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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育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范育騰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3)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育騰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 9至10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 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 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 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1、2、4至6部分):  1.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受刑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決以受刑人上 訴無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另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 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均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0年7月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 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 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與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各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見本院卷第 13至14頁)在卷可稽(按系爭調查表雖有誤載受刑人合於數 罪併罰案件之情形,詳如後述,然經本院訊問時向受刑人說 明誤載情形並確認其是否仍就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請 求定刑後,受刑人仍表示同意本件定刑,見本院卷第263至2 6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2.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均係加入「麥拉倫」、「法拉 驢」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或擔任二線車手而收取 第一線車手提領款項再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且犯罪時間在 109年11月中旬至12月2日間,上開各罪均係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低,是於定執行刑之際自應充分考量上 開情節,酌定適當之執行刑,以避免過度評價受刑人之罪責 程度;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雖 與附表編號2、4至6之犯罪時間相近,惟犯罪類型、動機、 行為態樣、罪質均不同),並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及訊問 時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本件均係一個月內所犯,且其尚 有4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雙親需扶養,犯後深感後悔,絕不 再犯,請予其重新做人、早日返鄉照顧家人之機會,從輕量 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63至265頁),經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 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加計附表編號1、2、4之罪所各處有期 徒刑5月、1年2月(2次),合計有期徒刑5年8月】及外部性 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3.至受刑人指稱其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 1年度簡字第1611號案、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案,應得 與本件併予定刑等語。查本件雖經受刑人出具系爭調查表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系爭調查表「受刑人合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欄,其中B集團列載「3、新北地檢111年執 字第9292號(新北地院111年簡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9006號(新北地院112 年審金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受刑人 所犯上開二案之犯罪時間各為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2日 至同年月19日間,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1至249頁),足認上開二案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期(即110年7月6日)之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裁判確定前」之要件不符,因而未經檢察官併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附表中提出聲請。是以縱受刑人請求就上開二 案與附表各罪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仍無從將上開二案 於本件予以合併定刑,惟嗣後受刑人如認有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其他案件,亦得請求檢察官另行提出聲請,於受刑人之權 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4.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4至6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 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 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4月7日執 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前,仍應就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 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㈡聲請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   1.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 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行為繼續 犯之罪,雖其行為始於他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了之日 已在他罪判決確定後者,因該罪與他罪已非裁判確定前所犯 數罪,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 定意旨參照)。  2.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 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日為110年8月19日 (即為警查獲時;聲請書附表誤認為係110年6月),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日期(即110年7月6日)後,有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揆諸前揭說明, 其行為雖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 了之日已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故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之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數罪 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4-聲-120-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建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建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建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應更正為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附表編號3「備註」欄內 應補充「(已執畢)」),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 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惟於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㈢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等情形,得例外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而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雖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56,000元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然檢察官係因增加如附表編號4所示與上開犯罪合於數罪併 罰之罪,乃聲請就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 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雖業於民 國113年10月2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宣告刑,亦於114年1月1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龔建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7

TPDM-114-聲-109-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 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 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 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 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請考量受刑人自幼發展及學習能力不佳、智能 障礙,尋找工作較為困難,家中經濟僅仰賴父親維持,易科 罰金亦需靠父親幫忙等語,並提出受刑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 書為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 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罪 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5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 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非本件聲請 範圍,均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張博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不含罰金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7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39、28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39、28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59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判 決 日 112年11月2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59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確 定 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6號。 2.附表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3.附表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4.已執畢。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88號。 2.附表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3.附表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4.附表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竊盜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宣告刑 (不含罰金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間某日至同年11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6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判 決 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113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確 定 日 113年10月1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41號。 2.附表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16號。

2025-02-27

ULDM-113-聲-1069-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林保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0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保羊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等旨。固非無見。 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其中數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再與裁判宣告之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在法 理上亦同受此原則拘束,亦即就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所酌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其中曾經裁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 刑之總和。 ㈡卷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而附表編號4、5所示之2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29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有前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附表各罪前曾定之應執行 刑,再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本件定應執行 刑在不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情形下,其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6月(9月+6年6月+3月=7年6月)。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就附 表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已逾越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上限,而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且不利於抗告 人,尚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 裁定撤銷,並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 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03-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林永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 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所定之執行刑併定其應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林永騰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 定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6月。經核,原裁定之前述定刑,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 表編號「1至5」及編號「6」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1月、4年)之總和6年1月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形,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憑己意,泛言附表編號1至5所犯施用毒品罪本質 上具有高度成癮及濫用性,且為自傷行為,對社會與公共秩 序並無重大傷害,應擺脫過往側重「犯人」身分處罰,重其 「病患」特質,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若因病患性自傷 ,遽以監禁方式剝奪自由,即與罪刑相當、責任遞減等原則 有違等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違法,難認有據 。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6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光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光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光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3月13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 ,罪質相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竊盜罪,罪質不同, 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 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內部性界限等因 素,及斟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本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 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而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謝光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7

TPDM-114-聲-421-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曾健豪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6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健豪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審 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及情節、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法律目的、前曾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及抗告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大仁法律諮詢 事務所」衍生之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04年8月至109年5月間 ,因檢察官先後起訴,以致分別判決,影響其權益甚鉅。又其 所犯各該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高,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應酌定更低之應 執行刑。惟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原宣告刑總和之0.75以上 ,較編號1至5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約原宣 告刑總和之0.6為高,違反比例、公平及罪責相當等原則云云 。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所定之刑期 ,並未較重於前曾定之執行刑之總和(附表編號1至5所示7罪 、6至7所示2罪,前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9 月,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3月),又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重新 定執行刑,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 ),已獲致相當幅度刑期寬減之利益,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且執行刑 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理,自無從執 此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又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數 罪係一併起訴或分別起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無 必然之關聯。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就 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266-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淑娟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附件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 補充「112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外,其餘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淑娟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683號、及本院以112年度苗簡 字第1423號、113年度苗簡字第415號及908號判決判處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刑,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 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 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MLDM-114-聲-5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于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于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于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 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 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 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3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游于田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 國112年7月11日)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 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6、8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5、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 ,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 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暨本院 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 表示:「希望可以判輕一點」(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 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2、3、6、8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游于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7

TYDM-114-聲-505-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陳世傑 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9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3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世傑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無不合。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傷害罪、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罪時間相隔數月,各該犯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及犯罪動 機均不相同,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 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及抗告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等旨。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情節亦非重大, 而定應執行刑當著重在矯治教化,而非重罰,原裁定所定之刑 顯然過重,且較他案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為重,難謂符合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其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之理由甚詳 ;且其裁量所定之刑,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 年6月)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5年9月)以下,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且較附表所示各罪總刑度(有期徒刑24年5月)已大 幅減讓,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又 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 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就其定應執行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8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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