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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核定律師酬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仁凱間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仁凱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民 著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本案 訴訟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下稱智審法)第10條1項、第15條規定,律師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核定本件委任律 師之酬金。 二、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 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 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 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前四款之再審事件。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第10條第1項本文及第11條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 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 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以:考量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高度法律專業性,為保護 當事人權益,促進審理效能,明定特定類型之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應強制由律師代理,故限制上開第10條第1項規定所列 之事件強制律師代理,並明定該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 之一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吳仁凱前對聲請人、宏岳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宏岳公司)、黃偉傑、工商財經數位股有限公司、東南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政府、旅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事件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於判決認宏岳公司、黃偉傑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駁回相對人其 餘之訴。宏岳公司、黃偉傑不服上開判決,於同年11月12日 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審理中,是前開 訴訟尚未全部終結,故本院尚無從就相對人應負擔之律師酬 金為全部斟酌,且律師酬金係按件數核定,不得將訴訟割裂 而先行核定部分之律師酬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關其自身 已駁回其訴部分核定律師酬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2-25

IPCV-114-民聲-7-20250225-1

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訴字第9號 原 告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燿忠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享鮮飲有限公司 喬升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昱翔 被 告 池佳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王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500萬元,並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500元; 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損害賠償之 請求金額2,333萬3,37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現為2,338萬3,870元,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6,332元,扣 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18萬5,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5-02-24

IPCV-113-民營訴-9-20250224-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湧昌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柯凱繼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榮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林容以律師 被 上訴 人 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和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2月7日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6月13日作成 中間判決,並就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續行審理,於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榮 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上開㈠、㈡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 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榮裕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 捌拾肆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榮裕、昇陽自行車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萬分之三,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許榮裕連帶負擔萬分之二千六百二十六,被上 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萬分之三百三十二,餘由 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㈠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榮 裕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㈡ 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榮裕如 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 捌拾肆萬陸仟零陸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追加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3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之規定。 貳、上訴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湧昌,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 局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委任狀 為證(卷十第87至99頁、第157至159頁),核無不合,予以 准許。 參、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第M46846 7號「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 同一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5條規定,擴張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更正聲明,並因系爭專利到期,縮減關於排 除侵害之聲明(卷六第4頁、第144頁、第159頁、第552至55 3頁),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已於原審起訴 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全部請求之表明(原審 卷一第19頁),則其全部請求均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不因係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為補充聲明而異,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薩克公司)稱上訴人於二審擴張聲明不 合法,有失權效之適用,亦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肆、本院就侵權及有效性之中間爭點,於113年6月13日作成中間 判決(卷九第275至325頁),認定附表一所示自行車可調式 伸縮座桿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之 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並無應撤銷之原因,凱薩 克公司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不及於系 爭產品,依上開中間判決之判斷,就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 利部分續行審理並為終局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凱薩克公司自 103年迄今生產銷售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並透過代理商 即被上訴人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 銷售,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爰依爭點所示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聲明所 示等語。 貳、凱薩克公司、被上訴人許榮裕(下省略稱謂)答辯以:上訴 人在103至106年間持續向凱薩克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知悉系 爭產品所使用之技術特徵,卻遲至108年間主張其於該時始 知系爭產品侵權,凱薩克公司為時效抗辯外,亦認上訴人有 權利濫用之舉,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屬失效。上訴人並 無授權系爭專利之計畫,無法提出授權金之依據,追加民法 第179條規定並無理由,且系爭產品出賣人為凱薩克公司, 相關價金歸屬於凱薩克公司,與許榮裕個人無關。又凱薩克 公司係實施其所有第I589479號「自行車座墊立管之高度調 整線控結構」發明專利(下稱凱薩克專利),於接獲上訴人 警告函或起訴狀繕本後,調整變更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一、 二、三、五、六,調整後產品之連動撥桿與連動槓桿彼此已 屬相互連接,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非連接地」 抵靠之技術特徵,至於系爭產品四、七雖未調整,均不再繼 續生產販售,上訴人無法提出同一型號下不同尺寸產品均有 侵害其專利權之證據,所為請求無理由等情。 參、昇陽公司、被上訴人施和鋐(下省略稱謂)則以:上訴人有 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之情事,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 利。昇陽公司認為凱薩克公司係根據凱薩克專利產製系爭產 品,因而代理販售,應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侵權故意或過失 。凱薩克公司製造附表一所列型號產品有版本差異,賠償金 額之計算,應以上訴人購得據以分析比對各該型號產品,其 各自對應之設計版次及出圖日期,以及凱薩克公司已就系爭 產品變更設計為「非連接」形式之出圖日期前一日為損害賠 償範圍,並應考量昇陽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及專利貢 獻度較為妥適等語置辯。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之減縮及更正,確定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凱薩克 公司、許榮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65萬元 ,其中165萬元自108年12月13日起,其餘8,400萬元自111年 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昇陽公司、施和鋐就第二項所命給付,其中165萬元,及自1 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與凱薩克公司負連帶責任。本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 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開第二、三項 聲明,如獲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伍、爭點(卷七第80頁):    一、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二、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如已罹逾時效,上訴人 得否追加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有理由,其金 額為何? 陸、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縱經時效抗辯,亦追加民法第179規定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凱薩克公司、許榮裕辯稱:上訴人 於103年間購買系爭產品,早已知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權利範圍,卻持續於104至106年間持續購買系爭產品,遲至 108年始主張系爭產品侵權,有權利濫用之舉,違反民法第1 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屬失效,且上訴人知悉 系爭產品使用之技術特徵,所為請求均罹於2年時效;凱薩 克公司係實施凱薩克專利,無侵權故意或過失,縱需計算損 害賠償,上訴人無法提出同一型號下不同尺寸產品均有侵害 其專利權之證據,就系爭專利更正前之侵權行為不能請求損 害賠償,不當得利部分與許榮裕個人無關等情。昇陽公司、 施和鋐則辯稱: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之情事 ,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昇陽公司代理經銷凱薩克專利 之系爭產品,並無侵權故意或過失,附表一所列型號產品有 版本差異,應以本件侵權版次為範圍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件無被上訴人所指權利失效情形:  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權利失效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 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 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 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3至106年間購買附表一之系爭產 品三、七共3萬餘支(卷七第219至387頁),取得標明內部 結構、零組件及組裝方式之產品說明書,產品包裝盒上亦印 有系爭產品各部結構(卷八第51至199頁、第13至49頁), 可得知系爭產品構造及技術特徵,並有相關公開影片(卷八 第217至223頁、第239至247頁),可認上訴人早於103年間 即知悉系爭產品結構及技術特徵,上訴人之持續下單訂購行 為,足使凱薩克公司正當信賴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並未侵害系 爭專利而繼續生產,且縱有侵權上訴人亦不會主張系爭產品 侵害系爭專利之信賴觀感,事後卻擺出行使權利姿態,前後 行為性質正相矛盾、行為效果呈現明顯反差,有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2項規定致權利失效之情形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 事證,上訴人或可於購買期間輕易得知系爭產品結構及技術 特徵,惟買賣行為與行使專利權係屬二事,尚不足以據為上 訴人有不欲行使專利權之認定,況被上訴人如有因上訴人10 3至106年間購買系爭產品產生信賴上訴人不會主張侵權,當 不致遲至二審訴訟進行中因搜尋系爭產品銷售資料後(卷七 第184頁),始為前述權利失效之抗辯,被上訴人顯未因上 訴人於103至106年間購買系爭產品行為產生信賴,信任上訴 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繼續產銷系爭產品行為之 基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有權利濫用 之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屬失 效云云,並不可採。  ㈡系爭產品侵權版次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⒈凱薩克公司辯稱於接獲上訴人警告函或起訴狀繕本後,調整 變更附表一之系爭產品一、二、三、五、六,調整後產品之 連動撥桿與連動槓桿彼此已屬相互連接,不符合系爭專利請 求項5所界定「非連接地」抵靠之技術特徵,至於系爭產品 四、七雖未調整,均不再繼續生產販售等情,提出凱薩克公 司已調整之5型號產品爆炸圖為證(依序為卷五第225、223 、217、221、219頁),應非無稽,可認凱薩克公司就系爭產 品一、二、三、五、六已於108年12月初變更設計為「相互 連接」之技術特徵,當可以各該改版出圖日前一天認定各該 產品侵權終止日。  ⒉凱薩克公司雖提出上訴人購買並供比對分析之7件系爭產品設 計版次爆炸圖(卷五第227至239頁),欲據為系爭產品侵權 起算日,然觀諸上訴人提出關於凱薩克公司網頁所記載有版 次及日期之系爭產品各年份版次規格書等資料,並附勾稽說 明之附件3爆炸圖(卷七第90至99頁、第105至112頁),具有 「非連接」之連動撥桿、連動槓桿結構,與凱薩克公司提出 前揭對應於系爭產品一至七之爆炸圖(依序為卷五第239、23 7、227、233、235、229、231頁)具有相同之侵權結構,應 可證明系爭產品之侵權起算日早於凱薩克公司所稱之前揭起 算日,前揭附件3爆炸圖所勾稽之日期應可據為認定各該型 號產品侵權之起算日。  ⒊上訴人主張侵權之系爭產品一至七均有提出實物作為比對, 非僅以其一即欲代表全部,而對照凱薩克公司所提系爭產品 一至七之爆炸圖(依序為卷五第239、237、227、233、235、 229、231頁)、凱薩克公司英文網站之爆炸圖(依序為卷六第 253、331、381、435、459、521、511頁)與尺寸規格圖(依 序為卷六第255、333、383、437、461、523、517頁),可知 型號、管徑、長度與行程均與系爭產品一至七相對應,且管 徑、長度或行程之尺寸不同,並不影響系爭產品之結構,應 足以證系爭產品為相同型號,雖管徑、長度或行程之尺寸不 同,其結構應為相同,並不因尺寸不同而有不同結構,凱薩 克公司質疑上訴人無法提出同一型號下不同尺寸產品均有侵 害其專利權之證據云云,並非可採。  ⒋基上,系爭產品雖有版本差異,然依前揭證據資料之勾稽, 可認本件侵權版次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㈢按債權人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同時 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 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 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 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17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⑴凱 薩克公司辯稱實施凱薩克專利,無侵權故意或過失,且就系 爭專利更正前之侵權行為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本件中 間判決業已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專利權範 圍,凱薩克公司縱有實施凱薩克專利,仍不能免除侵害他人 專利之責,且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8條第3項規定,系爭 專利更正案業於111年6月11日公告,溯及申請日000年0月00 日生效,而系爭專利公告日係102年12月21日,上訴人自得 請求系爭專利更正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件凱薩克公司 誤認得以實施凱薩克專利規避侵權責任,於上訴人提起訴訟 後調整變更系爭產品一、二、三、五、六之技術特徵,及不 再繼續生產販售系爭產品四、七,應認凱薩克公司有侵害系 爭專利之過失,依前揭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⑵昇陽公 司信賴凱薩克公司係根據凱薩克專利產製系爭產品,因而代 理販售系爭產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通知昇陽公司 侵權事實,起訴後凱薩克公司已停止侵權行為,尚難認昇陽 公司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對其請求 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⒉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6項規定,同條第2項所定之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加害人持續 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本件上訴人 主張凱薩克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並持續產製銷售系爭產品,對 照附表二所示侵權範圍,就系爭產品一至五、七部分,以上 訴人公司主張於108年11月8日發函請求(原審卷一第237頁 ),合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之時效中斷事由 ,且於108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自108年11月8日 回溯2年至106年11月9日起算損害賠償;系爭產品六部分未 罹於時效則自附表二之107年7月17日起算損害賠償,並以附 表二所示迄日為準,此期間為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凱薩克公司損害賠償之期間,其餘部分則罹於2年時效 。  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上訴人無權實施他人 專利可能獲得相當於權利金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 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就附表二所示侵權範圍中之前揭期 間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凱薩克公司損害賠償外,其餘 部分雖罹於2年時效,依前揭說明,仍得同時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凱薩克公司、昇陽公司返還所受利益。  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許榮裕為凱薩克公司負責人,對於凱薩克公司 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應與凱薩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不 當得利部分,因凱薩克公司、昇陽公司產製與銷售系爭產品 之得利者為各該公司,公司負責人應非得請求返回該不當得 利之對象,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許榮裕、施和鋐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前揭准許部分,凱薩 克公司、許榮裕、昇陽公司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就同一目 的所應為之給付,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自應諭知凱薩 克公司、許榮裕、昇陽公司各自如已為給付,其餘給付義務 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 算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對於成本與必要費用負舉證責任,其 拒絕提出,自應承擔不利認定之後果,縱參考同業利潤標準 ,應以相當於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淨利計算,系爭專利之技 術內容涉及系爭產品主要功能及效用之提升,無論由結構上 或功能上均無從與系爭產品之其他部分強行區分,於計算侵 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額時,無須另外計算系爭專利對於系爭 產品價格之貢獻度,縱應計算,亦應認其貢獻度為100%等情 。凱薩克公司、許榮裕辯稱:認定產銷系爭產品利得時,以 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自行車零件製造」 之淨利率10%計算,已屬偏高,不應以更高之毛利率為準, 又系爭專利之專利貢獻度低微,至多僅占系爭產品組成零件 總成本之2.4%(計算參卷五第351頁)等語。昇陽公司、施 和鋐則以:昇陽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應以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關於「非電動自行車及非電 動自行車零件批發」或「自行車及自行車零件批發」之淨利 率8%為計算,且系爭專利之創作貢獻,僅剩「以連動槓桿之 另一端推動連動撥桿之另一端前去推抵開啟開關」此一開關 啟動技術,其餘均為習知技術,其技術貢獻度低微,應以零 件成本比例2.4%計算其貢獻度等情置辯。經查:  ㈠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 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就本件損害賠償數 額,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得凱薩克公司、昇陽公司於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之進貨及銷貨憑證;財政部關務署自行車座桿調 整結構產品之進、出口報關資料;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產品 電子發票消費明細資料(卷四第329頁、卷四第337頁、卷五 第85頁),然就國內銷售系爭產品收入及利益部分,均屬凱 薩克公司、昇陽公司持有之內部資料,經上訴人聲請命其等 提出未果(卷七第27至31頁、第142至144頁),乃以前揭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回函中之銷售資料推估其等國內銷售資料 如附表6-a所示(秘保限閱卷第203至208頁),並綜整前揭 資料切分損害賠償部分金額如附表7及附表7-a所示(秘保限 閱卷第173至174頁、第209至215頁)、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金 額如附表7-1所示(秘保限閱卷第175至176頁),並非無據 。嗣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凱薩克公司、昇陽公司提出銷售總額 及相關商業帳簿及文件(卷九第419至421頁),凱薩克公司 僅提供108年度之資料(秘保限閱卷第221至316頁),資料 不全,且上訴人就該些資料推估計算之修正版附表7及附表7 -1金額較高(卷九第519至520頁),反不利於被上訴人,本 院認以原附表7及附表7-a、附表7-1所示金額計算較為妥適 可採。  ㈡專利侵權行為本身在法規範評價上,為應受非難之行為,為 保護專利權人之創新成果不致遭受不法之掠奪,並除去侵權 人從事不法行為之誘因,對於成本及費用之扣除,理應採取 較為嚴格之立場,侵權行為人可得扣除之成本僅限於製造或 銷售侵權物品而直接支出之生產成本,不應扣除間接成本, 其相當於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淨利。本件凱薩克公司、許 榮裕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應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 同業利潤標準有關「自行車零件製造」之毛利率24%(卷十 第143至155頁)計算。又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一般企業於支 付權利金後應尚有獲利始會從事商業交易行為,且此部分係 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上訴人始改以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其可獲得給付之金額應低於侵權損害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就此部分,應以系爭產品銷售淨利 之半數做為權利金之計算基準為妥當。本件凱薩克公司依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有關「自行車零件製造」之 淨利率為10%;昇陽公司則依其提出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中,關於「非電動自行車及非電動自行車零 件批發」或「自行車及自行車零件批發」之淨利率為8%(卷 九第229至231頁)。  ㈢所謂「專利貢獻度」是指某件專利對某件產品價值之貢獻程 度,應綜合考量系爭專利技術對於該產品整體所產生之效用 增進、該功能之增進是否影響消費者主要購買意願、市場一 般交易情形等因素決定之。經查:⒈系爭專利之技術,係一 種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應用在自行車產品上,使自行車可 依使用者身高或習慣的不同調整座墊高度,具有省力操作調 整座墊高度之功能,無損於自行車原有之騎乘功能,故應考 量系爭產品因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提昇了產品的功能及使 用上的便利性所增加之價值,而非將系爭產品全部之售價均 計入損害賠償金額,以免使專利權人獲得超出其專利權之貢 獻,而獲有不當利益。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技術內容大致可分 為三部分:第一部分為伸縮座桿、第二部分為長度調整模組 、第三部分為第一端部(包含連動撥桿與連動槓桿),其中第 一部分伸縮座桿與第二部分長度調整模組用於自行車座墊高 度的調整,屬自行車領域中的習知技術,而第三部分第一端 部係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1]、[0025]段與圖式第7圖所 載「連動槓桿410樞設於伸縮座桿100之第一端部101。連動 撥桿420之一端相對連動槓桿410而樞設於伸縮座桿100之第 一端部101。伸縮座桿100之第一端部101可為拆卸地安裝於 伸縮座桿100」,可知第三部分第一端部包含連動撥桿420與 連動槓桿410,而由侵權比對要件編號5D、5E、5F(卷九第2 84頁)可知連動撥桿與連動槓桿均樞設於第一端部,連動槓 桿一端受力向下擺動時,連動槓桿的另一端受一端控制而向 上擺動,使連動槓桿的另一端推動連動撥桿的另一端向上擺 動,進而使連動撥桿朝向上推抵長度調整模組的開關,其為 系爭專利得以主張系爭產品侵權的重要技術特徵,又第三部 分第一端部可拆卸的安裝於第一部分伸縮座桿,與第一部分 伸縮座桿及第二部分長度調整模組均為獨立的模組,因此, 本院認前揭第三部分第一端部為三部分技術內容之一部分, 以此計算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之貢獻度約為33%,應屬妥當 。 ㈣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依附表7及7-a所示,凱薩克公司「A1國外出口銷售」總金額 為16,622萬1,223.13元,「A2國內銷售」總金額為11,807萬 8,518.21元(秘保限閱卷第209至212頁),依前述同業利潤 標準之毛利率24%,再以專利貢獻度33%計算,則上訴人得請 求凱薩克公司、許榮裕損害賠償金額為2,251萬6,540元[計 算式:(166,221,223.13+118,078,518.21)×24%×33%=22,5 16,5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依附表7-1所示,凱薩克公司「A1國外出口銷售」總金額為10 ,527萬9,966.74元,「A2國內銷售」總金額為6,720萬8,610 .42元(秘保限閱卷第175頁),依前述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 率10%之半數,再以專利貢獻度33%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凱 薩克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284萬6,062元[計算式:(105 ,279,966.74+67,208,610.42)×10%÷2×33%=2,846,062]。  ⑵依附表7及附表7-a、附表7-1所示(昇陽公司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附表7及附表7-a、附表7-1所示金額均屬不當 得利範圍),昇陽公司「B1國外出口銷售」總金額為132萬7 ,860元(1,133,940+193,920=1,327,860,秘保限閱卷第213 、176頁),「B2國內銷售」總金額為61萬3,677.49元(393 ,775.95+219,901.54=613,677.49,秘保限閱卷第214、176 頁),依前述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之半數,再以專利貢 獻度33%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昇陽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金額 為2萬5,628元[計算式:(1,327,860+613,677.49)×8%÷2×3 3%=25,628]。  ㈤依上所述,凱薩克公司與許榮裕應連帶賠償金額為侵權部分 之2,251萬6,540元。凱薩克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284 萬6,062元。昇陽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5,628元, 並與凱薩克公司、許榮裕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上訴人就原審、 本院追加請求金額分別自其起訴狀、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陳 報㈡狀繕本送達(原審卷一第325頁、卷六第202頁)翌日, 即自108年12月13日、111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及追加請求凱 薩克公司、許榮裕連帶給付上訴人2,251萬6,540元,其中16 5萬元自108年12月13日起,其餘2,086萬6,540元自111年10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及追加請求凱薩克公司給付上訴人28 4萬6,062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昇陽公司給付上訴人2萬5,628元,及自10 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諭知凱薩克公司、許榮裕、昇陽公 司各自如已為給付者,其餘給付義務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 付責任,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四、五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及追加之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後准許之。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公告之主文欄第二項所載:「㈡被上訴人昇陽自行車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㈠所命 給付之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負連帶給付責任」,應更正為:「㈡被上訴人昇陽自行車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第四項及第九項所載:「貳仟零捌拾陸萬伍仟柒 佰肆拾捌元」,應更正為:「貳仟零捌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2-24

IPCV-110-民專上-6-20250224-5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39號 原 告 長興國際永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欽堂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呂美松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林上倫律師 何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不適用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但書關於合意管轄、擬制合 意管轄之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為經營電子材料及零組件製造、批 發之公司,被告自民國106年起即受原告公司聘用,後更任 總經理直至被告於113年1月31日離職為止。因被告之工作性 質涉及原告公司諸多機密資訊,兩造於107年2月26日簽立「 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 8條約定,被告就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之義務,如 有違反,應給付原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且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有與原告公司競業之行為,如 有違反,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 500,000元。詎被告離職後數月,原告公司得知被告於離職 後之113年3月15日即擔任與原告公司業務性質極為類似之訴 外人鎧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鎧巡公司)代表人及總經理, 且不當利用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移轉原告公司之原有客戶 、訂單至鎧巡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合約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 止義務,原告公司就此於113年5月29日發函請求被告改正, 遭被告拒絕,且於本訴進行中,原告公司因蒐集相關證據, 驚覺被告曾於「Linkedin」平台發佈履歷資料顯示,被告於 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竟同時任職於6間與原告公 司業務性質相似公司之經理人,除被告任職玄燁科技海外事 業部總經理曾依法取得原告公司同意外,其餘5間公司皆未 取得原告公司同意,故提起本訴,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 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反保密義務之 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以上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反競業禁 止義務之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依公司法第34條規定及 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在職期間競業禁止懲罰 性違約金240,000元,總計1,040,000元之本息。 三、經查:原告公司前開請求內容,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 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係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而 該部分與原告公司主張其他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之原因事實不宜割裂審理,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2-21

TPDV-113-勞訴-339-20250221-1

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聯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詩典 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嚴治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案件 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 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 抗字第29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相對人前主張:其依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判斷自民國11 0年2月19日起,對第三人張煥禎及Brilliant Apex Interna tional Limited(下稱BA公司)已有約新臺幣(下同)27億 元之債權存在,如附表所示109筆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在 張煥禎以詐害債權方式移轉予聲請人之前,為相對人可取償 之財產標的,惟張煥禎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與聲請人以通謀 虛偽意思或詐害債權方式,將其名下之系爭商標移轉予其擁 有99%股權、並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聲請人,又於112年8月間 將聲請人負責人變更為與其關係匪淺並受其實質控制之第三 人許詩典,系爭商標隨時可被張煥禎或聲請人安排轉讓、授 權予第三人或設定質權,不利於相對人求償與滿足債權,有 保全必要,爰聲請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等語,經 本院以113年度智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經聲請人抗告後,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民商抗字第1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重為酌定命供擔保金額,並 駁回其餘抗告等情,有各該案號裁定在卷可稽。又查,相對 人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審理中之113年3月間以聲請人為被告, 就系爭假處分所據原因事實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張煥禎與聲 請人就系爭商標讓與之債權及準物權行為均無效,備位主張 聲請人與張煥禎所為詐害債權應予撤銷,請求塗銷商標移轉 登記並為回復登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智財字 第1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有民事起訴 書可稽,並經聲請人自陳明確。又系爭假處分裁定已載明: 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先位主張聲請人與張煥禎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法律行為(即商標讓與之債權及準物權行為)無效, 備位主張聲請人與張煥禎所為詐害債權應予撤銷,請求塗銷 商標移轉登記並為回復登記,即相對人如於本案訴訟獲得勝 訴判決,相對人將能因禁止聲請人就系爭商標為系爭行為而 得據以強制執行,可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與假處分 之請求具有同一性等語,亦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可稽,足見相 對人業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作成前已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 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1

TPDV-113-全聲-22-2025022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智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瑞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全榮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周家偉律師 林禹辰律師 被 告 蔡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智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 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 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 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 者,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9條第1項、112年8月18日修正 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 審細則)第18條第1項分著明文。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 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末按智慧 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 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審細則 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依上述規定,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財產民事訴 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經原告資遣後,竟公開 於社群平台揭露原告不欲公開關於行銷技巧等之商業上營業 秘密,洩漏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已違反兩造簽立之員工服 務及保密合約書(下稱保密合約),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 臺幣200萬元,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保密合約 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之等語。 核其主張屬請求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及 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 係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而該部分與原告主張其他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不宜割裂;又本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 事件為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動契約 所生民事爭議之勞動事件,由上,應認本件專屬於智商法院 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智商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21

TPDV-114-勞訴-38-20250221-2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7號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呂育瑋 被 告 霧世紀環保節能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廸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審 理時,因請求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適用,撤回假執行聲請;被告對 應調整答辯聲明(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核符前揭規定, 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圖號IMC00263045圖片(如附圖一所示, 下稱系爭圖片)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於民國111年12 月間進行網路非法授權圖片使用查核,發現被告經營之霧世 紀環保節能企業社網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 /FogNO1/photos/4568011786652129)未經原告授權,重製 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如附圖二所示),雖於通知後更換網 站使用之圖片,但作為網站經營者及建置者,所使用圖片非 其自行拍攝,不可謂不知,且未向委外製作者要求取得合法 授權,未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具有侵權故意或過失,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付費由廣告文案商家「一言影視」製 作廣告,取得包括系爭圖片在內之廣告文案。被告經營販售 淨水器設備及安裝、維修等項目,並無製作廣告文案之專長 或能力,亦不知廣告文案中之系爭圖片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之 圖片,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置辯。並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本院卷第108頁):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網站曾使用系爭圖片,原告就本件事實曾對被告法定代 理人劉廸皓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07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3號駁回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刑案)等情,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有被告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圖片對照表、系爭圖片著 作權聲明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等情,為被告 否認並辯稱係付費請他人製作廣告宣傳淨水器商品,無侵權 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  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辯稱本件係於淘寶網上尋得廣告文案商家製作廣告,劉 廸皓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與「一言影視」聯繫,並由「一言影 視」相關人員建立「圖片視頻製作溝通群」之通訊群組(群 組成員除劉廸皓外,另有「大D」、「Z」、「微笑的微微」 、「小梁同學」)。劉廸皓先與群組內「Z」溝通欲製作之 廣告文案類型及製作費用,再經由淘寶網支付人民幣800元 後,由該通訊群組中「小梁同學」與劉廸皓洽談廣告文案之 風格、內容需求,劉廸皓並傳送被告之淨水器商品照片、商 品規格、特色介紹及安裝維修保固服務等內容,且要求需繁 體文字,經多日討論後,「小梁同學」即製作出內有系爭圖 片之廣告文案交付予劉廸皓等情,提出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55至64頁),觀諸系爭 刑案卷宗所附劉廸皓提供委外製作商品圖片之「圖片視頻製 作溝通群(5)」完整內容,其中⑴「微笑的微微」問「@AO 一言影視-能不能給個優惠,都老客戶了,之後有需要也是 會找你呢」,「Z」回應「這邊給您的都是直接優惠過的價 格呢,對的。之前合作的很愉快的」(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3007號偵卷,下稱第43007號偵卷,第75頁);⑵劉 廸皓詢問「AO 我需要給您什麼材料」、「費用怎麼結算」 ,「Z」回應「那總費用是800,視頻需要等到,圖片製作完 成後開始動工,視頻周期是兩天內」、「材料等您付款後這 邊給您安排設計對接產品功能賣點,做到圖片裡」(第4300 7號偵卷第77頁);⑶「Z」稱「加人物喝水之類的相關短片 素材配合您的照片,200就可以」、「之前合作都是全額支 付的哈親,付款後開始安排製作」、「收到稍等一下給您安 排設計師製作對接」(第43007號偵卷第81、83、89頁);⑷ 「小梁同學」要求劉廸皓提供產品文案和尺寸需求後,提供 包含系爭圖片在內之廣告圖片予劉廸皓(第43007號偵卷第8 9至121頁)。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方面與「一言影視」 有合作經驗,係再次委託其製作廣告商品圖片,且劉廸皓與 「Z」約定先支付製作費用,再由「一言影視」提供材料製 作圖片,嗣由「一言影視」之「小梁同學」詢問劉廸皓文案 及需求,由「小梁同學」提供系爭圖片在內之圖片製作成品 予劉廸皓,被告辯稱係付費請他人製作廣告宣傳淨水器商品 乙情,應屬有據。  ⒊本件被告已提出付費請他人製作廣告宣傳淨水器商品之交易 過程,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知悉「一言影視」使用涉有侵權之 圖片製作廣告文案,且被告付費取得系爭圖片用以宣傳淨水 器商品,並非直接自系爭圖片牟取財產上利益,於接獲原告 通知後即將系爭圖片下架(第43007號偵卷第29頁、本院卷 第105頁),實難認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 失。 ⒋原告以被告支付金額偏低、未主動查證或向委外製作者要求 取得合法授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或過失云云。然本件委外製作之廣告僅為圖片搭配文案(第 43007號偵卷第121、131頁),製作工序並非繁複,有相當 對價關係,且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所示營業項目為水器材料、 電器、精密儀器、機械器具等之批發、零售業及能源技術服 務業(本院卷第19頁),並非廣告文案設計相關專業,與「 一言影視」又有合作經驗,基於專業分工,被告自會合理期 待付費後受領無瑕疵之對待給付,當無可能預見所受領之系 爭圖片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情事,而就該廣告文案所使用 之圖片負有詳加確認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注意義務, 原告所為主張不可採。  ⒌依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2-21

IPCV-113-民著訴-87-20250221-1

司民他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民他字第1號 原 告 黃仁傑 住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78巷20弄69 號1樓 上列原告黃仁傑與被告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應依113 年 12 月30 日修正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抗告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又依112 年 11 月 29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聲請法官迴避,免徵裁判費。再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含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19、第111條所明定。末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提起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 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109 年度 民著上字第15 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本院111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6 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駁回上訴及抗告而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 年5 月9日以107年度民救字第15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應徵裁判費50,500元,併請求被告應連帶刪除侵及原告人格權之網路文章(即108 年11月25日「標的及爭點特定狀」之編號1 至33、35至49之文章),言詞辯論當庭追加被告張哲宣(除去「海嘯專區」文章)之非財產權請求,應徵裁判費3,000 元、3,000 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合計為56,500元;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變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李昀軒、許哲仁(撤回)等8人各給付20萬元、連帶給付340 萬元,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 萬元,應徵裁判費為75,750元,以及連帶刪除侵害其人格權之網路文章,並追加PTT總監張哲宣、2名現任 PTT台大版版主(姓名不詳)為被告,及PTT台大版「海嘯專區」跟「奇人怪傑專區」文章,暨就李子鋐部分,追加「玉皇大帝欲召集被水患影響的人」一文之非財產權請求應徵裁判費為4,500 元、4500元,第二審應徵裁判費合計為84,750元;嗣原告就二審(除許哲仁已確定外)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之訟標的價額為480 萬元,應徵裁判費為72,780元,非財產權請求應徵裁判費為4,500 元、45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合計為81,780元。發回更審後原告追加請求將本案判決書刊登公道伯網站置頂留言處,刊登三天之非財產權請求,應徵裁判費4,500 元。以上裁判費共計為227,53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四、又原告就第三審上訴,聲請最高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978號、113年度台聲字第152號裁定選任趙文魁律師、李芝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85號、113年度台聲字第894號裁定各核定為2萬元,共計4萬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另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109年度民聲字第14號、109 年度民聲字第17號、110年度民聲上字第10號),經駁回後 並提出抗告(本院109年度民著抗字第11號、109年度民著抗 字第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08號),應徵收抗告 費各1000元,共計30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107年度民暫字第8號、10 9年度民暫字第3號、109年度民暫字第4號、109年度民暫字 第5號、109年度民暫上字第1號、109年度民暫上字第2號) 均駁回其聲請。原告就本院107年度民暫字第8號提出抗告, 本院以107年度民暫抗字第14號駁回其2次抗告及再抗告,最 高法院則以108年度台抗字第850號駁回其抗告。原告就本院 109年度民暫上字第2號提出抗告後撤回(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543號),各應徵聲請費1000元,共計6000元,各 應徵抗告、再抗告費1000元,共計50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 七、本件原告暫免繳納裁判費共計281,530 元,依前揭裁判均應 由其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81,530元,並應於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2025-02-21

IPCV-113-司民他-1-20250221-1

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秘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嘉亨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顏本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告訴人 美國美光科技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張仲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東暉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殷玉龍律師 陳品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嘉亨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 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 本案)審理中,並以113年度刑秘聲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陳嘉 亨、顏本源律師就如附表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茲因如 附表所示卷證,前經聲請人即辯護人顏本源律師於原審閱卷 取得,而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事,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06年9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卷 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14 日桃檢坤建106偵5109字第086234號函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 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 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 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 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 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 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 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 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 要。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卷證,業經相對人美國美光科技公司、台 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釋明涉及其等所持有之營業秘 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 卷證,恐有妨害相對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刑秘聲字第9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 。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如附表所示卷證,或 為檢察官於本案提出之證據,或為相對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 之目的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或為原審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 資料,聲請人均係透過訴訟程序之書狀閱覽方法取得如附表 所示卷證,而非依其他途徑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並無修正 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復查無其 他事由改變秘密之保持狀態,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目前仍 屬營業秘密,而有維持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從而,首揭聲 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5-02-20

IPCM-114-刑秘聲-2-20250220-1

民專上更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鑫翔皮件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遠志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宏皮件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昊亭 被 上訴 人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江柏漢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2-20

IPCV-113-民專上更一-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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