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賢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伯賢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
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9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將其所申辦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
稱「大熊」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
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使用,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進而為
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以上開門號
驗證臉書帳號「Gugu」,復以該臉書帳號向許雅晴佯稱:商
品交易須透過「zingala銀角零卡支付平台」,該平台雖顯
示重複扣款但不會有問題云云,致許雅晴陷於錯誤,依指示
多次操作網路連結,而須負擔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1,778
元之帳單費用,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則以上開方式獲得許雅
晴重複下單購買之電子提貨券,並因此受有免除支付電子提
貨券價款之利益。
㈡、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詹
媛婷之個人資料,並以上開門號在「zingala銀角零卡支付
平台」申辦銀卡零角會員,並填寫不實之「zingala銀角零
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之準私文書,再以無卡分期消費
之方式至YAHOO購物網站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新臺
幣1萬元及至MOMO購物網站購買IPHONE 14 PRO MAX 256G手
機1支,致使上開購物網站誤認係詹媛婷本人以分12期繳款
方式購買上開物品,因而同意交易並交付上開商品。嗣於11
2年7月20日,詹媛婷收到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分
期繳款單,始知其個人資料遭冒用而訴警處理。
二、案經詹媛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許雅晴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伯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雅晴、詹媛婷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臉書
、手機簡訊訊息截圖、詹媛婷之臉書對話截圖、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繳款單、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申請合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7日112年仲信字第32號函、許雅晴與「Gugu」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帳號「Gugu」之使用者資料、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遠傳(發)字第11310209578號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
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
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
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或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被
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本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而犯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
處。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告訴人詹媛婷部分),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
(告訴人許雅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申辦手機門號後
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獲得利益
、行使偽造私文書,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
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幫助詐欺取
財之告訴人數與被害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
詹佳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TYDM-113-易-89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