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巫依芳
被 告 林紫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11
3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9.6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0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74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1
13年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13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第二項部分如以新臺幣185,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2筆,被告先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間為3年,貸款利率依
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47%計算利息
;被告復於11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雙方約定
貸款期間為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月調)加3.53%計算之利息。前揭2筆借款被告均應自原
告實際撥款日即前揭借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給付,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
約、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線上成立契約、信用
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放款利率表、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帳戶動用型循環信貸動用/
還款明細查詢及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20、25至30、35至4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3-屏簡-675-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