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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茗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茗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茗富(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均為附表編號2至6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編 號2、3、4之有期徒刑7月,全部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 刑2年10月;所犯上開數罪,均為普通竊盜罪,犯罪類型及 罪質相同;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4罪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 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各該 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 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0

KSHM-113-聲-936-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碩甫(下稱被告)因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原審以被告已於原 審第1次準備程序大致坦承犯行,堪認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無再予限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另被告為 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亦為集團股東之一,且本案 犯罪所得甚鉅,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被害人數多達53 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 之刑期非短,若率然准予被告具保,容有棄保逃亡或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本案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 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惟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之至親家人皆居住於○○,並與其配偶 育有一幼子,被告並無外國居住所或得以接應之外國親友, 被告對家庭之牽掛甚重,再者,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願意 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於偵查中亦同意先行出售其非以犯罪所 得購入之汽車,可見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之決心,被告無逃亡 之可能更無逃亡之必要。㈡本案詐欺集團多數成員已遭逮捕 ,該集團已瓦解,被告無方法繼續實施同一財產犯罪。被告 長久以來皆有正常工作,經歷此次司法程序後,深感懊悔, 無再度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又犯罪所得、被害人數之多寡 與是否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應無必然關聯,倘如原裁定所言, 被告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則被告更無可能再重操舊 業,蓋如此當被告再次遭逮捕時,豈不須承擔更長久之刑期 ,原裁定論述有矛盾之處,其並未合理說明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便遽然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實難 令被告甘服。㈢退步言之,縱具羈押理由,仍得以限制出境 、出海、定期報到、較高額保證金(被告願提出新臺幣200 萬元保證金)等侵害較微之方式,確保日後國家刑罰全之實 現。原裁定顯然逾比例原則有所不當。為此,請撤銷原裁定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 被告乃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規定審查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羈押必要之判斷,除受羈押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外,其應否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乃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案件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 適法理由。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等 罪嫌,前經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審核後認雖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但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案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惟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 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等旨,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衡諸被告本案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為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害人共達53人,被害 金額合計逾3200萬元,本案倘若成罪,如一罪一罰,可預期 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尚須面臨高額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 且本案集團在海外亦有其他聯繫據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 罪責之人性,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非無據 。又被告另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侵訴 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76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4頁編號6),被告前案已遭判處重刑,再涉入本 案面臨重罪刑罰,更加劇被告逃亡之可能,且逃亡方式並非 僅有外國一途,抗告意旨以被告有家庭羈絆主張被告無逃亡 之虞云云,尚不足採。 ㈢抗告意旨雖辯稱本案詐欺集團已被查獲,且被告有正當工作 ,再無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云云,然由被告提出之各類所得 扣繳憑單等資料(本院卷第27至37頁),可見被告自107年 至112年均任職於同一公司,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2年 3月間參與本案犯行,可見有正當工作仍不影響被告為本案 犯罪之決定。又被告於本案犯罪,係以有結構性、持續性、 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三之詐欺 犯行,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且被告另有詐欺案件 現在高雄地檢署偵辦中(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編號9部分,見 本院卷第43頁),自有相當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罪)之虞。抗告意旨辯稱 被告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云云,亦非可採。 ㈣從而,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為確保國 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 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 切情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原審認為確保日後 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羈押,且無法排除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原審因而裁定 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與比例原則無違。本院審查後認確屬合法妥適,被告仍執 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26

KSHM-113-抗-512-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歐志生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致電其母即證人黃○環稱: 「要和歐○龍同歸於盡」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 人黃○環證述在卷。而證人為被告之母、告訴人歐○龍之祖母 ,其對被告與告訴人因財產之問題多所爭訟,亦知之甚詳。 是被告致電予證人黃○環稱要與歐○龍同歸於盡等語,黃○環 基於愛孫心切之心理,必將轉告予歐○龍等情,應為被告所 知。是原審認被告所為係「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而認與恐 嚇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否率斷,即值斟酌等語。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 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參照)。通知之方式,有「直接」 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 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如 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 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法第305 條之要件未合。  ㈡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確實有對我母親黃○環說過要與 告訴人同歸於盡,我只是把我對告訴人不滿的情緒跟我母親 說,但我沒有請我母親轉達給告訴人,我只是抱怨;當時我 僅是與母親的談話,抱怨告訴人即姪子(指告訴人)的作法 ,並無請我母親轉告不滿情緒及言語予告訴人;告訴人一直 對我提告,用司法追殺我,他一年提告8個案件,全部敗訴 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32頁、本院卷第117頁),否認其有 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業提出他案經告訴人提告之不起訴處分 書、民、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等資料附卷為 佐(本院卷第67至105頁)。而由證人黃○環(即被告之母、 告訴人祖母)於原審證稱:歐志生打電話跟伊說「要和歐○ 龍同歸於盡」這句話前後沒有說什麼,沒頭沒尾就掛斷電話 ;我怕歐志生急性出事,所以直接打電話給歐○龍叫他注意 ;歐志生說這句話時我沒有問原因,我趕快打電話跟歐○龍 說注意小心,擔心來不及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25、228頁 ),可知被告確實並無明示要求證人黃○環對告訴人轉知被 告與黃○環上開通話內容,係證人黃○環依其自己的意思,將 被告前開所言轉達告訴人,被告辯稱其無恐嚇告訴人,尚非 無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證人黃○環為被告之母、告訴人之祖母, 其對被告與告訴人因財產之問題多所爭訟,亦知之甚詳。是 被告致電予證人黃○環稱要與歐○龍同歸於盡等語,黃○環基 於愛孫心切之心理,必將轉告予歐○龍等情,應為被告所知 云云。然查,證人黃○環為被告之母、告訴人之祖母,被告 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打電話向其母黃○環抱怨,尚符合 人之常情。又證人黃○環於原審證稱:「歐志生是老實人」 (原審易字卷一第228頁),以黃○環對被告秉性之瞭解,及 黃○環同為被告與告訴人之至親長輩之地位,在知悉告訴人 與被告間因財產問題多所爭訟之情形下,其是願意居中排解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使家人間日後能和諧相處,或是再 挑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立衝突,使家人間關係更為破裂, 取決於黃○環之個人智慧選擇,並無何是「必然」。檢察官 上訴意旨謂被告知悉黃○環必將被告與黃○環之對話內容轉知 告訴人云云,證據尚嫌不足。因此,被告所為應認僅屬單純 之在外揚言,依前開說明,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自屬有 違。  ㈣綜上,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恐嚇罪嫌,被 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志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志生為告訴人歐○龍之伯父,渠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與告訴人間因家產分配問題,互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恐嚇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8時許,撥打電話向其母親黃○環 恫稱:「要和歐○龍同歸於盡」等語。黃○環獲悉後,即將此 事轉知告訴人。被告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黃○環之錄音光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向其母黃○環陳述「要和 歐○龍同歸於盡」(下稱本案言論)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這是我在向我母親抱怨 告訴人之作法,並未請我母親向告訴人轉達我不滿情緒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伯侄關係,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向其母黃○環陳 述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 第140及2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 述明確(警卷第7、8頁、偵卷第35、37頁),且有證人黃○ 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以電話向其為本案言論等語甚明 (本院卷第2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如僅在外揚言加害,並 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知之方式,雖有「 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 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 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行為人將 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自與刑法第 305條之要件未合。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係以電話向證人黃○環為本案言論,且被告為 本案言論之前、後並無其他話語,被告講完就直接掛電話, 業據證人黃○環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5頁),並未有被 告明示或暗示證人黃○環將本案言論轉知告訴人之情形,則 被告客觀上並無以直接或確定間接之方式將本案言論「通知 」告訴人之行為,又被告雖與證人黃○環間具直系血親關係 ,亦難據此即得推論被告主觀上得知悉或預見告訴人會經由 證人黃○環處知悉本案言論,是被告辯稱其並非對告訴人所 為之惡害通知,尚非無據。況證人黃○環亦證稱其告知告訴 人本案言論後,歐○龍當下或之後均未向其表達有何心生畏 懼等情(本院卷第229頁),是歐○龍是否有心生畏懼乙情, 亦非無疑。依前揭說明,自難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 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2-25

KSHM-113-上易-42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春元 上列受刑人因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案件113年11月29 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2月,然前開裁定中被判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僅 有一案(編號2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3年6月) ,其餘均非重罪,前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實有過重。㈡抗告 人之所以會犯下如此多案係因民國105年間抗告人心態不健 康,如今深感後悔,抗告人亦有與被害人和解,和解金均已 賠償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錦敬106執沒1515字 第1139044912號函(屏東地院106年訴字第116號)可證。㈢ 抗告人於前開裁定中僅有編號21槍砲案為重罪,依數罪併罰 高度吸收低度之法理,前開裁定卻定應執行刑13年2月,使 抗告人成為重刑犯,抗告人年少不懂事犯案,現已中年,抗 告人家屬又一一逝去,抗告人悔不當初,請求就屏東地院10 8年聲字第420號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 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 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 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 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 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春元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2月,抗告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 143號裁定抗告駁回,已於108年6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之本件抗告意旨 ,係指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就抗告 人所犯數罪定之應執行刑有違競合犯之法令,請求重新定其 應執行刑,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抗告 人既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聲明異議,依前揭說 明,抗告人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聲明異議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駁回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2-25

KSHM-113-抗-504-20241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昌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 ,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昌錡(下稱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 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5、77頁),並有部分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 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未提出及善盡其具體舉證與說明責任,揆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論以被 告累犯並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予撤銷。  ㈡參照法院在他案論處第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量刑,縱 使係第5次酒駕,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7毫克,並因而肇 事者,其量刑亦為3至6個月,被告第5次酒駕、未肇事、酒 駕之期間非長、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僅0.34毫克之情節並未較 上開他案判決嚴重,惟卻遭原審判決諭知更重之刑度,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撤銷。  ㈢被告固有公共危險前科,惟距離本件酒駕犯行,相距已逾4年 以上,被告確已有悔悟及記取教訓。被告實因當日上午工作 體力透支,而為提升體力、精神,始飲用保力達,工作返家 後,因接獲友人身體不適之求救電話,情急之下,不知體内 酒精尚未代謝,經員警酒測方知超標,被告絕非故意觸犯刑 律,惡性實非重大;又被告係因逆向行駛遭警攔查而查獲, 並未肇事,無造成實際損害,被告本件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 度僅每公升0.34毫克,被告所駕駛者係機車,其造成之往來 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被告犯罪情節顯屬輕微, 對公益危害不大,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配合檢 警調查,態度甚佳。另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其母親、 配偶及一名0餘歲之女兒需賴被告工作以維持生活,若入監 服刑,家中日常生計恐無法維持,未成年子女亦缺少父親照 護,對被告及其女兒恐均將造成無法彌補之劇烈影響,經歷 此次偵審教訓,被告已深知警惕,絕不會再有飲酒駕車之情 形發生。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較輕 之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欄之認定,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被告明示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先予 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9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類型相同(飲酒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 ,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 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又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 主張、舉證及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適用法 則不當云云,惟: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主文 諭知在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 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 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如 何認定檢察官已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一、㈢固說明「所謂檢察官 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 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 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 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 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惟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 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 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 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 物一併送交法院。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 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 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 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 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 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 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 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 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參照) 。  ⑵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蔡昌錡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 書第1至2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及證據,並將證據一併送交法院 ,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 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 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做 為證據方法,並由原審及本院對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對上開前科表上之記載,及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均 無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依上開 說明,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得於本 案採為判斷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 事項,未盡其具體舉證與說明責任,原審判決對被告論以累 犯,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經查:  ⒈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於理由內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控制力、反應力勢將 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為 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超過法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 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於本案是其第5次違犯相同之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酒駕之 期間非長、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 道路等情節,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⑴被告雖 辯稱本案係因其接到同事電話,要趕快送同事去醫院,始為 本案犯行,然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如被告所述其 同事血壓升高在浴室跌倒、撞破頭(本院卷第84頁),應該 打電話叫救護車送醫始為正辦,由被告酒後騎機車送醫豈不 更危險,此難作為被告酒後駕車之正當理由。⑵上訴意旨雖 舉其他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5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73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刑 事判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個案情況不同,他案判 決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且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度 罪量刑資訊系統,將量刑因子設定為累犯、酒精濃度區間值 :0.25至0.49毫克/每公升、機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紀錄:4次,查詢結果: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6月併科 罰金1萬元(刑種分別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6.2月、6月併科罰金3.8萬,最高刑度 為10月、6月併科罰金15萬元(本院卷第69頁),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8月尚在此區間內,且審酌被告前案已量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仍再犯本案,原審於本案量刑難 謂過重。⑶再者,被告雖提出其戶籍謄本、配偶○○收入戶證 明及其幼女照片、其母、其妻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至 17、53、87至89頁),主張需要扶養照顧其家人,其為家中 唯一經濟支柱等情,然此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且若被告有 其所述家庭因素羈絆,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加強自我約束 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而有相當可責性,且前案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不 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之裁量權濫用,自難遽指違法 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5

KSHM-113-交上易-89-20241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竣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中華 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竣麟(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法務部○○○○○○○○○收狀日期)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 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書狀亦未具體表明有何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或同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 ,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同時請 求法院調取之,有其「刑事再審狀」在卷可按。嗣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正本已由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惟聲請人於期間屆滿 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本院查詢表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4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不符 合法定程序要件,且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於法顯有 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24

KSHM-113-聲再-128-20241224-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榮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 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榮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另有規定。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 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 定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榮富(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審理(下稱 本案),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29日起 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2年1月3日經第一審合議 庭評議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有逃亡 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 保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109室,每週一、 三、五下午7時之前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 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同日已具保停止羈 押出所。本案嗣經第一審於112年5月22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年,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因前開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第一審法院經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檢察官及被告均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 嗣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後,於113年8月28日宣判(本院112年度原上 訴字第20號、第21號、第22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 於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第一審案號:111年 度原訴字第14號、本院案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與本案、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22號案件合併審理),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駁 回被告其他上訴(即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並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之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因本案上訴 後,於113年12月5日繫屬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3第5項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一月,應延長為一 月。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4日屆滿,依據 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詢問被告意見,惟被告 於收受送達後3日迄今未向本院表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 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雄分院嬌刑愛112原上訴21字第 12425號函、送達證書可稽。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經第 一審判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 ,併科罰金5萬元;另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 就此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兩罪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提起第三審上 訴後,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考量被告於本案及另案之 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刑度 非輕,而被告前於96、97、102、109年間均有涉犯得易科罰 金之罪而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面對輕罪尚且不願面對刑責,而被告 於本案及另案經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顯非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更可預見被告不甘面對重罪刑責 而有逃亡之可能性,被告為脫免將來刑事審理及刑之執行, 自有充足的動機逃亡,另被告有駕駛船舶出海之能力,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所定要件。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入境我國接受審判或執 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犯罪名之輕重,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 的,依比例原則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 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 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24

KSHM-112-原上訴-21-20241224-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鄭昱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昱韋(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鄭昱韋犯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確定,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指揮執行應沒收 聲明異議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署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執 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6萬元,自屬正當。  ㈡又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屏檢錦安113執沒1097字第 11390312140號函,通知法務部○○○○○○○於酌留聲明異議人每 月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匯 送該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乙節,有前揭公函之發文函稿在卷 可參。顯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定額金 錢,依上說明,檢察官關於宣告沒收之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方 法即無不當。  ㈢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固以:聲明異議人已與被害人陳頌安、盧 怡如、陳靖芸達成調解,與實際發還無異,毋庸再執行沒收 云云。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 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僅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及仍應對聲明異議人宣告沒收等 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則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 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程序,自於法有據,並無執行指 揮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聲明異議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請求執 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已依調解條件償還被害人之數額, 而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執行而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被害 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對聲明異 議人而言並無雙重剝奪犯罪所得。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鄭昱韋(下稱抗告人)因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31 號詐欺案件,於113年2月20日與被害人陳頌安、盧怡如、陳 靖芸成立調解,約定賠償陳頌安新台幣(下同)5萬元、盧 怡如3萬2千元、陳靖芸14萬,並於113年2月26日即已給付陳 頌安1萬1千元、盧怡如1萬1千元、陳靖芸4萬元,合計6萬2 千元,業經承審法官當庭核對無訛。嗣屏東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631號判決抗告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判決理由 亦載明抗告人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即前開之6萬2千元)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6 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需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 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仍於主文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此部分已有違誤。  ㈡抗告人不服前開判決之量刑及沒收而提起上訴,嗣經二審法 官曉諭撤回,並稱沒收部分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即可,抗 告人因而於113年6月28日撤回上訴,案件始告確定,然抗告 人入監執行後,仍經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 辦理沒收,扣除抗告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抗告人委 由律師致電詢問地檢署,其回覆係依法院判決主文沒收,抗 告人無奈僅得聲明異議。  ㈢抗告人並非判決後才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而係於判決 前即已賠償被害人,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仍於判決主文諭知 沒收6萬元,已有未當,檢察官又疏未審酌抗告人實際賠償 情形,逕為沒收追徵,難謂其依據判決主文所為之執行指揮 即屬合法有據。況抗告人之共犯遭沒收金額均有扣除已賠償 之數額,何以僅有抗告人須遭重複沒收?對抗告人顯屬不公 。  ㈣抗告人曾再次詢問地檢署承辦人可否檢附匯款紀錄證明已賠 償被害人,由地檢署從沒收金額中扣除,經承辦人表示原確 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所得6萬元應予沒收,既未扣除已 賠償金額,代表是否沒收與有無賠償被害人無涉,顯與前開 見解有違。抗告人既無從檢具匯款紀錄請求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扣除,本案自有請求撤銷原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所為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執行指揮之必要,以維抗 告人權益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並宣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項,嗣抗告人上訴本院後復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受理本案之執行後 ,因見抗告人旋入法務部○○○○○○○○○○○○○○)執行本案徒刑, 乃於113年7月29日以屏檢錦安113執沒1907字第11390312140 號函,命令屏東監獄於抗告人未扣案6萬元沒收範圍內,將 其每月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 元後,餘款匯送屏東地檢署辦理沒收,並同時副知抗告人, 此有該案判決書(原審卷第9至31頁)、臺灣屏東地檢署函 可按(原審卷第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地檢執行沒收追徵函」實乃 恪遵確定判決內容而為執行,顯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首揭意旨聲明異議,但細繹該聲明異議之內容, 乃對於業已確定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 執,且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之際,本無權推翻該確定判 決關於抗告人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則抗告人所述,自 非適法之聲明異議事由。 四、綜上所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函既遵行原審判 決主文所諭知之沒收、追徵而為執行,即無違誤可言。抗告 人以首揭意旨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 異議,經原裁定認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不合。本件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2-23

KSHM-113-抗-475-202412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鐘羿智 代 理 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0524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780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鐘羿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未曾參與另案被告李青宸等人之詐騙集團,非詐騙集 團之車手,聲請人與官圓丞等人均同為另案被告李青宸詐欺 被害人,聲請人已對另案被告李青宸提起詐欺告訴由高雄地 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續行偵查中,有高雄地檢傳票可稽 ,本案乃另案被告李青宸創立DF網站,偽裝成虛擬貨幣幣商 ,招攬證人官圓丞投資虛擬貨幣,佯稱可以利用DF網站買賣 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證人官圓丞誤信後邀集聲請人及同事等 人(即另案被告許棣程、翁聖皓、陳信瑞,高雄地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54號)一起集資投資虛擬貨幣,卻使眾人淪為 另案被告李青宸詐騙洗錢之工具,並受有投資款損失,此有 另案被告翁聖皓、許棣程、陳信瑞等人於另案之證述可稽。  ⑴尚有證人官圓丞於民國109年11月開始接觸另案被告李青宸, 並向其學習虛擬貨幣買賣之對話紀錄,另案被告李青宸提供 錢包地址予證人官圓丞,讓證人官圓丞練習交易,雙方合作 由證人官圓丞等人向另案被告李青宸買幣,再由證人官圓丞 等人轉賣他人,雙方從中皆可賺取虛擬貨幣之價差。 ⑵綜合前開證詞及對話紀錄,顯係另案被告李青宸以投資虛擬 貨幣買賣為由誆騙證人官圓丞,再由官圓丞邀集聲請人等人 集資向另案被告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證人官圓丞及 聲請人等人除以現金向另案被告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 外,尚有以匯款方式匯款至另案被告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 (楊雅筑、施政宏)之帳戶買幣,此有聲請人於110年2月2 日、2月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至另 案被告李青宸帳戶,並有證人官圓丞於臺南地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151號調閱另案被告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帳戶資 料可稽。聲請人及證人官圓丞等人均係受另案被告李青宸所 詐騙,而淪為另案被告李青宸洗錢之工具。  ⑶聲請人等人據以向高雄地檢對另案被告李青宸提出告訴,雖 經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65號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惟證人官圓丞不服聲請再議,全案業經發回續偵,現由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續行偵查中。倘另案被告李 青宸等人有詐欺聲請人等人之犯嫌,得以證明聲請人未有參 與另案被告李青宸詐欺本案被害人之犯行,非李青宸等詐騙 集團之車手,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㈡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魏嘉佑、林彥賢均未提出其2人所稱於11 0年1月29日及110年4月8日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並分別完成 轉賣等交易紀錄…」,認聲請人主張其2人所匯入之價金轉匯 被告係支付其2人向聲請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不僅別無 佐證,復與被害人指述之匯款原因不符,不足採信云云。惟 證人林彥賢於原審113年2月1日審判程序已稱其於網站上買 幣及賣幣之交易紀錄皆已交給南投地檢,原審未行調卷斟酌 ,逕認證人林彥賢未提出交易紀錄,顯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  ⑴依證人林彥賢於原審113年2月1日審判程序之證稱,林彥賢證 稱其匯款至聲請人之帳戶係為支付買受虛擬貨幣之價金,並 確實有收到虛擬貨幣,並將其賣幣與買幣之交易紀錄全數提 交予南投地檢等語,原審既認定聲請人所領取之款項乃被害 人石素貞、鍾芝瑜受詐欺之贓款,惟被害人石素貞、鍾芝瑜 之受詐欺贓款既非直接匯入聲請人之帳戶,且本案也無證據 證明顯現證人林彥賢、魏嘉佑與另案被告李青宸認識或為詐 騙集團之成員之一,聲請人與證人林彥賢、魏嘉佑素不相識 ,甚至無法操控證人林彥賢帳戶,倘非雙方間有真實之交易 關係,證人林彥賢豈會主動匯款予聲請人,足認證人林彥賢 及聲請人所言非虛,雙方確實有虛擬貨幣交易存在,聲請人 並非另案被告李青宸詐騙集團之車手。  ⑵原審已知悉證人林彥賢交易紀錄業提出於南投地檢,且該交 易紀錄得證明聲請人所言非虛,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顯係本案之重要證據,惟原審卻未行調卷調查,逕為不利 聲請人之認定,應准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 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 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 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 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 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 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 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 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 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 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 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 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 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 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 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 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 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判決認其犯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 本院曾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以:聲請人已對另案被告李青宸提起詐欺告訴 ,現由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續行偵查中,以此作 為本件再審之理由云云。惟本件被害人石素貞、鍾芝瑜均因 詐欺集團以LINE詐稱「需先匯款始能取回博弈彩金」之詐術 方法,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魏嘉佑之A 帳戶、林彥賢之C帳戶;魏嘉佑及林彥賢於各該款項匯入後 ,均隨即轉匯至被告B1帳戶;被告亦於魏嘉佑及林彥賢匯款 後,旋即自其B1帳戶內直接領出或先轉匯至被告之B2帳戶、 B3帳戶後再領出,各該匯款、轉匯及提領情形,分別經被告 於警詢及原審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石素貞、鍾芝瑜於警詢指 訴,及證人魏嘉佑、林彥賢於本院前審確定判決(簡稱本院 前判決)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魏嘉佑A帳戶、林彥賢C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告B1帳戶交易明細、支出交易憑證及臨櫃提 領畫面、被告B2帳戶及B3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扣案各該存摺 等物扣案為憑(見本院前判決理由第2至4頁),而對被告之 辯解亦已於本院前判決理由詳予敘明不採之理由〈見本院前 判決理由第4至9頁⒉⑴⑵⑶〉,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 確定判決調查審認,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雖主張:另案被告李青宸以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為由誆騙 證人官圓丞,再由官圓丞邀集聲請人等人集資向另案被告李 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官圓丞及聲請人等人除以現金向 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外,尚有以匯款方式匯款至李青 宸及其指定之幣商(楊雅筑、施政宏)之帳戶買幣云云。然 觀諸聲請人於本院雖供稱:當時是疫情的期間,我和朋友是 合資的關係去購買虛擬貨幣,但是我們是賺取虛擬貨幣幣值 的價差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核與聲請人於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7號(簡稱台中高分院)案 件已坦承與官圓丞獲取之利潤是提領金額0.01%至0.2%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已不相符。聲請人復供承官圓丞是聲請 人認識10餘年的朋友(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官圓丞於另 案台中高分院審理中已證稱: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科」 是我創立的,李青宸需要小幫手做文件編輯及文書處理,協 助我們高雄有做DF平台的人,核對當日帳戶,例如當天我們 收到新台幣(下同)261萬元,但李青宸跟我們說進來的帳 款應該是265萬元,兩邊有落差就要對帳,從109年12月開始 ,李青宸有我們的DF帳號,就不是我們自己操作DF平台,都 是李青宸在操作,我只負責依其指示叫下面車手去領錢,獲 利是以提領金額0.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聲請人 復於本院雖辯稱:不認識李青宸云云(本院卷第121頁)。惟 官圓丞則於另案則證稱:我平常不會拉網銀,帳對不起來才 會拉網銀,於110年5月開始有人收到警方通知書,我們發現 有些人在平台上沒有110年1月至3月之交易紀錄,所以李青 宸要我們把網銀拉給她,我和鐘羿智都認識李青宸,我、鐘 羿智、許棣程、陳明負責顧每天的總帳,再由我或鐘羿智向 李青宸確認總帳金額對不對,安排將錢送到李青宸指定地點 ,我們有刻意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來矇騙檢警,且因 為大家收到警方的通知,所以開始催「資料處理科」,把DF 帳戶補齊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另案證人陳靖樺於 警詢時亦稱:我負責協助官圓丞製作南部之資料,官圓丞會 給我很多人的平台帳號密碼,我印象中有整理過翁聖皓、鐘 羿智、官圓丞、許呈盡(許棣程)還有我自己的資料,我是 在110年4月底、5月初接手彙整帳務的工作,我看到最早的 紀錄是109年11月、12月,所以懷疑他們當時就已經在操作 這一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況聲請人於台中高 分院案件中亦坦承:因有獲利,洗錢部分我承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再參以李青宸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旗下有三 個車手團,分為北中南三團,高雄這團自帶第二團,官圓丞 是高雄的頭,他所掌握的車手會是第二層帳戶,再轉到他們 自己的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這部分由官圓丞決定,錢領出 來後,會集中給官圓丞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綜合上開 證人之證述及聲請人自承之事項,足見聲請人參與李青宸所 屬之犯罪集團擔任詐欺洗錢車手之事證,已甚顯明。故本件 聲請人涉案之情節,客觀上已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所舉之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續字 第134號續行偵查之事項,已難作為本件再審之理由。  ㈣聲請人雖另聲請調閱⒈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卷證 以查閱另案被告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帳戶明細。⒉南投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證以查閱證人林彥賢涉詐欺案 件中,證人林彥賢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惟本件聲請 人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業如前述,故認已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對本院原確定判決 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故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 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 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2-20

KSHM-113-聲再-135-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之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之熙因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之熙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其罪名、 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全然相同,其中編號1、3所 示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其中共3罪均 為普通竊盜罪;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附表編號1至3、4所 示各罪曾經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0月,以及法院未 曾就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 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 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 難評價,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2024-12-20

KSHM-113-聲-103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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