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佳惠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珮愉即阿娟黑土豬肉店間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5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
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
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
,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
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
救字第1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上開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
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次查,本
件訴訟標的經原告於113年5月9日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經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99,022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為2,386,800元,加計第二項請
求金額2,012,222元,合計4,399,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4,560元。依上開說明,法院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
判費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4,853元(計算式:44,5
60×1/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TCDV-114-司他-7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