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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穆正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至5犯罪事實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穆正傑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穆正傑(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適用法條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法律適用及刑之減輕與否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 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 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 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自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原判決 所示之洗錢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 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 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衡以被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 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 楊宏德、鄧智維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 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援 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至5犯罪事實所處刑之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5犯罪事實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被 害人張秀珠調解成立,願於114年1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張秀 珠6萬元,被害人張秀珠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 資料減輕其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3、4所示被害人彭少怡、彭方怡(現改名為彭家伃)部分, 被告雖未與其等達成和解,但其等均不向被告求償,並且願 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89頁),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 量定,則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5犯罪事實部分所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就上開部分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尚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 當之原則,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節 ,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至5犯罪事實 部分所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均予以撤銷,並就原 判決就附表編號3至5犯罪事實部分所處之刑加以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 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之 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 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張秀珠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並獲得原判決附表 編號3、4所示被害人原諒之情形,詳如前述,暨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148頁)及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6犯罪事實所處 刑之部分,下稱原判決所處之刑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上訴駁回部 分,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 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 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 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如附表編號 1、2、6所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 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 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前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 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 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揆 諸前開說明,衡以被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 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 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 可採。  ㈢再者,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節,業 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 刑不當等語,要非得以逕取。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就原判 決所處之刑上訴駁回部分,並無新生有利於其等之量刑事由 ,可供本院審酌,是其等要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憑。  ㈣準此,被告此部分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且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數罪,業經其 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62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 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被害人陳怡君)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被害人張芷寧)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被害人彭少怡)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被害人彭方怡,現改名為彭家伃)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被害人張秀珠)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被害人張筑媗)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1695-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6 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522、11231號)、同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明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各調解筆錄內容,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澤(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 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卷第146至14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本 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貳、法律適用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內容如下: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據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一、 ⒉⒊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行部分,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揭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 助犯行部分並遞減輕其刑。  參、上訴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  ㈠此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劉得玄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劉得玄,並取 得被害人劉得玄之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卷第61至62頁),此涉及被告犯後 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所為量刑尚屬過 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據此,被告 以業與被害人劉得玄調解成立,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 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 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年詐欺案 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 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年輕 識淺,係因就學生活花費需求想打工賺錢而誤觸刑章,未經 深思致受他人引導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提款 ,實際上無從脫逃警方追查,又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高, 顯見其思慮不周之情,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劉得玄調解成立(如 附表二編號3及附件三),並取得上開被害人之原諒,而上 開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 其刑,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另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復酌以被告尚在○○就讀,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學 生證可參(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第93頁),及其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9至 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其量 刑基礎,且敘明係爰審酌政府機關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 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 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詎被告為賺取報酬,竟然分別為不詳詐欺集團將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洗錢、另又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常不可取,應 予譴責,也考量本案3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都不高,其中被 害人李國瑋的被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 被害人李國瑋;此外,被害人林秋萍、黃柏熏部分,被告已 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件一、 二),被告犯後坦認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在學 中、擔任考場服務生打工,家中尚有父母、姊姊之家庭狀況 (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各罪 與執行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減輕其刑,然揆諸前開說明,衡以被 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 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再者,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 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 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無足取。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 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並無提出 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 刑,亦非有憑。  ㈢準此,被告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都不高,其中被害人李 國瑋的被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被害人 李國瑋,此外,被害人林秋萍、黃柏熏、劉得玄部分,被告 已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及附件),顯現思 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諸卷附上開調解筆錄等件之記載,被害人林秋萍 、黃柏熏、劉得玄部分,因被告已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 償(如附表二),其等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另被害人李國瑋之被 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被害人李國瑋,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並為強化其法 治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照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被害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珂惠、曹瑞宏提起公訴、同 署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判決 (被害人林秋萍) 賴明澤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2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被害人黃柏熏、李國瑋)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3 原審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被害人劉得玄) 賴明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賴明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內容(金額/新臺幣) 1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 (附件一) 賴明澤應給付林秋萍18,000元,給付方式:分4期,每月1期,自113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4,500元。(已給付完畢) 2 原審法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61號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賴明澤應給付黃柏熏4萬元,給付方式:分8期,每月1期,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5,000元。(已部分給付) 3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 賴明澤應給付劉得玄2萬元,給付方式:分4期,每月1期,自114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5,000元。(尚未開始給付)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1729-2024121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哲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宗哲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宗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 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 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 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 第124至12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本案已經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了,原審量刑太重,請求輕判,並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  ㈡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則規定得依具體情節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被告自陳長期無照駕駛,審酌被告本件之違規態樣、情節,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情節並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 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⑵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之11 3年10月29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 人家屬調解成立(案號:113年度義簡調字第664號),被告 與瑋晟工程行即陳浚成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含強制險理賠金額)且瑋晟工程行即陳浚成願於113 年11月3日捐款12,000元予兒福聯盟,被害人家屬亦表明被 告與瑋晟工程行即陳浚成履行前項給付完畢時,願原諒被告 而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移 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然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⑶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 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犯罪所生損害甚 鉅,惟念及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又被告犯 後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 0月29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 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態度良好,參以被 害人家屬亦表明願原諒被告而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6條之罪 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併此敘明。  ⑷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駕駛 過失行為觸犯法律,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 調解成立,顯有悔悟彌補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 原諒被告而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8

TNHM-113-交上訴-1338-202412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AM(鄧文琴)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9、64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NG VAN CAM (中文名:鄧文琴,下 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 路0○00號之○○○○○○○商店內,見告訴人即代號:BL000-A1120 91之男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 其3位未成年胞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上開店內櫃檯 處結帳,遂持續向告訴人A男招手要求告訴人A男靠近,嗣告 訴人A男靠近時,被告隨即伸出右手朝向告訴人A男身體下方 處,惟因告訴人A男即時向後閃躲,被告未能碰觸到告訴人A 男身體。詎被告又自告訴人A男身後以右手抱住告訴人A男之 腰腹部位,強制將告訴人A男拖離櫃檯處並往自己方向靠近 ,且隔著告訴人A男外褲,以右手撫摸告訴人A男下體,復於 告訴人A男掙脫欲返回到櫃檯之際,繼續以右手隔著告訴人A 男外褲撫摸告訴人A男下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 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 ,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 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 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 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男、A男胞姐3人之證述、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告訴人A男拉住並拖往被告身旁之行為 ,然堅決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伊當時以為告訴人A男拿棒棒糖放到口袋沒有結帳,想要 制止他,才產生這樣的誤會,伊並沒有碰到告訴人A男的下 體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在櫃檯見到告訴人A男時,確實有向告訴人A 男揮手,並在告訴人A男第一次靠近時即伸手往告訴人A男靠 近,待告訴人A男退後,被告又伸手將告訴人A男拉往被告位 置,告訴人A男欲離開時,被告又伸手往告訴人A男鼠蹊部附 近,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6159卷 第93至121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5至121頁)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對此影像所呈現之客 觀狀態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確認。  ㈡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 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而使被害 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訊時 證稱:當時被告第二次拉告訴人A男過去的時候,有摸到告 訴人A男的生殖器等語(見偵6159卷第21至25頁);又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把我抱過去時,摸到我重要部位」(見原 審卷第173頁),再經原審當庭播放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自 被告伸手將告訴人A男拉扯過去至告訴人A男完全離開,約是 畫面顯示時間「18:15:13」至「18:15:18」(原審卷第 174頁)之過程。由此可知,本件被告可能涉及強制猥褻構 成要件之行為,大約發生在5秒內。復經原審向告訴人A男確 認當時被告摸到生殖器之狀況,告訴人A男答稱是「我感覺 好像有上下抓」、「上下的時候就是移動一次」(見原審卷 第176、177頁)。以告訴人A男所證述之經過,被告是在5秒 內,對告訴人A男之生殖器碰觸且有上下抓或移動1次之行為 。然依前揭最高法院關於猥褻行為認定之見解,猥褻行為在 客觀的行為外觀上,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滿足 或發洩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以告 訴人A男上開所指述之內容,參照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過 程,實際上攝得被告手部貼近告訴人A男下體部位之畫面, 係在畫面時間「18:15:16」至「18:15:18」(見偵6159 卷第107至113頁),亦即被告實際上可能碰觸到告訴人A男 下體之時間,僅約2秒間,是極為短暫的時間,在2秒內碰觸 他人下體之行為,是否已屬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滿 足或發洩性慾的行為,尚有疑義。是本案無論被告事實上有 無碰觸到告訴人A男之生殖器,依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被 告行為外觀,能否該當於刑法猥褻行為之構成要件,仍容有 合理懷疑存在。  ㈢又被告在案發前,是先來到櫃檯前方,坐在米袋上等候結帳 ,當時被告手中拿著待結帳商品,其手中有一罐狀物,並沒 有棒棒糖,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6頁)及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見偵6159卷第93至98頁)在卷可稽。依監視 畫面攝得之過程,告訴人A男第一次靠近被告,之後又退開 ,被告即有彎下腰撿拾的動作,接下來被告手中就出現棒棒 糖一根,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7、118頁)在 卷可佐。再者,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二姐(代號BL000-A1120 91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之前弟弟有拿那個棒棒糖,後面那個男生叫他過去的時候, 弟弟就有拿棒棒糖給他」、「好像是弟弟拿給他之後,他又 拿過來,然後我想說他要還給弟弟,我就拿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192至194頁)。由證人D女之證詞對照監視錄影畫面 ,應可確認被告原本手中並沒有棒棒糖,是告訴人A男手持 一根棒棒糖丟到被告前方地板上後,被告再彎腰拾起該棒棒 糖此一客觀事實。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大姊(代號BL000-A112091C,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C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印象中案發之商 店所販售的棒棒糖是一包的,沒有散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89頁)。對照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所提出店家商品之拍攝 照片可知,貨架上棒棒糖確實是以夾鍊袋包裝數根為一包的 方式販售(見原審卷第81、83頁)。倘案發之商店並無販售 散裝之棒棒糖,則告訴人A男在店內手持一根棒棒糖之舉動 ,與現場商品販售之實況不符,確實會讓人心生疑竇,進而 推測告訴人A男是否有未經店家同意拆開包裝,自行拿取棒 棒糖之行為。  ㈤被告在本案拉扯行為結束後,有歪著頭看著被害人,並手指 晝面左上方的舉動,告訴人A男在被告比劃後,也回頭往上 看(見原審卷第120頁勘驗筆錄、偵6159卷第118頁截圖), 依被告所辯,他當時是在提醒告訴人A男說現場有監視器在 拍。參酌監視錄影畫面之拍攝位置以及被告手指比畫之舉動 ,可認被告此部分對於手指行為之解釋,堪信為真。  ㈥又本件案發位置是在店內結帳櫃檯前,監視器畫面均攝得當 時尚有其他客人進出、結帳以及店內結帳人員在場,並非有 遮蔽而旁人難以查知動靜之地點,毫無隱蔽性可言。此種人 來人往眾目睽睽的場合,一旦發生類似性暴力犯罪之情狀, 有極大的可能馬上就會遭到察覺及制止,行為人也難以脫免 國家刑罰之追訴。是以,除非行為人精神狀態及判斷事理之 能力已異於常人,或有個人情感之特殊狀況、緣由,否則殊 難想像「結帳櫃檯前」,會被人選擇為從事性暴力犯罪的場 所。  ㈦被告對其本案行為主觀意圖之解釋,由偵查至審理中相當一 致,均表示係因為他看到告訴人A男拿著棒棒糖,他認為告 訴人A男沒有要結帳,才會發生後續一連串的拉扯行為。由 上揭告訴人A男在未販售散裝棒棒糖的店內手持一根棒棒糖 之舉動,以及告訴人A男手持一根棒棒糖丟到被告前方地板 上後,被告彎腰拾起該棒棒糖之事實,再參酌被告在拉扯結 束後有手指監視器的行為,佐以案發地點是在「結帳櫃檯前 」的客觀情狀。足認被告所辯伊是為了要告誡告訴人A男才 為拉扯行為之說法,尚屬合於事理,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係因 認告訴人A男拿了棒棒糖卻沒有要結帳,當下因語言不通而 溝通困難,致生誤解才發生拉扯之合理懷疑。本案尚難遽認 被告行為時有何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性 騷擾之主觀意圖。  ㈧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有對 告訴人A男拉扯之行為,但依前揭說明,本案無從認定被告 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猥褻犯行,亦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 有強制猥褻之犯意,亦即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 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1.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內容略為「監視器晝面顯 示時間2023/06/21 18:15:14,被告起身離開坐著的米袋 並朝向被害人下方伸出右手,將其往後拉,將被害人往被告 方向拖行後即坐回米袋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3/0 6/21 18:15:18,可見被告右手伸到被害人大腿上方鼠蹊 部附近,被害人彎腰並以手擋住生殖器部位且持續後退以躲 避被告伸出之右手,並轉身看向被告,隨後被害人脫離被告 右手,被告仍持續朝被害人微笑,站在被害人旁的3名女孩 則在旁看向被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3/06/21  1 8:15:19,被害人看向被告,被告對被害人微笑,並以右 手比出將5根手指捏在一起的手勢,身穿白衣(有黑色圖樣 )靠近收銀櫃臺之短髮女孩搗住嘴巴似受到驚嚇」等節,有 原審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亦對 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內容不爭執,是被告確實有朝向告訴 人A男下方伸出右手,將其往後拉,以及其右手有伸到告訴 人A男大腿上方鼠蹊部附近等事實,堪予確認。  2.又參以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摸我重要部位 ;我會用那個地方上廁所;被告只有摸一次;不會摸太久, 只有一下下而已」、「被告要蹲下來的時候,他要坐回去那 邊的時候,快要坐到那袋米上面的時候,他就這樣子摸我」 、「他第一次要摸的時候沒有摸到,第二次就有摸到」、「 我感覺被告有上下抓」等語;證人即在場之C女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沒有確實看到,我只有看到被告手不知道在幹 嘛,然後我弟弟在躲,是排行第二的妹妹(即D女)跟我說 的,妹妹馬上跟我說被告抓弟弟的下面,後來我有問弟弟, 他跟我說被告真的有抓他的小鳥還是下面」等語;證人即在 場之D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是哪個時間點 摸弟弟,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摸弟弟的下體,下體不是大腿」 等語;證人即在場之E女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叫我 弟弟過去,然後我弟弟就沒有要過去,我姐姐就以為他只是 想要跟我弟弟玩。然後就叫我弟弟過去。然後一開始那個摸 我弟弟那個人就要摸,就沒有摸到,然後我弟弟就回來,第 二次的時候,第二次好像摸到,是被告從米上面下來拉我弟 弟衣服過去的時候」等語,可知斯時在場之證人C、D、E均 與告訴人A男所證述被告確實有摸到其生殖器官部位一節, 為相一致之陳述,且前開證人均陳明被告第1次沒摸到,益 徵上開證人並未虛捏被告第1次亦有摸到告訴人A男之生殖器 ,而刻意渲染事實故為誇大,尤足認其等證詞均屬可採。是 以,綜合上情觀之,被告確實有隔著告訴人A男之外褲觸摸 告訴人之生殖器部位一節,應堪認定。  3.原審雖認被告實際上可能碰觸到告訴人A男下體之時間,僅 約2秒間。並進一步認定2秒是極為短暫的時間,在2秒內碰 觸他人下體之行為,是否已屬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 滿足或發洩性慾的行為,顯有疑義等情。惟查,男性生殖器 乃屬極具私密性之身體隱私部位,並非他人(尤其係不具親 密關係之陌生人)可隨意碰觸甚或撫摸,本案被告依上開監 視器畫面呈現之內容以及告訴人A男所證述之情節,其持續 以右手觸摸告訴人A男生殖器部位之時間至少有2至3秒,況 告訴人A男在被觸摸後甚有以手擋住生殖器部位且持續後退 以躲避被告之舉,是本案被告之行為外觀已侵害告訴人A男 性自主決定自由,且參以在旁身穿白衣(有黑色圖樣)靠近 收銀櫃臺之證人E女更有摀住嘴巴而表露受到驚嚇之況,足 認被告之行為亦會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客觀上自 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猥褻行為。  4.原審雖認為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A男拿了棒棒糖卻 沒有要結帳,當下因語言不通而溝通困難,致生誤解才發生 拉扯之合理懷疑,因而難以遽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強制猥褻之 主觀犯意,以及性騷擾之主觀意圖。然本案依前開監視器畫 面所呈之內容以及前開證人等人所證述之情節,可見被告在 觸摸告訴人A男之生殖器部位前,已有拉扯告訴人A男之舉, 且告訴人A男並有閃躲之情,可知告訴人A男於案發時已對被 告表達不同意其遭被告撫摸或觸摸之強烈意念,並有具體之 反抗舉動,則被告主觀上自當知悉其再以右手隔著告訴人A 男之外褲觸摸其生殖器部位之行為,顯係違反告訴人A男意 願之強制猥褻行為。況被告於過程中有將告訴人A男往其方 向拖拉之舉,係直接以有形之強制力加諸告訴人A男,其所 為已足壓制告訴人A男之意志,亦屬強暴行為無訛,足見被 告所為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 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並不相同。  5.綜上各情,被告本案所為自該當於強制猥褻之犯罪構成要件 ,且告訴人A男自外觀即可清楚知悉係未滿14歲之男子,是 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 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無訛云云。  ㈢然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確實有朝向告訴人A男下方伸出右手 ,將其往後拉,以及其右手有伸到告訴人A男大腿上方鼠蹊 部附近等事實,固經原判決所肯認,然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 對其本案行為主觀意圖之解釋,由偵查至審理中相當一致, 由告訴人A男在未販售散裝棒棒糖的店內手持一根棒棒糖之 舉動,以及手持一根棒棒糖丟到被告前方地板上後,被告彎 腰拾起該棒棒糖之事實,再參酌被告在拉扯結束後有手指監 視器的行為,佐以案發地點是在「結帳櫃檯前」的客觀情狀 ,足認被告所辯伊是為了要告誡告訴人A男才為拉扯行為之 說法,尚屬合於事理,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認告訴人A男 拿了棒棒糖卻沒有要結帳,當下因語言不通而溝通困難,致 生誤解才發生拉扯之合理懷疑,本案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有 何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性騷擾之主觀意 圖,又本案無論被告事實上有無碰觸到告訴人A男之生殖器 ,依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被告行為外觀,能否該當於刑法 猥褻行為之構成要件,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本件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  ⒉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 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本 件被訴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犯行。從而,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怡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8

TNHM-113-侵上訴-1688-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6 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522、11231號)、同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明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各調解筆錄內容,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澤(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 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卷第146至14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本 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貳、法律適用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內容如下: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據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一、 ⒉⒊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行部分,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揭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 助犯行部分並遞減輕其刑。  參、上訴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  ㈠此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劉得玄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劉得玄,並取 得被害人劉得玄之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卷第61至62頁),此涉及被告犯後 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所為量刑尚屬過 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據此,被告 以業與被害人劉得玄調解成立,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 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 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年詐欺案 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 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年輕 識淺,係因就學生活花費需求想打工賺錢而誤觸刑章,未經 深思致受他人引導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提款 ,實際上無從脫逃警方追查,又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高, 顯見其思慮不周之情,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劉得玄調解成立(如 附表二編號3及附件三),並取得上開被害人之原諒,而上 開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 其刑,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另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復酌以被告尚在○○就讀,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學 生證可參(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第93頁),及其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9至 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其量 刑基礎,且敘明係爰審酌政府機關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 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 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詎被告為賺取報酬,竟然分別為不詳詐欺集團將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洗錢、另又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常不可取,應 予譴責,也考量本案3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都不高,其中被 害人李國瑋的被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 被害人李國瑋;此外,被害人林秋萍、黃柏熏部分,被告已 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件一、 二),被告犯後坦認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在學 中、擔任考場服務生打工,家中尚有父母、姊姊之家庭狀況 (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各罪 與執行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減輕其刑,然揆諸前開說明,衡以被 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 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再者,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 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 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無足取。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 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並無提出 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 刑,亦非有憑。  ㈢準此,被告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都不高,其中被害人李 國瑋的被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被害人 李國瑋,此外,被害人林秋萍、黃柏熏、劉得玄部分,被告 已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及附件),顯現思 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諸卷附上開調解筆錄等件之記載,被害人林秋萍 、黃柏熏、劉得玄部分,因被告已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 償(如附表二),其等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另被害人李國瑋之被 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被害人李國瑋,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並為強化其法 治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照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被害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珂惠、曹瑞宏提起公訴、同 署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判決 (被害人林秋萍) 賴明澤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2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被害人黃柏熏、李國瑋)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3 原審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被害人劉得玄) 賴明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賴明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內容(金額/新臺幣) 1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 (附件一) 賴明澤應給付林秋萍18,000元,給付方式:分4期,每月1期,自113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4,500元。(已給付完畢) 2 原審法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61號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賴明澤應給付黃柏熏4萬元,給付方式:分8期,每月1期,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5,000元。(已部分給付) 3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 賴明澤應給付劉得玄2萬元,給付方式:分4期,每月1期,自114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5,000元。(尚未開始給付)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649-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6 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522、11231號)、同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明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各調解筆錄內容,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澤(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 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卷第146至14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本 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貳、法律適用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內容如下: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據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一、 ⒉⒊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行部分,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揭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 助犯行部分並遞減輕其刑。  參、上訴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  ㈠此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劉得玄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劉得玄,並取 得被害人劉得玄之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卷第61至62頁),此涉及被告犯後 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所為量刑尚屬過 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據此,被告 以業與被害人劉得玄調解成立,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 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 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年詐欺案 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 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年輕 識淺,係因就學生活花費需求想打工賺錢而誤觸刑章,未經 深思致受他人引導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提款 ,實際上無從脫逃警方追查,又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高, 顯見其思慮不周之情,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劉得玄調解成立(如 附表二編號3及附件三),並取得上開被害人之原諒,而上 開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 其刑,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另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復酌以被告尚在○○就讀,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學 生證可參(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第93頁),及其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9至 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其量 刑基礎,且敘明係爰審酌政府機關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 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 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詎被告為賺取報酬,竟然分別為不詳詐欺集團將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洗錢、另又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常不可取,應 予譴責,也考量本案3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都不高,其中被 害人李國瑋的被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 被害人李國瑋;此外,被害人林秋萍、黃柏熏部分,被告已 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件一、 二),被告犯後坦認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在學 中、擔任考場服務生打工,家中尚有父母、姊姊之家庭狀況 (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各罪 與執行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減輕其刑,然揆諸前開說明,衡以被 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 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再者,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 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 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無足取。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 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並無提出 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 刑,亦非有憑。  ㈢準此,被告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都不高,其中被害人李 國瑋的被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被害人 李國瑋,此外,被害人林秋萍、黃柏熏、劉得玄部分,被告 已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及附件),顯現思 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諸卷附上開調解筆錄等件之記載,被害人林秋萍 、黃柏熏、劉得玄部分,因被告已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 償(如附表二),其等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另被害人李國瑋之被 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被害人李國瑋,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並為強化其法 治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照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被害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珂惠、曹瑞宏提起公訴、同 署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判決 (被害人林秋萍) 賴明澤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2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被害人黃柏熏、李國瑋)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3 原審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被害人劉得玄) 賴明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賴明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內容(金額/新臺幣) 1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 (附件一) 賴明澤應給付林秋萍18,000元,給付方式:分4期,每月1期,自113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4,500元。(已給付完畢) 2 原審法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61號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賴明澤應給付黃柏熏4萬元,給付方式:分8期,每月1期,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5,000元。(已部分給付) 3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 賴明澤應給付劉得玄2萬元,給付方式:分4期,每月1期,自114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5,000元。(尚未開始給付)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650-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原審雖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 罪,但檢察官上訴係認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而被告所犯為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之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亦   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 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 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 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惟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辯護人表示意 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 ,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殺人未遂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 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 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上訴-1589-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廖振宇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加入由綽號「順哥」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 作(廖振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320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3月22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陳孟莉詐稱可 至富達私募機構網站出錢投資股票迅速獲利,使陳孟莉陷於 錯誤,並相約於112年4月26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星巴克虎尾寮門市內交付新臺幣210萬元,廖振宇遂依「 順哥」之指示,於同日11時39分許至星巴克虎○○門市外等候 ,陳孟莉駕車到場後,廖振宇即上車與陳孟莉面交收取新臺 幣210萬元現金。廖振宇得手後隨即下車,並依「順哥」之 指示搭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百貨公司,在 廁所將上開現金交予旁邊隔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 因陳孟莉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孟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廖振宇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9至6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111至118頁;偵卷第139至141頁;原審卷第61頁 、第64頁),並核與告訴人陳孟莉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 致(見警卷第235至248頁),此外,復有現場周遭監視器錄 影截圖翻拍照片28張、收據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5 頁、第276至28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依事實欄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 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 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順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洗 錢犯罪,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固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 子即可。  五、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 而被告提出之上訴意旨對此節亦未改行爭執(見本院卷第7 至9頁),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即不 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原審量刑時, 未及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案,犯後態度良好,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有和 解意願,而被告只因貪圖一時利益,誤入歧途,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最底層車手,觸犯刑法,對此行為十分後悔,且入 監已達一年多,在監所內有認真反省,並思考要如何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況被告年僅22歲,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應 給予被告機會,且被告尚有一位母親獨居,請法院審酌上情 ,給情理法之規範內,給予被告早日返鄉之刑度等語。惟查 :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將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 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 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 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知坦 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 本件受騙款項為新臺幣210萬元,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 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再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 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非詐騙 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 係國中畢業、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日薪新臺幣1,700元之工 人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 ,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 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 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 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要非得以逕取。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被告有和解之意願等語。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無從進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事宜,即被告於上訴本 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 要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據。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 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權,犯 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65頁),及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前所述,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 案實際上有何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HM-113-金上訴-1457-20241212-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庭歡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民事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觀諸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檢察官 起訴書(下稱上開起訴書),其中關於上訴人為被害人部分 之犯罪事實,係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載,而佐以   上開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即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上訴人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並未敘及關於上開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2部分,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 ),則以尚難逕認檢察官就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已起訴被上訴人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從而,被上 訴人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對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上訴人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失其依據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且亦無從補正。原審 因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HM-113-附民上-688-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晋男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心瑜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6號、第6489 號、第10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晋男(下稱被告郭晋男)、上訴人即被 告蘇心瑜(下稱被告蘇心瑜)【下合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 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業已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晋男部分:   ⑴本案依原審認定,被告郭晋男供稱透過黃榮展向盧明勝購買 毒品,檢察官偵查起訴之盧明勝犯罪事實,雖無被告郭晋男 本案購毒部分,惟確有因被告郭晋男供述,為警查獲盧明勝 他案販毒事實,可作為被告郭晋男於本案犯罪後態度的一種 刑罰減輕事由,於量刑時加以斟酌,而原判決量刑時,並未 考量此部分有利被告郭晋男之量刑因子。  ⑵同案被告蘇心瑜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販賣海洛因,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7月。而被告郭 晋男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 、5 、8 、9部分,以1,000元販賣 海洛因,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 月,被告郭晋男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4 、5 、8 、9 犯罪情節與同案被告蘇心瑜相同, 原判決卻量處較重之刑,有違量刑比例原則;被告郭晋男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4 、5、8、9 犯罪情節(販賣1,000 元海洛 因) ,較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犯罪情節(販賣2,000元海 洛因)為輕,原判決卻量處相同刑度(有期徒刑7年8月), 亦有違量刑比例原則。  ⑶同案被告蘇心瑜已告發其與被告郭晋男共同委請許明豐向盧 明勝購買毒品,許明豐因而涉嫌持有、轉讓、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等罪,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部分事實 調查結果,攸關被告郭晋男本案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等語。  ㈡被告蘇心瑜部分:   ⑴本件實際情況乃係被告蘇心瑜於111年10月左右,與第三人共 同委請許明豐向盧明勝購買本件之海洛因;並於111年10 月 左右,由被告蘇心瑜與許明豐前往盧明勝之處所,由許明豐 獨自進入該處所向盧明勝購買海洛因,其後許明豐再將本件 海洛因交付予被告蘇心瑜。是以,原審就被告蘇心瑜供出上 游部分,並未予以釐清,逕率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未合,核有違誤,而被告蘇心瑜已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告發許明豐涉犯毒品案件。  ⑵本件被告蘇心瑜販賣毒品次數為2次,而同案被告郭晋男販賣 毒品之次數高達8次,惟原審判決二者之執行刑僅差距不到9 月,原審判決容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且有違罰當其罪,輕重失衡之情。  ⑶本件被告蘇心瑜於偵查中已協助檢警查獲他案之上游破獲毒 品供應鏈,縱非本案之上游亦有助毒品買賣風氣之導正。又 被告蘇心瑜於偵查中第一時間業已坦承自白,歷次偵審中均 未翻異,堪認被告蘇心瑜確係出於真誠悔意。而被告蘇心瑜 之未成年子女患有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缺失過動患疾等病 ,須由被告蘇心瑜陪伴、照料,始得改善其固有之患疾,請 法院審酌上情作為量刑之依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郭晋男犯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2至9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共8罪);被告蘇心瑜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並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審酌被告郭晋男已有販賣、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被告蘇心瑜自承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明知海洛因戕害人 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深知持有、販賣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 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 秩序匪淺,更顯見其等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 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 ,且其每次販賣與他人之海洛因尚非大量,所得非鉅,被告 郭晋男販賣對象僅5人、被告蘇心瑜販賣對象僅1人,較之販 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 限;兼衡被告郭晋男、蘇心瑜於本案交易情節所擔任之角色 及獲利程度之差異,暨被告郭晋男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油漆工,月入約40,00 0元、家中尚有配偶即被告蘇心瑜、母親、岳母及子女,被 告蘇心瑜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及1 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家做手工營生、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夫 妻及所生子女(見原審卷二第38頁)等項情狀,而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犯行所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 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 被告2人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 言。被告2人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 事爭執,自非可採。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2人係共同委請許明豐向盧明 勝購買毒品,許明豐因而涉嫌持有、轉讓、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等罪,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是本件被告2 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是以倘供述不足為 據,遭指涉者業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或該人非屬 供述者所持用毒品之來源,即難謂該當。經查,被告蘇心瑜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許明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查無犯罪事證,已於113年8月26日 簽結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南檢和融11 3他493字第1139069185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3頁)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2人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而其等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 ,要非有憑足取。  ㈢被告郭晋男上訴意旨雖執憑前揭情詞,指稱:原審量刑有違 比例原則等語,而被告蘇心瑜上訴意旨則指以:本件被告蘇 心瑜販賣毒品次數為2次,而同案被告郭晋男販賣毒品之次 數高達8次,惟原審判決二者之執行刑僅差距不到9 月,原 審判決容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 ,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 ,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 被告2人縱為同案被告,而被告2人亦有共犯本案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然其等就所犯各罪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 因子,既非盡同,詳如前述,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 互拘束之效。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 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 對被告2人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 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 。且被告郭晋男所犯8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9月, 合併8罪之宣告刑則達61年5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 8年6月;被告蘇心瑜所犯2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7 月,合併2罪之宣告刑係達15年2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 刑為7年9月,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 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 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 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就被告2人分別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 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 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則被告2人執憑前 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難認得以逕採 。  ㈤據此,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足取。從而,被告2 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 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HM-112-上訴-191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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