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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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13號 原 告 黃慶文 被 告 方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2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自112年8月11日起,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 9日14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系爭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對話紀 錄為證,且被告因提供包含系爭帳戶資料在內3個帳戶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5,000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 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 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 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 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3-岡簡-613-20250220-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4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博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7 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4-岡補-46-202502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97號 原 告 劉巧翎 被 告 王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富民緝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苡僑」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苡僑」以臉 書通訊軟體向訴外人陳品余佯稱:可協助快速貸得金錢云云 ,致陳品余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巷00號附近,將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8日 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佯稱:可加入線上娛樂城 網站下注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某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 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中提出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訛騙原告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3月(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 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 匯出款項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 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屬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3-岡小-597-202502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99號 原 告 王榮銘 被 告 蕭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18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巷68之6號前時,因貿然偏左行駛,致與訴外人葉美吟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雖由保險公司出險維修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維修8日,致原告受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之損失,及系爭車輛原烤漆費用2,000元之損害,葉美吟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葉美 吟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予同 意書、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9 5頁至第9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7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 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代步車費用8,000元、 原漆損壞車輛中古價格降低損害2,000元,惟未能舉證證 明其實際受有代步車費用損害,及系爭車輛中古價格降低 ,揆諸上開說明,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應認其請 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遲延利息,因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此等損 害,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3-岡小-599-20250220-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40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鵬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4-岡補-40-20250220-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41號 原 告 劉順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穆惠君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81,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3,6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4-岡補-41-202502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田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3-岡小-586-202502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張錦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3-岡小-584-2025022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合會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66號 原 告 姜彥齊 王秝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惠芬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為新臺 幣(下同)607,3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前已繳納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6,1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0

CDEV-114-橋補-66-2025022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04號 原 告 伍榆安 訴訟代理人 伍宏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12,38 4元(即以本金200,000元,計息期間113年5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4年1月8日,年息10%計算,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12,384元(計算式:200,000+12,384=212,3 8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0

CDEV-114-橋補-10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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