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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UDDY起子頭65MM」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書 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雖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不 相同,是本院認尚無以累犯加重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41號   被   告 詹德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             居○○市○○區○○路○○段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六交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晚間6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之家佳五金百貨賣場內,徒手拆開王○○所經營之 家佳五金百貨賣場內之商品「BUDDY起子頭65MM」外包裝並 將上開物品(價值新臺幣170元)藏入外套內竊取得逞,隨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該賣場店長王○○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固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然依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 駕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 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 酌是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YDM-113-壢簡-1598-202410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慶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俊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黃冠霖就前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任意以腳踹之方式破壞告 訴人陳○○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門框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 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漠不重視,且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 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55號   被   告 余俊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段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慶與黃冠霖(另行通緝)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4時許, 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之0,共同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聯絡,以腳踹之方式破壞陳○○所有之鐵門,致該鐵門 門框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3張及現場照 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YDM-113-桃簡-1968-202410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惠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成他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並兼衡其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物,固均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然其業已賠償告訴人,且賠償之金額與財物價值 相當,可認被告前述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參以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追 徵,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前述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1號   被   告 黃惠亭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23項 (價值共計新臺幣836元),得手後逕自走至休息區,未經 結帳即開封食用,尚未食用完畢之物則裝入自備塑膠袋內帶 走。嗣店長游○○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惠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當天全部消費都有付錢結帳,我是一半在店內食用, 另一半帶走等語。然查,被告行竊之全部過程,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游○○於警詢 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經被告配偶李瑞 興於事後始前往結清之事實,亦經證人李瑞興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具有中身心障礙身分,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適當之刑度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Q-gurt百香芒果 35元 2 Q-gurt百香芒果 35元 3 大粒果實葡萄蘆薈優格 35元 4 大粒果實鮮美橘瓣優格 35元 5 FMC紫拿鐵 50元 6 FMC綠拿鐵 50元 7 Q-gurt蜂蜜藍莓 35元 8 活益比菲多減糖配方 35元 9 FMC玫瑰蜂蜜水 38元 10 黑糖拿鐵 59元 11 冰鎮芭樂綠茶650m 30元 12 FMC芒果冰茶 25元 13 義美桂圓紅棗茶 30元 14 亞尼克生乳捲風味奶茶 42元 15 PABLO黃金焦糖奶 42元 16 瑞穗低脂鮮乳 35元 17 FMC抹茶拿鐵 40元 18 福樂頂級鮮奶優酪 38元 19 福樂頂級希臘式優酪 38元 20 LCA活菌清爽發酵乳 28元 21 LCA活菌原味發酵乳 28元 22 自然零草莓蘆薈優酪乳 28元 23 光泉高鈣牛乳TP20 25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836元

2024-10-07

TYDM-113-桃簡-1889-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正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 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 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正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經本院詢問受刑 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3年9月4 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轄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坪頂派出所,且送達期間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嗣於 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 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 7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檢 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黃正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7

TYDM-113-聲-2910-2024100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宏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王姿茜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5378號、113年度偵字第9029、19298、20151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0、 16458、19297號號、24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韋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 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 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劉韋宏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時, 否認認罪,但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同案共犯證述、 被害人證述、被告電腦內之員工手冊、X2平台教學資料、TE LEGRAM對話紀錄、被告手機截圖內容等證據在卷,本院認被 告犯罪疑重大,又被告與其他同案共犯間於偵查中之陳述有 許多矛盾之處,且尚有共犯暱稱「乖」之身分不明共犯、劉 弘麒等人尚未到案,另員工手冊問答中更記載有面對司法偵 訊時不要講,多講多錯等內容,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其他共犯 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乃諭知予以羈押 禁見並禁止收受物件(除會客菜)在案。茲被告羈押期間將 於113年10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提訊被告及 徵詢辯護人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罪嫌仍屬重大 ,且尚待共犯間交互詰問以釐清被告及共犯參與程度,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本件為集團 性犯罪,被害人非在少數、受騙金額不低,經本院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 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串供、滅證 之虞等之羈押禁見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 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 裁定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YDM-113-原金訴-106-202410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太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太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太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自撞,雖未肇致傷亡,仍危及公 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63號   被   告 呂太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太文自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2杯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行經桃 園市蘆竹區大新路380巷82弄附近某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將車輛駛出車道外,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太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7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YDM-113-桃交簡-1055-202410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經送觀察 、勒戒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 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 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 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告 前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致本案構成累犯,其前後罪名相 同,足見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刑 為適當,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 遠離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又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 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㈠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復於㈡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9年桃簡字第3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之 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10年聲字第4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81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45號、第2386號、第40 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 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龍壽街某巷內,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56 2巷口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88)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YDM-113-桃簡-1835-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賢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伯賢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 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9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將其所申辦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 稱「大熊」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 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使用,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進而為 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以上開門號 驗證臉書帳號「Gugu」,復以該臉書帳號向許雅晴佯稱:商 品交易須透過「zingala銀角零卡支付平台」,該平台雖顯 示重複扣款但不會有問題云云,致許雅晴陷於錯誤,依指示 多次操作網路連結,而須負擔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1,778 元之帳單費用,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則以上開方式獲得許雅 晴重複下單購買之電子提貨券,並因此受有免除支付電子提 貨券價款之利益。 ㈡、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詹 媛婷之個人資料,並以上開門號在「zingala銀角零卡支付 平台」申辦銀卡零角會員,並填寫不實之「zingala銀角零 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之準私文書,再以無卡分期消費 之方式至YAHOO購物網站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新臺 幣1萬元及至MOMO購物網站購買IPHONE 14 PRO MAX 256G手 機1支,致使上開購物網站誤認係詹媛婷本人以分12期繳款 方式購買上開物品,因而同意交易並交付上開商品。嗣於11 2年7月20日,詹媛婷收到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分 期繳款單,始知其個人資料遭冒用而訴警處理。 二、案經詹媛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許雅晴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伯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雅晴、詹媛婷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臉書 、手機簡訊訊息截圖、詹媛婷之臉書對話截圖、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繳款單、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申請合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7日112年仲信字第32號函、許雅晴與「Gugu」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帳號「Gugu」之使用者資料、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遠傳(發)字第11310209578號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 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 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 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或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被 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本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而犯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 處。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告訴人詹媛婷部分),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 (告訴人許雅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申辦手機門號後 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獲得利益 、行使偽造私文書,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 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幫助詐欺取 財之告訴人數與被害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 詹佳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易-893-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仕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仕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宋仕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8偵查 案號欄「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023號」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023號等」;附表編號13犯 罪日期欄「109/04/08」之記載應更正為「109/3/26後之某 日」),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6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附表編號16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14、1 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15所示,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 ,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 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 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99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 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 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54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內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 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 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 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14、16所示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 1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宋仕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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