方法與相對人辛○○會面交 往,抗告人5人及相對人庚○○應遵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 項。⒋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戊○○及相對人庚○○應將相對人 辛○○所有系爭存款曁所有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相對人辛 ○○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除每月固定以信託利益支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供相對人辛○○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外, 超過部分依實際支付單據由信託產支出相對人辛○○之安養、 看護、醫療費用。備位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2、4、5項均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聲請選定抗告人己○○、戊○○、乙○○、 丁○○及相對人庚○○為相對人辛○○之共同監護人。⒊上開廢棄 部分,抗告人林好蓁得依原裁定主文第4項所示時間、方法 與相對人辛○○會面交往,抗告人5人及相對人庚○○應遵守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⒋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戊○○、己○ ○、林佳静、丁○○及相對人庚○○應將相對人辛○○所有系爭存 款暨所有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相對人辛○○為信託利益之 受益人,除每月固定以信託利益支付5萬元供相對人辛○○之 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外,超過部分依實際支付單據由信託 產支出相對人辛○○之安養、看護、醫療費用。   三、相對人庚○○則陳稱: (一)原裁定已敘明由相對人庚○○擔任監護人為適當之理由,且程 序監理人係讓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針對本件充分表示意 見,詳細評估相對人辛○○目前所住環境、宜居環境、行動能 力、前開人等各自之照護能力、照護意願,並調查經常接觸 相對人辛○○之第三人所見關於其生活起居及照顧情形等等諸 多事項後,依相關資料作成穩妥、公允、最有利於相對人辛 ○○之建議,原審復通知程序監理人到庭,讓相對人庚○○及抗 告人5人就系爭報告充分表示意見,抗告人5人僅因原裁定不 符渠等期待,即隨意指摘原裁定理由不當、系爭報告調查不 足,且偏袒相對人庚○○云云,自無可採。 (二)另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於原審僅對相對人辛○○之生活費 是否應由其存款支應,及其帳戶存摺與印鑑章應交付何人收 執等節有所爭議,對於相對人辛○○其餘財產實無爭執,原裁 定對其餘無爭議亦無關裁量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事,自無庸 多加著墨。況相對人辛○○名下除系爭存款外,僅有數筆土地 ,而其名下土地如未經法院裁定許可,無人能加以處分,系 爭存款亦已足夠負擔相對人辛○○之生活費用,而無處分土地 之必要,何必大費周章將土地交付信託管理,徒增信託管理 費用支出,反不利於相對人辛○○。 (三)又相對人庚○○自105年起即與其配偶及子女共同照顧相對人 辛○○迄今,更因抗告人5人拒絕以渠等持有之相對人辛○○帳 戶資料提領款項予相對人庚○○,多年來均獨力負擔相對人辛 ○○之日常生活費用及外籍監護工之薪水,抗告人5人僅偶爾 回家探望相對人辛○○,而未負照顧之責。相對人辛○○現已習 慣相對人庚○○提供之生活環境及安排之作息,任意變動恐有 無法適應,徒增其健康風險之疑慮。如採共同監護,抗告人 5人卻無法承擔照顧相對人辛○○之責時,不但權責不符,遇 有緊急狀況而無法即時取得全體監護人同意,將損害相對人 辛○○之利益及生命安全,縱抗告人5人中有人願與相對人庚○ ○輪流照顧相對人辛○○,亦會因頻繁遷移照顧地點,及渠等 不知如何應對及安排相對人辛○○醫療需求,而損及相對人辛 ○○之健康利益。且抗告人5人與相對人庚○○已無互信基礎, 難以有效溝通意見並達成共識,對相對人辛○○之照護意見亦 相互歧異,民法既有相關監督監護人作為及責任之規定可保 障相對人辛○○之利益,實無必要選任多數共同監護人。況抗 告人己○○多年來債臺高築,不但曾有債權人因此至相對人辛 ○○住處騷擾,亦有訴外人吳振安代位其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現更疑似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實不適宜擔任監護 人。 (四)此外,相對人辛○○雖於105年8月前後出現輕微失智症狀,惟 活動力甚佳、記憶力尚可,僅係短期記憶力較差,直至108 年間均可自己飲食、購物,亦曾於107年間在其配偶林陳芳 琴陪同下申辦印鑑證明,顯有完全行為能力。抗告人5人主 張相對人辛○○贈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同段436、1290建號建物之時間,均於105年8月30日以前 ,何來利用相對人辛○○早期失智之情?況相對人辛○○於98年 間即立有代筆遺囑,指定由相對人庚○○繼承其名下大部分之 不動產,相對人庚○○又有何必要以不正當手段擅自移轉?且 林陳芳琴於109年5月10日即曾召集相對人庚○○及抗告人5人 告知上情,抗告人5人實難諉為不知。是抗告理由均無可採 ,原裁定並無違誤。為此,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觀之抗告人5人於原 審所提出105年8月30日、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至多 僅足認定相對人辛○○因失智症,自100年11月21日起於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105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記 憶明顯衰退,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已達中重度 失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相對人庚○○及其子林煒祥、 丙○○獲贈不動產時間既分別於102、103、105、108年,已難 逕認相對人庚○○有何利用相對人辛○○失智而擅自移轉其名下 不動產之情,抗告人5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原審因而認定無積極證據得認相對人庚○○有何不利於相對 人辛○○之行為,尚無違誤。另抗告人5人主張相對人庚○○阻 撓抗告人5人探視相對人辛○○、誣告抗告人甲○○、恐嚇抗告 人戊○○致其罹患憂鬱症等情,亦未據渠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自無從認相對人庚○○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此外,程序 監理人係實際訪談相對人庚○○、丙○○、林煒祥、相對人辛○○ 之親家陳銅淵、抗告人5人,以瞭解相對人辛○○之生活現狀 ,及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對於相對人辛○○之先前照護經 驗、未來照護計畫,並訪視相對人辛○○目前居住環境、抗告 人戊○○擬提供照護之環境後,認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間 之相處衝突、相對人辛○○之財產分配,尚非現階段就相對人 辛○○照護利益所應審酌之事,考量相對人辛○○受照護之現況 良好,不宜逕予變動等情,建議由相對人庚○○擔任監護人, 並參酌抗告人5人及相對人庚○○之意願,建議由抗告人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系爭報告為憑,尚難認有何 調查未備或偏頗相對人庚○○之情。況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 人已長期因相對人辛○○財產分配爭議,意見相左,互信基礎 薄弱,本件如採共同監護,顯難期渠等能合作無間,以維相 對人辛○○之最佳利益,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另關 於將相對人辛○○財產交付信託管理部分,相對人辛○○名下除 系爭存款外,其餘多數財產為不動產,系爭存款帳戶存摺、 印章並由抗告人己○○、戊○○保管,且抗告人5人均認相對人 辛○○之照護費用宜由系爭存款支應等情,業據抗告人5人於 程序監理人訪視時陳述在卷。另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 定,監護人對於不動產之處分,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則原審考量應將相對人名下財產用以支付其生活所需,並避 免此部分款項之運用引起抗告人5人與相對人庚○○間更多紛 爭,而諭知將系爭存款交付信託管理,難認有何違誤及不當 ,尚無就與相對人辛○○照護較無關連,且需經法院許可始得 處分之不動產一併諭知交付信託管理之必要。綜上,原裁定 綜合審酌上情,為相對人辛○○之最佳利益,選定相對人庚○○ 擔任相對人辛○○之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甲○○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併依職權酌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 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事項,及諭知相對人庚○○應將系爭存款 交付信託管理,核無不當,抗告人5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3

TCDV-113-家聲抗-56-20241023-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 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外甥女(即相對人胞姊 耿丁○○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5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 。   4.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5.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民國113年8月2日北總玉醫企字 第113060108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3至61 頁)。   6.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13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63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本院 密件資料袋內)。   7.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560720 號函暨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密件資料袋內) 。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乙○○○罹 患思覺失調症、重度失智症,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 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外甥女(即相對人胞姊耿丁○○之女),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 利害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2

HLDV-113-監宣-111-2024102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阮OO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 相 對 人 羅OO 關 係 人 羅OO 羅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阮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羅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羅OO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羅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羅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OO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羅OO、 羅OO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男,相對人因罹患庫賈氏症,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阮OO及關係人羅OO為共同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羅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經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態,其臥床眼睛睜開,無法回答問題,有勘驗筆 錄可參。並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庫賈氏症,造成認知功能與言語表 達有嚴重障礙,及其肢體癱瘓,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 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受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對 問話已完全無法回應。故因其他心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與羅范芳美(已於112 年6月8日過逝)共同育有3名子女,再於112年11月11日與聲 請人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聲請人及羅OO(即相對人 之長女)表示願意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羅OO即相對人之 長男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最近親 屬表示同意上情,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羅敏嘉 出具之同意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參酌相對人雖與聲請人結婚 不久,但目前同住一處,相對人最近親屬之意願、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利害關係等,認由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阮OO、 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羅OO共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阮OO、羅OO為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羅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阮OO、羅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羅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22

CYDV-113-監宣-32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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